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英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11 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3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英助部分撤銷。 鄭英助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4、25、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英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雖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其所犯前開3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100 聲字第138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月,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鄭英助自96年起另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現入監執行中;其中竊盜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顯有犯罪之習慣。詎鄭英助不知悔改,於以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 月19日2 時20分許,戴口罩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一字型扳手、銼刀、小刀等工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27號前,竊取藍武勇所有車號WN-5127 號自小客車1 部,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249 巷口,嗣於同年6 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尋獲。 ㈡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 月21日19、20時許夜間,至高雄市○○區○○路一段36號陳麗惠住處,攀爬至2 樓,踰越窗戶侵入上開房屋,竊取55分鑽戒、黃金紅寶石戒指、黃金戒指、珍珠戒指、卡紛卡手錶、石英錶、黃金墜子各1 只、黃金項鍊4 條、新台幣(下同)現金2 萬3000元(合計價值約20萬4000元)等物得手。 ㈢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 月18日8 時30分許,戴口罩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一字型扳手、銼刀、小刀等為工具,在高雄市○○區○○路335 巷56弄1 號前,竊取古煥傑所有車號ZT-7121 號自小客車1 部(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市林園區中門橋附近,嗣於同年5 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尋獲。 ㈣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 月21日19、20時許夜間,至高雄市○○區○○路2 之20號陳榮峰住處,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上開房屋,竊取置於客廳之12生肖龍、虎、馬、牛、鼠黃金鉓品(合計價值約22萬5000元)等物得手。 ㈤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 月27日1 時許,戴口罩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一字型扳手、銼刀、小刀等工具,在屏東縣東港鎮○○街300 之1 號前,竊取吳俊德所有車號ZU-5202 號自小客車1 部(內有吳俊德行車執照1 枚),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市○○區○○路公墓附近,嗣於同年7 月22日14時05分許,為警尋獲。 ㈥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1 日19、20時許夜間,再至高雄市○○區○○路2 之20號陳榮峰住處,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上開房屋,竊取MIDO美度錶1 只(價值約2 萬3000元)等物得手。 ㈦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4 日7 時25分許,戴黑色手套一雙、口罩一只,自大門(大門未上鎖)進入高雄市林園區○○○路131 巷7 號賴瓊玉住處後,至2 樓房間內,竊取古董3 件(合計價值約10萬元)、現金1 萬元、支票5 張等物得手。 ㈧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12日中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1 之25號梁忠偉所設立之宏偉木業有限公司,踰越窗戶侵入上開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抽屜內現金1 千餘元、支票2 張等物得手。 ㈨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3 日前某日1 時許,戴口罩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一字型扳手、銼刀、小刀等為工具,在高雄市○○區○○路742 號往屏東大橋方向附近,竊取鄭光宏所有(登記車主:蔡能忍,於99年6 月3 日轉讓予鄭光宏,尚未辦理過戶)車號2S-6076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㈩鄭英助於99年7 月3 日13時2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號2S-6076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 路2 巷椰樹分11電桿前,明知啟動 車輛欲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寶鳳騎乘車號J29-815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鄭英助竟疏未注意,冒然啟動車輛駛入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黃寶鳳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寶鳳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鄭英助明知其駕駛車輛已經肇事,黃寶鳳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開現場。 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11日中午某時許,至高雄市林園區○○○路9 號蘇楓雅住處,攀爬至2 樓,再踰越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黃寶石戒指、金項鍊、銀戒、手錶、皮夾各1 只、筆記型電腦、相機、PSP 各1 台等物(合計價值約15萬)得手。 