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東正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崧淋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賢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潘書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東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東正猶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組長之身分及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東正於98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委託內容之真意,竟施用詐術,向林珈潁訛稱:伊有辦法調查其妻外遇問題云云,使林珈潁陷於錯誤,委託蕭東正調查其妻之行蹤,並先後支付調查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蕭東正;嗣蕭東正又接續前開犯意,另向林珈潁訛稱:需於林珈潁之妻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云云,使林珈潁又陷於錯誤,並再給付6 萬元予蕭東正。嗣因蕭東正未回報林珈潁妻子之行蹤,並拒接林珈潁電話,林珈潁始知受騙。 ㈡蕭東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委託內容之真意,利用不知情之國華徵信社員工陳蔓菁(化名張毓芸),於98年3 月18日在新北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速食店向王佑烈訛稱:國華徵信社可代為催收其對債務人周秋蓉(原判決誤載為周佑蓉,下同)之債權云云,使王佑烈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3 萬元予蕭東正。嗣因王佑烈未收到蕭東正應提供之側錄光碟及周秋蓉行蹤報告等資料,始知受騙。 二、孫崧淋(原名孫光照)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其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以6 萬5 千元之代價,與劉玉蓮簽訂第1 份委託搜證之合約,而接受劉玉蓮委託調查其夫外遇之案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間孫崧淋明知其公司行車紀錄器及電子地圖系統已生故障,無法再履行委託搜證之內容,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劉玉蓮訛稱:伊有辦法調查其夫之行蹤,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5日與孫崧淋簽訂第2 份委託搜證合約,劉玉蓮並於98年12月15日簽約當日,支付5 千元訂金予孫崧淋,孫崧淋旋持虛偽之電子行蹤地圖向劉玉蓮訛稱:伊已著手調查其夫之行蹤,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23日交付15萬元予孫崧淋,復於99年1 月6 日交付19萬5 千元予孫崧淋,孫崧淋共計向劉玉蓮詐得35萬元。嗣因孫崧淋未再提供劉玉蓮之夫之行蹤資料,且拒接劉玉蓮電話,劉玉蓮始知受騙。 三、邱永賢於97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國華徵信社曾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接受謝三和之委託,並收受謝三和支付之酬金9 萬元,而代謝三和向張文禎(原判決誤載為張文楨,下同)催討860 萬元之債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邱永賢於該社員工催款未果後,於97年9 月10日至97年10月12日間某日,明知張文禎並未辦理移民手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向謝三和訛稱:張文禎將要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及伊已經調查得知張文禎之出境資料云云,並與謝三和相約在台中市○○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復向謝三和訛稱:海外尋人之調查工作需要當地同業幫忙,故需再支付處理費用2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謝三和陷於錯誤,另委由邱永賢進行海外調查張文禎行蹤事宜,並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10月17日匯款18萬元至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邱永賢未向謝三和回報張文禎之行蹤及催款結果事宜,謝三和始知受騙。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1 月21日搜索高雄市○○○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並扣得相關監視設備、帳簿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28 至131 頁、第16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㈠被告蕭東正詐欺被害人林珈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東正(下稱被告蕭東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提供林珈潁老婆行蹤之影像給林珈潁,林珈潁的老婆去礁溪時,也有傳身分證回來,足以證明伊有掌握林珈潁老婆的行蹤,伊跟林珈潁收2 萬元是搜證的辦事費用,裝設追蹤器則需另外付款6 萬元,伊記得該案件總共向林珈潁收取8 萬元,伊之後也有在林珈潁太太的車上裝追蹤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東正於98年間任職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確有接受林珈潁委託調查其妻行蹤,並先後向林珈潁收取共8 萬元費用乙節,業經被告蕭東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偵三卷第18、23頁;原審二卷第198 、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珈潁證稱:伊懷疑伊的老婆有外遇,所以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請他們處理,當時是蕭東正接下該案,其後伊共付款2 次,共8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東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珈潁於警詢時證稱:蕭東正先是說要在伊老婆車上裝追蹤器,向伊收了2 萬元,之後都是伊主動問蕭東正有無結果,蕭東正都推說不知道;之後蕭東正又說伊老婆有上別的男人的車,要在該男人車上裝追蹤器,再跟伊收6 萬元,之後伊問蕭東正伊老婆的行蹤,蕭東正還說追蹤器裝錯車子了,所以沒有調查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60至62頁;原審二卷第211 至212 頁),則被告蕭東正是否確有執行林珈潁所委託之內容,已非無疑。 ⒉被告蕭東正雖辯稱:林珈潁的老婆去礁溪時,有傳身分證回來,足以證明伊有掌握林珈潁老婆的行蹤云云,核與證人林珈潁證稱:有次伊的妻子請長假,伊有跟蕭東正說伊老婆出門的時間,蕭東正還是沒跟到人,又說要從傳真電話知道伊老婆的行蹤,才再要求伊騙伊老婆說機車遭拖吊,要傳真證件回家等語,雖大致相符,然該次調查並非被告蕭東正主動執行受委託業務,而係受經由林珈潁要求後始行動作,業經證人林珈潁證述如上(見原審二卷第211 至212 頁)。參以被告蕭東正先後向林珈潁收取共8 萬元費用,但其受託期間僅為該次傳真證件作為其調查手段,足見被告蕭東於接受本案委託調查之初,即已無執行受委託內容事項之真意,實甚明灼。 ⒊被告蕭東正另辯稱:伊確實有要在林珈潁太太外遇對象之車輛上裝設追蹤器,只是裝錯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蕭東正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⑵況證人林珈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蕭東正是有說要在伊老婆及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追蹤器,但是蕭東正到底有沒有裝,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原審二卷第213 頁),是被告蕭東正是否確有在上開車輛上裝設追蹤器,尚屬不能證明。 ⑶參以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林上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華徵信社訓練伊時,有教導伊等,為免將來與客戶間之爭議,要將案件處理過程例如錄影光碟等資料備份存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6 頁),被告蕭東正既身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對上開員工教育訓練內容當應知悉,是被告蕭東正果真當時在上開車輛裝有追蹤器,則何以未於裝設過程中拍照或錄影存證之理?準此,益徵被告蕭東正辯稱:伊有履行委託內容並裝設車輛追蹤器云云,洵不足採。 ⑷基上,被告蕭東正既不否認於受理本案委託之過程中,有向林珈潁收取8 萬元代價,以調查其妻行蹤,並在其妻及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然其對於是否有裝設追蹤器乙節,卻始終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足徵被告蕭東正於與林珈潁簽約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灼。 ㈢被告蕭東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曾仁杰,欲證明其確有履行委託內容,並有實際調查林珈潁太太的行蹤等情。然查: ⒈證人曾仁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國華徵信社擔任調查員,有受蕭東正之指示調查林珈穎太太的行蹤。在調查的過程中,我有到女生住處地下停車場出口去等,但我到的時候,她的車子已經離開了,隔了二、三天的早上,我又去那裡等了一次,一樣沒有看到那台車。我們有受委託人的請求,由委託人自己把他太太的機車騎到我們公司,請我們裝追蹤器以車追人,所以在98年11月9 日上午6 點半時,我們發現她把車子騎到火車站,寄放在郵局出入口旁民間寄放車輛的地方,人已經搭火車或是客運車離開了。委託人說他太太的娘家住在屏東縣新埤鄉,因為她車子不在屏東,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她在屏東的交通工具,也沒有辦法確定她的去處,我們有在她娘家後巷觀察,並沒有看到她有出入娘家的情形。我確定有幫委託人在他太太的機車裝追蹤器,我們是把車殼拆開,以膠布黏貼在機車大燈正上方內部的塑膠殼裡面,從外面看不到,不過現在已經拆下來了,我沒有在其他的交通工具上面裝設追蹤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⒉然證人即被害人林珈潁證稱:蕭東正叫我把我老婆機車牽去給他裝追蹤器,但是他有沒有裝我沒看到。第二次蕭東正跟我收錢之後說要裝在我老婆外遇對象汽車上,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裝。案件開始進行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蕭東正確認我老婆行蹤,因我確定老婆出門一定是有騎機車,但蕭東正都講不出來,還用跟蹤不到我老婆來應付我,所以我想他們應該是沒裝追蹤器,之後跟我收了6 萬元要在我老婆外遇對象汽車上裝設追蹤器,收了錢也就沒下落了,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 ⒊徵諸證人曾仁杰、林珈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⑴被告蕭東正向被害人林珈潁收受6 萬元,是要在林珈潁之妻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然證人曾仁杰明確證稱:伊沒有在林珈潁太太機車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上面裝設追蹤器(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已如上述。則被告蕭東正向被害人林珈潁收受6 萬元後,是否有在林珈潁之妻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已非無疑。 ⑵證人林珈潁確定伊太太出門一定有騎機車,且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國華徵信社人員在伊太太機車上裝設追蹤器等情,業據證人林珈潁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已如上述;且證人曾仁杰證稱:我有在林珈潁太太的機車裝追蹤器,只要林珈潁太太的機車一發動,我們就會知道車子有移動,因為我們可以在電腦上面掌握機車的動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然被告蕭東正及證人曾仁杰卻始終無法掌握林珈潁太太的行蹤乙節,亦據證人曾仁杰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 ⑶雖證人曾仁杰復證稱:這套器材在使用時是由現場人員作追蹤,但是系統的回報,要另外一個人在公司注意,才能知道車子在那裡,因為林珈潁太太的下班時間都在清晨,所以公司內部人員不能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此乃國華徵信社內部人員之任務分配問題,要難以「林珈潁太太下班時間在清晨,公司內部人員無法配合」之理由予以卸責。職是,被告蕭東正及證人曾仁杰是否有在林珈潁太太之機車上裝設追蹤器,亦有可疑。 ⒋綜上,依證人曾仁杰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國華徵信社確有在林珈潁太太及其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則證人曾仁杰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蕭東正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東正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東正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被告蕭東正詐欺被害人王佑烈部分: 訊據被告蕭東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派人去台北找王佑烈之債務人周秋蓉,但是因為周秋蓉避不見面,所以該次沒有找到,之後因為王佑烈的合約快要到期了,王佑烈又委任公司之盧琳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幫忙調查,所以伊才沒有續行處理該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東正確有受託催討王佑烈對周秋蓉之債權乙節,業經被告蕭東正於偵訊時供稱:王佑烈有委託伊催討債務,伊有收受3 萬元現金,約定期間是6 個月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3頁;原審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佑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1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與國華徵信社自稱「張毓芸」之人簽約,委託該社處理伊對周秋蓉之債權,「張毓芸」有跟伊說是蕭東正在處理該案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12 頁),互核相符,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東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佑烈證稱:「張毓芸」跟伊說是蕭東正在處理伊的案件,但過了半年大概到98年9 月卻都沒有消息,伊有再打國華徵信社之申訴電話,但他們說蕭東正已經去大陸了,該案件是由另一位「盧先生」(即盧琳友)處理,這當中蕭東正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伊所要催討之債務也沒有下落等語(見警一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124 頁)。 ⒉另證人林上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受「盧琳友」委託,到台北去找王佑烈之債務人,當時有找到債務人所任職的酒店,但酒店已經倒閉,伊有拿V8拍攝酒店現場情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5 頁)。 ⒊況被告蕭東正於偵訊時自承:王佑烈之後又自行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再委託盧琳友處理該件催款事宜,由於王佑烈是另外委託,所以伊與盧琳友並沒有案件交接之問題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參以證人林上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受「盧琳友」委託,到台北去找王佑烈之債務人等語,已如上述;足徵證人林上驥當時係受「盧琳友」之委託,至台北調查王佑烈債務人行蹤,並非受「被告蕭東正」之派遣,已堪認定。 ⒋準此,被告蕭東正於接受王佑烈之委託後,若果真有前往台北實地調查並催討債務,何以未能提供其所調查之資料予王佑烈?是被告蕭東正於受理本案催討債務之任務後,既未曾親自或派人前往台北實地調查並催討債務,而又向王佑烈訛稱有派人前往調查其所委託之事項,足見其施以詐術之不法意圖,已甚顯明。 ⒌被告蕭東正雖陳稱:伊僅收取王佑烈3 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2頁);核與王佑烈陳稱:伊於98年3 月18日簽約後共支付5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等語(見警一卷第112 頁),尚有未符。然被告蕭東正確有接受王佑烈之委託催討債權,並收取王佑烈支付之委託費用乙節,業經被告蕭東正自承如上,則依有「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認被告蕭東正收取此部分之調查費用為3 萬元。 ㈢被告蕭東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詹智傑,欲證明其有履行委託事項等情。然查,證人詹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華徵信社擔任外務主任,負責跟監和債務協調等工作,當時「好像」有受蕭東正之委託去台北催討債務,那時候「好像」有去台北,但沒有找到這家店,債務人也不接電話,我們有向蕭東正回報,說這個案子沒有辦法找到人,也沒有這家店,這個案子就是處理到回報沒有這家店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依證人詹智傑上開證述內容,僅證稱:當時「好像」有受蕭東正之委託去台北催討債務,但沒有找到這家店,債務人也不接電話,就將此情形向蕭東正回報云云,則被告蕭東正是否曾親自或派員調查王佑烈所委託之事項,確有可疑。職是,證人詹智傑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蕭東正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東正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東正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被告孫崧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崧淋(下稱被告孫崧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派遣戴榮助調查劉玉蓮丈夫之行蹤,並未對劉玉蓮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崧淋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職務之事實,業經被告孫崧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反面)。另劉玉蓮於98年12月上旬,以6 萬5 千元之代價與被告孫崧淋簽訂第1 份搜證合約後,又於98年12月15日與孫崧淋以35萬元簽訂第2 份搜證合約乙節,亦經被告孫崧淋自承在卷(見原審二卷166 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蓮證稱:伊於98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85度C 咖啡店以35萬元代價與孫崧淋簽約,針對伊先生外遇事宜進行抓姦,當日有付5 千元訂金,其後則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1 月6 日,分別交付15萬元及19萬5 千元尾款給孫崧淋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搜證委託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崧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孫崧淋固於原審審理時,提供當時追蹤劉玉蓮配偶之光碟1 片,且證人戴榮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伊有負責調查劉玉蓮丈夫行蹤之工作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20 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華徵信社是曾有拍攝及播放伊先生行蹤之錄影帶給伊看,當時錄影帶之內容有伊先生出入的中崙二路社區之照片,伊是看過該影片後,決定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另一份委託內容為現場搜證(即抓姦)之契約,而在先後二次委託過程中,伊也只有拿過該次追蹤影片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2 、354 頁)。 ⑵另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孫崧淋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劉玉蓮及戴榮助均證稱:法院所勘驗之光碟,即為前述孫崧淋提供予劉玉蓮之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二卷第329 、353 頁)。 ⑶從劉玉蓮委託被告孫崧淋調查其先生行蹤及對其先生外遇事宜為現場搜證之過程中,僅有取得1 次光碟內容,且由劉玉蓮基於該光碟內容,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孫崧淋簽立第2 份委託書等情觀之,足徵證人戴榮助當時拍攝劉玉蓮先生進出高雄市鳳山區○○○路社區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15日之前,洵堪認定。是證人戴榮助雖證稱:99年1 月間仍有跟蹤劉玉蓮先生行蹤云云,然並未有其他錄影光碟足資佐證,故證人戴榮助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孫崧淋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劉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現場搜證委託書(按即第2 份搜證合約)後,伊總共又付了35萬元,但伊只有在簽約後拿到1 份汽車追蹤器地圖,除了該電子地圖外,國華徵信社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3 至354 頁)。另證人戴榮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6日伊有與孫崧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如下:「孫崧淋稱:衛星路線圖可以用做的嗎?戴榮助:用做的?孫崧淋:就是我要增加行程下去,昨天上班時候他(指劉玉蓮配偶)是不是經過很多地方,看他路線圖增加中崙這個地方,意思就是他有去中崙這個地方,是不是你可以拉出來,看顯示跑到哪裡去,可以用人工方式增加他的路線嗎?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戴榮助:我知道啊!孫崧淋:你回去跟阿杰(阿傑)研究一下!戴榮助:好!」)之內容,係伊與孫崧淋在討論公司衛星地圖機器異常之問題,而孫崧淋在該日通話前即已知悉該機器異常,所以無法定位劉玉蓮先生之位置,故孫崧淋才會在通話中,要伊以劉玉蓮丈夫之前的行程替代,製作1 份地圖給劉玉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2 至323 頁),並有該虛偽之電子地圖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4至65頁)。由此,足徵證人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約後取得之電子地圖,係由被告孫崧淋於衛星地圖機器異常後,囑咐戴榮助以劉玉蓮丈夫之前的行程替代,製作1 份電子地圖給劉玉蓮等情,洵可認定。 ⒊佐以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第2 份搜證合約,並於當日支付5 千元訂金給被告孫崧淋後,又於98年12月23日給付15萬元予被告孫崧淋乙節,亦有現場搜證委託書附註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另證人劉玉蓮於原審亦證稱:98年12月15日簽約後,伊除了拿到該份電子地圖外,沒有再拿到任何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4 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孫崧淋係於98年12月15日與劉玉蓮簽立第2 份搜證合約後,再以不實之電子地圖提供予劉玉蓮,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孫崧淋確有為繼續追蹤其配偶行蹤,方於被告孫崧淋提供該份不實之電子地圖後之98年12月23日再交付15萬元,復於99年1 月6 日再支付尾款19萬5 千元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崧淋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崧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被告邱永賢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永賢(下稱被告邱永賢)固坦承案發當時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根據公司債務處理人員回報之消息,知道張文禎有出國的動作,所以伊與謝三和談論處理費用時,伊有開價60萬元作為海外調查行蹤之代價,後來與謝三和協商結果,以20萬元費用作為該次委託之費用,而尋人的部分伊已經處理,移民部分則請朋友聯繫加拿大同業協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國華徵信社人員潘書桓先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第1 份及第2 份委託契約,委託該社向張文禎催討債務,伊於97年8 月31日簽約後,於97年9 月1 日及9 月5 日共匯款6 萬元給國華徵信社,而97年9 月8 日簽約後,是於97年9 月9 日匯款3 萬元給國華徵信社,其後邱永賢告知伊說張文禎要移民,但加拿大查詢債務人資訊需另外計費,邱永賢出價60萬元,伊與邱永賢協商之結果以20萬元成交,故伊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及同月17日又分別匯款2 萬元、18萬元共20萬元給國華徵信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6 頁)。另被告邱永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謝三和之前委託國華徵信社的部分伊不清楚,伊的部分是根據國華徵信社催收人員陳明宏去探訪謝三和之債務人張文禎住處後所回報之資訊,伊向謝三和表示張文禎要出國去,謝三和問伊怎麼辦,伊與謝三和才簽約(第3 份委託契約),由謝三和委託伊於海外尋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8 頁)。又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之第1 份委託書,係以6 萬元為代價,並由謝三和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匯款2 萬元,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4 萬元至被告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另謝三和於97年9 月8 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之第2 份委託書係以9 萬元為代價(以第1 份委託書之6 萬元為本次委託書之預付前金),而再於97年9 月9 日匯款1 萬元、於97年9 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等節,有委託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渣打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足徵證人謝三和於97年10月13日及17日所支付共計20萬元予被告邱永賢,係因聽信被告邱永賢向其表示張文禎欲移民加拿大,始再與被告邱永賢簽立第3 份委託書,委託被告邱永賢於加拿大查詢張文禎行蹤,核與前開97年8 月31日及97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即第1 、2 份委託書)均無干涉,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永賢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永賢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伊的債務人張文禎已在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邱永賢當時也強調看過張文禎的移民紀錄,也有出示張文禎入出境資料,使伊相信邱永賢真的有管道取得資料,所以邱永賢提到徵信社另需要費用在加拿大從事相關之調查活動後,伊就與邱永賢協商委託費用,並再給付20萬元費用,委託邱永賢從事海外調查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5 至第358 頁)。參以被告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已供承:債務處理人員回報稱,張文禎的鄰居表示張文禎已經移民,如果要到加拿大打聽,要另外一筆費用,所以伊後來向謝三和收取2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另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債務處理人員回報說張文禎有移民,所以才由伊出面與謝三和談論費用,而這部分伊有處理,當時是請朋友聯繫加拿大的朋友處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3頁;原審二卷第166 頁反面)。足徵被告邱永賢當時確曾向謝三和聲稱:張文禎要辦理移民拿大乙節,洵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到台中去調查張文禎行蹤,鄰居有跟伊說張文禎常出國,但沒有跟伊提到張文禎要辦理移民手續,也沒有說張文禎在加拿大有親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6 頁反面),足見被告邱永賢向謝三和聲稱:張文禎要移民加拿大云云,顯屬自行捏造之詞。況張文禎97年9 月至98年1 月間均未有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51 之1 頁),益徵被告邱永賢向謝三和陳稱:張文禎要辦理移民云云,確屬虛偽之詞無訛。 ⒊另證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復證稱:當時邱永賢還有跟伊說可以查到張文禎入出境資料,說他們有管道可以取得資料,所以當時伊有感覺邱永賢是希望趕快處理(支付)海外調查費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6 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永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有跟謝三和說,伊可以透過朋友或網路管道去取得張文禎是否有入出境及入出那個國家的紀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8 頁),互核相符。惟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公務機關因公務需要,經常利用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得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以資訊系統轉接介面線上取得個人資料檔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個人入出國證明文件或查詢個人入出國紀錄。」,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申請查取入出境紀錄,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以被告邱永賢並非公務機關人員(遑論因公務需要),亦非「張文禎」本人、利害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邱永賢要查詢張文禎之「入出境資料」,甚至要查詢「張文禎入出那個國家」,實屬不能。由此,足認被告邱永賢向謝三和聲稱:伊可以查到張文禎入出境資料云云,亦屬訛偽之詞。 ⒋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謝三和確有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於97年10月17日匯款18萬元予國華徵信社乙節,亦有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6頁)。益徵被告邱永賢確有施用詐術向謝三和訛稱:張文禎即將要移民,伊可以查悉張文禎入出境資訊及所入出境之國家云云,使謝三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邱永賢有能力查悉張文禎海外行蹤,始給付前開20萬元予邱永賢乙節,洵堪認定。 ⒌被告邱永賢嗣雖辯稱:伊係將陳明宏去張文禎住處管理室訪查之結果與謝三和討論後,才共同推論出張文禎可能出國,人不在國內,所以伊才與謝三和簽訂內容為尋人之合約,沒有處理債務,伊並沒有對謝三和說張文禎要移民到加拿大卑詩省云云。惟查,被告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警詢及100 年5 月27日、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伊是向謝三和表示,張文禎將移民加拿大等語(詳前述㈡⒈。見警一卷第47頁;原審一卷第73頁;原審二卷第166 頁反面)。足徵被告邱永賢確有向謝三和訛稱:債務人張文禎要移民加拿大等語無訛,嗣被告邱永賢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謝三和說張文禎要移民加拿大,只有說如果謝三和要出國或移民,伊可以透過關係幫謝三和調查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永賢上開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永賢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蕭東正就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孫崧淋就事實欄所為,被告邱永賢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東正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東正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蕭東正就事實欄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國華徵信社員工陳蔓菁(化名張毓芸)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孫崧淋於98年12月15日與劉玉蓮簽訂第2 份委託搜證合約,並於同日收受劉玉蓮所交付5 千元訂金之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孫崧淋於98年12月23日、99年1 月6 日收受劉玉蓮所交付15萬元、19萬5 千元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事實擴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原審以被告蕭東正、孫崧淋、邱永賢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漏載)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永賢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蕭東正、孫崧淋均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其等利用徵信社名義,訛述偽稱徵信社之專業能力,使被害人林珈潁、王佑烈、劉玉蓮、謝三和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予被告蕭東正、孫崧淋、邱永賢及所屬之國華徵信社,致使被害人期待落空,亦再次受到所委託事項以外之精神傷害,所為甚屬可議,應受相當之非難;且被告蕭東正、孫崧淋、邱永賢均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之主要幹部,及被告邱永賢、蕭東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孫崧淋雖亦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劉玉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443 頁),暨被告蕭東正、孫崧淋、邱永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蕭東正有期徒刑4 月、4 月,量處被告孫崧淋有期徒刑4 月,量處被告邱永賢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蕭東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蕭東正、孫崧淋、邱永賢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原判決對於上述論罪部分㈡㈢雖漏未說明論述,然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叄、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先由被告孫崧淋以電話接受鄭燕珍委託,調查其丈夫王俊傑外遇問題,被告孫崧淋向鄭燕珍訛稱:可以幫忙抓姦,需相當之費用安裝竊聽器及汽車追蹤器跟監云云,使鄭燕珍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17日匯款6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購買竊聽器材,另於97年7 月2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一統徵信社」,與被告孫崧淋簽定調查王俊傑行蹤之委託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孫崧淋;又於97年7 月24日支付7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作為查詢王俊傑外遇對象車籍及行蹤之代價;復於97年7 月26日,與鄭燕珍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濟公廟內,由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及一名身分不詳女子共同播放內容有王俊傑開車搭載一名女子出遊之影片,藉此取信於鄭燕珍,鄭燕珍觀覽上開影片後情緒激動,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見狀,立即以言詞鼓吹鄭燕珍繼續付錢調查,渠等可代為向王俊傑求償云云,鄭燕珍因此又陷於錯誤,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邱永賢等人,其後被告孫崧淋再以調查王俊傑外遇對象汽車資料等藉口,要求鄭燕珍支付調查費,鄭燕珍遂於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1 日及97年8 月18日(起訴書均誤載為98年),再陸續分次交付17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孫崧淋、潘書桓。嗣經鄭燕珍透過修車廠師傅檢查,發覺伊所有之汽車並無如被告孫崧淋所稱已裝設追蹤器,而被告孫崧淋卻於電話中聲稱車上有追蹤器;及鄭燕珍親自與被告潘書桓前往嘉義市○○路某處,欲親見王俊傑與外遇女子約會過程,然當場並無所獲,被告潘書桓卻仍向鄭燕珍解釋抓姦事宜與佯裝監聽王俊傑車內狀況,鄭燕珍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孫崧淋、潘書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初某日8 時許,以電話向鄭燕珍之夫王俊傑恐嚇稱:伊手中握有其與女子車上親密之錄影畫面,需拿出20萬元來擺平此事等語,使王俊傑心生畏懼,於97年8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潘書桓;又於97年8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派出所對面,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孫崧淋,被告孫崧淋隨即拆下先前在王俊傑車上所裝設之竊聽器;王俊傑再於97年9 月9 日14時7 分許、97年9 月10日15時11分許,共轉帳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王俊傑於家中發現其與女子親密行為之錄影光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邱永賢、潘書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謝三和於97年8 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國華徵信社可代為處理債務事宜,遂撥打該公司服務電話尋求諮詢之際,先由被告潘書桓與謝三和約妥於97年8 月3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上「藝園堂茶藝館」商談委任催討債務事宜,使謝三和陷於錯誤,前往上址與被告潘書桓簽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潘書桓等人代謝三和向張文禎索討約860 萬元債款,報酬6 