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利 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進利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吳進利於民國98年4 月間擔任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9-1293號)船長,其與擔任輪機長之張文正等船員,於98年4 月1 日上午駕駛長利一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翌日即98年4 月2 日,在海外72海浬處,接應業經身體檢查健康合格之大陸地區漁工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共20人及越南籍漁工DANG XUAN LONG、NGUYEN VAN CUONG、HOANG VAN HA、VU QUANG TRUNG等人,前往南太平洋海域捕魚。因陳中新之前並無海上捕魚經驗,吳進利乃指派陳中新負責於甲板上撿浮球,因撿浮球之工作須於甲板上來回不停走動,陳中新腳部左右外側乃龜裂潰爛,更加難以行走工作,吳進利認陳中新係藉故偷懶怠工,曾持木棍毆打陳中新促其改善,並見陳中新仍然行動緩慢工作不力,在僅徵詢輪機長張文正、大副張良春幹部2 人意見(該2 人並無決定權)後,乃於98年6 月17日,以船長之決定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命令張文正(尚無證據有犯意聯絡)將陳中新關進船頭小船艙內,並將船艙艙門自外上鎖,使陳中新無法自由離開,且僅留艙門上長20公分、寬16公分之孔洞供漁船之廚師崔付祥每日2 次遞送飲用水及食物,陳中新需在船艙內飲食、起居,並排泄於塑膠袋中,再由崔付祥將其裝有排泄物之容器攜出。嗣吳永鳳於同日即98年6 月17日晚間遭關入該小船艙內,吳進利又命令張文正將該船艙艙門以電銲銲死;98年6 月23日,吳進利復開啟船艙門將王松山關進該船艙內,再命張文正將船艙艙門銲起。 二、吳進利在客觀上雖能預見拘禁陳中新等3 人之船艙,其內空間狹小、光線微弱、通風不佳,陰暗潮濕,易生黴菌及病媒,衛生環境極差,可能導致病變及感染,且陳中新尚未遭拘禁時行動已出現不便,身體已有受傷感染,如未能提供醫療給予適當之照護,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當時負責指揮船員工作,恐督促不利,漁獲不足,影響漁獲績效,一時未及細思,主觀上並無使陳中新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將腳部有龜裂潰爛受傷之陳中新關入小船艙內,僅交代崔付祥定時送水及食物,未曾注意陳中新腳傷之發展情況並給予適當之醫療與照護;亦未將之移至較佳之居住環境照護,而仍繼續將其拘禁於該小船艙內,陳中新在久未獲得必要之醫療扶助及生命保護之下,健康狀況持續惡化,至98年7 月8 日某時,陳中新因胸骨有化膿性骨髓炎,背、臀、腳皮膚有多處爛瘡,導致病菌分泌毒素至血中,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吳進利接獲廚師崔付祥通知,始開啟船艙門將陳中新遺體運出,並於98年9 月25日漁船作業完畢後返航。 三、吳進利於98年6 月17日將陳中新關進船艙後,復於同日晚間以船長有決定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認大陸地區船員吳永鳳工作不認真,將吳永鳳關入上開船艙內,又於98年6 月23日,以船長有決定權,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同樣認大陸地區船員王松山工作不認真,將王松山關入該船艙內,至98年9 月25日回航時,方釋放吳永鳳、王松山,共拘禁吳永鳳約101 日,王松山約95日。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長利一號」之船籍地為我國高雄港乙情,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附卷足憑(警卷第112 頁),自應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文正、王松山、吳永鳳、李少帥、李榮永、崔付祥、VU QUANG TRU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CUONG、謝方彬、張春良、趙爽、孫海洋、邵喜中、李金樂、韓慶保、韋靈雲、趙宏洋、李果、楊乃松、姜恩輝、劉家富、封項國等人於海巡署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王松山、吳永鳳、崔付祥、張文正、VU QUANG TRU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CUONG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詞俱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證人王松山、吳永鳳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載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前審時檢察官固以大陸船員即證人吳永鳳、王松山如果還在台灣的話,則聲請傳喚該2 員到庭為證,以明瞭死者陳中新被拘禁後,其健康的變化等情(本院前審卷第68頁)。