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易字第974 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索克羅曼.巫瑪斯(原名趙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宇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何志成 被 告 林崇義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民國103 年1 月20日解除委任)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盛如楓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盛如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9號、101 年度易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5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0 年度蒞字第1736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索克羅曼.巫瑪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事實欄㈡)、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事實欄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索克羅曼.巫瑪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實欄㈡),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前開索克羅曼.巫瑪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實欄㈡)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經駁回上訴(即事實欄㈠)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HTC DESIRE HD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震宇自民國97年年底,至100 年4 月19日經發文公告調整職務時為止,持續擔任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暨經原機關改制之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以下統稱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趙志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名為索克羅曼‧巫瑪斯,以下仍以其行為時原名稱之)係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公所於99年間起,為整治轄內野溪因98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嚴重淤積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總計新臺幣(下同)4 億1 千餘萬元預算,執行「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辦理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西安吊橋下游至達卡努瓦溪口緊急清疏工程等51件野溪清疏工程。 二、趙志華部分: ㈠趙志華係上開計畫中之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上開所示各工程之序號於原判決理由欄依序編為⑭、⑬、⑱;又起訴書漏載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兩部分工程)承辦人,負責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因經辦該等業務,獲悉台灣巴克斯公司(下稱巴克斯公司)負責人盛如楓為前開3 項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辦理前開工程之請款事宜期間,以口頭向盛如楓暗示其屬意新款行動電話手機而無力購置云云等方式,提出要求,盛如楓為求前開工程請款順利乃予同意,並於100 年1 月6 日上開工程款經核撥後,透過不知情之人邱仕祈協助,以每支20,500元,總價41,000元之代價,購得趙志華指定要求之「HTC DESIRE HD 」行動電話手機2 支,嗣於100 年1 月24日接獲趙志華來電,旋按指示於100 年1 月28日(週五)持往交付趙志華收受作為對價,經趙志華將其中1 支留作己用,另1 支則以10,000元廉價讓售予胞弟趙志鴻。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循線查獲後,扣得上開其中經留供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另1 支則因其弟趙志鴻於持有中遺失而未能起獲。 ㈡趙志華經辦那瑪夏公所發包之前開計畫中,關於「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相關之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傳達等行政業務,盛如楓因有意參加該等聯外道路工程,為求藉趙志華經辦該等職務之便,能介紹其與負責上開工程設計之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相識,俾利推銷巴克斯公司銷售之材料及推廣石籠技術工法,以列入工程設計範圍,並便於日後配合施作,乃接受趙志華於100 年3 月3 日以電話所為之宴飲索求,於同年3 月5 日招待趙志華前往坐落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353 號,有女服務生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宴飲,趙志華則因而收受由盛如楓代為支付其在酒店消費,及帶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不含性交易)之不正利益共約14,500元以為對價,趙志華則果然藉其職務之便,於同年3 月21日帶領盛如楓前往順發公司拜訪負責人黃朝強並表明來意,惟黃朝強終未將巴克斯公司銷售之石籠材料列入上開工程設計範圍。 ㈢趙志華承辦前揭道路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期間,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理,由順發公司製作而儲存上開工程初步設計資料(含預算書)之光碟片,其內容若於開標前洩漏,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竟於100 年3 月21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某處,將存有前述2 項工程初步設計資料(含預算書)之光碟片交付予盛如楓。 三、林震宇部分: 林震宇於任職上開公所之財建課長期間,對於財建課經辦如附表所示工程,負有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職務,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或同時為如下行為: ㈠林震宇因認包括前開由趙志華實際施作之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3 件工程,與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清疏工程」、⑥「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上開所示各工程之序號於原判決理由欄依序編為⑭、⑬、⑱、⑯、⑰、⑮、⑲、⑳、㉑)等,共9 件工程之實際承作者為陳鼎均,竟於上開工程驗收結束後,以其取自金富鼎公司人員而配掛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為陳鼎均之岳母陳素珠)之行動電話手機,於100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14分許,向陳鼎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等語之簡訊內容,向陳鼎鈞索取賄賂90萬元,然終未經給付。 ㈡林震宇因獲悉其在高雄市那瑪夏公所之職務即將異動而調離經建課,經前開㈠所示行為後,復已得悉該所示9 筆工程並非均為陳鼎均實際承作,竟承前開同一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陳鼎均所承作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即附表編號第35號所示)、「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即附表編號第36號所示)等2 件工程完工後,經預訂於100 年4 月20日(週三,即其前開調職命令生效之3 日交接期間內)辦理驗收之前,於100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7 分41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志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等語之簡訊,藉何志成轉達而向陳鼎鈞索取賄賂50萬元,仍為陳鼎均所不予理會。 ㈢又林震宇因獲悉前開㈠所示,原誤為陳鼎均施作之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3 件工程,實際為盛如楓所施作,竟延續前揭㈡所示,即100 年4 月17日下午傳送上開索賄50萬元之簡訊後,緊接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25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盛如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等語之簡訊,向盛如楓索討不詳數額之賄賂,惟因該公所於100 年4 月19日正式發文公告將林震宇調離財建課而無果。 ㈣林震宇因陳鼎均擔任如附件所示前開3 件工程以外其他多筆野溪緊急清疏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為求工程施作完畢後能迅速安排驗收以便請款,及財建課日後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起見,於附表所示期間,接受陳鼎均招待而前往有女侍陪酒之酒店飲宴2 次以為對價,因而收受陳鼎鈞提供之不正利益各12,500元、5,000 元,共17,500元(各次前往消費時間、酒店名稱、參加人、付款人及收受不正利益《含賄賂》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志華個人部分: ㈠證人盛如楓於100 年6 月2 日、100 年8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盛如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明被告趙志華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中證人盛如楓於100 年6 月2 日、100 年8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者,既經依法告知偽證之責任並命具結,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盛如楓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盛如楓於100 年6 月2 日、100 年6 月13日、100 年8 月24日;證人陳鼎均於100 年7 月9 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7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其承辦之詢問人均為司法警察〔官〕,下統稱警詢)時所為內容意旨與渠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者,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就被告趙志華被訴部分,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陳鼎均、盛如楓於警詢中所為不利事實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者,爭執其證據能力。 ⒉證人盛如楓、陳鼎均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除均係由檢察官先行將證人傳拘或提解到庭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帶同前往該局所屬之高雄市調查站,即依國家組織法令成立、管理之公署所在辦公處所內進行詢問,其受詢問人接受前開公務員詢問時之所在及狀態,復均在職司國家偵查犯罪主體之檢察官所監督、掌握,並由受詢問者個人委任之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並維護其權益,依其陪同在場執行業務之律師,既均為經國家考試及訓練而取得證照,並受個別委任,依相關法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其當事人辯護之專門職業人員,復無事證可認渠上開執行業務時,有何怠墮,或因故意、過失而未善盡維護其當事人權益之情事者,詢問完畢後,猶經即時送回由檢察官在其仍經渠等律師陪同在場之情況下複訊,以確認受詢問者之身體及意識等個人狀態,確保受詢問人對其陳述與筆錄內容之認識一致無訛,及提供立即申訴之機會,茲依其筆錄制作之形式,並審酌該受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嗣證人於爾後歷次陳述時,亦均不曾表示其前開陳述及筆錄內容有何違反個人自由意志或出於違法取供所為,堪認其所述均為各該證人之真意,相較渠嗣後再於法院證述,親自面對因自己直率陳述而將受不利之人時,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交往及事業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就該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觀察之,原堪認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嗣證人盛如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再為詰問時,除就諸多問題已經表示記憶不清,或所述與先前不符情事,並於102 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以其警詢中所述相關情節予以補充訊問時,猶表明應「照我之前筆錄所述」(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等語外,證人陳鼎均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上開於警詢中已為陳述相同事項之細節,亦有因時間等因素影響而趨於含糊、籠統,或與先前陳述出入之情形,依其成因既為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現象所致,無從逆轉回復,亦堪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內容之供述,依前開說明,應認渠2 人前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盛如楓於100 年6 月13日;證人陳鼎均於100 年7 月9 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7 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內容意旨與渠在法院審理中陳述不符者,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二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⒉前揭證人盛如楓、陳鼎均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因渠個人就本件被告趙志華被訴案件之共同互動事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經檢察官以共犯被告身分進行訊問所得,雖未經依證人身分具結,然依其訊問過程之環境及情節,除均係由檢察官將證人傳拘或提解到庭後,先行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帶同前往該局所屬之高雄市調查站,在前開所述之環境、條件下,由渠個人委任之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保障其權益,詢問完畢後,方才送回由檢察官仍在渠等陪同之律師在場情況下,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辦公處所之偵查庭內,依法全程錄影、錄音之下所為,茲依其筆錄制作之內容、形式,審酌渠受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嗣證人於爾後歷次陳述時,亦均不曾表示其前開陳述及筆錄內容有何違反個人自由意志或出於違法取供所為,堪認其所述均為各該證人之真意,相較渠嗣後再於法院證述時之條件,原堪認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嗣2 人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再為詰問時,復有前述造成陳述內容不再而無從修復之情事,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依前開說明,應認渠2 人此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震宇、趙志華共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林震宇、趙志華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67 頁正、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部分: 被告趙志華之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檢察官提出並記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示,關於卷附「林震宇及趙志華等人接受廠商招待赴香格、凱撒帝苑等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並帶小姐出場費用等不正利益總表」、「酒店消費、姓(性)招待關係圖」、「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100 年3 月函影本」等物部分;被告林震宇之辯護人於同一期日,就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示,即「資金清查報告」、「林震宇、林采頤、梁茂烈9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068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00039471號函及100 年5 月30日儲字第1000087621號函」、「前述等人的銀行調卷資料」等物,及編號所示,包括上開已經列舉文書部分,並含「盛如楓與董金治、董金治與趙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本判決所審酌援用,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相關事項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上訴理由及答辯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被告趙志華部分: 依100 年3 月4 日趙志華與盛如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同案被告盛如楓係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酒店消費為條件,要求取得日後工程之施作權及交付工程圖說為對價,嗣被告趙志華亦確有交付該工程圖予同案被告盛如楓之行為,乃原判決以被告趙志華、盛如楓於100 年3 月5 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與100 年3 月21日交付光碟片並無任何關連為由,判決「被告趙志華」與同案被告盛如楓「2 人」均無罪,顯有未合(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㈡被告林震宇部分: 起訴書以被告林震宇數次前往酒店宴飲,均係收受陳鼎均提供之不正利益,原審予以割裂視之,僅認定其中2 次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排除其他4 次飲宴行為亦構成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認定事實已有瑕疵。又原判決認定盛如楓既與被告林震宇於該2 次酒店宴飲均係短暫相逢,且招待該2 次宴飲,對於林震宇職務與經辦之業務間,並無任何期待與對話,而認定該宴飲行為與其職務間無對價關係存在。所憑除證人盛如楓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依據,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難昭信服。再如證人王瓊芬證述內容既未確定「陳鼎均同行友人」為被告林震宇,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震宇之判斷(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志華(下稱被告趙志華)部分: ㈠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⒈原判決以證人盛如楓於接受調查局官員詢問之初,均以委任律師全程場,未就證人警詢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具體說明比較警詢陳述何以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遽認證人盛如楓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趙志華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不符者,均有證據能力,要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院卷㈠第21頁)。 ⒉原判決以「證人均具結」、「業足以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為由,認為盛如楓於警詢及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趙志華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及以「雖未具結」、「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程序」、「複查無有任何不可信」而認盛如楓於警詢及偵訊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被告趙志華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悉未敘明如何符合傳聞證據除外規定之理由,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 ㈡收受手機部分: ⒈被告趙志華請盛如楓代購之手機僅有1 支,並於收到時即當場返還代墊價金,另被告趙志華辦理「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等3 件工程之請款,早在99年11月9 日即完成簽呈,若有所求,亦應於此期間為之,豈有可能迄至100 年1 月方才開口索取手機(本院卷㈠第167 頁、第167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6 頁、第48頁反面、第166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㈢第114 頁、第129 頁、本院卷㈣第187 頁、第202 頁、本院卷㈣第202 頁正、反面)。 ⒉證人盛如楓與邱仕祈就渠等關於代購手機之購買經過及價款交付方式,說詞不符,證人盛如楓就其購買手機之目的,已經告知證人邱仕祈為代被告趙志華購買,足徵證人盛如楓嗣後證稱為餽贈意思云云,顯不實在。退萬步言,若被告趙志華沒有給付款項,也只是一般私人債務,不能因盛如楓事後說有餽贈意思而認定收賄(本院卷㈢第129 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202 頁至第202 頁反面)。 ㈢酒店消費部分: ⒈被告趙志華至酒店消費之費用為自行支付,與盛如楓之間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可言,盛如楓於原審已經清楚證稱去酒店是為聯絡感情,並非怕趙志華把他換掉,與交付光碟猶無任何關連(本院卷㈠第167 頁、第177 頁、本院卷㈢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02 頁反面)。 ⒉被告趙志華100 年3 月5 日確實有去酒店喝酒,並帶小姐出場,然其費用係由同案被告林震宇代墊,而非由盛如楓為被告趙志華支付。證人董金治既證述被告趙志華已返還代墊8 千元,足徵被告趙志華並無接受盛如楓招待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93 頁反面)。 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趙志華獲取宴飲約20,500元之利益,惟被告林震宇與證人陳鼎均前往凱撒帝苑之消費明細乃被告林震宇與證人陳鼎均之酒店消費紀錄,與趙志華無關,豈能以此無關之酒店消費紀錄之酒費、餐費所佔比例,做為被告趙志華獲取不正利益之依據。況且被告林震宇與證人陳鼎均所消費之店家為『凱撒帝苑』與被告趙志華3 月5 日消費之『香格里拉』全然不同,自不應援引(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 ㈣交付光碟部分: ⒈被告趙志華交付之文件,並非招標文件,亦無可能造成不公平競爭問題,並非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資料,故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之「應秘密」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加以解釋,認為「只要是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即該當該條之招標文件定義,反面解釋,如非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範範圍,更非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應秘密之資料(本院卷㈠第176 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㈣第202 頁反面)。 ⒉身為設計監造單位之黃朝強並未同意將石籠工法納入設計,依其交付光碟費之時點,該設計圖仍處於修改狀態而尚未確定,自無可能因被告趙志華交付光碟片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院卷㈠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本院卷㈢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93 頁反面)。 ⒊「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標結束後,得標者黃朝強於履約期間,提供那瑪夏鄉公所參考之文件,與招標文件尚有差距,嚴格來說非屬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故趙志華所交付之光碟亦不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院卷㈠第179 頁、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㈣第202 頁反面)。 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曾於100 年3 月17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委員會,事前於100 年3 月11日以公文通知關於參與「設計及預算審查項目」之人員,故上開2 案履約期間之設計圖說與預算部分均非機密(本院卷㈡第184 頁、第185 頁、本院卷㈣第202 頁反面)。 ⒌被告趙志華交付盛如楓之光碟內容,非如起訴書所載為工程細部設計資料,而係作廢之設計圖草案,既尚未核可,故不是招標文件,且交付光碟後對盛如楓的要求也沒有任何幫助,可見並未因這個交付光碟讓競爭關係改變,因為這不是黃朝強一人可以決定,本件設計圖還是要經過相關人員審核,故並沒有限制競爭或公平競爭的問題(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02 頁反面)。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震宇(下稱被告林震宇)部分: ㈠職務上行為時點部分: 被告林震宇實際上係自100 年4 月14日起,即上任觀光課課長一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改任該鄉公所觀光課課長,已與事實不符。被告林震宇在4 月12日經區長指示與觀光課課長做職務對調,並在4 月13日或14日就已經完成職務交接(本院卷㈠第28至28頁反面、第168 頁、第189 頁至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30 頁、本院卷㈣第203 頁)。 ㈡傳送簡訊部分: ⒈被告林震宇於100 年2 月9 日傳送「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簡訊之目的,係請陳鼎均明天過來記得給伊小型救災或補強工程之請款資料(憑證及照片),並非要向陳鼎均索賄要錢。因為99年底縣市合併,很多經費會收回,所以林震宇於2 月底通知陳鼎均前來收款(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第168 頁、第190 頁)。 ⒉被告林震宇否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所發二通簡訊『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予何志成及盛如楓(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168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 ⒊100 年4 月20日當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話記錄或發送簡訊記錄,是調查局通訊監察譯文竟有該通簡訊之記錄即屬有疑,且證人陳O姈所述當日有傳『我想見你』之簡訊,陳O姈所述是否為真,自有可疑(本院卷㈢第25頁、第64頁、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37 頁、第187 頁反面、第196 頁、第204 頁)。 ⒋被告林震宇否認曾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7 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手機簡訊予何志成、曾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13分25秒,傳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手機簡訊予盛如楓。林震宇所持上開手機於99年「4 月初某日」消失不見,是100 年4 月17日所發送之上開簡訊是否林震宇所發,仍屬有疑。又『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等3 件工程已分別於99年9 月、10月完成並驗收完畢,於100 年1 月份左右,款項皆以順利請款完成,這中間林震宇完全沒有跟伊要求這3 件工程賄款或回扣,豈有遲至100 年4 月17日才突然想到要向廠商索賄之理。另於100 年4 月17日那瑪夏區觀光課有舉辦『戀戀螢火蟲』之活動,活動時間從下午5 時30分開始,若被告林震宇真要向場商索賄,為何要選在最忙碌的時候(五點半到七點)及場合來傳行賄簡訊(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5頁、第123 頁、第131 頁、本院卷㈣第196 頁、第204 頁)。 ⒌100 年2 月9 日林震宇傳石籠九件90元簡訊給何志成,是指十萬以下小型救災工程的廠商要補資料以供會計結算。由林震宇於原審所提證據,確實有要求廠商針對颱風導致河道受損做救災因應工作,關於小型救災的款項來源,林震宇有批由石籠工程項下支應;該款項於二月份已經通知儘速送交本所但還沒送來。林震宇在偵查、原審是收押狀態,已經說是請廠商來請款,直到他交保後才能找公文佐證,公文的佐證與其收押期間辯稱一致,至於陳鼎均說不知林震宇要傳的簡訊實際目的為何,並猜測是跟伊要錢等語,乃證人主觀猜測,就有偏見、錯誤臆測的危險。況若要跟廠商索賄,理應在驗收或請款前就要求索賄,不會在請款時才索賄(本院卷㈢第130 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203 頁正、反面)。 ㈢酒店消費部分: ⒈被告林震宇否認於99年12月28日有與陳鼎均至凱撒帝苑酒店消費,且被告林震宇於99年12月28日晚上11時34分,人尚在臺南高鐵站前。縱認被告林震宇接受陳鼎均招待至酒店宴飲,惟陳鼎均並無要求林震宇需為任何特定行為,是基於朋友關係去酒店宴飲,且99年12月28日、100 年4 月7 日當時只剩下兩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其他五十一件都驗收完畢,這兩件工程依卷內公文是由楊昆融辦理驗收,與林震宇沒有關係,何況當時是工程驗收完畢才去飲酒,所謂加快腳步辦理驗收或請款程序,只是原審臆測的理由,並未具體提出林震宇有給予特別有利廠商的行為(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169 頁、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0 頁、本院卷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04 頁反面)。 ⒉被告林震宇12月15日剛從日本回來,並無接受陳鼎均等人招待到到酒店,12月28日亦無接受招待到酒店,亦即起訴書附表二1 、2 林震宇皆沒有去,其他四次林震宇有去,但是自己的全部消費都是自己付款,有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簽發之本票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99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91頁、本院卷㈣第164 頁)。