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泰山緩刑參年,並應於102 年4 月5 日、5 月5 日,各給付基銘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泰山受基銘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基銘公司)董事長吳清基之委任,為基銘公司向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系統青埔機廠駐車廠、主變電站、污水場、員工餐廳泥作、磁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前往工地,就尚未完工之駐車場、主變電站及員工餐廳部分工程處理派工、進料、填寫工資計價單等工地現場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泰山明知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前不詳時間止,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派工人員施工及請款事實(扣除備附表一編號2 、3 註欄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請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資計價單文書上,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登載(扣除備註欄編號3 部分),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傳真予基銘公司之承辦人分別行使之,分別以此方式向基銘公司佯稱有黃森田之人實際派工施作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施工內容及工數(扣除附表一編號2 、3 備註欄部分)應領取報酬,指定基銘公司將黃森田出工部分之工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匯款至其胞弟黃森田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森田帳戶)、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匯款至黃泰山女兒黃育綺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育綺帳戶),使基銘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取金額欄之款項至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9300元(231. 5工、每工2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銘公司對於僱工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基銘公司發覺有異,經調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銘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秋仔、黃炳貴、蘇英明於偵查中,俱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黃泰山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秋仔、黃炳貴、蘇英明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山(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吳清基委託為基銘公司就本件工程處理派工事務,確有製作、傳真工資計價單,且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派工人員、施工內容、工數及請款金額等內容,該部分請款金額俱流向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以及黃森田為其胞弟、黃育綺為其女兒、黃森田未曾為本件工程派工亦未曾至工地施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受僱於基銘公司、非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未領取報酬,非從事業務之人,很少至工地現場,監工應為胡家銘,伊記載之工資計價單均回報予基銘公司監工胡家銘由其確認;曾委託綽號「郭董」之工頭郭振隆覓工至本件工程工地施作,依郭振隆等人回報之施作項目、工數記載工資計價單,並無點工、審核權責,若真有記載不實,非可歸責於伊,伊主觀上亦不知情,係疏失所致,基銘公司匯往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之款項悉已交付予郭振隆,伊提供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之原因係為派工人員領取款項,因恐使用自己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將遭債權人扣押,始以黃森田之名義派工及帳戶,工資計價單記載黃森田出工者即代表由郭振隆代覓派工人員所施作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0月間受吳清基委任而從事本件工程之派工、工資計價單填載等事務,曾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資計價單,分別於請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傳真予基銘公司請款,基銘公司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清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原審易卷第105 頁反面-107頁反面)、證人胡家銘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原審易卷第74頁-7 9頁反面)之情形,均相符合,並有工資計價單5 紙、工料估驗單5 紙、EDI 電子轉帳付款單2 紙(他字卷第4-20頁)在卷可稽。