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高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高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志高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至97年3 月31日擔任群治環保有限公司(現改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疏未注意及此,於97年1 月間提供煞車零件老化、煞車系統功能不彰之車牌號碼Z6-219號自用大貨車給該公司之員工駕駛載運垃圾使用。適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該公司員工廖順賢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於該出口匝道試圖踩煞車減速以求順利沿匝道右轉下交流道,卻因該車之左後輪煞車分幫漏油、分幫皮碗老化,而無法煞車減速,致該車右轉彎時車速過快而往左側滑,先撞擊該匝道與平面道路即旗楠三路間之安全島後,越過該安全島繼續往前滑行,再撞擊旗楠三路之中央分向島後,車身左傾翻覆,廖順賢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廖順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鑑定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陳立文出具之98年4 月21日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擇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陳立文為鑑定人,請其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駕駛人駕車過彎速度過快,抑或車體機件有問題,經其鑑定後,於98年4 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並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98年4 月27日屏科大車字第0982380022號函覆高雄地檢署,揆諸前揭說明,鑑定人陳立文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留有諸多疑點未見澄清、鑑定結果是否缺乏可信性乙節,應屬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上開書面鑑定報告因內容有諸多疑點未見澄清、缺乏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車消保會)97年3 月27日汽消鼎鑑字第970104號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廖順賢於97年4 月3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檢附之汽車消保會鑑定報告,係告訴人自行委請該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後,由該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人員進行受託事項,並由該會主任委員賴鼎元(已於99年5 月13日死亡)將認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是該書面報告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開汽車消保會並非檢察官就本案選定之鑑定機關,亦非依檢察一體原則,由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之該管檢察長事前已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2、44頁),是汽車消保會出具之上開書面報告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2 月20日至97年3 月31日擔任群治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7年1 月間提供車牌號碼Z6-219號自用大貨車給群治公司員工駕駛載運垃圾使用。且不爭執告訴人即群治公司員工廖順賢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車輛失控,以左前車頭撞擊該處安全島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否認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不正常,是告訴人駕車速度過快云云。辯護人則以:⑴依群治公司內部公告及員工守則之規定,司機每日出車前需作各項行車前檢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簽名確認。而本案現場留有長達51公尺之煞車痕,依「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可知告訴人於肇事當時時速高達85.2公里,超出該處匝道出口限速40公里甚多,明顯是告訴人駕車超速、操作不當始發生本件事故。⑵由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正處於高速、下坡、右轉之情況,致車輛受地心引力、向心力等因素影響,衍生右側車身飄離地面之結果,是人為因素即超速行駛造成車輛失控乃為本件事故主因。⑶上開大貨車於97年1 月17日案發當天,自清晨6 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案發時止,均由告訴人駕駛並行經市區○○○道路,若該車煞車系統功能確非處於正常狀態,焉有可能在市區○○○道路之複雜交通流量下安全行駛長達5 個小時以上而安然無恙?⑷上開大貨車於案發前均按時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歷年來均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應非有瑕疵之車輛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2 月20日至97年3 月31日為群治公司負責人,並於97年1 月間提供車牌號碼Z6-219號自用大貨車給群治公司員工駕駛載運垃圾使用。告訴人自97年2 月12日起任職群治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大貨車收運垃圾,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車輛失控,以左前車頭撞擊該處銜接之平面道路中央分向島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 、114 至115 、147 頁、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0至56頁),復有勞工保險卡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4 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9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國道五隊)97年11月19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724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 張、群治公司合資協議書影本1 份、國道五隊99年11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6274號函所附案發現場照片31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20至21、72、77至79、110 至113 、116 至119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951 號卷第18至20頁、交易卷第96至112 頁),堪可認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有2 處撞擊點,第1 處為國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嶺口交流道東向出口匝道與銜接之平面道路即旗楠三路間之安全島(略呈三角形狀,下稱撞擊點1 ),該安全島上並出現一道輪胎通過之路徑,所經之處其上原有之植物均遭刮除而露出表土,在撞擊點1 前之地面留有2 組輪胎痕跡,1 組長約51公尺,呈單純且連續之線條,屬煞車痕,另1 組輪胎痕係長約6 公尺,呈不規則狀,屬擦地痕,2 組輪胎痕跡朝撞擊點1 收縮。