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核,原判決認定: (一)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宋明翰(下稱被告)因積欠債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K85-715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4 、6 號之展順洋酒商行(下稱展順商行,兼作被害人徐順招住宅使用)外勘查,並鎖定為目標。於翌日即29日上午某時,為準備行竊工具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內埔國小前,先向販賣2 手工具之路邊攤商購買小型電鋸1 個,後又至屏東縣內埔消防隊前之鴻振五金行,購得鋸片1 片,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展順商行,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繞至展順商行住宅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展順商行住宅後方鐵絲網,將其拖鞋放置在鐵絲網旁的水溝內,光腳進入展順商行住宅後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電鋸,鋸斷展順商行住宅之鐵窗欄杆,將鋸斷之鐵窗欄杆扳開後,由鐵窗窗口侵入展順商行住宅內,並持其攜帶之手電筒作為照明,竊取徐順招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又在展順商行之廚房取得菜刀1 把,持之將展順商行住宅內之鐵櫃撬開,竊取徐順招所有如附表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後並以手機將上開竊取之洋酒翻拍照片,上傳於奇摩品酒網擬拍賣。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跟監查悉。並經被害人徐順招訴請偵辦。 (二)於理由內詳細說明: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徐順招之指訴、證人趙雲英、吳美芳之證述、偵查報告、指認相片、原審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885 號搜索案件卷宗、失竊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照片、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網路拍賣竊取物照片、宋奕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存摺、原審法院101 年3 月21日就監視器錄影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2、被告持以作行竊工具之老虎鉗、小型電鋸及其於被害人住宅處所取得之菜刀,既可用以破壞鐵絲網、鋸斷鐵窗欄杆及將展順商行住宅內之鐵櫃撬開,顯屬金屬材質並可認材質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被告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展順商行(依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4 、6 號均屬展順商行之店面,都有被偷,也都有當作住宅使用)後方空地外圍鐵絲網,將其拖鞋放置在鐵絲網旁的水溝內,光腳進入展順商行住宅後方空地,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電鋸,鋸斷鐵窗欄杆,從鐵窗窗口爬入展順商行住宅內接續行竊,上開鐵絲網、鐵窗等均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為貪利而竊取相當金額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之居家及財物安全造成侵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尚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說明被告犯案時所持之老虎鉗1 支及小型電鋸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量刑審酌事項亦已予具體詳酌記載,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略稱:本案警方固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但並無所獲,被告自願接受法律制裁,乃向警方告知本案行竊之經過情形,並告知得手之酒類上傳到奇摩網站進行拍賣,所得價金匯入宋奕儒之郵局帳號,祖母綠及紅寶石等物亦係被告主動交給警方扣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給予減輕其刑,已有錯誤,又被告係100 年5 月29日白天至展順商行行竊,原審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科,亦有不當,被告並非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實係被害人藉機大肆索賠,被告無法負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妥適量刑,亦有未當,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上訴辯稱其主動告知警方行竊經過與交出贓物,應可適用自首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徐順招經營之展順商行內之洋酒、寶石、金飾等物後,因被害人發現其商行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顯示歹徒之行竊時間、持有之工具、作案行經之路線、以及身上衣物沾有油漆,警方乃針對轄區內之油漆工追查,並訪談居民指認被告係本件竊賊,認被告涉嫌本案罪嫌重大,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885 號搜索票,雖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未扣得本案贓物而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有卷附之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在卷可查,然於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員警實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上訴主張符合其自首之規定,應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又主張原審誤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罪之規定對其論科云云,然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犯該條項之竊盜罪者,不再以夜間為限,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侵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4 、6 號被害人徐順招兼作住宅使用之展順洋酒商行內行竊,自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訴以前詞為辯,亦屬無據。(三)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科刑時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坦認全部犯行、尚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素行良好,原審量刑時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判刑過重云云,已有誤會;另刑法第321 條之最高、最低度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相較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而言,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被告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Gienfiddich 30 │ 2瓶 │ ├──┼─────────────────────┼────────┤ │ 2 │Balblair 33 │ 2瓶 │ ├──┼─────────────────────┼────────┤ │ 3 │Macallan 1841 │ 3瓶 │ ├──┼─────────────────────┼────────┤ │ 4 │Autunm 1969 │ 1瓶 │ ├──┼─────────────────────┼────────┤ │ 5 │軒尼詩EXTRA │ 2瓶 │ ├──┼─────────────────────┼────────┤ │ 6 │麥卡倫 1991 │ 2瓶 │ ├──┼─────────────────────┼────────┤ │ 7 │進口威士忌洋酒威雀牌 30 │ 1瓶 │ ├──┼─────────────────────┼────────┤ │ 8 │路易老爺白蘭地 │ 1瓶 │ ├──┼─────────────────────┼────────┤ │ 9 │義大利香甜酒1瓶 │ 1瓶 │ ├──┼─────────────────────┼────────┤ │ 10 │進口威士忌約翰走路 │ 1瓶 │ ├──┼─────────────────────┼────────┤ │ 11 │格蘭傑 30 │ 1瓶 │ ├──┼─────────────────────┼────────┤ │ 12 │祖母綠(已發還) │ 1個 │ ├──┼─────────────────────┼────────┤ │ 13 │紅寶石(已發還) │ 1個 │ ├──┼─────────────────────┴────────┤ │總計│坦承共竊取17瓶酒,2個寶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