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林震宇自97年年底起,持續擔任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後之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該公所並於100 年4 月19日發文公告調整其職務為觀光課課長;被告趙志華為那瑪夏公所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就事實欄所示,包括該公所於99年間起,為整治轄內野溪因98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嚴重淤積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總計4 億1 千餘萬元之預算,執行「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辦理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西安吊橋下游至達卡努瓦溪口緊急清疏工程等51件野溪清疏工程,其中包括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清疏工程」、⑥「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上開所示各工程之序號於原判決理由欄依序編為⑭、⑬、⑱、⑯、⑰、⑮、⑲、⑳、㉑)等9 筆旗山溪緊急護岸工程在內之30筆工程,並為被告趙志華依其前開職務所經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震宇、趙志華自承在卷,復有決標公告(警卷㈡第8 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㈩第149 頁至第182 頁)、被告林震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發文之:區人字第1000003601號函原稿(本院卷㈠第205 頁)、原審向承辦人查詢被告林震宇職務調整調動時間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原審卷第404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陳鼎均係金富鼎公司負責人,及以陳尚緯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進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盛如楓則為巴克斯公司負責人,並均分別參與前開工程之實際施作等情,亦據證人陳鼎均、盛如楓等人陳明在卷,並有金富鼎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供參(警卷㈡第92頁至第109 頁),均堪認定。 二、趙志華部分: 訊據被告趙志華對其曾經盛如楓交付「HTC DESIRE HD 」行動電話手機,並於100 年3 月5 日與盛如楓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及前揭交付光碟片予盛如楓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收受盛如楓上開交付之行動電話手機數量為2 支並作為賄賂,及由盛如楓支付其前述酒店消費款而收受不正利益等情,辯稱:伊有請盛如楓幫伊購買上述行動電話手機1 支,而非2 支,事後伊有付錢給盛如楓;100 年3 月5 日之酒店消費款係伊自行支付,並未收受盛如楓提供酒店消費之利益;交給盛如楓的光碟片是工程初步設計圖,只是草稿而已,並非應秘密事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所示(即關於收受手機2 支)部分: ⒈本件實際承作那瑪夏公所發包,而由被告趙志華所經辦之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起訴書漏載②、③兩筆工程)之人為盛如楓,並為被告趙志華於承辦前開業務時所知悉等情,此觀被告趙志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3 件被縣政府退件的工程包括「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在內,伊經辦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都是由盛如楓準備資料;他們當初得標預算也弄錯了,所以伊從縣政府那邊拿回來,重新再審視一次;如果是部分修正的話,伊可以自己弄,整理完資料後,如果要重新蓋章,就依序往上呈遞蓋章、核判及發函予縣府等語(原審卷㈦第90頁),並參諸卷附呈現被告趙志華於99年12月10日與證人林維順通話時,被告趙志華所提及與盛如楓相關互動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㈠第135 頁,譯文序號第310 號;內容如附表編號⒉),對照被告趙志華於警詢中所述:伊承辦的9 件工程請款資料備齊後,即向高雄縣政府陳報請領工程款,伊接獲通知其中有3 件工程款請領遭以資料不全被縣府退件,當伊去縣府取回退件資料,伊即認定是屬於盛如楓處理,伊也再向盛如楓要求補正該3 件請款資料,再陳報縣府繼續請款作業,電話中所指的「盛董3 件本來要去」,3 件及6 個都是指伊所承辦的9 件緊急處理工程等語(偵卷㈢第97頁),堪信為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關於被告趙志華辦理者,僅記載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期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未將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一併列載,容屬漏載。 ⒉就被告趙志華於前揭時地向盛如楓表示欲取得上開款式行動電話手機,因受限於經濟能力而無力購置云云等情,除據被告趙志華自承向盛如楓提及因手機損壞而有需求,並提供型錄以指定屬意之品牌、款式等部分之事實如上外,業據證人盛如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當面跟我說手機壞掉,我跟他講壞掉就換,他說換不起,我就說那我買給你就好。」、「趙志華用印表機印二張型號提供給我。」(原審卷㈥第204 頁),並確認卷附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1 月24日與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⒌所示)內容,即在指示伊交付上開手機等語(原審卷㈥第209 頁、原審卷㈦第33頁),猶在警詢及偵查中具體陳稱:「【問(提示:譯文序號第595 號〔即附表編號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1 月24日趙志華告訴你『要過年,過年前大家好過一點,禮拜五準備一下』,你等所談何事?】當時趙志華多次向我表示『手機壞掉了,想換一支』,我瞭解他的意思並回稱『我買給你』,後來他說是不是也該換一支給課長林震宇,並拿電腦列印的手機型錄給我參考,其中一支是SAMSUNG 的未上市手機,另一支HTC DESIRE HD 手機,每支售價20,900元(原價),後來我就透過邱仕祈介紹買了2 支HTC DESIRE HD 」、「之後將手機帶到高雄交給趙志華,我不確定趙志華有無將另一支手機交給林震宇。」、「【問:你為何要送給趙志華2 支價值共4 萬多元的手機?】當時在辦理『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的決算,趙志華就跟我說想要買新手機,我為了求請領工程款順利,再加上趙志華已經開口暗示我要給他,所以才會買手機送給他。」(偵卷㈠第270 頁正、反面;原判決第29頁⑷②部分,就上開相類內容引其出處為同卷第271 頁〔該頁實際所載內容與此無關〕,應係誤載,其以第一人稱〔我〕之方式,引述盛如楓曾具體指明被告趙志華開口要求新手機之時間為「100 年1 月間」一節,亦與上開摘錄之證人此部分陳述內容不符,詳述如後)等語,另依卷附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2 年5 月15日那區經字第10230472000 號函所附(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及外放另存附件)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即上開盛如楓實際承作工程之付款支出傳票等相關檔卷資料所示,其經撥付款項之日期為100 年1 月6 日,茲被告趙志華於警詢中既表示其經證人盛如楓交付手機之時間,係在其將手機型錄交予證人盛如楓約1 個月之後等語(偵卷㈡第129 頁),是其向證人盛如楓表示為上開手機需求並交付型錄等相關行為,係在99年12月間,即前揭工程經撥款(100 年1 月6 日)之前已經進行,並與證人盛如楓所述相合,堪信為真。 ⒊被告趙志華雖以其向證人盛如楓取得前開機型行動電話手機僅有1 支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另行提供胞弟趙志鴻者,乃稍早向趙志鴻收取1 萬元並自行貼補差額後,於99年11月間親自前往高雄市建國路以20,500元購買,旋於99年12月間即交付予趙志鴻之同款手機,並非透過盛如楓購得云云(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弟趙志鴻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然: ⑴被告趙志華前揭時地藉手機壞掉云云以為暗示,經證人盛如楓允諾相贈後,又託辭被告林震宇應獲相同待遇云云要求追加,經證人盛如楓按其提供之型錄所示,於前揭時間委託友人邱仕祈協助,以每支20,500元,總價41,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型號、款式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並交付被告趙志華收受等情,除據證人盛如楓於警詢中陳述如上,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趙志華)說他手機壞掉,我就說『沒關係,我送你』,他接著說『課長要不要順便換?』,我就說『好』,這是1 月份的事。」、「【問:100 年1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595 號(即附表編號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述『禮拜五準備一下』,就是你說的準備送他手機?】是,我拿到那瑪夏鄉給他,一次給他兩支,都是HTC 同款手機,在南投以一支20,500元購入,我請朋友邱仕祈幫我代買的。」(偵卷㈠第277 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到庭證述時,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經就其前後陳述內容再予確認時,猶據強調「照我之前筆錄所述」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復經證人邱仕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就其前開受盛如楓之託,在其工作所在即南投地區之「神腦國際」某直營店,以上開價格代為購買該款行動電話手機2 支等情節證述綦詳(原審卷㈦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44頁)外,依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趙志華與盛如楓於100 年1 月24日(週一)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趙志華於是日向盛如楓要求之說詞,既仍託辭被告林震宇之意,反覆聲稱:「…『我們課長』有要求說,禮拜五準備一下。」、「『我老大』說禮拜五準備一下。」、「要過年,過年前『大家』好過一點,禮拜五準備一下。」、「…不是我這邊講的,『是課長有講』。」(警卷㈠第167 頁,譯文序號第595 號;內容如附表編號⒌)云云等情節,顯非以單一個人之利益為名目為之,與上開證人證稱因受其索討而購買並交付之上開手機數量為兩支,非僅單一等情,均能契合。 ⑵另就被告趙志華辯稱交予胞弟趙志鴻之同款手機為稍早自行購買,並於此前在99年12月即已完成交付云云之說,雖據證人趙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本院卷㈡第8 頁),然渠兄弟於同一期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就趙志鴻(弟)為委託被告趙志華(兄)以其所謂「比較便宜的門路」(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購買手機,而在所稱該期間交付1 萬元之具體時點及情節,不僅相互矛盾,依卷附渠兄弟2 人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紀錄,除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1 月30日,即其前開(100 年1 月24日〔週一〕)於電話中指示證人盛如楓「準備一下」之履行日期(即該週週五100 年1 月28日)之後2 日,發送予其弟趙志鴻之簡訊內容適有「…手機真的是我的意思給弄給你的,上次跟你說的不唬爛…」等語(偵卷㈡第364 頁、第365 頁,譯文序號第877 號;內容如附表編號⒎),除據證人趙志鴻(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所指之物,即其所稱以1 萬元價格託被告趙志華(兄)購得,並於100 年4 、5 月間在騎車途中遺失之同款手機(偵卷㈡第360 頁、第418 頁、第419 頁),復與證人盛如楓所稱前開交付2 支手機予被告趙志華之時點相合外,證人趙志鴻(弟)稍早於100 年1 月7 日(即前述上開工程於100 年1 月6 日獲撥款之次日)與被告趙志華(兄)各以相同門號進行通話之內容(即附表編號⒈所示),既有證人趙志鴻(弟)向被告趙志華(兄)表示:「幫你拗一個手機回來,我們的交情就這樣子喔(?)。」(偵卷㈡第364 頁)等語之對話,不論其真意究為(消極)抱怨被告趙志華(兄)當時尚僅為自己謀取手機(另1 支原係為他人索討)而未兼顧兄弟情誼;抑或(積極)將自己(弟)另循管道為趙志華(兄)獲取手機1 支之事告知而意在邀功,要均與2 人前開所稱,即證人趙志鴻(弟)於此前1 月(99年12月間)甫以半價以下(1 萬元)之代價,自被告趙志華(兄)取得上開最新款式(99年11月方才上市)之電子商品,何來不顧情誼而出此(消極)抱怨;或證人趙志鴻(弟)自己尚欠手機,而須由被告趙志華(兄)循所謂「比較便宜的門路」,甚至另行補貼高達1 萬餘元以協助購置,何來反而(積極)另為尚有餘力助其取得手機之被告趙志華(兄)謀取手機之理等情,迥然不符。遑論以被告趙志華當時之經濟能力,其因欠缺儲蓄習慣,復積欠銀行約150 萬元貸款而無力清償,自99年年初起,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按月自其28,000元之薪資中扣薪三分之一,實得薪資19,000元猶須轉帳支付其與前妻所生2 名子女之生活費各5 千元(共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趙志華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警卷㈠第273 頁反面、第274 頁),並有執行命令1 紙扣案可參(原審卷㈧第198 頁扣案物編號第136 號),衡情,以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不過9 千元,豈有如所辯僅因兄弟閒聊間偶然提及手機話題,即主動興起以補貼1 萬餘元之方式,自行為其弟趙志鴻購置高價手機之念頭,更於次月再度支付20,500元而委託他人為自己添購同款手機,甚或一次購買2 支而付給41,000元之能力,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證人趙志鴻前開證述,尤為迴護附和之詞,欲蓋彌彰。⒋另就被告趙志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就前開盛如楓承辦3 件工程之請款事宜,早於99年11月9 日即已完成簽呈,若有所求,原不至於迄至100 年1 月方才開口云云,然被告趙志華向證人盛如楓提出有上開新款行動電話手機需求並交付型錄之時間,係在100 年1 月間經盛如楓交付該等手機之前約1 個月,亦即於99年12月間已經為之等情,業據被告趙志華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趙志華就前開證人盛如楓證稱:係因當時正在辦理工程決算,為求請領工程款順利而接受被告趙志華要求(偵卷㈠第270 頁反面)一節,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間已經完成簽呈云云,然依被告趙志華於警詢中,就詢問人提示並問及「99年12月10日」與同案被告林維順通話內容時,就其通話之相關背景既供稱:「…我即向前高雄縣政府陳報請領工程款,約一週後,我接獲通知其中有3 件工程款請領遭縣府以資料不齊全被退件,當時由我親赴縣府拿回3 件遭退件的資料,經我審視該3 件工程是由盛如楓準備資料,所以我即認定該3 件工程是屬於盛如楓處理,我也再向盛如楓要求補正該3 件遭退件的資料,再陳報縣府以繼續請款作業」等語(偵卷㈢第97頁),除徵前開由盛如楓實際承作之3 項工程完工後,嗣於99年12月10日仍在辦理補正請款程序階段,被告趙志華並為此而有向盛如楓要求補正資料等相關互動情事,縱證人盛如楓於警詢中經提示其經扣案之日記本,其中記於(2011年,即民國100 年)1 月5 日之內容有「至那瑪夏公所請款」之意涵時,亦據其陳明:「(上開)這3 件工程在99年間合約期限內就已經完成,在100 年1 月間也都在進行請款動作等語(偵卷㈢第111 頁),衡情,前開工程及至前述100 年1 月6 日獲核撥工程款項前,客觀上顯均仍處於審核變動之未定狀態,遑論依證人盛如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工程款有無撥款要如何確認?】那瑪夏鄉告知我們工程款項核撥之後,我才能確認。」(原審卷㈦第25頁反面)等語,至於被告趙志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證人盛如楓與邱仕祈2 人就渠委託代購上開手機之過程,究為邱仕祈購得後,方才交付予盛如楓,抑或盛如楓在邱仕祈引介下,當面與前來之業者完成交易等情之說詞仍有不一,藉以指摘2 人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趙志華對其曾經向證人盛如楓取得上開款式手機(1 支部分)既已坦承,證人盛如楓、邱仕祈原無庸再為其購得之過程及方式再為隱瞞或扭曲之必要,茲渠當時購買之手機確係2 支,既為證人盛如楓、邱仕祈所指證不移,至其與業者面交之過程等支微細節如何,要與此間利害關係無涉,亦無虛偽陳述之實益,是縱2 人受限於記憶等因素而就此細節陳述不一,要亦與常理無違,猶無礙於前開渠所述事實之認定。此外,縱證人盛如楓於偵查中為證述時,雖時而以其主觀上認為被告趙志華將付其款項云云,甚至藉朋友間餽贈之說,模糊其上開行為間之對價關係而證稱:「我送他手機純粹是朋友關係,我之前在工作時,他沒刁難我。」(偵卷㈢第125 頁)等語,然其所述,適亦足徵其贈與手機之動機,確係針對被告趙志華尚未利用職務機會予以刁難使然,是被告趙志華利用其經辦上開3 項工程請款之職務,向證人盛如楓索求前開新款行動電話,證人盛如楓為求請款順利,乃允其要求,並於工程款核撥入帳後,履行其承諾而交付之,渠2 人間關於盛如楓交付行動電話手機與被告趙志華之行為,就前開被告趙志華職掌上開工程款請領職務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確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所示(即關於酒店消費)部分: ⒈那瑪夏公所為經辦「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等2 工程,於99年間將該2 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發包,由被告趙志華經辦其業務,並由黃朝強經營之順發工程顧問公司得標,負責提出該兩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並按工程服務建議書進行設計等情,業據被告趙志華供述、證人黃朝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㈢第101 頁、第106 頁、原審卷㈩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又證人盛如楓為求在上開道路工程中,推銷其所營巴克斯公司經銷之工程材料及石籠工法,有意請被告趙志華協助介紹而與黃朝強認識,被告趙志華乃邀約證人盛如楓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隨同前往坐落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353 號之「香格里拉酒店」消費,事前並以「不來的話,就真的考慮要換人」等語,促使盛如楓前來,席間所談並為盛如楓要求將其石籠網(工法)放入被告趙志華辦理之工程設計,及關於綁規格等相關事宜,同行消費者除渠2 人外,並有同案被告林震宇,及林震宇之友人葉義誠,共計4 人,嗣證人盛如楓經酒店人員報帳後,即先行離席等情,業據被告趙志華自承於前揭時地主動邀約證人盛如楓至上址酒店消費,嗣並帶小姐出場之事實,復於偵查中供承:「【問:酒店、菜錢是誰出的?】3 月5 日那一次是盛如楓付的,付多少錢我不清楚。」、「是我約他的…」、「(提示簡訊中)我說要換人,我是故意的,要讓他從中部下來,不然他不會來。」(偵卷㈡第136 頁、第138 頁)等語,另於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渠當日邀約原因及處理者,為證人盛如楓要求將石籠工法放入其經辦之工程及綁規格等事宜(原審卷㈠第14頁、偵卷㈡第138 頁),並經證人盛如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㈠第276 頁),及據其在警詢中,就問及關於被告趙志華所述「當晚在香格里拉酒店酒敘,盛如楓仍堅持要我放他公司材料及石籠工法技術加入工程設計中以配合綁規格」一節,亦答稱:「這件事情一開始確實是我請趙志華幫忙,看他能否介紹我給順發公司認識,目的當然就是為了推銷我們台灣巴克斯公司的材料及石籠工法技術,評估看是否能設計進去民權至雙連崛道路復建工程及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裏面」(偵卷㈢第113 頁正、反面)等語,另據同案被告林震宇自承同往消費等情,並有時間自100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5分至次日即100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52分之間,內容包括被告趙志華、證人盛如楓,及同案被告林震宇,乃至前開同行之人葉義誠等人間,於是日抵達上址酒店前,相互聯繫並告知所在位置、狀況,及嗣後被告趙志華於凌晨以電話向前開先行離去之盛如楓抱怨,指責其未將帶小姐出場之費用亦交給伊,甚至要求盛如楓當下立即過來交付,另有被告趙志華於通話中,同時與對話之盛如楓及在旁之林震宇討論先行賒欠與小姐性交易費用等相關對話、背景聲等情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199 頁至第201 頁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892 號、第894 號至第897 號、第899 號至第909 號;內容如附表編號⒓至編號)在卷可參。 ⒉訊據被告趙志華雖辯稱其前開消費均自行支付,而矢口否認係由盛如楓招待、負擔云云,然此除與其前引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及其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於當晚(次日凌晨)飲宴完畢而欲帶小姐出場時,僅因盛如楓離去前,未曾連同其出場後進行性交易之費用亦先行提供,旋即去電怒稱:「你沒有給我,我怎麼帶?」等語,就盛如楓與之商量由其先自行墊付之可能性時,被告趙志華猶惡言相向而口出:「機車啊,喔,幹!」等語(警卷㈠第200 頁反面),對照證人盛如楓於警詢,及就其自己案件經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時陳稱:「當天酒店的帳單5 萬8 千元除趙志華、林震宇及趙志華友人在香格酒店的酒菜及小姐坐枱費外,我記得當時他們是買小姐全場,只要趙志華他們要帶小姐出場,小姐不可以拒絕,但如果有性交易的話,就要由趙志華他們自己與小姐談交金額,『趙志華該通電話的意思即是要我支付他與小姐的性交易費用』」、「當天我買全場,那天我走的時候,遇到課長要進去,後來酒店找我要錢,我付的錢中,就是出場的錢,包含在酒店的錢,但是性交易的錢我不付,後來趙志華要我付小姐性交易的錢,我不付,我已經回到飯店」(偵卷㈠第271 頁、原審卷㈠第48頁)等語,與渠前開通話之情境亦均相合,另依證人即香格里拉酒店公關人員董金治先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3 月5 日,趙志華、『小宇』、盛如楓和另一位友人有去我們店裏消費,當天因為盛如楓先行離開,而消費帳款還沒支付,趙志華就要盛如楓回來買單,但盛如楓沒有回去,當晚消費款一直沒結清,所以我在4 月21日下午4 點29分打給盛如楓確定消費欠款金額為5 萬8 千元,並且跟盛如楓說趙志華跟『小宇』都要盛如楓負責支付該筆消費」、「盛如楓目前(警詢時)欠我5 萬8 千元」、「(趙志華)100 年3 月5 日有帶小姐『喬安』出場,費用是盛如楓支付」、「100 年3 月5 日那天趙志華、盛如楓與友人前來香格酒店消費,該筆款項即是盛如楓所欠我的5 萬8 千元,當天即是藝(花)名喬安小姐坐枱。」(警卷㈠第423 頁反面、第424 頁正、反面、第425 頁)等語,嗣於原審100 年12月12日審理時並到庭證稱:「(警詢中所稱100 年3 月5 日消費5 萬8 千元)這筆是『盛董』盛如楓,最後這筆金額經過我們上個月收帳人員催帳後,現已匯款給我們收帳員結清。」(原審卷㈦第80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前開所稱花名「喬安」之女子陳O姈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100 年3 月5 日當天與被告趙志華從事性交易之費用為何?】8 千元。」、「那天他(趙志華)只給我3 千元」、「是他另外給我的小費。」、「(8 千元性交易費用)他叫我回去跟幹部拿。」,及其嗣後向董金治取得該8 千元,連同當日向被告趙志華收取小費3 千元,共計為1 萬1 千元等語(原審卷㈦第8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趙志華上開於100 年3 月5 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之消費,確係由證人盛如楓招待,即堪認定,申言之,姑不論就被告趙志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關於其曾經付給上開酒店幹部董金治7 萬2 千5 百元云云之說詞,已經證人董金治於警詢中證稱該款項原係同案被告林震宇所積欠之債務,並於100 年3 月5 日當日稍早,經證人董金治要求被告趙志華於當晚前來消費時,順道為林震宇帶來清償等語(警卷㈠第423 頁反面),與前開由盛如楓招待負擔之消費無關;茲依一般債權、債務發生及負擔之法律關係,以收受他人所提供或給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僅須行為人本於受領之意思,領受或享用相對人所安排或提出之不正利益,即為成立,要不因其嗣後返還或放棄該所得利益而受影響,依前所述,前開證人盛如楓用為招待被告趙志華之酒店消費利益,縱令為盛如楓以簽帳或記帳,而非當場付清價款之方式為之,其因使第三人即酒店提供上開消費利益予被告趙志華領受之時,既已因負擔該筆消費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依前所述,該負擔債務不利益地位之事實,並為相對人趙志華,及本於契約關係而提供給付之第三人,即包括董金治等幹部在內之酒店從業、服務人員所共同認知,其所為給付並由被告趙志華受領該不正利益之事實已然完成,要亦不因被告趙志華嗣後始將款項返還,或逕自為盛如楓清償前開已經存在之債務而受影響,是被告趙志華前開接受招待而受領該消費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另就盛如楓提供被告趙志華之消費利益,除包括飲宴及小姐坐枱鐘點等酒店之費用外,就被告趙志華帶同坐枱小姐陳O姈出場後,另又進行性交易之費用8,000 元部分,既經盛如楓於前開證述中,明確表示為其自始所拒絕並迴避給付者外,依證人陳O姈前開證稱其經被告趙志華指示索討之對象復為酒店幹部,亦無從認為其主觀上仍係以該款項應由盛如楓負責消費,另上開8,000 元性交易費用經董金治墊付後,係由被告趙志華返還該筆代墊款項一節,猶據證人董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83頁),是除有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此部分消費亦在前開盛如楓給付不正利益之列。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而公務人員接受招待喝花酒,所稱之「花酒」究係何指,其內容是否包含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交付?抑或指有女陪侍或提供性招待等足以滿足個人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事關喝花酒事實應論處之罪刑,應加以認定、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682號判決參照)。前揭被告趙志華與證人盛如楓等人於100 年3 月5 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宴飲,依現有事證,既無書面單據可資為據(原判決所述卷附常鶴香格里有限公司函附之消費明細〔偵卷㈣第114 頁至第116 頁〕,除據被告趙志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外,依其以電腦列印之內容,其包括客戶名稱及承辦幹部名稱等各項記載,形式上亦均無從認為與本件消費有何關連,遑論能作為本案之證據),茲依前述,前揭由證人盛如楓、被告趙志華、同案被告林震宇與友人葉義誠等4 人於100 年3 月5 日在上開酒店消費之全部費用(不含前述嗣後被告趙志華與陳O姈出場後進行性交易之費用及小費)為58,000元,依其當日證人盛如楓提供上開消費招待對象及原因,雖以被告趙志華為主要接受招待及享受服務之人,同行人中,盛如楓、林震宇復分別有先行離去及嗣後才到而事實上消費時間相對較短情事,然依現存事證,既不能證明或量化被告趙志華有實際獲得較高之消費利益,衡諸渠等前開共同消費之形態,苟非適有盛如楓負責出資招待等具體特別原因,依一般常情,自應由同行之人平均分攤其費用,是應認本件被告趙志華所獲得之利益即為上開全部費用58,000元之四分之一,即14,500元(58,000元÷4=14,500 元)。 ⒌另就證人盛如楓於100 年3 月5 日招待被告趙志華前往酒店消費之原因,除據證人盛如楓證述如上,並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中,就其招待上開公所公務員之原因一節,陳稱:「我為了與公所的人員熟識一點,以免工程被刁難,所以主動邀請趙志華至高雄市民生路與四維路口的香格里拉酒店,酒店的大班綽號『黑肉』(即董金治)也是趙志華介紹給我認識的,每次都是由我出錢付帳,因為我大部分都會先離開,『黑肉』會跟我說帳先記在她的名下…隔月『黑肉』就會告訴我消費未結的金額」(偵卷㈠第269 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他想要換邊坡工程的工程材料,我如果不標,但可以賣材料。」、「當時想說若不標,也可以賣材料,他若將我換掉,我連賣都不能賣。」、「一月底他有給我看邊坡工程的預算書,說要去酒店,我就不理他,三月時他說要將我換掉,我才請他,當做投資。」(偵卷㈠第280 頁)等語,嗣其在原審審理時,除仍證稱有上開目的及想法外,猶表示:「如果單純找他(黃朝強),因黃朝強他不認識我,他會很排斥,所以找公務人員去的話,會比較好談。」(原審卷㈦第26頁、第27頁、第30頁反面),核與其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於100 年3 月3 日經被告趙志華致電要求南下高雄「熱絡」之對話情節相合(警卷㈠第195 頁反面,譯文序號第870 號)。再參諸證人盛如楓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趙志華也知道我從事的就是石籠相關的行業, 也等於是幫我多介紹一點生意。因為工程設計監造公司要如何設計工程內容都不一定,若能將石籠工法設計進去,等於也讓我們公司多一點機會。」、「100 年3 月5 日前,趙志華曾數次在電話中要求我帶他到酒店喝酒,我一直敷衍,當時雖然我主觀上想參加前述聯外道路工程,因此招待趙志華前往香格酒店喝酒,一方面是回應趙志華先前數次的要求,另一方面,若日後有配合的工程工作,也比較有交情」等語(偵卷㈡第32頁、第33頁),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趙志華亦確有向順發公司人員提及將巴克斯公司經營之石籠規格納入設計考量之事實(警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607 號;內容如附表編號⒍),對照證人盛如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拜訪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是)想要知道他的設計方向。」、「因為在我們與顧問公司接觸,我們希望能先了解他們的理念…此工程位在偏遠山區,我比較有經驗,若他設計石籠工法,我比較有機會」(原審卷㈦第30頁)等情,足徵證人盛如楓係為參加「民權至雙連崛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欲藉趙志華經辦職務之便,請趙志華協助介紹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認識,俾利推銷巴克斯公司銷售之材料及推廣石籠技術工法,列入設計範圍,及為便於日後施作工程之配合起見,乃回應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宴飲索求,於同年月5 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353 號,即有女服務生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宴飲,被告趙志華因而收受證人盛如楓為其支付飲宴及帶同女服務生出場(買全場)費用之利益約14,500元,堪予認定。 ⒍至於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3 月5 日接受盛如楓招待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後,亦確有於同年3 月21日帶同證人盛如楓前往拜訪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並表明來意,然未經黃朝強將巴克斯公司所銷售之石籠材料列入設計範圍等情,業據被告趙志華、證人盛如楓、黃朝強一致陳明在卷,另依證人黃朝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趙志華帶盛如楓找你之目的為何?】他對盛如楓的材料可能比較有信心。」、「他對盛如楓的地工材料,希望我們能用他的材料。」、「(但因)最後審查委員審查時有交代,這一定要有三家以上公開招標,所以沒辦法用,最後就沒有用了」等語(原審卷㈩第191 頁),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志華為要求盛如盛提供前開酒店消費,確曾不只一次揚言要把證人盛如楓換掉等情(附表編號⒐、⒑),足徵被告趙志華確有利用其經辦「民權至雙連崛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審查會議召集或審查意見傳達之職務,因而獲取前揭價值約14,500元宴飲之不正利益等事實,其接受招待與經辦該2 件道路復建工程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⒎此外,證人盛如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100 年3 月5 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的目的,純粹只是朋友間聯絡感情,沒有特殊目的云云。然此除與其前開所述情節不符,亦與前引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趙志華不斷以有重要之事,並要脅將要換人云云為由予以邀約,關係微妙,語帶玄機,顯與所謂一般朋友聯絡感情,迥然有異,益徵證人盛如楓此部分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據。 ㈢事實欄、㈢所示(即交付光碟)部分: ⒈被告趙志華承辦前揭道路復建工程期間,於100 年3 月21日在高雄市建國路順發公司樓下,將順發公司設計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之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交予盛如楓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華、證人盛如楓均自陳在卷,核與被告趙志華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盛如楓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之通話內容中,依序呈現於:⑴100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47分由被告趙志華表示:光碟資料出來了,但電子檔案太大,不會分割檔案,請盛如楓前來會面,其他晚點再說;⑵同日下午5 時58分,因盛如楓尚在臺中,乃被告趙志華表示:檔案太大,無法寄送,盛如楓則表示將親自過去;⑶100 年3 月14日,盛如楓傳達將於100 年3 月17日前往高雄,被告趙志華則表示要先拿光碟予盛如楓;⑷100 年3 月16日,盛如楓表示無法前來高雄,請被告趙志華將光碟寄往臺中郵政70-78 號信箱;⑸因被告趙志華未依前述要求寄送,盛如楓遂請當時身處高雄之陳泰華與被告趙志華接洽交付光碟事宜,惟陳泰華不克前往;⑹被告趙志華另於100 年3 月19日傳送簡訊表示:因(工程設計)已至最後修改階段,伊於星期一(即3 月21日)會在高雄市區,請盛如楓前來與黃朝強會面商談;⑺嗣盛如楓於100 年3 月21日前往高雄時,被告趙志華交付光碟資料予盛如楓;⑻100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41分許,被告趙志華致電詢問盛如楓是否看過光碟資料,並表示4 月初還會有修正新增內容等情節相合(警卷㈠第204 頁反面至第227 頁,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947 號、第957 號、第1000號、第1020號、第1061號、第1072號、第1073號、第1078號、第1123號;內容如附表編號至編號)。