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羣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羣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上,下稱科學園區)擔任保全之弟林昭志,在值勤時與同事商知多就勤務派遣事宜發生爭執,林羣傑適在場見狀心生不滿,遂聯絡多名友人到場助勢,商知多因而逃離現場。林羣傑因恐林昭志為此失去工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99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科學園區與商知多談判,要求商知多賠償林昭志因離職而損失之1 年薪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告以「若不從將對其不利」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商知多,致商知多因前一晚遭林羣傑招徠多人包圍,又聽聞林羣傑此言,遂心生畏懼,應允以3 萬元和解,且當場向嘉賀公司保全員隊長蘇嘉仁、保全李獻文各借款1000元,再自行提領5000元,湊足7000元欲先行交付林羣傑,惟因金額過少遭林羣傑拒絕,商知多因無力支付遂趁林羣傑不注意時逃離現場。林羣傑發現商知多離開後,隨即要求蘇嘉仁電話聯絡商知多,表明欲收取該7000元,商知多即於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3 樓之3 住處樓下,交付7000元予蘇嘉仁,委由蘇嘉仁返回科學園區如數轉交予林羣傑。 二、案經商知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羣傑坦承有向商知多談及林昭志1 年之薪資損失30萬元,並收取商知多交由蘇嘉仁轉交之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商知多,這7000元是商知多主動拿給蘇嘉仁,作為伊與林昭志幫商知多代班站崗的賠償,伊後來又不知如何聯絡商知多,所以才沒還給商知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任職嘉賀公司而被分派在科學園區擔任保全之弟弟林昭志,在值勤時與同事商知多發生爭執,被告適在場見狀心生不滿,而與商知多發生口角,嗣並聯絡多名友人到場。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再至科學園區與商知多見面談話,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商知多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3 樓之3 住處樓下,交付7000元予嘉賀公司保全員隊長蘇嘉仁,委請蘇嘉仁轉交,蘇嘉仁旋返回高雄軟體科學園區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00元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收受後始終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100 年度易緝字第9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7-18 、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知多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嘉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嘉賀公司課長謝錦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易緝卷第126-137 、143-146 頁、偵卷第18-20 、11-1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商知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3 月20日晚上,被告說我對他弟弟林昭志的態度很不好,就打電話找來7 、8 輛機車、10幾個飆車族來高雄軟體科學園區圍在旁邊,後來我就趕快逃離,隔天被告叫蘇嘉仁打電話約我到科學園區談判,當場他說他叫了那麼多人來,需要一些車馬費,然後說我這樣做害他弟弟沒工作,他弟弟非常優秀,至少可以做1 年,1 年的薪水是30萬元,叫我拿30萬元出來,否則要對我不利,我跟他討價還價後,說只能給他3 萬元,我就向蘇嘉仁、李獻文各借1000元,再去軟體園區的提款機提領5000元,要先給他7000元,結果他說我在餵乞丐而不拿,我就趁隙騎機車逃走,後來蘇嘉仁打電話給我,叫我先把錢拿給他,他再幫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27-137 頁),核與證人即嘉賀公司課長謝錦文於偵訊時證稱:3 月20日晚上8 時許,商知多委託1 位同事王金川打電話給我,說軟體園區有狀況,我約8 時40分到現場處理,我去時發現商知多與王金川有點害怕被告,被告說他認識臺中豐原很多黑道的人,還問我有無看過家中有很多槍的人,我跟他說林昭志之間的問題公司來處理就好,請他離開,不要影響別人上班,到10點多他還是不走,我有打電話給王金川請他和商知多回到上班的地方,但王金川與商知多可能害怕,就不敢回來,我在11時許離開,我走時被告還在,隔幾天我有找商知多問他是否繼續做,他好像很害怕,說要回公司寫離職單,但怕有人去公司樓下堵他,他後來就離職,王金川也是,我覺得王金川也是害怕才離職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9-20 頁),及證人蘇嘉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講到被告弟弟好像為了什麼事,沒辦法在現場值班,那是不是他弟弟這一年的薪水要跟誰算等語(見易緝卷第145 頁),亦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因為商知多離開了,被告來找我,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商知多,我看到被告會害怕,怕他會生氣,沒辦法只好幫被告打給商知多,看商知多到底要怎樣,我跟商知多說:「人家還在找你,你人怎麼走了」,商知多就說怕被告打他,湊7000元請我幫忙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44-147 頁),再被告於翌日至科學園區與告訴人談話時,與告訴人大聲爭吵,口氣不佳一情,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蘇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及在場之嘉賀公司保全廖事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易緝卷第144 、146 、176-177 頁、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99年3 月20日晚間遭被告聚眾包圍,復受被告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始給付被告7000元,且7000元俟由被告主動要求蘇嘉仁聯絡向伊收取轉交等情,洵可採信。