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子芸原名曾惠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第9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17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1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20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2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子芸(原名曾惠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第954 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事實欄㈠㈣部分,認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依卷附之「親親寶貝」壽險規劃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之記載,A 保單縮短年限後保費繳納之方式為:保戶繳交首期保費後,第2 年及第3 年保費可先繳新臺幣(下同)25,337元,於第3 年末補回188,370 元,第4 年至第6 年繳交88,127元後,即可依保單之規定逐年領回利息。是以,若聲請人有向邱玉英佯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已同意A 保單縮短年限之契約變更,而使邱玉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何以邱玉英於民國95年7 月3 日(第4 年保費)仍係繳交變更前之保費25,000元,而非系爭文宣上所揭示之88,127元。且聲請人於95年度之繳費期日前曾向全國人壽辦理A 保單之縮短年期,惟遭拒絕,故聲請人於95年6 月7 日匯款退還邱玉英為辦理年期縮短所提出之19 0,000元,此有邱玉英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可稽。㈡關於事實欄㈣部分,依系爭文宣之內容,若聲請人果真行使詐術使邱玉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何以邱玉英係交付保單未變更前之保險費,而非交付保單變更後之保費。 ㈢綜上,系爭文宣所揭示之保險費及邱玉英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皆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審判決除不予納採外,更未說明其理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5號、第954號判決書,而於100年12月5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1年10月30日起至94年4 月1 日、96年10月4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擔任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並招攬邱玉英(以其女兒夏瑋鄖為被保險人)投保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A保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保險期間、保費金額及繳費方式詳見附表)。詎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邱玉英、夏瑋鄖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7 月間某日,得知邱玉英欲辦理縮短A保單之保險契約繳費年限,乃向邱玉英佯稱:全球人壽已同意A保單縮短年限之契約變更,惟須繳交現金云云,致邱玉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街郵局前,交付197,089 元予曾子芸收受,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邱玉英索取收據,聲請人遂於95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路1 號邱玉英之工作處所,交付其所製作內容為:「本人曾惠秋茲收到邱玉英小姐保險費$197,089元,作為保單(號碼:0000 000000 )契約20年期變更為6 年期補費使用,恐口說無憑,以此切結為證」等語之切結書1 紙予邱玉英,藉以取信(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又聲請人明知其於96年4 月1 日即已離職,已無收取保費之權限,仍於96年5 月間某日,向邱玉英佯稱:要收取保險契約變更後,A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80,224元云云,致邱玉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14日提款10萬元後,隨即於其後數日,在不詳地點,交付80,224元予聲請人而詐得上開款項(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部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邱玉英、夏瑋鄖、李惠珍【永達保險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復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切結書、邱玉英郵局存摺影本、全球人壽要保書、全球人壽97年9 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917001號函暨所附繳費明細、98年2 月9 日(98)全球壽(經代)字第020901號函所示繳費狀況、永達保險公司98年3 月16日永達(98)法務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報聘及承攬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2月22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90075107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聲請調查系爭文宣所揭示之保險費及邱玉英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惟查: ⒈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聲請人於95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街郵局前,向邱玉英收取保險費197,089 元,嗣因邱玉英向聲請人索取收據,聲請人遂於95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路1 號邱玉英之工作處所,交付其所製作內容為:「本人曾惠秋茲收到邱玉英小姐保險費$197,089元,作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20年期變更為6 年期補費使用,恐口說無憑,以此切結為證」等語之切結書1 紙予邱玉英等情,業據邱玉英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倘聲請人未向邱玉英陳稱:全球人壽已同意A保單縮短年限之契約變更,惟須繳交現金云云,則聲請人為何會書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交予邱玉英?又倘該筆保險費之收取,係依正常之程序為之,則保險公司自會出具收取保險費之收據予邱玉英,又何需聲請人自行書寫上開切結書交予邱玉英?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準此,益徵聲請人於95年7 月3 日向邱玉英收取保險費197,089 元,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部分: 聲請人於91年10月30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96年10月4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止,擔任永達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節,業據永達保險公司以98年3 月16日永達(98)法務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報聘及承攬契約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惠珍(永達保險公司業務經理)證述情節相符,足認96年5 月間聲請人業已離職,則其自無再向邱玉英收取保險費之權限。乃聲請人竟於96年5 月間,再向邱玉英收取保險費80,224元,足認此部分聲請人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可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㈠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足認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名,或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甚為明灼。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保險期間 │原約定之 │繳費情形 │ │(簡稱) │ │ │年/月/日│及應繳保費│繳費方式 │ │ ├─────┼───┼────┼────┼─────┼─────┼────────┤ │0000000000│邱玉英│夏瑋鄖 │92.6.12 │20年期, │派員收費 │自第5 期即96年度│ │(A保單)│ │ │ │年繳 │ │起即以該保單價值│ │ │ │ │ │25,337元 │ │準備金自動墊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