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19 、7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70 號、99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政宏犯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6 至8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6 、8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政宏原係「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經理,兼任「大展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因販售電腦產品因而結識張碧雲、黃昭誥及黃庭輝(下稱張碧雲等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碧雲等3 人表示其有相當資歷、人脈可投資獲利,並於附表各編號「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張碧雲等3 人佯稱有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可供投資或將成立公司,向張碧雲等3 人誆稱保證返還本金及最低投資報酬,使張碧雲等3 人因之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李政宏。惟李政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附表所示之各投資標的或成立公司。嗣張碧雲等3 人發覺有異向李政宏催討,李政宏竟避不見面,其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雲、黃昭誥、黃庭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政宏固坦承其原為欣亞公司經理,並兼任大展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又其有向告訴人張碧雲等3 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張碧雲等3 人間只是資金往來,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擔任欣亞公司經理,並兼任大展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其復有於附表各編號「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黃庭輝3 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黃庭輝、證人鄭博元證陳在卷(依序見98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下稱1772號他字卷〕第16至20頁、99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卷〔下稱883 號調偵卷〕第10至11頁、100 年度易字第719 號卷〔下稱719 號原審卷〕第79頁反面、同上卷第81頁反面);復有本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9年1 月20日華昌存字第99017 號函及所附張碧雲之帳戶明細資料、黃昭誥之存摺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99年4 月27日元存匯字第0990003304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展資訊企業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往來資料等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4327 號卷〔下稱14327 號偵卷〕第6 頁、1772號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38至49頁,98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下稱17370 號偵卷〕第81至88頁、第103 至146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與張碧雲等3 人間是借貸關係,而非共同投資等語。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電腦門市店長,後來有次被告問我是否要投資,我覺得被告的資歷、人脈不錯,且照被告的經營模式,應該有利潤可以賺,所以才參加;被告簽本票是因為他沒提供擔保品給我,如果沒獲利,至少本金會退還。我和被告大多是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會跟我確認明細及每一筆的利潤及投資金額、標的,在電話中被告有提到要投資仁武科學園區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的電腦工程,要購買IBM 的電腦及液晶電視、2.5 吋的外接硬碟等,我交給被告的錢的投資標的是電腦設備的買賣賺取差價。