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郭昭賢 郭昭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5 、23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宏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以下同)大發工業區○○○街21號「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分別為郭明宏之長子及次子,亦均為漢泰公司之股東。緣漢泰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因廠房電源線疑遭老鼠咬斷,致電線發生短路熱熔現象,引燃四周可燃物而引發大火(被告郭明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燒燬漢泰公司外,並延燒隔鄰同街23號之「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亦燒毀台郡公司之廠房,而使台郡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99,519,561元之損失,經保險公司理賠47,001,223元保險金予台郡公司,漢泰公司尚需支付台郡公司52,518,338元以為賠償,惟被告郭明宏僅於97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各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台郡公司,自此未再償付剩餘款項。詎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明知被告郭明宏並無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買賣漢泰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但為避免台郡公司追討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明宏收妥被告郭昭賢及郭昭陽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委託不知情之劉進福代書,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漢泰電子公司之印鑑後,於97年3 月6 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 月7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等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犯行,係以:⒈告訴人台郡公司之代表人鄭明智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1-37 頁),⒉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1-37 頁、偵二卷第32-38 頁、偵四卷第9-13頁),⒊漢泰公司、台灣號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79頁),⒋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見偵一卷第6-8 頁),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大寮區○○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39-42 頁、第86頁、偵一卷第12-13 頁),⒍被告郭昭賢、郭朝陽支付漢泰公司購地款一覽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等交易之會計傳票、對方科目傳票、受款人帳戶之開戶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40-150 頁、偵二卷第204-212 頁、第146-150 頁、第152-167 頁),⒎被告郭昭陽、郭昭賢、郭明宏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26頁、第27-61 頁、第62-138頁)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固均坦承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真正,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且有依約支付價金予漢泰公司等語。被告郭明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漢泰公司在出賣系爭土地時,確有經股東會開會同意,而被告郭昭賢、郭昭陽亦確將買賣價金轉匯入漢泰公司之帳戶中,漢泰公司嗣後並將該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廠商、債權人之款項、員工薪資等債務,是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確屬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又稱:依常情,買賣不動產僅需由買方支付約定價金後,賣方即須將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為塗銷,始能辦理移轉過戶,被告郭昭陽、郭昭賢2 人既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縱未依契約約定日期支付,但於買賣契約未經他造解除前,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故系爭土地是否為虛偽買賣,實與被告郭昭陽、郭昭賢2 人是否未依約定日期支付款項,及系爭土地之貸款是否由郭昭陽、郭昭賢2 人出面清償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無關,遑論被告郭昭陽、郭昭賢2 人已依約支付全數價金,並已提出相關佐證等語(見101 年11月9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80-85 頁)。 六、經查: ㈠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彼此間為父子關係,並分別為漢泰公司之董事長、股東;漢泰公司於96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因廠房電源線疑遭老鼠咬斷,致電線發生短路熱熔現象,引燃四周可燃物而引發大火,除燒燬漢泰公司外,並延燒隔鄰之台郡公司,燒燬台郡公司之廠房,台郡公司因而受有99,519,561元之損失,經保險公司理賠47,001,223元保險金予台郡公司,漢泰公司尚需支付台郡公司52,518,338元以為賠償,惟被告郭明宏僅於97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各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台郡公司,嗣被告郭明宏收妥被告郭昭賢及郭昭陽2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委託劉進福代書,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漢泰電子公司之印鑑後,於97年3 月6 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 月7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漢泰公司、台灣號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79頁)、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見偵一卷第6-8 頁)、高雄大寮大發郵局存證信函第89號、漢泰電子公司及台郡公司之火災現場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9-11頁、第42-4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漢泰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39-42 頁、第86頁、第86頁反面、偵一卷第12-13 頁)、被告郭昭賢、郭朝陽2 人支付漢泰公司購地款一覽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等交易之會計傳票、對方科目傳票、受款人帳戶之開戶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40-150 頁、偵二卷第204-212 頁、第146-150 頁、第152-167 頁)、被告郭昭陽、郭昭賢、郭明宏3 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26頁、第27-61 頁、第62-138頁)存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雖執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未出席97年2 