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皓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隆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滿優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66號、6067號、6068號、6069號、6071號、2333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志隆、林滿優部分及李文皓對宋國彥、顏茂雄、馬志良犯收受賄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志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與曾家然連帶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滿優無罪。 事 實 一、李文皓部分: 李文皓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92年改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民國76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考生宋國彥及馬志良所交付之金錢賄賂,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宋國彥因於84年間多次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為能順利考取領得駕駛執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予綽號「客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企圖疏通駕照考試監考官員,以利通過駕照考試。該名「客茂」者乃輾轉透過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及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交付3 千元之賄款予李文皓。李文皓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84年9 月27日擔任考生宋國彥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只有一位),於路考過程中,叫宋國彥安心駕駛,宋國彥於路考時,因路考狀況良好,未經李文皓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馬志良(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判處罪刑在案)於91年2 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唯恐無法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 萬5 千元予俗稱監理黃牛之陳月珠(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無罪確定),陳月珠乃轉請黃春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免刑確定)透過曾家然(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免刑確定)拜託李文皓配合協助,嗣李文皓於同年3 月1 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馬志良於路考時,因本身已有多年駕駛大貨車經驗,故路考狀況良好,未經李文皓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 千元予李文皓收受。李文皓以上述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8 千元。 二、洪志隆部分: 洪志隆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69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考生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其犯行如下: 緣呂明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0年10月因欲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至高雄市「大發駕駛訓練班」拿取實習駕照,而偶遇該駕駛訓練班教練林德全,林德全乃向呂明輝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考取駕照,呂明輝因之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 萬8 千元予林德全,林德全乃透過黃春綿,黃春綿再透過在高雄市監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亦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曾家然,請求擔任筆試監考官之洪志隆於91年1 月15日呂明輝參加筆試時予以護航,洪志隆應允後,遂與曾家然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部分事先由洪志隆在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標記上正確答案之記號,部分則由筆試主考官曾家然於筆試時在呂明輝身旁用手指出正確答案之位置,要其劃粗點,使呂明輝按洪志隆事先所標記之記號及曾家然之手勢寫出正確答案,因而順利通過筆試,嗣再順利通過路考而取得駕照。呂明輝考取駕照後,林德全於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 萬元交予黃春綿,黃春綿將該筆賄款1 萬元轉交給曾家然,曾家然收受其中之賄款5 千元後,再於該日在監理處之停車內,將其餘之賄款5 千元交予洪志隆,而林德全則另外再交付5 百元給黃春綿作為酬謝之用。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前往陳信男住處搜索,扣得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用之桌曆1 本。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信男、黃春綿、曾家然、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陳信男、黃春綿、曾家然、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等人於調查局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李文皓等人,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上開證人嗣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與調查筆錄不符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本院認證人陳信男、黃春綿、曾家然、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信男、黃春綿、曾家然、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振江91年4 月4 日、91年5 月21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吳振江91年4 月4 日、91年5 月21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斯時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吳振江嗣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認吳振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呂明輝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經查:證人呂明輝於本院此次審理時雖已到庭證述,然就發生時間、發生過程於警詢時陳述詳盡,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就有關交付多少錢而使其駕駛筆試可以通過之情,表示業已忘記了等(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168 頁反面),而證人呂明輝於調查局之陳述警詢係於事發後不久即製作筆錄,係供述交付1 萬8 千元給叫小胖者等語( 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32 、133 頁) ,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被告洪志隆未在場,亦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自屬可信,且此為證明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定有明文。被告洪志隆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呂明輝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洪志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證人呂明輝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甲卷第13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之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被告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振江、歐英順、林文憲、孫東海於另案其等被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雖係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在另案審判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被告李文皓、洪志隆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76、140 頁、本院上更㈣卷三第7 、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文皓對於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民國76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及監理處普通小型車駕駛筆試應考時需有主考、監考二位監理處人員,小型車路試則僅有一位監理處監考人員,而大貨車、聯結車路考,則需有主考、監考二位監理處人員監考等情坦承不諱( 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60至62頁) 。訊據被告洪志隆亦對於自69年起,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等情坦承不諱( 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131 至134 頁、卷三第34頁) 。惟被告李文皓與被告洪志隆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李文皓辯稱:我沒有收受關於宋國彥、馬志良考照部分的賄賂等語;被告洪志隆則辯稱:呂明輝考筆試部分,曾家然是主考,我是監考,這個部分並無收取賄款,曾家然沒有拿錢給我。一路發公司部分我有去驗車,但沒有人拿錢給我,我都是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驗車,我沒有收受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文皓部分: ⒈職務上收受考生宋國彥賄款3 千元部分: ⑴被告李文皓於收受證人即考生宋國彥輾轉透過綽號「客茂」者,及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所交付之3 千元賄款後,即於84年9 月27日擔任證人宋國彥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叫宋國彥安心駕駛,宋國彥亦順利考取駕照等情,業據證人陳信男、宋國彥、李文欽於調查、偵查中供陳明確。證人陳信男證稱:「本人確有因收賄而舞弊讓考生通過筆試及路考,... 我的桌曆上所記載『9/27、宋國彥、中、進、皓』,是指84年9 月27日,考生宋國彥考照時,由郭力中(以『中』為代號)及朱進雄(以『雄』為代號)為筆試主、監考官,由李文皓(以『皓』為代號)為路考監考官,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分別向郭力中、朱進雄及李文皓等人行賄,... 李文皓收受賄款3 千元,他們均確實有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並配合協助讓考生通過筆、路考而取得駕照」等語;證人宋國彥證稱:「我於84年間曾經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名考汽車駕駛執照,考了多少次記不清楚,都因為筆試就沒有通過,所以都無法取得駕照,後來是透過住家附近綽號叫「客茂」的朋友幫我安排向監理處公務人員疏通,才能夠取得駕照」、「由於我不識字,因此在考筆試時,主、監考官(朱進雄、郭力中)私下跑過來口頭告訴我答案,所以才能順利通過筆試,路考過程中,監考官(李文皓)有叫我安心駕駛,所以我才能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等語;證人李文欽證稱:「陳信男所述是事實,我確實有交付賄款及考生名單給他」等語(分別見高雄市監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卷)第101 至106 頁、偵字第6070號卷第30頁、第76至79頁、第87頁)。 ⑵此外,並有證人宋國彥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及證人陳信男供承為其所有,其上記載行賄對象之桌曆影本(下稱桌曆)1 冊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字第6070卷第78頁及置於證物箱中)。