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如舜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鴻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琪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發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5443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270 號、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如舜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已斷裂球棒壹支沒收。 劉建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已斷裂球棒壹支沒收。 蔡永琪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已斷裂球棒壹支沒收。 陳柏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已斷裂球棒壹支沒收。 許天發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已斷裂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建鴻綽號「鴨母(鴻仔)」,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如舜綽號「蘆筍」,因其弟前與鄭勳隆發生車禍糾紛,乃代為出面與鄭勳隆談判,致與鄭勳隆及出面相挺之胡明宏發生爭執;後王如舜又帶同5 、6 人前往胡明宏住處談判,胡明宏則央求綽號「黑嚕」之吳富吉出面協調,致亦引起王如舜對吳富吉不滿;又王如舜曾約於98年6 月20日,將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張志宏乘坐之小客車輪胎3 只刺破;而吳富吉亦曾持高空煙火至王如舜在屏東縣東港鎮○○街202 號開設之「三番二次」冷飲店射擊,致雙方結怨更深。 三、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綽號「柏翰仔」之陳柏翰、綽號「大胖」之許天發為朋友關係,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均知悉王如舜與與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間之爭執,而劉建鴻則與吳富吉互看不順眼;其5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等人,先於98年6 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之「鬍鬚小吃部」飲酒、吃飯,至翌日(23日)0 時許,王如舜提議要再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阿姑的店」續攤,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大目」均表同意,乃由王如舜駕駛車牌號碼5593-GR 號黑色小客車搭載許天發(坐右前座)、劉建鴻及「大目」(均坐在後座)行駛在前,蔡永琪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其中四碼為7953)白色小客車搭載陳柏翰(坐右前座)跟隨在後。嗣於同日0 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時,適見吳富吉所駕駛車牌號碼4193-PA 號藍色小客車在路旁停等友人(車內座位為吳富吉─駕駛座、黃裕祥─右前座、鄭勳隆─左後座、張志宏─後座中間、胡明宏─右後座),王如舜見狀忿恨之心又起,乃將黑色小客車駛至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左前方,擋住去路(依監視器時間為0 時21分14秒),王如舜隨即下車,劉建鴻、許天發、「大目」見狀亦隨同下車,其後蔡永琪白色小客車亦駛至王如舜黑色小客車左側併排停車(依監視器時間為0 時21分30秒,後又再駛至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後方),蔡永琪、陳柏翰亦下車,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大目」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如舜持球棒、劉建鴻持鐵管、陳柏翰持球棒、蔡永琪持木棒、許天發持木棒、「大目」持不詳棍棒(王如舜、陳柏翰所持球棒係自王如舜車內取得,並為王如舜所有;其餘棍棒,則係路邊撿拾),朝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二側車窗來回揮擊,並將木棒、鐵管、球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戮打車內之吳富吉等5 人,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大目」均應可預見以木棒、鐵管、球棒揮擊擋風玻璃、車窗及猛力戮打車內之人,可能因揮擊力道過大、車內人員因空間狹小難以閃避或躲藏,而致車內人員因頭部遭揮擊而發生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接續以木棒、鐵棒、球棒揮擊擋風玻璃、車窗、猛力戮打,吳富吉為躲避戮擊,由左前座爬往前座2 座椅中間空隙躲避,後再逃往車外,黃裕祥則因右側遭攻擊乃爬往左前座,而遭拖出車外毆打,而坐在後座中間之張志宏則因無從閃躲,因而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 3 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 3 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 公分、左外耳道後挫列傷4 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 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 公分、頂寬7 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部硬膜外出血5 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 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 公分、右肩背多處擦傷大達2 公分、背腰部擦傷出血、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右掌背擦傷等傷害;而吳富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及前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裕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及壓迫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及右手尺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兩根等傷害;鄭勳隆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第五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胡明宏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胸鈍傷、右手肘鈍傷合併血腫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受傷部分,均對蔡永琪撤回傷害告訴,全部被告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胡明宏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均詳如後述)。