鄭英助於98年7 月13日13時5 分許,駕駛懸掛上開所竊得之車號2S-6076 號車牌之贓車,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後方空地時,因行跡可疑,經員警古文恩發現而通知其他員警先駕駛警車至鄭英助車輛前方阻擋,再拍窗示意接受盤查,鄭英助因駕駛贓車而心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惟未依指示下車受檢,反而開車衝撞警察施以強暴行為後逃逸。 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18日4 時許,戴口罩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一字型扳手、銼刀、小刀等為工具,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62 巷1 弄11號前,竊取王俊傑所有車號1359-MJ 號自小客車1 部(內有行車執照、保險卡、貔貅型吊飾、龍頭型吊飾、升官發財型吊飾等物),於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市○○區○○路267 號前,嗣於同年7 月22日6 時10分許,為警尋獲。 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1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351 號林玉雲住處,翻越圍牆,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林玉雲所有85年製50元硬幣1 枚、43年製5 角2 枚、59年製5 元1 枚、62年製5 角8 枚、62年製1 元2枚 玉環1 只、面額5 萬元印尼幣1 紙(以上物品在柯至遠住處查獲)、鑲寶石耳環1 對、鑲寶玉石墜子1 只、珍珠項鍊2 條、手錶1 只(以上物品在鄭英助住處查獲),及林綉甄所有戒指4 只、心型項鍊含墜鑲紅寶石1 條、銜接型斷裂項鍊1 條、花型斷裂項鍊1 條、銜接型斷裂手鍊1 條、手鍊接頭2 個、鑲青玉石耳環1 對(在鄭英助住處查獲)等物(合計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 二、鄭英助於前開時地行竊後,分別於99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7 月21日等時間,以自己、或以柯至遠名義、或持上開竊得之吳俊德證件(偽造文書部分未經起訴),分別將上開所竊得之贓物,部分轉賣予高雄縣鳳山市○○○路619 號「雅登珠寶銀樓」、屏東縣東港鎮○○路142 之2 號「里生珠寶銀樓」等銀樓牟利供已花用或與柯至遠朋分花用,另部分則轉贈柯至遠(已判刑確定)。 三、嗣於99年7 月21日20時55分、23時30分許,警方先後逮捕柯至遠、鄭英助,並分別於鄭英助位於高雄市○○區○○路四段116 號住處、柯至遠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28、3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等所示之物(扣案毒品另案偵辦中;另扣案之T 型扳手、一字型扳手、銼刀、小刀各1 支,係鄭英助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 、3 、5 、9 、13所用之物;扣案之口罩1 只,係鄭英助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 、3 、5 、7 、9 、13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係鄭英助所有,供犯附表編號7 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英助(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英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為補強證據,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害人藍武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鄭英助指紋卡、99年4 月7 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134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40872號鑑定書各1 份(警卷第87-90 、104-105 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害人陳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32頁)。 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害人古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5 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2656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990079559號鑑定書、柯至遠指紋卡各1 份(警卷第91-95 、106-108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9、110頁)。 犯罪事實㈣㈥部分 1.被害人陳榮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㈤部分 1.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111-113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14 頁)。 犯罪事實㈦部分 1.被害人賴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34 頁)。 犯罪事實㈧部分 1.被害人梁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41 頁)。 犯罪事實㈨部分 1.被害人鄭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蔡能忍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號2S-6076 )、行車執照、車號2S-607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2S-6076 車輛停車繳費單影本各1 份(警卷第102 、103 、121 、142 頁)。 犯罪事實㈩部分 1.被害人黃寶鳳於警偵訊之指述。 2.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二卷第55頁)。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15 、118-120 頁)。 犯罪事實部分 1.被害人蘇楓雅於警詢時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37 頁)。 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古文恩於偵訊中之證述。 2.99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 犯罪事實部分 1.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高雄縣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96-98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警卷第99-101頁)。 