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賜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賜係臺灣慧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149 號1 樓,下稱臺灣慧昌公司)、東莞慧昌塑瓷製品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慧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民國97年間,東莞慧昌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亦明知東莞慧昌公司實際上並無接獲訂單,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陸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被告黃耀賜以黃金山之名,數次先向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黃閣鎮梅山工業區○○路5 號,下稱廣州力麗公司)採購塑料,雙方約定貨款月結,90天後收取現金,以此方式搏取廣州力麗公司信任,致廣州力麗公司陷於錯誤,如數提供東莞慧昌公司所訂購之貨物;期間為免廣州力麗公司起疑,乃按月支付部分貨款,逐步積欠各期款項,累積至97年8 月止,共積欠人民幣392 萬9948.55 元。嗣於98年1 月間,因被告黃耀賜倉促結束東莞慧昌公司營業,並返回臺灣,廣州力麗公司始知受騙。 ㈡自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仍由被告黃耀賜以黃金山之名,數次先向惠州久大塑料有限公司(址設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石灣鎮鐵場村朱黎村,下稱惠州久大公司)小額採購製造美耐皿之樹脂原料,並約定月結之方式為手段,搏取惠州久大公司信任,致惠州久大公司誤以被告黃耀賜為殷實商人而陷於錯誤後,被告黃耀賜旋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數次向惠州久大公司大量訂購樹脂原料;期間為免惠州久大公司起疑,並於97年10月及11月間某日,分別向惠州久大公司支付人民幣7 萬元與面額美元9 萬元之可轉讓信用狀,並表示要安排臺灣慧昌公司給付貨款與惠州久大公司。嗣於98年1 月間,被告黃耀賜已積欠惠州久大公司貨款達人民幣984 萬8142.6元,經惠州久大公司去電要求被告黃耀賜付款未果;又於98年1 月19日再與臺灣慧昌公司及東莞慧昌公司會計聯繫,會計表示將擇日以匯款方式向惠州久大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0萬元及新臺幣400 萬元後,仍遲未支付,惠州久大公司發覺有異,乃派員查證,發現黃耀賜皆自稱黃金山與惠州久大公司進行交易,並將購自惠州久大公司之樹脂原料自行處分後,旋於98年1 月20日分別結束東莞慧昌公司、臺灣慧昌公司之營業後,返回臺灣,惠州久大公司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前述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對帳單、送貨單、採購單等乃被告之臺灣慧昌、東莞慧昌公司依據其與力麗公司、九大公司之合約約定之義務而為之採購物品、送貨與對帳,其單據上均有送貨廠之署名,收貨人處均有簽章,以及交易數量、時間,足認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據實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堪認上開單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無任何偽造或顯不足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東莞慧昌公司機器設備清查評估明細表,其來源係告訴人蔡重義自行委託東莞市人民第三法院評估東莞慧昌公司於2009年5 月11日時其生財器具評估之所剩價值,係單一事件委託製作,難認上開書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檢察官亦未陳明該文書之製作評估之標準與流程以資證明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辯護人復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耀賜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惠州久大公司負責人蔡重義、證人即廣州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證人即巨箭公司負責人張志新、證人即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化工公司)經理楊水和、證人戴慶林於偵查時之證詞、東莞慧昌公司機器設備清查評估明細表1 份(他字卷第291 頁)、臺灣慧昌公司及謝采妍(原名謝素君)之法務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偵一卷第155 至158 頁)、東莞慧昌公司與廣州力麗公司間之採購單1 份(偵一卷第7 