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憲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90 號8 樓之4 「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前身為獨資商號「李氏愛馬藝術創作坊」)負責人,並與鄭啟驊因均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EMBA班而熟識。李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辦「數位內容產業及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獲准,並於96年5 月間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請貸款,經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時,信保基金僅願保證其中500 萬元借款之6 成,因慮及李氏公司與李政憲還款能力不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於96年6 月27日僅核貸500 萬元。李政憲明知李氏公司財務狀況已經困難,亟需資金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96年3 月8 日,隱瞞借款用途係供營運周轉,佯稱:為貸款順利核撥,需有足夠資金在帳戶內供金融機構審查存款實績(即驗資)不會動用云云,向鄭啟驊借款300 萬元,鄭啟驊因此陷於錯誤,預扣25萬元利息後,匯款275 萬元至李政憲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96年11月10日,仍舊隱瞞借款用途係供營運周轉,復佯稱:貸款案件尚未結案,若欲貸得1600萬元,帳戶內需有500 萬元存款供驗資用,除之前借得之300 萬元,尚欠200 萬元云云,使鄭啟驊再次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2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李政憲前揭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李政憲嗣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2日及96年12月14日,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2 紙佯作為清償之用,以取信鄭啟驊。㈢、於96年12月4 日,復以同上㈡詐術,再度佯稱:存款實績尚差50萬元,僅需借款3 日即可全數清償云云,致鄭啟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政憲,李政憲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 7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佯作為清償之用,以取信鄭啟驊。惟李政憲借得上述款項後,旋挪至他用,經鄭啟驊屢次催討,均未見返還,僅重行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28日,面額為570 萬元之支票1 紙搪塞,惟經鄭啟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於97年1 月間又續行協商清償方案並達成合意,然李政憲仍未依約還款,至此鄭啟驊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政憲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自已視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同意作為證據。茲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啟驊之指訴、證人吳朝炯之證述,暨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票號AA975403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97年1 月15日借據、切結書及特別委託書各1 份、票號AW0000000 號、AW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本票7 份、經濟部工業局96年1 月10日工電字第09600062210 號函、97年10月20日工電字第09700932380 號函所附之優惠貸款申請書、該局95年12月28日工電字第09501189590 號函、會議記錄、會議資料各1 份、臺灣銀行三多分行97年10月15日三多營字第0970003997號函所附之授信申請書、准駁情形表、債務承擔契約書、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放款借據、信保基金96年6 月13日(96)直保二字第892481號函、信保基金99年4 月19日(99)直保字第6112347 號函1 份、檢察事務官資金流向偵查報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8年3 月10日大昌營字第098500210 號函所附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9年4 月7 日大昌營字第0995002811號函、臺灣銀行三多分行99年8 月26日三多營字第099500080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9年10月11日大昌營字第09950010511 號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9年11月3 日博愛營字第099500114 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有於上述時間曾向告訴人借得款上開各筆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以李氏公司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向告訴人說借款是作為「驗資」、「存款實績」,而且上開款項確實都是用於李氏公司經營上所需,從頭到尾都只是借錢週轉。當初銀行要貸款1600萬元給我,後來因為公司業績比較不好看,沒有貸到錢,沒有辦法還他錢,但我仍一直努力的經營公司,我從來沒有貪圖一毛錢花在自己身上享受。如果我真的要詐欺脫產,沒有要還給告訴人的真意,早就把房子過戶給別人,借錢就是還錢,藝術是長遠的路,我的藝術已經有所成就,不然也不能代表國家到美國紐約去參展。