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建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於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證人鄭凱升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足證被告林建寰係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在高雄港第11至12號碼頭之場地,舉辦「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期間,受傷之案件都會通知寬宏公司,則被告是否已知悉此一情事? 苟已知悉,則被告有否改善該「運動滑雪道」設施安全之不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倘被告未改善該「運動滑雪道」設施安全之不足,則被告是否有因怠於注意而有業務上過失?又該「運動滑雪道」設施安全既有所不足,且活動舉辦期間已有遊客使用後因此受傷,則被告是否更應隨時注意該「運動滑雪道」設施之安全與維護,及遊客使用之情形,並適時與現場員工聯繫檢討該「運動滑雪道」設施之安全與維護,使該設施隨時處於安全無虞狀態?另倘若被告能及早與現場員工聯繫檢討該「運動滑雪道」設施之安全與維護,使該設施隨時處於安全無虞狀態,則是否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再原判決所謂被告在現場有僱請充足之人力,實難以期待被告有何能力,可以督促到「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內,各項器具之工讀生有無疏於補充雪量乙節,有何憑據?此「大港飄雪PINGU 雪世界活動」人員之內部分工,如何得免除被告對外防止告訴人林清金因使用該「運動滑雪道」設施而處於危險環境而造成危害之注意義務?能否謂該「運動滑雪道」設施之安全與維修亦係各分層主管之權責,非被告之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上開諸多疑點與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查:原審已傳喚證人鄭凱升到庭作證,原判決並說明證人鄭凱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何以足採之理由,其論斷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提出上述多項疑問,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具體上訴理由,此有上訴書在卷足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