之前被告邀我投資的標案,剛開始都是小額投資,大約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而且都有回來,我對於金錢有無回收,或是否真的有這個標案都重視。因為被告不只是欣亞的員工,還是大股東,我基於信任才沒有去查證等語(見1772號他字卷第16至20頁、17370 號偵卷第16至18頁、719 號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誥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5 年前買電腦時認識的,因為陸陸續續有向被告買東西,被告跟我說有投資機會,比投資股票好,第一次參加被告的投資案距今大約4 、5 年。被告說的投資案我不會每次都參加,因為資金不是每次都夠,而且被告所說的金額愈來愈大,我投資初期幾乎都有回收該有的利潤,直到我投資倒數的第2 次,我要用到錢,利潤也應該要回來了,但是被告說還有1 個投資案,錢已經先匯過去了,我就要求被告拿本票及契約書要給我,但是被告都一直沒有寄。我當初參與被告的投資時,被告會先跟我說有什麼標案,但是我對於這方面的瞭解有限,所以會詳細詢問標案的內容、對象等,我問過被告投資這些標案的合約書等書面文件,但是被告說這是他們接案件專案處理的事項,不方便透露一些比較敏感的事情。被告說投資台積電、聯電等,都是說要供應設備,就是提供一些電腦設備。我在投資被告的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提出過任何書面資料給我,我有曾經跟被告要求過,但是被告還是沒有提出等語(見719 號卷第125 至12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被告是94、95年時認識的,97年左右開始參與被告的投資案,我和被告是同行,因為被告是屬於通路比較廣的人,我信任他,委託被告去找標的,我提供資金讓被告運用。本案3 筆款項是被告是說要投資合資開設新公司,被告說他的資金不足,叫我們集資參加,因為我們集資的金額還是不夠大,所以將這幾筆所交付給被告的錢暫時先作為投資案的用途,有獲利才會給我們,後來被告說他在家族企業擔任要職,不能兼職,如果沒有辦法成立公司的話,因為被告的家族企業公司要上市,就將我投資的金額轉成他家族企業公司的股份,但是到現在公司沒有成立,股票也沒有上市,而且那筆錢被告說去投標,但到現在也下落不明。被告說參加標案,都是用口頭告知,沒有什麼企劃書,是以互信的方式來合資的,前面幾次確實有獲利回來,後來被告說的金額愈來愈大,被告直接叫我去集資,但是後來幾期被告就沒有獲利給我們,錢就不見了。附表編號9 至11這3 筆交付的情形,我在交付第1 、2 筆資金後,有詢問標案的進行情形,因為標案已經確定標到了,我們才提供資金,在255 萬元那一筆的利潤應該回來時,我有去跟被告要,被告說又接到另外的標案,所以就將這255 萬元的本金與利潤再轉到另一筆新標案等語(見719 號原審卷第62至69頁)。即證人即告訴人3 人均表示被告向其等拿取款項時,除告訴人黃庭輝部分本係用於成立公司,惟因資本不夠,故先以之投資標案外,其餘均係一開始即以共同投資標案為由,而向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拿取款項。 ⒉佐以證人蕭博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庭輝交付255 萬元及120 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現場,地點在黃庭輝的家裡,因為我也有放資金進去,第一筆是30萬元、第二筆20萬元,最後一筆是40萬元。當初是因為看黃庭輝和被告合作一段期間,利潤合理,我才加入的,利潤最低的也有到百分之2 的,好一點的有百分之7 、8 ,大部分是百分之5 左右。97年以前的標案被告都有各別簽本票給我,在97年以後我投資的資金才與黃庭輝投資的資金併在一起,本案這3 筆因為我是併在黃庭輝的名義,所以被告沒有單獨簽本票給我。當時被告在欣亞公司當經理,他們公司有競業條款,要我們找1 個人出來當人頭,因為錢還不夠,在籌措資金的期間還是維持之前的模式做一些小標案。在97年6 月15日這次之前,被告就有釋放訊息說要接大一點的標案了。在97年6 月15日當天,被告有說要成立公司的事,還跟我說業務要如何跑,但因為那時錢還不夠成立公司,所以被告說255 萬元就先拿去做標案;97年7 月11日黃庭輝交付120 萬元時,被告本來要將之前的本金及利息撥給我們,但那時被告說有另外標案進來,這個標案的金額比較大,要連同第1 次的本金、利息再加上第2 次的120 萬元,才夠接這個標案。前面兩筆是投資什麼標案我忘記了,最後一筆是手機的標案,因為快過年我原本不想再放資金進去,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就差這幾十萬元而已,結果就沒有下文了。以上我說標案、獲利的訊息,有些是在黃庭輝家,被告當場說的,有些是黃庭輝電話轉述的等語(見719 號原審卷第70至72頁)。亦表明被告確係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黃庭輝收取款項,惟因資本不夠,故先以該等款項投資標案。 ⒊再觀之卷附被告寄發予告訴人張碧雲之電子郵件及多通手機簡訊,暨被告簽立之97年10月2 日、同年11月5 日之投資契約書3 份(見1772號卷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31968 號偵卷第5 至7 頁、17370 號偵卷卷第21頁、第39頁)所載,該電子郵件內容詳細載明投資仁武園區電腦工程之各期預算、何時動工、工作日多長、何時完成等資訊;手機簡訊則載有各項投資之內容、金額、獲利若干等資訊。而苟被告係向告訴人等借貸款項用以其「個人」之投資,衡情其於借款時僅大略告知張碧雲等人用途即可,實無如此詳細告知投資之標的及計畫內容之必要。