然查「長利一號」漁船之大陸船員吳永鳳、王松山2 人,業於98年9 月25日隨長利一號漁船進高雄港,船主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報該2 員解僱離船送返大陸,即未再有受僱我國籍漁船經歷等情,有該漁業署100 年12月16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96 頁),是本院此次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以該2 員經船主已申報解僱離船送返大陸,有漁業署上開函文可按,業已捨棄傳訊,且被告之辯護人亦陳明該2 員已不在長利漁業公司工作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45頁),是上開2 員既經公訴人檢察官捨棄傳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異議,是本院未予傳訊證人吳永鳳、王松山,自無剝奪被告反詰問之基本權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拘禁被害人陳中新(下稱陳中新)致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利固不否認自98年6 月17日起將大陸漁工陳中新送入船頭之小船艙內居住,而陳中新於98年7 月8 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行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是於民國98年4 月間擔任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船長,當時輪機長是張文正,大副是大陸籍張良春,他也是在海外72海里處上船的。在漁船裡面,是由我船長決定船的管理、指揮。我叫陳中新做事情,他叫我不要管他,我會怕,但他說此話恐嚇我的時候,沒有其他人聽到。我沒有看過陳中新偷東西。我沒注意陳中新身體有傷,亦不知道他腳有受傷。是我直接下命令把船艙焊起來。我有教訓過陳中新,用手打他屁股,說怎麼工作這麼慢。因他工作偷懶,船員向我反應他偷東西,我才向幹部張良春、張文正徵詢他們的意見,因最後的決定權在我,我讓他去休息,意思就是把他關起來。陳中新是自願進入船艙內休息,其死亡結果跟被隔離於小船艙內無關,且陳中新被隔離前身體狀況良好,我無法預見陳中新死亡,況且王松山、吳永鳳係與陳中新置於相同船艙,均未通報陳中新有何不適或需要醫療,如何能謂我得以預見陳中新之死亡。又他們關在裡面,大、小便都在裡面用塑膠帶裝,裡面的燈光壞掉,但外面有燈光,艙門上有洞。過程中都沒有跟我反應陳中新不吃飯之事云云;辯護人另以:陳中新係與幹部張文正、張春良商議後,由被告決定給陳中新一個選擇機會,且經陳中新同意自行決定進入船艙休息,核與私行拘禁要件不相當,被告對陳中新感染敗血症死亡無法預見。且被告將陳中新關進船艙係出於船長之指揮權或緊急處分權,為依法令之行為,亦為正當防衛之行為,陳中新腳上有傷以及艙內之人自己決定數日不將排泄物遞出,被告均不知悉,當被告聽聞陳中新死訊,亦感驚訝,被告縱有不週,僅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⑴、被告於98年間擔任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之船長,其於98年4 月1 日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後,接應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等大陸地區船員上船,並前往南太平洋作業。陳中新於漁船上負責撿浮球之工作,需於甲板上來回走動,被告曾以陳中新工作不認真為由對其教訓,98年6 月17日,在徵詢輪機長張文正、大副張良春幹部2 人意見(該2 人並無決定權)後,以船長之決定權,於陳中新進入長利一號之小船艙內居住,乃命張文正自艙門外上鎖,該船艙僅有艙門上20公分長、16公分寬之長方形洞口可供通風,陳中新須在船艙內飲食、排泄、起居、睡眠,被告指派廚師崔付祥每日2 次送食物及飲用水予陳中新,同日吳永鳳亦被關入該船艙內,王松山則於98年6 月23日被關入,98年7 月8 日,陳中新被發現已死亡,被告則於同日開啟船艙門將陳中新遺體運出而冰存於漁船冷凍庫內,經解剖認其因身上有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背、臀、腳皮膚多處爛瘡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當時拘束陳中新等3 人之船艙,食物之艙門孔,長為20公分,寬為16公分等情,此有「長利一號」漁船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6至93頁),為被告自始所坦認,復有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中國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國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入港許可證附卷可按(警卷第104 頁、110 至114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就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船艙內,是否屬於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 按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雖分別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而賦予船長一定之船長權,惟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漁船船長,自無適用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規定而有指揮權或緊急處分權。