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進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致生活無法正常作息、維持,家庭破碎,情急之下,失去思考,挪用告訴人惠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款項,先行清償債務,良心深感後悔自責,對於栽培被告之老闆娘亦深感愧疚抱歉,迄今業已償還告訴人9 萬元,其餘金額協調分期償還中,懇請念及被告犯後深知愧疚,主動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給予被告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另行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近40萬元,已返還其中9 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犯罪動機為當時因打電玩向人借高利貸,方侵占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情急之下挪用告訴人款項,深感後悔自責,業已償還告訴人9 萬元,其餘金額協調分期償還中,懇請念及被告犯後深知愧疚,主動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給予被告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另行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判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告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惠娟(下稱告訴人代表人)之意見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諭令被告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於每月20日,匯款如下列所示之金額(第1 個月至第4 個月每月支付20000 元;第5 個月至第21個月每月支付18000 元;第22個月支付5549元),至告訴人代表人所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未依上開內容履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告訴人代表人乃於101 年1 月12日具狀請求撤銷被告之緩起訴等情,有100 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17687 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代表人101 年1 月12日聲請撤銷緩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自白犯罪,且自承:那時候去打電動玩具,跟人家借高利貸,才會侵占公司款項等語;告訴人代表人則陳稱:被告都沒有照之前和解的內容履行,我也不知道要跟被告談什麼,因為被告已經沒信用了等語,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8頁)。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近40萬元,已返還其中9 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犯罪動機為當時因打電玩向人借高利貸,方侵占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⒊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達成和解後,檢察官始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惟嗣因被告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代表人乃具狀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迄今被告仍未將所侵占之款項清償完畢等情,爰認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判決。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