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勝 被 告 陳仁亮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51 、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勝為有勝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有勝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屋頂鐵皮修繕等業務之人。有勝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9 日,承攬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路屏山巷1 號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全廠廠房雨棚浪板修繕工程」,復於同年4 月9 日僱請黃啟洲為有勝工程行之員工,在該廠房協助進行雨棚、浪板修繕工程。陳永勝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黃啟洲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致黃啟洲於同年4 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浪板修護時,因石綿板脆化而不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14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知悉本案職災後,旋即於當日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被告陳永勝、陳仁亮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不具證據能力,尚非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勝對其為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0 年4 月9 日僱用告訴人黃啟洲為員工,而告訴人於同年4 月14日16時許前往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浪板修護時,因石綿板脆化而不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母索,也有告知危害,但告訴人不拿去用,且告訴人去年也有來工作,是老手,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永勝為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勝工程行於100 年3 月9 日承攬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路屏山巷1 號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全廠廠房雨棚浪板修繕工程」,被告陳永勝另於100 年4 月9 日僱用告訴人為員工,而告訴人於同年4 月14日16時許依被告陳永勝之指示前往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浪板修護時,因石綿板脆化而不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陳永勝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洲、證人盧聿暉即當日在現場施作之員工、證人陳仁亮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張忠雄即當日在現場施作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東南水泥公司(一廠)發包工程承攬書、用電安全承諾書、委任書(見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有勝工程行出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第2 條第㈢項亦載明:立切結書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災害或意外事故,應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等語(見警卷第30頁)。查有勝工程行即被告陳永勝為上開屋頂修繕工程之承攬人,並為告訴人之雇主,而被告陳永勝亦為工地負責人及安全管理人員,亦有卷附承攬工程工前安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有勝工程行委任書等可稽(見警卷第33頁);再施工之地點係在工廠屋頂雨棚上,該雨棚材質為石綿瓦、施工之高度在2 公尺以上,業經證人張忠雄、盧聿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被告陳永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工廠屋頂是石綿瓦,看的出很老舊,石綿瓦越久越硬越容易碎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準此,被告陳永勝身為雇主,亦為工地負責人,其所承攬之工程係位於高度2 公尺以上,材質為石綿瓦之屋頂上之工程,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至明。 ㈢被告陳永勝僅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並未設置安全母索、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嚴瑞宏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沒有依規定在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踏板、亦沒有安全母索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張忠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施工現場並無安全母索、欄杆、踏板等語;證人盧聿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現場無欄杆、圍欄或踏板,安全母索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32頁)。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為被告陳永勝未設置安全母索、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有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陳永勝對勞工於石綿板之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之義務等規定均知之甚詳,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暨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發生後為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俟補正走梯式施工架、安全母索、踏板等安全防護措施後始復工一節,亦據證人張忠雄、盧聿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4 月1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000037489 號函(停工通知)、同年5 月2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00004445號函(復工通知)、復工改善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25、37頁)。足證被告陳永勝在當時亦無不能設置安全母索、或未能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情事,是以被告陳永勝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又上開安全防護設施在案發之前即應設置,故縱被告陳永勝於告訴人發生事故時不在現場,亦無礙其有過失之認定至明。 ㈣被告固有在其車上放置安全帽、安全帶供施作之勞工取用之事實,固經證人張忠雄、盧聿暉2 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然證人陳永勝僅將上開安全帽、安全帶置於車上,供施工人員自行取戴,其並未確實督促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聿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第31頁背面)。又被告陳永勝為雇主、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本應於員工上工之初確實督促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若告訴人不願配戴,被告陳永勝身為雇主,即應禁止未配戴防護具之告訴人上工,以落實工地施工安全之維護。蓋若雇主確有督促勞工配戴防護具,縱事後勞工於施工中自行將上開防護具取下而發生意外,此意外責任即與雇主無關。而本案被告陳永勝僅將上開防護具置於車上,任由勞工自行拿取配戴,參以被告陳永勝當日早上曾前往施工現場,業據證人張忠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陳永勝顯未在上工之初督促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難認被告陳永勝就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乙事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陳永勝未確認告訴人已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即行離開施工現場,堪認其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陳永勝辯稱: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即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及告訴人發生事故時,其不在現場,伊無過失云云,自均不足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勝係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予施工之人員之敘述,與上開事證未符,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㈤被告陳永勝雖未依規定提供完善之防護設施,以維護員工施工安全,惟其既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供勞工使用,而告訴人經證人張忠雄提醒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防護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於本案事故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陳永勝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陳永勝上開過失之刑責。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永勝提供之安全帽無扣環、安全帶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然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時係供陳:屋頂下面沒有防護網,導致我臉部骨折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並未提及被告陳永勝提供之安全帽或安全帶有任何瑕疵,僅表示被告陳永勝未設置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復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未提及被告陳永勝有未設置安全帶、安全帽之情,足徵告訴人事後改稱被告陳永勝提供之安全帶、安全帽有瑕疵云云,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㈥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有勝工程行係從事鐵皮屋等工程,業據被告陳永勝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其既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對於勞工如無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及必要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發生事故,此當為被告陳永勝從事鐵皮屋承攬工程時,所得預見。被告陳永勝既為有勝工程行經營負責人,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不因其發生事故時不在工地現場,而受影響。