月13日表決系爭土地買賣之股東臨時會為由,質疑該股東臨時會為虛假不實云云,然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此即董事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著有明文;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漢泰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郭明宏,董事為被告郭昭賢、郭健藏,監察人為翁郭登美,股東則均為被告郭明宏之郭氏家族成員,業經被告郭明宏所供明,且與證人郭健藏、郭昭輝、陳虹蓁等人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二卷第81-83 頁),並有漢泰公司股東名冊、漢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 頁、偵五卷第25頁反面-26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為漢泰公司及廠房所在地,自96年11月25日火災事故發生後,廠房及該內部生財機具均付之一炬,而僅存系爭土地為漢泰公司所有之主要資產,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說明,首應先經漢泰公司董事特別會議提出後,再經漢泰公司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方屬適法,而漢泰公司經被告郭明宏與董事郭健藏討論後,即於97年2 月13日召開系爭土地買賣之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之議案,其中漢泰公司股東之一之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均委託被告郭明宏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授權被告郭明宏行使漢泰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惟並未有股東會議記錄等情,業經證人郭昭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漢泰公司火災後,資金十分吃緊,為了要償還債務,我們有討論到要出售系爭土地以增加資金,嗣後,於97年2 月份左右,有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而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漢泰公司的股東幾乎都到場,沒有到的股東也有託其他股東出席,至於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有委託被告郭明宏出席,除股東莊啟川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外,其餘股東均有同意,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簽系爭土地買賣同意書,並未有股東會議記錄等語(見偵卷第83頁、見原審易字卷第142-147 頁),核與共同被告郭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泰公司主要財產於火災後只剩下系爭土地,而為了要償還債務,遂經董事會議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都委託我行使漢泰公司股東表決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7-272 頁),及證人即漢泰公司股東郭健藏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參加股東會,而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的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郭昭陽、郭昭賢2 人,因為是我提案要將土地賣出去並取得共識後,我們就找很多朋友來看,但都賣不出去,一段時間後,被告郭明宏就說賣給他的2 個兒子好了,那時召集了很多人,有郭昭輝、郭昭仁、翁郭登美、郭明宏、莊啟川及我等人,莊啟川是第二次股東會有到,第一次他並沒有到;陳虹蓁、郭昭慧、郭昭瑛都沒有到,第一次是會議記錄,第二次是簽同意書等語(見偵二卷第81-83 頁)相符,並有證人即漢泰公司股東郭昭仁於偵訊時證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係我授權我父親郭健藏所簽的等語可佐(見偵二卷第81-83 頁)。考諸漢泰公司之內部構成員,係以被告郭明宏及其胞弟郭健藏為首之郭氏家族成員為股東成員,其中董事長為郭明宏,董事為被告郭昭賢、郭健藏,監察人為翁郭登美,核屬人合性、封閉性頗高之家族性企業,關於上揭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決議,衡情難免因股東、董事同為家族成員,而有所便宜行事,縱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屬實,惟渠等仍授權被告郭明宏代為行使漢泰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漢泰公司該次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決議,除卷附之97年1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7年2 月13日之出賣系爭土地同意書外,雖未有漢泰公司會議紀錄、公告等書面資料,惟實質上既經漢泰公司各股東之同意,嗣後並簽署出售系爭土地同意書,即難謂97年2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為虛假不實,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情,尚不能採。 ㈢再系爭土地既經漢泰公司董事會提議,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出售予股東即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自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號公司)各借得2,500 萬元(合計共5,000 萬元)後,旋於97年2 月14日、97年2 月18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28日陸續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000 萬元,轉帳至漢泰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漢泰公司將該筆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000 萬元,分別用以支付清償積欠呈茂電子有限公司、展業科技有限公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誠電子有限公司等及其他多家廠商、債權人之款項、員工薪資等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即漢泰公司總經理郭昭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漢泰公司火災後,資金十分吃緊,為了要償還債務,我們有討論到要出售系爭土地以增加資金等語(見偵二卷第81-83 頁、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及證人即漢泰公司財務部副理林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火災發生前,漢泰公司現有資金無法支應銀行借款及廠商貨款,嗣後因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取得價金,才得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7-153 頁),上開證人所證均相符,且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漢泰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支票共2 張(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票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75 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1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11紙(匯款日期分別為:97.02.18、97.02.26、97.04.30、97.05.28、97.02.18、97.02.26、97.04.25、97.05.27)、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97.03.19、97.03.19)共2 紙、漢泰公司之支出細項及金額表1 