基銘公司向采盟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基銘公司以「點工」之方式僱工施作,由基銘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點算工數(1 名施工人員施作1 工作天為1 工)、乘算工資(每1 工2200元)、記載僱工人員逐項施工內容後填載工資計價單以為請款憑證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1個工人1 天工資2200元等語(原審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胡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本件工程基銘公司監工須在現場確認工人有無實際施工、計算工數等語(原審易卷第76頁),證人郭振隆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 派工即係依實際至工地施工人數計算工數,由業主逐日點工及發放工資等語(原審易卷第40頁),均相符合;且實際派工施作本件工程之健佑企業社、黃炳貴、黃芳烈,向基銘公司請款時,均逐項陳報個別施工項目及範圍、施工日期及所耗工數、施工工種為師傅工或粗工、施工人別、採買物件之項目、價格及收據後,交由基銘公司點算,此亦有工資計價單、工料估驗單、健佑企業社派工單、健佑企業社請款單及派工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他字卷第4-18、49-10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桃園國際機場捷運系統工程由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承攬,丸紅公司將青埔機廠部分(共16棟建築)分包由采盟公司承攬,采盟公司再分包其中駐車廠、主變電站、污水場、員工餐廳4 棟建築體之泥作、磁磚部分(即本件工程)由基銘公司承攬,基銘公司原派胡家銘駐場監工,於工程接近完工之際,胡家銘於99年10月間因故調任,基銘公司董事長吳清基即找來先前曾受僱於其並積欠其借款18萬元未還之被告,要求其監工、看工地、調工人,被告因此從事派工、進料、工數計算、工資請領等事務,為基銘公司前開工地管理人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積欠吳清基18萬元、受託處理派工等事宜等節(他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采盟公司工地主任蘇英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上揭工程包商間承攬關係、其為采盟公司就工程進度及品管事務原與下包商即基銘公司之監工胡家銘接洽、嗣基銘公司總經理攜被告前來表示由被告接任監工事務等節(他字卷第154 頁、原審易卷第10 3、105 頁),證人胡家銘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本件工程原由伊監工,負責工地進料、派工、請款、品管事宜,於99年10月間伊要求調任回高雄,經公司通知後將監工事務交接予被告,嗣被告曾因工地需進材料、砂石電詢伊,伊告知被告可聯絡之材料商,並轉交施工廠商名冊由被告自行處理等節(原審易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吳清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被告前為其所僱用,尚欠其借款18萬元,本件工程即將完工,故其要求被告從事上揭事務,並未與被告約定報酬、亦未嚴格要求被告須每日到工地監控品質等語(原審易卷第106 頁反面-107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確受吳清基之委託,接任胡家銘之業務,為基銘公司從事本件工程之工地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負責計算工數後填載工資計價單向基銘公司請款,工資計價單乃為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應無疑問。 (三)證人黃炳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止、伊女友自99年12月16日止,兩人一同從事本件工程主變電站、駐車廠建築部分之磁磚補修業務,施作內容如其自己記載之點工單(個人行事曆)所示,為修補、放樣及新貼磁磚,伊接手前建築物大部分已貼有磁磚,惟有部分因施工品質不良須打除、重貼,尚有部分正由泥作施工人員以空心磚裝填並以水泥抹平修飾而須放樣、新貼磁磚,伊與女友於上揭施工期間,大體上說來是先完成主變電站之磁磚補修後再至駐車廠施工,此期間內亦有依蘇英明指示往返於主變電廠及駐車廠兩棟建築物間補修,伊施工期間除了健佑企業社曾支援伊做磁磚幾天之外,沒有其他共事磁磚修補之派工人員,也未曾發生伊離開後返回建物時,發現自己沒有施作部分已有他人施作的情形;伊施工情形俱記載於點工單,剛開始至青埔機場一天半的工資(即1.5 工、3300元)係向被告領取現金,之後俱由基銘公司匯款至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炳貴帳戶),惟其自行計算後發現基銘公司尚欠其數千元工資等語(原審易卷第30頁反面、第32 -35頁),核與證人陳秋仔於偵查中證述: 本件工程磁磚修補工程係由證人黃炳貴施作、少部分由其支援等語(他字卷第146 頁)、以及證人蘇英明於原審證述: 基銘公司就磁磚缺失改善由黃炳貴實際施作等語(原審易卷第103 頁反面),悉相符合。