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娟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921 號、94年度偵字第13878 、1430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敏娟於民國91年間,係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5 樓之股票上市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成建設公司)之投資部專員,其明知林常榮、林勝源、林翠芸於91年4 月間,係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3 人違反證券交易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另案99年度金上重訴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由該公司林勝源、林常榮及財務部經理王美紅列席(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並達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決議。被告竟於獲悉寶成建設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在「聲請重整相關事項」之訊息於91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公告前之同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依林翠芸之指示以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群公司)、萬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友公司)、富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倉公司)等公司之掛單委託受任人之身分,通知不知情之元大京華公司四維分公司營業員陳春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營業員張月琴、中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證券)之營業員唐秀蘭、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襄理兼營業員施慧敏等人,將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所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在上開訊息公告前予以賣出,共得款51,621,256元。(出售日期、證券商、賣出公司名稱、數量及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嗣上開重整訊息於91年6 月24日公告後,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價格於之後的三個交易日跌幅達百分之20.8,且上開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於上開重整訊息公告後,自同年8 月31日期間均未買回任何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王敏娟涉嫌幫助林翠芸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罪嫌云云(起訴書未載明林翠芸等正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何種犯罪類型?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5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補充稱正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行為,見原審卷一第96頁)。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㈡部分雖記載「核被告王敏娟所為,係犯幫助同案被告林翠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又被告王敏娟就上開三罪之幫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但其中「三罪」顯然係「二罪」之誤載;又其中雖記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被告王敏娟部分,則全無關於其如何犯洗錢防制法之事實。雖然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7年3 月5 日審理時稱:「王敏娟犯罪事實欄一、㈣洗錢防制法部分,在股款賣出後是透過洪武龍人頭帳戶替林常榮、林勝源、林翠芸洗錢。」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原審判決肆、一、關於被告王敏娟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則因而記載:「復以被告王敏娟為掩飾、隱匿前開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先將款項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存入林勝源、林常榮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勝源部分共45,941,020 元,林常榮部分共2,902,037 元,嗣於91年4月15日,將林勝源上開帳戶內存款,分別購買面額3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16紙(包括出賣上開股票所得及其他資金),其中14張金額共42,842,057元,在1 個月後經以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另1 張金額300 萬元於91年4 月18日在林翠芸所使用蔡李瓊美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另1 張金額300 萬元則於91年5 月15日在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以隱匿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等語,而予以審理,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即未經檢察官起訴,再依原審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所載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陳述,認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 、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敏娟本案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部分,如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王敏娟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犯嫌,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敏娟涉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受林翠芸指示出賣股票之事實,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蔡淑貞等人調詢證明受被告指示賣出股票之事實,證人陳美合調詢、偵訊證明依被告股票成交單金額及各子公司的會計報表,前往相關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手續之事實,及林常榮、林勝源、林翠芸、蔡李瓊美、陳進南、洪武龍、陳增彩等人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暨附件影本1 