第2 處撞擊點亦即車輛最後停止處係在旗楠三路之中央分向島,該大貨車以左前車頭撞擊中央分向島後,車身左傾翻覆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1 頁、117 頁上方照片、161 、164 至165 頁照片、交易卷第98至100 、105 至10 6、111 至112 頁照片)。 (三)查本案車輛之煞車系統各橡皮零件及墊片(即煞車分幫皮碗、煞車分幫油軟管等),應每隔1 年更換1 次一節,有製造本案車輛之製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6日(100 )中車服發字第100432號函及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2-65 頁),而本案汽車雖有定期保養維修,但從未更換過煞車分幫皮碗,95年7 月21、24日分別更換過煞車分幫油軟管後,即未再做更換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堂證稱:「該車輛分幫皮碗沒有更換」、「95年7 月24日換過一條剎車分幫油軟管,95年7 月21日再換一條剎車分幫油管拆換,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82-83 頁、交易卷第60頁),並有Z6-219號大貨車之維修紀錄、群治公司95-97 年度車輛維修保養紀錄表(車牌號碼:Z6-219)、車輛維修保養估價單16張(阿堂)、長盈企業社估價單5 張、百泰汽車電機工作單2 張、估價單5 張(出具之公司行號不詳)、文發汽車板金估價單影本1 張、志昇輪胎行估價單影本2 張、祥發汽車企業社保養檢查表5 張可證(分見97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85-87 、31-36 、38-43 、51-52 、44-45 、53-54 、55、46-50 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是先煞車漏油,煞車失靈,車輛失去平衡點才翻車。該車為年久失修,因分幫皮碗老化所致,一般煞車分幫皮碗老化,平常踩煞車尚可(壓力小),但緊急煞車(壓力大)都會發生煞車單邊,煞車失靈,打滑(分幫漏油)現象,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後,經勘驗結果該車左後輪因煞車分幫漏油,致煞車底板90% 有黑色煞車油漬,除有車輛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17、18頁)外,核與告訴人證稱:「6 點多發車,到了10點半到停車場,煞車都沒有無反應的狀況…案發時,要下國10東向嶺口交流道,那是個向右彎的匝道,限速40或50公里,且是下坡路段,看到限速的牌子,所以踩煞車。記得共踩了2 次煞車,第1 次是在快速道路剛要下匝道時,這次踩煞車時有反應,因想要減速,所以又踩第2 次煞車,依正常的方式踩煞車,但踩下後,整個踏板就沈下去到底,沒有反彈,就是踩空,整部車就失控了」等駕車肇事經過情形(見交易卷第51至56頁)相符;且案發現場僅有1 組左輪產生之煞車痕,未見右輪所產生之煞車痕,且該組左輪所造成之煞車痕不僅長達51公尺,更在路面留下甚為明顯之痕跡,此應是告訴人當時重踩煞車之結果,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郭英彬證稱:「(問:從煞車痕跡來判斷,你知不知道這是哪一側的煞車痕?)應該是左側的。(問:煞車痕是兩條?還是一條?)一條。無法判斷是前輪或後輪所留下」等語(見交易卷第144-145 頁)明確,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卷第78頁),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有該會97年3 月27日汽消鼎鑑字970104號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7年6 月4 日汽車消保鼎字970144號函及附件、97年8 月11日汽車消保字第970154號函可稽(見他卷第9-14、65-67 、93頁),堪認本案係因左後煞車分幫漏油及分幫皮碗老化,在告訴人第二次重踩煞車之狀況下,變成單邊煞車,車輛失去平衡,先撞擊出口匝道安全島,再撞擊平面分隔島,而翻覆成斜停狀況。是辯護人以現場留下之煞車痕,起於交流道下坡起點直至安全島撞擊位置方止,而主張該車煞車並未失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以現場煞車痕之長度,依「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可知告訴人於肇事時之時速高達85.2公里,本件明顯是告訴人駕車超速、操作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群治公司內部公告、員工守則為據(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顯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煞車痕為51公尺時,計算出之車速為時速85.2公里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 月23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22078號函所檢附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1 份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惟查,上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之內容,係在汽車煞車功能正常之情形下所製作,當煞車系統失靈或處於不正常狀態時,不宜採用該表,業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11月3 日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554號函說明綦詳(見交易卷第39頁)。而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之煞車分幫漏油、皮碗老化,煞車系統非處於正常狀態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依前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之記載,推論告訴人於肇事時之駕車時速達85.2公里云云,尚難採認。至辯護人所提出之群治公司內部公告第3 點記載:「每日出車前需做各項行車前之檢查…」,員工守則第1 點則規定「司機每日需確實做好車輛檢點工作,維持車輛良好狀況,如遇車輛損壞應立即通知主管…」、第6 點規定「操作車輛請遵守正確操作方式…」、第8 點規定「駕駛各型車輛請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等情,固有上開公告、員工守則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清晨6 點發車前有稍微看一下車況,當時檢查沒有異狀等語(見交易卷第52頁);證人莊榮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跟車,那天凌晨4 點多,伊就到車場了,出車前也有檢查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6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6 點發車後直至肇事時止,除曾短暫停下收垃圾外,均處於行駛狀態,行駛間並無異狀(詳後述),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6 時許出車前,確有檢查車輛,且於肇事前無從察覺該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有異,自無違反上開內部公告及員工守則規定之情事。