而被告陳永勝如有事前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設備,並確實督促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被告陳永勝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及確實督促告訴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永勝於本案勞工事故,有業務過失之責,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曾參加100 年3 月10日之開工前安全會議云云,然告訴人係同年4 月9 日始受僱於告訴人,已如上述,其既在安全會議後始受僱於有勝工程行,當無可能參加上開工前安全會議,且前開安全會議紀錄上告訴人「黃啟洲」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為告訴人所否認,亦據證人盧文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簽名非告訴人所簽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確未參加上開工前安全會議,被告陳永勝上開辯詞與事證未符,亦難採信。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陳永勝未確實督促告訴人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及未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已如上述,與告訴人果否參予上開開工前安全會議,無因果關係,附此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勝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永勝為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陳永勝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及審酌被告陳永勝身為雇主,本應依法提供防護具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並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防護具,並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致本案事故發生,事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諉過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未見悔意,及其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仁亮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環安課課長,對於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於100 年4 月14日施作浪板維護工程,有事實上管理力,其明知工地應有防止墜落、崩塌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提供每位施作人員安全索及安全帽,亦未依規定在石綿板屋頂架設安全母索與鋪設適當強度、寬度達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黃啟洲於同年4 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浪板修護時,因石綿板脆化而不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仁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永勝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忠雄、盧聿暉、嚴瑞宏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經濟部墜落災害預防圖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陳仁亮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雇主係同案被告陳永勝,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是雇主之責,我是事業單位現場管理人,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僅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規定,而我已於100 年3 月10日開工當天召開開工前安全會議,並告知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及危害因素、應採取防護措施等事項,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任何業務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至於單純之工程定作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即為事業單位(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即係針對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所應為之必要措施,亦即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其監督注意義務之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工作內容及有無共同作業,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至少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注意義務,合先陳明。 ㈡告訴人係受雇於有勝工程行,而有勝工程行於100 年3 月9 日承攬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路屏山巷1 號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全廠廠房雨棚浪板修繕工程」,亦有東南水泥公司(一廠)發包工程承攬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則共同被告陳永勝既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施工安全應由其雇主負責,即共同被告陳永勝應負提供防護具,並負設置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至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僅負事前告知之義務(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又參以有勝工程行出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第2 條第㈢項載明:立切結書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災害或意外事故,應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證施工期間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確係由共同被告陳永勝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亮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安課課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等語,顯與上開事證未合,難認有據。 ㈢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原承攬人依法僅負有告知危險源之義務,並無監督之責。查,被告陳仁亮業於100 年3 月10日依規定召開開工前安全會議,參加會議之人有被告陳仁亮、共同被告陳永勝、有勝工程行員工張忠雄、盧聿暉、劉國瑋、陳家駿、詹覲隆等人,會議中並宣導高處墜落、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施工前要做好安全措施等,並發放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高處作業一般安全守則等情,業據證人盧文濱、張忠雄、盧聿暉及共同被告陳永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59頁),並有卷附承攬工程開工前安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高處作業一般安全守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5頁);而參以該安全會議紀錄就危害因素記載:「墜落滾落:廠房雨棚皆於高處,施工時有墜落、滾落之危害;物體飛落:雨棚修繕時,浪板吊裝過程,有飛落之危害;被切割擦傷:浪板皆以薄板壓製成型,角邊皆未修整,有被切割之危害;踩踏:修繕屬高空作業,皆有踩踏之危害」等文字;應採取之防災措施亦敘明:「作業時人員必須配戴安全帽、安全索、安全鞋、手套;爬梯時必須固定牢固,走道必須有護欄」;另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記載:「高處施工除設有止滑裝置外,應加掛安全索,並做好加掛安全網等一切防止墜落設施」等語,是被告陳仁亮辯稱: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召開開工前安全會議,及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一情,即屬信而有徵。 ㈣被告陳仁亮雖係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環安課課長,惟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屋頂修繕工程發包予有勝工程行承攬,共同被告陳永勝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即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措施有設置之注意義務,且能予以注意之人,已如上述;被告陳仁亮固為原承攬事業單位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僅負有於事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義務,而被告陳仁亮確於事前告知上情,而對於安全設施之設置、齊全與否尚非其職務之範圍,佐以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施作亦非由於被告陳仁亮之指派,則告訴人施作工程應使用如何之安全措施即非屬被告陳仁亮之業務範圍,即難認被告陳仁亮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業務過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仁亮對於告訴人負有提供安全防護具,並於工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而被告陳仁亮確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於事前召開開工前安全會議,並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規定告知承攬上開工程之有勝工程行即共同被告陳永勝,堪認被告陳仁亮已善盡其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仁亮有何其他業務過失之不作為,被告陳仁亮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仁亮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仁亮尚負有施工現場實際管領力,疏未注意致生本件傷害,應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係指事業單位交付承攬前告知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例參照)。被告陳仁亮既已於事前依法告知共同被告陳永勝及其員工相關維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等事項,已使承攬人知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顯無違背其注意義務可言,至有勝工程行關於維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設施有無闕漏,其實際施工人員有無依照規定配戴各項安全設備,應係擔任雇主之共同被告陳永勝所應負之義務,尚非被告陳仁亮依法應負責之義務甚明,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乏依據。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