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國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良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緣王柏雲於97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沿海邊竊得柯添船所有之3 捆電纜線(大亞牌,3 ×14mm2 條、3 ×22mm1 條,重約60公斤,竊 盜部分已判決確定)。王柏雲因先前欠廖國良新台幣(以下同)1500 元 ,於翌日(7 日)16時許復經廖國良於電話中,向其催討欠款,乃與廖國良相約至屏東縣東港鎮之「天天開心小吃部」支付該欠款,嗣廖國良於該日17時許,依約抵達現場後,王柏雲即向廖國良表示願意將上開3 捆電纜線交付廖國良,抵償其欠廖國良之1,500 元債務,廖國良明知該電纜線係來源不正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同意買受王柏雲所交付之上開3 捆電纜線,並以之抵償王柏雲所欠債務,並當場騎乘王柏雲所出借之車牌號碼OOW-063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之一處工寮外削皮,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持王柏雲重型機車內之美工刀處理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重量60公斤,市價約4,000 元)及美工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之身分通知其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再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柏雲於97年10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又王柏雲與證人柯添船(已具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復於100 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付詰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自無不週,王柏雲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國良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王柏雲交付之電纜線,並騎乘王柏雲之重型機車將電纜線載運至上開工寮,經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電纜線是贓物,王柏雲交付電纜線時有跟伊說電纜線的來源是王柏雲自己家中之蓮霧園,伊向王柏雲索討欠款,王柏雲說要伊幫忙賣掉該等電纜線,才有錢還伊等語。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電纜線係柯添船失竊之贓物(重量60公斤,市價4,000 元),業經證人柯添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警卷第19-21 頁、偵卷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警卷第25頁),王柏雲於原審亦坦認竊盜該等電纜線,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即審一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員警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是否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以利變賣一節,被告在警詢時即供稱其被查獲係因載運王柏雲交付之三捆電纜線至東港鎮○○里○○路,以美工刀削除電線外皮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騎車搬運之途中電線掉落,故其打算直接丟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4頁),又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伊只是將電線放在那裡,美工刀也不是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前後供詞已見矛盾。觀諸王柏雲交付之電纜線原有三捆,其中一條電纜線有被拉開之情形,與原本係捆綁之狀態不同,有查獲現場時拍攝之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復證人許芳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將該等電纜線載到公墓,目的是要削電線,剛開始削警察就來了,警察到時,被告確實正在削一條電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0頁正反面),參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放置於地上之電纜線,電纜線部分被拉開而非完整的一捆,以及旁有扣案之美工刀,而該美工刀的狀態是開等情觀之,被告被警查獲當時,正在削皮處理電纜線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被告於97年7月27日警詢及同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雖均陳稱:王柏雲是說,伊將該電纜線變賣所得金錢,償還欠款後,如有剩餘,仍要將餘款交給王柏雲,並非電纜線全部給伊,欠款就不用還了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2頁),惟被告於同年6月7日被查獲當日初次警詢即供稱:王柏雲因遭伊催討先欠伊之1500元,乃於上開時地向伊表示,伊將該等電纜線削一削,拿去賣,該欠款就算扯平(還清)了,,伊乃當場騎乘王柏雲所出借之車牌號碼OOW-063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之一處工寮外,拿美工刀削該電纜線時,為警查獲等情明確(警卷第9-11頁),且王柏雲先後於97年6 月11日初次警詢時亦證稱:廖國良向伊追討1,500 元的欠款,並叫伊將該等電纜線給他,伊欠他的錢就不用還了;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後來,我說電纜線我不要了,就把機車及電纜線交給廖國良。」、「(如何與廖國良講?)我叫他拿去賣,欠他的錢就還給他」;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伊有把電線交給被告廖國良抵債各等語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9-11頁、原審一卷第32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許芳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打電話叫王柏雲還錢,被告載我去小吃部,王柏雲拿電線給被告,直接到公墓,是被告說要載去公墓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且有2 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佐以被告將電纜線載運至公墓後方產業道路後,即以王柏雲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工刀將之削皮處理,而為警查獲,亦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該等電纜線抵債之故買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王柏雲告訴伊是從王柏雲家中蓮霧園取得的云云。惟證人王柏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收受電纜線時並未向伊詢問來源,伊有向被告表示是撿來的,伊並未告訴被告那是家中蓮霧園的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許芳誠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王柏雲載電纜線來給被告時,其也在場,其不知道電纜線來源,其也未聽到王柏雲有說是他家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被告所辯王柏雲告訴伊該電纜線是從王柏雲家中蓮霧園取得的云云,應無可採。又縱認被告在收受電纜線時,王柏雲當場並未說明電纜線之真正來源,被告亦未詢問來源,然按諸常情,電纜線剪取之後,要修復之價值遠高於變賣之價值,故一般人非有必要不可能任意剪取自己家中之電纜線變賣,況本件扣得電纜線重量達60公斤,一般人無特定來源亦無可能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而被告未加詢問,即行收受王柏雲所交付之電纜線抵債,顯然對於該電纜線係王柏雲所竊得之物,有所認知,再徵諸被告於取得王柏雲所交付之電纜線後,即行載運至偏僻之公墓附近,並持美工刀著手削去電纜線外皮,業經認定如前,其明知該電纜線確為來路不正之贓物,故而不敢直接變賣,亦不敢公然削去電纜線外皮,而選擇人煙罕至之公墓區為之益屬明確。被告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王柏雲將竊得之贓物電纜線交付被告廖國良,以抵償所欠前債1,500 元,被告明知係贓物,仍同意收受抵債,細繹二人之交易關係,堪認係被告知贓而故向王柏雲買受,價金則以王柏雲所欠1,500 元抵償之,實質上即屬故買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之,本院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同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故買本件贓物後,隨即載往上開工寮,乃故買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庸另論搬運贓物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6、17頁)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所為核犯故買贓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收受及搬運贓物二罪,顯有違誤。又縱如原審所認被告係為變賣該贓物電纜線,以使前債能從變賣所得中取償,而收受該贓物後,隨即載運至上開工寮外削皮,則被告收受後即已取得該贓物之實力支配,其依原來收受之目的將該贓物運往他處削皮,自與另行起意為王柏雲搬運贓物不同,而無從另論搬運贓物罪,否則被告收受贓物後,豈非不得將之運離現場,原審論以被告收受贓物及搬運贓物之二罪,而分論併罰之,認事用法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知贓,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故買本件贓物電纜線,並以削除外皮之方式,準備變賣,造成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非難,及該電纜線之價值非鉅、且其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顯見素行不良、犯後仍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