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振元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1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被告係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否應予繼續羈押,應依案件進行程度是否有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得以順進行之必要性而認定。本件被告溫振元對於起訴事實均已認罪,被告所犯雖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且亦無任何事實跡象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承認犯罪,已有面對司法裁判處罰之決心,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家有年邁之雙親,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配偶黃彬芬亦因乳癌接受手術治療,及尚有在學之子,均亟待被告在家協助照顧,;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溫振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非法持有手槍,業經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㈡被告溫振元於原審坦承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於本案另犯私刑拘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溫振元既經原審判處重罪,自有逃亡之虞,且因而予以羈押,亦未違反比例原則。㈢至被告有年邁雙親,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配偶黃彬芬亦甫因乳癌接受手術治療,及尚有在學之子等情,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