至辯護人稱船長之緊急處分權原為海商法所規範,經海商法修正後,改於船舶法、船員法中規定,而認對漁船船員排除船員法之適用,且未於相關法規對漁船船長之緊急處分權為具體規範,應屬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長權力規定之疏漏,惟船員法之所以需在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體系外,另就船長權為特別規定,作為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在於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舶內犯罪,船長得行使緊急處分權,將犯罪之人逮捕、看管,解送主管機關偵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之未被發覺前向船長自首,經船長將其送交他國警察機關處理後,解回我國接受審判,認當有自首之效力之判決意旨足參。然伴隨該等公權力之賦予者,乃對於船長之資格、經歷之限制,而漁船船長之區分、等級與資格,不同於對於其他船舶船長之管制,此觀之漁船船員之管理係依據漁業法第12條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訂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而非船員法第88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自明,是否能認立法者於船員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排除漁船船員關於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之適用係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對於漁船船長及其他船舶船長之區別,顯非無疑。況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現行法律或命令,漁船船長既無如同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所定船長指揮權及緊急處分權之明文,自無從認為漁船船長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之規定,而主張其行使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之權力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之行為,並無構成依上開法令行為之餘地。 ⑶、就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船艙內,是否屬於得同意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性? ①、被告辯稱陳中新係自願進入小船艙內與其他船員隔離云云,證人張文正雖於原審時亦證稱:「陳中新很高興收拾行李到倉庫裡休息,不工作;他眉開眼笑地自己整理行李、自己走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15 、121 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我是有給陳中新1 天的考慮時間,他是隔天自己收拾行李,他說他不願意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1 頁反面);及本院此次審理時證述:有跟他講,讓他考慮一天,自己收拾行李進去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03、106頁)。然遍查被告於偵查時均無供述係陳中新自願進入小船艙內,而係以其不配合工作等情,而將其關起來,此有偵查筆錄可按(相驗卷第8 至10頁、32至34頁)。且證人張文正、船員王松山、吳永鳳、李少帥、李榮永、崔付祥、VU QUANG TRU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CUONG等人於偵查中皆無證述係陳中新自願進入小船艙內之情(見相驗卷);況其中證人崔付祥於偵查更證述:船長因陳中新因工作不認真、表現不好而將陳中新關起來等語(相驗卷第50頁);證人越南籍船員DANGXUANLONG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因為陳中新不會工作所以被關起來等語(相驗卷第32頁);且陳中新於98年6 月17日進入小船艙與其他船員隔離時,被告即命令張文正將艙門上鎖,且一直到陳中新死亡之後,聽到消息,才把門打開,陳中新死亡之前,沒有人可以進去查看房間的情形等情,此經證人張文正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6 、126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3 頁反面、104 頁反面),且關在艙內,大、小便都在裡面用塑膠帶裝,裡面的燈光壞掉,亦為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而艙門自外上鎖之目的顯是在防範陳中新離開該船艙,如係陳中新自願進入該船艙內入住,則被告應無防範陳中新走出船艙,進而將該艙門上鎖之必要,再參之自陳中新進入艙內後,又無任何人可以進入查看艙內情形;一直到知悉陳中新死亡,始將艙門打開,且艙內燈光壞掉,漆黑一片,而大、小便又必需以塑膠帶裝解決,陰暗潮濕、環境之污濁不堪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禁止其自由進出,限制陳中新之飲食、便溺均需於狹小船艙內解決,應屬違背陳中新之意願,何來陳中新自由決定是否入住船艙之餘地。