至82頁)、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31日對帳單、送貨單、退貨清單1 份(偵一卷第83至145 頁)、東莞慧昌公司簽發之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影本6 紙(偵一卷第147 、148 頁)、東莞慧昌公司與惠州久大公司間之採購單、訂購合同、東莞慧昌公司自97年6 月至98年1 月止欠積協盈印刷新臺幣601 萬3553元貨款(99年偵字第8550號卷)、萬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函暨附件(偵續一卷第81至84頁)、豪緯企業有限公司99年9 月16日函暨附件(偵續一卷第86至88頁)、華南銀行總行100 年5 月30日函暨所附件黃澤原(被告之子)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偵續二卷第7 至10頁)、華南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6 月30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偵續二卷第16至18頁)、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7 月11日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 份(偵續二卷第22至27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臺灣慧昌公司、東莞慧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向告訴人廣州力麗公司、惠州久大公司購買塑料、製造美耐皿之樹脂原料,並積欠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大陸投資設立東莞慧昌公司已有10年,前8 年都是盈餘,並增資擴充生產設備,96年之前營運都很正常。然因中國大陸舉辦奧運,於96年10月間禁止燃燒煤炭並勒令部分廠商關廠,而「三聚氰胺」生產必須燃燒煤炭,所以原料廠商廣州力麗公司、長春化工公司突然漲價約百分之50;復於97年間,我取得加拿大COSTCO(好市多)的訂單,並承諾如果供貨狀況正常,日本及墨西哥COSTCO的訂單也會給我做,但因貨品檢驗尿酸超出標準,而遭退貨,喪失COSTCO的其他訂單,並因該尿酸過高之瑕疵,加拿大COSTCO不讓信用狀押匯,客戶怕我們信譽不良,紛紛取消訂單;又因當時阿拉伯幣值飆漲、石油跌價,導致他們不敢針對下年度約250 萬元美金的生意下訂單,因而造成東莞慧昌公司的營運狀況日趨惡化,資金週轉出現困難。另外中國大陸於97年7 月1 日取消台商退稅措施,造成大陸投資環境變差,並我向銀行融資申辦300 萬人民幣的貸款,都沒有下來,故慧昌公司主要是因為上開種種客觀環境、經營不善及資金週轉不靈等因素而倒閉,並非我惡意詐欺不付貨款。我原名黃金山,於13歲時我父親幫我改名為黃耀賜,但開廠迄今、對內對外我都是用黃金山的名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廣州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約自94年間起,與東莞慧昌公司有生意往來,提供「三聚氰胺樹脂成型粉」原料,並依東莞慧昌公司之要求調配顏色,每間公司所要求的顏色都不一樣,不能互用,除非對方接受;之前交易合作關係都順利,被告均有給付貨款。我與被告約定是月結3 個月後付款,之前被告是開立臺灣慧昌公司的支票,而於97年3 月間,廣州力麗公司轉成一般貿易,必須收人民幣,不能再收新臺幣,故請被告開立大陸的支票,但該等大陸的支票都沒有兌現,我有問被告原因,被告則叫我等他通知再把票放進去。被告的支票雖未兌現,但為了保持關係,不要一下就卡死,所以有2 、3 個月會出較少量的貨給被告,並沒有要求被告拿貨要付現金,後來因貨款金額很大了,才決定不出貨給被告,被告共積欠392 萬多元人民幣的貨款。又被告公司訂貨的數量,自94年間起是一年比一年多,逐年依一定幅度成長,被告是轉到大陸付款後才開始未給付貨款,在臺灣付款都正常。另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他們公司的大批原料轉賣給其他公司,雖有聽說被告將東莞慧昌公司的模具拉出去,但也沒聽過轉賣的消息(原審審卷第40至45頁)等語。並有廣州力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紙(偵一卷第5 頁)、東莞慧昌公司97年1 月4 日至同年12月8 日(力麗公司)採購單1 份(偵一卷第7 至82頁)、廣州力麗公司與東莞慧昌公司對帳單1 份、廣州力麗公司送貨單1 份、東莞慧昌公司退貨單1 份(偵一卷第83至147 頁)、被告簽發之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影本6 紙(偵一卷第147 、148 頁)等在卷可按。 ㈡據上而論,告訴人廣州力麗公司係因與被告間已有3 年多生意往來,基於其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並依其等所慣行之交易方式,而交付被告訂購之原料;復於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時,廣州力麗公司係為與被告保持一定關係,而決定給付被告較少量的貨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廣州力麗公司施以任何詐術行為,告訴人廣州力麗公司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又被告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以臺灣慧昌公司之支票,給付廣州力麗公司貨款總計新臺幣1 億2464萬5253元,有臺灣慧昌公司支付廣州力麗公司票據編號一覽表1 份(偵一卷第194 、195 頁)可按;其間從無出現遲延付款之情事。