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99年3 月21日在軟體園區商知多主動說要賠我幾千元,作為前一天晚上他離開工作崗位,我跟林昭志幫他代班的賠償,他向蘇嘉仁、李獻文各借1000元,也去提款機領錢,親手拿7000元給我,我當時沒跟他拿,機車騎了就要離開,後來遇到李獻文,李獻文請蘇嘉仁約商知多出來,結果蘇嘉仁就把7000元拿給我云云(見易緝卷第17-18 頁);證人即嘉賀公司保全李獻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商知多有跟我說7000元是林昭志幫商知多站崗整晚,要給林昭志替他站整晚的錢(見易緝卷第194 頁),然查,被告在告訴人離開科學園區後,係主動要求蘇嘉仁聯絡被告收取7000元,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廖事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商知多有無跟你說他拿這7000元給林羣傑是要補貼他弟弟整晚站崗的事情,或有無這樣說?)沒有」、「(商知多有無說林羣傑恐嚇他之類的?)他是說有恐嚇」等語(見易緝卷第179 、180 頁),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況倘7000元確為告訴人自願給付之代班賠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何以警詢時未即時陳明,卻供稱:「(... 為何蘇嘉仁會拿7000元給你?為何原因?)我不知為何原因」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告訴人縱有意金錢補償林昭志代班之勞力支出,依證人李獻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保全月薪2 萬5000元,每月上20天班等語(見易緝卷第197 頁)計算,代班1 日之薪水僅1250元,惟告訴人不但自行提領5000元現金,更特地再向蘇嘉仁、李獻文各借款1000元,該金額又顯溢於林昭志日薪1250元,且被告將7000元全數收下後,迄未轉交予其弟林昭全,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將錢歸還告訴人,顯見該7000元要非林昭全代班之補償。證人李獻文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另辯以: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返還7000元,惟遭管理員拒絕代收一節,亦為證人即當時值班之管理員周美鳳於原審證述時否認(見易緝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知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住的那棟大樓管理員有無跟你講說有人要拿錢還你?)沒有」等語(見易緝卷第139 頁)一致。被告就此雖本院陳稱當時之管理員並非周美鳳,而是另一名有口吃的約40歲左右之男子(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審依被告提供之時間(99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函詢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當時之值班管理員確為周美鳳,有該公司100 年11月28日(100 )漢高字第313 號函在卷為憑(見易緝卷第43頁),並經證人周美鳳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易緝卷第141 頁),再者,被告倘真有意歸還7000元予告訴人,大可透過告訴人前所任職之公司或長官、員工,甚或被告既已知告訴人住處,逕以雙掛號郵寄退還即可,豈會於本院審判時復陳:伊不知如何交還7000元予告訴人云云,顯認被告所辯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還款,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衡諸被告於99年3 月20日晚間邀聚多人到場助勢、圈圍告訴人,99年3 月21日復稱「如不從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言語,被告之言語、行動表現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此由前述證人謝錦文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極為害怕而不敢返回工作崗位,甚且自動離職等情益可得證。綜上,告訴人對於被告恐嚇取財之指訴,均與事證相符,反觀被告就其何以收取7000元,不但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明知無正當理由仍收取不還,復參酌告訴人事後隨即離職,及證人蘇嘉仁與被告本無任何糾紛,對被告卻極為懼怕,可見被告於99年3 月21日之舉止表現,已令非糾紛當事人之證人蘇嘉仁亦感受不利威脅,足徵告訴人所述遭恐嚇之情為真,其確因懼於被告之恐嚇而交付7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弟工作上與同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動員友人到場,出言恐嚇、作勢毆打告訴人,復藉詞向告訴人索取賠償,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獲取現金7000元,使告訴人飽受驚嚇,並因而辭職,犯後復矢口否認且未返還金錢予告訴人,難認具悔意,暨考量其不法取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