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震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5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震宇於偵查期間曾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裁定延長羈押後,經向高分院提起抗告後撤銷延長羈押,撤銷理由質疑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未具體敘明「究竟尚有何相關證人、關係人未到案?被告要如何與這些不明之證人、關係人勾串?有何證據尚待釐清、調查?」,因而發回更為裁定。惟本案共同被告陳鼎均、趙志華、林維順、何志成及那瑪夏區前區長伊斯坦大‧呼頌均已到案,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本案除被告林震宇外,其餘被告均已具保在外,足見共同被告間已無互相勾串之虞,法院認抗告人與其餘共犯有勾串之虞之理由,實屬矛盾,又卷內陳鼎均、林維順、何志成等人之警、偵訊筆錄亦一致否認拿過任何賄款予抗告人林震宇,抗告人林震宇及家人帳戶內的錢與賄款無關,抗告人林震宇會跟何証人及共犯勾串,原審未釋明清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震宇曾自其經辦工程實際承包商即共同被告林鼎均處受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曾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2 月9 日18時14分許,傳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予陳鼎均。㈡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7 分41秒,傳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予任職於林鼎均所經營之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共同被告何志成。㈢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13分25秒,傳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予承包商台灣巴克斯工程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盛如楓。復曾於工程進行期間即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6 月4 日間曾與陳鼎均等人前往酒店消費6 次(各次消費日期、人員、酒店、費用各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據抗告人即被告林震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鼎均、何志成、盛如楓等人之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附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證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承包商接獲檢察官偵查之公文書後,即約同相關人員會餐研商應訊對策,抗告人林震宇旋即於數日後,尚未接受第一次約談前,傳送簡訊「今天刷簿子看剩多少?快!」予其胞妹,其聯絡之時機、用意均涉敏感,客觀上彰顯其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抗告人林震宇對前述數則簡訊內容均無法說明,因其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