份、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2月01日(98)兆銀東高營字第73號函及函附之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份、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2月14日華東高字第0980373 號函及函附之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傳票影本各1 份、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東高雄分行,戶名: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1 份、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東高雄分行,戶名: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43 頁、第86頁及反面、第102-105 頁、第106-134 頁、第146-150 頁、第152-166 頁、第213-230 頁),足認上揭證人所證述之上情,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㈣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名下財產甚多,資力頗豐,其2 人不以自己財產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反而另向台號公司各借款2,500 萬元支付,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虛偽云云。然查個人理財、資金運用之方式數端,資力頗豐之人藉借貸之方式以融通資金,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不以自己名下資產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質疑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況且,本件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分別於97年2 月14日、97年2 月18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26日、97年5 月27日陸續各向台號公司借款總計2,500 萬元,用於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旋各於98年7 月27日至98年7 月31日,陸續償還向台號公司所借貸之上開借款2,500 萬元乙情,有台號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18 頁、第219-230 頁)。本件買賣系爭土地既經漢泰公司股東會決議,又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5,000 萬元,亦用以支應廠商、債權銀行之債務,並未回流入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之手,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且漢泰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並確已向銀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並將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1 年10月26日華東高字第10100003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此益足見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確有支付價金,漢泰公司取得價金後部分並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事實,則自難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具有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上情,亦不能採。 ㈤檢察官起訴又以被告郭明宏身兼漢泰公司及台號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與漢泰公司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相互流用,故被告郭明宏有完全之資金調度能力,而被告郭明宏為躲避對台郡公司之火災損害賠償責任,遂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共謀製造系爭土地買賣之虛假事實,以達到「假買賣,真脫產」之目的云云。然查漢泰公司及台號公司,均屬以被告郭明宏為首之郭氏家族之家族性企業,有漢泰公司、台號公司之股東名冊、漢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 頁、偵五卷第25頁反面-26 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第21頁),是上開二家公司閉鎖性、人合性均甚高,則被告郭明宏身為二家公司之董事長,應有充分之資金調度能力無疑,惟被告郭明宏之上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乃漢泰公司往來之廠商、債權人,於火災發生後恐漢泰公司無法償付債務,遂要求被告郭明宏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林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後,往來的廠商及債權人,深怕漢泰公司無法清償,遂要求由被告郭明宏個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支付,被告郭明宏即開立個人名義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而漢泰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款項5,000 萬元,於清償銀行借款後,所剩之餘額再轉入被告郭明宏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嗣再由該帳戶清償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9 頁),並有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4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48-256 頁),則既然漢泰公司為家族性企業,而與漢泰公司往來之廠商、債權人要求以董事長即被告郭明宏個人名義之支票為支付,難謂與常情有違,則林淑娟上開所證應可採信,且又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私吞入己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僅憑被告郭明宏身兼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土地售得之款項存入其個人之甲存支票帳戶內,以償付債權人及銀行之債務,即認漢泰公司與被告郭明宏之帳戶相互流用,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假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及其他漢泰公司股東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一事,皆一致同意並作成漢泰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嗣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確向台號公司各自所借得之2,500 萬元支付予漢泰公司,漢泰公司並將該筆價金5,000 萬元償付漢泰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債權人之債務、暨員工薪資,並未遭被告郭明宏擅自供己私用;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2 人各向台號公司所借貸之款項,業均償還予台號公司,況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於原審審理時,於101 年4 月27日與台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台郡公司火災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06-310 頁),益徵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並無假買賣,真脫產之不法動機,被告3 人買賣系爭土地用以償付漢泰公司所積欠債務,該交易應屬真實無疑,則被告3 人以系爭土地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能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被告3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