證人張文正於原審證稱:陳中新眉開眼笑地自己整理行李、自己同意而走進去船艙內等語,及上開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之證述,此部分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②、況陳中新自98年6 月17日進入船艙後,至98年7 月8 日死亡之前,均未曾離開該小船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20餘日間,陳中新皆被鎖在小船艙內,不得離開,任何人亦不可以進入查看艙內情形;一直到知悉陳中新死亡,始將艙門打開,陳中新為一有正常智能之人,又豈有自願放棄自由而同意受拘禁於小船艙內20餘日,而未為反對之理,是被告所辯:有得陳中新之同意云云,亦違背經驗法則,實無足採。 ③、至於證人張文正於原審及前審時證稱:大家有商討陳中新是否要進去船艙,即由被告、我及幹部張春良參與商討云云(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前審卷第203 頁),然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大副、船長及我三人討論,然後由船長決定將陳中新關到小房間裡面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03 、104 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自陳:我只是徵詢張文正、張春良他們的意見而已,他們二人沒有決定權,是我決定把陳中新及吳永鳳、王松山關起來等語以觀(本院上更一卷第80頁),是證人張文正上開所述之大家商討之語,應僅係提供意見給被告而已,而非被告與其、張春良共同商議後,共同決意將陳中新及吳永鳳、王松山拘禁在船艙小房間內之真意;再參之證人張文正於原審時證述稱:我係接受下達命令而讓陳中新進入倉庫等語以觀(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足見將陳中新關進船頭小船艙內,應係被告徵詢輪機長張文正、大副張良春幹部2 人意見,於98年6 月17日,以船長之決定權,下達命令張文正為之,並將船艙艙門自外上鎖等情,至堪認定。④、證人張文正於本院此次審理時雖又證述:「(如果陳中新當時考慮一天後,決定不願意隔離,依照他當時的狀況你們會強制隔離嗎?)不會,如果願意就正常工作,腳受傷沒關係,也是要給他休息一下,但他寧願進去,也不願工作,他也是這樣回答的」、「(你們一直讓他隔離到基地為止,有四、五個月的時間,假設中途他決定不要隔離,要出來,你們會讓他出來嗎?)會,如果好好做的話,多一個人大家比較輕鬆」、「(這個結論是之前大家有商議過嗎?)是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05 頁)。然陳中新進入船艙前,腳後跟部位有裂傷,前腳外側蹠部潰爛,走路不方便,已無工作能力,此經證人崔付祥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且陳中新於98年6 月17日進入小船艙與其他船員隔離時,被告即命令張文正將艙門上鎖,且一直到陳中新死亡之後,聽到消息,才把門打開,陳中新死亡之前,沒有人可以進去查看房的情形等情,此經證人張文正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時亦供述:自從他們3 個被關之後,船上的作業才順利起來等語以觀(相驗卷第34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陳中新之意願而決定不予隔離,更無所謂陳中新中途不要隔離而讓其出來之商議,證人張文正所為上開供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取。 ⑷、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船艙內,是否係因陳中新有恐嚇行為,為正當防衛權利起見,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 ①、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述:將陳中新等3 人關進去船上的小倉庫內,因為他們不配合工作,還恐嚇我,所以我把他們『關起來』,並將門給電焊起來,...我是在98年6 月17日將陳中新關起來,因為船上殺魚用的刀有遺失,我怕他們藏起來,後來有找到,而且王松山有煽動其他船員,所以我懷疑是他們藏的,王松山於6 月23日也被我給關進去等語(相驗卷第8 至10頁);於偵查複訊時稱:我有用棍子教訓過陳中新一次,因為他工作不認真,於6 月17日他偷懶還跟我說小心一點,而且殺魚刀又有少,我怕有危險才把他給關起來。另外2 名大陸漁工因有煽動其他漁工不要太認真工作,我怕影響其他人,也將他們給關起來等語(相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述:我是根據張良春跟我反應說陳中新偷懶、跑去睡覺。