又施工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 ③、編號2 ②、編號3 ①②、編號4 ③④⑤、編號5 ③④部分俱係黃炳貴及其女友二人所施工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炳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8-120 頁);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部分之磁磚修補工程,證人黃炳貴雖未明確證述確為其所施作,惟綜覽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亦未曾另行派工施作上揭項目(詳下述)。綜上,被告於工資計價單所記載之黃森田出工內容並無實際施作上揭磁磚修補工程,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黃森田、黃炳貴、健佑企業社間款項完全獨立,並無代領後轉交之情形(他字卷第148 頁),復證人黃炳貴於原審所證述上揭本件工程磁磚修補人員,均已分別以黃炳貴出工、健佑企業社派工之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施工人員、日期、項目、工數,嗣由基銘公司給付工資完畢,情形如下: 1.證人黃炳貴每工工資2200元,就本件工程施作工數共計52.5工(0.5 ×3+1 ×51)、工資共計11萬5500元,其女友 每工工資1800元,就本件工程施作工數共計27.5工(0.5 ×1+1 ×27)、工資共計4 萬9500元;嗣被告分別於99年 12月1 日、12月16日、100 年1 月2 日始向基銘公司各陳報黃炳貴施工13工(2 萬8600元)、12工(2 萬6400元)、26工(5 萬7200元)之施工內容及工資;基銘公司依被告所載之工資計價單所載,分別於99年12月7 日、同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1 日匯入之2 萬8600元、2 萬6400元、5 萬7200元、4 萬4000元之工資至黃炳貴帳戶(上揭金額俱已加計黃炳貴與基銘公司約定由黃炳貴負擔匯費之金額10元),有個人行事曆3 紙、工資計價單3 紙、存摺內頁1 紙(他字卷第6-8 頁、第130-133 頁)在卷可參,堪認基銘公司已支付證人黃炳貴約相當於其所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範圍之工資。 2.健佑企業社支援黃炳貴修補磁磚部分,係由健佑企業社自行於派工單上記載施工項目(磁磚)、日期(99年12月3-5 、9 、13-14 、20-27 、29-31 日)、工種(粗工)、人員(阿田、阿民、小葉、阿仁、阿明、阿西、秋子、楊盛貴、老彭)、工數(1 工、0.5 工)後自行向基銘公司請款,由基銘公司記入健佑企業社之工料估驗單後,依約給付予健佑企業社,此有記載上揭內容之派工單、工料估驗單(他字卷第82頁、第88-89 頁、第91-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基銘公司已支付健佑企業社約相當於其所派工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範圍之工資。 3.綜上,堪信證人黃炳貴及其女友施作內容、工資部分,除被告未向基銘公司陳報之差額數千元外,均業經被告填載工資計價單,分別以證人黃炳貴、健佑企業社之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除差額4400元外),基銘公司亦據被告記載之工數及金額匯款給付完畢。是被告有將證人黃炳貴、健佑企業社施作並請款之上揭磁磚修補工程,重複以黃森田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派工及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健佑企業社為人力派遣公司,自99年9 月17日即派工施作本件工程,證人陳秋仔自99年10月15日起受健佑企業社派至本件工程工地擔任泥作師,本件工程僅有泥作及磁磚兩部分,泥作部分於99年10月後是由工頭黃芳烈、健佑企業社二組人員施作,後來都是健佑企業社人員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編號5 ①②⑤⑥所示項目,均係證人陳秋仔與其所屬之健佑企業社派工人員共同施作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秋仔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6-147 頁);主變電站空心磚牆打底、粉刷、駐車廠外牆泥作補修等主變電站、駐車廠泥作補修之施工項目,均已明列於基銘公司就健佑企業社施工驗收之工料估驗單上,復證人陳秋仔於99年10月15-20 日、22-23 、26 -28、30日、99年11月1-3 日、5 、9-13、15-16 、18-22 、24- 27、29-3日、99年12月1-4 、6 、9 、11-31 日均至工地施作泥作工程,亦已載明於派工單,此有工料估驗單、派工單(他字卷第61-1 02 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證人陳秋仔所述相符,堪信基銘公司已支付健佑企業社相當於其所派工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範圍之工資。