另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肇事原因係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告訴人駕車過彎時車速之所以過高,導致車輛失控側滑後翻覆,係因該大貨車之左後煞車分幫漏油及分幫皮碗老化,在告訴人第二次重踩煞車之狀況下,變成單邊煞車,車輛失去平衡,先撞擊出口匝道安全島,再撞擊平面分隔島,而翻覆成斜停狀況,是雖告訴人已採取煞車之舉動,仍因該車兩側煞車力大小不一,致該車側向偏移而肇事,已詳述如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辯護人認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處於高速、下坡、右轉之情況,衍生右側車身飄離地面之結果,乃人為因素即超速行駛造成,並非車輛煞車系統功能不正常所致云云,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六)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6 時許,自高雄市小港地區發車後,經由孔鳳路、台88線省道、民族路、和平路等路段沿途收運垃圾,群治公司經理莊榮貴在中途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陪同告訴人收運垃圾,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駛抵復興路與中華路之停車場後,莊榮貴即於該停車場下車,之後由告訴人獨自駛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軍營收運垃圾,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莊榮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14 、147 頁、交易卷第50 至52 、65、69頁),則上開大貨車於案發當天自清晨6 時許至上午11時20分許肇事時止,均由告訴人行駛且沿途經過市區○○道○路段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其左輪在案發現場路面留下長達51公尺之煞車痕乙節,業如前述。以本案車輛左後輪煞車力不足,但該車輛之煞車系統為「雙迴路安全煞車系統」,即煞車失靈時,前、後、左、右四個輪子,當那一個輪分泵漏油失靈時,其他三個輪子都有煞車功能,只會造成單邊煞車,此事故車「左後輪煞車分流」漏油,失去煞車功能,其他三個左前輪、右前輪、右後輪都有煞車功能,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7年8 月11日汽車消保字第970154號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637號函及附件可稽(見他卷第93頁、交易卷第25-36 頁);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駕駛過程中,直到發生事故之前,沒有遇到什麼需要緊急煞車的狀況,伊都是正常開等語(見交易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駛於市區道路○○道時,倘若未遇到須重踩煞車之緊急狀況,仍有可能以輕踩煞車之方式將車輛安全停下,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於肇事當時,縱已失去平衡,至少左前輪仍有煞車力。則辯護人質疑若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告訴人不可能在市區○○○道路上安然行駛5 個小時乙節,尚難採信。 (七)本案汽車雖有定期保養維修,但從未更換過煞車分幫皮碗,95年7 月21、24日分別更換過煞車分幫油軟管後,即未再做更換,不符汽車製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車型車主使用手冊之建議等情,既如前述,況該大貨車領牌日為85 年4月14日,有前述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637號函可憑,於97年1 月17日案發時,車齡已近12年,甚為老舊。且該車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群治公司於95年4 月13日向第三人黃茂雄購入,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37頁),群治公司購入該車後,即將之作為載運垃圾之營業用車輛,是其使用頻率應較一般非營業用車輛為高。準此,該大貨車車齡既甚老舊,使用頻率又較高,則其機件故障失靈之機率亦應較大。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大貨車於案發前均按時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應非有瑕疵之車輛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肇事前曾踩2 次煞車之事為不實乙節,因告訴人於當時究係踩幾次煞車一事,與上開大貨車之煞車分幫漏油及皮碗老化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縱如辯護人所述,並無告訴人所謂踩2 次煞車之情事,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此部分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4 月27日屏科大車字第098238002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雖亦認定「由因果關係看,Z6-219車輛肇事時,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應是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168 頁)。然因該大學進行鑑定時,本案車輛業已解體,無從勘驗車體,以致上開鑑定報告結語使用之「煞車系統功能並非處於正常狀態」文字過於籠統,故本院認其證明力不若已對車體進行詳細勘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97年3 月27日汽消鼎鑑字970104號鑑定報告,乃不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4 月27日屏科大車字第098238002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陳立文之意見。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97年3 月27日汽消鼎鑑字970104號鑑定報告認定本案車輛無儀表板空氣阻斷煞車系統符號功能,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6日(100 )中車服發字第10043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不同,尚有錯誤,然儀表板空氣阻斷煞車系統符號之有無與本案肇事原因係煞車分幫皮碗老化、煞車分幫油漏油,尚無關聯,故該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瑕疵,並不足影響結論之認定,其鑑定意見仍屬可採。 (九)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 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群治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提供煞車系統功能正常、按時更換老舊煞車零件車輛,供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即駕車載運垃圾之義務,依現存卷證,復查無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提供上開煞車系統功能有瑕疵之大貨車供告訴人駕駛,因而致告訴人駕駛該車執行業務時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且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自有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大貨車供告訴人使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致左膝下截肢,自屬重傷。又被告於案發時為群治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採認未詳述本案肇事原因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其論述基礎尚有違誤。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280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事負有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煞車系統零件老舊、非處於正常狀態之車輛提供予告訴人使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