參諸被告趙志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99年10月間伊自順發公司取得「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初步設計資料,因禁不起盛如楓一再拜託,就於100 年3 月間使用辦公室的電腦燒錄為1 張光碟,於同年3 月21日在高雄市建國路順發公司樓下交給盛如楓等語(偵卷㈢第94頁、第95頁、原審院卷第342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趙志華交付之物品為上開2 件道路復建工程之細部設計資料,固未據具體指明其依據,然依卷附扣案盛如楓所有日記本就3 月9 日部分所載記事內容,既有「那瑪夏小趙來電告知細設已送至公所,請我過去確認」等語(詳盛如楓扣押物編號1-3 日記本),另依卷附通訊監察書譯文序號第337 號,即被告趙志華與順發公司承辦人之對話意旨,其光碟內容自已包含細部設計預算書(警卷㈠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加以證人黃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9年10月間交過1 次基本設計光碟片給承辦人趙志華,100 年3 月9 日交過1 次細部設計圖之光碟片給趙志華,至100 年4 月結案後,再將結案設計光碟片交給趙志華,前後共3 次等情(偵卷㈢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及扣案之光碟片4 件等事證,容為公訴意旨就此提出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志華則堅詞否認扣案光碟片為其燒錄並交付予證人盛如楓之物,而證人盛如楓住處經承辦之調查人員實施搜索,亦未據扣得前開存有工程設計資料之光碟片,對照證人黃朝強既證稱:除100 年3 月9 日外,尚於同年4 月檢送結案之光碟片等語,及卷附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3 月7 日、4 月11日,先後與盛如楓、那瑪夏區長白樣.伊斯理鍛、林震宇、順發公司承辦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其當時進度尚分別在草稿階段,或進行細部設計等情(詳警卷㈠第203 頁正、反面,序號第926 號;第238 頁正、反面、第239 頁,譯文序號第1220號至第1222號;內容如附表編號、編號至編號),堪認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3 月21日交付之上開光碟片所存設計資料,確非最終定稿內容,被告趙志華辯稱其交付之光碟係存取工程初步設計資料等語,自屬有據。另依證人黃朝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設計過程要先報公共工程會同意,進行初步規劃,送經公共工程會同意,再依同意金額設計完成送給那瑪夏鄉公所,鄉公所要派委員來審核,審核通過後再報公共工程會同意,設計完成後鄉公所再辦理公開招標發包。無論是初步設計圖說或細部設計圖說皆附有預算書,目的是為日後發包工程之用。伊都是以正式公文將光碟片送到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趙志華處,一共有3 次,第1 次是99年10月間,第2 次是100 年3 月9 日,第3 次是100 年4 月間,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與預算書,尚未經公共工程會或那瑪夏鄉公所確認核定前,與招標文件的狀態相差很多,工程設計圖說修正後,預算金額一定會隨著變動,最後一次確認定稿版本,應該是以100 年4 月13日所送之設計圖說與預算書為準等語(詳原審卷㈩第190 頁至第198 頁),足徵被告趙志華交付予盛如楓之前開光碟,應屬工程初步設計圖說(含預算書)之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以其內容為細部設計資料(預算書),難謂與事證相符。 ⒊被告趙志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光碟之內容並非招標文件,其將該等資料提供予盛如楓之行為,亦不致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並非國防以外秘密之物云云,惟: ⑴按:①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③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初步設計圖說(含設計圖、預算書)或細部設計圖說(含設計圖、預算書)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應秘密之事項,應依是否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而有不同。如屬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除正式公告招標前經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即公開閱覽之文件)外,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如非屬招標文件,其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屬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5 日之工程企字第10100169290 號函及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㈩第206-1 頁、第206-2 頁)。 ⑵前揭那瑪夏公所發包之2 項道路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係該公所與順發公司間所存在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關係,除以定作人那瑪夏公所及承攬人順發公司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依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外,就其內容之審查及掌握,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承辦審查之專家學者,得依法或依約參與並行使其權利,被告趙志華雖以前開公所僱員身分承辦該案,然除擔任會議紀錄及處理相關事務性工作外,並無任何主導支配或決定之權,業據被告趙志華於偵查中除自承提供上開光碟之內容為本件2 工程之設計圖,該設計圖係不得公開,亦不得提供予廠商等語(偵卷㈡第137 頁)外,就其經辦之內容部分並表明:「我不可以做主,這些東西一要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專家學者現地會勘及設計圖審查,顧問公司一定要遵照上示做修正,我當下只是做紀錄,並無任何發言權。」、「我只能做紀錄,無權參與設計圖的權利。」(偵卷㈡第138 頁、第140 頁)等語,是以其身分、職掌,不論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本旨,就契約履行之過程及內容,初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利。 ⑶上開光碟所存取之設計圖說等資料,經被告趙志華為前開交付行為時,固尚非最終定稿,然其既為設計人順發公司依前開採購契約,為達成契約目的而提出供業主審查、修改之給付,性質上雖仍處於可能修改之狀態,然其製作既已依定作人指示之要求及條件設計,是除非設計人刻意保留或違反設計要求為之,或定作人變更其原本指定之要件及需求外,自亦有一次通過而全未經修改,而逕獲採納為定稿之可能,要無從以其事後是否經修改,而溯及為評價取捨以決定其法律之適用,況其縱經嗣後修改,然設計人依其理念而配合上開要求設計,就給付內容之大綱及輪廓既已成形,亦無從以細部修改(飾)之比例高低而予量化並界定其法律適用之界限,其對全體計畫參與競爭者為選擇性揭露之結果,就其他無此資訊之競爭廠商而言,自已因認知條件及時空地位之不對等,甚至因欠缺安排準備之能力、或遭競爭者先行介入運作而受有不利,要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茲以證人盛如楓取得前揭光碟片之目的,業據其在偵查中陳稱:伊於3 月26日與林震宇在高鐵烏日站見面前,趙志華就曾經拿預算書給伊看,預算書有工程分項、預算價,趙志華要伊算算看,若合算就去投標;伊於3 月4 日問趙志華劇本有沒有帶出來,指的是邊坡工程預算書,他有給伊1 份,預算是4 千萬出頭(含管理費)等語(偵卷㈠第277 頁),顯見其取得前開光碟片目的之一,係供參與投標競爭之用,而依證人黃朝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任職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股長,現已退休,曾辦理政府採購發包業務,工程設計監造一定會有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審查設計圖說,也都會附預算書,在公開招標前伊會將設計圖說交給業主審查、修正,至於業主要拿給誰看,那是業主的判斷,照法律規定是不得提供予參與投標的營造商。伊提供設計圖說的目的係為日後工程發包之用,工程設計資料中,包括設計圖說、預算書及發包規範是不得對外揭示,自趙志華處扣案的光碟片是伊於3 月9 日交付(原審卷㈩第190 頁至第198 頁)等語,亦足徵前開資訊對於有意角逐競標之廠商,及上開工程計畫之進行及品質,均有重大影響,另被告趙志華於警詢中既供稱:該2 項工程細部設計底定約於100 年3 月間,依法不得公開,只有參與設計的評選委員可以閱覽(偵卷㈡第125 頁)等語,猶徵前揭光碟片經業主即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承辦人即被告趙志華處,轉送工程審查委員會或公共工程會審核時除主管機關外承辦人或評選委員外,不得提供予參與投標之營造商,且其內含工程設計及預算等項目,涉及投標廠商間競價之公平性,依法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不因本件光碟片有無標明「機密等級」,或設計規畫過程中曾商請當地居民參與審查會議而有異,其經洩露或交付他人後,該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危險即已發生,亦不因其支配者有無讀取,或讀取後是否有所作為而受影響,是被告趙志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林震宇部分: ㈠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即以發送簡訊索賄)部分: ⒈事實欄、㈠(即關於「石籠九件」等語)所示部分: ⑴被告林震宇於100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14分許,向陳鼎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等語之簡訊(警卷㈠第175 頁反面;內容如附表編號⒏)時,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其所承辦之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清疏工程」、⑥「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等9 件工程,均以為係證人陳鼎均所實際承作等情,除據被告林震宇自承外,核與證人陳鼎均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時所稱:100 年3 月5 日當晚在香格里拉酒店飲宴時,林震宇坐在伊旁邊,伊有向林震宇表示石籠9 件裡面伊只施作6 件,3 件不是伊做的等語(偵卷㈡第290 頁至第294 頁)相合,堪信為真。 ⑵前揭被告林震宇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陳鼎均之背景及經過,業據證人陳鼎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石籠九件是指趙志華99年間承辦之那瑪夏鄉公所發包的9 件緊急處理工程,我不知道林震宇傳該簡訊的用意為何,我大約在1 個禮拜後…我招待林震宇至凱撒帝苑酒店飲宴那次,我有當面詢問林震宇傳該簡訊的用意,林震宇當面向我表示:『石籠你做9 件難道不用給我一點意思?』,我當面向他說:『你敢傳就等著出事』,他就沒有回應我了,事後我也沒有給林震宇任何款項。」(偵卷㈤第75頁反面)等語。訊據被告林震宇就其前揭向證人陳鼎均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用意,固矢口否認有索賄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傳送簡訊)其原因為99年下半年,『山上很多道路不通』,陳鼎均的怪手還在山上,我們會請他們去搶通,這是小型工程不到十萬元,不需要經過招標,『件數很多』,他一直沒有來請款,而且99年底縣市合併,很多經費會收回,所以2 月底我通知他來收款。」(本院卷㈠第168 頁)等語,復提出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內部簽呈原本3 紙(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空白簽呈稿(僅內容而無簽批)1 紙(原審卷第13頁)為其論據,經核其上開所指山上「很多道路」不通等小型災修工程,依該等簽呈內容所示,依序載為:⑴「鄉內道(農)路」、「台21線省道」、「楠梓仙溪河道」嚴重中斷或堵塞(原審卷第11頁所示簽呈);⑵「吉巴谷道路路面」搶通、「卡馬龍道路香蕉園下方及西安吊橋下方河道」改道(原審卷第12頁所示簽呈);⑶「台21線及民權國小旁親水公園交會處」、「南沙魯村老人溪道路」搶通、「楠梓仙溪施做河道攻擊面及石籠護岸」砌石補強(原審卷第13頁所示空白簽呈);⑷「各村聯絡道(農)路及台21線」搶通、埋設「過水涵管」、「往楠梓仙溪便道及河床石籠護岸」砌石保護(原審卷第14頁所示簽呈)等,除多為道路搶通工程外,並有上開特定河川之河道改道、河川攻擊面及石籠護岸之「砌石補強」工程(並非設置石籠工程本身),惟查: ①上開被告林震宇於本院審理中指為前揭簡訊所稱工程之項目及內容,與其最初於100 年9 月8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由法院訊問時,及原審法院於100 年10月3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所稱:「我傳簡訊『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這去年已經完工,去年9 月9 日颱風造成將石籠沖壞,經過鄉民反應,我們就進行石籠護岸的補強。」、「(【問: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清疏工程』、⑥『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等9 件工程何時辦理驗收?】99年秋天左右。」、「【問:這9 件工程案件有陸續小型工程再進行,還有一些小型工程補強再進行及請款,這部分有無證明?】淹大水颱風,我有簽呈給鄉長,這9 件每件工程有提撥管理費,工程施作當中若有發生突發狀況,這些錢即可支應,颱風是9 月中旬,當時溪水暴漲,陳鼎均機具都還在山上,所以請他將這9 件工程都做補強。」(原審卷㈤第90頁、第137 頁、第138 頁)等語,亦即被告林震宇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之初,為解釋其前開所傳簡訊內容之目的,就其所稱通知證人陳鼎均前來領款所據之工程,原本辯稱係以前開「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之51項清疏工程中,分別由盛如楓實際承作3 件(序號①、②、③部分)、陳鼎均承作6 件(序號④、⑤、⑥、⑦、⑧、⑨部分),共計9 件清疏工程為對象之後續補強工程,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所指為前述以「道路打通」為主,而兼有其他與上開9 件清疏工程全然無關之河川改道、護岸砌石修補等工程,前後說詞,已然矛盾。 ②依證人陳鼎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就小型搶修工程不予請款之原因係因派去挖土機可能做半天,也有可能作1 小時,村民無法出來,伊是抱著救災的心態去施工,所以小錢沒有去請款;數量數不清,有上百件;且「均無使用石籠工法」(原審卷第278 頁)等語,復稱:印象中林震宇有向伊或公司員工表示,因災害造成的道路中斷、土石堆置情形,由金富鼎公司所進行的搶修,可以檢具照片等資料向那瑪夏鄉公所請款,但「這是道路的部分,不是石籠的部分」。道路搶修緊急處理只有使用挖土機及卡車,只要檢具照片證明施工多久的時間就可以請款,請款金額都很小如果超過10萬就要招標。伊不知道石籠護岸工程補強部分可以請款,員工也沒有向伊反應。伊不確定石籠護岸工程在驗收完後,曾發生因颱風來襲造成破壞,金富鼎公司進行搶修作業的情形(原審卷㈥第197 頁至第199 頁)等語,抑徵被告林震宇所述,均與事實大相逕庭,申言之,被告林震宇雖辯稱前開簡訊係通知證人陳鼎均前來領取小型災修等工程款,並提出前引那瑪夏公所主管會報及簽呈4 份為證,然姑不論上開期間由證人陳鼎均施作之小型災修工程既不下百件,縱被告林震宇亦自承「件數很多」如上,而其工程均因規模較小,施作、工時零碎而無從、亦未曾請款等情,已據證人陳鼎均證述如前,苟被告林震宇獨獨針對該所稱9 筆小型工程專程通知,甚至催告證人陳鼎均前來請款,要與一般事理迥然不符;另依被告林震宇提出上開簽呈意旨所示,其所稱該等小型災修工程既均發生於99年5 月至12月間,並於(100 年)2 月份即通知廠商請領款項,衡情,上開工程均係在受災損害之山區、惡水等艱困環境間所從事之辛苦勞力工作,並有相當之危險,其施工廠商辛勤所求,無非生計,依其性質,苟非如證人陳鼎均所言係受限於人情、道義,或其他與業主之合作關係乃義務為之,而果另有請款之可能,就此高達90餘萬元之血汗所得,豈有如被告林震宇所辯反而久經催促而遲不請領之理,遑論前揭簡訊所稱標的既為「石籠九件」,然陳鼎均施作上開上百件小型災修工程,依其規模及內容,均不涉及「石籠」工法,已如前述,縱其依上開由被告林震宇提出之簽呈內容所示,其與「石籠」一詞沾邊帶故者,充其量亦無非該公所於內部自行擬定並籌措該等工程之經費時,係以動支另案石籠護岸等工程管理費等科目以為支應(原審卷第14頁),然此等前端作業之內部財源籌措事項,究與嗣後對外執行而應與廠商聯繫互動及說明之事宜無涉,自無在對外與包商之簡訊中,突以此與施工標的、內容及包商全然無關之「石籠」(工程)9 件稱謂而橫生困擾之理,是足徵被告林震宇此部分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前開簡訊所指,確如證人陳鼎均所述,係針對前述序號①至⑨所示,分別由盛如楓、陳鼎均承作之清疏工程,用意猶在向證人陳鼎均索討賄賂,至堪認定,乃其於原審審理時,在甫經案發而尚未及詳予深思編派之情形下,未經否認其簡訊所指為前述序號①至⑨所示清疏工程,僅強詞扭曲其傳訊目的為通知請款、並非索賄云云,嗣因發現漏洞顯明,並欠缺自圓之基礎,乃進而翻異其所指標的,另行配合挑選上開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簽呈,將所稱「石籠九件」強指為前開所謂「道路搶通」等小型災修工程云云,飾卸之情,欲蓋彌彰。 ⒉事實欄㈡、㈢所示(即依序關於「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等語)部分: ⑴被告林震宇繼前開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等語之簡訊予陳鼎均後,因顧及陳鼎均前開已經報怨其逕行傳送相類內容簡訊可能出事,乃改變方式,於100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7 分41秒,仍以前開同一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警卷㈠第245 頁,譯文序號第1267號;內容如附表編號),轉而傳至何志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請求轉達其索取賄款之意等情,隨即又於同日晚間6 時13分25秒,另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等語之簡訊(警卷㈠第245 頁,譯文序號第1268號;內容如附表編號),至盛如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陳鼎均於警詢中證稱:「林震宇要何志成再次向我轉達林震宇在100 年2 月9 日『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即向我恐嚇索賄之事,林震宇要將索賄的金額從90萬降至50萬元」、「因為林震宇擔心我罵他,所以要何志成代為向我轉達」、「另外,『下禮拜三驗』是指『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及『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排定在100 年4 月20日(星期三)驗收。」(偵卷㈥第26頁正、反面)、「【提示通訊監察所得簡訊】就是我前稱因為4 月20日上開2 件工程要驗收,林震宇要求我交付50萬元給他,『以免週三業務停擺』就是指若未交付50萬元給他,他4 月20日星期三就不驗收了」(偵卷㈥第2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何志成於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審查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提示監聽譯文】這是林震宇要求我轉告陳鼎均,週二要先給林震宇五十。」、「我當天有拿給陳鼎均看,陳鼎均說不用理他。」(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原審卷㈦第45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綠飛閣度假會館有將手機的簡訊直接拿給陳鼎均看,陳鼎均看完後即脫口而出:『瘋子,不要理他。』」(偵卷㈡第11頁反面)、「99年底金富鼎公司及裕興公司得標『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100 年2 月下旬竣工,迄至100 年4 月初鄉公所都還沒辦理驗收付款,100 年4 月初開始,林震宇就向我表示,要安排與陳鼎均見面;我也有向陳鼎均轉達此事,由林震宇在100 年4 月17日傳送給我的簡訊,我大概知道林震宇以上開2 案能順利通過驗收作為威脅,要向陳鼎均索賄,但陳鼎均一直避著林震宇,不願意支付索賄。」、「林震宇在100 年4 月17日傳上開索賄簡訊給我時,陳鼎均曾向我表示,林震宇也曾傳類似的簡訊給他,叫我不要理他。」(偵卷㈡第316 頁反面、第317 頁反面)、「100 年4 月19日和林震宇見面時,我告訴他,簡訊不要亂傳,有事情直接找老闆陳鼎均談,林震宇當場也只是笑笑,並沒有表示意見。」(偵卷㈡第306 頁)等語相合;另就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簡訊予盛如楓部分,亦據證人盛如楓於原審法院行羈押審查而進行訊問時,除明確陳稱與被告林震宇沒有任何金錢交往等情外,並稱:「【提示簡訊內容】在那裏我是作石籠的工程,我沒有與他談過金錢問題,我覺得是要向我開口談石籠的『費用』。」、「是我自己連工帶料承作三作石籠工程,有可能是否要算『該給他的費用』。」、「【問:林震宇要向你收三件,那三件到底是什麼?】就是我說的我承包的三件石籠工程部分。」(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等語。並有內容如附表編號、所示執行通訊監察所得簡訊各1 則在卷可稽。 ⑵訊據被告林震宇雖矢口否認前開索賄簡訊為其所發送,並辯稱上開手機係包商所提供做為業務聯絡使用,每次用完即經收回;復辯稱其於100 年4 月17日即證人何志成、盛如楓收得上開不詳來源簡訊前,已於100 年4 月13日調任為那瑪夏公所之觀光課長,與上開工程等相關業務無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進而辯稱上開手機於「100 年4 月初」已經消失云云,亦如前述。然查: ①前揭被告林震宇於100 年4 月17日傳送上揭內容簡訊後,經證人何志成於2 日後(同月19日)與其見面時,經當面報怨勿以簡訊方式傳送相關內容時,被告林震宇除「笑笑」回應,並未作任何質疑或反駁等情,已經證人何志成證述如上,顯已默認其傳送該簡訊之事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08分26秒、11時19分34秒(連續兩通)起,首次出現經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以線上口述對話為內容之監察紀錄(警卷㈠第144 頁,譯文序號第377 號、第378 號),包括①99年12月24日(3 筆;譯文序號第377 號、第378 號、第381 號)、②12月28日(1 筆;譯文序號第404 號)、③100 年1 月7 日(2 筆;譯文序號第485 號、第486 號)、④1 月8 日(1 筆;譯文序號第489 號)、⑤2 月9 日(1 筆;譯文序號第689 號)、⑥2 月17日(1 筆;譯文序號第762 號)、⑦2 月18日(2 筆;譯文序號第770 號、第772 號)、⑧2 月19日(1 筆;譯文序號第776 號)、⑨3 月2 日(3 筆;譯文序號第843 號、第844 號、第851 號)、⑩3 月26日(1 筆;譯文序第1131號)、⑪3 月29日(2 筆;譯文序號第1149號、第1153號)、⑫4 月9 日(3 筆;譯文序號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⑬4 月10日(2 筆;譯文序號第1215號、第1216號)、⑭4 月11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4號)、⑮4 月12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8號)、⑯4 月15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42號),通話對象除陳鼎均外,尚有林崇義、盛如楓、何志成,以及不詳姓名之臺中某酒店公關等,包括為被告林震宇於警詢中所自承,於100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9 時29分、9 時52分,以上開手機與證人陳鼎鈞聯絡前往酒店消費等相關事宜者(警卷㈠第272 頁),共計26筆通話紀錄(詳見警卷㈡第144 頁至第242 頁),尚不含其通話前後兼以簡訊對話者數筆,其持續呈現之通話使用人,均為被告林震宇,未見例外;另其於100 年2 月9 日,發送前述「石籠九件」等內容之簡訊予陳鼎均者,亦據被告林震宇自承為其所發送,已如前述;縱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26分5 秒,即前開被告林震宇爭執並非其(100 年4 月17日)所傳送之簡訊發出3 日後,猶有前述香格酒店之坐枱小姐陳O姈傳送內容為:「感冒好了又感冒,超難受的!這一兩個禮拜六、日都有新娘秘書的工作要接,等五月初才有時間了,你都何時休假?」等語,即依其被動回應之語意,顯係婉拒對話人先行所為之邀約(警卷㈠第249 頁,譯文序號第1304號;內容如附表編號),嗣其經證人陳O姈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到庭證述時,亦據證稱:該簡訊確係在收得依其手機通訊錄顯示為被告林震宇使用門號所發,內容為「我想見你」,意在邀約伊外出之簡訊後,乃予回覆等語(原審卷㈦第85頁至第88頁),與其前述用為婉拒而語意被動之簡訊回覆內容,均能砌合,堪認證人陳O姈所言不虛,猶徵上開行動電話不僅經被告林震宇持以為發送「石籠九件」等索賄簡訊等犯罪用途之秘密工具,更據其用為與心儀之酒店坐枱小姐聯絡等私密途徑,至為倚重,茲被告林震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據附得證人陳O姈所稱被告林震宇稍早以同一門號先行傳來之簡訊云云,以為詰難,然依一般通訊監察執行實務,其因各家電信業者使用系統及器材差異等相關配合之技術因素,偶有受各筆通訊留存之平台歧異等因素影響,而未經完整收錄者,原非少見,猶不影響其他經監察所得通訊之品質及內容,是被告林震宇此部分所辯,要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申言之,依被告林震宇對前開門號倚重之程度,及其此間持續撥打、傳訊使用之情形及對象,與其所辯:「這是包商工地人員交給我使用的,表示這支電話是讓我跟陳鼎均聯絡的,但打電話完後,隔天就要收回,而這支電話我只用過幾次而已,每次用完他們都會拿回去。」、「是搭配手機一起拿給我的,每次用完後,他都到我的辦公室把手機收走。」(偵卷㈤第41頁反面)云云,客觀上已然不符,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初已然消失云云,猶與前述其在⑬4 月10日(2 筆;編號第1215號、第1216號)、⑭4 月11日(1 筆;編號第1224號)、⑮4 月12日(1 筆;編號第1228號)、⑯4 月15日(1 筆;編號第1242號)等4 日間,已經證明尚有持續以該手機與他人通話多次,甚至於100 年4 月20日,仍用為發送簡訊予心儀之酒店女子陳O姈之事實,迥然不符,遑論依前開如事實欄㈡、㈢所示2 筆以何志成、盛如楓為發話對象之索賄簡訊於傳送時,其發送人所在位置確實在那瑪夏地區,有前引顯示其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民權里平和巷88號室內」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其簡訊發出後,不僅確為何志成、盛如楓所收得,依其內容意旨,於文句末尾既分別強調「請回覆」、「何時方便?」等語,猶已明示要求收訊人或其指定轉達之人於得悉後,立即回覆之意,衡其情節,苟非有十足把握確定其相對人如遵循指示,立即按該傳訊門號回覆後,不至遭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當場發現其情事而識破,原可排除係有心人,甚至為本件承辦之偵查犯罪職務公務人員刻意假冒林震宇名義,並以上開仍在被告林震宇使用支配中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何志成、盛如楓之可能;反之,苟如被告林震宇先前所辯,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果於簡訊發送時,已經交還包商而不復持用,然其此部分犯行經查獲之原因,既為偵查機關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依常情,其受監察之當事人間,對於遭鎖定為監察對象之事實,既無從於事前知悉,則苟令何志成、陳鼎均,甚或盛如楓等人,果有意陷害被告林震宇,又豈能未卜先知而自導自演,刻意持上開為被告林震宇所持用之手機,並專程前往瑪那夏地區發訊,以配合基地台顯示地點,而密集傳送前述內容之簡訊,以供負責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偶然截獲,而獲留存為證之理,凡此足徵被告林震宇辯稱該手機於事發時已經包商取回或無端消失,該簡訊亦非其所發送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震宇另以100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左右,即前開2 通幾乎同時傳送之簡訊經發送之際,因已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觀光課長,而適就當日舉辦之「戀戀螢火蟲」活動,正忙於整隊、上車、上台致詞,根本無暇製作並傳送簡訊,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取該活動過程紀錄,及傳喚證人朱文華以實其說,然經原審法院依其所請而調查後,除發現上開活動簽到簿並無被告林震宇簽名之紀錄(原審卷㈥第33頁)外,依該活動預訂行程於晚間6 時至6 時30分之進度,係出發至賞螢區,亦與被告林震宇所辯係上台致詞云云(原審卷㈥第18頁)有異,另依證人朱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活動當天伊並未與林震宇始終完全緊鄰,因為伊是跑來跑去的,伊的目光主要是在遊客,因為要掌握全場,偶爾會看一下課長有何指示等語,要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震宇自97年間起,擔任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並為上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之承辦人,已如前述,嗣上開工程於100 年2 月間完工後,證人林維順及陳鼎均分別於100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均曾請託趙志華向被告林震宇表示該2 件工程尚未驗收,並徵詢其安排驗收之可行時間等情,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㈠第230 頁;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1142號、第1147號),另就證人何志成於100 年4 月17日前,曾與被告林震宇接觸,並請其儘快安排驗收,嗣並於100 年4 月12日接獲被告林震宇以電話告知,將安排於100 年4 月20日驗收等情,亦據證人何志成證述在卷(偵卷㈡第18頁),並有渠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239 頁反面,譯文序號第1228號)存卷可按。被告林震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100 年4 月13日,已經依那瑪夏區區長指示,與原本擔任觀光課課長之人李重松對調職務,並經證人即那瑪夏區區長白樣.伊斯理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我剛接任,且實際上我曾經擔任過桃源鄉鄉長,當時我認為李重松是在地人,且公務員資歷深,對鄉內事務較為熟悉,所以當時只是單純讓這兩個業務對調,讓業務比較有活潑性,且讓業務順利推動」(本院卷㈡第271 頁)、「【問:調動原因是否為了戀戀螢火蟲活動?】)不全然是」(本院卷㈡第271 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前開接任為財建課課長之人李重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互調?】不曉得,區長剛上任就叫我們去,沒有告訴我們調動原因,是臨時叫我們去。」、「是快下班的時間叫我跟林震宇、人事主任江宗仁上去。」(本院卷㈡第273 頁正、反面)等語,然姑不論就形式上而言,上開職務調動命令係於100 年4 月19日方才以公函對外發布生效,有前引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發文之:區人字第1000003601號函原稿(本院卷㈠第205 頁),並據原審法院向承辦人查詢被告林震宇職務調整調動時間而作成公務電話紀錄1 份(原審卷第404 頁)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時任那瑪夏公所人事主任之人江宗仁,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調動生效之情形證稱:「人事問題一定要他(區長)核章(100 年4 月19日)才能送出去」等語(本院卷㈠第270 頁),亦堪佐參,依其函文意旨猶載明3 日內(即同月22日前)完成交接,申言之,以形式上之對外效力而言,被告林震宇於100 年4 月19日經正式調整職務生效前,不論其公所內部實際業務運作支援情形為何,對外均仍為職掌該公所財建課課長業務之人;縱依前述,該公所內部於100 年4 月12日,即已經區長於下班前以口頭告知並要求被告即財建課課長林震宇與觀光課課長李重松2 人對調職務,其因事出突然,當事人間不僅就新職業務全然陌生,公所內硬體設施亦均不及配合等情,除據證人李重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區公所在整理移動辦公室桌椅,所以沒有那麼快交接。」、「書面資料是這樣,但實際上沒有正式的交接儀式」、「差不多三、四天左右我們才互調,桌子沒有移動,因為我們兩人的桌子在同一排,就人直接過去。」(本院卷㈡第273 頁反面)等語外,就其實質上業務內容之實際決策職掌,猶證稱:「【問:你接了經建課後,相關的公文如本案的九件小型工程、兩件小的清疏工程,相關驗收是否是你蓋的?】都是我蓋的,但我有不懂,會去請教林震宇,大部分都交給邱光明,因為我不是專業」、「【問:林震宇座位在你旁邊,會不會問你這些案子的工程情形?】比較大的(林震宇)會稍微跟我講一下,因為我不懂要請教他。」、「14日後都是我核的,但比較大的部分還是請教林震宇才核章。」「【問:正式全部公文核章,是三、四天後正式互調後才開始核?】對,但我不懂的還是會請教他。」、「比較不重要的我自己會蓋。」