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博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忠博係設址高雄市○○區○○路298 號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廠長,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長候選人楊秋興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7時許,藉邀集廠內具投票權之員工阮碧璇、蔡美美、阮蓓蒂、張美華、阮玉緣、吳孟緯、陳魏月霞、陳曾珠環、曾翠香、曾王月霞、陳英等11人(阮碧璇等11人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工廠前搭車前往參加楊秋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造勢活動之機會,允以每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行求代價,向前開員工表示要彼等於高雄市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楊秋興,並接續於造勢活動會後之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工廠內各交付500 元予允諾之阮碧璇、阮蓓蒂、阮玉緣、陳魏月華、陳英及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交付500 元予吳孟緯收受,共計交付3,000 元賄款;另蔡美美、張美華、陳曾珠環、曾翠香及曾王月霞等人雖亦均予以應允而期約,惟均尚未及交付賄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忠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薛居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本件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忠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蔡美美、阮碧璇、阮玉緣、阮蓓蒂、吳孟緯、陳魏月華、張美華、曾翠香、陳曾珠環、曾王月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又有證人陳英、阮碧璇、阮蓓蒂、阮玉緣、陳魏月華及吳孟緯繳回被告所交付賄賂款共計3,0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再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阮碧璇、阮蓓蒂、阮玉緣、陳魏月華、陳英及吳孟緯等6 人之行賄犯行,因受賄者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就對蔡美美、張美華、陳曾珠環、曾翠香及曾王月霞等5 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之前開具投票權人阮碧璇等人行賄,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對蔡美美、張美華、陳曾珠環、曾翠香及曾王月霞等5 人期約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對阮碧璇、阮蓓蒂、阮玉緣、陳魏月華、陳英及吳孟緯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僅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偵卷第158 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與選舉之公平性,所為不足取,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知所悔悟,並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恬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且敘明被告前於80年間雖曾因違反商登記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並於81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迄今均未曾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斟酌被告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又認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受賄選民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蔡美美、張美華、陳曾珠環、曾翠香及曾王月霞等5 人期約之共計2,500 元賄款,雖未扣案,然既屬用以期約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交付予阮碧璇等6 人之賄賂共計3,000 元款項,因前開6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原審檢察官認投票受賄者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則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應不需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可由法院對行賄被告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之沒收要件較諸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沒收要件範圍為廣)云云,因而執以為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對受賄者偵結後為如何之處置,態樣及結果多樣而不一,且刑事程序之時程與行賄案件必有先後,甚或結果不定,若行賄案件是否對已然交付之賄絡要否同時宣告沒收繫於受賄者案件處置結果,而為不同處理,一方面查證上有困擾,一方面游移不定(例收賄案件有罪無罪不定,或判決、上訴時程不一等情),顯非合適,法制上既已提供檢察官管道可達沒收之目的,初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之沒收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沒收要件相較之範圍不同,而謂其聲請沒收有實際困難逕要求法院必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之沒收不可。是此一指摘意旨尚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過輕一節,本院認被告行賄對象都是自己工廠員工,平素工作上即受其指揮、監督,本件所涉支持候選人方式係集體參加造勢活動模式,而支付些許報酬,相對於直接交付賄款要求一定投票型態有異,且每人亦僅支付500 元,相對於一般選舉行賄之票數與金額及惡性程度,本件尚屬較輕,自無過輕情事,此部分指摘亦不成立,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