是被告有將證人陳秋仔及其所屬健佑企業社派工施作並請款之上揭泥作工程,重複以黃森田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派工及請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末查,基銘公司於發現有異後,就工資計價單上黃森田派工部分進行查證,被告為此與證人陳秋仔聯絡,要求陳秋仔向基銘公司陳述其係受黃森田僱工至現場施作,惟陳秋仔實際係健佑企業社派遣至本件工程之泥作師傅等節,亦據證人陳秋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7 頁),堪認被告虛擬「黃森田」為派工名義人,並將證人黃炳貴、健佑企業社施作之工程項目重複虛報為「黃森田」派工施作後,復因「黃森田」名義下並無實際在場施工人員,被告又要求實際施作工程之陳秋仔向基銘公司佯稱係受「黃森田」僱工施作以圖掩飾,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七)被告前其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伊只有幫基銘公司派工,監工為胡家銘云云;惟胡家銘於99年10月間即調任至高雄,此分據證人蘇英明、胡家銘、吳清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證人胡家銘於調任後基銘公司因收到署名「TO家明」之工資計價單詢問胡家銘,胡家銘檢視調任後第一張工資計價單傳真後表示,上載之磁磚缺失改善工項確實為其調任當時本件工程之待施工項目,但其向基銘公司表示,調任後施作廠商俱非其引進,其亦未在工地現場無從核對工種、工數,故公司即未曾再通知其檢閱及確認工資計價單之事實,亦據證人胡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78 頁反面);另本件工程由擔任工地監管人員之被告填載工資計價單後,僅由偶至工地之基銘公司總經理吳進忠向被告確認工數,已據證人胡家銘於原審證述在卷(易卷第76頁),並吳進忠就工資計價單之施工項目詢問被告後記載「14工為尚未計算新貼數量、30工為代春風磁磚修補忠12/7問泰山」之事實,亦有工料估驗單1 紙(他字卷第13頁)可稽,是胡家銘與被告就本件工程監管業務為前後手,被告於原審辯稱: 是監工胡家銘核算工數云云(原審審易卷第25頁),洵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很少至工地、伊與基銘公司間沒有僱佣關係、工料估驗單非其製作、健佑企業社之派工單伊未曾簽名,伊並非基銘公司之監工云云。經查:派工單性質為驗收單,理論上應由基銘公司就健佑企業社之派遣人員點工,固據證人胡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78頁反面);惟健佑企業社於胡家銘調任後之派工單係由基銘公司上包商即采盟公司之工地主任蘇英明簽署,惟證人蘇英明並非基銘公司之監工,其簽署原因係受證人陳秋仔所託等節,業據證人蘇英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6 月間在本件工程工地為采盟公司監督下包商(含基銘公司)施作之進度及品質,就基銘公司部分原先係與胡家銘接洽,嗣胡家銘調任,雖基銘公司經理吳進忠曾攜被告表示由被告接手,惟工地現場找不到被告,伊向基銘公司反應時,基銘公司只說會向被告反應,嗣因施作泥作部分之陳秋仔會來找伊詢問下一個施作項目,故伊有進度及缺失改善要求時即逕與陳秋仔接洽處理,陳秋仔也會請伊簽健佑企業社之派工單簽名,伊每於派工單上簽名均書明「代」表示代簽,因驗收健佑企業社有無如數派工施作乃下包商基銘公司自己的事,與伊無關,伊更不可能去點健佑企業社的工數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104-105 頁),是被告所稱: 派工單未簽名表示伊未受任為基銘公司監管工地云云,洵無足採。又工料估驗單係基銘公司請款作業流程中之單據,均係據被告傳真之工資計價單繕打為電腦版本,並非另有被告以外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點工審核被告文書,業如前述;且業務登載不實之從事業務之人僅須受委託處理事務,本不以從事業務之人係依據僱佣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負擔業務為唯一類型,至被告受委任後是否有實際至工地點算工數及監看工程品質,除被告是否有此義務端視當事人間約定外,被告是否履踐義務亦僅屬債務有無履行問題,與其是否該當承擔該業務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是「郭董」派工一節,然查: (1)被告就本件工程以黃森田名義陳報請款之施工內容,其期間長達三個多月、工數高達231.5 工、施作工項絕大部分位於主變電廠、駐車廠,惟查:於99年10月間至100 年1 月間,在現場監工之采盟公司工地主任蘇英明、在現場施作之健佑企業社泥作師傅陳秋仔、磁磚師傅黃炳貴,均未曾見聞「郭董」派工人員在場施作,且實際施作上揭工項之人,亦毫無印象有其他組派工人員施作同一區域之事實,業已分據證人蘇英明、陳秋仔、黃炳貴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9、147 、154 頁、原審易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證人黃炳貴因獨立施作磁磚補修缺乏人手告知被告,被告當時逕要其找陳秋仔支援,沒有表示要另外派工,黃炳貴當時負責之主變電站、駐車廠均沒有他人施作工程跡象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炳貴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伊施作主變電站及駐車場之磁磚修補工程,一開始只有伊一個人在做,伊向被告反應人手不足,被告叫伊去找陳秋仔所屬之健佑企業社幫忙,惟健佑企業社的人只支援一下就又回去做泥作工程,伊找不到人幫忙只好請伊女友一起施作併向被告報工資,被告未曾提及會找「郭董」、「郭振隆」派工支援磁磚修補工程,伊施工這段期間,除伊所述之伊女友、健佑企業社部分人員之外,沒有其他派工人員做這兩棟建物的磁磚修補,伊施工期間依采盟公司工地主任蘇英明之指示往返於主變電站及駐車廠間,伊任何時候回到這兩種建築物時,都沒有發現原本伊未施工的部分遭他人施作,因這兩棟建物之磁磚修補於該段期間均係由伊負責,伊休息就沒有人替伊做磁磚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19-120 