萬元,謝三和遂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內,分3 次各匯款2 萬元至潘書桓所指定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被告潘書桓於接辦上開委託事務後未有何作為,卻於數日後向謝三和訛稱要尋人,需追加辦事費3 萬元,謝三和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茶藝館內,與潘書桓重新訂定委任契約,謝三和並再於97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分兩次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邱永賢此部分(即謝三和付款9 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其後被告邱永賢又以需於海外尋人為由,向謝三和訛稱:需要海外辦事費用云云,使謝三和再陷於錯誤,又先後匯款20萬元予國華徵信社(被告邱永賢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詳前述),嗣經謝三和以電話詢問上開尋人事務之進度時,遭被告邱永賢拒接電話,被告潘書桓則以「已透過管道處理」云云搪塞,謝三和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潘書桓此部分(即謝三和付款9 萬元及20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孫崧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初某日,以電話接受劉玉蓮委任調查其丈夫外遇問題時,向劉玉蓮訛稱:可在劉玉蓮丈夫車上裝設追蹤器及派人跟蹤云云,使劉玉蓮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5度C 」咖啡廳內與被告孫崧淋簽約,並交付5 千元訂金予被告孫崧淋,復於98年12月8 日匯款6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劉玉蓮以電話詢問被告孫崧淋上開委託事務進度時,被告孫崧淋便佯以「已由林先生處理」云云搪塞,並拒絕再接電話,劉玉蓮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孫崧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被訴對鄭燕珍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鄭燕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偵二卷第81至85頁)、鄭燕珍提供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國華徵信高雄分公司收據影本、委託書、協議書、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見警一卷第51至56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均辯稱:鄭燕珍於97年7 月21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約,委託國華徵信社對鄭燕珍之丈夫即王俊傑抓姦,之後被告潘書桓有先跟監王俊傑,被告邱永賢也有將跟監資料以錄影內容方式提供光碟給鄭燕珍,被告潘書桓、孫崧淋於97年7 月26日另有幫鄭燕珍裝追蹤器,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之後也有安排當場抓姦,但抓姦那天,因為被王俊傑發現所以沒成功,渠等均有實際執行委託內容等語。 ㈡經查: ⒈鄭燕珍於97年7 月21日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其夫王俊傑之行蹤,另於同年7 月26日再以40萬元之代價委託國華徵信社就王俊傑外遇行為抓姦乙節,業據證人鄭燕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卷,並有委託書、國華徵信社收據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二卷第175 頁反面);另國華徵信社負責鄭燕珍上開委託內容之人員為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乙節,亦據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0頁、第33至35頁;偵三卷第17、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燕珍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並無執行委託業務之本意,竟於接受伊的委任後,陸續以安裝竊聽器、汽車追蹤器及安排抓姦等各種藉口,使伊陷於錯誤,而支付計96萬元予被告邱永賢等人,渠等收受伊的付款後並未實際執行委託內容,經伊查證的結果,伊的車上並未安裝追蹤器,且渠等甚而故意佈局帶伊去假現場,使伊相信伊先生有與第三人為車震云云。惟查: ⑴證人鄭燕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21日伊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伊先生行蹤後,97年7 月26日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有給她看V8所拍攝的DVD 影帶,該畫面中有看到一輛白色車子的畫面,以及1 個男生及1 個女生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二卷第176 頁),並有該汽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足徵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等人於接受鄭燕珍委託後,確有執行委託業務即查詢王俊傑之行蹤無訛。 ⑵證人即鄭燕珍之夫王俊傑於警詢時陳稱:9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徵信社的人有當著伊的面,拆下伊所使用車號2312-LS 號汽車上之竊聽器(見警一卷第5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徵信社的人在伊車上拆下追蹤器沒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8 頁);另又證稱:伊發現遭跟監的時間是97年7 月31日凌晨即97年8 月1 日,當日伊與卡拉OK店劉小姐在車上聊天,伊下車要去上廁所,才發現有徵信社跟蹤,伊有上前詢問,並知道徵信社是受伊的妻子(即鄭燕珍)委託前來的,伊就請徵信社不要將此事告知鄭燕珍,而將此事圓滿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8 頁、第197 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渠等有執行鄭燕珍之委託業務,也有在車上裝追蹤器,當時多由被告潘書桓執行跟監,另現場抓姦則是以小組方式為之,97年8 月初某日,王俊傑搭載一名小姐在嘉義上海路及世賢路附近,有通知鄭燕珍到場抓姦,但是過程中不小心遭王俊傑及該女子發現,王俊傑當場表示不希望鄭燕珍知道該事,所以該抓姦過程才未完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6 頁至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王俊傑所稱之「劉小姐」即車牌號碼3K-2800 號車主(劉彩雲)之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反面)。足徵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除有實際跟監王俊傑外,亦有安裝追蹤器及執行現場抓姦任務,洵可認定。 ⒊鄭燕珍與國華徵信社訂立之委託書,重點係調查其夫王俊傑是否外遇及抓姦事宜,已如前述(見卷附委託書,警一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則以國華徵信社於接受委託後,已實際執行跟蹤、安裝追蹤器及現場抓姦之情以觀,實難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於97年7 月17日接受委託後至97年8 月1 日止,有何詐術之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甚明確。 ⒋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再於97年8 月18日及同年8 月2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燕珍訛稱:要對王俊傑抓姦云云,使鄭燕珍陷於錯誤,又先後支付5 萬元及6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此部分除證人鄭燕珍之指述及其手寫日記之記載(見警一卷第51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是亦不得遽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雖指稱:97年7 月26日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給鄭燕珍看的錄影光碟,是以不同時間點拍攝之內容剪接而成,為內容不實之影片云云。