(本院卷㈡第273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第275 頁)等語,申言之,縱令該公所上開正式對外發文前,已於100 年4 月13日先行內定以證人李重松接任財建課課長,然因其對驟然接掌之上開業務全然陌生,實質上仍均由被告林震宇實際支配並主導運作,凡此諸節,猶不因被告林震宇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並為證人即主管該區人事業務之人事主任江宗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否認為其所經手或曾經見聞(本院卷㈠第270 頁)、內容要旨雖記載被告林震宇自100 年4 月14日起,調觀光課課長之那區經字第1000003894號函稿(本院卷㈠第206 頁,非正式公文正本),惟依其所示相關經手之書記、主秘等人核批日期及所示發文日期,均已為100 年4 月26日,與前開於100 年4 月19日發布之輪調公文無涉外,另依其函文內容文意,亦無非向農會等往來之金融機關告知將變更相關印鑑卡及印鑑等事宜而受影響,自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遑論依被告林震宇以前開2 則簡訊索討賄賂而據為對價依據者,既均明示為陳鼎均所承作之「石籠九件」,或嗣後得悉實際由盛如楓所承作之「三件」,即前開包括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清疏工程」、⑥「達卡努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清疏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清疏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等,已於100 年1 月6 日經核撥款項之工程,其對價關係原不因被告林震宇就其用為施壓(而非對價)而尚未驗收之上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工程,是否仍為主辦之人而有異。 ⒊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不)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不)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林震宇於前揭時地,係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將其先前主辦之上開九件緊急清疏工程等職務上行為做為對價,著手向陳鼎均、盛如楓要求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㈣所示(即接受招待至酒店消費)部分: 如附表所示由那瑪夏公所發包之野溪緊急清疏工程中,有多筆係以證人陳鼎均為實際承作人,已如前述,訊據被告林震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於100 年4 月9 日晚間與證人陳鼎均等人前往坐落臺中市之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並帶小姐出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所指2 次接受證人陳鼎均招待之事實,辯稱:伊於起訴書所載,包括100 年4 月9 日晚間,但不含99年12月28日在內之其中4 日,固曾前往各該酒店消費,然其費用均自行支付,並未接受招待;另伊於99年12月28日因前往嘉義縣政府開會,晚間猶搭乘高鐵前往臺南,故未前往上址酒店消費;縱令有之,其費用亦為伊自行負擔,並無接受證人陳鼎均招待,猶無經陳鼎均要求為特定行為,或因而給予特別便利等情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震宇於100 年4 月9 日晚間,與證人陳鼎均共同前往坐落臺中市之天上人間酒店消費,其費用並均由證人陳鼎均支付等情,除據前開被告林震宇自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鼎均等人前往上址消費,並帶小姐出場部分之事實外,業經證人陳鼎均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78 頁、第279 頁)、證人何志成於警詢中(偵卷㈡第315 頁)證述在卷;又被告林震宇確於99年12月28日晚間與證人陳鼎均等人前往坐落高雄市之凱撒帝苑酒店消費,其費用亦均由證人陳鼎均支付等情,除據被告林震宇於警詢、偵訊中自承與陳鼎均等人前往該酒店消費並帶小姐出場部分之事實外(警卷㈠第269 頁反面、偵卷㈠第297 頁),亦據證人陳鼎均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陳述綦詳(偵卷㈡第300 頁、原審卷㈤第88頁、第89頁),復有被告林震宇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以簡訊向凱撒帝苑酒店女服務生王彤安告知其當晚9 時許可能會前往消費,而詢問該女是否亦將在場(警卷㈠第146 頁反面,譯文序號第400 號);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被告林震宇復與證人陳鼎均以電話互通所在位置,並約定到達時另行致電(警卷㈠第147 頁,譯文序號第404 號),及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由證人陳鼎均致電凱撒帝苑酒店公關王瓊芬,告知消費人數約3 至4 人,及隨即前往消費等意旨(警卷㈠第147 頁,譯文序號第405 號),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林維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曾多次與被告林震宇前往酒店消費等語(原審卷㈦第41頁、第42頁)均能相合,堪信為真。被告林震宇雖空言辯稱上開酒店消費,均為其自行支付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林震宇前因車禍事故而生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其中除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部分由其父協助處理,及其自己於98年7 月間先行付出30萬元外,爾後並須按月支付5 萬元等情,業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在卷,財務狀況顯難謂佳,縱以其一介公務員,每月不過數萬元之收入,苟無其他來源或家道殷實以為後盾,僅以其聲稱自91年間起,每月均儲蓄1 萬元作為「私房錢」支應,竟能任憑進出酒店消費並帶女出場,依其情節,單以本件經後開認定為其自行支付者(後詳述),於短短數月間即有4 次,且均非偶然因升職、慶功,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前往,儼為常態,尚不計其前開於同案被告趙志華被訴案件部分所示,僅就100 年3 月5 日委託同案被告趙志華持往清償之酒店消費款,即高達72,000元之譜,是被告林震宇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無足採。⒉訊據被告林震宇於警訊中雖辯稱其上開前往酒店消費,並帶小姐出場,均係遭證人陳鼎均強迫所為;嗣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於99年12月28日部分之事實,猶翻異前詞,辯稱當日因公赴嘉義縣政府開會,及至晚間方才搭乘高鐵轉往臺南,故未曾分身前往上址酒店消費云云,並以其經扣案之記事簿,確有關於當日在嘉義縣政府開會行程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94 頁),猶提出據稱為其當日晚間在臺南高鐵站拍攝之照片2 幀,並另以局部放大方式,突顯其當時手中所持,記載搭乘日期為2010/12/28,車次:757 ,目的地:臺南,抵達時間為晚間10時43分之高鐵車票,及其手腕上所戴手錶呈現時間約為11時34分之景象(本院卷㈡第192 頁、第193 頁)以為佐證。然姑不論被告林震宇身為主管經辦工程之地方機關男性公務員,竟自稱須受制於承攬工程之包商,遭強迫配合之行為內容,猶為陪同包商前往酒店飲酒消費,形同應召陪酒,嗣後更遭逼迫而與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儼然命途坎坷、身不由己等情,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已然無從採信。經查: ⑴就被告林震宇以其當日出席由嘉義縣政府舉辦之會議為由,以為未曾參與當晚與陳鼎均至酒店消費行程之辯解云云,除與其前開於是日上午11時14分已先與酒店小姐相約在先,復於晚間與正在前往酒店消費之陳鼎均密切互通行蹤並聯繫碰面方式,隨後並由陳鼎均於同行之3 、4 人抵達酒店前,先行通知酒店服務人員之情節,迥然有異;又被告林震宇為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上址酒店消費,於本院審理時,原辯稱當日白天均在嘉義縣政府開會,並強調之後即搭乘晚間10時26分之高鐵列車由嘉義出發,抵達與嘉義相距未遠之臺南時,已晚間10時43分云云(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本院卷㈢第1 頁),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當庭諭令陳報該會議之名稱及會議記錄或報到證明(本院卷㈡第276 頁),並諭知若不能提出則由本院調取後,始據提出嘉義縣政府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於「上午11時散會」之「99年度曾文水庫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提報書專戶運用小組第2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報到單(本院卷㈢第2 頁、第3 頁),前後說詞已有不符,核其前開於是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簡訊與酒店小姐相約當晚來店之發訊時間,猶緊接上開會議甫經宣告流會而解散時點(上午11時)之後,其因當日行程提早結束而得空,並旋即安排晚間活動之心態行徑,堪稱顯明。 ⑵另就被告林震宇前開提出據稱為99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拍攝之連拍照片2 幀所示景象,均為被告林震宇採坐姿右側45度角側向鏡頭,並取上半身至(坐姿)膝蓋部位之範圍等方式接受拍照,於鏡頭取景之侷促畫面影象中,除後方以黑暗夜色為背景中,適有由發光招牌顯示之「高鐵台南站」等字樣,恰恰透過被告林震宇肩膀上方狹小空間完整呈現;其置於兩膝之雙手,亦適以略向鏡頭方向揚起傾斜之方式,將所持之物刻意示人,致於局部放大後,剛好可見在其按壓在上之左手食指上緣及指尖處,分別露出所持高鐵車票之發車日期、車次、抵達車站及時間;緊鄰呈現者,猶適為其右手手腕所戴,指針顯示時間約為11時34分,錶面亦適巧正對鏡對之手錶,衡情,依其選擇在此深夜光線暐暗、時間、場景平凡無奇之條件下拍攝照片,既非一般因景色、服裝優美,或時間、場合特殊而留影,亦無與友人合影以留念等原因之情形下所為,動機已然可議,而其所攝景象於方寸之間,復適巧在其略嫌做作之坐姿,及疑似刻意朝鏡頭傾斜呈現以突顯所持之物、所戴手錶之動作,將此包括地點、日期、時間、行程等諸多關鍵元素,集中呈現,猶在拍攝時間據稱已近3 年之後偶然找出,卻全然偶合其辯解之需求,並於全案進入第二審審理時,可供提出為證,巧合至極,已難遽信,遑論其同一時間、場景既重複拍攝該姿態、角度均幾近相同之照片,然取景方式卻均未注意被告林震宇之頭部上緣近眉毛以上並未入鏡,即均出現一般人所忌諱之「削頭」景象而全未修正,顯見其拍攝之時,取鏡重點原不在人;又依其照片中經被告林震宇以右手配戴,所呈位置及角度適均為鏡頭直接正對拍攝其錶面之手錶,除依其置於右側之旋扭設計,顯係供配戴於左手使用,與被告林震宇上開拍攝照片時之配戴方式,扞格不入,猶與被告林震宇於本院審理中在庭時,均本能以右手持筆寫字(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並將手錶及佛珠等物配戴於左手(本院卷㈢第128 頁)之情形,迥然不符,是其前開照片既有諸多可疑之處如上,而依現今網路交易項目繁多,縱各式過期之高鐵車票亦均可循此輕易取得,欠缺公信,是依其情節,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以其提出之上開照片,自無從捨前開斑斑事證而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林震宇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4 月9 日接受證人陳鼎均招待,並受有各次於酒店消費之利益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陳鼎均與被告林震宇,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凱撒酒店,及同年4 月9 日在臺中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之明細,雖經檢察官向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調取消費明細未果(警卷㈠第81頁),亦未見因實施搜索而發現,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自明(偵卷㈤第115 頁),惟依證人陳鼎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9 日林震宇和任職中國信託銀行的友人(即葉義誠)來南投玩,林震宇打電話給何志成,當日晚上8 、9 時何志成接林震宇一行人前來,伊等就去臺中市文心南七路天上人間酒店飲酒,當時伊還有找一位朋友叫吳家修,當天有小姐坐檯飲宴,消費約25,000元至30,000元,由伊以現金付帳(偵卷㈤第73頁,原審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等語,另依其在警詢中證稱:於99年12月間晚上10點多,伊與員工林維順、前員工林和平在高雄市凱撒帝苑宴飲,林震宇與任職中國信託銀行的友人(即葉義誠)前來,當天伊等喝到凌晨3 點,伊有幫他叫小姐坐檯,當天約消費5 、6 萬元,由伊以現金支付(偵卷㈤第73頁)等語,足徵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時間、酒店名稱、參加人及消費金額等事實,均堪認定,檢察官依凱撒帝苑酒店扣得之聯絡單記載「12/28 $64300 」認定附表編號⒈所示日期之消費金額為64,300元(偵卷㈡第439 頁),固非無據,惟參諸該酒店會計證人陳雅雯於警詢中所述:聯絡單應是陳鼎均消費的金額沒錯,但消費金額明細及詳情,伊不清楚,有時付款總額與發票金額會有不同,主要是因為凱撒帝苑常董會私下給客戶折扣等語(偵卷㈡第438 頁),是公訴意旨依該聯絡單認定消費金額為64,300元,難認精確,應依證人陳鼎均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林震宇之認定,即50,000元為消費金額,堪供認定。 ⒋另就證人陳鼎均招待被告林震宇於附表所示酒店消費之目的,業據其在偵查中證稱:林震宇是財建課課長,伊等的工程是歸他管,因為一直簽上去請款,所以伊要請他幫忙排驗收,林震宇很嚴格,就是要符合設計標案的規格,99年間曾經發生下大雨砂石被沖下來的情形,所以伊認為他有點刁難,這也是伊要請林震宇去酒店的理由之一,就是要多跟他親近一點(偵卷㈥第50頁、第51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請林震宇去酒店消費以後好配合,也是伊招待林震宇去酒店的想法之一(原審卷㈥第197 頁)等語,足徵證人陳鼎均係因工程施作完畢,為求能迅速安排驗收以便請款,並期財建課日後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起見,乃招待被告林震宇前往酒店消費,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震宇明知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經辦之各該野溪緊急清疏工程,實際承作人係證人陳鼎均等人之考量,始前往酒店消費云云,即難謂合,不足採取。另證人陳鼎均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伊在那瑪夏鄉工作一年認識林震宇很久,感覺像朋友一樣,所以才招待他去酒店喝酒(偵卷㈡第340 頁)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林震宇之證詞,惟參諸其在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伊不會招待其他公務員到酒店去喝酒(原審卷㈥第201 頁),顯見其係因被告林震宇之職務關係而予結識,卻僅招待其前往酒店消費,而未同等對待其他公務員,是其招待之目的縱以朋友相稱,亦未排除前開與工程配合及請款等職務相依之考量,是證人陳鼎均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即難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林震宇就證人陳鼎均兩次招待其前往酒店之目的,依其在警詢中關於前開前往酒店消費之陳述,既已陳明:99年12月28日伊約陳鼎均的目的是要跟他解釋,伊並沒有刁難他工程;陳鼎均要伊配合的案子,就是前提示51件工程中表列的最後8 件;陳鼎鈞曾告訴伊已驗收的案子,要快辦撥款,不要去阻擋案件,伊只是在審核決算書的行政程序上加快腳步,加快的時間不一定等語(偵卷㈠第288 頁),足徵其就證人陳鼎均邀約前往酒店消費之用意,顯然知之甚詳,而證人陳鼎均招待被告林震宇之目的,既與其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長經辦附表所示之工程職務相關,故被告林震宇接受招待,於附表所示時地2 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與其職務及經辦之業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自明。茲被告林震宇因職務關係接受酒店宴飲之事實,依法應認為不正利益,其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震宇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於100 年4 月9 日前往台中市天上人間酒店消費獲取之不正利益,各為12,500元、5,000 元,合計為17,500元(計算式:50,000元÷4 人=12,500元; 25,000元÷5 人=5,000 元,12,500元+5,000 元=17,500 元),堪予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2號判決參照)。且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1 月間要求期約證人盛如楓提供「HTC DESIRE HD 」之行動電話2 支,嗣再於同年農曆年前收受;被告趙志華、林震宇分別於事實欄㈡、㈣所示,各接受盛如楓、陳鼎均招待前往酒店飲宴,均與渠等職務及經辦業務相關,業如前述。可見證人盛如楓、陳鼎均各與被告趙志華、林震宇並無任何故舊情感之交誼,僅係偶然緣於業務與職務關係接觸結識,只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及職權,即進行以行動電話饋贈,及招待前往酒店飲宴。且上開饋贈及飲宴均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饋贈禮品之種類、方式及數額,顯係特別針對其身分及職務關係,被告趙志華及林震宇自難諉為不知。渠等竟仍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規範準則,與經辦工程之廠商盛如楓、陳鼎均於行政程序外有收受行動電話、接受招待前往酒店飲宴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受領之行動電話係屬賄賂,酒店免費之飲宴係屬不正利益,而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證人盛如楓均係為求被告趙志華職務之便可順利辦理請款,居間介紹認識順發公司黃朝強,將其公司所營項目納入設計範圍,及便於配合日後所施作之工程;證人陳鼎均係為求被告林震宇,對其經辦工程驗收及請款事宜給予便利等,有對價關係之認識,至為顯然。故渠等之辯護人辯稱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在經辦之工程驗收、請款完畢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志華、林震宇前揭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身分要件: 林震宇自97年年底,至100 年4 月19日經發文公告調整職務時為止,持續擔任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暨同機關經改制後之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被告趙志華係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趙志華部分: ㈠成立罪名部分: ⒈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㈠部分)利用經辦①「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②「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清疏工程」、③「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請款期間,向盛如楓要求「HTC DESIRE HD 」行動電話2 支,盛如楓為求前開工程請款順利,遂允其所請,並於工程款入帳後,交付上開價值共計41,000元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趙志華收受以為對價;(如事實欄㈡部分)藉經辦「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有關審查會議召集,審查意見傳達之行政業務之便,索求宴飲,協助介紹盛如楓與順發公司負責人黃朝強認識,俾利推銷巴克斯公司銷售之材料及推廣石籠技術工法,列入設計範圍內,而於100 年3 月5 日並收受盛如楓提供價值約相當於14,500元之酒店消費服務等不正利益以為對價;(如事實欄㈢部分)於經辦前揭道路復建工程職務所取得之初步設計資料(含預算書)之光碟片,交付予盛如楓。核其所為:⒈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⒉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⒊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物品罪。 ⒉被告趙志華及其辯護人就前開事實欄㈢部分,即本件關於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物品罪名之成立,雖辯稱證人盛如楓於取得被告趙志華交付之光碟後,並未讀取云云,惟按刑法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 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參照),茲被告趙志華於前開交付行為完成時,既已令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脫離原本受保護之環境,而令法益處於隨時可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狀態,依前開說明,要不因其受交付之人是否進而讀取該秘密之內容而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被告趙志華就事實欄㈠部分,兼有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就事實欄㈡部分,兼有要求、期約及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其要求及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趙志華上開3 次犯行,時間不同、職務內容、目的、及犯罪方法、構成要件均有異,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趙志華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犯行,其分別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均未逾5 萬元,並考量其獲取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情節,就事實欄㈠部分,依前述卷證,其就盛如楓承辦該等工程案件之請款過程,均持續配合上級主管機關要求而補正辦理,嗣該款項並於100 年1 月6 日獲得核撥,客觀上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怠慢、稽延情事;就事實欄㈡部分,其行為係藉職務之便,介紹盛如楓與黃朝強認識,以利盛如楓自行爭取、遊說承辦廠商將其擅長之材料及工法納入設計規範,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均減輕其刑。 ㈣其他說明部分: ⒈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被告趙志華前開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其事實欄㈢部分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獨立數行為,並成立數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誤以前者(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由盛如楓所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給付,係後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由被告趙志華交付秘密行為之對價,依其文意,既已將該二部分之犯行均已論及,就各自該當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雖有未詳,然已不至與其他犯罪相混,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為均已經起訴,並應由本院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趙志華前開如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示犯行,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恰,惟其起訴收受不正利益及交付存取有前揭工程初步設計資料光碟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究,就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林震宇部分: ㈠成立罪名部分: 被告林震宇於經辦事實欄所示工程之機會,先後(如事實欄㈠、㈡、㈢部分)3 次傳送簡訊予陳鼎均、何志成及盛如楓,依序索取90萬元、50萬元及數額不詳之賄款;(如事實欄㈣部分)明知陳鼎均事實欄㈣所示多項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為求工程施作完畢後能迅速安排驗收以便請款,及財建課日後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起見,先後2 次收受陳鼎均所提供,價值約相當於12,500元、5,000 元,共17,500元之酒店消費服務等不正利益。核其所為:⒈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⒉就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震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先後2 次為索賄而傳送簡訊予陳鼎均、何志成,係因在前之索取賄賂90萬元行為未果,乃繼而索賄50萬元在後,其先後2 筆簡訊發送時間雖相距2 月有餘,然其本質均為行為人為實現同一目的及內涵之犯罪而接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林震宇就事實欄㈡、㈢所示,先後於100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7 分、6 時13分,密集傳送索賄簡訊予何志成、盛如楓,其時間、空間均密接、延續,客觀上已然無從區隔,應認為一行為之數舉動,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名,並侵害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行為內涵及情節已有具體索賄金額表示之事實欄㈡部分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⒉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林震宇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一罪)犯行,與其如事實欄㈣所示2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二筆)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三罪)而分論併罰之。㈢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林震宇於事實欄㈣部分所示犯行,其分別收受之不正利益均未逾5 萬元,並考量其就供獲取不正利益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尚無可認為就該工程相關業務之承辦有何怠慢、稽延等情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就其此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均減輕其刑。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維持原判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林震宇如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論以: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㈠部分)、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③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實欄㈣部分),並就①、③兩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林震宇、趙志華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勠力從公,被告林震宇身為主管,當以身作則,為部屬表率,渠等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索求、收取非分之財,被告林震宇與經辦業務之利害關係人前往酒店消費,偕同女服務生出場,從事性交易,業據渠等及前揭證人陳明在卷,放浪形骸、敗壞官箴,行徑足使負責盡職之同僚蒙羞。被告林震宇多次向不同之人索取高額賄款,顯見其貪婪成習,念其2 人並無前科,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林震宇多次索賄並未得財,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志華所交付存取工程設計資料之光碟片,已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諭知褫奪公權3 年;就被告林震宇如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諭知褫奪公權5 年;如事實欄㈣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諭知褫奪公權3 年,並就被告林震宇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諭知褫奪公權5 年。並就扣案被告趙志華上開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HTC DESIRE HD 」行動電話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另1 支行動電話雖已滅失,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按收受時市價即20,500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趙志華之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趙志華、林震宇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而為判決,固非無據,惟查:⒈被告趙志華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依證人盛如楓所述,其就100 年3 月5 日與被告趙志華前往酒店所為之消費,除支付酒店飲宴及小姐買全場(不得拒絕出場)之費用外,始終不曾為被告趙志華支付帶小姐即證人陳O姈出場後進行性交易之費用8,000 元,而該費用經被告趙志華告知證人陳O姈請酒店幹部墊付後,亦已經先行墊付之人董金治向被告趙志華索還等情,復據證人董金治證述如上,則換算被告趙志華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約為14,5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區分被告趙志華前開帶小姐出場之出場費,與出場後另為性交易之費用,而將該筆8,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為出場費,並計入盛如楓為被告趙志華支付之款項,而計算其所得不正利期數額為20,500元,即有未合。⒉被告趙志華犯前開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依其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非當然得併合處罰之對象,原審法院於101 年8 月13日為判決時,因未及審酌,未依法就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逕與包括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徒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所為之有罪判決,誤為與同案被告盛如楓被訴部分(後詳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趙志華就上開2 部分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否認犯行,就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已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陸)科刑部分(被告趙志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 一、爰審酌被告趙志華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約僱公務員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7歲,正值華年,前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如下(原判決誤載為「無前科」):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就其犯罪情節,除前開關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適用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要件,而已經審酌之相關情節部分,及純就其所具公務員身分而言,原屬上開成立所犯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均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考量其為貪圖享樂而接受廠商招待,成立犯罪所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務類型及層級,為基層地方自治團體鄉(區)公所內,職司工程等相關業務之約僱人員,收受不正利益之內容及態樣,係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對於公務員形象所生敗壞之強度,用為獲取不正利益之職務上行為,其種類與內容,交付應秘密物品之內涵與性質,對於公務品質、廠商公平競爭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因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量刑,雖嫌略輕,然就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上訴,依法不得量處較重於原審之刑度等,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 年;另就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罪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趙志華因上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價額部分,即不另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柒)定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志華前開經論罪部分,雖曾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然其定執行部分既因與嗣後修正之法律不符而經撤銷,爰此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事實欄㈠所示,經原審判決而為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震宇於事實欄㈡所示,即以簡訊傳送「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等內容予何志成,而遂行前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後,復經何志成於100 年4 月18日,向陳鼎均取得供行賄被告林震宇之50萬元,並與林維順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某處,將50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林震宇,以求順利通過2 件工程之驗收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林震宇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其此部分關於被告林震宇涉犯收受50萬元賄賂事實之指訴,無非以被告林震宇、其胞妹林采頤、父親梁茂烈9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震宇則堅詞否認有收受何志成或林維順交付之50萬元賄款。