而原本可以貸款1600萬元,但信保基金只貸給我500 萬元,剩餘的1100萬元是要公司要有實際的營運,告訴人從商這麼多年也知道這是單純借款周轉營運,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啟驊先於96年3 月8 日匯款275 萬(被告借貸 300萬元,惟被告表示願支付25萬元作為95年間借款之利息,請告訴人於匯款時先予扣除,故僅需匯款275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從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開立到期日為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4日,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告訴人,其中每筆票面額高於借款金額10萬元,為雙方約定之利息;再於96年12月4 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7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被告共向告訴人借款550 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8年3 月10日大昌營字第0985000210號函檢附上開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01 、405 、419 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上開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34 頁、第335 、336 頁)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屬實。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其損害始能構成,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依告訴人於最初於97年4 月7 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載明:「緣被告李政憲於民國96年3 月8 日,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將會向經濟部工業局聲請優惠貸款云云,而於貸款下來前需資金調度週轉,要先向告訴人調借新台幣(以下同) 300 萬元整。」等語(見他字卷2 頁),其對於被告有無藉「驗資」、「存款實績」之名,佯向告訴人取信等情,並無提及。由此當可認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被告向伊商借之300 萬元,係為在貸款核發下來前供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似難認被告有以「驗資」、「存款實績」之名,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此再從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第二頁中所陳:「(警問: 你為何會願意借款給李政憲?)因為看到李政憲的營運計畫書,我認為內容不錯,我基於同學的情誼,再加上李政憲、有提供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優惠貸款新台幣1600萬元的函給我看,讓我誤以為他有還款的能力,所以才借款給李政憲。」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又觀諸經濟部工業局亦確實於96年1 月10日以工電字第09600062210 號函核准被告經營之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1600萬元的貸款額度(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取得經濟部工業局1600萬元之優息貸款額度許可,並非虛妄,且因該貸款尚未核發之前,公司尚有營運週轉資金之需,始必須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以為支應,而告訴人亦係在瞭解並參閱上開文件後,認為被告應係為一時周轉之需,往後當有還款能力,乃予以同意借款300 萬元給被告。是凡此均應認告訴人係在衡量被告各項資金需求及還款能力並相關文件之情形下,始同意借款,尚難認被告有施用以申請貸款需要驗資等詐術,使告訴人誤判各項情勢,進而交付該筆款項。況查,被告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1 月10日核准貸款1600萬元之上開函文後,即於96年4 月15日向台灣銀行三多分行,以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申請貸款1600萬元,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則於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六、批示一欄亦記載:「茲配合政府扶持數位內容產業發展之政策,同意依出審議件及擬貸條件准貸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惟必須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五成以上之保證。」(見他字卷第284 頁)。被告並據此於96年6 月19日至21日前往美國紐約參與2007年紐約國際授權展,以求拓展李氏愛馬藝術公司之業績收入,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臺會文字第1010048467號函及所附參展廠商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 頁),益見被告向告訴人商借300 萬元時,係認為自己所經營的公司尚擁有相當之發展潛力,未來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告訴人亦應係瞭解被告之公司相關經營情形,始願意借資。從而,即難認被告係施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該筆借款。