後王如舜黑色小客車、蔡永琪之白色小客車分別於(23日)0 時30分28秒、0 時28分8 秒駛離現場,警車則於0 時32分15秒到達現場(均依監視器時間),並在現場扣得王如舜、陳柏翰所持球棒中之1 支(已斷裂);並將張志宏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惟張志宏仍於同年月24日22時4 分許,因上開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⑴上訴人即被告王如舜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胡明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⑵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鴻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柏翰警詢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富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琪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警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警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⑷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王如舜於偵訊、原審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⑸上訴人即被告許天發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偵訊陳述(均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等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王如舜等5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②至於被告蔡永琪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於偵訊陳述均已具結(見98偵 5443號卷《下稱偵卷㈡》33-36 頁),被告蔡永琪及其辯護人就此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⑵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①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陳述,與於原審、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王如舜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②至於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於警詢陳述,因其等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就同一問題卻未經公訴人、被告王如舜等5 人、辯護人以詰問方式加以檢驗、核實,應認此部分即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⑶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偵訊陳述(含已具結、未具結)─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①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引用同前㈡⑴所述。 ②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嗣後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 Ⅱ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許天發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固未對上開共同被告為詰問或與之對質,惟此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且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原審、共同被告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由共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⑷共同被告劉建鴻、陳柏翰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共同被告劉建鴻於警詢證稱:「蔡永琪有參與打架」等語,原審則證稱:「蔡永琪在旁邊而已,可能是砸車」等語;共同被告陳柏翰於警詢證稱:「蔡永琪有戮打鄭勳隆」等語,原審則證稱:「我沒有看到蔡永琪打鄭勳隆」等語,而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審酌: Ⅰ共同被告劉建鴻、陳柏翰均未曾指出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 Ⅱ共同被告劉建鴻、陳柏翰於案發之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是應認共同被告劉建鴻、陳柏翰於警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認其等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⑸共同被告王如舜、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王如舜、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原審、共同被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為陳述,與於原審、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王如舜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共同被告王如舜、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27-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固均坦認發生本件砸車、打人事件時均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⑴被告王如舜辯稱:「當天我是拿木棒打吳富吉小客車右前面車窗,還有打打胡明宏、吳富吉、鄭勳隆。