又前開3 紙投資契約書內容亦載明「投資事宜」、「投資案」、「投資報酬」及「結算」等一般借貸契約不會出現之用語,如被告確係向黃昭誥借貸,衡情其間之借貸契約,實無可能出現前揭字詞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初我和告訴人收這些錢,是跟告訴人約定要去投資等語(見1772號他字卷第20頁)。則由上揭諸情予以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張碧雲等3 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其目的係在於共同投資獲利,而非貸與被告金錢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給我的款項確實都有拿去投資,只是許多筆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住處失竊,出貨單、聯絡人資料及客戶資料等都遺失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舉證人鄭志聰為證,然觀之證人鄭志聰於偵查中證稱:97年時,被告有提過有教授要買1 、200 臺的筆電,後來沒合作,我也不清楚;被告有提過LG電視1 臺差價3,000 元,要我幫他找買主,但都沒有成交;97年中旬時,被告要我幫他找便宜的外接硬碟300 顆,因為我找的價格差不多,被告就直接和大廠用電話聯繫,沒書面記錄;我不清楚仁武科學園區第一、二、三期的電腦工程,因為被告沒提過;被告有提過樹德科技大學的電腦設備案,96年1 件、97年2 件,其中1 件是補10幾臺電腦,1 件是補數位相機跟印表機、有1 件是補電腦和伺服器;97年底預計要做三民二分局的電腦設備買賣,因為被告的詐欺案就沒做;被告沒有提過臺北經銷商的案子等語(見17370 號偵卷第36至39頁),就被告所提之投資項目若非表示不清楚、未參與,即係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將資金投資何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向樹德科技大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是否曾向被告購買設備,經樹德科技大學函覆:曾向被告所開設之大展資訊企業社購買2 臺不斷電系統,價格2,000 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函稱:並無委由被告、證人鄭志聰或大展資訊企業社承包更換電腦設備、數位相機及印表機工作,此分別有樹德科技大學98年12月15日德科大總字第0980002575號函、99年1 月11日德科大總字第09900000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5 月5 日高市警三二分一字第099001335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7370 號偵卷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5 頁)。則顯然被告所述前開投資標的,或金額僅區區2,000 元,或根本無此情事,則被告所稱告訴人張碧雲等3 人交付之金錢,伊均拿去投資等語,誠難令人置信。至被告雖提出其所開立之大展資訊企業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曾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見1772號他字卷第53至59頁)。然觀之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係自95年4 月至97年3 月,均在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前,堪認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1號住處,於98年2 月4 日遭竊,失竊物品包含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之情,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李通聖與證人鄭志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李通聖部分見883 號調偵卷第6 至7 頁、17370 號偵卷第165 頁至166 頁;鄭志聰部分見17370 號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17370 號偵卷第38頁、第160 頁、第164 至167 頁,99年度偵字第14327 號卷〔下稱14327 號偵卷〕第72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與投資對象之往來資料,是否全數存檔於該電腦內,且因該筆記型電腦失竊而無從考據,已難令人無疑。縱認被告確將投資之相關資料完全存檔於該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內,然若謂被告就其將告訴人等投資之款項用於何處?投資於何標的?投資之對象係何人?竟除證人鄭志聰外,其餘相關人證、書證,均付之闕如無法提出,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確均用於投資等語,實難予以採信。 ⒊再者,由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之全額、編號8 所示款項之其中50萬元,均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收付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內多數款項進出為股票之交割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99年4 月27日元存匯字第0990003304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存卷可查(見17370 號偵卷第103 至第146 頁),則被告向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拿取之款項是否用於投資股票,而非相關電腦標案,自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有無將張碧雲給你的錢拿去投資股票?)那錢已經混在一起」、「(問:你投資股票?何時開始買賣股票?操作如此密集?為何有幾筆歸還告訴人款項係由該證券帳戶匯出?投資股票資金何來?有無獲利?)投資股票是親友投資的,有些是我自己的資金。親友是誰我不記得了。我是從97年之前就開始買賣股票了。我當時接標案和投資股票同時進行,當時時間很緊,所以我常常禮拜日還去送貨。我投資股票虧錢,虧多少我不記得。因為我只有這家銀行有申請網路轉帳,我用這個帳戶轉給告訴人比較方便。」等語(見17370 號偵卷第22頁、14327 號偵卷第99至100 頁)。而觀之前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函所附之資料所示,上開帳戶之股票進出動輒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乃被告辯稱係親友投資股票,然又忘記該親友之身份,實難令人想像。而由之益可證其辯稱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確均用於投資標案等語,並非事實。㈣按投資確有其盈虧風險,固不得僅以被告無法歸還資金,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被告以成立公司或共同投資標案為由,而向告訴人張碧雲等3 人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或成立公司,反未經告訴人張碧雲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該等資金挪做他用,且拒不明確交代該等資金之去向,有如前述,則被告確係伊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向告訴人張碧雲等人騙取該等款項,殆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所示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總詐騙之金額(扣除詐騙黃昭誥部分)高達2,600 多萬元,使告訴人張碧雲、黃庭輝損失慘重,且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圖辯,且迄尚未與告訴人張碧雲、黃庭輝達成民事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告訴人黃昭誥50萬元,此業據黃昭誥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未及審酌及此,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此部分適當之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暨定執行刑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昭誥原係舊識,竟為謀自身私利,濫用黃昭誥對其之信賴,詐騙黃昭誥金額高達390 餘萬元,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且迄至原審審結時,仍未與黃昭誥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黃昭誥50萬元,稍減黃昭誥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 、8 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附表編號7 所處之拘役部分,應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叁、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黃昭誥、黃庭輝到庭,惟該3 名證人業經原審傳訊為交互詰問,有原審卷附100 年11月30日、101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第119 至139 頁),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交付款│投資標的│投資金額│交付款項│原審宣│本院判│ │ │ │時間│項日期│ │(新臺幣│方式 │告刑 │決結果│ │ │ │ │ │ │) │ │ │ │ ├──┼───┼──┼───┼────┼────┼────┼───┼───┤ │ 1 │張碧雲│97年│97年7 │仁武園區│490萬5,0│自張碧雲│李政宏│上訴駁│ │ │ │4、5│月30、│第2 期電│00元 │之華南銀│犯詐欺│回。 │ │ │ │月間│31日 │腦設備工│ │行大昌分│取財罪│ │ │ │ │ │ │程 │ │行帳號70│,處有│ │ │ │ │ │ │ │ │00000000│期徒刑│ │ │ │ │ │ │ │ │72號帳戶│壹年。