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94、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 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不法行為: (一)於101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314 之2 號前,持鑰匙1 支,徒手竊取登記於家園機車行名下、由陳惠名貸款取得使用權之車牌號碼RP2-777 號輕型機車1 輛得手(引擎號碼:5FP-311617、廠牌:山葉、黑色、49CC、年份:2002年8 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於同年2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22 號「摩斯漢堡」店內,趁方定韋離開座位時,徒手竊取方定韋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4S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21,000元)。 (三)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17巷76號前,見車牌號碼ZX-649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鎖,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芳伊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夾1 只得手(內有新臺幣25,000元、澳幣2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漢神百貨公司VISA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並持皮夾內之現金加以花用後,餘款僅剩7000元 。 (四)於同年3 月2 日晚間9 時48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232 號1 樓「一元眼鏡行」店內,徒手竊取顧客朱時昀所有之三星廠牌I-9000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9,500 元)。 (五)嗣經警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前,對林庭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林庭榛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 支,並起獲相關贓物,而悉上情。 (六)林庭榛復於同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TRE-087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哈客資訊廣場有限公司所開設「日本橋資訊廣場」店內,徒手竊取華碩廠牌VH228D型號液晶螢幕1 台(價值3,680 元)得手,甫走出店門並將竊得之液晶螢幕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時,即為店員楊鎧鍵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惠名、方定韋、朱時昀、林芳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具狀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5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名、方定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朱時昀、林芳伊、楊鎧鍵警詢中證述、證人陳慈婷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94號卷】第50至5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16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及現場照片2 張、車號TRE-087 號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遠傳資料查詢及扣案贓證物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7頁,警二卷第7 至14頁、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24至4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符合責任能力欠缺之條件,仍須視具體個案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定。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動機等情均能供述明確,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復能一一加以清楚答覆,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竊取當時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且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再被告為警2 次查獲時,均神智清醒,能理解並回答警方詢問,尚知為自己之犯行辯解,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即詢問被告之警員高鳴、李世傑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61 頁),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際,其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未曾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狀況而致其判斷能力及知覺意識狀態有顯著降低情形;再參諸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對於竊取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綜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便利及一己之不法利益,竟恣意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且將竊得之被害人林芳伊皮夾內現金加以花用,致其求償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價值中等等情,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冷氣(工人)、收入約19,500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5頁),就其所犯5 件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鑰匙1 支,固為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輕型機車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缺乏足以證明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之明確證據,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均處於精神異常之情況,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