然查,上訴意旨陳稱:「該光碟內存檔之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或其他足資辨認拍攝日期、時點之標示」(見上訴理由書第1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 頁第1 行),復稱:「時間經過有夜間、日出、白天、夜間,顯然拍攝者的行程是從高雄到嘉義,時間歷時至少應該有24小時」等語(見上訴理由書第2 頁第8 行至第9 行),則系爭錄影光碟將所拍攝較長時間之影片,摘錄重要者剪輯而成較短時間之影片,尚與一般社會常情及徵信實務無違。且系爭影片中確實有拍攝到鄭燕珍丈夫王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12-LS 號白色豐田汽車及王俊傑所稱「劉小姐」(劉彩雲)駕駛之車牌號碼3K-2800 號銀色賓士車(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二卷第245 、246 、258 、263 、264 、265 、267 、268 、270 頁),此與證人鄭燕珍證述:其夫王俊傑駕駛車牌號碼2312-LS 號白色豐田汽車(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及車牌號碼3K-2800 號銀色賓士車(車主為劉彩雲)之車籍資料查詢單(見警一卷第56頁反面),互核相符。職是,上訴意旨指稱系爭錄影光碟為內容不實之影片云云,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認被告邱永賢、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孫崧淋、潘書桓被訴對王俊傑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崧淋、潘書桓共同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偵二卷第81至8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崧淋、潘書桓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孫崧淋辯稱:我們當天準備對王俊傑抓姦時被王俊傑發現,王俊傑看到我們有攝影機,就主動跟我們談,要買回我們拍到的畫面,我並沒有恐嚇王俊傑等語;被告潘書桓則辯稱:王俊傑發現被跟拍後,主動到公司找我們談,並有請我幫他拍一些自己去唱歌或泡湯的畫面,請國華徵信社以此方式向鄭燕珍證明他沒有再跟外遇對象聯絡,這次我有跟王俊傑收了些費用,但並無恐嚇王俊傑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 日凌晨,伊與卡拉OK店上班的劉小姐在車上聊天,之後伊要去上廁所時,發現被國華徵信社跟蹤,經伊詢問的結果,才知道國華徵信社是受其妻鄭燕珍所委託,當時國華徵信社有表示說看伊自己怎麼想,如果要將事情圓滿化的話,就付給他們一些車馬費,隔天伊有去國華徵信社談,請國華徵信社將此事圓滿化,不要破壞伊的家庭,之後伊有付了20萬元給國華徵信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8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反面),是王俊傑確有委請國華徵信社協助處理伊之家庭紛爭乙節,洵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所述幫伊圓滿這件事情的「他們」是整組人,當時是孫崧淋代表他們跟伊談,孫崧淋當時表示發生這種事大家都不願意看到,看伊自己的意思,如果伊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和諧,當然他們也會幫伊圓滿解決這件事,但是要支付他們一些車馬費,他們可以把這件事大事化小,孫崧淋說這些話時,口氣沒有很兇惡,當時伊聽完孫崧淋說該提議時,有掙扎很久,但是想說可以幫伊圓滿夫妻關係,就還是試一下;伊當時認為孫崧淋的意思,是要就之前已經跟監的部分還有當天他們跟監的部分做一個圓滿解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7 至179 頁)。足徵證人王俊傑係考量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和諧後,自願至國華徵信社與被告孫崧淋、潘書桓商談,並支付20萬元費用給被告孫崧淋、潘書桓,並非係與被告孫崧淋、潘書桓上開商談後,受渠等之恐嚇而心生畏怖交付20萬元,亦可認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有何共同恐嚇王俊傑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孫崧淋、潘書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即有誤會,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孫崧淋、潘書桓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明知渠等所屬國華徵信社,已將王俊傑與劉姓女子出遊情形及劉姓女子車身畫面之錄影光碟交付予鄭燕珍,卻又向王俊傑訛稱:只要王俊傑願意支付車馬費,即願意配合使其家庭生活圓滿,進而向王俊傑收取前開委託費用共20萬元,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非本院所得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手段含有詐欺性質,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是否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容有所疑,是原判決認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未予審究,尚有未恰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起訴書,係指被告有恐嚇取財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詐欺取財,且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恐嚇取財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尤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82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此部分係指稱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有恐嚇取財之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詐欺取財,且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已如上述。準此,此部分自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而改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手段含有詐欺性質,基於社會事實同一,可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孫崧淋、潘書桓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崧淋、潘書桓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認被告孫崧淋、潘書桓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永賢、潘書桓被訴對謝三和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賢、潘書桓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謝三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0至91頁;偵二卷第103 至105 頁)、委託書、委託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見警一卷第96頁反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賢、潘書桓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確有派人調查謝三和債務人張文禎之行蹤,並與張文禎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等語;被告潘書桓另辯稱:關於謝三和另支付20萬元委託國華徵信社海外尋人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曾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委託國華徵信社代為向其債務人張文禎催收860 萬元債務,其間謝三和曾陸續支付國華徵信社共9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潘書桓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謝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委託契約書、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潘書桓與伊聯絡時,有表示國華徵信社有承接一些債務處理的工作,伊當初就相信他們,但是簽約付款後,邱永賢及潘書桓一直沒有給伊看過任何向張文禎催款之資料,伊以為催款本來就需要時間,所以都沒有過問,直到警察來找伊,伊才知道被徵信社騙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0 至359 頁)。