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3、195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64、11757 、12834 、141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10 、14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文俊犯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8 部分)。 事 實 一、夏文俊因認其前妻受某佛教團體之影響,致其家庭生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1 年2 月10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4 日21時25分許)至同年3 月23日10時許,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手持撿拾而得之磚塊或石頭,砸破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門市之玻璃、櫥窗、店中產品等物,致該等物品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里仁公司。嗣因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店員鄧宏基、里仁公司南區經理胡育德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在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扣得夏文俊撿拾用以砸毀玻璃之磚塊2 塊。 ㈡101 年3 月24日某時,夏文俊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下撿拾磚塊數塊,再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YAR-689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持磚塊砸破該銀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提款機外牆玻璃1 塊後,旋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再至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磚塊砸破該銀行所有,價值約3 萬元之自動化服務區自動門玻璃1 片,以此方式損壞上開2 銀行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嗣因夏文俊於101 年2 、3 月間,持磚塊砸破高雄市多家銀行、超商、民意代表服務處之玻璃(其餘各次未撤回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警循線於101 年3 月24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3弄4 號空屋內將其查獲到案。 二、案經里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文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夏文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里仁公司南區經理胡育德、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業務副理劉志明、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副理翁廷科、里仁公司十全門市店員葉盈岑、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店員鄧宏基、里仁公司高雄旗艦門市店長王瓊儀、店員黃濬哲、里仁公司新興中正門市店長林糖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胡育德部分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57 號卷〔下稱11757 號偵卷〕第5 至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21 號卷〔下稱14421 號偵卷〕第12至13頁;劉志明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卷〔下稱14179 號偵卷〕第12頁;翁廷科部分見14179 號偵卷第12頁;葉盈岑部分見11757 號偵卷第7 至8 頁;鄧宏基部分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第6 至7 頁;王瓊儀部分見警三卷第3 至4 頁;黃濬哲部分見警三卷第7 至9 頁;林糖酸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第12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101 年3 月19日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胡育德提出之陳述狀所附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玻璃遭砸破之照片、修復玻璃發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警一卷第15頁至21頁,警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101 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第19頁至第44頁,14179 號偵卷第25頁),及扣案之磚塊2 塊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分持磚塊、石頭砸破各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使各該物品損壞,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9 罪)。又被告前揭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1 年偵字第14421 號、12210 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8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家庭問題與宗教團體發生糾葛,竟藉由毀損附表編號8 所示告訴人之物品以為情緒之發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拘役、罰金之機會,有里仁公司101 年8 月14日陳報狀、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1 年9 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3頁),原判決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及此,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此等部分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家庭問題,即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以為情緒之發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迭次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悟之意,且告訴人里仁公司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均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前所述),復考量被告各次毀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犯行,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此等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暨諭知以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標準(至被告量處拘役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8 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則應併執行之)。扣案之磚塊2 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件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被告亦陳稱該磚塊係撿拾而得,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壞物品 │價 值 │原判決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1│101 年2 │高雄市大│蜂蜜禮盒2 瓶 │5,23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10日19│順二路41│山茶樂活禮盒3 瓶 │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7 號(起│回家李果醋1 瓶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訴書誤載│冷藏冰箱門破裂1 門│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為418 號│ │ │元折算壹日。 │ │ │ │)號里仁│ │ ├────────┤ │ │ │公司高雄│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旗艦門市│ │ │物品罪,處拘役叁│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101 年2 │高雄市明│落地玻璃門1 片(起│1 萬1,025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10日20│潭路66號│訴書誤載落地玻璃1 │元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許 │里仁公司│片)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左營蓮潭│櫥窗1 面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門市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 │ │ │物品罪,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101 年2 │高雄市大│櫥窗1 面 │7,350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10日21│順二路41│ │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7 號里仁│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公司高雄│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旗艦門市│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 │ │ │物品罪,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101 年3 │高雄市明│自動門玻璃1 片 │8,92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19日18│潭路66號│櫥窗1 面 │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45分許│里仁公司│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起訴書│左營蓮潭│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誤載為6 │門市 │ │ │元折算壹日。 │ │ │時45分許│ │ │ ├────────┤ │ │) │ │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 │ │ │物品罪,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101 年3 │高雄市大│櫥窗1 面 │2,41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22日9 │順二路41│ │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7 號里仁│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公司高雄│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旗艦門市│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 │ │ │物品罪,處拘役叁│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6│101 年3 │高雄市自│自動門玻璃1 片 │5,77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23日9 │由一路89│ │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號里仁公│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司自由高│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醫門市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 │ │ │物品罪,處拘役叁│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101 年3 │高雄市渤│櫥窗1 面 │1 萬2,600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23日10│海街70號│ │元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許 │里仁公工│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新興中正│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門市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 │ │ │物品罪,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8│101 年3 │國泰世華│外牆玻璃1 塊 │7 萬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24日4 │銀行四維│ │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58分許│分行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9│101 年3 │玉山銀行│自動門玻璃1 片 │3 萬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月24日4 │高雄分行│ │ │物品罪,處有期徒│ │ │時59分許│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 │ │ │ │ │ │物品罪,處拘役伍│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