犯罪事實部分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2.被害人林綉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警卷第139 、140 頁)。 鄭英助將行竊所得贓物交柯至遠銷贓部分 1.屏東里生珠寶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2 紙(警卷第143 、144 頁)。 2.鳳山雅登珠寶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3 紙(警卷第145-147 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警卷第72-76 、79-82 頁)。 涉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及本案照片共計189 張(偵一卷第61-105頁)。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頁公告99年3 月、5 月、6 月日出日落時刻表各1 份(原審卷第68-70 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英助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鄭英助於犯罪事實㈠㈢㈤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㈣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鄭英助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英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雖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其所犯前開3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100 聲字第138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月,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鄭英助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英助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鄭英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雖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其所犯前開3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100 聲字第138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月,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鄭英助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㈡至㈨、至、㈩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仍成立累犯,適用法則不當。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黃寶鳳已合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4頁),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告訴人黃寶鳳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旨,亦稍有未當。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結果及沒收之依據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應依法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惟於事實欄則未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4、25、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英助所有,並分別為供附表編號1 、3 、5 、9 、13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9、3 0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鄭英助所有,而為供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惟於事實欄則未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鄭英助所有,供犯附表何罪所用之物,亦有未當。被告鄭英助執上開撤銷理由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鄭英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鄭英助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圍牆等安全設備或於夜間侵入住居而犯竊盜等行為,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故量刑不宜過低,又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為逃避攔查,不僅未加以遵守員警之指示,反駕駛車輛加緊油門衝撞警車,行徑惡劣,且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又另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4、25、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英助所有,並分別為供附表編號1 、3 、5 、9 、13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鄭英助所有,而為供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鄭英助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鄭英助所有,業經被告鄭英助供承在卷,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用於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5,附表編號1 、2 、12及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依法應發還於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佔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新臺幣41,700元,既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各罪應執行刑(包括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如達1 年以上者,依一罪一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即應均各別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宣告刑之後,併予宣告保安處分。