另觀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學科考驗員及監考員確為「朱進雄、郭力中」、術科考驗員及監考員均為李文皓;且該桌曆除記載宋國彥姓名外,尚記載與宋國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之統一編號(見調查卷第114 頁);且其上所載日期「9/27」,亦正為宋國彥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之日期,前開證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證人陳信男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有關桌曆上的記載,實際上是有的有送錢,有的沒有送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5 、106 頁);但此已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明確指述有將錢送給被告李文皓之說詞有異,且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在我住處查扣之桌曆係我用來登載在高雄市監理處擔任筆試或路考主、監員時收受賄賂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共同涉案同事代號等相關資料記載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4 頁、偵6070號卷第146 頁);復參酌該桌曆之查扣日期為91年4 月1 日,而宋國彥之考試日期則為84年9 月27日,顯見該資料係於案發前即已記載,而非事後始憑印象記載;且證人宋國彥當次考試時,證人陳信男並非筆試或路考之主監人員,證人陳信男竟能在桌曆上正確記載宋國彥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考試日期、筆試及路考之主、監人員;而查證結果證人宋國彥及李文欽亦均供稱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顯見證人陳信男於調查及偵查中應係真正而可採信,其於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詞,係迴護被告李文皓之詞,不足為被告李文皓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文皓此部分行為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查證人宋國彥雖供稱「監考官(李文皓)有叫我安心駕駛,並且告訴我那一些地方要特別注意技巧」等語(見偵6070號卷第77頁),惟並未陳明被告李文皓要其特別注意技巧之具體內容,且於偵查中復稱「路考時監考官叫我慢慢開,我即順利通過考試」等語(見偵6070號卷第79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尚難認被告李文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被告李文皓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⒉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 千元部分: ⑴證人即考生馬志良經由證人陳月珠介紹,轉請黃春綿透過曾家然拜託被告李文皓,於證人馬志良報考大貨車駕照時配合協助,嗣李文皓於91年3 月1 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即於未違背職務之情形下,馬志良因路考狀況良好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 千元予被告李文皓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3 月1 日上午陳月珠有拿馬志良的考生名單給我,要我轉請曾家然拜託監考官李文皓放水,事成後陳月珠在我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將現鈔5 千元交給李文皓」、「陳月珠有在我的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為馬志良的考試交5 千元給李文皓」、「有位馬志良考生是由陳月珠在福利社當我的面交賄款給李文皓,李文皓嫌錢太少,要求多1 千,但遭陳月珠拒絕」、「監聽譯文的意思是我告訴李文皓『牛奶』來了,請他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39頁、第59頁、原審甲卷第404 至407 頁、原審丁卷92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馬志良於調查時供證:我有委託某女性監理黃牛1 萬5 千元保證過關拿到駕照,待我於91年3 月1 日上車考試時,車上有2 名監考官監考,其中1 名監考官在考試前就告訴我,要我在路考時車子好好開,慢慢地開就好,沒有做特別的協助,我知道我在S 行考驗項目後退時,有押到感應線且有扣分鈴響,我實際獲得分數若干我不清楚,路考完畢後我取得大貨車駕照等語(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做生意很忙,擔心大貨車駕照路考考不過,當天我到監理處本來就是報名要參加路考,後來遇到一位女子主動來搭訕,表示只要花1 萬5 千元就可以過關,我為了避免考不過就花1 萬5 千元」之情節(見原審丁卷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4頁、同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及證人曾家然證述:「陳月珠確於91年3 月1 日上午撥電話給我及黃春綿,要求我託李文皓能在監考馬志良時予以放水,我即以電話聯絡李文皓告知此事,事後馬志良確有通過路考,而黃春綿當天也有告訴我,陳月珠有交付5 千元賄款給李交皓」、「91年3 月1 日考生馬志良參加大貨車路考之前,我有接受黃春綿的委託,向考官關說,當時路考的考官是李文皓,我是用電話跟他講的,有監聽譯文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二第157 頁)情節相符。且被告李文皓亦自承:「證人曾家然有打電話給我,說:一隻馬請注意一下,我回聲說:喔、喔」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57 頁反面)。 ⑵此外,復有證人黃春綿、曾家然、陳月珠與被告李文皓間有關談論交付賄款(以牛奶代表「賄款」)及確認考生為馬志良(以「馬仔」代表考生馬志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2至25頁),及證人馬志良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9頁)存卷足參。準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皓未違背職務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 千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至證人陳月珠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述:91年2 月間,有一個叫馬志良要考大貨車駕駛執照,不是找我幫忙。我忘記有無幫馬志良交付五千元給李文皓,是他的朋友說他沒有空,找我幫忙聯絡,那個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已忘記當天黃春綿是否有找我,我是在福特汽車公司任職,黃春綿是監理站福利社的老闆娘,黃春綿之陳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166 頁反面、167 頁),審酌其證述,對於待證事項皆供以時間太久,已忘記,黃春綿之陳述不實在等情予以規避,有迴護被告李文皓之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文皓之認定。㈡被告洪志隆部分: ⒈被告洪志隆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 千元部分: ⑴被告洪志隆於91年1 月15日擔任考生呂明輝普通小型車駕照考驗筆試考驗員時,違背職務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標記正確答案之記號,使呂明輝依照所記答案抄寫而順利考取駕照,事成後林德全於高雄市監理處之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 萬元交予黃春綿,黃春綿將該筆賄款1 萬元轉交給曾家然,曾家然收受其中之賄款5 千元後,再將其餘之賄款5 千元交予被告洪志隆,而林德全則另外再交付5 百元給黃春綿作為酬謝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春綿於調查、偵查證稱:「監理黃牛林德全有招攬一位考生叫呂明輝,林德全原本有意安排在91年1 月14日上午參加考試,我告訴林德全當天上午筆試的監考官劉岳芳不穩,因此當天沒有安排該考生考試,翌(15日)上午我向曾家然打聽筆試及自小客車路考的監考官,曾家然告訴我筆試是伊與洪志隆監考,路考是由鄭養台監考,我便通知林德全請考生來應考,林德全告訴我該考生叫呂明輝,識字,由於我跟鄭養台不熟,無法請鄭養台放水,林德全便請我幫忙拜託筆試的監考官放水,我亦請筆試的監考官放水,後來該考生筆試通過後,林德全便在我福利社內將筆試賄款1 萬元交給我,我在當天將該1 萬元拿給曾家然,由曾家然將一半的賄款5 千元轉交給另位筆試監考官洪志隆,林德全亦交給我5 百元作為酬謝」等語(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92頁、第 6069號卷第59頁);又於另案原審92訴字第1276號案件審理時雖曾供證:「我記得林德全有找過我,但是記不清楚了」等語,但亦同時供證稱:「調查局的筆錄內容我有看過,都是出於我的真意,也都是事實」、「(調查局歷次的筆錄)都是真實的,我都是照實講」等語在卷(見原審甲卷第406 至407 頁)。 ⑵證人即考生呂明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均實在(按係供稱「我確曾於91年1 月15日上午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汽車駕照,因為2 年前我曾在大發汽車駕訓班補習考照未過,之後我因為工作忙碌就一直未再報考,直到90年10月間,我因想重新報考而回大發駕訓班拿取實習駕照時,遇到一不知名男子,閒聊中該不知名男子表示可以協助我考照,並表明代價為1 萬8 千元,經我同意後我便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給該名男子,之後就在91年1 月15日上午,該名男子就以電話通知我至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會合,該名男子告訴我至筆試考場作答時,只要看到電腦閱卷之答案卡上有以鉛筆註記之符號時,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只需將該空格位置填滿即可,我便進入筆試考場考試,筆試通過後再參加路考而順利取得駕照」、「我總共支付1 萬8 千元做為該不知名男子(監理黃牛)為我在汽車考照筆試項目中舞弊之代價,我是在91年1 月15日當天通過筆試後,便在該監理處停車場將現金1 萬8 千元交付給前述監理黃午」、「我在參加汽車考照筆試時,該監理處在我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已有正確答案記號,我就依照該記號作答而順利通過筆試」),我確有付出1 萬8 千元作弊取得駕照」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1 頁)。 ⑶證人呂明輝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91年1 月去參加高雄市監理處駕照考試,當時考試筆試、路口監考人員我已忘記,我有拿錢給一個人,好像是駕訓班的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是要通過駕照筆試的答案保證我筆試會過。筆試之題目有選擇、是非題,有的有做記號,有的沒有,但是在題目或答案卡上做記號,我已經忘記了。另我有印象,我拿到的選擇題、是非題不是全部都是空白的,有的有做記號,有的沒作記號,有記號的,我就照記號填,沒記號的我自己寫,如果還有是空白不會寫,監考官就會經過我旁邊,從背後用手勢作暗號,我高職畢業,但有很多字看不懂,因為擔心筆試不會過,所以才花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169 、170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呂明輝所言,足見其當時拿到試卷時,僅係部分事先在答案卡上標記上正確答案之記號而已,其餘部分則由監考官經過其旁邊,從背後用手勢作暗號等情,洵堪認定。 ⑷證人曾家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曾與監考官洪志隆等人朋分賄款,主要的來源是黃春綿,賄款之金額汽車筆試為1 萬元,都是透過黃春綿轉交給我」,我大部分在收受賄款當天、結束考試後,約監考官到停車場,把賄款親自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14 頁);於偵查中證稱:「呂明輝筆試時洪志隆是監考官,我是主考官,我有用手勢比出正確答案給呂明輝知道,事後黃春綿有交給我1 萬元,我再轉交5 千元給洪志隆」等語(見偵字第6073號卷第174 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91年1 月15日小客車駕照考生呂明輝筆試,我有參與監考,當時另外一位監考官是洪志隆,筆試的時候我有告訴考生呂明輝答案,我是到他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我是指著答案卡說要劃粗一點,他就知道我指的位置就是答案,我沒有每題講,我是看他沒有作答才講。我不可能1 次點完,我1 次是比3 、4 題,我再看他沒有寫上去的地方我就會再比,我比幾次忘記了,應該有2 次以上」、「(問:呂明輝這件是否能肯定你有交付賄款給洪志隆?)我現在沒有辦法記那麼多,如果當時有需要交付,我就會交付,詳細的情況以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的筆錄為準」,我沒有手上拿筆幫呂明輝點,但經過我審閱答案卡上確實有幾個突出點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53 至156 頁);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如果有需要轉交的話,我就有轉交」、「這1 萬元應該是給兩個監考官平分」、「當時大家是分工合作」、「考試題目是當場用電腦列印的」等語( 見本院更㈢卷二第139 至141 頁)。 ⑸此外,復有證人呂明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林德全與黃春綿、曾家然間告知考生姓名及詢問監考官姓名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66號卷第133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5頁)。 ⑹又有關呂明輝91年1 月15日應試之答案卡已超過保存年限,相關資料業已銷毀等情,有高雄巿監理處100 年4 月18日高巿驗字第1000009832號函示在卷( 見本院上更㈣卷一第208 頁) ;然證人曾秋蔭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以前是高雄市監理處課長,監理處駕照筆試部分,需要一位主考、一位監考人員,主考是主辦者的筆試,監考是協助筆試考試完成,主考主要去核對應考人的身分與看看是否本人,要去發試卷,整個筆試過程,主要是主考處理,監考是協助、監督。兩個人要互相合作,沒有很嚴格規定。早上駕訓班有兩場,個別的考生隨到隨考,從早上八點上班到十一點半截止,這個過程都會有考試。