份(見93他3185卷,以下稱偵一卷,第20至44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股票明細表1 紙(偵一卷第65頁)、力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偵一卷第68頁)、金盈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偵一卷第69頁)、立久公司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偵一卷第54至56、70至73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一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背面、171 至172 頁)、91年5 月10日玉山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 紙(偵一卷第181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行提供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 份(偵一卷第29至45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一卷第59至63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91年4 、5 月間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暨證券交易明細、相關銀行傳票影本1 份(證據卷五)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敏娟固坦承於91年4 、5 月間任職於寶成建設集團,且分別透過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蔡淑貞等人任職之證券公司掛單賣出力群、萬友、富倉等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林翠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於93年8 月31日偵訊時辯稱:我當時擔任投資部專員,我單獨接受林翠芸的口頭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林翠芸於91年初出國,於94年4 月間確實曾接受林翠芸之指示,幫她在集中市場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91年4 月間她還沒回國。而她在出國前有交待我依市場狀況買賣股票,並沒有指示特定價格及張數,我只是看市場狀況下單,是否能買進或賣出是看當時市場情形,我於91年4 、5 月間,確實已將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含子公司)及蔡李瓊美帳戶內原本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出脫清倉完畢等語(見偵一卷第131-133 頁),其於同日調詢時,亦為與此相符之辯解。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因林翠芸於91年初出國前指示要依照市場情況,將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及蔡李瓊美名下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掉,當時我不知道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且我將各家子公司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掉後,就將股票交割資料交給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陳美合,對於事後賣得股票之款項如何處理我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林翠芸之證述,林翠芸於91年1 月出國前指示被告出賣公司股票;依林常榮、林勝源、王美紅等人所證,其等均未告知被告關於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間董事會決議聲請公司重整之事;再依陳美合所證,被告並未指示陳美合將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匯到何處。而被告調詢及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於91年4 月間接受林翠芸指示幫其買賣股票,但此等筆錄之記載係因誤解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寶成建設公司間有無信賴關係,亦與被告是否知悉公司欲聲請重整間,係屬不同二件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屬投資部門,非財務部分,對於財務部門如何聲請重整一事,根本不可能得知,被告每月僅固定領取微薄薪資,係公司一般員工,而公司內尚有其他具有長期信賴關係、領有高薪之高階經理人都不知重整訊息,自不能臆測推認被告知悉此情。蔡李瓊美於偵查中雖證稱於91年3 月底、4 月初之間,林翠芸向其表示借用身分開立證券帳戶,但依資料顯示蔡李瓊美開戶日期為90年4 月9 日,可證蔡李瓊美此部分所證不實,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若真的知悉此一訊息,為何不於91年4 月16日之前將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全數出脫,而要延至同年5 月間仍有大量賣出之情形?再依相關資料顯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於91年3 月間,銀行開始大量賣出其所有持之該公司股票,於91年4 月間,公司股票價格上揚,故被告依當時市場狀況之判斷,乃下單賣出股票,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見100 年5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00 年6 月28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69-78 頁、第94-99 頁)。經查: ㈠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間召開董事會,是由原審共同被告王美紅通知董事長林勝源、董事林常榮出席,討論有關該公司財務調度困難,擬向法院聲請重整議案之確切日期是在91年4 月10日等情,業據證人林常榮、林勝源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至33、33至39頁),且林勝源係於91年4 月11日出境,於91年5 月5 日始再入境,91年4 月16日當天林勝源並未在國內,不可能在當日出席主持該次董事會,此有林勝源入出境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8 至349 、364 頁),而該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是由原審共同被告王美紅所繕打製作,亦為王美紅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但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上,事後卻不實記載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乙節,有卷附寶成建設公司該次董事會出席紀錄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6 至347 頁)。