查被告鄭英助自96年起另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現入監執行中;其中竊盜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竟為竊盜犯行高達12次之多,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幾經斟酌,認為僅僅藉由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之習慣,且考量被告鄭英助年紀尚輕,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當有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必要與機會,故認為有令被告鄭英助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其勞動能力,糾正其犯罪惡習,而能導正其行為,使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聲請宣告對被告鄭英助施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以矯治其行為,應屬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 、4 、6 之主文欄中,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併予指明。 八、同案被告柯至遠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被害人 │竊 取 物 品 │方 式 │主 文│ ├──┼──────┼───────┼────┼──────┼───────┼────────┤ │1 │98年6月19日 │高雄縣大寮鄉鳳│藍武勇 │WN-5127號自│戴口罩持客觀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時20分許 │屏一路27號前 │ │小客車1部。 │足以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之T 型扳手1 支│。扣案之T 型扳手│ │ │ │ │ │ │、一字型扳手1 │、一字型扳手、銼│ │ │ │ │ │ │支、銼刀1 支、│刀、小刀各壹支,│ │ │ │ │ │ │小刀1 支為工具│口罩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2 │99年3月21日 │高雄縣林園鄉沿│陳麗惠 │55分鑽戒、黃│於夜間攀爬至該│犯踰越安全設備、│ │ │19、20時許 │海路林家路一段│ │金紅寶石戒指│址房屋 2樓,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36號 │ │、黃金戒指、│踰越窗戶方式侵│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珍珠戒指、卡│入上開房屋內。│年,並於刑之執行│ │ │ │ │ │紛卡手錶、石│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 │英錶、黃金墜│ │強制工作參年。 │ │ │ │ │ │子各1 只、項│ │ │ │ │ │ │ │鍊 4條、新台│ │ │ │ │ │ │ │現金 2萬3000│ │ │ │ │ │ │ │合計價值約20│ │ │ │ │ │ │ │萬4000元)等│ │ │ │ │ │ │ │物。 │ │ │ ├──┼──────┼───────┼────┼──────┼───────┼────────┤ │3 │99年4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興│古煥傑 │車號ZT-7121│戴口罩持客觀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時30分許 │楠路335巷56弄1│ │號自小客車 1│足以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號前 │ │部(內有臺灣│之T 型扳手1支 │。扣案之T 型扳手│ │ │ │ │ │銀行金融卡 1│、一字型扳手1 │、一字型扳手、銼│ │ │ │ │ │張)等物。 │支、銼刀1 支、│刀、小刀各壹支,│ │ │ │ │ │ │小刀1 支工具行│口罩壹只,均沒收│ │ │ │ │ │ │竊。 │。 │ ├──┼──────┼───────┼────┼──────┼───────┼────────┤ │4 │99年5月21日 │高雄縣林園鄉中│陳榮峰 │12生肖金鉓(│於夜間翻越圍牆│犯踰越牆垣、夜間│ │ │19、20時許 │門村中門路2之 │ │合計價值共約│方式侵入上開房│侵入住宅竊盜罪,│ │ │ │20號 │ │22萬5000元)│屋,竊取置於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廳之財物。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工作參年。 │ ├──┼──────┼───────┼────┼──────┼───────┼────────┤ │5 │99年5月27日1│在屏東縣東港鄉│吳俊德 │車號ZU-5202│戴口罩持客觀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許 │博愛街300-1 號│ │號自小客車 1│足以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前 │ │部(內有吳俊│之T 型扳手1 支│。扣案之T 型扳手│ │ │ │ │ │德行車執照1 │、一字型扳手1 │、一字型扳手、銼│ │ │ │ │ │枚)。 │支、銼刀1 支、│刀、小刀各壹支,│ │ │ │ │ │ │小刀1 支為工具│口罩壹只,均沒收│ │ │ │ │ │ │行竊。 │。 │ ├──┼──────┼───────┼────┼──────┼───────┼────────┤ │6 │99年6月1日 │高雄縣林園鄉中│陳榮峰 │MIDO美度錶 1│於夜間翻越圍牆│犯踰越牆垣、夜間│ │ │19、20時許,│門村中門路2之 │ │只(價值約 2│方式侵入上開房│侵入住宅竊盜罪,│ │ │ │20號 │ │萬3000元)。│屋內行竊。 │處有期徒刑徒刑壹│ │ │ │ │ │ │ │年,並於刑之執行│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 │ ├──┼──────┼───────┼────┼──────┼───────┼────────┤ │7 │99年6月4日 │高雄縣林園鄉 │賴瓊玉 │古董3件(合 │戴黑色手套壹雙│犯竊盜罪,處有期│ │ │7時25分許 │文賢南路131巷 │ │計價值約10萬│、口罩壹只,自│徒刑玖月。扣案之│ │ │ │7號 │ │元)、現金1 │大門(大門未上│黑色手套壹雙、口│ │ │ │ │ │萬元、支票5 │鎖)進入,至2 │罩壹只,均沒收。│ │ │ │ │ │張等。 │樓房間行竊。 │ │ ├──┼──────┼───────┼────┼──────┼───────┼────────┤ │8 │99年6月12日 │高雄縣林園鄉中│宏偉木業│現金1千元、 │趁假日公司無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中午某時許 │門路1之25號 │有限公司│支票2張等物 │上班之際,踰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梁忠偉 │。 │窗戶侵入上開公│玖月。 │ │ │ │ │ │ │司內行竊。 │ │ ├──┼──────┼───────┼────┼──────┼───────┼────────┤ │9 │99年7月3日前│高雄縣鳳屏路 │鄭光宏(│車號2S-6076│戴口罩持客觀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之某日 │742號往屏東大 │登記車主│號自小客車車│足以兇器使用之│,處有期徒刑玖月│ │ │1時許 │橋方向附近 │:蔡能忍│牌2面。 │T型 扳手1 支、│。扣案之T 型扳手│ │ │ │ │,尚未辦│ │一字型扳手1 支│、一字型扳手、銼│ │ │ │ │理過戶)│ │、銼刀1 支、小│刀、小刀各壹支,│ │ │ │ │ │ │刀1 支為工具。│口罩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10 │99年7月3日 │高雄縣林園鄉港│黃寶鳳 │ - │駕駛竊得之車號│犯過失傷害罪,處│ │ │13時22分許 │嘴村港嘴三路二│ │ │2S─6076自小客│有期徒刑貳月。又│ │ │ │巷椰樹分11電桿│ │ │車與黃寶鳳騎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 │ │乘前 │ │ │車號J29─815重│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型機車發生擦撞│陸月。 │ │ │ │ │ │ │,並於肇事後駕│ │ │ │ │ │ │ │車逃逸。 │ │ ├──┼──────┼───────┼────┼──────┼───────┼────────┤ │11 │99年7月11日 │高雄縣林園鄉王│蘇楓雅 │黃寶石戒指、│攀爬至2樓,踰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中午某時許 │公二路9號 │ │金項鍊、銀戒│越窗戶侵入屋內│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手錶、皮夾│行竊。 │玖月。 │ │ │ │ │ │各1 只、筆記│ │ │ │ │ │ │ │型電腦、相機│ │ │ │ │ │ │ │、PSP 電玩各│ │ │ │ │ │ │ │1 台等物(合│ │ │ │ │ │ │ │計價值約15萬│ │ │ │ │ │ │ │)得手。 │ │ │ ├──┼──────┼───────┼────┼──────┼───────┼────────┤ │12 │99年7月13日 │高雄市林園區農│ │ │駕駛掛有車號2S│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 │13時5分許 │會後方空地 │ │ │-6076贓車因形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跡可疑遭員警以│。 │ │ │ │ │ │ │警車阻擋,竟以│ │ │ │ │ │ │ │開車衝撞警察後│ │ │ │ │ │ │ │逃逸。 │ │ ├──┼──────┼───────┼────┼──────┼───────┼────────┤ │13 │99年7月18日 │在屏東縣潮州鎮│王俊傑 │車號1359-MJ│戴口罩持客觀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4時許 │太平路362 巷1 │ │號自小客車 1│足以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弄11號前, │ │部(有行車執│之T 型扳手1支 │。扣案之T 型扳手│ │ │ │ │ │照、保險卡、│、一字型扳手1 │、一字型扳手、銼│ │ │ │ │ │貔貅型吊飾、│支、銼刀1 支、│刀、小刀各壹支,│ │ │ │ │ │龍頭型吊飾、│小刀1 支為工具│口罩壹只,均沒收│ │ │ │ │ │升官發財型吊│行竊。 │。 │ │ │ │ │ │飾各 1只等物│ │ │ │ │ │ │ │。 │ │ │ ├──┼──────┼───────┼────┼──────┼───────┼────────┤ │14 │99年7月18日 │高雄縣林園鄉仁│林玉雲 │林玉雲所有85│翻越圍牆,侵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某時許 │愛路351號 │林綉甄 │年製50元硬幣│房屋內行竊。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枚、43年製5│ │。 │ │ │ │ │ │角 2枚、59年│ │ │ │ │ │ │ │製5元1枚、62│ │ │ │ │ │ │ │年製5角8枚、│ │ │ │ │ │ │ │62年製1元2枚│ │ │ │ │ │ │ │、玉環 1只、│ │ │ │ │ │ │ │面額 5萬元印│ │ │ │ │ │ │ │尼幣 1紙(以│ │ │ │ │ │ │ │上物品在柯至│ │ │ │ │ │ │ │遠住處查獲)│ │ │ │ │ │ │ │、鑲寶石耳環│ │ │ │ │ │ │ │、鑲寶玉石墜│ │ │ │ │ │ │ │子各 1只、珍│ │ │ │ │ │ │ │珠鍊 2條、手│ │ │ │ │ │ │ │錶 1只(以上│ │ │ │ │ │ │ │物品在鄭英助│ │ │ │ │ │ │ │住處查獲)。│ │ │ │ │ │ │ │另林綉甄所有│ │ │ │ │ │ │ │戒指 4只、心│ │ │ │ │ │ │ │型項鍊含墜鑲│ │ │ │ │ │ │ │紅寶石 1條、│ │ │ │ │ │ │ │銜接型斷裂項│ │ │ │ │ │ │ │鍊1 條、花型│ │ │ │ │ │ │ │斷項鍊1 條、│ │ │ │ │ │ │ │銜接型斷裂手│ │ │ │ │ │ │ │鍊1 條、手鍊│ │ │ │ │ │ │ │接頭2 個、鑲│ │ │ │ │ │ │ │青玉石耳環1 │ │ │ │ │ │ │ │對在鄭英助住│ │ │ │ │ │ │ │處查獲)等物│ │ │ │ │ │ │ │。(合計價值│ │ │ │ │ │ │ │約10餘萬元)│ │ │ │ │ │ │ │。 │ │ │ └──┴──────┴───────┴────┴──────┴───────┴────────┘ 附表: ┌──┬──────┬───────────────────────────┬───────┐ │編號│時 間│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時間不詳 │自鄭英助收受贓物銀色手鍊6條、假元寶1個、東京淑德高等學│ │ │ │ │校紀念章1枚、85年製50元硬幣1枚、43年製5角2枚、59年製5 │ │ │ │ │元1枚、62年製5角8枚、62年製1元2枚玉環1只、5萬元印尼幣1│ │ │ │ │紙、銀色金屬項鍊1條、玉環1只、大陸雲南銀幣2枚、貔貅型 │ │ │ │ │吊飾1只、龍頭型吊飾1只、升官發財型吊飾各1只等物 │ │ ├──┼──────┼───────────────────────────┼───────┤ │2 │99年5月22日 │自鄭英助取得之贓物鍊條、元寶,向屏東里生珠寶銀樓變賣,│ │ │ │ │得款21840元後,與鄭英助朋分。 │ │ │ │ │ │ │ └──┴──────┴───────────────────────────┴───────┘ 附表:扣押物品表(自鄭英助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16號住處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註 記 │ ├──┼────────────┼───┼────────┤ │01 │安非他命( 毛重0.22公克) │1包 │另案偵辦 │ ├──┼────────────┼───┼────────┤ │0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另案偵辦 │ ├──┼────────────┼───┼────────┤ │03 │新台幣41700元 │ │變賣金飾之贓款 │ ├──┼────────────┼───┼────────┤ │04 │金項鍊 │2條 │已由林綉甄領回 │ ├──┼────────────┼───┼────────┤ │05 │金手鍊(含接頭) │2條 │已由林綉甄領回 │ ├──┼────────────┼───┼────────┤ │06 │鑲寶石K金戒子 │3只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07 │鑲寶石耳環 │2對 │已由林玉雲領回1 │ │ │ │ │對 │ ├──┼────────────┼───┼────────┤ │08 │鑲玉石墜子 │1只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09 │珍珠項鍊 │2條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10 │銀色金屬項鍊 │4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1 │金色金屬項鍊 │1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2 │翡翠項鍊 │1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3 │玻璃珠項鍊 │2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4 │彩繪項鍊 │1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5 │銀色錶帶 │1只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6 │耳環(金、銀色) │2只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7 │墜子 │3個 │已由陳麗惠領回2 │ │ │ │ │個 │ ├──┼────────────┼───┼────────┤ │18 │玻璃鑽 │3顆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9 │銀幣 │1枚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20 │手錶 │3只 │已由林玉雲領回1 │ │ │ │ │只 │ ├──┼────────────┼───┼────────┤ │21 │1359-MJ行車執照、保險卡 │1枚 │已由王俊傑領回 │ ├──┼────────────┼───┼────────┤ │22 │T型扳手 │1支 │沒收 │ ├──┼────────────┼───┼────────┤ │23 │一字型扳手 │1支 │沒收 │ ├──┼────────────┼───┼────────┤ │24 │銼刀 │1支 │沒收 │ ├──┼────────────┼───┼────────┤ │25 │小刀 │1支 │沒收 │ ├──┼────────────┼───┼────────┤ │26 │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支票│3張 │已由賴瓊玉領回 │ ├──┼────────────┼───┼────────┤ │27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支票 │2張 │已由梁忠偉領回 │ ├──┼────────────┼───┼────────┤ │28 │聯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 │2張 │已由賴瓊玉領回 │ ├──┼────────────┼───┼────────┤ │29 │黑色手套 │1雙 │沒收 │ ├──┼────────────┼───┼────────┤ │30 │口罩 │1只 │沒收 │ ├──┼────────────┼───┼────────┤ │31 │金得時銀樓保單 │1張 │ │ ├──┼────────────┼───┼────────┤ │32 │金屬項鍊 │1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33 │金屬耳環 │1對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34 │鴨舌帽 │1頂 │與本案無關 │ ├──┼────────────┼───┼────────┤ │35 │停車繳費單(2S-6076) │1張 │ │ ├──┼────────────┼───┼────────┤ │36 │黃金戒子 │4只 │已由林綉甄領回 │ └──┴────────────┴───┴────────┘ 附表:扣押物品表(99.7.21.自柯至遠高雄縣林園鄉○○路一 28號住處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註記 │ ├──┼────────────┼───┼────────┤ │01 │扁鑽 │1支 │ │ ├──┼────────────┼───┼────────┤ │02 │鐵剪 │1支 │ │ ├──┼────────────┼───┼────────┤ │03 │手錶 │6只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04 │銀色手鍊 │1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05 │假元寶 │1個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06 │東京淑德高等學校紀念章 │1枚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07 │85年製50元硬幣 │1枚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08 │43年製5角硬幣 │2枚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09 │59年製5元硬幣 │1枚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10 │62年製5角硬幣 │8枚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11 │62年製1元硬幣 │2枚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12 │紅色紙袋(寫有硬幣、手機 │1張 │ │ │ │、手錶等資料) │ │ │ └──┴────────────┴───┴────────┘ 附表:扣押物品表(99.7.21.自柯至遠高雄縣林園鄉○○路一 段30號住處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註記 │ ├──┼────────────┼───┼────────┤ │01 │安非他命( 毛重0.56公克) │1包 │另案偵辦 │ ├──┼────────────┼───┼────────┤ │02 │殘渣袋 │7個 │另案偵辦 │ ├──┼────────────┼───┼────────┤ │03 │分裝杓子 │1支 │另案偵辦 │ ├──┼────────────┼───┼────────┤ │04 │橡皮吸管 │1條 │另案偵辦 │ ├──┼────────────┼───┼────────┤ │05 │玻璃球(內含殘渣) │1個 │另案偵辦 │ ├──┼────────────┼───┼────────┤ │06 │銀色金屬項鍊 │1條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07 │玉環 │1只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08 │印尼幣(面額5萬) │1只 │已由林玉雲領回 │ ├──┼────────────┼───┼────────┤ │09 │大陸雲南省製銀幣 │2枚 │待被害人認領中 │ ├──┼────────────┼───┼────────┤ │10 │貔貅型吊飾 │1條 │已由王俊傑領回 │ ├──┼────────────┼───┼────────┤ │11 │龍型吊飾 │1條 │已由王俊傑領回 │ ├──┼────────────┼───┼────────┤ │12 │升官發財型吊飾 │1條 │已由王俊傑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