│ │ ├──┤ ├──┼───┼────┼────┤匯款至被├───┼───┤ │ 2 │ │97年│97年11│仁武園區│600萬元 │告之元大│李政宏│上訴駁│ │ │ │4、5│月19、│第3 期電│ │商業銀行│犯詐欺│回。 │ │ │ │月間│21、25│腦設備工│ │高雄收付│取財罪│ │ │ │ │ │日 │程 │ │處帳號00│,處有│ │ │ │ │ │ │ │ │00000000│期徒刑│ │ │ │ │ │ │ │ │5080號帳│壹年貳│ │ │ │ │ │ │ │ │戶 │月。 │ │ ├──┤ ├──┼───┼────┼────┤ ├───┼───┤ │ 3 │ │97年│97年10│IBM 高階│450萬元 │ │李政宏│上訴駁│ │ │ │9 月│月1、2│筆電 │ │ │犯詐欺│回。 │ │ │ │25日│日 │ │ │ │取財罪│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壹年。│ │ ├──┤ ├──┼───┼────┼────┤ ├───┼───┤ │ 4 │ │97年│97年10│LG液晶電│440萬元 │ │李政宏│上訴駁│ │ │ │10月│月27、│視 │ │ │犯詐欺│回。 │ │ │ │20日│28日 │ │ │ │取財罪│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壹年。│ │ ├──┤ ├──┼───┼────┼────┼────┼───┼───┤ │ 5 │ │97年│97年11│2.5 吋電│73萬9,20│自張碧雲│李政宏│上訴駁│ │ │ │11月│月13日│腦硬碟 │0 元 │之華南銀│犯詐欺│回。 │ │ │ │12日│ │ │ │行大昌分│取財罪│ │ │ │ │ │ │ │ │行帳號70│,處有│ │ │ │ │ │ │ │ │00000000│期徒刑│ │ │ │ │ │ │ │ │72號帳戶│叁月。│ │ │ │ │ │ │ │ │匯款至大│ │ │ │ │ │ │ │ │ │展資訊企│ │ │ │ │ │ │ │ │ │業社之臺│ │ │ │ │ │ │ │ │ │灣中小企│ │ │ │ │ │ │ │ │ │業銀行鳳│ │ │ │ │ │ │ │ │ │山分行帳│ │ │ │ │ │ │ │ │ │號882105│ │ │ │ │ │ │ │ │ │309 號帳│ │ │ │ │ │ │ │ │ │戶 │ │ │ ├──┼───┼──┼───┼────┼────┼────┼───┼───┤ │ 6 │黃昭誥│97年│97年10│大陸教授│256萬 │自黃昭誥│李政宏│(原判│ │ │ │10月│月5 日│案 │9,600元 │之臺灣銀│犯詐欺│決此部│ │ │ │2 日│ │ │ │行000011│取財罪│分撤銷│ │ │ │ │ │ │ │0000000 │,處有│) │ │ │ │ │ │ │ │號帳戶匯│期徒刑│李政宏│ │ │ │ │ │ │ │款至被告│捌月。│犯詐欺│ │ │ │ │ │ │ │之臺灣中│ │取財罪│ │ │ │ │ │ │ │小企業銀│ │,處有│ │ │ │ │ │ │ │行鳳山分│ │期徒刑│ │ │ │ │ │ │ │行帳號88│ │陸月。│ ├──┤ ├──┼───┼────┼────┤00000000├───┼───┤ │ 7 │ │97年│97年10│三民分局│46萬5,00│9號帳戶 │李政宏│(原判│ │ │ │10月│月6 日│案 │0元 │ │犯詐欺│決此部│ │ │ │3 日│ │ │ │ │取財罪│分撤銷│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李政宏│ │ │ │ │ │ │ │ │貳月。│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 │,處拘│ │ │ │ │ │ │ │ │ │役伍拾│ │ │ │ │ │ │ │ │ │日,如│ │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8 │ │97年│97年11│臺北經銷│86萬元 │ │李政宏│(原判│ │ │ │11月│月5、6│商案 │ │ │犯詐欺│決此部│ │ │ │3 日│日 │ │ │ │取財罪│分撤銷│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李政宏│ │ │ │ │ │ │ │ │叁月。│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貳月。│ ├──┼───┼──┼───┼────┼────┼────┼───┼───┤ │ 9 │黃庭輝│97年│97年6 │原以合資│255萬元 │於黃庭輝│李政宏│上訴駁│ │ │ │6 月│月15日│成立公司│ │位於屏東│犯詐欺│回。 │ │ │ │15日│ │為名,後│ │縣屏東市│取財罪│ │ │ │ │ │ │移往承作│ │中正路55│,處有│ │ │ │ │ │ │不同標案│ │2 巷21號│期徒刑│ │ │ │ │ │ │ │ │住處交付│捌月。│ │ ├──┤ ├──┼───┤ ├────┤現金 ├───┼───┤ │ 10 │ │97年│97年7 │ │120萬元 │ │李政宏│上訴駁│ │ │ │7 月│月11日│ │ │ │犯詐欺│回。 │ │ │ │11日│ │ │ │ │取財罪│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肆月。│ │ ├──┤ ├──┼───┤ ├────┤ ├───┼───┤ │ 11 │ │97年│97年9 │ │185萬元 │ │李政宏│上訴駁│ │ │ │9 月│月14日│ │ │ │犯詐欺│回。 │ │ │ │14日│ │ │ │ │取財罪│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