我要離開時,看到張志宏要從車窗爬出來,陳柏翰拿木棒從他頭部打下去」等語。 ⑵被告劉建鴻辯稱:「我當天在旁邊撿薄薄的約30、40公分長的鐵管,,我有打吳富吉;我是在勸架」等語。 ⑶被告蔡永琪辯稱:「我是在現場路邊撿一般的棍子,只有打車子,沒有打人」等語。 ⑷被告陳柏翰辯稱:「我是從王如舜的車上拿木棒,有打鄭勳隆、胡明宏,但沒有打張志宏」等語。 ⑸被告許天發辯稱:「我當是在路邊撿棍子,只有打車子,沒有打人」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王如舜因其弟與鄭勳隆車禍糾紛、胡明宏相挺鄭勳隆、曾遭吳富吉持高空煙火射擊所開設之「三番二次」冷飲店、及曾刺破吳富吉小客車輪胎等事由,致與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有所爭執,而被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對此亦有聽聞,被告劉建鴻與吳富吉間則早已互看不順眼等情;業據證人吳富吉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鄭勳隆之前騎機車與王如舜的弟弟發生糾紛,王如舜就找胡明宏及鄭勳隆過去講,並且有打他們,後來警察來了,就約定隔天再講,後來王如舜就帶了5 、6 個人去胡明宏家,胡明宏找我過去,我去了之後,跟王如舜說,已經有約時間談判了,不要到人家家裡亂,他們就對我不滿;6 月20日左右,王如舜還有把我車子輪胎刺破」(見偵卷㈡29頁)、「我有用沖天炮射王如舜的店」(見原審卷㈢59頁)等語,及證人胡明宏於偵訊證稱:「鄭勳隆之前騎機車與王如舜的弟弟發生糾紛,王如舜就找鄭勳隆過去講,那時我也有去,王如舜打鄭勳隆,後來警察來了,就約定隔天再講,後來王如舜就帶了5 、6 個人去我家,吳富吉有過來,有與王如舜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㈡30頁)在卷;並經被告王如舜於警詢供稱:「吳富吉之前曾拿高空煙火到我經營的『三番二次』於次冷飲店射擊」等語(見警卷㈠2 頁),及被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本院均供稱:「有聽過王如舜與吳富吉、鄭勳隆間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236 頁),被告劉建鴻於警詢供稱:「我從小就與吳富吉互看不順眼」等語(見警卷㈠18頁)。足認被告王如舜與鄭勳隆、吳富吉、胡明宏間,被告劉建鴻與吳富吉間於本件發前均即已互有嫌隙,而被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對被告王如舜與鄭勳隆間之爭執亦已知悉無訛。 ⑵本件於98年6 月23日0 時21分許,被告王如舜駕駛車牌號碼5593-GR 號黑色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天發、劉建鴻、「大目」,被告蔡永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其中四碼為7953)白色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翰,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遇見在該處停等友人之吳富吉所駕駛車牌號碼4193-PA 號藍色自小客車,而被害人吳富吉等5 人遭包括被告5 人在內共至少6 人攻擊之事實,有: ①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10月11日、11月7 日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Ⅰ00:13:33~00:21:13吳富吉小客車停在螢幕右方略中間位置,監視器自吳富吉小客車車尾拍攝。Ⅱ00:21:14左方螢幕出現一輛深色轎車(王如舜小客車),往螢幕右方快速行駛,直接停在吳富吉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右側對著吳富吉小客車。Ⅲ00:21:24王如舜小客車後乘客座左右各有一人下車,其中一人往被害車輛右方接進,另一人往被害車輛左方接進。Ⅳ00:21:30一部白色小客車(蔡永琪小客車)由監視畫面左方行駛至王如舜小客車左側併排,於00:21:34停止。Ⅴ其後至00:28:08蔡永琪小客車駛離現場、00:30:28王如舜小客車駛離現場期間,共有得以辯識為人形之6 人(因畫面有上開小客車車燈,致光影模糊,無從辯識各該人形特徵、相對體形),以雙腳前後跨步、兩手舉高往下揮打、重複數次揮打、踢打等動作,有勘驗筆錄、擷取之監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44-245 、256-257、262- 267頁,本院卷㈡9-10、15-21 頁);並有案發後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98偵4754號卷《下稱偵卷㈠》84-86 頁)。 ②被告王如舜固辯稱其車內只有被告許天發、劉建鴻,且僅被告劉建鴻坐在後座云云。惟: Ⅰ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王如舜小客車後乘客座左右各有一人下車,且確有得以辯識為人形之6 人,揮打、踢打吳富吉小客車,業如前述。 Ⅱ證人即被告陳柏翰於警詢證稱:「我有參與一件打架案件,含我共有6 人參與打架。因在路上看見對方的車子剛好停在案發現場,後來綽號『蘆筍』所坐車子上的4 人就下車毆打對方」等語在卷(見警卷㈠32-33 頁)。 ③足認被害人吳富吉等5 人所乘坐之小客車,確遭包括被告王如舜5人 在內共至少6 人攻擊無訛。 ⑶被害人吳富吉等5 人所乘坐之小客車,因遭包括被告王如舜5 人在內共至少6 人以球棒、鐵棒、木棒揮打前後、二側擋風玻璃,並遭球棒、鐵棒、木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戮打,致被害人張志宏死亡,及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受傷等節,有: ①證人: Ⅰ即被害人吳富吉於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98年6 月23日0 時許,我們5 個人約朋友去唱歌,在進德橋北端那邊等,王如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黃裕祥還被拖出去打,我躲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對面張志宏,張志宏從頭到尾都坐在後座中間那個位子,沒有下車,後來等他們走了,我叫張志宏,張志宏都沒有回應」(見偵卷㈡29頁)、「當時他們手上都有棍棒、鐵棒,圍著車子,他們把玻璃打破,然後就往車內打,他們全部都有戮打的動作;因為黃裕祥往駕駛座方向靠,就被從駕駛座拖出去,我沒有看到張志宏如何被打後來我叫張志宏,張志宏就已經不能動、頭低低的」(原審卷㈢59-60 、62頁)、「當時有好幾個人打我,因車內空間很擠,我就一直閃躲到後面;黃裕祥是從駕駛座被拖出去」(見本院卷㈡167-169 頁)等語。 