再者,寶成建設公司事後由王美紅將上揭出席紀錄、議事錄及相關資料交由方鳴濤律師於91年4 月24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事宜,於同年6 月7 日裁定重整,除為王美紅所自承外(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且有該院91年度整字第4 號卷證資料內民事公司重整聲請狀影本及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79 頁)。故寶成建設公司為討論有關該公司財務調度困難,擬向法院聲請重整議案,遂由王美紅通知林勝源、林常榮於91年4 月10日召開出席董事會,且事後將該次董事會之出席紀錄、議事錄等資料持交律師向法院聲請該公司重整而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寶成建設公司遲至91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54秒,始在股市觀測站公告上開公司重整訊息,亦有該股市觀測站訊息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 ㈡而被告對於在附表「賣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欄所示太平洋證券等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並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春好、張月琴、唐秀蘭、施慧敏、蔡淑貞等人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53至55、56至58、59至62、63至64頁)、蔡李瓊美於高雄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0 至142 、145 至147 頁)、陳美合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7 至170 、193 至196 頁、原審卷一第212 至242 頁)、林翠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3 至238 頁、原審卷一第212 至242 頁、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內容相符,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暨附件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20至44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股票明細表1 紙(見偵一卷第65頁)、力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見偵一卷第68頁)、金盈公司股票交易紀錄1 紙(見偵一卷第69頁)、立久公司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見偵一卷第54至56、70至73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背面、171 至172 頁)、玉山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洪武龍板信商銀苓雅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 紙(見偵一卷第181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行提供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29至45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59至63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子公司91年4 、5 月間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暨證券交易明細、相關銀行傳票影本1 份(證據卷五)等為據,顯見被告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證券公司」欄所示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上可以認定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於91年4 月10日決議向法院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而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於91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即被告於寶成建設公司公開上開有重大響影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前,有指示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賣出如附表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而被疑為有幫助獲悉上開消息之公司內部人賣出公司股票之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即對於正犯之犯罪,其是否有違法之認識即有無幫助故意,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林翠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91年1 月份出國前,就交代被告,若公司資金狀況不好,就將寶成建設公司的各家子公司,及蔡李瓊美名下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依照市場狀況賣掉。於91年4 月間,我沒有再指示被告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我沒有通知被告公司將重整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34 至235 頁、原審卷一第221 至228 頁),雖然被告關於林翠芸係於何時指示其出賣公司股票一節,其於調詢、偵訊時係供稱:91年4 月間等語,但於原審審理後則供稱:91年1 月間云云,而就此部分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但其關於:係受林翠芸指示賣出等語一節,則前後供述均一致,且林翠芸始終證稱:沒有通知被告公司將重整的事等語,亦即林翠芸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縱被告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林常榮、林勝源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當時出席董事會討論提出重整聲請時,只有林常榮、林勝源及財務部王美紅出席等語(見偵一卷第344 、334 、357 、322 頁),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出席參與該次董事會,亦即被告並未出席討論寶成建設公司是否提出重整聲請之該次董事會,且林翠芸在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亦未告知被告,亦如上述,另其他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賣出公司股票前,已獲悉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之情,則被告當時是否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即尚非無疑。