主考官或監考官有可能其一須要離開考場,因會出去報名窗口拿報名資料,去準備下一批試卷,答案卡是另一個地方保管,另外我們考完試要做考後教育,如果人手夠,有其他人員可以處理,但如果人手不夠,就要由監考人員處理。會離開考場主考官、監考官皆有可能。考試有題庫,每一個考生題目都不一樣,題目次序亦不一樣,係由電腦隨機去抓,發試卷是主考官。去倉庫裡面領試卷出來,在筆試試場由電腦直接列印,現場發給考生。所有的試卷在試場列印,但都是考生進場之前,已經印好準備好,如果有人作弊,可以利用那個時間,因為考生會在外面的等候區等候。依照呂明輝陳述,在是非題、選擇題點是有可能。監考到呂明輝所述之背後比手勢,亦有這個可能。依據呂明輝之陳述,我覺得在答案卡或題目上作記號都有可能,題目與答案卡一起交給考生,所以都可以在上面做記號交給考生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⑺雖被告洪志隆另辯稱:考卷都是當場列印發放,我不可能有時間可以事先在呂明輝的答案卡上作記號云云。然查,證人曾家然證稱:「我們是在考場裡面的電腦上列印考卷,然後當場發考卷,我和洪志隆分工合作,有人在列印考卷,有人在核對身份。考生答案卡上有劃考生的編號,是我們在現場用油性的筆劃上去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56 頁);且證人呂明輝亦一再證稱:部分答案卡有以鉛筆註記答案等語,再參之證人曾秋蔭上開之供證,即在答案卡上作記號有其可能等語以觀,足認筆試當場列印考卷及發放考卷,時間雖然緊迫,但還是有多餘的時間可以用油性筆在考生答案卡上劃上考生的編號,由此觀之,當然也有時間可以用鉛筆在考生答案卡事先作記號。且經本院更㈡審當庭勘驗考生呂明輝答案卡(見原審甲卷第78頁)勘驗結果:「甲、標誌部分:選擇題編號3 、6 、8 、9 、10,是非題1 、2 ,乙、交通規則部分:選擇題編號10,是非題4 ,均有突點的記號」,此有本院更㈡審97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57 頁反面)。 ⑻依上開證人呂明輝之證稱,僅係部分事先在答案卡上標記上正確答案之記號而已,而證人曾家然則稱我在呂明輝旁比手勢,告訴他答案等語,審酌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蓋證人所取得之答案卡,既僅係部分有標記正確答案而已,如前所述,則呂明輝所述:只要看到電腦閱卷之答案卡上有以鉛筆註記之符號時,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只需將該空格位置填滿即可等語,則與證人曾家然則稱:我是到他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我是指著答案卡說要劃粗一點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41 頁),二者確係可同時併存,以達到使證人呂明輝通過駕駛考試之筆試。 ⑼被告洪志隆雖又辯稱:並未收到證人曾家然所收受之賄賂等語,且本案當日之呂明輝試題卷及答案卡係由證人曾家然所領,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7 月15日函可參(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37 、238 頁);惟其確有收受前開賄款一事,業經證人曾家然證述明確,並稱:當時我們是分工合作,錢是監考人員平分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141 頁);衡諸證人曾家然既已坦承收受考生呂明輝所交付之賄款,亦坦承在證人呂明輝旁邊用手指著正確的答案,讓他劃在答案卡上等情,則倘呂明輝答案卡上之記號亦係證人曾家然所註記,其當無否認之必要。而證人呂明輝筆試時之監考官除證人曾家然之外,另一監考官即是被告洪志隆,已如上述,而證人曾家然既未在呂明輝之答案卡上註記記號,則本院因認呂明輝答案卡上之記號應係被告洪志隆所為無訛。復參酌筆試設有主、監人員,本有防止監考人員舞弊之目的,而證人曾家然確有收受前開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如果其未將賄款分配予同為監考人員之被告洪志隆,證人曾家然如何能在呂明輝考試時順利護航,顯見所稱有將賄款交予被告洪志隆之陳述,應可採信。 ⑽又有關被告洪志隆所提出之高雄巿監理處辦理汽機車駕駛人考後教育實施情形登簿所載91年1 月15日由其施教「良好」之證物( 見本院上更㈣卷三第55頁) ,經查僅係被告洪志隆於筆試後所作之考後教育而已,業據證人曾秋蔭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並有高雄巿監理處100 年10月14日高巿監驗字第1000026346號函可按( 見本院上更㈣卷三第57頁) ,再參之被告洪志隆亦自陳:筆試監考有主考、監考兩個人,如果有筆試學生考完,就由監考人員去道安教室,安排道安講習。筆試的房間與道安教室沒有距離很遠,隨時可以來回支援,只要主考官認為有事情,就可以到教室外面叫我去過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三第120 頁反面),是尚難以被告洪志隆有參與該日之考後教育,即可認定無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行,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志隆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 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李文皓、洪志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李文皓、洪志隆及林滿優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李文皓、洪志隆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對被告3 人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論以公務員,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8 月17日、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及95年5 月30日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於52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時本分別規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沿用迄今。被告李文皓不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宋國彥賄款3 千元之時間係84年9 月27日,被告李文皓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馬志良賄款5 千元之時間係91年3 月1 日,上開二罪論以連續犯,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洪志隆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款5 千元之時間係91年1 月15日,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李文皓前後2 次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李文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文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洪志隆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洪志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㈥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則定至有期徒刑30年,修正前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0年,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惟對於被告洪志隆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 ㈧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文皓於前後2 次職務上收受考生賄賂之行為,均係犯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向宋國彥收取賄賂部分,起訴書雖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李文皓上開2 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文皓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共為8 千元;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㈡核被告洪志隆於91年1 月15日違背職務收受考生呂明輝賄賂部分,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曾家然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開所收受之賄款,未逾5 萬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文皓、洪志隆及林滿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洪志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李文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罪,均有未合。㈡原判決有關被告李文皓對於宋國彥部分,係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未合。㈢被告李文皓、洪志隆2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條例第2 條規定,亦有疏漏。 ㈢原判決就①被告李文皓、洪志隆被訴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 千元部分、②被告洪志隆被訴於85年9 月9 日、87年4 月24日、88年8 月31日、90年1 月12日,未確實檢驗或未實地前往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發公司)、一久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久發公司)、台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③被告洪志隆被訴於90年11月8 日違背職務收受台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雄公司)半拖車定期檢驗賄款7 千元部分、④被告洪志隆被訴於91年1 月24日檢驗ZL-402 5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⑤被告洪志隆被訴未於91年2 月20日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予以判處罪刑,亦有未當(詳後述)。被告李文皓、洪志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皓有關宋國彥、顏茂雄、馬志良犯收受賄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洪志隆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2年7 月2 日,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㈣卷一第168 、169 、172 、173 頁),是被告並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3年2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4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於97年7 月4 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三審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就被告李文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洪志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文皓、洪志隆2 人。再本件涉及違貪污案件,其案情並雖甚為複雜,過程中雖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二審,本院更三審均否認犯罪,惟並非以上情,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2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李文皓具狀及該2 人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12月7 日以言詞聲請( 見本院上更㈣卷二第141 頁、本院上更㈣卷三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李文皓、洪志隆均係任職高雄市監理處多年之資深公務人員,本應體念渠之俸祿,民之膏脂,而盡心戮力為民服務,不得枉法貪瀆,惟渠等竟為一己之私慾,不顧駕駛人若不具適當之駕駛能力,及車輛設備若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要求,將嚴重導致道路行駛之交通危險,使其他交通行為參與者將受有極大之危險,而於收受考生及驗車廠商之賄賂後,予以協助指導或放水通過,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貪污所得金額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文皓、洪志隆2 人分別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李文皓、洪志隆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貪污犯罪所得均未逾5 萬元,所犯合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對被告2 人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被告李文皓、洪志隆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渠等貪污所得財物,其中被告李文皓貪污所得金額計8 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被告洪志隆與共犯曾家然共同貪污所得金額為5 千元,被告李文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與曾家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與曾家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同案被告戴嘉宏業務上所保管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1 本,並非被告李文皓、洪志隆2 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文皓、洪志隆2 人犯罪所用之物;再桌曆1 本,雖係記載行賄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陳信男所有,亦非被告李文皓、洪志隆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李文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顏茂雄於84年10、11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教育程度較低識字不多,唯恐無法順利通過筆試而不能考取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交付1 萬2 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5 千元之賄款予被告李文皓,希求能順利考取駕照。