又被告於97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告訴人廣州力麗公司購買原料產品,亦未有異常大量情事,與先前交易量相當;足徵被告係依其等之正常交易方式,向廣州力麗公司訂購原料貨品。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貨款,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蓋債務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負責人蔡重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售被告的貨品是「三聚氰胺樹脂成型粉」,係製作美耐皿餐具的原料,並依被告訂單的要求,將原料顏色調配好。我去過東莞慧昌公司1 次,廠房很大,差不多有1 萬多平方米,被告在這個行業算滿大的。因巨箭公司張志新下訂單給東莞慧昌公司,東莞慧昌公司再依該訂單向我買原料。而於97年11月間,因香港BV檢驗公司檢測的數據顯示原料內含有尿素成份,而巨箭公司張志新在臺灣檢測的數據顯示並沒有,所以我與張志新及被告公司經理高國祥一起到香港BV檢驗公司去對比,但最後香港方面還是堅持,並沒什麼結果。我雖知道被告生產的美耐皿在香港檢驗沒有過,但當時被告公司積欠的貨款並不多,被告說該批貨萬一不能出貨的話,由他承擔一半責任,並協商張志新與我各負擔一半責任,等於我負擔25% ,且為讓這批貨能順利的出去,他的倉庫不夠放,要先放1 、2 個貨櫃在我的倉庫,被告亦將COSTCO信用狀美金20萬元轉讓給我,我覺得這樣可以,所以同意繼續依照訂單出貨。又我是於97年5 月間第一次與被告公司交易,起先的交易額不大,而於97年11、12月間交易量變大,因年底是這個行業的旺季,並被告說11月、12月份是他們收貨款的旺季,於12月時將匯給我多少美金、台幣,當時我算一算,這樣所欠的金額也不多了,且我覺得被告公司在東莞市的時間滿久了,且被告吃齋唸佛10、20年了,我相信應該不會騙人,就相信被告繼續出貨。再者,被告或東莞慧昌公司於97年底、98年初那段時間,是否將公司的原料轉售給其他公司我並不知道,而我是認為被告將我的原料製成產品後,將產品處理掉,而不是處理原料;卷附大陸法院關於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清查評估明細表,是我向大陸管理區取得的,因被告積欠工資、電費及其他債務,而跑回臺灣,管理區當然會拍賣、處理,且我由大陸公安陪同進入被告公司廠房查看,裡面的東西就只有這些。另東莞慧昌公司製作的產品是以出口為導向,百分之百外銷的公司,不是以內銷為導向,與中國舉辦奧運扯不上關係,且原物料的漲價是供需問題,與被告營運不佳無關(原審審卷第28至38頁)等語。並有惠州久大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他字卷第4 、5 頁)、東莞慧昌公司97年5 月26日至98年1 月10日向惠州久大公司採購單1 份(他字卷第8 至81頁)、送貨單1 份(他字卷第82至145 頁、第149 至188 頁)、退貨清單1 份(他字卷第103 頁)、對帳單1 份(他字卷第189 至215 頁)等附卷可憑。 ㈣證人即巨箭公司總經理張志新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開給慧昌公司(信用狀),而他們指定受益人給CROWN (久大公司OBU ),當時是業務高國祥說要開給料廠」、「(問:慧昌公司有無順利出貨?)沒有,BV檢驗結果大於5%,COSTCO無法接受。」、「(問:你曾與蔡重義一同到香港BV?)是,我與蔡重義、高國祥三人一起去」、「請看我R3的部分,第一次出加拿大,分二次出,第一次11月3 櫃,第二次12月4 櫃,後來因未檢驗未過,所以沒出。在這張訂單外,如果第一批有出貨,後面還會有訂單,及墨西哥及日本各1 張」等語(他字卷第297-29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巨箭公司總經理兼負責人,營業項目是外銷貿易。於97年間巨箭公司接獲COSTCO訂單,是第一張訂單,並為了該COSTCO訂單,我於97年10月15日委請東莞慧昌公司承作美耐皿,這是我與被告第一次的生意,交易金額為美金22萬9990.32 元,先給付美金2 萬元模具費,其他20萬9990.32 元開L/C (信用狀),被告指定該L/C 受益人給CROWN (即惠州久大公司)。又COSTCO其實是下3 個國家的訂單,第1 個國家是加拿大,就是該訂單,過二個月可能接著要出日本及墨西哥,當時都有在談數量、交期,且如果接到COSTCO的訂單很有可能是全世界的,所以我有向被告表示,如產品符合COSTCO的要求,以後會向他們公司大量訂購產品,請被告預備安排生產流程。