另查被告林震宇固曾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28分,將9 萬元存入其開立在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20-4頁、第98頁),惟該筆存款之時間,係於當日被告林震宇與證人何志成、林維順會面之前,原已無從認為其款項係得自證人何志成等人。另參諸證人林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 月19日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前籃球場與林震宇見面時,伊和何志成並沒有交付物品給林震宇,只有問為何4 月20日驗收取消的事,當時不知道林震宇職務已異動為觀光課長,還認為林震宇是財建課長等語(原審卷㈦第43頁),核與證人何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林維順並未交付50萬元給林震宇,接到取消驗收通知時,已經快到那瑪夏鄉了,所以就去阿麗夫人(音譯)拿梅子,順便去問取消驗收的原因,林震宇說在等水保局回文及區長同意,林震宇並未主動告知職務異動為觀光課長,伊當時還認為他是財政課長等語(原審卷㈦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是被告林震宇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此外,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震宇於前揭時地確經何志成、林維順2 人交付上開款項,則公訴人此部分指訴,既應認為不能證明,然依其所訴情節,就此部分事實,既與被告林震宇前揭經論罪之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確認,詳原審卷㈧第14頁、原審卷㈩第132 頁至第134 頁、101 年度易字第646 號第1 頁至第8 頁追加起訴書、101 年度易字第649 號案卷第1 頁至第8 頁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書):一、被告何志成為金富鼎公司員工,為配合其公司負責人陳鼎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獲取附表所示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得標金額3 、5 、9%不等之代價,由陳鼎鈞向附表所示之邱廷魁、王廣鎮、鄭吳秀雲等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裕興公司,另向劉旭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大鵬公司、瑞瓏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中35件(起訴書誤載為45件,業經更正為36件,惟扣除編號5 林維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冒用瑞宜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應為35件;另陳鼎均向劉旭昌借用大鵬公司、瑞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陳鼎均與劉旭昌共同向大鵬公司、瑞瓏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附表編號1 、2 、4 、8 、9 工程標)工程,得標後由陳鼎均負責施作(各工程名稱、開標時間、標案案號、參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借用人與出借者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林崇義為金富鼎公司員工,為替陳鼎均增加工程得標機會,向陳泰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6 、10、16、21等4 件工程,再由陳鼎均負責施作得標之工程。 三、被告巴克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盛如楓與陳鼎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增加得標機會,事先謀議,由盛如楓出面向林聖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23、24、32所示3 件工程。 四、被告盛如楓為取得同案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3 月21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細部設計資料(預算書),而於100 年3 月5 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香格里拉酒店,並支付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作為對價。 五、被告林震宇明知其擔任課長所承辦之30件野溪緊急清疏工程標實際承作人係陳鼎均、林維順、何志成及林崇義等人,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期間,4 次接受陳鼎均、盛如楓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收受陳鼎均之不正利益(各次宴飲時間、酒店名稱、參加人、付款人、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因認:⑴被告何志成對於附表所示工程,與陳鼎均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⑵被告林崇義於附表編號6 、10、16、21等4 件工程,與陳鼎均共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⑶被告巴克斯公司因代表人盛如楓執行業務,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23、24、32所示3 件工程,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⑷被告盛如楓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⑸被告林震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受廠商招待4 次前往酒店飲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貳)無罪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起訴意旨之意見及答辯如下: ㈠被告何志成部分: 伊於100 年4 月1 日自軍職退伍後才前往金富鼎公司任職,係受陳鼎均指示辦理「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程」及「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竣工後之報驗、請款事宜;附表所示工程之開標作業均已於99年12月底完成全部的發包作業,所以伊不可能知悉開標前全部的借牌事宜,更無與陳鼎均共同向他人借牌之情形。 ㈡被告林崇義部分: 伊與陳泰華不如陳鼎均熟識,並沒有為了金富鼎公司,向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投標一事。 ㈢被告盛如楓及巴克斯公司部分: 被告盛如楓就其前揭於100 年3 月5 日,招待被告趙志華前往酒店消費,並於同年3 月21日接獲被告趙志華所交付存有「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設計資料之光碟片,及其個人曾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23、24、32所示3 項工程等情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行賄行為,並否認與陳鼎均共同借牌投標,及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係執行巴克斯公司業務之事實,辯稱:伊因承包工程於同年1 月間全部驗收完畢,為了感謝趙志華才於3 月5 日招待他去酒店消費,收受存有工程資料的光碟片時,並不知資料存載應秘密事項,與招待趙志華前往酒店消費並無對價關係;另外,向偉碁公司借牌是伊個人行為,與陳鼎均及巴克斯公司業務之經營無涉,並無與陳鼎均共犯,亦非執行巴克斯公司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林震宇部分: 伊於99年12月15日並未前往凱撒帝苑酒店消費;100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24日前往酒店消費,伊有支付分擔之消費款,並均與職務無關。 三、經查: ㈠何志成部分: 前揭時地證人陳鼎均向陳泰華等人借用新泰公司等數家公司名義,投標附表所示35件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鼎均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㈥第32頁至第38頁),又上開工程開標日至遲於99年12月23日前均已完成邀標、比價、議價之作業程序,亦有決標公告及那瑪夏公所辦理野溪土石清疏工程一覽表附卷可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何志成就陳鼎均前開借牌投標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何志成係於前開工程至遲均已於99年12月間完成邀標、比價、議價等作業程序後,及至100 年3 月15日方才自軍職退伍並於金富鼎公司任職,原無從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等情,除據被告何志成陳明如上,並經證人陳鼎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志成於100 年3 月底或4 月初至金富鼎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在那瑪夏鄉幫伊跑一些文件及送達資料等語(原審卷㈩第12頁),復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㈧第100 頁),堪信為真。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曉諭就前開指訴舉證並提出說服之理由後,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指稱:被告何志成係現場督工,並負責請領2 項工程款,故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審卷㈧第14頁),然依前述,被告何志成既於開標作業完畢後,方才受僱於陳鼎均並進入金富鼎公司任職,縱其自是時起,確有參與上開工程施作之相關行為,要均無從據此溯及認定其此前於工程投標作業進行時,即有參與證人陳鼎均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就被告何志成所為之指訴,尚屬不能證明。 ㈡林崇義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⒉公訴意旨以林崇義為增加陳鼎均得標機會,而有向被告陳泰華借用新泰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6 、10、16、21所示工程之投標等情,固據證人陳鼎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崇義是伊的員工,他與陳泰華是同鄉,因為之前不認識陳泰華,伊跟他說「你幫我去跟陳泰華借新泰公司的牌」,林崇義說陳泰華願意把牌借給我們,陳泰華就把牌借回來給伊用,伊就順利投標;一開始伊與陳泰華不熟,第一次是伊委託林崇義去幫伊接洽,陳泰華同意與伊洽談,熟識之後有關如何取得公司大小章、牌照費如何交付、提供資金,填寫標單,皆由伊本人與陳泰華接洽。第一次向陳泰華借牌是99年初「瑪雅村那次蘭野溪緊急清疏工程」等語(原審卷㈩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並與陳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6 、10、16、21所示4 件工程是金富鼎公司員工林崇義告訴伊,金富鼎公司有意投標該工程,要伊出借新泰公司的牌陪標,伊同意配合,該4 件標案是金富鼎公司在開標前2 天以現金存入新泰公司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內等語(警卷㈠第326 頁、偵卷㈠第90頁)相符,然證人陳泰華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將新泰公司牌照借給陳鼎均的過程,一開始是林崇義介紹陳鼎均跟伊認識,由陳鼎均跟伊談借牌的內容與細節,林崇義並沒有向伊詢問有無借牌的意願等語(原審卷㈩第23頁),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何者為真,已有可議,對照證人陳鼎均就所稱由被告林崇義出面借牌之件數、日期、工程名稱等情,復均語焉不詳,前後不一,其在警詢中證稱:伊請林崇義向陳泰華借牌得標99年3 月2 日開標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達卡努瓦溪交匯口緊急清疏工程」,伊授權林崇義向陳泰華借牌,借牌詳情要問林崇義比較清楚云云,就其實際與陳泰華接洽之人究為被告林崇義或陳鼎均自己,前後說詞猶已矛盾,無從採取,此外,復未據檢察官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補強,自難僅以其前開原審時之共同被告陳鼎均及陳泰華2 人尚有明顯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林崇義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㈢盛如楓及巴克斯公司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鼎均與盛如楓共同向偉碁公司林聖隆借用名義投標,無非以盛如楓經搜索扣案之筆記本中,就99年6 月21日之記事載有:「至埔里找明哥,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99年11月8 日部分載明「⊙拜訪明哥,⒈茶盤。⒉告知紅香狀況。⒊銀行本支(偉碁)(警卷㈠第491 頁、第494 頁)等情為其論據。然其所載內容真意為何,除據被告盛如楓於原審審理時,以同案被告陳鼎均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陳稱:筆記本上所載於99年6 月21日載明「到埔里找明哥,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的「明哥」,係指陳鼎均,筆記本的記事應該是伊預訂行程要做的事,上開記事是指伊要去埔里找陳鼎均,伊還要順便去偉碁公司拿招標資料,這是指2 件不同的事。99年11月8 日載明「拜訪明哥,茶盤,告知紅香狀況,銀行本支(偉碁營造)。是指當天本來要去拜訪陳鼎均,後來可能沒有去;茶盤是指當時伊在賣茶盤,要處理茶盤的事;告知紅香狀況則是「紅香」在南投,伊要跟其他廠商報告紅香狀況;「銀行本支(偉碁營造)」應該是我要去偉碁公司拿押標金的支票。筆記本上所載「銀行本支」與陳鼎均無關,伊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23、24、32所示之3 件工程,並沒有與陳鼎均商議,標到的工程是伊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㈩第121 頁至第123 頁),對照前開筆記本所載:6 月22日今日收到高縣那瑪夏邀標資料(偉碁營造、昶捷營造);6 月24日至偉碁營造取標案資料及押標金;12月6 日偉碁營造取印鑑章及開戶存簿(參閱偵二卷第235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等內容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明哥(即被告陳鼎均)」等情,是被告盛如楓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未就上開筆記本所載「至埔里找明哥」與「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兩事予以區隔,初已可議。至於被告盛如楓於警詢中,對於承辦之調查員問以:「扣押物編號1-2 日記本《2010年》99年6 月21日星期一『至埔里找明哥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意義為何?」時,雖陳稱:當時伊預定去南投縣埔里找陳鼎均拿偉碁營造招標資料,但後來伊沒有去拿云云(偵卷㈡第34頁),然依調查員提問意旨,就上開提示之日記本記載文意,既未依其文意斷句理解,是其提問設定之前提既已可議,自無從以被告盛如楓據此前提下所為之陳述,用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盛如楓事實之依據。 ⒉另就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盛如楓投標附表編號、、等工程,向林聖隆借用偉碁公司名義,除未據提出具體事證已為佐憑,茲依證人鄭安順、蔡東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盛如楓約2 、3 年前,曾找伊前往高雄縣那瑪夏鄉施作工程,由伊負責找工人施工,伊都是直接向盛如楓請款拿現金,並沒有向巴克斯公司請款,巴克斯公司並沒有幫伊報稅,所以沒有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78 頁),核與被告盛如楓於元大銀行虎尾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57 頁至第360 頁)所示資金往來情形相符,是被告盛如楓前揭辯詞,應非虛妄,則被告巴克斯公司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即應認為不能證明。 ⒊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盛如楓為取得同案被告趙志華於100 年3 月21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民權至雙連堀道路復建工程」、「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細部設計資料(預算書),於100 年3 月5 日招待被告趙志華至香格里拉酒店,並支付女服務生出場費用作為對價,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然被告盛如楓受領光碟片之時間,係在其給付不正利益之後,2 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非無疑,又參諸共同被告趙志華證稱:100 年3 月5 日伊有與盛如楓去香格里拉酒店,當時並沒有提到交付光碟的事,伊也沒有表示要交付光碟給盛如楓。100 年3 月21日伊確實有交付「民生至青山道路復建工程」初步設計的光碟片。3 月5 日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消費,與3 月21日交付光碟片並沒有任何關聯等語,核與被告盛如楓多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答辯之情詞相符,所辯確屬有據,此外,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盛如楓事實之認定。 ㈣林震宇部分: ⒈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99年12月15日發生之事實部分,固據證人陳鼎均於警詢時陳稱:99年12月15日林震宇曾前往凱撒帝苑酒店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林震宇所否認,並與卷附顯示被告林震宇於99年12月15日方搭乘CI153 號班機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審卷㈥第175 頁)未盡相合外,依證人即據稱於當晚亦出席該筆酒店消費之人林維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不能支持證人陳鼎均之說詞(偵卷㈤第107 頁、原審卷㈦第49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飲宴時間稍後,其經致電向凱撒帝苑酒店公關王瓊芬調派女服務生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御宿212 號房者,亦僅有林維順1 人,有99年12月16日凌晨1 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㈠第137 頁、第138 頁,譯文編號第325 號、第326 頁),亦無從為前開公訴意旨所引陳鼎均證詞之補強,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林震宇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林震宇於警詢中雖自稱:伊確有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有女陪待場所云云,然此除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有異,縱其說法亦與前述入出境相關資料所示,即被告林震宇當時不在國內之事實,迥然不符,亦不足以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次就證人盛如楓有無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及3 月5 日招待被告林震宇前往酒店消費一節,業據證人盛如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為了與公所的人員熟識一點,希望撥款比較快一點,以免工程被刁難,所以主動邀請趙志華至高雄市民生、四維路口的香格里拉酒店,伊只有招待趙志華,沒有招待林震宇等語(警卷㈠第282 頁、第283 頁、偵卷㈠第276 頁),申言之,證人盛如楓對其能提供職務上便利而欲招待者,既以同案被告趙志華為對象,被告林震宇是否亦在招待邀約之列,已非無疑。另依證人盛如楓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招待過趙志華去酒店飲酒,第一次伊已經喝醉,林震宇來的時候,伊沒有和他講話,第二次伊先去酒店,看到林震宇時,伊剛好要走,因此沒有與他喝到酒,伊與林震宇沒有關係,林震宇沒有主動要求去酒店喝酒,伊原來邀請的賓客也沒有想到林震宇等語(原審卷㈥第46頁、原審卷㈢第27頁),則前開證人盛如楓與被告林震宇2 次於酒店飲宴,既均為短暫相逢,且該2 次所招待之目的,亦與被告林震宇之職及經辦業務間,尚無任何期待及對話,自難認為上開所稱被告林震宇該2 次前往酒店飲宴之行為,與其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⒊又針對公訴意旨所指100 年3 月24日部分,依被告林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是日與證人陳鼎均前往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消費,並曾支付消費款2 萬元,因而持有收據等情,業已陳述綦詳,其收據並經承辦之司法警察對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案,有凱撒帝苑消費收據1 式2 份之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㈧第190 頁、第201 頁、原審卷㈩第94頁),而上開收據係當日主客陳鼎均與友人消費後,由不知名客人先行支付分攤金額約2 萬元以現金支付,並要求言明報帳用,故載明2 萬元已付清一節,既經凱撒帝苑酒店回函在卷(原審卷㈩第102 頁),經核與證人王瓊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凱撒帝苑酒店本票(即收據之意)右下角記載「桌號A3佳加」是指由伊處理,右上角記載「2 萬元已付清」是指本票的消費已付清,當時是分開付的,應該不是陳鼎均付的,而是與陳鼎均同行的友人以現金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足徵被告林震宇辯稱該次消費並未接受招待,故無收受不正利益之詞,尚非子虛。 (叁)上訴論斷部分: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其所指關於:⑴被告何志成對於附表所示工程,與陳鼎均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⑵被告林崇義於附表編號⒍、⒑、⒗、所示4 件工程,與陳鼎均共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⑶被告盛如楓就附表編號、、所示工程,與同案被告陳鼎均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⑷巴克斯公司因代表人盛如楓執行業務,借用偉碁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所示3 件工程,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⑸被告林震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受廠商招待4 次前往酒店飲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部分,均有未盡,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何志成、林崇義、盛如楓、巴克斯公司、林震宇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或處罰之要件,而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林震宇、趙志華前開經有罪判決部分所指事實,與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物品罪部分及維持原審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照錄原審判決附表;未經上訴部分不予援用) ┌──┬──┬──┬────┬────┬──────┬──────┬──────┐ │編號│開標│標案│工程名稱│參標廠商│協商合意科刑│公訴意旨認定│原審判決主文│ │ │時間│案號│ │得標金額│之範圍 │借用人與出借│(即前欄備註│ │ │ │ │ │ │ │者(含協議不│未經協商部分│ │ │ │ │ │ │ │為價格競爭者│) │ │ │ │ │ │ │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瑞瓏營造│台幣参仟元折│ │ │ │ │ │ │ │工程有限│算壹日。 │ │ │ │ │ │ │ │公司以新│劉旭昌犯政府│ │ │ │ │99年│9179│南沙魯村│台幣(下│採購法第八十│ │ │ │1 │1月 │9901│那尼薩羅│同)8,58│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向劉旭│ 無 │ │ │19日│-03 │野溪緊急│7,000元 │段之妨害投標│昌借牌施作。│ │ │ │ │ │清疏工程│得標。 │罪,處有期徒│ │ │ │ │ │ │ │進昇營造│刑肆月,如易│ │ │ │ │ │ │ │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貳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瑞瓏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妨害投標罪,│ │ │ │ │ │ │ │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 │ │陳鼎均、劉旭│陳鼎均與劉旭│ │ │ │ │ │ │ │昌共同犯政府│昌共同向黃浤│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睿借用大鵬公│ │ │ │ │ │ │ │七條第四項之│司牌照投標。│ │ │ │ │ │ │ │妨害投標罪,│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陳鼎均與劉旭│ │ │ │ │ │ │ │罰金,分別以│昌協議不為價│ │ │ │ │ │ │金富鼎營│新台幣参仟元│格競爭。 │ │ │ │ │ │ │造有限公│、貳仟元折算├──────┤ │ │ │99年│9179│南沙魯那│司以8,58│壹日。 │陳鼎均犯同法│黃浤睿被訴犯│ │2 │1月 │901-│托爾薩野│0,000元 │金富鼎營造有│第八十七條第│政府採購法第│ │ │19日│04 │溪緊急清│得標。 │限公司之代表│五項前段之罪│八十七條第五│ │ │ │ │疏工程 │大鵬營造│人,因執行業│,劉旭昌犯同│項後段之妨害│ │ │ │ │ │有限公司│務,犯政府採│法第八十七條│投標罪部分無│ │ │ │ │ │ │購法第八十七│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 │ │ │條第四項之妨│罪,與渠等共│ │ │ │ │ │ │ │害投標罪,科│犯同法第八十│ │ │ │ │ │ │ │罰金新台幣柒│七條第四項之│ │ │ │ │ │ │ │拾萬元。 │妨害投標罪具│ │ │ │ │ │ │ │大鵬營造有限│有一行為觸犯│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數罪名之想像│ │ │ │ │ │ │ │,因執行業務│競合犯關係。│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黃浤睿未經協│ │ │ │ │ │ │ │第四項之妨害│商。 │ │ │ │ │ │ │ │投標罪,科罰│ │ │ │ │ │ │ │ │金新台幣貳拾│ │ │ │ │ │ │ │ │伍萬元。 │ │ │ ├──┼──┼──┼────┼────┼──────┼──────┼──────┤ │ │ │ │ │ │ │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 │ │ │ │ │進懋營造│ │緯借用進懋公│政府採購法第│ │ │ │ │南沙魯村│有限公司│ │司牌照得標。│八十七條第五│ │ │99年│9179│旗山溪與│以8,899,│ ├──────┤項前段之妨害│ │3 │1月 │901-│那尼薩羅│000元得 │無 │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 │ │19日│05 │野溪交匯│標。 │ │商。 │罪。 │ │ │ │ │口緊急清│隆勝營造│ │ │ │ │ │ │ │疏工程 │有限公司│ │ │ │ ├──┼──┼──┼────┼────┼──────┼──────┼──────┤ │ │ │ │ │ │陳鼎均、劉旭│陳鼎均向劉旭│ │ │ │ │ │ │ │昌共同犯政府│昌借用瑞瓏公│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司牌照投標。│ │ │ │ │ │ │ │七條第四項之├──────┤ │ │ │ │ │ │ │妨害投標罪,│陳鼎均與劉旭│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昌協議不為價│ │ │ │ │ │ │ │陸月,如易科│格之競爭。 │ │ │ │ │ │ │金富鼎營│罰金,各以新├──────┤ │ │ │99年│9179│南沙魯村│造有限公│台幣参仟元、│陳鼎均犯同法│ │ │4 │1月 │901-│旗山溪公│司以8,60│貳仟元折算壹│第八十七條第│ 無 │ │ │19日│06 │所旁河段│0,000元 │日。 │五項前段之罪│ │ │ │ │ │緊急清疏│得標。 │金富鼎營造有│,劉旭昌犯同│ │ │ │ │ │工程 │瑞瓏營造│限公司、瑞瓏│法第八十七條│ │ │ │ │ │ │工程有限│營造工程有限│第五項後段之│ │ │ │ │ │ │公司 │公司之代表人│罪,與渠等共│ │ │ │ │ │ │ │,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八十│ │ │ │ │ │ │ │,犯政府採購│七條第四項之│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妨害投標罪具│ │ │ │ │ │ │ │第四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 │ │ │ │ │ │ │各科罰金新台│數罪名之想像│ │ │ │ │ │ │ │幣柒拾萬元、│競合犯關係。│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 │ │林維順犯行使│ │ │ │ │ │ │ │孟都營造│偽造私文書罪│ │ │ │ │99年│9179│瑪雅村旗│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林維順冒用瑞│ │ │ 5 │1月 │901-│山溪復建│以8,990,│肆月,如易科│宜公司名義填│ 無 │ │ │19日│07 │吊橋下游│000元得 │罰金,以新台│寫投標文件行│ │ │ │ │ │緊急清疏│標。 │幣壹仟元折算│使參標。 │ │ │ │ │ │工程 │瑞宜營造│壹日,並應向│ │ │ │ │ │ │ │有限公司│國庫支付新台│ │ │ │ │ │ │ │ │幣伍萬元。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林崇│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義商議,由林│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崇義向陳泰華│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借用新泰公司│ │ │ │ │ │ │ │罪,處有期徒│名義投標。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雄邦營造│科罰金,以新│ │ │ │ │ │ │ │有限公司│台幣参仟元折│ │ │ │ │99年│9179│瑪雅村那│以8,673,│算壹日。 │林崇義未經協│林崇義無罪 │ │ 6 │1月 │901-│次蘭野溪│000元得 │陳泰華犯政府│商。 │ │ │ │19日│08 │緊急清疏│標。