Ⅱ即被害人黃裕祥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當時有一輛黑色、一輛白色的車同時停在我們車子的前方及後方,我看到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下來,王如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都有打我,我還被拖出去打」(見偵卷㈡30頁)、「當時打我的人應該是用木棍打我的頭、手,我有用手阻擋,還有從駕駛座那邊被拉到車外打,因為我閃躲、擋的時候,有躲到駕駛座那邊」(本院卷㈡90-92 頁)等語。 Ⅲ即被害人鄭勳隆於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我看到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及另外我們不認識的人下來,就開始砸車,他們都是拿棒棍及鐵棍伸到車子裡面戳我們,我旁邊坐的是張志宏,他從頭到尾都坐在那個位子,並沒有下車」(見偵卷㈡31頁)、「對方一下車就用球棒、鐵條往玻璃砸,之後就用球棒往車窗內戳打人,出手戳打的人有王如舜、許天發、蔡永琪、劉建鴻、陳柏翰,攻擊我的人是王如舜、蔡永琪、陳柏翰。我沒有看到張志宏有閃躲,我只有護住頭部」(見原審卷㈢13-14 、20頁)、「王如舜站在左後車門及後面打我,還有從後面打張志宏,我確定是王如舜把後擋風玻璃擊破,我就看到張志宏就趴下不能動了,我還有叫及搖他,但他已經不能動了」(見本院卷㈡175-176 、179 頁)等語。 Ⅳ即被害人胡明宏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先下車砸前面的擋風玻璃,後來旁邊都是人,他們就用棍棒戳打玻璃攻擊我們,他們大約打了7 、8 分鐘,離開後,張志宏的頭趴在我的右腳上(以胡明宏、張志宏車內坐位相關位置,應係左腿之誤),我就幫他扶起來,我看到他的頭都是血,我將他扶正」(見原審卷㈢5-6 頁)、「當天王如舜沒有打我,是陳柏翰在我右邊(即右後座)打我,後來張志宏的頭有趴在我左腿,張志宏沒有要爬到窗外的動作,他們一下車就拿東西開始打車窗,旁邊車窗破了,他們先打我旁邊這邊的車窗,後車窗也破了,之後張志宏就倒了」(見本院卷㈡171-172 、174 頁)等語。至於被害人胡明宏於偵訊證稱:「後來等到他們走了,我叫張志宏,他都沒有回應,他的頭趴在窗口,在我的大腿上方」等語(見偵卷㈡30頁),本院審酌窗口、胡明宏大腿之高低位置明顯不同,且依被害人黃富吉、鄭勳隆上開所證「當時張志宏已經不能動、頭低低的」、「我看到張志宏趴下不能動」等語,被害人張志宏於本件衝突結束時受有重大傷害情況下,其頭部係趴在窗口可能性自微,被害人胡明宏上開偵訊證述,應係用詞上之含混所致,併此說明。 Ⅴ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警詢證稱:「當時『鴨仔』(指劉建鴻)從左後車窗趴入車內毆打吳富吉;蘆筍(指王如舜)當時站在右側戳打胡明宏,還有到左後側毆打車後;蔡永琪有戳打鄭勳隆;還有一個比較瘦的,從頭打到尾」等語(見警卷㈠41)。 Ⅵ及本件案發後,吳富吉小客車擋風玻璃有嚴重損毀情形(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有車損彩色照片、斷裂球棒照片在卷可稽(見98偵4754號卷《下稱偵卷㈠》34、84-86 頁)。 足認包括被告5 人在內共至少6 人,均有以球棒、鐵管、木棒揮打吳富吉小客車擋風玻璃致破損嚴重,並有戮打車內之被害人吳富吉等5 人之行為,而被害人張志宏、鄭勳隆、胡明宏於本件攻擊中,在被害人張志宏趴倒之前,均一直待在車內,被害人吳富吉為躲避戮擊,由左前座爬往前座2 座椅中間空隙躲避,後再逃出車外,被害人黃裕祥則因右側遭攻擊乃爬往左前座,後遭拖出車外毆打無訛。 ②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持以攻擊之棍棒種類、來源、攻擊吳富吉小客車之部位,業據: Ⅰ被告王如舜於警詢供稱:「我就拿起置於我車上的棒球棒(木質)開車門下車,就先從黑嚕車輛的擋風玻璃(靠駕駛座)打下去,又跑到車後將後方擋風玻璃打破,後來又將左、右方的車門玻璃打破」等語(見警卷㈠3 頁)。 Ⅱ被告劉建鴻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我打吳富吉及砸車子的擋風玻璃、鈑金、駕駛座的後照鏡」(見偵卷㈠132 頁)、「我是用鐵棒伸進車內打吳富吉,鐵棒是我從現場附近找的」(見原審卷㈠71頁)等語。 Ⅲ蔡永琪於警詢供稱:「我在現場隨手拿1 支木棍,打該車的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窗」等語(見警卷㈠24頁)。 Ⅳ陳柏翰於警詢供(證)稱:「球棒是從王如舜車上拿的,我有將對方車子左後燈打破;『鴨子』是拿鐵管打車子左後方玻璃;王如舜車上一名不認識的人打對方車子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㈠33-34 頁)。 Ⅴ許天發於偵訊、本院分別供稱:「我有拿木棍砸車子的駕駛座的玻璃及後方的車門」(見偵卷㈠135 頁)、「當時我拿旁邊撿路邊撿的木棒,圓圓的、差不多像球棒」(見本院卷㈡71頁背面)等語。 則依被告王如舜5 人上開所陳,其等至少有下列揮打吳富吉小客車之行為:被告王如舜持球棒揮打左前側擋風玻璃、後方擋風玻璃、左右二側車窗;被告劉建鴻係持鐵管揮打擋風玻璃、車體鈑金、左前後照鏡;被告蔡永琪係持木棒揮打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窗;被告陳柏翰係持球棒揮打左後車燈;被告許天發則係持木棒揮打左前車窗、後方車門無訛。 ③被害人張志宏、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因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持棍棒攻擊所受傷勢: Ⅰ被害人張志宏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 3 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 3 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 公分、左外耳道後挫列傷4 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 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 公分、頂寬7 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部硬膜外出血5 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 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 公分、右肩背多處擦傷大達2 公分、背腰部擦傷出血、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右掌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於98年6 月24日22時4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張志宏因遭人持器械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以張志宏傷害之分佈「以右前額、右顳及右後枕為主,其中額後枕傷害之程度又略有不同,似乎存有來自三個方向之力道,若遭受襲擊時為動態,則行兇之人可能有三人次以上或持2 