被告李文皓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84年11月2 日(起訴書誤繕為80 年11月2 日,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被告李文皓並未予以指導或為其他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因認被告李文皓此部分涉犯81 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李文皓被訴於84年11月2 日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千元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文皓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顏茂雄、陳信男之證詞,及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用之桌曆1 本,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 ⑴證人即考生顏茂雄於91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路考部分我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叫我放心應試,只要給他1萬2千元,他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經我同意後就如數將1 萬2 千元交給該名男子」、「我在參與駕照考試(含筆試及路考)過程中,沒有監理單位人員護航放水助我通過考照」等語(見調查卷第253 至 255 頁);然於原審時則證述:我考駕照付出1 萬2 千元,付錢的目的是要請他教我路考及筆試。筆試是靠自己的實力通過的,路考是我自己考過的等語(見原審丁卷第141 頁);嗣於本院更㈠審時則具結證述:(是否認為繳納1 萬2 千元就一定可以通過?)那個人是這樣告訴我,後來我才發現我被騙了。因為裡面很多人,他叫我自己去考,他也沒有交代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5 頁)。是該1 萬2 千元有無交給監理單位人員,已有存疑。 ⑵證人陳信男則於91年4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則供稱「(提示:11/2顏茂雄、P、皓、隆、R、興,上述扣押物桌曆中,你所親筆登載之字義及涉嫌行、受賄之不法詳情為何?)係指84年11月2 日上午,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由李文皓、洪志隆為筆試主、監考員,余東興擔任路考監考員,我一樣清楚記得,上述考生顏茂雄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以相同的行情分別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李文皓及洪志隆2 人行賄,各平分得5 千元,以3 千元向路考監考員余東興行賄」等語(見調查卷第109 頁)。則依顏茂雄所證交付金額為1 萬2 千元,然依陳信男證述,轉交考生顏茂雄筆試監考官2 人各5 千元,路考官3 千元,合計為1 萬3 千元,金額已不相符;無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輾轉經手之李文欽及陳信男,勢無收受1 萬2 千元,而交付超出1 萬2 千元款項之可能。 ⑶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陳信男之扣案桌曆中關於考生顏茂雄部分,既僅記載「11/2顏茂雄、P、皓、隆、R、興」等情,而未明確記載被告李文皓於何時、何地收受考生顏茂雄多少賄款,自不得僅憑上開桌曆不明確之記載,及證人顏茂雄、陳信男相互矛盾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李文皓確有收受考生顏茂雄5千元之賄款。 ⑷另證人陳信男最初於91年3 月28日、91年4 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所有相關收賄舞弊等犯行(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2 至3 頁、第5 至7 頁、第10至14頁);嗣檢調人員告知倘自白犯行即可獲邀免刑寬典後,證人陳信男始於91年4 月22日坦承收賄犯行,並進而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語(見調查卷第101 至107 頁、偵字第6070號卷第30、31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人陳信男則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問:為何桌曆上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有人拜託我,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才記載下來,不是有記載的每一個人都有送,有的沒有送」、「(問:你於調查局陳述考生顏茂雄考照的時候,洪志隆、李文皓都是筆試的監考官,有收受你轉交的賄款,是否實在?)就如我剛才之陳述,我確實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5 至108 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考其之所以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情,乃係為獲邀免刑寬典有以致之。質言之,證人陳信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陳信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李文皓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李文皓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文皓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李文皓上開論罪科刑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洪志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緣顏茂雄於84年10、11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唯恐無法順利考取駕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1萬2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5 千元之賄款予被告洪志隆,希求能順利考取駕照。被告洪志隆收受前開賄款後,於84年11月2日( 起訴書誤繕為80年11月2 日,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被告洪志隆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予指導、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因認被告洪志隆此部分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洪志隆亦明知半拖車檢驗方式雖為便民考量,而得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5年9 月9 日、87年4 月24日及88年8 月31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一久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此2 家公司與一直發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 千7 百元(19輛)、9 千元(30輛)及8 千7 百元(29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 ⒉於90年1 月12日,奉派前往台豐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6 千元(20輛)賄款後,無視於台豐公司僅準備10餘輛半拖車受檢,竟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之後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 ⒊被告洪志隆於90年11月8 日,奉派前往台雄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旁高楠公路高架橋下,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所交付之7 千元賄款後,即駕車離去,違背職務未實際前往台雄公司驗車,之後又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⒋被告洪志隆於91年2 月20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⒌被告洪志隆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該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志隆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洪志隆又於91年1 月24日,擔任車牌號碼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前段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竟明知前開車輛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2 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因認被告洪志隆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洪志隆被訴於84年11月2 日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顏茂雄賄款5千元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志隆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顏茂雄、陳信男之證詞,及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用之桌曆1 本,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 ⑴證人即考生顏茂雄於91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路考部分我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叫我放心應試,只要給他1萬2千元,他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經我同意後就如數將1萬2千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調查卷第253 至255 頁);然於原審時則證述:我考駕照付出1 萬2 千元,付錢的目的是要請他教我路考及筆試。筆試是靠自己的實力通過的,路考是我自己考過的等語(見原審丁卷第141 頁);嗣於本院更㈠審時則具結證述:(是否認為繳納1 萬2 千元就一定可以通過?)那個人是這樣告訴我,後來我才發現我被騙了。因為裡面很多人,他叫我自己去考,他也沒有交代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5 頁)。是該1 萬2 千元有無交給監理單位人員,已有存疑。 ⑵證人陳信男則於91年4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則供稱「(提示:11/2顏茂雄、P、皓、隆、R、興,上述扣押物桌曆中,你所親筆登載之字義及涉嫌行、受賄之不法詳情為何?)係指84年11月2 日上午,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由李文皓、洪志隆為筆試主、監考員,余東興擔任路考監考員,我一樣清楚記得,上述考生顏茂雄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以相同的行情分別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李文皓及洪志隆2 人行賄,各平分得5 千元,以3 千元向路考監考員余東興行賄」等語(見調查卷第109 頁)。則依顏茂雄所證交付金額為1 萬2 千元,然依陳信男證述,轉交考生顏茂雄筆試監考官2 人各5 千元,路考官3 千元,合計為1 萬3 千元,金額已不相符;無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輾轉經手之李文欽及陳信男,勢無收受1 萬2 千元,而交付超出1 萬2 千元款項之可能。 ⑶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陳信男之扣案桌曆中關於考生顏茂雄部分,既僅記載「11/2顏茂雄、P、皓、隆、R、興」等情,而未明確記載被告洪志隆於何時、何地收受考生顏茂雄多少賄款,自不得僅憑上開桌曆不明確之記載,及證人顏茂雄、陳信男相互矛盾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洪志隆確有收受考生顏茂雄5 千元之賄款。 ⑷另證人陳信男最初於91年3 月28日、91年4 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所有相關收賄舞弊等犯行(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2 至3 頁、第5 至7 頁、第10至14頁);嗣檢調人員告知倘自白犯行即可獲邀免刑寬典後,證人陳信男始於91年4 月22日坦承收賄犯行,並進而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語(見調查卷第101 至107 頁、偵字第6070號卷第30、31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人陳信男則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問:為何桌曆上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有人拜託我,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才記載下來,不是有記載的每一個人都有送,有的沒有送」、「(問:你於調查局陳述考生顏茂雄考照的時候,洪志隆、李文皓都是筆試的監考官,有收受你轉交的賄款,是否實在?)就如我剛才之陳述,我確實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5 至108 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考其之所以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情,乃係為獲邀免刑寬典有以致之。質言之,證人陳信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陳信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洪志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洪志隆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志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志隆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洪志隆被訴於85年9 月9 日、87年4 月24日、88年8 月31日,未確實檢驗一路發公司、一直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洪志隆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陳榮俊、吳振江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洪志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吳振江固曾證稱有向被告洪志隆行賄之事實,且證人陳榮俊也證稱伊知道吳振江行賄之事實,惟: ⑴證人吳振江(一路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 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 月4 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林滿優、洪志隆、黃煥文、戴嘉宏4 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 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4 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洪志隆,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 次91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 次91年4 月4 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 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戴嘉宏受賄?)91年4 月4 日上午9 點多、10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 至130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 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吳振江第1 次接受筆錄的時候,沒有承認,所以調查局等於是用脅迫的方法,91年4 月2 日他通知監理處,3 號通知我,4 日要把我們公司的所有車輛60幾部在4 月4 日,4 月8 日分成2 批全部受檢,我考慮了很久,在4 月4 日受檢的時候,我就和調查局的人協調,為了公司的生存,配合調查站的人重新作筆錄,調查局請示上級之後,就把我的車子放掉,說不用受檢。下午做完筆錄之後,監理處有通知我4月8日車輛不用受檢。我當時的車輛有50幾部,還有板台車,我是全省工作的,所以不可能全部的車輛都去受檢,如果這樣的話,公司就不能生存。公司的損失會非常慘重,所以沒有辦法這樣做。因此配合調查局,也要求吳振江如此做。91年4 月4 日高雄監理站要求公司要集中驗車,這樣會影響公司業務。我有與調查局張姓調查員協調,張姓調查員說叫吳振江到調查局製作筆錄就不用再驗車了。我要他配合調查局的意思去作筆錄,我不知道他有無送紅包我也不知道對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 至134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 至104 頁)。 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 月1 日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 月2 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 月4 日或4 月8 日,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4 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 月4 日到檢為18輛;同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 月8 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 月8 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 月1 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91年4 月4 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 至167 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 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 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 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 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 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洪志隆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洪志隆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洪志隆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洪志隆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之檢驗時間在85年9 月9 月及87年4 月24日部分,實際已無法調取當時車輛檢驗紀錄表,此有高雄巿監理處92年11月21日高巿監字一字第092001936 號函文稱:洪志隆於85年9 月9 日、87年4 月24日奉派前往一路發、一久發公司檢驗半拖車之檢驗紀錄表已逾保存期限,依規定已銷毀無資料可供查明等情可按( 見原審甲卷第356 頁) ;足以確認當日前往檢驗車輛之人員即為被告洪志隆,且收受文登記簿所載前往檢驗車輛人員,與實際上前往檢驗車輛未必相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亦證稱:「(問:提示戴嘉宏檢驗半拖車登記記錄簿,你有無看過?)這是戴嘉宏自己的紀錄,不用呈核給主管,這是他受理案件登記的,這是他私人的記錄,不是公文書」、「(問:提示戴嘉宏記錄登記表,與檢驗員實際外出辦理檢驗是否一致?)有可能不一致,因為提早申請,也會有變更,變更後不知道戴嘉宏有無更正,這部分我不清楚,除了業者變更,我們人員派遣也會變更。驗車有檢驗紀錄表,檢驗員要在檢驗紀錄表作銷號依據」、「(問:有無實際辦理檢驗,檢驗員是何人,是否要依檢驗記錄表為準?)對」等語(見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13 至116 頁)。又經本院更(二)審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該處90年度之半拖車檢驗紀錄表(高雄市監理處00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20 、125 頁,另檢驗紀錄表外放),與扣案之收受文登記簿內容比對結果,確有如下不一致之處:①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 月8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②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 月15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③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2 月19日派遣郭力中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郭力中之檢驗紀錄。④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2 月20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黃煥文之檢驗紀錄。⑤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3 月20日派遣陳有文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有文之檢驗紀錄。⑥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4 月2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⑦收受文登記簿有90年7 月5 日派遣陳林峰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⑧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7 月6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⑨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8 月7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⑩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9 月5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⑪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0月2 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黃煥文之檢驗紀錄。⑫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0月22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⑬收受文登記簿並無90年12月31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足見收受文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與檢驗紀錄表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未必相符。本院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吳振江及陳榮俊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洪志隆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志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志隆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洪志隆被訴於90年1 月12日,未確實檢驗台豐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洪志隆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文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洪志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林文憲於調查中雖曾為被告洪志隆不利之指述,惟: ⑴證人林文憲(台豐公司負責人)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1年3 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說的,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9頁),足認台豐公司林文憲究否有無行賄被告洪志隆,顯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張志傑(台豐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送錢給檢驗員?)沒有」、「(問:你代理檢驗的車子是否有檢驗不實際的狀況?)沒有」、「(問:請你明確說明林文憲究竟是否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因為都是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98至102頁 ),益徵被告洪志隆確未收受台豐公司之賄款。 ⑶又關於證人林文憲指述被告洪志隆於90年11月8 日收賄部分,又有後述瑕疵存在(詳後述),則其所述,能否採信,並非無疑。