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3、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一直無固定職業,四處拾撿廢鐵維生,並非故意竊取工地廢鐵,可傳訊工地監工出庭作證,且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斟酌本案犯行並非重大,被告之智識程度,且被告尚需扶養小孩,又有住院證明,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陳正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50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騎乘其妻子黃秀月所有,車號L52-4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所承攬之建築工地,徒步走進上開工地內,從工地某處徒手竊取京富祥公司所有之鋼筋38根、鐵絲1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放置於黃色飼料袋內,並將竊得物品放在工地入口處,準備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載走並伺機變賣。嗣於同日14時許,遭工地監工翁才修、蘇瑞源等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於101 年1 月2 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01 號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保管處(下稱中石化高雄保管處),先從籬仔路側門徒步走進中石化高雄保管處內,從靠近圍牆處竊取中石化高雄保管處所有之廢電線1 綑(價值約10元)、廢鐵1 組(約20公斤,價值約260 元)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品從圍牆內丟置於圍牆外路邊,準備伺機變賣。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適有警方巡邏經過現場,見陳正良形跡可疑而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被竊廢電線、廢鐵(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許原章、蘇瑞源、翁才修、李武郎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L52-439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洵堪認定。而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依累犯及數罪併罰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均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本案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且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科刑時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坦認全部犯行、已全數返還所竊之物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量刑時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判刑過重云云,已有誤會;另刑法第320 條之最高、最低度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及罰金刑,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相較竊盜罪之法定本刑而言,亦屬適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則至明,另被告聲明上訴狀所執有子女須扶養、又有診斷證明書,請求給其機會,給予輕判等情,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