種以上之不同器械所致」有張志宏安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檢相字第39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甲字第393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6 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173號函暨附件張志宏死亡一案相驗屍體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785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861號鑑定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8年11月19日98東安醫字第0692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檢查光碟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7 月20日99東安醫字第0407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㈠88頁《病歷外放》,98相393 號卷《下稱偵卷㈥》51-56 、59、61 -68、71-79 頁,原審卷㈠121- 129頁,原審卷㈡289-293 頁)。 Ⅱ吳富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及前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㈠92頁)。 Ⅲ黃裕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及壓迫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及右手尺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兩根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㈠89-91 頁)。 Ⅳ胡明宏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胸鈍傷、右手肘鈍傷合併血腫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㈠93頁)。 Ⅴ鄭勳隆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第五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安泰醫療診斷證明書1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㈡37頁)。 足認被害人張志宏、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確因遭包括被告5 人在內共至少6 人以球棒、鐵管、木棒揮打、戮打之行為,致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 ⑷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上開持球棒、鐵管、木棒揮打、戮打行為之犯罪故意 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查,就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為判斷之依據,但仍應注意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 號 判決、55年臺上字第1703號、69年臺上字第2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 Ⅰ被害人張志宏受傷部位最嚴重為「右後枕部」導致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張志宏、鄭勳隆、胡明宏於本件攻擊中,於被害人張志宏趴倒前,均一直坐在後座被害人張志宏之二側,亦如前述,而對照被害人胡明宏所受右手尺骨骨折、右胸鈍傷、右手肘鈍傷合併血腫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及被害人鄭勳隆所受左側足部挫傷、第五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6 月21日99東安醫字第0385號函暨附件胡明宏、鄭勳隆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37-246 頁)。顯見坐於被害人張志宏二旁之被害人胡明宏、鄭勳隆所由傷勢,有顯較被害人張志宏為輕。 Ⅱ被害人鄭勳隆、胡明宏於本院分別證稱:「後擋風玻璃是被王如舜擊破,我就看到張志宏趴下不能動了」、「他們先打我旁邊這邊的車窗,後車窗也破了,之後張志宏就倒了」等語,顯示應係被告王如舜等人揮打吳富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同時,即已造成被害人張志宏「右後枕部」受傷而呈「趴下不能動」之狀態;且依被害人吳富吉於本院證稱:「我下車後,王如舜有追過來,我跑很遠,王如舜就沒有追了」等語(見本院卷169 頁背面)。則以被告王如舜等人當時人數較多、棍棒多支、先行攻擊已取得氣勢上之絕對優勢,對困在車內之被害人鄭勳隆、胡明宏未繼續毆打,亦放棄追趕被害人吳富吉,自難認被告王如舜等5 人有致被害人張志宏等人於死之意思。 Ⅲ至於遭拖出車外毆打之被害人黃裕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及壓迫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及右手尺骨骨折、上門牙斷裂2 根等傷害,並有如未立即救護有生命危險之情形,有邱外科醫院99年10月8 日邱醫字第99087 號函暨急診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155-157 頁)。然衡以被告王如舜等人當時人數較多,戮打、攻擊動作自被害人黃裕祥在車內即已開始,被害人黃裕祥所受傷害當非全因在車外遭毆打所致;因之,被害人黃裕祥在車外既已無車體保護,被告王如舜等人若意在殺人,當可更出重手,而致被害人黃裕祥受更重、更致命之傷害。是依被害人黃裕祥之傷勢已無反擊能力,被告王如舜等5 人自行停止攻擊等情,難認被告王如舜等人有殺人犯意。 