頁、原審易卷第30頁反面-35 頁),是被告所述已由「郭董」覓工進場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郭振隆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要伊就本件工程介紹泥作工人,伊介紹綽號「阿哲」的工頭給被告,之後由被告與「阿哲」自行接洽,沒有再接觸,但後來有聽「阿哲」說拿不到錢,有什麼好做的,伊向「阿哲」表示那就別做了,但點工原則上工資是現領的,做一天領一天、做兩天領兩天,只要兩、三天沒有領到工資就會抱怨怎麼都沒領到錢等語(原審易卷第39頁反面-40 頁反面、第42頁反面)。惟查,工地現場之證人黃炳貴、陳秋仔均無印象工地現場有其他組之派工人員,且被告以黃森田名義請款之施工項目,前三期俱為磁磚、第四期主要部分亦為磁磚,而該期間為證人黃炳貴之施作期間,並無他人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等事實,業如前述;復被告工資計價單上所載項目多係磁磚工程,與證人郭振隆所述係泥作項目,亦不相符;又證人郭振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將提供「阿哲」之真實姓名年籍到院,嗣後又表示無法提供,是「阿哲」此人存在之可能性已屬有疑。被告先前辯稱工資都是其領現金拿給郭振隆,此種合作模式已長達五個月,業據其於偵查中自行撰狀陳報(他字卷第45-46 頁),嗣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被告確認黃森田即郭董派工無誤(他字卷第148 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陳報黃森田派工之名目下均係偵查中未到庭之證人郭振隆實際派工、告知施作項目及工數,被告僅機械性填載於工資計價單(原審審易卷第18頁)云云,是被告先前對於出工及派工之人為郭振隆各節詳細描述之後,竟於證人郭振隆於原審審理中提及「阿哲」後,加以援用攀附另創「阿哲」一說,與其先前供述大相逕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歷次藉行使工資計價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基銘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虛報之工資,均係本於同一件工程而發生,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詐取工資,僅為達成目的之階段行為,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係分別於各期工程請款時所為,期間有異、虛報工項、工數及領款之各行為亦為個別,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泰山因積欠吳清基債務為基銘公司至本件工程負責派工、監工、進料、領取工資等事宜,明知黃森田並施作本件工程之磁磚修補工作,亦未請郭振隆派遣工人施作前開磁磚修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工資計價單上製作不實之出工紀錄(共18工),再據以向基銘公司請款(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指定將黃森田出工之工資匯款至黃森田帳戶,致基銘公司陷於錯誤,匯款3 萬9600元至黃森田帳戶內,詐取其中1.5 工之工資3300元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證人黃炳貴於99 年11 月11日、12日施作工程之工資(1.5 工、3300元)係自被告處領取現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款中,就證人黃炳貴確實已領取之工資3300元部分,尚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公訴認定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亦納入此3300元部分,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監工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虛填工資計價單行使詐取工資之犯罪手段、逐筆詐欺之金額數目、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不佳、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被告匯至黃森田帳戶內之金額,其中詐取黃炳貴1.5 工之工資3300元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就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如前,被告所辯很少到工地監工,係一時疏失乙節,不足採信;又據上之說明,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瑕疵,原判決既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缺錢而萌生歹念,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衡量本件財產犯罪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為:「一、乙方(即被告)同意賠償甲方(即告訴人)509300元,於立本和解書同時一次現金給付甲方完畢,甲方確認已全部受領無訛。