惟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至98年間曾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任職期間有受託處理過謝三和的案件,伊記得是拿票及債權憑證去催討債務,當時是從高雄到張文禎台中的住家去催討,但第一次沒有遇到張文禎,其後約1 個多月後,伊接獲通知又到台中張文禎家去了一次,從早上等到凌晨2 點多,有等到張文禎回來,管理員也有開大樓會議室讓渠等在裡面協調,協調到早上11點多左右,伊有回報公司說有找到張文禎,但是沒有催討到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3 至286 頁)。查證人陳明宏雖曾於96至98年間任職於國華徵信社,然現已離職,其與被告邱永賢、潘書桓及被害人謝三和之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邱永賢、潘書桓,並設詞為被告邱永賢、潘書桓脫免刑事罪責之理。職是,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支付9 萬元費用,委託國華徵信社代為向債務人張文禎催收債務後,被告邱永賢、潘書桓確有派遣陳明宏調查債務人張文禎之行蹤,並與張文禎在其住處大樓管理室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等情,洵可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書桓就海外尋人(謝三和支付20萬元)部分,亦與被告邱永賢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永賢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伊的債務人張文禎已在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也有出示張文禎入出境資料,使伊相信邱永賢真的有管道取得資料,所以邱永賢提到徵信社另需要費用在加拿大從事相關之調查活動後,伊就與邱永賢協商委託費用,並再給付20萬元委託邱永賢從事海外調查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5 至第358 頁);參以被告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供承:債務處理人員回報稱,張文禎的鄰居表示張文禎已經移民,如果要到加拿大打聽,要另外一筆費用,所以伊後來向謝三和收取2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準此,足認謝三和再匯款20萬元委託國華徵信社海外尋人部分,實係由被告邱永賢所主導,而與被告潘書桓無涉,亦可認定。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潘書桓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潘書桓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書桓有公訴意旨所指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潘書桓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邱永賢、潘書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邱永賢、潘書桓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永賢、潘書桓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賢、潘書桓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潘書桓此部分(謝三和支付9 萬元及20萬元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邱永賢此部分(謝三和支付9 萬元部分)本亦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邱永賢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謝三和支付2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認被告潘書桓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孫崧淋被訴對劉玉蓮詐欺6萬5千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崧淋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劉玉蓮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81至85頁)、委託書、匯款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2至64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孫崧淋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履行此部分委託調查之內容,並未詐騙被害人劉玉蓮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戴榮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伊被孫崧淋指派到委託人劉玉蓮家裡裝汽車追蹤器,另外98年12月至99年1 月,伊也有負責調查劉玉蓮丈夫行蹤之工作,伊跟監的結果,有發現劉玉蓮的丈夫曾在高雄市鳳山區○○○路社區出入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30 至322 頁);與證人劉玉蓮證稱:98年12月8 日伊與孫崧淋簽立一份內容為調查伊先生個人素行的合約,主要是調查伊先生是否有外遇,之後國華徵信社有派人到伊家裡裝設追蹤器,另外也有拍攝及播放伊先生行蹤之錄影帶給伊看,當時錄影帶之內容有伊先生出入的中崙二路社區之照片,伊是看過該影片後,決定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另一份委託內容為抓姦之契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2 、354 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確有顯示中崙一路及二路社區畫面乙節,有原審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孫崧淋於接受劉玉蓮委託後,確有派員裝設追蹤器及調查劉玉蓮先生行蹤之調查內容,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孫崧淋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孫崧淋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崧淋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孫崧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劉玉蓮支付6 萬5 千元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孫崧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劉玉蓮支付3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蕭東正被訴對黃美芳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