Ⅳ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判例、裁判要旨之說明,本於經驗法則之判斷,參以被告王如舜等5 人與被害人鄭勳隆、胡明宏、吳富吉間之糾紛為車禍口角、持高空煙火射擊等事由,被害人張志宏、黃裕祥均非爭執之主角,復係於路邊偶遇而發生本件鬥毆,雙方結怨之事主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被告王如舜等5 人並未戕害其等生命,而被害人張志宏並非事主,是被告王如舜等5 人應不致於有致被害人張志宏等人於死之意,足見被告王如舜等5 人應僅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 ⑸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以傷害故意致被害人張志宏死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如舜與被害人鄭勳隆、吳富吉、胡明宏間,被告劉建鴻與吳富吉間互有嫌隙,而被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對被告王如舜與被害人鄭勳隆間之爭執亦已知悉,業如前述;且被告王如舜等5 人、「大目」在上開時地見被害人吳富吉小客車停在路邊,即分持棍棒、鐵條揮打、戮擊小客車、車內之被害人吳富吉等人,顯見其等就攻擊被害人黃富吉等人均有未以言語表達之默示合意,並分擔攻擊行為,及利用共同被告之行為,達成洩忿之目的,是自應對被害人吳富吉等人受傷及被害人張志宏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如舜等5 人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以棍棒、鐵管揮打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行為,可能致車內乘客因頭部受到揮打力道之猛力撞擊,造成顱內出血,進而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又被告王如舜等5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死亡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是被告王如舜等人應對於其等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張志宏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如舜等人上開辯解,均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王如舜等5 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共犯、累犯刑之加重: ⑴核被告王如舜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即被害人張志宏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如舜等5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被告王如舜等5 人與「大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劉建鴻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149-15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王如舜等5 人上開行為,另致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受傷,係另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共4 罪等語。 ⑵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王如舜等5 人與「大目」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持棍棒、鐵管攻擊被害人張志宏等5 人,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1 個傷害致人於死罪、4 個傷害罪;其等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同時侵害被害人張志宏等5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 ⑷被告王如舜等5 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另犯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吳富吉、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業對被告蔡永琪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52 頁),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許天發,是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⑸被害人胡明宏於本件犯罪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人,惟被牛王如舜等5 人就傷害被害人胡明宏部分既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被告王如舜等5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惟被告王如舜等5 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敘述如前,原判決認定自有未恰。 ⑵被告王如舜等5 人上訴意旨或以否認犯罪,或以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殺人(因原審認係殺人罪)等犯意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科刑: ⑴爰審酌被告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成年,智慮應已成熟,而被告蔡永琪雖剛滿20歲、被告陳柏翰雖未成年,其2 人卻亦不知戒慎克己,均僅因細故,即分棍棒、鐵管傷害被害人張志宏致死,使被害人張志宏之家屬痛心,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狡飾,又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張志宏之家屬,被告王如舜並為本件犯行之起意,其角色、地位、涉案程度遠較其他被告為高;惟被告許天發業與被害人張志宏之父張水池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192 頁),被害人張志宏之父張水池亦於本院陳稱因被告陳柏翰年紀較輕,對其犯行較可諒解(見本院卷㈡94頁),及被告王如舜、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128 之14、15、20、22、24、156 頁),及被告王如舜等5 人犯罪之動機、各別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在現場扣案已斷裂之球棒1 支,係供以毆打被害人張志宏等人之用,雖被告王如舜、陳柏翰均否認其等原持用之球棒,惟衡情當無恰好有他人之球棒亦在本件現場之理,應認被告王如舜、陳柏翰原持用之球棒中之1 支,並為被告王如舜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王如舜等5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如舜、陳柏翰持用之另1 支球棒,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及被告劉建鴻、蔡永琪、許天發持用之棍棒、鐵管,無從證明為被告王如舜等5 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