二、乙方前積欠甲方18萬元,乙方同意於立本和解書同時先清償甲方6 萬元,並由甲方受領無訛;其餘12萬元,乙方應於102 年4 月5 日、5 月5 日分二期平均清償甲方,若有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負全部法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在卷,雖被告已履行部分之分期款項,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提醒被告遵守緩刑期間應注意之事項,爰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102 年4 月5 日、5 月5 日分二期,每期清償6 萬元予甲方,以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和解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 │編│請款時間│派工人員 │項│施工日期 │施工內容 │工數│詐取金額 │備註 │ │號│ │ │次│ │ │(工)│(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黃森田出工 │①│99年10月16日│外牆磁磚補修 │ 2 │2萬6400元 │ │ │ │9日 │(磁磚工2人) ├─┼──────┼─────────┼──┤(12×2200) │ │ │ │ │ │②│99年10月17日│外牆磁磚打除、補修│ │ │ │ │ │ │ │ │99年10月18日│ │ 6 │ │ │ │ │ │ │ │99年10月19日│ │ │ │ │ │ │ │ ├─┼──────┼─────────┼──┤ │ │ │ │ │ │③│99年10月21日│外牆磁磚打除、補修│ 4 │ │ │ │ │ │ │ │99年10月22日│ │ │ │ │ ├─┼────┼──────┼─┼──────┼─────────┼──┼──────┼───┤ │2 │99年11月│磁磚點工 │①│99年11月 3日│餐廳門、窗磁磚改善│ 12 │3萬6300元 │扣除付│ │ │16日 │(基銘出工) │ │ 至11月 8日│及填縫 │ │(16.5×2200)│黃炳貴│ │ │ │ ├─┼──────┼─────────┼──┤ │1.5工 │ │ │ │ │②│99年11月10日│主變電站窗框磁磚改│ 6 │ │ │ │ │ │ │ │ 至11月12日│善及填縫 │ │ │ │ ├─┼────┼──────┼─┼──────┼─────────┼──┼──────┼───┤ │3 │99年12月│磁磚點工 │①│99年11月16日│駐車廠放樣及主變電│ 40 │9萬6800元 │上載之│ │ │1日 │(基銘出工) │ │ 至11月25日│站磁磚補修(4人) │ │(44×2200) │工數含│ │ │ │ ├─┼──────┼─────────┼──┤ │黃炳貴│ │ │ │ │②│99年11月26日│空心磚外牆貼磁磚 │ 17 │ │13工,│ │ │ │ │ │ 至11月30日│ │ │ │須扣除│ ├─┼────┼──────┼─┼──────┼─────────┼──┼──────┼───┤ │4 │99年12月│黃森田 │①│99年12月 1日│主變電站外牆打底 │ 10 │12萬5400元 │ │ │ │16日 │ │ │ 至12月 5日│ │ │(57×2200) │ │ │ │ │ ├─┼──────┼─────────┼──┤ │ │ │ │ │ │②│99年12月 6日│主變電站內牆粉光 │ 8 │ │ │ │ │ │ │ │ 至12月 9日│ │ │ │ │ │ │ │ ├─┼──────┼─────────┼──┤ │ │ │ │ │ │③│99年12月 1日│主變電站外牆磁磚缺│ 24 │ │ │ │ │ │ │ │ 至12月15日│失改善 │ │ │ │ │ │ │ ├─┼──────┼─────────┼──┤ │ │ │ │ │ │④│99年12月10日│駐車廠外牆磁磚缺失│ 6 │ │ │ │ │ │ │ │ 至12月15日│改善 │ │ │ │ │ │ │ ├─┼──────┼─────────┼──┤ │ │ │ │ │ │⑤│99年12月11日│駐車廠外牆磁磚新貼│ 9 │ │ │ │ │ │ │ │ 至12月15日│部分 │ │ │ │ ├─┼────┼──────┼─┴──────┴─────────┼──┼──────┼───┤ │5 │100年1月│黃森田 │本期施作內容: │102 │22萬4400元 │ │ │ │2日 │ ├─┬────────────────┤ │(102×2200) │ │ │ │ │ │①│主變電站空心磚內牆粉光 │ │ │ │ │ │ │ ├─┼────────────────┤ │ │ │ │ │ │ │②│主變電站屋頂女兒牆收尾 │ │ │ │ │ │ │ ├─┼────────────────┤ │ │ │ │ │ │ │③│駐車廠外牆、女兒牆搭架貼磚抹縫 │ │ │ │ │ │ │ ├─┼────────────────┤ │ │ │ │ │ │ │④│駐車廠北面貼磚抹縫 │ │ │ │ │ │ │ ├─┼────────────────┤ │ │ │ │ │ │ │⑤│駐車廠水箱防水粉刷 │ │ │ │ │ │ │ ├─┼────────────────┤ │ │ │ │ │ │ │⑥│駐車廠門窗框邊粉光 │ │ │ │ ├─┼────┴──────┴─┴────────────────┼──┼──────┼───┤ │共│ │246 │50萬9300元 │ │ │計│ │ │(231.5×2200│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主文 │ ├──┼────────────┼──────────────────────────────┤ │一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五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