因COSTCO要求品質算是比較嚴的,並當時大陸有毒奶粉事件,所以要求不含尿素,且美耐皿是一種聚合物,所以訂單上有註明一定要百分之百美耐皿,而且要檢驗通過;後來被告製作的產品,經COSTCO所指定之香港BV公司檢驗結果,驗出尿素,並未通過標準,我雖然有找臺灣其他較精密的檢驗儀器,再做檢驗,但香港BV公司不承認,且COSTCO只相信香港BV公司,COSTCO就通知我不能出貨了,已被列黑名單,就再沒有COSTCO的訂單了(原審審卷第46至50頁)等語;核與被告所稱: 曾要求巨箭公司開立信用狀以償還其對久大公司之債務等語屬實;此外,並有巨箭公司訂單、東莞慧昌公司委託書(他字卷第303 至304 頁)、巨箭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 份(他字卷第33 8至340 頁)、廣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報告1 紙(他字卷第259 頁)、SGS 公司檢驗報告2 份(他字卷第260 至264 頁、第315 至317 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研究測試報告(他字卷第265 至267 頁)、香港BV公司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02 、307 頁)、北醫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08 至311 頁)等在卷可按。 ㈤準此以觀,被告係因接獲巨箭公司所下之COSTCO美耐皿訂單,而向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購入「三聚氰胺樹脂成型粉」等原料;復巨箭公司負責人張志新向被告表示,如該批加拿大COSTCO訂單之美耐皿產品,符合COSTCO的要求,過二個月接著有日本及墨西哥COSTCO的訂單,請被告預備安排生產流程,且將來可能會有全球COSTCO的大量訂單,故被告始向惠州久大公司購入一定數量之美耐皿原料,以為應付預計之訂單。從而,被告係依據訂單之需求,在正常經營生產狀況下,向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購入原料,並無所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施以任何詐術行為;是公訴意旨以「東莞慧昌公司實際上並無接獲訂單」,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尚有違誤。又被告係因該批加拿大COSTCO訂單產品,經香港BV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檢驗結果驗出尿素,不符合約規定而遭退貨;復東莞慧昌公司欲送往歐洲產品,於97年12月間經香港SGS 公司驗出甲醛濃度超標而遭退貨,並於98年1 月間東莞慧昌公司美耐皿產品出現瑕疵,遭巨箭公司退貨,是被告確係因製作之產品,因檢驗結果不合格,而屢遭退貨;加上適逢金融風暴期間,客觀上經營環境之種種問題,始因資金週轉不靈致宣告倒閉,故被告係因客觀環境、資金調度、產品遭退貨及經營不善等原因,始無力給付貨款,並無詐欺故意。惠州久大公司於97年11月間,已知被告所承作之COSTCO訂單產品遭退貨,並當時被告已積欠貨款未付;惟惠州久大公司因認11月、12月份為該行業之旺季,被告得收取較多貨款,並東莞慧昌公司在東莞市成立已久相信被告人格;基於前開之信賴,而續為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負責人蔡重義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將東莞慧昌公司的3 個貨櫃,拖到惠州久大公司的倉庫,時間約是97年11月中,被告有說這批是COSTCO的貨,裡面有檢驗不合格(他字卷第299 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被告的倉庫不夠放,而先放1 、2 個貨櫃在我的倉庫,被告亦將COSTCO信用狀美金20萬元轉讓給我等語;足認告訴人蔡重義亦明知被告公司之貨品未能通過檢測之事,是被告辯稱: 加拿大客戶的訂單因檢測未過,導致後續無法接到墨西哥、日本之訂單,造成周轉不靈而面臨倒閉,無施詐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苟被告確有自始蓄意訛詐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貨款之意圖,豈會將自惠州久大公司所購買原料,以此製成之產品,未出售變現,反將之寄放在惠州久大公司倉庫內?且於97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給付惠州久大公司人民幣7 萬元及美元9 萬元(以可轉讓信用狀支付),並將巨箭公司於97年10月24日開立之信用狀美金20萬元(即給付前開加拿大COSTCO訂單之貨款),以三角貿易交易方式,指定受益人為惠州久大公司(嗣因該批貨品遭退貨,始經巨箭公司取消該信用狀交易),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相關資料1 份(他字卷第329 至336 頁)可考。從而,尚難僅以東莞慧昌公司事後結束營業,被告無力清償貨款,遽認被告自始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刑事之制裁,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原審字卷第136 頁)可考,足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所謂「並將購自惠州久大公司之樹脂原料自行處分後,旋於98年1 月20日分別結束東莞慧昌公司、臺灣慧昌公司之營業後,返回臺灣」,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所謂「將購自惠州久大公司之樹脂原料自行處分」,即將該等樹脂原料直接販售,而未用以生產美耐皿產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惠州久大公司負責人蔡重義於偵查時空言猜測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未給付貨款之情事,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本件原審以被告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單純之民事糾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實未接獲訂單,此據證人張志新所述可知。