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源得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7 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H-580 號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274 號之全家超商(登記為詹昇企業社)前停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置於該超商門口外報架上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元〉,先以自備之公事包遮掩置於地上,接著將上開報紙連同公事包夾於右手腋下,走至停放超商門口前之上開機車,將報紙以公事包壓住,再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報紙得手。嗣因李源得上開行竊過程經該超商負責人詹志賢透過監視器而得知,詹志賢遂走至李源得前揭機車察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源得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H-58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74 號全家超商前停放後,徒手拿取置於超商門口報架上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份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報紙放至其機車腳踏墊上,嗣經該超商負責人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詹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60 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見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17至19頁),足證被告確有未經超商負責人詹志賢同意,將未結帳前仍屬詹志賢所有之上開報紙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 (二)又被告拿取、放置上開報紙之經過,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4至85頁): ⒈被告在報架前蹲下,右手將包包置於地上,左手伸向書報架。 ⒉被告彎著腰往報架旁移動,拿起報紙站立在架前觀看報紙。 ⒊被告將報紙對折,彎腰以包包壓住報紙。 ⒋被告仍彎腰,手向前抽取一份報紙後起身觀看並翻動報紙,之後彎腰將報紙放回報架,再從報架下方外掛之籃子內拿取廣告單。 ⒌被告自報架上方外掛之架子內抽取廣告單,再從報架上方抽取1 份不確定為報紙或廣告單之物後,彎腰拿起地上之包包及報紙夾在腋下,左手繼續翻動架上物。 ⒍被告轉身離開報架,右手將包包及報紙夾在右手腋下,走向機車店門口馬路上停放處,站在機車旁並彎腰將包包及報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 而證人即超商負責人詹志賢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在辦公室內看監視器,覺得被告的行為怪異,所以有特別注意,當時被告假裝在看報紙,各拿1 份蘋果日報和自由時報先放在報架旁邊,用他的背包蓋住,再拿1 份報紙來看,後來把那一份看的報紙放回去,人就要走了,他要走的時候就把包包和之前蓋住的報紙及幾份小兵立大功的免費報紙一起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觀諸被告拿取上開報紙之經過,被告拿取報紙後,並非直接拿在手上,而是先將報紙對折,以大小恰能將對折之報紙遮掩之公事包壓住放在地上,離開時,亦係將報紙及公事包一併夾在右手腋下,且期間猶穿插翻閱報紙或抽取廣告單、拿取、放回報紙等諸多舉措。 (三)一般消費者在開架式陳列商品之商店購物,在結帳前,為免遭指為竊盜,多會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車)內等供不特定第三人得見之處,而避免將商品放至隨身之包包或衣褲口袋內等店員、第三人無法看見之處,且不會未結帳即攜帶商品離開商店,蓋一旦將未結帳之商品置入他人無法得見之處或離開商店,即易令人懷疑有趁人不知夾帶竊取、不欲付帳之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未結帳卻將上開報紙直接拿至店外自己機車腳踏墊上,甚且以公事包壓住,使外人難以得見,自與上述消費者購物之常規不牟。 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上開報紙,移為自己支配之下,更使用公事包遮掩,所為與一般具有購買真意之消費者行徑大相逕庭,應認其拿取上開報紙之舉,確係出於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其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屬真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以1 萬元之代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第3 頁),顯見其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悟,犯罪後態度已見改善,致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原審量刑稍有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價值低廉之物,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3 頁、原審易字卷第16-37 頁),猶未切實悔改,再犯本案,甚屬不該,惟念其竊取之報紙價值僅25元,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輕微,且被告犯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