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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蕭權閔唐照明吳進寶

原告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任誼
原告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介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蔡瑞添
被告
許碧珍
被告
蔡郁萱
被告
陳俊忠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蔡郁萱、陳俊忠等人虛偽成立債權,進而參與分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業經刑事判決成立,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⑴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蔡郁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28萬6058元;應應連帶給付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4萬4785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與陳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44萬968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4萬2002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等4 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4 人被訴損害債權等案件,業經本院改判被告等4 人無罪(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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