況寶成建設公司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議案,係攸關該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及對該公司股價影響甚鉅之重大議案,衡情在正式公告前,知悉上情者自不會大肆宣揚,故除少數實際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外,該公司一般員工理當無從獲悉,以免消息走漏,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及股價,此從該次董事會是由當時財務部門主管即王美紅親自通知,該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亦由王美紅親自製作可見一般。而被告於林翠芸91年1 月10日出國前向來是依照林翠芸之指示下單,此業據證人林翠芸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故縱認被告在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於91年6 月24日公告前之同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林翠芸之指示掛單賣出力群公司等子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然如上所述,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當時業已知悉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將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重大訊息,或知林翠芸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提出重整聲請之訊息,而仍故意加以幫助之情,依上開說明,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違法之認識。 ㈤另查,被告於掛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各家子公司所持有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後,即將股票交割資料交給陳美合,對於賣出股票後款項之後續如何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節,業據證人陳美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依據被告下單買賣股票的交割成交單及會計報表,前往相關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被告將交割資料交給我後,她就不再處理後續匯款的事,也沒有指示我將錢匯到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原審卷一第231 頁);又證人靳慧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匯到洪武龍帳戶的錢,是我按照王美紅之指示,再由我交代陳美合辦理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8 頁),則依該2 證人所證,被告於91年4 、5 月間,在寶成建設集團內之工作,是依照林翠芸之指示買賣股票,並將股票交易資料交給該公司其他人員處理,對於股票交割後股款的處理,包括提款、匯款、轉帳等後續作業,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是被告就附表「總價」欄所示出售寶成建設公司所得之股款,如何轉帳、匯款、購買銀行支票後如何提示等節,亦不能認定其知情,亦即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幫助林翠芸隱匿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因而認定其對上開賣出股票行為具有違法之認識。 ㈥被告雖然於93年8 月31日調訊時供稱:我約於86、87年間進入寶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接受時任董事長之林新發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嗣調職至寶成建設公司擔任投資部專員,專責接受林翠芸指示買賣股票。91年4 月間確有接受林翠芸指示,幫其販賣股票等語,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符之供述,已如上所述,惟寶成建設公司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之議案,係攸關該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及對該公司股價影響甚鉅之重大議案,衡情在正式公告前,知悉上情者自不會大肆宣揚,故除少數實際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員外,該公司一般員工理當無從獲悉,以免消息走漏,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及股價,此從該次董事會是由當時財務部門主管即王美紅親自通知,該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及議事錄亦由王美紅親自製作可見一般,亦如上述,且林翠芸等公司內部人若有內線交易之犯行,則其僅指示被告賣出股票,而不告知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以免節外生枝,亦屬事理之常,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無可能,故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對該訊息知情,自不能僅因被告長期負責公司買賣股票事宜,即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又證人蔡李瓊美於調詢時稱:約於91年3 月底、4 月初間,林翠芸向我表示,她有寶成建設公司的股票要賣,所以需要向我借身分去開立證券帳戶等語(見93年9 月1 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141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93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6 頁)。惟蔡李瓊美因該證券交易而開立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其建檔日期係90年4 月9 日,有辯護人提出之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據此,則蔡李瓊美上開所稱林翠芸於91年3 月底、4 月初向其借用身分開立證券帳戶之情,可能係90年之誤記。惟不論是否誤記,蔡李瓊美均未證稱被告事先知情,且縱林翠芸確係於91年3 、4 月間向蔡李瓊美借身分開立證券帳戶,並於91年4 月間,指示被告賣出公司股票,惟如上所述,林翠芸若有內線交易之犯行,則其僅向蔡李瓊美借身分開戶,及指示被告賣出股票,亦即其僅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遂行其犯行,而均不告知他人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以免節外生枝,仍屬事理之常,則自不能以蔡李瓊美上開所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並未經起訴,已如上述,此部分本院尚不能審理。