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 告 臺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鈴木康二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被 告 趙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下稱:世運基金會),前於民國98年1 月間與原告就「2009高雄世運會國際行銷媒體採買暨整體企劃執行委外辦理服務案」(下稱:國際行銷案);及「2009世運多媒體暨戶外廣告執行服務案」(下稱:國內廣告案)二標案簽訂採購合約,原告並自98年5 、6 月間起陸續履約。被告趙嘉寶時任職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負責監督該2 標之履行,於召開該2 標案執行合約事項之討論會議,被告均列席參加。由於被告對該2 標案有實質決定力與影響力,且在該2 標案會議中,被告針對相關問題表達意見後,新聞處人員大致會無異議遵照辦理,因此原告公司人員黃英華等人均深信被告為該2 標案中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由於原告公司人員黃英華相信被告於該2 標案之影響力,且上開二標案合約於98年6 月間尚未履行完畢,合約服務款項亦尚未全額核驗撥款與原告公司,被告乃利用原告公司人員不敢得罪被告之心態,於98年6 月間假借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承攬商需贊助活動費用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人員索討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黃英華為避免該2 採購案驗收時被刁難,迫於無奈,因而請被告提供廠商發票,供原告撥款使用。被告乃與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聰源磋商,請蔡聰源設法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虛偽發票予黃英華報銷。經蔡聰源協調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麗秋,由林麗秋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虛偽發票1 張與黃英華交原告辦理撥款。原告遂於98年8 月31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199 萬9990元(即發票面額 200萬元扣除手續費10元),匯入新據點公司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林麗秋俟款項匯入後,於98年9 月17日扣除10%即20萬元稅費後,將剩餘180 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黃英華收受。黃英華則於翌日將180 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趙嘉寶。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並論處被告藉端勒索財物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除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外,並具狀陳稱:本件被告確無原審判決所認定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事實,全係原告公司人員黃英華私設名目盜用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後,嫁禍被告所致。殊不得遽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認被告有此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據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180 萬元,然本院已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而認被告所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此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謂有據。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依刑事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所請求之損害必係直接肇因該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所侵害者,始足當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57號、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刑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係收受賄款,則該180 萬元即屬行賄之賄款,而非因被告藉端勒索財物而交付之被害款項,且原告人員黃英華係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賄者,其間為對合犯,是原告雖曾撥交該筆款項,然實際領取之人為原告公司之人員黃英華,尚非被告對其直接犯罪而取得。從而,原告公司即非屬本件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筆款項180 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依上開說明,所請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