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再靈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再靈曾任「昇宏泉」號(編號CT4-1725號,嗣改名為「昇鴻利」,現已更名為「宏興利」號)漁船之船長,負責所有船務運作。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 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 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 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四)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 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間某日,將原裝設於「昇宏泉號」之VDR 拆下,移置安裝於船籍不詳船舶上,而使該不詳船舶將其航程紀錄輸入於此VDR 中,取得於96年5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至96年6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96年6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至96年6 月20日夜間22時10分、96年6 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至96年6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96年7 月4 日凌晨3 時5 分至96年7 月23日夜間8 時50分、96年8 月16日夜間6 時15分至96年8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96年8 月21日中午12時0 分至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96年8 月22日夜間8 時10分至96年8 月22日夜間9 時50分、96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至96年8 月24日夜間9 時0 分、96年8 月26日夜間8 時25分至96年8 月29日夜間8 時0 分、96年12月17日凌晨3 時35分至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5分、96年12月18日夜間7 時0 分至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96年12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至96年12月21日下午3 時50分、96年12月22日上午5 時10分至9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0 分、96年12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至96年12月26日夜間9 時15分、96年12月28日夜間11時35分至96年12月30日上午7 時45分、9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至96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 分、96年12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至97年1 月4 日夜間8 時5 分等期間之不實航跡。嗣張再靈於附表所示日期,持該不實航程紀錄,分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同成加油站及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致不知情之上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昇宏泉」號確有出海作業,遂按上述標準給與所申購之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張再靈因此合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62,529 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324,295 元、免營業稅金額38,234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漁船主非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免貨物稅金額不列入詐欺得利金額)。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 月8 日中漁二字第0991223891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432 號卷第12頁)、昇鴻利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98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5至20 頁 )、進出港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7 號卷第80至85、92至99頁)、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21 至22 頁)各1 份及航跡圖10張(見98年度易字第5 號卷第121 至12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㈠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㈡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㈢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㈠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㈡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㈢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㈣: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㈤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㈥(刪除)。㈦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台幣七百二十元。㈧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台幣六百九十元」,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內汽、柴油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係產製汽、柴油之廠商,並非汽、柴油之消費者甚明。至產製廠商是否於銷售產品時將其所需負擔之貨物稅透過價格轉嫁於銷費者,乃另一問題,尚難認消費者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漁業法第56條原定: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嗣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減輕漁業經營成本,提高國際競爭力,因於80年2 月1 日將該條修正為漁業法第59條,明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並鑑於漁業動力用油乃漁民最沉重負擔項目,為發展漁業計,經立法委員復議後,增列後段規定為: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6 期院會紀錄)。依此修法歷程觀之,漁業動力用油於59年間增訂漁業法第56條時起即考量漁業發展所需,而有減徵貨物稅之規定,嗣為增強國際競爭力,乃完全免徵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產製廠商之成本已因免稅而減輕;此外,為降低漁民沉重負擔,乃要求行政院訂定優惠油價之標準,使漁民因此而受惠。足見,漁業動力用油依法免徵貨物稅,旨在使產製業者透過免貨物稅之優惠,降低成本及售油價格,並非在使漁民享有購油之優惠油價,此項免貨物稅之規定,其直接受惠者應係納稅義務人之油品產製業者,並非消費者之漁民,漁民僅獲得此項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已;漁民係透過行政院對於漁業動力用油所定較市售價格為低之優惠油價而受惠,免貨物稅並非行政院因漁業法第59條授權所定優惠油價標準甚明。行政院乃於82年11月3 日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明定以低於油品公司牌價之價格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民,再由行政院農委會補貼差價予油品公司之方式,使漁民購得低於市售價格之漁業動力用油。該優惠油價標準經多次修正後,至95年12月30日修正第4 條規定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嗣於96年、98年修正為:稅額之計算,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而將營業稅之徵收列為免稅之擴大優惠範圍,更減輕漁民之負擔。惟依上開說明,貨物稅之免徵原為減輕產製漁業動力用油廠商之成本,並非給予漁民之直接優惠,此為法律所明定之事項;而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於95年12月30日所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卻將免徵貨物稅列為優惠油價標準之範圍,似有超越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範圍之嫌,尚難因此遽認免貨物稅亦屬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可得之優惠。綜上可知,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其所享之優惠油價範圍,僅為行政院農委會關於油品公司牌價與折價售予漁民差價之補貼款,與營業稅額而已,貨物稅額之免徵則非優惠油價範圍至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因故意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原審宣判前,顯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條件,原審遽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⑵被告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並未詐得免貨物稅之利益,原審誤認該免貨物稅之利益亦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宣告緩刑之負擔,較其詐得之利益為低,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珍惜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反以不實航程及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其各次詐取之利益達尚非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至100 年8 月間止已分期繳回罰鍰與補貼款共計27萬元,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漁二字第100122393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購油量 │ 經剔除實際進出港後之不實航程資料購油 │ │ │ │ │ │ ├────┬───┼───┬────┬─────┬───┬───┬────┬───┤ │編│起│船名 │船編 │加油日期│作業時數│甲油(│作業時│購油量(│甲油補貼款│補貼款│免營業│免營業稅│補助金│ │號│訴│ │ │ │(小時) │公升)│數(小│公升,A │單價(元 /│金額 │稅單價│金 額 │額總計│ │ │書│ │ │ │ │ │時) │) │公升,F) │(元,│(元 / │(元,E= │(元) │ │ │編│ │ │ │ │ │ │ │ │G = A│公升 │AD) │ │ │ │號│ │ │ │ │ │ │ │ │ F)│,D) │ │ │ ├─┼─┼────┼────┼────┼────┼───┼───┼────┼─────┼───┼───┼────┼───┤ │1 │1 │昇鴻利號│CT4-1725│96/06/18│235.9 │64000 │189.1 │410914 │ 1.662 │68294 │ │ 0 │68294 │ ├─┼─┼────┼────┼────┼────┼───┼───┼────┼─────┼───┼───┼────┼───┤ │2 │2 │昇鴻利號│CT4-1725│96/08/10│221.3 │60000 │141.5 │30748.0 │ 2.533 │77885 │ │ 0 │77885 │ ├─┼─┼────┼────┼────┼────┼───┼───┼────┼─────┼───┼───┼────┼───┤ │3 │3 │昇鴻利號│CT4-1725│96/09/03│338.2 │91800 │160.1 │34789.7 │ 2.533 │88122 │1.099 │ 38234 │126356│ ├─┼─┼────┼────┼────┼────┼───┼───┼────┼─────┼───┼───┼────┼───┤ │4 │4 │昇鴻利號│CT4-1725│97/01/09│419.3 │113800│163.5 │35528.6 │2.533 │89994 │ │ 0 │89994 │ ├─┼─┼────┼────┼────┼────┼───┼───┼────┼─────┼───┼───┼────┼───┤ │ │ │ │ 合計 │ │1215 │329600│654 │142158 │ │324295│ │ 38234 │362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