且嗣後被告雖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僅願意就1600萬元中的500 萬元之六成,即300 萬元部分,提供保證,導致被告所經營的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僅能向台灣銀行三多分行貸得500 萬元,然此係事後因前揭機構另外評估風險所為之裁量,亦非被告事先所得逆料知的事由,亦難以此事後之貸款額度,即據以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明知其自己已無清償之資力,並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㈢關於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21日,各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部分,依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於歷次告訴理由狀中皆指稱被告以公司辦理增資為由,於96年11月10日再向其借200 萬元,而參諸告訴人曾經擔任嘉鴻遊艇公司董事長,且於大學研究所攻讀EMBA碩士學位,衡情自係饒富學識及事業經營經歷之人,其對於「驗資」之意義應知之甚明。然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分別稱①97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問: 你與被告李政憲之借款往來情形如何? 利息如何計算?)在95年1 月份及95年11月14日等兩筆借款我都沒有收取利息,後來李政憲又陸續以公司需要帳戶內有資金供經濟部查核等藉口,陸續向我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即96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21日)及50萬元(96年12月4 日)」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顯與其告訴狀內所稱被告係為辦理公司增資須驗資而借款200 萬元之指稱已未盡相符。②97年11月14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被告如何詐欺你?)到96年11月10日他說這貸款戶頭需要有500 萬元作驗資才能核准貸款16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05 頁),亦與其告訴狀內所稱被告係為辦理公司增資須驗資而借款200 萬元之指訴情形有異。③98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對於被告剛剛稱他除了跟你借款當作存款實績外,另外也有跟你說要做週轉之用,有何意見?)他並沒有說要拿來週轉之用,只有當存款實績。因為他申請的資金是一千萬元,他需要有五百萬的存款實績。他在3 月份先借了三百萬,後來在11月他說他需要五百萬,所以我在11月分別又各借了他兩次一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向伊借款200 萬元,係為作「存款實績」之用。惟所謂「存款實績」與「驗資」之意義並不相同,此依證人即台銀襄理吳朝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於銀行業務所知,驗資及銀行存款實績有無此用語?)驗資是營利單位要增資時用的,存款實績是銀行內的實績,兩者不同」、「(辯護人問: 存款實績即存款人帳戶內,若作為存款實績之用,該存款可否隨時提領?)是。」、「(辯護人問:存款實績的錢在你們作參考用時,是指貸款人貸款時實際在銀行內存款金額,或包括存款的流動?)以存款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平均的存款實績,並非特指某一時點的存款實績」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即可知其二者在商業運作及金融機構認知尚確有不同。再依被告所簽發作為擔保前述200 萬元借款的2 張支票,其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2日與96年12月14日(見他字卷第335 頁),就其期間而言,與前揭所示之匯款紀錄之借款時間相距約一個月,顯然與民間企業借款以供驗資之短期需求相悖;另就開具之票面金額而言,2 張均係1 百10萬元,與原本借款金額各多出10萬元,該各1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稱均係被告所欲補貼之利息(見他字卷第45頁、第305-306 頁),由此益證被告就該筆借款,容非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以供其公司增資驗資用之虛詞,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而應係被告有營業週轉之需,並促進公司帳戶內交易流動比,除與證人吳朝炯之前揭證述相符外,猶可見係以支付利息而約定之一般民事借貸。自尚不可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另向告訴人於96年12月4 日告訴人借款50萬元部分,依被告當時已經將其所有之馬匹古董圖像、公仔等授權,與「有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透過網路行銷之方式,將前述馬匹藝術作品推廣而獲得營收乙節,有該圖像資料在卷可資憑考(見原審卷第80-86 頁)。由此堪認被告並非以虛無之託詞或編織公司營業之情事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係確有從事相關營業行為,顯見其對資金之運用及營運之發展,仍頗具信心,要非一般詐騙歹徒謊稱之以無為有訛詐被害人。事後無法清償,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尚難以其所委託之有方資訊公司未能建構、推展網路行銷之平台與通路,並於96年底左右無預警停止營業,而導致被告先前之佈局難以回收等情,反推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早有詐欺之意圖。此再就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借得50萬元後,即開立日期為96年12月7 日之同額短期支票(見他字卷第336 頁),以資因應,亦可明其一端。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高達1600萬元之優惠貸款,足見被告當時之資力及公司營運,應尚未陷入困境,否則經濟部工業局當不可能准許如此高額之貸款額度;況事後被告雖已無法順利償還相關借款,然亦已提出自己所有之紅酒古玩(宋瓷、古玉雕、鈞瓷、尚古陶瓷類)等古董,並出具特別委託書授權告訴人為拍賣後取償(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另參諸92年3 月18日至92年6 月18日被告為上述瓷器古董投保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所出具之綜合保險單(見本院卷第84-88 頁),保險金額合計為6000萬元乙節,縱該等物品實價已無如此高額,然亦可評估其應仍有相當之價值。是被告既未逃避以脫免告訴人之追索,尚能積極提出所有剩餘資產以為清償,則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