需通過檢驗始可接單,但實際根本無單,為何仍大量向告訴人購貨。被告大量購貨,但根本無足夠資金給付貨款,在明知無資力狀態下,仍繼續訂貨,豈非與一般人吃霸王餐相同?一般店家也都相信前來消費之顧客會付帳,此際客觀上之消費行為仍可成立詐欺。被告如無處分產品之行為,何以於結束營業返台前,竟仍可匯款數百萬元回台灣?又大陸製成產品下落不明,被告均無法交代,有告訴人提出之機器設備清查評估表等可佐,益證被告積極處分財產後返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查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乃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美耐皿原料貨款。然企業經營之經濟行為,本有一定之不確定性與風險,須由買賣雙方自行進行資金運用與風險評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自始有主觀詐欺之犯意,不可遂以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對被告科以刑法相繩。被告因大陸投資之經營環境日趨不善,美耐皿原料價格上漲導致慧昌公司營運所需之成本突然大幅提高;而自97年7 月1 日開始,大陸政府對台商取消退稅優惠,97年下半年又無預警爆發國際性金融海嘯,銀行對企業猛抽銀根,慧昌公司亦不能幸免,除已投資機器設備模具之固定資產外,幾乎已無充裕之流動現金可供運用周轉,而金融海嘯下,客戶均採保守下單之態度,被告雖亦有資金周轉不靈、積欠貨款未償之情形,然被告因COSTCO公司於97年年中已透過巨箭公司向其下單,被告當時評估COSTCO為國際性企業,如果能夠透過巨箭公司成功供貨給COSTCO,即不用再擔心訂單減少之問題,所以被告才會持續向告訴人公司進料。詎料,三聚氰胺事件,COSTCO提高其檢驗標準,要求美耐皿成品之尿素含量必須是「零」,而當COSTCO所指定之香港BV公司檢驗出慧昌公司生產之美耐皿不符合其標準時,影響所及不是僅僅該次遭退貨之22萬元美金(出貨至加拿大)之損失而已,更是COSTCO在全球之採購,慧昌公司訂單均遭取消,甚至影響其他公司向慧昌公司訂購美耐皿之意願,慧昌公司、巨箭公司及久大公司於交易商場上經驗甚久,亦均明瞭問題之所在,被告周轉失靈,不得不宣布倒閉,固虧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且就公訴人起訴所據之被告供述即證人謝采妍證述,亦足以證明此情,但就被告單純積欠告訴人貨款之客觀事證,尚不足資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依據等等,均據原審調查清楚及於判決書中引證論述明確,被告並非未接獲COSTCO訂單,而是因檢驗未過而遭COSTCO退貨並取消訂單,更列為拒絕往來之客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由證人張志新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未接獲訂單云云,應有誤會。被告並非在毫無訂單之情形下,仍繼續向告訴人訂貨訛詐告訴人之貨品,自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吃霸王餐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合作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核與自始虛構事實,訛詐告訴人對價之情形,顯有差異。至於被告於結束大陸地區之營業而返台前仍有匯款回台,雖有起訴書證據欄所據之華南銀行存提款資料可佐;以及大陸地區製成產品之下落被告無法交代等節,僅係屬被告事後處理其民事債務之態度而已,實難以其嗣後尚未負起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認定被告締約定或之際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刑法第339 條所謂之詐欺罪,乃一般財產犯罪,須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告成立;而社會上商業活動,在積極方面,因社會經濟容許促銷,在消極方面,亦仍不禁止買空賣空等緣故,如非出於蓄意訛詐始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陷於錯誤而訛詐者,均屬民事糾葛,不能僅因事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即遽論以詐欺罪,否則無異以刑事責任擔保民事契約之履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