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幫助林翠芸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犯行部分,其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之職務身分、出脫股票之期間等事由,而推論被告對於其所受委託出清股票是內線交易之事實應係知之甚詳云云,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王美紅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編號│賣出日期│證券公│賣出之公│股票數量 │單價(新│總價(新臺幣│ │ │ │司 │司名稱 │ │臺幣元)│ 元) │ ├──┼────┼───┼────┼─────┼────┼──────┤ │1 │91/04/10│太平洋│力群公司│30萬股 │1.93 │57萬9,000 元│ │ │ │證券 │ │ │ │ │ ├──┼────┼───┼────┼─────┼────┼──────┤ │2 │91/04/10│同上 │萬友公司│62萬4,000 │1.93至 │120 萬5,310 │ │ │ │ │ │股 │1.94 │元 │ ├──┼────┼───┼────┼─────┼────┼──────┤ │3 │91/04/11│同上 │富倉公司│88萬股 │1.81至 │168 萬7,600 │ │ │ │ │ │ │1.97 │元 │ ├──┼────┼───┼────┼─────┼────┼──────┤ │4 │91/04/11│中信銀│傑安公司│605萬股 │1.83至 │1,172 萬8,97│ │ │ │證券 │ │ │2.06 │0 元 │ ├──┼────┼───┼────┼─────┼────┼──────┤ │5 │91/04/16│同上 │傑安公司│650股 │1.84 │1,195 元 │ ├──┼────┼───┼────┼─────┼────┼──────┤ │6 │91/04/11│同上 │力群公司│300萬股 │1.97至 │607 萬5,210 │ │ │ │ │ │ │2.06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607 萬5,│ │ │ │ │ │ │ │721 元 ) │ ├──┼────┼───┼────┼─────┼────┼──────┤ │7 │91/04/16│同上 │力群公司│250股 │1.84 │ 460元│ ├──┼────┼───┼────┼─────┼────┼──────┤ │8 │91/04/16│同上 │新景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9 │91/04/16│同上 │吉德公司│9萬7,000股│2.00 │19萬4,000 元│ ├──┼────┼───┼────┼─────┼────┼──────┤ │10 │91/04/11│同上 │堯順公司│8萬5,000股│2.01 │ 17萬 850元│ ├──┼────┼───┼────┼─────┼────┼──────┤ │11 │91/04/16│同上 │堯順公司│50股 │1.84 │ 92元│ ├──┼────┼───┼────┼─────┼────┼──────┤ │12 │91/04/16│同上 │啟新公司│300股 │1.84 │ 551元│ ├──┼────┼───┼────┼─────┼────┼──────┤ │13 │91/04/11│同上 │欣怡公司│43萬7000股│2.06 │ 90萬 220元│ ├──┼────┼───┼────┼─────┼────┼──────┤ │14 │91/04/16│同上 │欣怡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15 │91/04/11│同上 │和億公司│15萬股 │2.00 │ 30萬元│ │ │ │ │ │ │ │ │ ├──┼────┼───┼────┼─────┼────┼──────┤ │16 │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184萬股 │1.86至 │ 366萬 750元│ │ │ │ │ │ │2.06 │ │ ├──┼────┼───┼────┼─────┼────┼──────┤ │17 │91/04/11│同上 │隍達公司│274萬7,000│1.83至 │519 萬2,450 │ │ │ │ │ │股 │1.95 │元 │ ├──┼────┼───┼────┼─────┼────┼──────┤ │18 │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23萬4,000 │2.00 │46萬8,000 元│ │ │ │ │ │股 │ │ │ ├──┼────┼───┼────┼─────┼────┼──────┤ │19 │91/04/11│同上 │威克公司│58萬5,000 │1.80至 │111 萬7,870 │ │ │ │ │ │股 │1.93 │元 │ ├──┼────┼───┼────┼─────┼────┼──────┤ │20 │91/04/16│同上 │威克公司│350股 │1.84 │ 644元│ ├──┼────┼───┼────┼─────┼────┼──────┤ │21 │91/04/11│同上 │金慶公司│33萬6,000 │2.05 │62萬7,300 元│ │ │ │ │ │股 │ │ │ ├──┼────┼───┼────┼─────┼────┼──────┤ │22 │91/04/16│同上 │金慶公司│774股 │1.84 │ 1424元│ ├──┼────┼───┼────┼─────┼────┼──────┤ │23 │91/04/11│同上 │柏森公司│29萬股 │2.06 │59萬7,400 元│ ├──┼────┼───┼────┼─────┼────┼──────┤ │24 │91/04/11│同上 │高傑公司│3萬6,000股│1.83 │6 萬5,880 元│ ├──┼────┼───┼────┼─────┼────┼──────┤ │25 │91/04/10│群益證│甘達公司│17萬5,000 │1.93 │33萬7,750 元│ │ │ │券 │ │股 │ │ │ ├──┼────┼───┼────┼─────┼────┼──────┤ │26 │91/04/10│同上 │甘達公司│29萬7,000 │1.94 │57萬6,180 元│ │ │ │ │ │股 │ │ │ ├──┼────┼───┼────┼─────┼────┼──────┤ │27 │91/04/11│台證證│力群公司│103萬股 │1.81至 │196 萬5,970 │ │ │ │券 │ │ │1.93 │元 │ ├──┼────┼───┼────┼─────┼────┼──────┤ │28 │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65萬股 │2.06 │133 萬9,000 │ │ │ │ │ │ │ │元 │ ├──┼────┼───┼────┼─────┼────┼──────┤ │29 │91/4/11 │元大京│布林公司│255萬股 │1.83至 │ 502萬6720元│ │ │ │華證券│ │ │2.06 │ │ ├──┼────┼───┼────┼─────┼────┼──────┤ │30 │91/04/16│同上 │布林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 ├──┼────┼───┼────┼─────┼────┼──────┤ │31 │91/04/30│同上 │布林公司│116萬股 │2.98至 │350 萬3,360 │ │ │ │ │ │ │3.08 │元 │ ├──┼────┼───┼────┼─────┼────┼──────┤ │32 │91/04/10│同上 │威克公司│53萬3,000 │1.93 │102 萬8,690 │ │ │ │ │ │股 │ │元 │ ├──┼────┼───┼────┼─────┼────┼──────┤ │33 │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96萬2,000 │2.06 │198 萬1,720 │ │ │ │ │ │股 │ │元 │ ├──┼────┼───┼────┼─────┼────┼──────┤ │34 │91/04/10│同上 │立久公司│66萬2,000 │1.93至 │128 萬1,490 │ │ │ │ │ │股 │1.95 │元 │ ├──┴────┼───┴────┴─────┴────┴──────┤ │ 合計 │ 5,162萬1,0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