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洪志隆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志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志隆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洪志隆被訴於90年11月8 日違背職務收受台雄公司半拖車定期檢驗賄款7 千元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證人林文憲(台雄公司負責人)固於高雄市調查處91年3 月27日訊問時證稱:「(請詳述90年11月8 日之檢驗過程及結果為何?半拖車有無確實受檢?有無致送洪志隆任何好處?)洪志隆並未到達現場檢驗,當天14時左右,我約他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之後即將7 千元(均是千元現鈔,未有任何包裝),致送給洪志隆,他未有任何表示即駕車離去。此次受檢車輛有30部,原本應給9 千元,但我不想給那麼多,因此只給了7 千元,隔天我也順利拿到蓋妥檢驗合格章30部半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157 至160 頁)。但依卷附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員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調查專案,其內容記載:「洪志隆於8 日(即90年11月8 日)13時30分駕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YH-0887 ,裕隆廠牌,白色)離開監理處,約13時35分抵達住所。洪員返家進入屋內後,至17時為止,並未離開住所,此段時間以V8 攝影及全程持續守候攝影蒐證」等語(見偵6066號卷第145 頁)。依此蒐證報告內容,被告洪志隆實不可能於90年11月8 日14時許,會與證人林文憲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而收受證人林文憲所交付之7 千元賄款。足見證人林文憲上開證述有所不實,自難遽採為被告洪志隆此部分論罪之依據。 ⒉此外,證人林文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洪志隆,我們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問:91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要我配合,我才這樣說,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問:90年11月8日在高楠橋下有無交錢給洪志隆? )沒有」、「調查員錄影時洪志隆是在家裡,你為何會有這樣的陳述?)我是比照王飛南部分的證詞」、「(問:你為何於91年3月27 日指認洪志隆收賄?)因為調查員要我配合辦案,我才隨便講出來」、「(問: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在何種情況下才會陳述有交錢給洪志隆?)檢察官問我是否跟調查局筆錄一樣?我回答說是」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8至97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90年11月8 日我沒有在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跟洪志隆見面並交付錢給他」、「(問:之前是否因為檢驗車輛而與洪志隆見過面?)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8至120頁)。益徵證人林文憲於91年3 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0年11月8 日車輛檢驗時洪志隆並未到達現場檢驗,當天14時左右,我約他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之後即將7 千元交給洪志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洪志隆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志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洪志隆被訴未於91年2 月20日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證人孫東海於高雄市調查處91年4月12日詢問時證稱:「 (你行賄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原因與對象為何?)由於半拖車檢驗當日必須將所有車輛集中受檢,會影響公司營運與業績,因此本公司編列有特別酬金,以每部般拖車3 百元代價向高雄市監理處檢驗人員行賄,以求獲得該處人員通融在檢驗時予以放水,我自88年5 月起負責此項業務以來,凡是該處排定負責檢驗本公司車輛的人員,我均有行賄(核對前述收受文登記簿):王飛南、李文皓、陳林峰、洪志隆、鄭明通、朱榮祿、黃煥文、林滿優、陳有文、鄭養台、羅永壽、陳信男等人;但是,除了王飛南、李文皓及陳林峰等3 人有收下賄款外,其餘人都婉拒未收下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38 至139 頁),足以證明被告洪志隆未收受台塑公司之賄款。而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687 號 刑事判決關於證人孫東海之犯罪事實記載:「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官員李文皓於91年2 月7 日,奉派前往台塑交通公司擔任半拖車檢驗工作,竟違背職務而未依規定前往驗車,竟於車輛檢驗紀錄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未確實檢驗之犯行。孫東海基於行賄之犯意,於翌(8 )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李文皓每輛3 百元計算之賄款合計9 千元」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洪志隆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收受賄款之行為,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洪志隆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志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洪志隆被訴於91年1 月24日檢驗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洪志隆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ZL-420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 百元賄款給被告洪志隆,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證稱:「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因受限於僅能以目測為檢驗之方式,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7、18頁)。參以高雄市監理處97 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覆函謂:「 經查ZL-4205 號車輛電腦檢驗歷史檔案,91年8 月26日、92年2 月11日、92年7 月25日3 次定檢均顯示合格」(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 、7 頁),經細繹該3 次之檢驗紀錄,該車於91年8 月26日於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2 月11日於琮陽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7 月25日於國慶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職是,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僅能以目測方式為之,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且該車於91年1 月24日經被告洪志隆檢驗合格後,於不同時間另經3 家不同之檢驗機關專業人員檢驗結果亦均為合格,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洪志隆明知該車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甚為明灼。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 百元,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259頁)。 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頁);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洪志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洪志隆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志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林滿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滿優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73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各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4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而於主、監考時因筆試順利而未特別予指導或放水及半拖車檢驗時,未確實對應受檢之半拖車檢驗或未實地前往檢驗,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緣林陳桂枝(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因曾於84年10月17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能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月20日,在高雄市「南昌駕駛訓練班」交付1 萬元現金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李文欽透過陳信男,交付5 千元之賄款予被告林滿優。被告林滿優收受前開賄款後,乃於同年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84年10月20日)擔任林陳桂枝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及監考員時,因林陳桂枝筆試順利而未違背職務予以指導或協助配合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因認被告林滿優此部分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林滿優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基於便民考量,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車輛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 ⒈於87年7 月13日、88年11月17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3 千9 百元(13輛)、6 千6 百元(22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2 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形式上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89年5 月3 日,奉派前往一路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 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9 千元(30輛)賄款後,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前往驗車,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並未到場實施車輛檢驗之行為。 ⒊於89年10月16日,又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5千1 百元(17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二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形式上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90年9 月3 日,奉派前往台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台鳳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所交付之7千元(26輛)賄款後,無視於該公司僅準備約17、8輛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以掩飾其未實施檢驗之行為。 ⒌復於91年1 月17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⒍被告林滿優違背職務未予實際檢驗上開公司之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登載後,復於各該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滿優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林滿優於91年1 月24日,擔任車牌號碼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ON-4606 號,車主為施世明,由黃文琪委託代驗)後段檢驗員,負責頭燈、霧燈、車寬燈、尾燈、號牌燈、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煞車效能、煞車平衡度、手煞車效能、前輪側滑度、排氣、排煙等項目之檢驗,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基於行賄犯意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於實施檢驗後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因認被告林滿優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㈣被告林滿優復於91年3 月7 日,擔任車牌號碼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原車主為林武忠,於91年3 月間過戶予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由佳煌汽車保養廠委託代驗)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明知前開車輛因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 千元之賄款後,違背職務而予認定符合規定而檢驗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滿優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再如受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受賄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滿優被訴於84年10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84年10月20日)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林陳桂枝賄款5千元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陳桂枝、李文欽、陳信男之證述,及陳信男之扣案桌曆、林陳桂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證人林陳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送錢給南昌駕訓班1萬元,李文欽我不認識」、「( 問:筆試如何考?)我就寫,也不知道是否對,路考也是這樣考,沒有考試官幫忙」等語(見原審丙卷第31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有問你是否交付1 萬元,監理黃牛再轉交給林滿優,使你取得駕照,你說是的,是否實在?)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6至127頁 ),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自不得以證人林陳桂枝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滿優之認定。 ⑵證人李文欽證稱:「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駕訓班負責人曾透過我轉送考生所交付之賄款及名單給陳信男,由陳信男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陳信男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 6070 號 卷第87至88頁),亦未明確證述有經手轉交「考生林陳桂枝賄款5 千元」給被告林滿優之事實。 ⑶另證人陳信男最初於91年3月28日、91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矢口否認所有相關收賄舞弊等犯行(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0至14頁);嗣檢調人員告知倘自白犯行即可獲邀免刑寬典後,證人陳信男始於91年4 月22日坦承收賄犯行,並進而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人陳信男則翻異前詞,改稱:「(問:你是否轉交給林滿優賄款?)我不記得何人有送,何人沒有送」、「(問:為何桌曆上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有人拜託我,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才記載下來,不是有記載的每一個人都有送,有的沒有送」、「我確實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05 至108 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考其之所以供承其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情,乃係為獲邀免刑寬典有以致之。質言之,證人陳信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陳信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⑷再參以扣案之陳信男桌曆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被告林滿優於何時、何地收受考生林陳桂枝多少賄款,自不得僅憑上開桌曆不明確之記載,及證人林陳桂枝、李文欽、陳信男不明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滿優確有收受考生林陳桂枝5千元之賄款。 ⒉證人林陳桂枝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林陳桂枝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林陳桂枝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滿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滿優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滿優被訴於87年7 月13日、88年11月17日、89年10月16日未確實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欣德路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順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滿優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歐英順於91年4 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你以每部半拖車3 百元之行情,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之經過詳情為何?)在排定檢驗當日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以每部3 百元代價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裝,抵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 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當檢驗員收下賄款後,在本公司停車場內進行半拖車檢驗時,檢驗過程進行非常順利且快速,從未受到任何刁難,事後我均能從受賄檢驗員處順利取回已蓋有檢驗合格章之拖車使用證」等語(見調查卷第208 至209 頁);嗣於91年5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林滿優,他有來驗車3 次,每次都有到,時間分別在87年7月13日、88年10月17日及89年10 月16日,我也是以每部3 百元計算的賄款交給他,2 次在檢驗場,1次在光榮補習班,該3次驗車我均準備大約2 成的板車供檢驗,林滿優只核對車牌,沒有實際檢驗」等語( 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5至56頁)。針對交付賄款之地點,證人歐英順於調查時陳稱是在「監理處辦公大樓前監理處旁停車場」,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林滿優3次都有去欣德路公司驗車,賄款交付地點2次在檢驗場,1 次在光榮補習班」,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互為矛盾。 ⑵此外,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行賄被告林滿優之事實,其證稱:「檢驗員檢驗的時間會配合業者,上下班時間都有,申請檢驗地點和檢驗員去的地點不一定一致。林滿優有實際到場檢驗,我們公司沒有行賄,沒有交每部3 百元給檢驗員,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受到驚嚇,我感覺不舒服」、「我在調查局時,他們有拿清冊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確定的話,就可以很快離開,因為當天我接到電話得知公司有事,我一心想著公司的事,所以調查員拿名冊給我看,我就說對」、「檢驗員到場檢驗的車輛是全部都有檢驗,檢驗的車輛不一定全部集中,可以分批」、「林滿優檢驗的車輛都合格,我沒有行賄林滿優」等語(見原審乙卷第27至39頁)。職是,證人歐英順上開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滿優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證人歐英順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歐英順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單憑證人歐英順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滿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滿優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林滿優被訴於89年5 月3 日未確實檢驗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一路發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振江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滿優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吳振江(一路發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證稱:「(問:為何在當被告的時候承認行賄?)我是配合我老闆指示,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然後依照筆錄所為陳述」、「(問:為何2 次供述不一,以哪一次為準?)我為被告之案件是配合我老闆的指示才承認犯罪」、「(問:提示91年4 月4 日市調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問:老闆為何只要你指認林滿優、洪志隆、黃煥文、戴嘉宏4 人?)當初調查處有拿1 本簿子給我看,我就照著說,老闆並沒有特定他們4 人,我是照著簿子上的講」、「(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認林滿優,是根據前開收受文登記簿?)我看到公司的名字就說是」、「(問:調查局在偵辦中是否對你們公司做具體行為,使你在第1 次91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中否認,而在第2 次91年4 月4 日筆錄中就承認?)調查處有要求我們公司板車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調查處」、「因為當時監理處發公文限期2 天集中受檢,為怕影響公司營運才配合指認」、「(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受到集中受檢影響,而受老闆指示?)是」、「(問:陳榮俊在何時、何地點指示你配合調查員指認被告戴嘉宏受賄?)91年4 月4 日上午9點 多、10點左右,在監理處檢驗場旁之空地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42至6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6 至130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97至101 頁)。 ⑵證人陳榮俊(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吳振江第1 次接受筆錄的時候,沒有承認,所以調查局等於是用脅迫的方法,91年4 月2 日他通知監理處,3 號通知我,4 日要把我們公司的所有車輛60幾部在4 月4 日,4 月8 日分成2 批全部受檢,我考慮了很久,在4 月4 日受檢的時候,我就和調查局的人協調,為了公司的生存,配合調查站的人重新作筆錄,調查局請示上級之後,就把我的車子放掉,說不用受檢。下午做完筆錄之後,監理處有通知我4月8日車輛不用受檢。我當時的車輛有50幾部,還有板台車,我是全省工作的,所以不可能全部的車輛都去受檢,如果這樣的話,公司就不能生存。公司的損失會非常慘重,所以沒有辦法這樣做。因此配合調查局,也要求吳振江如此做。91年4 月4 日高雄監理站要求公司要集中驗車,這樣會影響公司業務。我有與調查局張姓調查員協調,張姓調查員說叫吳振江到調查局製作筆錄就不用再驗車了。我要他配合調查局的意思去作筆錄,我不知道他有無送紅包我也不知道對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 至134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02 至104 頁)。 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1年4 月1 日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為調查91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辨理勘驗需要,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本轄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臨時檢驗,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接奉指示後,即於91年4 月2 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通知前開公司辨理臨時檢驗(送達時間為91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為91年4 月4 日或4 月8 日,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4 時,本案臨時檢驗車輛,經會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4 月4 日到檢為18輛;同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示高雄市監理處,該署前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臨時檢驗,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91年4 月8 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接獲指示後,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4 月8 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2年12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乙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 月1 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91年4 月4 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91年4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 號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乙卷第155 至167 頁)。 ⑷基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 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2 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2 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2 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該2 公司因而破產,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證人吳振江於91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被告林滿優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被告林滿優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準此,足認證人吳振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白白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滿優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滿優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滿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滿優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0年9 月3 日未確實檢驗台鳳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台鳳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林文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滿優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林文憲於調查中雖曾為被告林滿優不利之指述,惟: ⑴證人林文憲(台鳳公司負責人)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1年3 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為何供述具體人名、金額?)一開始我說沒有,後來調查員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說的,他說公務員都承認了,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等語(見原審乙卷第89頁),足認台鳳公司林文憲究否有無行賄被告林滿優,顯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張志傑(台鳳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於9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送錢給檢驗員?)沒有」、「(問:你代理檢驗的車子是否有檢驗不實際的狀況?)沒有」、「(問:請你明確說明林文憲究竟是否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因為都是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98至102 頁),益徵被告林滿優確未收受台鳳公司之賄款。 ⑶證人林文憲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林文憲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林文憲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滿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田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滿優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1年1 月17日未前往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孫東海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滿優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孫東海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1年1 月17日林滿優確實未到公司檢驗」等語(見調查卷第133頁); 然其於91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認識林滿優,91年1 月17日安排他來台塑驗車,但他沒有來,我也沒有送給他任何賄款,因為之前他的親戚曾為了住院的事,拜託過我安排病房,有欠我人情,所以沒有向我收取賄款」等語( 見偵字第20507號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送錢給驗車員,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的預算」、「 91年4月12日在調查局當天我很不舒服,有調查員告訴我燕巢看守所已客滿,大便要用手,當時我不舒服又害怕」、「因為調查員一邊偵訊一邊拿名冊給我看,我很害怕,一心想離開」、「因為我看到免刑,就不想上訴了,所以判決書認定我有行賄林滿優等人我無意見」、「因為是我良心的問題,所以我要表示我在調查局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05至113頁)。準此,證人孫東海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滿優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證人孫東海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孫東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孫東海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滿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滿優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1年1 月24日檢驗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1 百元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 百元賄款給被告林滿優,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證稱:「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因受限於僅能以目測為檢驗之方式,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17、18頁)。參以高雄市監理處97 年3月5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覆函謂:「 經查ZL-4205 號車輛電腦檢驗歷史檔案,91年8 月26日、92年2 月11日、92年7 月25日3 次定檢均顯示合格」(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 、7 頁),經細繹該3 次之檢驗紀錄,該車於91年8 月26日於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2 月11日於琮陽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於92年7 月25日於國慶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合格」。職是,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僅能以目測方式為之,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且該車於91年1 月24日經被告林滿優檢驗合格後,於不同時間另經3 家不同之檢驗機關專業人員檢驗結果亦均為合格,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林滿優明知該車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甚為明灼。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 百元,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259頁)。 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頁);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滿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滿優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1年3 月7 日檢驗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 千元賄款給被告林滿優,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⑴經本院更(二)審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91年3 月7 日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異動登記書結果,該車於91年3 月7 日確係因為車身顏色由藍色變為黃色而為異動登記,此有該處97年3 月5 日高市監一字第0970004699號函及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5 至6 頁),則起訴書認「該車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被告林滿優竟於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致送之1 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云云,即有誤會。 ⑵證人何楊美霞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高雄市監理處驗車人員對我們代客驗車人員均有加收規費情事,一般正常車輛,每位檢驗員收取1 百元,有問題車輛要過,則須收取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我都是以現金夾在檢驗單下面遞給檢驗員收執」等語(見調查卷第259 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夾錢的事實沒有錯,夾在行照裡面是要繳保險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 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叫我去時我很緊張,因為他們將我的手冊拿去問我這件事,其實那是代辦費及修理費夾在一起,如果引擎號碼有問題的話,我也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4 頁)。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證人何楊美霞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千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本件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的1 千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然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滿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滿優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有關被告林滿優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林滿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林滿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李文皓被訴對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他被訴犯欣德路公司、大三鴻公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案被告戴嘉宏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及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部分,則業已無罪確定部分,同案被告黃煥文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其他被訴一直發公司、欣德路公司、台塑公司、利達公司、ZL-5025 自用小客車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刑事妥適審判決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李文皓、洪志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被告林滿優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