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琇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琇文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家屬朱貴武、朱世文、朱世田、朱雅萍共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鄧琇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 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928-BD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其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上班地點,途經屏東縣九如鄉○○路臺電東寧支33號電線桿前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設備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未考領駕照、未戴安全帽之行駛在鄧琇文左前側同向之鄭明美,騎乘車牌號碼PHU-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之鄧琇文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該產業道路,鄧琇文見狀閃煞不及,鄧琇文機車前車輪乃與鄭明美機車右側腳踏板擦撞,致鄭明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角外側擦傷痕2x1 公分、頭皮下血腫約4x3.5 公分、顱內出血、腦幹失能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翌日(23日)4 時10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而鄧琇文於車禍後則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水和,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鄭明美之夫朱貴武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鄧琇文、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8-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琇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6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多幀、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100 年11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在卷可稽(見99相51號卷《下稱偵卷㈠》9-11、24-37 頁,本院卷40、58頁);且被害人鄭明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眼角外側擦傷痕2x1 公分、頭皮下血腫約4x3.5 公分、顱內出血、腦幹失能等傷害,於99年1 月23日4 時10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22、38-52 頁);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水和,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㈠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依原行駛之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及其左前側被害人鄭明美行進方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車輪與被害人鄭明美機車右側腳踏板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⑴鄧琇文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⑵鄭明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鄭明美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29日覆議字第1006201177號函在卷可憑(見99調偵303 號卷《下稱偵卷㈡》12-13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害人鄭明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鄭明美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刑之加減: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水和,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為次因,過失程度非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件宣示判決時,被害人家屬尚未實質取得賠償,詳如後述),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鄭明美於無預警情形下突然右轉,任何人均難以有安全之反應時間、空間,被告之行為無可責性」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於本案坦認不諱;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午間、天氣晴朗、路段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又被告於99年1 月23日(車禍發生後翌日)偵訊時即供稱:「我騎到東寧路時,鄭明美在我左前方,距離我很遠,約有100 公尺」等語(見偵卷㈠39頁),顯見被告於自後方逐漸接近被害人鄭明美過程中,有足夠之時間、空間注意被害人鄭明美之行進方向,並於接近本件交岔路口時,應可預期其他車輛(包括被害人鄭明美)有右轉之可能,卻未減速行駛,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宣告緩刑及負擔: ⑴爰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朱世文達成「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朱貴武、朱世文、朱世田、朱雅萍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頭期款為30萬元,餘款70萬元則按月於月底給付3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71頁背面、74頁)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家屬朱世文並同意於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71頁背面),且被告須繼續工作始得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家屬朱貴武、朱世文、朱世田、朱雅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⑵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於限定期限前支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家屬朱貴武、朱世文、朱世田、朱雅萍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在期限內如數匯款支付,被害人屬朱貴武、朱世文、朱世田、朱雅萍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應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給付朱貴武、朱世文、朱世│ │ │田、朱雅萍共新臺幣参拾萬元。 │ ├──┼───────────────────────────┤ │ 2 │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 │每月月底,給付朱貴武、朱世文、朱世田、朱雅萍新臺幣参萬│ │ │元。 │ ├──┼───────────────────────────┤ │ 3 │被告應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給付朱貴武、朱世文、朱世田│ │ │、朱雅萍新臺幣壹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