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工程 │新泰營造│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有限公司│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参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参│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新泰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拾萬元。│ │ │ ├──┼──┼──┼────┼────┼──────┼──────┼──────┤ │ │ │ │ │ │陳鼎均、劉旭│ │ │ │ │ │ │ │ │昌、黃浤睿共│ │ │ │ │ │ │ │ │同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前段之│ │ │ │ │ │ │ │ │妨害投標罪,│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分別以│ │ │ │ │ │ │ │ │新台幣参仟元│ │ │ │ │ │ │ │ │、貳仟元、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陳鼎均與劉旭│ │ │ │ │ │瑪雅村旗│壬寶營造│。 │昌謀議尋求借│ │ │ │99年│9179│山溪復建│工程有限│陳美榮犯政府│牌對象,經劉│ │ │ 7 │3月2│903-│吊橋下游│公司以8,│採購法第八十│旭昌商請黃浤│ 無 │ │ │日 │09 │至消防隊│986,000 │七條第五項後│睿,向陳美榮│ │ │ │ │ │後方緊急│元得標。│段之妨害投標│借牌交由陳鼎│ │ │ │ │ │清疏工程│大旺營造│罪,處有期徒│均施作。 │ │ │ │ │ │ │有限公司│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緩刑│ │ │ │ │ │ │ │ │貳年,並應向│ │ │ │ │ │ │ │ │國庫支付新台│ │ │ │ │ │ │ │ │幣肆拾萬元。│ │ │ │ │ │ │ │ │壬寶營造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之代│ │ │ │ │ │ │ │ │表人,因執行│ │ │ │ │ │ │ │ │業務,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 │段之罪,科罰│ │ │ │ │ │ │ │ │金新台幣拾貳│ │ │ │ │ │ │ │ │萬元。 │ │ │ ├──┼──┼──┼────┼────┼──────┼──────┼──────┤ │ │ │ │ │ │陳鼎均、劉旭│陳鼎均向劉旭│ │ │ │ │ │ │ │昌共同犯政府│昌借用瑞瓏公│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司、向王廣鎮│ │ │ │ │ │ │ │七條第四項之│借用宏翔公司│ │ │ │ │ │ │ │妨害投標罪,│牌照投標。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陳鼎均與劉旭│ │ │ │ │ │ │ │罰金,各以新│昌協議不為價│ │ │ │ │ │ │ │台幣参仟元、│格之競爭。 │ │ │ │ │ │ │ │貳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陳鼎均犯同法│ │ │ │ │ │ │ │王廣鎮犯政府│第八十七條第│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五項前段之罪│ │ │ │ │ │南沙魯村│宏翔營造│七條第五項後│,劉旭昌犯同│ │ │ │99年│9179│旗山溪與│股份有限│段之妨害投標│法第八十七條│ │ │ 8 │3月2│903-│那尼薩羅│公司以8,│罪,處有期徒│第五項後段之│ │ │ │日 │10 │野溪交匯│979,000 │刑参月,如易│罪,與渠等共│ 無 │ │ │ │ │口上游緊│元得標。│科罰金,以新│犯同法第八十│ │ │ │ │ │急清疏工│瑞瓏營造│台幣貳仟元折│七條第四項之│ │ │ │ │ │程 │有限公司│算壹日。 │妨害投標罪具│ │ │ │ │ │ │ │宏翔營造股份│有一行為觸犯│ │ │ │ │ │ │ │有限公司之代│數罪名之想像│ │ │ │ │ │ │ │表人,因執行│競合犯關係。│ │ │ │ │ │ │ │業務,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 │段之罪,科罰│ │ │ │ │ │ │ │ │金新台幣貳拾│ │ │ │ │ │ │ │ │萬元。 │ │ │ │ │ │ │ │ │瑞瓏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四項之罪,│ │ │ │ │ │ │ │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劉旭│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昌共同向黃浤│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睿借用大鵬公│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司名義投標。│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劉旭昌犯政府│黃浤睿未經協│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商。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瑪雅村旗│大鵬營造│刑肆月,如易│ │黃浤睿被訴犯│ │ │99年│9179│山溪民權│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 │政府採購法第│ │9 │3月2│903-│橋上游至│以8,740,│台幣壹仟元折│ │八十七條第五│ │ │日 │11 │那次蘭溪│000元得 │算壹日。 │ │項後段之妨害│ │ │ │ │口緊急清│標。 │大鵬營造有限│ │投標罪部分,│ │ │ │ │疏工程 │奕志營造│公司之代表人│ │無罪。 │ │ │ │ │ │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妨害投標罪,│ │ │ │ │ │ │ │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林崇│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義商議,由林│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崇義向陳泰華│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借用新泰公司│ │ │ │ │ │ │ │罪,處有期徒│名義投標。 │ │ │ │ │ │ │ │刑肆月,如易│林維順冒用瑞│ │ │ │ │ │ │ │科罰金,以新│宜公司名義填│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寫投標文件行│ │ │ │99年│9179│達卡努瓦│新泰營造│算壹日。 │使參標。 │ │ │10 │3月2│903-│村旗山溪│有限公司│林維順犯行使├──────┤ │ │ │日 │12 │與達卡努│以8,680,│偽造私文書罪│林崇義未經協│林崇義無罪 │ │ │ │ │瓦溪交匯│000元得 │,處有期徒刑│商。 │ │ │ │ │ │口緊急清│標。 │肆月,如易科│ │ │ │ │ │ │疏工程 │瑞宜營造│罰金,以新台│ │ │ │ │ │ │ │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並應向│ │ │ │ │ │ │ │ │國庫支付新台│ │ │ │ │ │ │ │ │幣伍萬元。 │ │ │ │ │ │ │ │ │陳泰華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参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参│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新泰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拾萬元。│ │ │ ├──┼──┼──┼────┼────┼──────┼──────┼──────┤ │ │ │ │ │ │陳鼎均、劉旭│ │ │ │ │ │ │ │ │昌共同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各│ │ │ │ │ │ │ │ │以新台幣参仟│ │ │ │ │ │ │ │ │元、貳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達卡努瓦│宏禾營造│蕭炎宏犯政府│陳鼎均與劉旭│ │ │ │99年│9179│村旗山溪│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昌事先商妥,│ │ │ 11 │3月2│903-│西安吊橋│以8,794,│七條第五項後│由劉旭昌向蕭│ 無 │ │ │日 │13 │下游至達│000元得 │段之妨害投標│炎宏借牌交予│ │ │ │ │ │卡努瓦溪│標。 │罪,處有期徒│陳鼎均施作。│ │ │ │ │ │口緊急清│孟都營造│刑参月,如易│ │ │ │ │ │ │疏工程 │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宏禾營造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之代│ │ │ │ │ │ │ │ │表人,因執行│ │ │ │ │ │ │ │ │業務,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 │段之罪,科罰│ │ │ │ │ │ │ │ │金新台幣玖萬│ │ │ │ │ │ │ │ │元。 │ │ │ ├──┼──┼──┼────┼────┼──────┼──────┼──────┤ │ │ │ │南沙魯村│進懋營造│ │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 │ │99年│9179│那托爾薩│有限公司│ │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 │12 │4月 │904-│野溪0K+│以8,610,│無 │標。 │八十七條第五│ │ │30 │11 │250~0K │000元得 │ ├──────┤項前段之妨害│ │ │ │ │+650緊 │標。 │ │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 │ │ │ │急清疏工│展源營造│ │商。 │罪。 │ │ │ │ │程 │有限公司│ │ │ │ ├──┼──┼──┼────┼────┼──────┼──────┼──────┤ │ │ │ │ │ │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邱廷魁犯政府│ │ │ │ │ │ │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採購法第八十│ │ │ │ │ │ │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七條第五項後│ │ │ │ │ │ │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參標。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 │ │ │罪,各處有期│ │刑肆月,如易│ │ │ │ │ │金富鼎營│徒刑参月,如│裕興營造有限│科罰金,以新│ │ │99年│9179│南沙魯村│造有限公│易科罰金,均│公司、邱廷魁│台幣壹仟元折│ │ 13 │4月 │904-│旗山溪與│司以8,63│以新台幣参仟│未經協商。 │算壹日。 │ │ │30日│14 │老人溪交│7,000元 │元折算壹日。│ │裕興營造有限│ │ │ │ │匯口緊急│得標。 │金富鼎營造有│ │公司之代表人│ │ │ │ │清疏工程│裕興營造│限公司之代表│ │,因執行職務│ │ │ │ │ │有限公司│人,因執行業│ │,犯政府採購│ │ │ │ │ │ │務,犯政府採│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購法第八十七│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條第五項前段│ │妨害投標罪,│ │ │ │ │ │ │之罪,科罰金│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新台幣柒拾萬│ │伍萬元。 │ │ │ │ │ │ │元。 │ │ │ ├──┼──┼──┼────┼────┼──────┼──────┼──────┤ │ │ │ │南沙魯村│進懋營造│ │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 │ │99年│9179│老人溪0K│有限公司│ │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 │ 14 │4月 │904-│+400~ │以8,599,│ │標。 │八十七條第五│ │ │30日│15 │0K+800 │000元得 │無 ├──────┤項前段之妨害│ │ │ │ │緊急清疏│標。進昇│ │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 │ │ │ │工程 │營造有限│ │商。 │罪。 │ │ │ │ │ │公司 │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王廣鎮、鄭吳│ │ │ │ │ │ │ │ │秀雲各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南沙魯村│宏翔營造│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分別向│ │ │ │99年│9179│老人溪1K│股份有限│段之妨害投標│王廣鎮及鄭吳│ │ │ 15 │4月 │904-│+200~ │公司以8,│罪,各處有期│秀雲借用宏翔│無 │ │ │30日│17 │1K+600 │600,592 │徒刑参月,如│、明泰公司牌│ │ │ │ │ │緊急清疏│元得標。│易科罰金,各│照投標。 │ │ │ │ │ │工程 │明泰營造│以新台幣貳仟│ │ │ │ │ │ │ │有限公司│元、参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宏翔營造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明│ │ │ │ │ │ │ │ │泰營造有限公│ │ │ │ │ │ │ │ │司之代表人,│ │ │ │ │ │ │ │ │各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分別科罰│ │ │ │ │ │ │ │ │金新台幣貳拾│ │ │ │ │ │ │ │ │萬元、参拾萬│ │ │ │ │ │ │ │ │元。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陳鼎均與林崇│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義商議,由林│ │ │ │ │ │ │ │罪,處有期徒│崇義向陳泰華│ │ │ │ │ │ │ │刑肆月,如易│借用新泰公司│ │ │ │ │ │ │ │科罰金,以新│名義投標。 │ │ │ │ │ │南沙魯村│金富鼎營│台幣参仟元折├──────┤ │ │ │99年│9179│那尼薩羅│造有限公│算壹日。 │林崇義未經協│ │ │ 16 │4月 │904-│野溪0K+│司以8,57│金富鼎營造有│。 │林崇義無罪 │ │ │30日│18 │200~0K │8,000元 │限公司之代表│ │ │ │ │ │ │+600緊 │得標。 │人,因執行業│ │ │ │ │ │ │急清疏工│新泰營造│務,犯政府採│ │ │ │ │ │ │程 │有限公司│購法第八十七│ │ │ │ │ │ │ │ │條第五項前段│ │ │ │ │ │ │ │ │之罪,科罰金│ │ │ │ │ │ │ │ │新台幣柒拾萬│ │ │ │ │ │ │ │ │元。 │ │ │ │ │ │ │ │ │陳泰華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参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参│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新泰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拾萬元。│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鄭吳秀雲犯政│ │ │ │ │ │ │ │ │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明泰營造│十七條第五項│ │ │ │ │ │ │南沙魯村│有限公司│後段之妨害投│陳鼎均向鄭吳│ │ │ │99年│9179│那尼薩羅│以8,609,│標罪,處有期│秀雲借用明泰│無 │ │ 17 │4月 │904-│野溪0K+│000元得 │徒刑参月,如│公司牌照投標│ │ │ │30日│19 │600~1K │標。 │易科罰金,以│。 │ │ │ │ │ │緊急清疏│奕志營造│新台幣参仟元│ │ │ │ │ │ │工程 │有限公司│折算壹日。 │ │ │ │ │ │ │ │ │明泰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参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 │ │ │ │ │南沙魯村│宏翔營造│算壹日。 │ │ │ │ │99年│9179│那尼薩羅│股份有限│王廣鎮犯政府│陳鼎均向王廣│ │ │ 18 │4月 │904-│野溪1K~│公司以8,│採購法第八十│鎮借用宏翔公│ 無 │ │ │30日│20 │1K+400 │640,000 │七條第五項後│司牌照投標。│ │ │ │ │ │緊急清疏│元得標。│段之妨害投標│ │ │ │ │ │ │工程 │孟都營造│罪,處有期徒│ │ │ │ │ │ │ │有限公司│刑参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貳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宏翔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邱廷魁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陳鼎均、鍾雄│ │段之妨害投標│ │ │ │ │ │奕志營造│貴共同犯政府│陳鼎均與鍾雄│罪,處有期徒│ │ │ │ │ │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貴商議,由鍾│刑肆月,如易│ │ │99年│9179│吉巴谷旁│以264,00│七條第五項前│雄貴向邱廷魁│科罰金,以新│ │19 │4月 │904-│野溪緊急│0元得標 │段之妨害投標│借牌參標。 │台幣壹仟元折│ │ │30日│21 │清疏工程│。 │罪,各處有期├──────┤算壹日。 │ │ │ │ │ │裕興營造│徒刑肆月、参│裕興營造有限│裕興營造有限│ │ │ │ │ │有限公司│月,如易科罰│公司、邱廷魁│公司之代表人│ │ │ │ │ │ │金,均以新台│未經協商。 │,因執行業務│ │ │ │ │ │ │幣参仟元折算│ │,犯政府採購│ │ │ │ │ │ │壹日。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妨害投標罪,│ │ │ │ │ │ │ │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伍萬元。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陳鼎均被訴借│ │ │ │ │ │ │科罰金,以新│ │用進懋營造有│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限公司投標,│ │ │ │ │ │ │算壹日。 │ │犯政府採購法│ │ │ │ │ │ │鄭吳秀雲犯政│ │第八十七條第│ │ │ │ │ │明泰營造│府採購法第八│陳鼎均向鄭吳│五項前段之妨│ │ │ │ │ │有限公司│十七條第五項│秀雲、陳尚緯│害投標罪部分│ │ │99年│9179│自強橋上│以5,737,│後段之妨害投│借用明泰、進│,與前開協商│ │ 20 │4月 │904-│游野溪緊│000元得 │標罪,處有期│懋公司牌照參│判決有罪部分│ │ │30日│22 │急清疏工│標。 │徒刑参月,如│標。 │具有想像競合│ │ │ │ │程 │進懋營造│易科罰金,以│ │犯之裁判上一│ │ │ │ │ │有限公司│新台幣参仟元│ │罪關係,故不│ │ │ │ │ │ │折算壹日。 ├──────┤另為無罪之諭│ │ │ │ │ │ │明泰營造有限│ │知。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陳鼎均向進懋│ │ │ │ │ │ │ │,因執行業務│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犯政府採購│借用名義投標│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之事實,未經│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協商。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参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進懋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前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柒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陳鼎均與林崇│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義商議,由林│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崇義向陳泰華│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借用新泰公司│ │ │ │ │ │ │孟都營造│罪,處有期徒│名義投標。 │ │ │ │99年│9179│達卡努瓦│有限公司│刑肆月,如易├──────┤林崇義無罪 │ │ 21 │4月 │904-│二村野溪│以8,660,│科罰金,以新│ │ │ │ │30日│23 │緊急清疏│000元得 │台幣参仟元折│林崇義未經協│ │ │ │ │ │工程 │標。 │算壹日。 │商。 │ │ │ │ │ │ │新泰營造│陳泰華犯政府│ │ │ │ │ │ │ │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参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参│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新泰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拾萬元。│ │ │ ├──┼──┼──┼────┼────┼──────┼──────┼──────┤ │ │ │ │ │ │ │ │邱廷魁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 │ │ │ │ │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段之妨害投標│ │ │ │ │ │裕興營造│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罪,處有期徒│ │ │ │ │ │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刑肆月,如易│ │ │99年│9179│達卡努瓦│以8,639,│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後,交予│科罰金,以新│ │22 │4月 │904-│村五權溪│000元得 │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施作。│台幣壹仟元折│ │ │30日│25 │緊急清疏│標。 │罪,各處有期├──────┤算壹日。 │ │ │ │ │工程 │原住民互│徒刑肆月、参│裕興營造有限│裕興營造有限│ │ │ │ │ │助營造有│月,如易科罰│公司、邱廷魁│公司之代表人│ │ │ │ │ │限公司 │金,以新台幣│未經協商。 │,因執行職務│ │ │ │ │ │ │参仟元折算壹│ │,犯政府採購│ │ │ │ │ │ │日。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妨害投標罪,│ │ │ │ │ │ │ │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伍萬元。 │ ├──┼──┼──┼────┼────┼──────┼──────┼──────┤ │ │ │ │ │ │盛如楓犯政府│陳鼎均與台灣│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巴克斯公司之│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代表人盛如楓│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商議,由盛如│ │ │ │ │ │ │ │罪,處有期徒│楓向林聖隆借│陳鼎均被訴犯│ │ │ │ │ │ │刑参月,如易│用公司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 │ │ │ │ │ │科罰金,以新│標後,交予陳│八十七條第五│ │ │ │ │ │ │台幣壹仟元折│鼎均施作。陳│項前段之(含│ │ │ │ │ │ │算壹日。 │鼎鈞向陳尚緯│共同)妨害投│ │ │ │ │ │ │ │借用進懋公司│標罪部分無罪│ │ │ │ │ │ │ │牌照參標。 │。 │ │ │ │ │ │偉碁營造│林聖隆犯政府├──────┼──────┤ │ │99年│9179│達卡努瓦│有限公司│採購法第八十│陳鼎均及台灣│台灣巴克斯工│ │ 23 │6月 │906-│村西安吊│以7,216,│七條第五項後│巴克斯工程有│程有限公司被│ │ │25日│07 │橋上游緊│769元得 │段之妨害投標│限公司未經協│訴代表人,因│ │ │ │ │急處理工│標。 │罪,處有期徒│商。 │執行職務,犯│ │ │ │ │程 │進懋營造│刑参月,如易│ │政府採購法第│ │ │ │ │ │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 │八十七條第五│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項前段之妨害│ │ │ │ │ │ │算壹日。 │ │投標罪部分,│ │ │ │ │ │ │偉碁營造有限│ │無罪。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拾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盛如楓犯政府│陳鼎均與台灣│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巴克斯公司之│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代表人盛如楓│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商議,由盛如│ │ │ │ │ │ │ │罪,處有期徒│楓向林聖隆借│陳鼎均被訴犯│ │ │ │ │ │ │ │用公司牌照參│政府採購法第│ │ │ │ │ │ │ │標。 │八十七條第五│ │ │ │ │ │ │刑参月,如易├──────┤項前段之共同│ │ │ │ │ │ │科罰金,以新│陳鼎均、台灣│妨害投標罪部│ │ │ │ │ │ │台幣壹仟元折│巴克斯工程有│分無罪。 │ │ │ │ │達卡努瓦│孟都營造│算壹日。 │限公司未經協│ │ │ │99年│9179│村那腌杷│有限公司│林聖隆犯政府│商。 │ │ │ 24 │6月 │906-│野溪與旗│以7,250,│採購法第八十│ ├──────┤ │ │25日│08 │山溪匯流│000元得 │七條第五項後│ │台灣巴克斯工│ │ │ │ │口緊急處│標。 │段之妨害投標│ │程有限公司被│ │ │ │ │理工程 │偉碁營造│罪,處有期徒│ │訴代表人,因│ │ │ │ │ │有限公司│刑参月,如易│ │執行職務,犯│ │ │ │ │ │ │科罰金,以新│ │政府採購法第│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八十七條第五│ │ │ │ │ │ │算壹日。 │ │項前段之妨害│ │ │ │ │ │ │偉碁營造有限│ │投標罪部分,│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無罪。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拾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 │ │ │ │ │ │ │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邱廷魁犯政府│ │ │ │ │ │ │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採購法第八十│ │ │ │ │ │ │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後,交予│七條第五項後│ │ │ │ │ │ │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施作。│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各處有期├──────┤罪,處有期徒│ │ │ │ │ │ │徒刑肆月、参│ │刑肆月,如易│ │ │ │ │ │ │月,如易科罰│裕興營造有限│科罰金,以新│ │ │ │ │ │裕興營造│金,均以新台│公司、邱廷魁│台幣壹仟元折│ │ │ │ │瑪雅村那│有限公司│幣参仟元折算│未經協商。 │算壹日。 │ │ │99年│9179│次蘭野溪│以6,725,│壹日。 │ │裕興營造有限│ │ 25 │6月 │906-│與旗山溪│000元得 │金富鼎營造有│ │公司之代表人│ │ │25日│09 │匯流口緊│標。 │限公司之代表│ │,因執行業務│ │ │ │ │急處理工│金富鼎營│人,因執行業│ │,犯政府採購│ │ │ │ │程 │造有限公│務,犯政府採│ │法第八十七條│ │ │ │ │ │司 │購法第八十七│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條第五項前段│ │妨害投標罪,│ │ │ │ │ │ │之罪,科罰金│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新台幣柒拾萬│ │伍萬元。 │ │ │ │ │ │ │元。 │ │ │ ├──┼──┼──┼────┼────┼──────┼──────┼──────┤ │ │ │ │ │進懋營造│ │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 │ │99年│9179│瑪雅村拉│有限公司│ │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 │26 │6月 │906-│比亞緊急│以5,960,│無 │標。 │八十七條第五│ │ │25日│10 │處理工程│000元得 │ ├──────┤項前段之妨害│ │ │ │ │ │標。 │ │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 │ │ │ │ │雄邦營造│ │商。 │罪。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陳鼎均與鍾雄│邱廷魁犯政府│ │ │ │ │ │ │ │貴商議,由鍾│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雄貴向邱廷魁│七條第五項後│ │ │ │ │ │ │ │借牌參標。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陳鼎均向陳尚│罪,處有期徒│ │ │ │ │ │ │ │緯借用進懋公│刑肆月,如易│ │ │ │ │ │ │陳鼎均、鍾雄│司名義投標。│科罰金,以新│ │ │ │ │ │ │貴共同犯政府├──────┤台幣壹仟元折│ │ │ │ │ │進懋營造│採購法第八十│裕興營造有限│算壹日。 │ │ │99年│9179│瑪雅村民│有限公司│七條第五項前│公司、邱廷魁│裕興營造有限│ │ 27 │6月 │906-│權橋下游│以4,740,│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被訴│公司之代表人│ │ │25日│14 │緊急處理│000元得 │罪,各處有期│借用進懋公司│,因執行業務│ │ │ │ │工程 │標。 │徒刑肆月、参│名義投標之未│,犯政府採購│ │ │ │ │ │裕興營造│月,如易科罰│經協商。 │法第八十七條│ │ │ │ │ │有限公司│金,均以新台│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幣参仟元折算│ │妨害投標罪,│ │ │ │ │ │ │壹日。 │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進懋營造有限│ │伍萬元。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因執行業務│ │陳鼎均被訴借│ │ │ │ │ │ │,犯政府採購│ │用進懋營造有│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限公司名義投│ │ │ │ │ │ │第五項前段之│ │標,犯政府採│ │ │ │ │ │ │罪,科罰金新│ │購法第八十七│ │ │ │ │ │ │台幣柒拾萬元│ │條第五項前段│ │ │ │ │ │ │。 │ │之妨害投標罪│ │ │ │ │ │ │ │ │部分,與前開│ │ │ │ │ │ │ │ │協商判決具有│ │ │ │ │ │ │ │ │想像競合犯之│ │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 │係,故不另為│ │ │ │ │ │ │ │ │無罪之諭知。│ ├──┼──┼──┼────┼────┼──────┼──────┼──────┤ │ │ │ │ │ │ │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 │ │ │ │瑪雅村旗│ │ │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 │ │99年│9179│山溪與那│進懋營造│ │標。 │八十七條第五│ │28 │7月6│906-│次蘭野溪│有限公司│ ├──────┤項前段之妨害│ │ │日 │16 │匯流處上│以8,640,│無 │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 │ │ │ │游緊急清│000元得 │ │商。 │無罪。 │ │ │ │ │疏工程 │標。 │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王廣鎮犯政府│ │ │ │ │ │ │ │孟都營造│採購法第八十│ │ │ │ │ │ │達卡努瓦│有限公司│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向王廣│ │ │ │99年│9179│村那腌杷│以8,604,│段之妨害投標│鎮借牌參標。│ 無 │ │ 29 │7月6│906-│溪匯流口│000元得 │罪,處有期徒│ │ │ │ │日 │19 │上游緊急│標。 │刑参月,如易│ │ │ │ │ │ │清疏工程│宏翔營造│科罰金,以新│ │ │ │ │ │ │ │有限公司│台幣貳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宏翔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陳鼎均向王廣│ │ │ │ │ │ │ │科罰金,以新│鎮、陳尚緯借│陳鼎均被訴借│ │ │ │ │ │ │台幣参仟元折│用宏翔、進懋│用進懋營造有│ │ │ │ │ │ │算壹日。 │公司參標並得│限公司投標,│ │ │ │ │ │ │王廣鎮犯政府│標。 │犯政府採購法│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第八十七條第│ │ │ │ │ │ │七條第五項後│ │五項前段之妨│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害投標罪部分│ │ │ │ │ │ │罪,處有期徒│ │,與前開協商│ │ │ │ │ │ │刑参月,如易├──────┤判決有罪部分│ │ │ │ │ │ │科罰金,以新│陳鼎鈞被訴向│具有想像競合│ │ │ │ │ │ │台幣貳仟元折│進懋營造有限│犯之裁判上一│ │ │ │ │ │ │算壹日。 │公司借用名義│罪關係,故不│ │ │ │ │達卡努瓦│宏翔營造│進懋營造有限│投標之事實,│另為無罪之諭│ │ │99年│9179│村那腌杷│有限公司│公司之代表人│未經協商。 │知。 │ │ 30 │7月6│906-│溪與旗山│以8,757,│因,執行業務│ │ │ │ │日 │20 │溪匯流口│000元得 │,犯政府採購│ │ │ │ │ │ │下游緊急│標。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清疏工程│進懋營造│第五項前段之│ │ │ │ │ │ │ │有限公司│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柒拾萬元│ │ │ │ │ │ │ │ │。宏翔營造有│ │ │ │ │ │ │ │ │限公司之代表│ │ │ │ │ │ │ │ │人,因執行業│ │ │ │ │ │ │ │ │務,犯政府採│ │ │ │ │ │ │ │ │購法第八十七│ │ │ │ │ │ │ │ │條第五項後段│ │ │ │ │ │ │ │ │之罪,科罰金│ │ │ │ │ │ │ │ │新台幣貳拾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瑪雅村民│進懋營造│ │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 │ │99年│9179│生大橋上│有限公司│ │緯借用牌照得│政府採購法第│ │31 │7月 │907-│游至達卡│以8,830,│ │標。 │八十七條第五│ │ │26日│02 │努瓦溪緊│000元得 │無 ├──────┤項前段之妨害│ │ │ │ │急清疏工│標。 │ │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 │ │ │ │程 │孟都營造│ │商。 │罪。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盛如楓犯政府│陳鼎均向陳尚│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緯借用牌照得│陳鼎均被訴借│ │ │ │ │ │ │七條第五項前│標。 │用進懋營造有│ │ │ │ │ │ │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與台灣│限公司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巴克斯公司之│及與盛如楓共│ │ │ │ │ │進懋營造│刑参月,如易│代表人盛如楓│同向林聖隆借│ │ │ │ │達卡努瓦│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商議,由盛如│用偉碁公司名│ │ │99年│9179│村旗山溪│以8,749,│台幣壹仟元折│楓向林聖隆借│義投標,犯政│ │ 32 │7月 │907 │與西安吊│000元得 │算壹日。 │用偉碁公司牌│府採購法第八│ │ │26日│-03 │橋交接處│標。 │林聖隆犯政府│照參標。 │十七條第五項│ │ │ │ │緊急清疏│偉碁營造│採購法第八十├──────┤前段之妨害投│ │ │ │ │工程 │有限公司│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台灣│標罪部分,均│ │ │ │ │ │ │段之妨害投標│巴克斯工程有│無罪。 │ │ │ │ │ │ │罪,處有期徒│限公司未經協│ │ │ │ │ │ │ │刑参月,如易│商。 │台灣巴克斯工│ │ │ │ │ │ │科罰金,以新│ │程有限公司被│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訴代表人,因│ │ │ │ │ │ │算壹日。 │ │執行業務,犯│ │ │ │ │ │ │偉碁營造有限│ │政府採購法第│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八十七條第五│ │ │ │ │ │ │因執行業務犯│ │項前段之妨害│ │ │ │ │ │ │政府採購法第│ │投標罪部分,│ │ │ │ │ │ │八十七條第五│ │無罪。 │ │ │ │ │ │ │項後段之罪,│ │ │ │ │ │ │ │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 │ │拾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陳鼎均、鍾雄│陳鼎均向鄭吳│ │ │ │ │ │ │ │貴共同犯政府│秀雲借用牌照│邱廷魁犯政府│ │ │ │ │ │ │採購法第八十│得標。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七條第五項前│陳鼎均與鍾雄│七條第五項後│ │ │ │ │ │ │段之妨害投標│貴商議,由鍾│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各處有期│雄貴向邱廷魁│罪,處有期徒│ │ │ │ │ │ │徒刑肆月、参│借牌參標。 │刑肆月,如易│ │ │ │ │ │ │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 │ │ │ │ │ │金,均以新台│裕興營造有限│台幣壹仟元折│ │ │ │ │ │明泰營造│幣参仟元折算│公司、邱廷魁│算壹日。 │ │ │99年│9179│瑪雅村吉│有限公司│壹日。 │未經協商。 │裕興營造有限│ │ 33 │7月 │907-│巴古吊橋│以8,769,│鄭吳秀雲犯政│ │公司之代表人│ │ │26日│04 │下游緊急│000元得 │府採購法第八│ │,因執行業務│ │ │ │ │清疏工程│標。 │十七條第五項│ │,犯政府採購│ │ │ │ │ │裕興營造│後段之妨害投│ │法第八十七條│ │ │ │ │ │有限公司│標罪,處有期│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徒刑参月,如│ │妨害投標罪,│ │ │ │ │ │ │易科罰金,以│ │科罰金新台幣│ │ │ │ │ │ │新台幣参仟元│ │伍萬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明泰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参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雄邦營造│ │陳鼎均向陳尚│陳鼎均被訴犯│ │ │ │ │瑪雅村台│有限公司│ │緯借用牌照參│政府採購法第│ │ │99年│9179│21線205K│以8,740,│無 │標。 │八十七條第五│ │34 │7月 │907-│處旗山溪│000元得 │ ├──────┤項前段之妨害│ │ │26日│06 │下游緊急│標。 │ │陳鼎均未經協│投標罪部分無│ │ │ │ │清疏工程│進懋營造│ │商。 │罪。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陳鼎均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 │ │ │ │ │ │ │ │七條第五項前│ │ │ │ │ │ │ │ │段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参仟元折│ │ │ │ │ │ │ │金富鼎營│算壹日。 │ │ │ │ │ │ │ │造有限公│王廣鎮犯政府│ │ │ │ │ │ │ │司以7,94│採購法第八十│ │ │ │ │ │ │達卡努瓦│0,000元 │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向王廣│ │ │ │99年│9179│村旗山溪│得標。 │段之妨害投標│鎮借用宏翔公│ 無 │ │ 35 │12月│912-│與那努姆│宏翔營造│罪,處有期徒│司牌照參標。│ │ │ │23日│05 │橋下游緊│股份有限│刑参月,如易│ │ │ │ │ │ │急清疏工│公司 │科罰金,以新│ │ │ │ │ │ │程 │孟都營造│台幣貳仟元折│ │ │ │ │ │ │ │有限公司│算壹日。 │ │ │ │ │ │ │ │雄邦營造│金富鼎營造有│ │ │ │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之代表│ │ │ │ │ │ │ │ │人,因執行業│ │ │ │ │ │ │ │ │務,犯政府採│ │ │ │ │ │ │ │ │購法第八十七│ │ │ │ │ │ │ │ │條第五項前段│ │ │ │ │ │ │ │ │之罪,科罰金│ │ │ │ │ │ │ │ │新台幣柒拾萬│ │ │ │ │ │ │ │ │元。 │ │ │ │ │ │ │ │ │宏翔營造有限│ │ │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 │ │ │ │ │ │ │,因執行業務│ │ │ │ │ │ │ │ │,犯政府採購│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陳鼎均、鍾雄│陳鼎均與鍾雄│ │ │ │ │ │ │ │貴共同犯政府│貴商議,由鍾│邱廷魁犯政府│ │ │ │ │ │ │採購法第八十│雄貴向邱廷魁│採購法第八十│ │ │ │ │ │ │七條第五項前│借牌後,交予│七條第五項後│ │ │ │ │ │ │段之妨害投標│陳鼎均施作。│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各處有期│陳鼎均向陳尚│罪,處有期徒│ │ │ │ │ │ │徒刑肆月、参│緯、王廣鎮借│刑肆月,如易│ │ │ │ │ │ │月,如易科罰│用進懋、宏翔│科罰金,以新│ │ │ │ │ │ │金,均以新台│公司牌照參標│台幣壹仟元折│ │ │ │ │ │ │幣参仟元折算│。 │算壹日。 │ │ │ │ │ │ │壹日。 ├──────┤裕興營造有限│ │ │ │ │ │ │王廣鎮犯政府│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 │ │ │ │ │採購法第八十│公司、邱廷魁│,因執行業務│ │ │ │ │ │ │七條第五項後│,陳鼎均被訴│,犯政府採購│ │ │ │ │ │裕興營造│段之妨害投標│向陳尚緯借用│法第八十七條│ │ │ │ │ │有限公司│罪,處有期徒│進懋公司名義│第五項後段之│ │ │ │ │達卡努瓦│以7,940,│刑参月,如易│投標之事實,│妨害投標罪,│ │ │99年│9179│村旗山溪│000元得 │科罰金,以新│未經協商。 │科罰金新台幣│ │ 36 │12月│912-│與五號吊│標。 │台幣貳仟元折│ │伍萬元。 │ │ │23日│06 │橋上游緊│進懋營造│算壹日。 │ ├──────┤ │ │ │ │急清疏工│有限公司│進懋營造有限│ │陳鼎均被訴借│ │ │ │ │程 │宏翔營造│公司之代表人│ │用進懋營造有│ │ │ │ │ │股份有限│,因執行業務│ │限公司名義投│ │ │ │ │ │公司 │,犯政府採購│ │標,犯政府採│ │ │ │ │ │雄邦營造│法第八十七條│ │購法第八十七│ │ │ │ │ │有限公司│第五項前段之│ │條第五項前段│ │ │ │ │ │ │罪,科罰金新│ │之妨害投標罪│ │ │ │ │ │ │台幣柒拾萬元│ │部分,與前開│ │ │ │ │ │ │。 │ │協商判決有罪│ │ │ │ │ │ │宏翔營造有限│ │部分具有想像│ │ │ │ │ │ │公司之代表人│ │競合犯之裁判│ │ │ │ │ │ │,因執行業務│ │上一罪關係,│ │ │ │ │ │ │,犯政府採購│ │故不另為無罪│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之諭知。 │ │ │ │ │ │ │第五項後段之│ │ │ │ │ │ │ │ │罪,科罰金新│ │ │ │ │ │ │ │ │台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附表】(照錄原審判決附表;未經上訴部分不予援用) ┌──┬──┬──┬──┬──┬──────┬─────────┐ │編號│公司│登記│實際│得標│參標工程 │得標工程 │ │ │名稱│負責│負責│工程│ │ │ │ │ │人 │人 │數 │ │ │ ├──┼──┼──┼──┼──┼──────┼─────────┤ │ │大鵬│黃浤│ │ │南沙魯村那托│瑪雅村旗山溪民權橋│ │ 1 │營造│睿(│劉旭│ 1 │爾薩野溪緊急│上游至那次蘭溪口緊│ │ │有限│原名│昌 │ │清疏工程(金│急清疏工程(奕志公│ │ │公司│黃文│ │ │富鼎公司得標│司參標) │ │ │ │徒)│ │ │) │ │ ├──┼──┼──┼──┼──┼──────┼─────────┤ │ │壬寶│ │ │ │ │瑪雅村旗山溪復建吊│ │ │營造│ │ │ │ │橋下游至消防隊後方│ │ 2 │工程│蔡統│陳美│ 1 │ 無 │緊急清疏工程(大旺│ │ │股份│全 │榮 │ │ │公司參標)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宏禾│ │ │ │ │達卡努雅村旗山溪西│ │ │營造│ │ │ │ │安吊橋下游至達卡努│ │ 3 │有限│蕭傑│蕭炎│ 1 │無 │瓦溪口緊急清疏工程│ │ │公司│志 │宏 │ │ │(孟都公司參標) │ ├──┼──┼──┼──┼──┼──────┼─────────┤ │ │ │ │ │ │1、南沙魯村 │ │ │ │瑞瓏│ │ │ │旗山溪公所旁│ │ │ │營造│ │ │ │河段緊急清疏│南沙魯村那尼羅野溪│ │ 4 │工程│劉熙│劉旭│ 1 │工程(金富鼎│緊急清疏工程(進昇│ │ │有限│昌 │昌 │ │公司得標)、│公司參標) │ │ │公司│ │ │ │2、南沙魯村 │ │ │ │ │ │ │ │旗山溪與那尼│ │ │ │ │ │ │ │羅野溪交匯口│ │ │ │ │ │ │ │上游處緊急清│ │ │ │ │ │ │ │疏工程(宏翔│ │ │ │ │ │ │ │公司得標) │ │ ├──┼──┼──┼──┼──┼──────┼─────────┤ │ │ │ │ │ │1、自強橋上 │1、南沙魯村旗山溪 │ │ │ │ │ │ │游野溪緊急清│與那尼薩羅野溪交匯│ │ │進懋│ │ │ │疏工程(明泰│口緊急清疏工程(隆│ │ │營造│ │ │ │公司得標)、│勝公司參標)、2、 │ │ 5 │有限│陳尚│陳鼎│ 8 │2、達卡努瓦 │南沙魯村那托爾薩野│ │ │公司│緯 │均 │ │村西安吊橋上│溪0K+250~0K+650│ │ │ │ │ │ │游緊急處理工│緊急清疏工程(展源│ │ │ │ │ │ │程(偉碁公司│公司參標)、3、南 │ │ │ │ │ │ │得標)、3、 │沙魯村老人溪0K+ │ │ │ │ │ │ │達卡努瓦村那│400~0K+800緊急清│ │ │ │ │ │ │腌杷溪與旗山│疏工程(進昇公司參│ │ │ │ │ │ │溪匯流口下游│標)、4、瑪雅村拉 │ │ │ │ │ │ │緊急清疏工程│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 │ │ │ │ │ │(宏翔公司得│(雄邦公司參標)、│ │ │ │ │ │ │標)、4、瑪 │5、瑪雅村民權橋下 │ │ │ │ │ │ │雅村台21線 │游緊急處理工程(裕│ │ │ │ │ │ │205K 處旗山│興公司參標)、6、 │ │ │ │ │ │ │溪下游緊急清│瑪雅村旗山溪與那次│ │ │ │ │ │ │疏工程(雄邦│蘭野溪匯流處上游緊│ │ │ │ │ │ │公司得標)、│急清疏工程(無廠商│ │ │ │ │ │ │5、達卡努瓦 │參標)、7、瑪雅村 │ │ │ │ │ │ │村旗山溪與五│民生大橋上游至達卡│ │ │ │ │ │ │號吊橋上游緊│努瓦溪緊急清疏工程│ │ │ │ │ │ │急清疏工程(│(孟都公司參標)、│ │ │ │ │ │ │裕興公司得標│8、達卡努瓦村旗山 │ │ │ │ │ │ │)。 │溪與西安吊橋交接處│ │ │ │ │ │ │ │緊急清疏工程(偉碁│ │ │ │ │ │ │ │公司參標) │ ├──┼──┼──┼──┼──┼──────┼─────────┤ │ │ │ │ │ │1、瑪雅村民 │1、瑪雅村那次蘭野 │ │ │ │ │ │ │權橋下游緊急│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 │ │裕興│ │ │ │處理工程(進│急處理工程(金富鼎│ │ │營造│邱全│邱廷│ 3 │懋公司得標)│公司參標)、2、達 │ │ 6 │有限│興 │魁 │ │、2、南沙魯 │卡努瓦村五權溪緊急│ │ │公司│ │ │ │村旗山溪與老│清疏工程(原住民互│ │ │ │ │ │ │人溪交匯口緊│助公司參標)、3、 │ │ │ │ │ │ │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 │ │ │ │ │ │金富鼎公司得│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 │ │ │ │ │ │標)、3、吉 │疏工程(進懋公司、│ │ │ │ │ │ │巴谷旁野溪緊│宏翔公司、雄邦公司│ │ │ │ │ │ │急清疏工程(│參標)、4、瑪雅村 │ │ │ │ │ │ │奕志公司得標│吉巴古吊橋下游緊急│ │ │ │ │ │ │) │清疏工程(明泰公司│ │ │ │ │ │ │ │參標,追加起訴之工│ │ │ │ │ │ │ │程) │ ├──┼──┼──┼──┼──┼──────┼─────────┤ │ │ │ │ │ │1、瑪雅村那 │ │ │ │ │ │ │ │次蘭野溪緊急│ │ │ │ │ │ │ │清疏工程(雄│ │ │ │新泰│ │ │ │邦公司得標)│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 │ 7 │營造│陳泰│陳泰│ 1 │、2、南沙魯 │達卡努瓦溪交匯口緊│ │ │有限│裕 │華 │ │村那尼薩羅野│急清疏工程(瑞宜公│ │ │公司│ │ │ │溪0K+200~ │司參標) │ │ │ │ │ │ │0K+600緊急 │ │ │ │ │ │ │ │清疏工程(金│ │ │ │ │ │ │ │富鼎公司得標│ │ │ │ │ │ │ │)、3、達卡 │ │ │ │ │ │ │ │努瓦二村野溪│ │ │ │ │ │ │ │緊急清疏工程│ │ │ │ │ │ │ │(孟都公司得│ │ │ │ │ │ │ │標) │ │ ├──┼──┼──┼──┼──┼──────┼─────────┤ │ │ │ │ │ │ │1南沙魯村那尼薩羅 │ │ │ │ │ │ │ │野溪0K+600~1K緊 │ │ │ │ │ │ │南沙魯村老人│急清疏工程(奕志公│ │ │明泰│ │ │ │溪1K+200~ │司參標)、2、自強 │ │ 8 │營造│鄭吳│鄭吳│ 3 │1K+600緊急 │橋上游野溪緊急清疏│ │ │有限│秀雲│秀雲│ │清疏工程(宏│工程(進懋公司參標│ │ │公司│ │ │ │翔公司得標 │)、3、瑪雅村吉巴 │ │ │ │ │ │ │ │古吊橋下游緊急清疏│ │ │ │ │ │ │ │工程(裕興公司參標│ │ │ │ │ │ │ │) │ ├──┼──┼──┼──┼──┼──────┼─────────┤ │ │ │ │ │ │1、達卡努瓦 │1、南沙魯村旗山溪 │ │ │ │ │ │ │村那腌杷溪匯│與那尼羅野溪交匯口│ │ │ │ │ │ │流口上游緊急│上游緊急清疏工程(│ │ │ │ │ │ │清疏工程(孟│瑞瓏公司參標)、2 │ │ │宏翔│王廣│王廣│ 4 │都公司得標)│、南沙魯村老人溪1K│ │ 9 │營造│鎮 │鎮 │ │、2、達卡努 │+200~1K+600緊急│ │ │股份│ │ │ │瓦村旗山溪與│清疏工程(明泰公司│ │ │有限│ │ │ │那努姆橋下游│參標)、3、南沙魯 │ │ │公司│ │ │ │緊急清疏工程│村那尼薩羅野溪1K~│ │ │ │ │ │ │(金富鼎公司│1K+400緊急清疏工 │ │ │ │ │ │ │得標)、3、 │程(孟都公司參標)│ │ │ │ │ │ │達卡努瓦村旗│、4、達卡努瓦村那 │ │ │ │ │ │ │山溪與五號吊│腌杷溪與旗山溪匯流│ │ │ │ │ │ │橋上游緊急清│口下游緊急清疏工程│ │ │ │ │ │ │疏工程(裕興│(進懋公司參標) │ │ │ │ │ │ │公司得標) │ │ ├──┼──┼──┼──┼──┼──────┼─────────┤ │ │ │ │ │ │1、達卡努瓦 │ │ │ │偉碁│ │ │ │村那腌杷野溪│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 │ 10 │營造│林聖│林聖│ 1 │與旗山溪匯流│上游緊急處理工程(│ │ │有限│隆 │隆 │ │口緊急處理工│進懋公司參標) │ │ │公司│ │ │ │程(孟都公司│ │ │ │ │ │ │ │得標)、2、 │ │ │ │ │ │ │ │達卡努瓦村旗│ │ │ │ │ │ │ │山溪與西安吊│ │ │ │ │ │ │ │橋交接處緊急│ │ │ │ │ │ │ │清疏工程(進│ │ │ │ │ │ │ │懋公司得標)│ │ ├──┼──┼──┼──┼──┼──────┼─────────┤ │ │ │ │ │ │1、瑪雅村旗 │ │ │ │ │ │ │ │山溪復建吊橋│ │ │ │ │陳阿│ │ │下游緊急清疏│ │ │ │瑞宜│昌,│ │ │工程(孟都公│ │ │ 11 │營造│100 │張陞│ 0 │司得標)、2 │ 均未得標 │ │ │有限│年3 │維 │ │、達卡努瓦村│ │ │ │公司│、4 │ │ │旗山溪與達卡│ │ │ │ │月後│ │ │努瓦溪交匯口│ │ │ │ │為廖│ │ │緊急清疏工程│ │ │ │ │家賢│ │ │(新泰公司得│ │ │ │ │ │ │ │標) │ │ └──┴──┴──┴──┴──┴──────┴─────────┘ 【附表】(照錄原審判決附表) ┌──┬──┬──┬────┬───┬───────┬───────┐ │編號│時間│酒店│ 參加人 │付款人│收受不正利益(│ 原審判決主文 │ │ │ │名稱│ │ │含賄賂)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震宇犯貪污治│ │ │ │ │林震宇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99年│凱撒│陳鼎鈞 │ │50,000元÷4人 │職務收受不正利│ │1 │12月│帝苑│林維順 │陳鼎鈞│=12,500元 │益罪,處有期徒│ │ │28日│酒店│林和平 │ │ │刑参年拾月,褫│ │ │ │ │ │ │ │奪公權参年。 │ ├──┼──┼──┼────┼───┼───────┼───────┤ │ │100 │台中│林震宇 │ │ │林震宇犯貪污治│ │2 │年4 │市天│陳鼎鈞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月9 │上人│何志成 │陳鼎鈞│25, 000元÷5人│職務收受不正利│ │ │日 │間酒│葉義誠(│ │=5,000元 │益罪,處有期徒│ │ │ │店 │起訴書贅│ │ │刑参年拾月,褫│ │ │ │ │載林維順│ │ │奪公權参年。 │ │ │ │ │) │ │ │ │ │ │ │ │吳家修 │ │ │ │ └──┴──┴──┴────┴───┴───────┴───────┘ 【附表】(照錄原審判決附表) ┌──┬──┬──┬────┬───┬────┬─────┬────┐ │編號│時間│酒店│ 參加人 │付款人│消費金額│原判決主文│備 註 │ │ │ │名稱│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林震宇、│ │ │ │林震宇當│ │ │99年│凱撒│陳鼎鈞、│ │ │ │日未前往│ │ 1 │12月│帝苑│趙志華、│陳鼎鈞│62,400元│林震宇無罪│該酒店消│ │ │15日│酒店│林維順、│ │ │ │費 │ │ │ │ │何志成。│ │ │ │ │ ├──┼──┼──┼────┼───┼────┼─────┼────┤ │ │ │ │林震宇、│ │ │ │林震宇獲│ │ │ │ │盛如楓(│ │ │ │取利益與│ │ │100 │ │起訴書漏│ │ │ │職務間不│ │ │年1 │香格│載)、陳│ │ │ │具有對價│ │ 2 │月3 │里拉│鼎鈞、趙│盛如楓│8,0000元│林震宇無罪│關係 │ │ │日 │酒店│志華、邱│ │ │ │趙志華未│ │ │ │ │仕祈、林│ │ │ │據起訴 │ │ │ │ │維順、何│ │ │ │ │ │ │ │ │志成、黃│ │ │ │ │ │ │ │ │和平。 │ │ │ │ │ ├──┼──┼──┼────┼───┼────┼─────┼────┤ │ │ │ │ │ │ │ │林震宇獲│ │ │100 │香格│趙志華、│ │ │ │取利益與│ │ 3 │年3 │里拉│林震宇、│盛如楓│58,000元│林震宇無罪│職務間不│ │ │月5 │酒店│盛如楓、│ │ │ │具有對價│ │ │日 │ │葉義誠。│ │ │ │關係 │ ├──┼──┼──┼────┼───┼────┼─────┼────┤ │ │100 │凱撒│林震宇 │ │ │ │林震宇並│ │ 4 │年3 │帝苑│陳鼎鈞 │陳鼎鈞│60,770元│林震宇無罪│無收受不│ │ │月24│酒店│胖子 │ │ │ │正利益 │ │ │日 │ │李俊德 │ │ │ │ │ └──┴──┴──┴────┴───┴────┴─────┴────┘ 【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 ┌─┬─────────────┬───────┬───────┬──┐ │⒈│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1 月7 日│偵卷㈡第364 頁│(無)│ │ │ B趙志鴻(0000000000) │ 21時56分14秒 │ │ │ │ ├─────────────┴───────┴───────┴──┤ │ │A(趙志華):「號碼什麼時候弄給我?」 │ │ │B(趙志鴻):「下禮拜」 │ │ │A(趙志華):「預付卡喔?」 │ │ │B(趙志鴻):「對啊」 │ │ │A(趙志華):「最聰明又最好的辦法」 │ │ │B(趙志鴻):「幫你拗一個手機回來,我們的交情就這樣子喔。」 │ │ │A(趙志華):「17號晚上(不清楚)」 │ │ │B(趙志鴻):「17號晚上要幹嘛」 │ │ │A(趙志華):「17號晚上要先辦門號」 │ │ │B(趙志鴻):「你現在用什麼手機在跟我講話」 │ │ │A(趙志華):「我的中華」 │ │ │B(趙志鴻):「手機哪一款」 │ │ │A(趙志華):「最高級的,沒有照片功能的」 │ │ │A(趙志華):「中華這邊很多空機」 │ │ │B(趙志鴻):「那個都要原廠的」 │ │ │A(趙志華):「IPHONE4缺貨,嚴重缺貨」 │ │ │B(趙志鴻):「有那麼好嗎?」 │ │ │A(趙志華):「我不知道,很多人用。」 │ ├─┴────────────────────────────────┤ ├─┬─────────────┬───────┬───────┬──┤ │⒉│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 99年12月10日 │警卷㈠第135 頁│310 │ │ │ B林維順(0000000000) │ 11時01分36秒 │ │ │ │ ├─────────────┴───────┴───────┴──┤ │ │A(趙志華):「吃飽沒?」 │ │ │B(林維順):「現在幾點而已就吃飽了?」 │ │ │A(趙志華):「我吃飽了ㄟ。你喬好了沒?」 │ │ │B(林維順):「還沒有ㄟ,現在事情還在處理,可能要另外跟你約時間│ │ │ 。」 │ │ │A(趙志華):「(髒話)那我會記下來。」 │ │ │B(林維順):「到時候我們會跟你另外約個時間。」 │ │ │A(趙志華):「這個我會記起來,還是禮拜六? 」 │ │ │B(林維順):「沒有啦,要看這2件事情處理的怎麼樣,你這禮拜六要 │ │ │ 下來,但是這禮拜可能比較沒辦法,現在事情還在協調 │ │ │ 。」 │ │ │A(趙志華):「這樣喔,但是我都排好了,怎麼辦?你昨天又不接電話 │ │ │ 。」 │ │ │B(林維順):「我昨天出去沒帶到電話,我本來有叫阿祈(台一工程顧│ │ │ 問有限公司邱仕祈) 跟你講,他有跟你講嗎? 」 │ │ │A(趙志華):「沒有,他都沒有跟我講,等一下他來會被我念。」 │ │ │B(林維順):「那他應該會跟你講吧。」 │ │ │A(趙志華):「盛董(音譯)3件本來要去,但是高雄人家都自己來了啊 │ │ │ ,我就沒辦法去了啊,下禮拜再去好了。」 │ │ │B(林維順):「我坐人家車子。」 │ │ │A(趙志華):「你們6個我都先幫你們準備好了,你們6個(件工程)我比│ │ │ 你們還急,以後你們不要等到那2天再跟我說怎麼樣我聽│ │ │ 不僅喔,那是另外的。」 │ │ │B(林維順):「找機會再跟你聊,我搭別人的車子。」 │ ├─┴────────────────────────────────┤ ├─┬─────────────┬───────┬───────┬──┤ │⒊│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 99年12月24日 │警卷㈠第144頁 │377 │ │ │ B陳鼎均(0000000000) │ 10時08分26秒 │ │ │ │ ├─────────────┴───────┴───────┴──┤ │ │A(林震宇):「我差不多十一點十五才會到喔。」 │ │ │B(陳鼎均):「好。」 │ ├─┴────────────────────────────────┤ ├─┬─────────────┬───────┬───────┬──┤ │⒋│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 99年12月24日 │警卷㈠第144頁 │378 │ │ │ B陳鼎均(0000000000) │ 11時19分34秒 │ │ │ │ ├─────────────┴───────┴───────┴──┤ │ │A(林震宇):「我到了。」 │ │ │B(陳鼎均):「你找個咖啡廳坐一下。」 │ │ │A(林震宇):「我知道。」 │ ├─┴────────────────────────────────┤ ├─┬─────────────┬───────┬───────┬──┤ │⒌│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1 月24日│警卷㈠第167 頁│595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23時08分43秒 │ │ │ │ ├─────────────┴───────┴───────┴──┤ │ │A(趙志華):「小盛?」 │ │ │B(盛如楓):「ㄟ。」 │ │ │A(趙志華):「你幫我轉達,我們課長有要求說,禮拜五準備一下。」│ │ │B(盛如楓):「禮拜五,OK。」 │ │ │A(趙志華):「…一下。」 │ │ │B(盛如楓):「OK,這樣我知道,禮拜五,是不是?」 │ │ │A(趙志華):「你那太吵了。」 │ │ │B(盛如楓):「好,你等一下,好,你說怎樣。」 │ │ │A(趙志華):「我老大說禮拜五…準備一下。」 │ │ │B(盛如楓):「OK,好。」 │ │ │A(趙志華):「要過年,過年前大家好過一點,禮拜五準備一下。」 │ │ │B(盛如楓):「好,我會跟他轉達。」 │ │ │A(趙志華):「你跟他轉達,不是我這邊講的,是課長有講。」 │ │ │B(盛如楓):「好我知道,電話不要講那麼多。」 │ │ │A(趙志華):「好OK」 │ │ │B(盛如楓):「地點在那個。」 │ │ │A(趙志華):「(搶話)沒關係,明天會有人下去。」 │ │ │B(盛如楓):「好。」 │ ├─┴────────────────────────────────┤ ├─┬─────────────┬───────┬───────┬──┤ │⒍│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1 月25日│警卷㈠第168 頁│607 │ │ │ B黃荐烜(0000000000) │ 17時50分05秒 │ │ │ │ ├─────────────┴───────┴───────┴──┤ │ │A(趙志華):「那個,給你參考我朋友那個。」 │ │ │B(黃荐烜):「我知道我聽到。」 │ │ │A(趙志華):「那是我自己的意思,不是上面的。」 │ │ │B(黃荐烜):「我知道。」 │ │ │A(趙志華):「你到時不要跟他講太多。」 │ │ │B(黃荐烜):「現在我原則就是說,你那朋友要賣材料可以賣到。」 │ │ │A(趙志華):「ㄟ。」 │ │ │B(黃荐烜):「就是不要排除你那朋友的材料,這樣交易時也可以買賣│ │ │ 的到。」 │ │ │A(趙志華):「對。」 │ │ │B(黃荐烜):「讓他有機會就對了。」 │ │ │A(趙志華):「這大家一起來賺錢。」 │ │ │B(黃荐烜):「大家來幫忙,不是賺錢。」 │ │ │A(趙志華):「ㄟ。」 │ │ │B(黃荐烜):「朋友幫忙。」 │ │ │A(趙志華):「我們。」 │ │ │B(黃荐烜):「現在有一種情形就是,我不會讓別人買賣不到,等於我│ │ │ 讓這機會,大家都有機會。」 │ │ │A(趙志華):「我知道。」 │ │ │B(黃荐烜):「現我最怕就是,他那東西用下去,別人都不能買賣,這│ │ │ 樣就不好。」 │ │ │A(趙志華):「我知道。」 │ │ │B(黃荐烜):「我希望他還買得到,他可賣得到,這樣就可以」 │ │ │A(趙志華):「OK。」 │ │ │B(黃荐烜):「我會跟你作。」 │ │ │A(趙志華):「好 你說,啊那是明天的事情,我會幫你用。」 │ │ │B(黃荐烜):「謝謝。」 │ ├─┴────────────────────────────────┤ ├─┬─────────────┬───────┬───────┬──┤ │⒎│ 通訊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所在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1 月30日│偵卷㈡第364 頁│652 │ │ │ B趙志鴻(0000000000) │ 12時25分57秒 │ 第365 頁│之1 │ │ ├─────────────┴───────┴───────┴──┤ │ │A發簡訊:「我不曉得該怎麼跟你說,你車子維修,手機,不過手機真的│ │ │ 是我的意思給弄給你的,上次跟你說的不唬爛,我只是想借│ │ │ 車帶父母看孫子,順便去姑姑家包」 │ ├─┴────────────────────────────────┤ ├─┬─────────────┬───────┬───────┬──┤ │⒏│ 通訊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所在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100 年2 月9 日│警卷㈠第175 頁│695 │ │ │ B陳鼎均(0000000000) │ 18時14分00秒 │ 反面│ │ │ ├─────────────┴───────┴───────┴──┤ │ │A發簡訊:「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 │ ├─┴────────────────────────────────┤ ├─┬─────────────┬───────┬───────┬──┤ │⒐│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盛如楓(0000000000) │100 年3 月3 日│警卷㈠第195 頁│870 │ │ │ B趙志華(0000000000) │ 19時15分51秒 │ 反面│ │ │ ├─────────────┴───────┴───────┴──┤ │ │A(盛如楓):「老闆。」 │ │ │B(趙志華):「ㄟ,你現在作什麼?都不跟我聯絡了?」 │ │ │A(盛如楓):「沒有啦,在忙。」 │ │ │B(趙志華):「你在忙?」 │ │ │A(盛如楓):「這陣子沒空。」 │ │ │B(趙志華):「你不跟我熱絡一下,你啊?」 │ │ │A(盛如楓):「什麼熱絡一下?」 │ │ │B(趙志華):「你不找我熱絡一下?」 │ │ │A(盛如楓):「OK,OK,好好好,我知道。」 │ │ │B(趙志華):「ㄟ,熱絡一下,我差點想換掉。」 │ │ │A(盛如楓):「OK,OK,好好好。」 │ │ │B(趙志華):「想換掉,都不?」 │ │ │A(盛如楓):「不會,這兩天,你講我一定照辦。」 │ │ │B(趙志華):「你唬爛,我上次請你下來也不下來。」 │ │ │A(盛如楓):「哈,好啦,我切時間下去,這幾天我切時間再下去。」│ │ │B(趙志華):「這樣?何時?」 │ │ │A(盛如楓):「我這兩天弄弄,我明天有事。」 │ │ │B(趙志華):「明天?」 │ │ │A(盛如楓):「不然看禮拜天怎樣,我禮拜天下去。」 │ │ │B(趙志華):「下去哪裏?」 │ │ │A(盛如楓):「高雄啊。」 │ │ │B(趙志華):「好你說的,不要騙我?唬爛,我真的要換人了。」 │ │ │A(盛如楓):「我會下去,你不用煩惱。」 │ │ │B(趙志華):「好這樣,好啦好啦。」 │ ├─┴────────────────────────────────┤ ├─┬─────────────┬───────┬───────┬──┤ │⒑│ 通訊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所在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4 日│警卷㈠第196 頁│873 │ │ │ B趙志鴻(0000000000) │ 00時54分22秒 │ │ │ │ │ │100 年3 月4 日│ │874 │ │ │ │ 00時54分25秒 │ │ │ │ ├─────────────┴───────┴───────┴──┤ │ │A發簡訊:「這星期六晚上下來我這安排好,地點見面再說,我真的有非│ │ │ 常重要事要跟你說,若不來的話,我真的考慮要換人了喔~│ │ │ 有什問題直接打給我,我不想聽到」 │ │ │(延續):「事後原因…虧我把你當朋友當待~」 │ ├─┴────────────────────────────────┤ ├─┬─────────────┬───────┬───────┬──┤ │⒒│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4 日│警卷㈠第197 頁│877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10時41分23秒 │ 反面│ │ │ ├─────────────┴───────┴───────┴──┤ │ │A(趙志華):「何時有空?」 │ │ │B(盛如楓):「我會過來,我明天下去。」 │ │ │A(趙志華):「明天?」 │ │ │B(盛如楓):「你不是說明天?明天禮拜六啊。」 │ │ │A(趙志華):「好,我有很重要事情跟你講,好事相近。」 │ │ │B(盛如楓):「你那個『劇本』要帶出來?」 │ │ │A(趙志華):「沒有沒有,他這個在下禮拜才會出來,所(以)我有事│ │ │ 才一定要跟你講這個啦。ㄟ啦,細部的。」 │ │ │B(盛如楓):「好。」 │ ├─┴────────────────────────────────┤ ├─┬─────────────┬───────┬───────┬──┤ │⒓│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199 頁│892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17時25分03秒 │ │ │ │ ├─────────────┴───────┴───────┴──┤ │ │A(趙志華):「你在哪?」 │ │ │B(盛如楓):「我在高速公路。」 │ │ │A(趙志華):「啊?」 │ │ │B(盛如楓):「高速公路。」 │ │ │A(趙志華):「我先進去找他們一下,看他們弄得怎麼樣?」 │ │ │B(盛如楓):「OK好。」 │ │ │A(趙志華):「你來,你來,你到時再跟我講。」 │ │ │B(盛如楓):「我到時我在跟你講,好。」 │ │ │A(趙志華):「好。」 │ ├─┴────────────────────────────────┤ ├─┬─────────────┬───────┬───────┬──┤ │⒔│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盛如楓(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199 頁│894 │ │ │ B趙志華(0000000000) │ 18時32分37秒 │ │ │ │ ├─────────────┴───────┴───────┴──┤ │ │A(盛如楓):「我說你在那邊?」 │ │ │B(趙志華):「我在建國路。」 │ │ │A(盛如楓):「建國路。」 │ │ │B(趙志華):「火車站啦。」 │ │ │A(盛如楓):「你那邊OK了嗎?我沒有開車?看在那邊我直接過去」│ │ │B(趙志華):「你沒有開車,你怎麼來的,不然你說高速公路幹嘛?」│ │ │A(盛如楓):「我跟我太太來啊,他們開車去。」 │ │ │B(趙志華):「他們開車去哪裡?」 │ │ │A(盛如楓):「他們開車去,他們還要逛街啊。」 │ │ │B(趙志華):「哭吧,我以為要...?」 │ │ │A(盛如楓):「你沒車?」 │ │ │B(趙志華):「沒有,我的意思,吃飯,來吃飯還帶你老婆來啊?」 │ │ │A(盛如楓):「喔,沒關係。」 │ │ │B(趙志華):「什麼沒關係?」 │ │ │A(盛如楓):「因他們就要逛。」 │ │ │B(趙志華):「我是說怎麼帶你老婆來?」 │ │ │A(盛如楓):「沒有,他也沒要吃,他逛他們的。」 │ │ │B(趙志華):「幹,今晚沒有打算去就對了?」 │ │ │A(盛如楓):「有啊,怎麼沒有。」 │ │ │B(趙志華):「有ㄟ啊,看那邊邊吃飯,我也不知去哪吃耶。」 │ │ │A(盛如楓):「你在建國路,他媽的很遠。」 │ │ │B(趙志華):「你在哪裡。」 │ │ │A(盛如楓):「我在漢神啦。」 │ │ │B(趙志華):「哇,漢神。」 │ │ │A(盛如楓):「對。」 │ │ │B(趙志華):「看吃燒烤,還是吃哪裡,你們上次有吃燒烤嗎?」 │ │ │A(盛如楓):「你要吃燒烤啊?」 │ │ │B(趙志華):「還是吃火鍋?還是怎樣?」 │ │ │A(盛如楓):「要吃燒烤,你坐來。」 │ │ │B(趙志華):「你去過的,我們去沒差。」 │ │ │A(盛如楓):「好,你過來.....,我忘記什麼路了。」 │ │ │B(趙志華):「哈。」 │ │ │A(盛如楓):「我看你近一點的地方我去接你。」 │ │ │B(趙志華):「都可以,你跟我講一下在哪裡啦?」 │ │ │A(盛如楓):「我問一下在跟你講。」 │ │ │B(趙志華):「好,你等一下打給我?」 │ │ │A(盛如楓):「好。」 │ ├─┴────────────────────────────────┤ ├─┬─────────────┬───────┬───────┬──┤ │⒕│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盛如楓(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199 頁│895 │ │ │ B趙志華(0000000000) │ 18時37分04秒 │ 反面│ │ │ ├─────────────┴───────┴───────┴──┤ │ │A(盛如楓):「你坐來漢神好。」 │ │ │B(趙志華):「好,我剛出來而已。」 │ ├─┴────────────────────────────────┤ ├─┬─────────────┬───────┬───────┬──┤ │⒖│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199頁 │896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18時54分37秒 │ 反面 │ │ │ ├─────────────┴───────┴───────┴──┤ │ │B(盛如楓):「從漢神下樓開車,叫趙某在門口等。」 │ ├─┴────────────────────────────────┤ ├─┬─────────────┬───────┬───────┬──┤ │⒗│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199頁 │897 │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18時59分09秒 │ 反面 │ │ │ ├─────────────┴───────┴───────┴──┤ │ │簡訊:「挖勒,他帶二奶來...」 │ ├─┴────────────────────────────────┤ ├─┬─────────────┬───────┬───────┬──┤ │⒘│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899 │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20時47分24秒 │ │ │ │ ├─────────────┴───────┴───────┴──┤ │ │簡訊:「你的72500天堂幣。」 │ ├─┴────────────────────────────────┤ ├─┬─────────────┬───────┬───────┬──┤ │⒙│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900 │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20時51分54秒 │ │ │ │ ├─────────────┴───────┴───────┴──┤ │ │簡訊:「2100多面試。」 │ ├─┴────────────────────────────────┤ ├─┬─────────────┬───────┬───────┬──┤ │⒚│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葉義誠(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901 │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20時59分59秒 │ │ │ │ ├─────────────┴───────┴───────┴──┤ │ │簡訊:「了解。」 │ ├─┴────────────────────────────────┤ ├─┬─────────────┬───────┬───────┬──┤ │⒛│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902 │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21時06分06秒 │ │ │ │ ├─────────────┴───────┴───────┴──┤ │ │簡訊:「YES,香。」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903 │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21時07分10秒 │ │ │ │ ├─────────────┴───────┴───────┴──┤ │ │簡訊:「快唷。」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904 │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21時23分23秒 │ │ │ │ ├─────────────┴───────┴───────┴──┤ │ │簡訊:「快。」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905 │ │ │ B葉義誠(0000000000) │ 21時52分37秒 │ │ │ │ ├─────────────┴───────┴───────┴──┤ │ │A(林震宇):「你在哪裡?」 │ │ │B(葉義誠):「我車子停中國信託。」 │ │ │A(林震宇):「好,我到了。」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100 年3 月5 日│警卷㈠第200頁 │906 │ │ │ B趙志華(0000000000) │ 21時54分59秒 │ 反面 │ │ │ ├─────────────┴───────┴───────┴──┤ │ │A(林震宇):「要過去了。」 │ │ │B(趙志華):「好啊。」 │ │ │A(林震宇):「你們在哪一間?」 │ │ │B(趙志華):「A3。」 │ │ │A(林震宇):「好啊,幾個人?」 │ │ │B(趙志華):「我現在2個人。」 │ │ │A(林震宇):「ㄡ。」 │ │ │B(趙志華):「沒有啦,4個啦。」 │ │ │A(林震宇):「ㄡ。」 │ │ │B(趙志華):「加他二奶。」 │ │ │A(林震宇):「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6 日│警卷㈠第200 頁│907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01時43分37秒 │ 反面│ │ │ ├─────────────┴───────┴───────┴──┤ │ │A(趙志華):「你沒有給我,我怎麼帶(小姐出場)?」 │ │ │B(盛如楓):「嗯,先處理一下。」 │ │ │A(趙志華):「咳,啊?」 │ │ │B(盛如楓):「先處理一下,下次給你。」 │ │ │A(趙志華):「你也早跟我講啊?」 │ │ │B(盛如楓):「你那邊有沒有?」 │ │ │A(趙志華):「機車啊,喔,幹!」 │ │ │B(盛如楓):「先處理一下,我現在過去給你。」 │ │ │A(趙志華):「好,來啊。」 │ │ │B(盛如楓):「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6 日│警卷㈠第200 頁│908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01時51分33秒 │ 反面│ │ │ │ 背景聲音 C:林震宇 │ │ │ │ │ ├─────────────┴───────┴───────┴──┤ │ │C(林震宇):「你今天帶多少出來?」 │ │ │A(趙志華):「我那幾千塊而已。」 │ │ │C(林震宇):「住宿OK還,小姐的。」 │ │ │A(趙志華):「我不要跟老媽講,小盛跟我講說。」 │ │ │C(林震宇):「你跟喬恩...。」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6 日│警卷㈠第200 頁│909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01時52分36秒 │ 反面│ │ │ │ 背景聲音 C:林震宇 │ │ │ │ │ ├─────────────┴───────┴───────┴──┤ │ │A(趙志華):「不通啦,不要了,我說不要了,他說要出去,你自己回│ │ │ 家,我說不要。」 │ │ │C(林震宇):「..。」 │ │ │A(趙志華):「不然怎麼辦,我不想欠,我不想欠的人。」 │ │ │C(林震宇):「不是,欠無所謂,下禮拜給就好,不然喬恩我跟他講。│ │ │ 」 │ │ │A(趙志華):「不要。」 │ │ │C(林震宇):「你不好意思講,我跟他講講看。」 │ │ │接通後 │ │ │A(趙志華):「你在哪裡?」 │ │ │B(盛如楓):「我在飯店。」 │ │ │A(趙志華):「哭爸,要怎樣,你都沒有給我,都給他們。」 │ │ │B(盛如楓):「什麼?」 │ │ │A(趙志華):「我要怎麼處理?」 │ │ │B(盛如楓):「你先跟課長拿一下。」 │ │ │A(趙志華):「啊。」 │ │ │B(盛如楓):「先跟課長拿一下。」 │ │ │A(趙志華):「拜託,他也沒有。」 │ │ │B(盛如楓):「你跟他講,我後面我會拿給他。」 │ │ │A(趙志華):「我在喬,在喬,都沒有了。」 │ │ │B(盛如楓):「他都沒帶?」 │ │ │A(趙志華):「都沒有啦。」 │ │ │B(盛如楓):「後面我會補給你,你先課長拿。」 │ │ │A(趙志華):「奇怪,怎麼沒拿給我?」 │ │ │B(盛如楓):「啊。」 │ │ │A(趙志華):「你怎麼沒拿給我?」 │ │ │B(盛如楓):「你先跟課長拿一下。」 │ │ │A(趙志華):「你也拜託ㄟ。」 │ │ │B(盛如楓):「後面我會處理啦,我剛才忘了。」 │ │ │A(趙志華):「ㄟ,感覺就差很ㄟ。」 │ │ │B(盛如楓):「我現在不可能過去,你先處理一下。」 │ │ │A(趙志華):「好啦。」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7 日│警卷㈠第203頁 │926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14時34分57秒 │ 正、反面 │ │ │ ├─────────────┴───────┴───────┴──┤ │ │A(趙志華):「你有去問了嗎?」 │ │ │B(盛如楓):「我有問了。」 │ │ │A(趙志華):「如何?你也沒打給我。」 │ │ │B(盛如楓):「我也問了,他,就像我講的,他說不用啦,還在檢討當│ │ │ 中,所以他說還沒有必要過去找他,我說要過去找他可│ │ │ 以嗎?他說,不用,還在檢討,還不知道?」 │ │ │A(趙志華):「對啦 還在弄草稿啦。」 │ │ │B(盛如楓):「喔,不然,因為我打給他,他也是一樣的說法,我不知│ │ │ 如何跟他說。」 │ │ │A(趙志華):「因為禮拜三是,他那個,到時候禮拜三才會弄給,禮拜│ │ │ 三吧。」(註:3月9日復健工程2案開標) │ │ │B(盛如楓):「嗯。」 │ │ │A(趙志華):「確定是禮拜三啦。」 │ │ │B(盛如楓):「喔,不然你看禮拜三怎麼樣?」 │ │ │A(趙志華):「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9 日│警卷㈠第204頁 │947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09時47分51秒 │反面至第205頁 │ │ │ ├─────────────┴───────┴───────┴──┤ │ │A(趙志華):「喂,東西出來了。」 │ │ │B(盛如楓):「你有看到。」 │ │ │A(趙志華):「有 ,都有。」 │ │ │B(盛如楓):「有電子嗎?」 │ │ │A(趙志華):「什麼?」 │ │ │B(盛如楓):「有電子的嗎?」 │ │ │A(趙志華):「有啊,檔太大了。」 │ │ │B(盛如楓):「太大,有沒有辦法拆開?」 │ │ │A(趙志華):「我不會分割ㄟ。」 │ │ │B(盛如楓):「分割那一段就好。」 │ │ │A(趙志華):「你下來?明天下來好了。」 │ │ │B(盛如楓):「我切一下(台語)再跟你講,晚點打你。」 │ │ │A(趙志華):「好啊,順便把上次那個(3月5日酒店消費)弄一弄,幹│ │ │ ,機車勒。」 │ │ │B(盛如楓):「我晚點打你。」 │ │ │A(趙志華):「他那個光碟有啦。」 │ │ │B(盛如楓):「OK,OK。」 │ │ │A(趙志華):「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年 3月 9日 │警卷㈠第206頁 │957 │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17時58分13秒 │ │ │ │ ├─────────────┴───────┴───────┴──┤ │ │A(趙志華):「喂,你在哪裡?」 │ │ │B(盛如楓):「在台中。」 │ │ │A(趙志華):「不錯喔,怎麼跑去那邊?」 │ │ │B(盛如楓):「我都在台中,怎麼跑去那邊?」 │ │ │A(趙志華):「你跑去那家店喔?」 │ │ │B(盛如楓):「哪一家?」 │ │ │A(趙志華):「你什麼時候下來?」 │ │ │B(盛如楓):「這兩天我喬一下,如果我沒有辦法下去,我看怎樣,我│ │ │ 會處理。」 │ │ │A(趙志華):「都在我這裡。」 │ │ │B(盛如楓):「我知道,我會過去。」 │ │ │A(趙志華):「檔我沒辦法寄給你,檔太大了。」 │ │ │B(盛如楓):「OK,OK,我瞭解,我沒有辦法下去,我會交代。」│ │ │A(趙志華):「你要跟誰?」 │ │ │B(盛如楓):「沒有,我沒有辦法下去,我會交代。」 │ │ │A(趙志華):「好,電話電話,不要講那麼多啦。」 │ │ │B(盛如楓):「好啦。」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14日│警卷㈠第212頁 │1000│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20時20分24秒 │ 反面 │ │ │ ├─────────────┴───────┴───────┴──┤ │ │A(趙志華):「何時有空?」 │ │ │B(盛如楓):「我禮拜四要下去。」 │ │ │A(趙志華):「那裡?」 │ │ │B(盛如楓):「禮拜四要下去。」 │ │ │A(趙志華):「下午,晚上了嘛?」 │ │ │B(盛如楓):「禮拜四我不知道 還沒談好。」 │ │ │A(趙志華):「因為那天我有會了,所以我也在市區啦,我先拿光碟直│ │ │ 接給你啊。」 │ │ │B(盛如楓):「禮拜四就對了。」 │ │ │A(趙志華):「對啊,那我禮拜三跟你確定。」 │ │ │B(盛如楓):「OK。」 │ │ │A(趙志華):「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16日│警卷㈠第215頁 │1020│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17時54分17秒 │ 反面 │ │ │ ├─────────────┴───────┴───────┴──┤ │ │A(趙志華):「你明天呢?」 │ │ │B(盛如楓):「明天不下去了。」 │ │ │A(趙志華):「沒有。」 │ │ │B(盛如楓):「ㄟ。」 │ │ │A(趙志華):「我要拿給你的ㄟ。」 │ │ │B(盛如楓):「不會用寄的。」 │ │ │A(趙志華):「哇,100多mega。」 │ │ │B(盛如楓):「郵寄的。」 │ │ │A(趙志華):「郵寄,來不及,明天不再。」 │ │ │B(盛如楓):「帶出去寄。」 │ │ │A(趙志華):「我不知道,你地址?」 │ │ │B(盛如楓):「你寄台中郵政。」 │ │ │A(趙志華):「你傳給我嘛。」 │ │ │B(盛如楓):「OK好。」 │ │ │A(趙志華):「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年 3月18日 │警卷㈠第220頁 │1061│ │ │ B陳泰華(0000000000) │ 14時23分00秒 │ 反面 │ │ │ ├─────────────┴───────┴───────┴──┤ │ │A(趙志華):「你在那裡?」 │ │ │B(陳泰華):「台中。」 │ │ │A(趙志華):「你不是要來?」 │ │ │B(陳泰華):「明天,禮拜一。」 │ │ │A(趙志華):「哭吧,我剛到,我剛到甲仙,也不早講。」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19日│警卷㈠第221頁 │1072│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23時17分27秒 │ 反面 │ │ │ ├─────────────┴───────┴───────┴──┤ │ │A發簡訊:「現在已經進入最後修改階段,希望親自下來跟他談談,還是│ │ │ 要我跟你去,我星期一在都在市區。」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19日│警卷㈠第221頁 │1073│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23時18分30秒 │ 反面 │ │ │ ├─────────────┴───────┴───────┴──┤ │ │A發簡訊:「現在已經進入最後修改階段,希望親自下來跟他談談,還是│ │ │ 要我跟你去,我星期一在都在市區。」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盛如楓(0000000000) │100 年3 月21日│警卷㈠第222頁 │1078│ │ │ B趙志華(0000000000) │ 14時01分38秒 │ 正、反面 │ │ │ ├─────────────┴───────┴───────┴──┤ │ │A(盛如楓):「你在那邊?」 │ │ │B(趙志華):「你在那邊?」 │ │ │A(盛如楓):「我在高速公路。」 │ │ │B(趙志華):「我在市區啊。」 │ │ │A(盛如楓):「我打電話問他(林震宇),他有說沒空。」 │ │ │B(趙志華):「幹,剛剛開完,怎麼沒空?」 │ │ │A(盛如楓):「我問他說有沒有空?他說在約時間,今天沒辦法。」 │ │ │B(趙志華):「趕你娘?怎麼可能?」 │ │ │A(盛如楓):「你是有約沒約?」 │ │ │B(趙志華):「有。」 │ │ │A(盛如楓):「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沒空。」 │ │ │B(趙志華):「幹,黑白來,你來我資料給你。」 │ │ │A(盛如楓):「好啦。」 │ │ │B(趙志華):「你在那裡?」 │ │ │A(盛如楓):「高速公路。」 │ │ │B(趙志華):「什麼時候到?」 │ │ │A(盛如楓):「2個鐘。」 │ │ │B(趙志華):「2個鐘頭。」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25日│警卷㈠第227頁 │1123│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20時41分49秒 │ 正、反面 │ │ │ ├─────────────┴───────┴───────┴──┤ │ │A(趙志華):「你有沒有看過我的運動鞋目錄?」 │ │ │B(盛如楓):「有啊,看過。」 │ │ │A(趙志華):「怎麼樣?」 │ │ │B(盛如楓):「不同,和先前的一樣。」 │ │ │A(趙志華):「可能會新增,修正一些東西,4月初還會再出一個,再 │ │ │ 重新出來。」 │ │ │B(盛如楓):「再看看。」 │ │ │A(趙志華):「我老大(林震宇)有打給你嗎?」 │ │ │B(盛如楓):「誰?沒有打給我。」 │ │ │A(趙志華):「有吧。」 │ │ │B(盛如楓):「哪有打給我?」 │ │ │A(趙志華):「我是留另外一支。」 │ │ │B(盛如楓):「ㄟ,另外一支。」 │ │ │A(趙志華):「ㄟ。」 │ │ │B(盛如楓):「那沒有接到。」 │ │ │A(趙志華):「那你要看一下,找你做什麼?」 │ │ │B(盛如楓):「好好。」 │ │ │A(趙志華):「因為昨天阿明(陳鼎均)有下來找他,哪今天我老大找│ │ │ 你不知做什麼?」 │ │ │B(盛如楓):「OK。」 │ │ │A(趙志華):「有看怎樣,我再聯絡你。」 │ │ │B(盛如楓):「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3 月28日│警卷㈠第229頁 │1142│ │ │ B林維順(0000000000) │ 12時02分53秒 │ 反面 │ │ │ ├─────────────┴───────┴───────┴──┤ │ │A(趙志華):「怎樣?」 │ │ │B(林維順):「你老大不在嗎?」 │ │ │A(趙志華):「有啊,怎樣?」 │ │ │B(林維順):「電話也沒接?他排哪時候?他有跟你說嗎?」 │ │ │A(趙志華):「沒有。」 │ │ │B(林維順):「幫我問一下吧?」 │ │ │A(趙志華):「排什麼?你跟我說就好,你時間,你們什麼時候可以?│ │ │ 」 │ │ │B(林維順):「不是,驗,驗收,2件還沒驗。」 │ │ │A(趙志華):「驗喔,ㄟ,沒講。」 │ │ │B(林維順):「問一下吧,他的電話沒接。」 │ │ │A(趙志華):「他沒空,沒有在位置上,等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B(林維順):「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陳鼎均(0000000000) │100 年3 月29日│警卷㈠第230頁 │1147│ │ │ B趙志華(0000000000) │ 08時53分11秒 │ │ │ │ ├─────────────┴───────┴───────┴──┤ │ │A(陳鼎均):「你老大(林震宇)呢?」 │ │ │B(趙志華):「開會,怎樣?想我?」 │ │ │A(陳鼎均):「ㄟ,想你。」 │ │ │B(趙志華):「不要假了。」 │ │ │A(陳鼎均):「看他開完會叫他打給我。」 │ │ │B(趙志華):「這樣,你打過他的手機?」 │ │ │A(陳鼎均):「他沒接。」 │ │ │B(趙志華):「這樣,什麼事情?」 │ │ │A(陳鼎均):「看他這兩天排好,看哪天我下去找你們。」 │ │ │B(趙志華):「找我?」 │ │ │A(陳鼎均):「嘿啦。」 │ │ │B(趙志華):「找我們。」 │ │ │A(陳鼎均):「ㄟ。」 │ │ │B(趙志華):「好。」 │ │ │A(陳鼎均):「你問他那兩件排好了沒有?排好好了跟我講一下。」 │ │ │B(趙志華):「我知道那兩件,對不?」 │ │ │A(陳鼎均):「ㄟ啦。」 │ │ │B(趙志華):「OK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白樣.伊斯理鍛 │100 年4 月11日│警卷㈠第238頁 │1220│ │ │ (0000000000) │ 10時32分30秒 │ │ │ │ │ B趙志華(0000000000) │ │ │ │ │ ├─────────────┴───────┴───────┴──┤ │ │A(白樣.伊斯理鍛): │ │ │ 「志華你在辦公室嗎?」 │ │ │B(趙志華):「沒有,我請病假,我發燒。」 │ │ │A(白樣.伊斯理鍛): │ │ │ 「青山道路和民權到雙連堀道路進行的怎麼樣?」 │ │ │B(趙志華):「現在是細部設計,委員意見在改。」 │ │ │A(白樣.伊斯理鍛): │ │ │ 「審查了,就上網?」 │ │ │B(趙志華):「對,在做最後確認。」 │ │ │A(白樣.伊斯理鍛): │ │ │ 「什麼時候可上網?」 │ │ │B(趙志華):「上網應該在…。」 │ │ │A(白樣.伊斯理鍛): │ │ │ 「這個月可以嗎?」 │ │ │B(趙志華):「我不希望這個月,我盡快。」 │ │ │A(白樣.伊斯理鍛): │ │ │ 「這個月底是不是?」 │ │ │B(趙志華):「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 年4 月11日│警卷㈠第238頁 │1221│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10時36分26秒 │ 正、反面 │ │ │ ├─────────────┴───────┴───────┴──┤ │ │A(趙志華):「我們大概最晚什麼時候發包?」 │ │ │B(林震宇):「什麼東西?」 │ │ │A(趙志華):「那兩件道路?」 │ │ │B(林震宇):「怎樣?」 │ │ │A(趙志華):「大概什麼時候預計?」 │ │ │B(林震宇):「預計?看什麼時候,准了就可發包,預算書准了就可發│ │ │ 包。」 │ │ │A(趙志華):「區長打給我。」 │ │ │B(林震宇):「他是問你有沒有刁難?」 │ │ │A(趙志華):「刁難?」 │ │ │B(林震宇):「反正沒關係,進來在跟你講,順發不是還有1件還送進 │ │ │ 來,青山的。」 │ │ │A(趙志華):「他是跟我說他在開什麼重建會,問我說。」 │ │ │B(林震宇):「我知道,他開重建會我知道,我是說順發什麼時候送進│ │ │ 來?」 │ │ │A(趙志華):「他這個月底行不行?」 │ │ │B(林震宇):「不行,絕對不行?這樣要用101送工程會。」 │ │ │A(趙志華):「我說我盡量,因為委員意見要Double check。」 │ │ │B(林震宇):「我有跟昆隆,那民權的這件就先弄,不審了,送上去,│ │ │ 上面都蓋章,就照這本預算書公告,管他的,因為單價│ │ │ 不好,就截長補短,會來做的就會來做,順發是誰說月│ │ │ 底才要送來?」 │ │ │A(趙志華):「沒有,區長是說月底上網行不行,發包?」 │ │ │B(林震宇):「是絕對可以,重點是可卡在順發,哪幾個混蛋在搞什麼│ │ │ 鬼?」 │ │ │A(趙志華):「好啦。」 │ │ │B(林震宇):「是永漢?你說承辦人是永漢?」 │ │ │A(趙志華):「對對。」 │ │ │B(林震宇):「你先打給他說民生這件最慢明天下午送過來。跟他說再│ │ │ 拖就送工程會。」 │ │ │A(趙志華):「好。」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趙志華(0000000000) │100年 4月11日 │警卷㈠第238頁 │1222│ │ │ B順發公司 永漢 │ 10時39分33秒 │反面至第239頁 │ │ │ │ (000000000 ) │ │ │ │ │ ├─────────────┴───────┴───────┴──┤ │ │A(趙志華):「永漢啊,我很想你ㄟ,我的民生什麼時候好?重建會打│ │ │ 電話來叫了。」 │ │ │B(永 漢):「今天工程會上頭的長官蒞臨到我們公司了。」 │ │ │A(趙志華):「工程會到你們公司?WHAT HAPPEN?」 │ │ │B(永 漢):「I DONT KOWN。」 │ │ │A(趙志華):「我怎麼都不曉得有這件事情。」 │ │ │B(永 漢):「我們也很頭痛啊,你問我這個問題我也沒辦法回答你,│ │ │ 看你打給我們老闆或陳處長才...。」 │ │ │A(趙志華):「我已經幫你們護航,說你們明天會送過來,明天下午行│ │ │ 不行?我被釘了啦。」 │ │ │B(永 漢):「下午我請老闆打給電話給你,好不好?」 │ │ │A(趙志華):「別鬧了,被工程會查表示你們有問題了。」 │ │ │B(永 漢):「這我不清楚ㄟ,趙兄我請我老闆打給你。」 │ ├─┴────────────────────────────────┤ ├─┬─────────────┬───────┬───────┬──┤ ││ 通話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出處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100 年4 月12日│警卷㈠第239頁 │1228│ │ │ B何志成(0000000000) │ 18時28分39秒 │ 反面 │ │ │ ├─────────────┴───────┴───────┴──┤ │ │A(林震宇):「有兩件事要麻煩你轉達一下。」 │ │ │B(何志成):「好。」 │ │ │A(林震宇):「一個是下禮拜三驗,還有他星期不是要下來?」 │ │ │B(何志成):「ㄟ。」 │ │ │A(林震宇):「還有一次。」 │ │ │B(何志成):「你有跟他講好了?」 │ │ │A(林震宇):「有。」 │ │ │B(何志成):「他禮拜五要下去玩。」 │ │ │A(林震宇):「對沒錯。」 │ │ │B(何志成):「你上次跟他交代的東西要跟他講就對了。」 │ │ │A(林震宇):「嘿。」 │ │ │B(何志成):「公司的事情下禮拜三?」 │ │ │A(林震宇):「對,沒錯。」 │ │ │B(何志成):「那我約到我在跟你聯絡。」 │ │ │A(林震宇):「好。」 │ │ │B(何志成):「謝謝。」 │ │ │A(林震宇):「BYE BYE。」 │ ├─┴────────────────────────────────┤ ├─┬─────────────┬───────┬───────┬──┤ ││ 通訊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所在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100 年4 月17日│警卷㈠第245 頁│1267│ │ │ B何志成(0000000000) │ 18時7 分41秒 │ │ │ │ ├─────────────┴───────┴───────┴──┤ │ │A發簡訊:「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 │ │ │【基地台位址:高雄市那瑪夏區民權里平和巷88號室內】 │ ├─┴────────────────────────────────┤ ├─┬─────────────┬───────┬───────┬──┤ ││ 通訊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所在 │序號│ │ ├─────────────┼───────┼───────┼──┤ │ │ A林震宇(0000000000) │100 年4 月17日│警卷㈠第245 頁│1268│ │ │ B盛如楓(0000000000) │ 18時13分25秒 │ │ │ │ ├─────────────┴───────┴───────┴──┤ │ │A發簡訊:「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 │ │ │【基地台位址:高雄市那瑪夏區民權里平和巷88號室內】 │ ├─┴────────────────────────────────┤ ├─┬─────────────┬───────┬───────┬──┤ ││ 通訊相對人 │ 通訊日期 │ 卷證所在 │序號│ │ ├─────────────┼───────┼───────┼──┤ │ │ A陳O姈(0000000000) │100 年4 月20日│警卷㈠第249 頁│1303│ │ │ B林震宇(0000000000) │ 19時26分05秒 │ │ │ │ ├─────────────┴───────┴───────┴──┤ │ │A發簡訊:「感冒好了又感冒,超難受的!這一兩個禮拜六日都有新娘秘│ │ │ 書的工作要接,等五月初才有時間了,你都何時休假?」 │ └─┴────────────────────────────────┘ 【卷證索引】 ┌────────────────────────────────┐ │100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聲請羈押釋明書卷.................警卷(一)│ │法務部調查局99/8/2山肅字第09969023820號案卷...........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案卷卷一....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案卷卷二....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56號案卷卷三....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27號案卷卷一.....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27號案卷卷二.....偵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案卷.......偵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86號案卷..........偵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9號案卷.........偵卷(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05號案卷............原審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35號案卷............原審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42號案卷............原審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案卷..........原審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一.........原審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二.........原審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三.........原審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案卷四.........原審卷(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四之一.....原審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五.........原審卷(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六.......原審卷(十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七.......原審卷(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卷卷八.......原審卷(十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案卷卷一...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案卷卷二...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案卷卷三...本院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4號案卷........本院卷(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