我去找陳中新,問為什麼跑去睡,陳中新說叫我不要管他之原因而將陳中新關起來,陳中新對我恐嚇,但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5頁),對陳中新有無恐嚇之情,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且與證人張文正於原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證述:陳中新沒有恐嚇船長,沒有聽過陳中新恐嚇船長或其他幹部,陳中新與恐嚇船長或危害大家安全無關,殺魚刀遺失這件事情是發生在陳中新進去以後等情亦不合(原審卷第119 、123 、125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7 頁),是被告所辯陳中新有對其恐嚇之情,已屬存疑。 ②、次查,證人吳永鳳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船長說我們工作的不好,所以將我們3 個一起關在小倉庫,並未恐嚇過船長等語(相驗卷第5 至8 頁);證人王松山於偵查中證稱:陳中新在行動不便之後被船長打的更嚴重,我在被關進去之前就有看過船長打陳中新好幾次,並未恐嚇過船長等語(相驗卷第8 、70至72頁);證人崔付祥於偵查時證稱:陳中新在被關之前也有被用棍子打屁股,而在他腳行動不便後,每2-3 天就被船長打屁股說他工作不賣力,一共有3 個人被關進去倉庫,原因是工作不認真,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等語(相驗卷第48至51頁),於原審時亦證稱:陳中新是第一個被留置在船艙的小倉庫裡,因為他的腳都已經爛了一大塊沒辦法工作,已無工作能力,船長會因工作上的事情沒做好而打陳中新。陳中新是因為工作表現不好,所以船長才把陳中新關進去,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並無教唆我、其他人反抗船長等語(原審卷第55至66頁);證人李少帥於偵查時證稱:船長有用棍子打過我們的胳膊,陳中新被關之前也有被打,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等語(相驗卷第52頁);證人李榮永於偵查中證稱:船長在我們不聽話時會用棍子打我們的身上,陳中新在被關進去之前,也有被打。陳中新在工作一段時間後,他腳就爛掉了,走路因此不便,之後就常被船長打。被關起來的只有3 人,並未聽過船長被恐嚇等語(相驗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越南籍船員DANG XUAN LONG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因為陳中新不會工作所以被關起來,並未聽聞其他漁工說大陸漁工有恐嚇船長等語(相驗卷第32頁);證人越南籍船員VU QUANG TRUNG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跟大陸漁工因語言不通,所以沒有講過話,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工作不須那麼認真,並未聽聞大陸漁工有恐嚇船長一事等語(相驗卷第29至33頁);其他證人越南籍船員NGUYEN VAN CUONG及HOANG VAN HA於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聽聞其他漁工說大陸漁工有恐嚇船長等語(相驗卷第32頁),觀上述所有之證人即大陸漁工、越籍漁工中,均未有任何人指證陳中新有對船長施以恐嚇或串聯欲對船長不利,被告辯稱:是因陳中新有恐嚇行為才把他關起來云云,顯難證明為真。 ③、至於證人張文正雖於偵查中改證稱:「船長有跟我提過恐嚇一事,但是我沒有當面聽到有人恐嚇船長。」(相驗卷第68至70頁),以及於原審時證稱:「船長跟我說船員叫他小心,不要管他們太多,不然會怎麼樣,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然證人張文正於原審又證稱:銲門是因為後面那兩個人有恐嚇行為這件事情才這樣做,不然之前是沒有的... 沒有聽過陳中新恐嚇船長或其他幹部,就是因為沒有才沒有銲門(原審卷第116 、123 頁),證人張文正雖亦解釋稱:剛開始的時候恐嚇這件事還沒有說得那麼明,..後來這兩個人又恐嚇時,變成有集體的現象..船長說為避免危險所以銲門(原審卷第116 頁)等語,然其同時證述:船長沒有告訴我名字,陳中新與恐嚇船長或危害大家安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且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證述:陳中新沒有恐嚇船長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07 頁),更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時就陳中新何以進入船艙隔離之理由亦僅證稱:他怠工影響作業,一些船員說他們會偷東西。有問他到底要不要幹..,陳中新同意進去,怠工,到處拿別人東西等語而已(本院前審卷第201 、203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3 頁);況查證人張文正雖於偵查、原審中曾有指稱船長吳進利有說過遭人恐嚇一事,然其僅是聽聞船長之供述,張文正對有無恐嚇之事以及何人所為之恐嚇均未親自見聞;且張文正於原審時對於陳中新有無曾對被告施以恐嚇,又語焉不詳前後矛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否定陳中新有恐嚇船長之情事;是證人張文正之供述顯無法證實被告所稱陳中新有恐嚇之行為確為實情。陳中新當非因有恐嚇行為才遭被告關入船艙,應堪認定。 ④、況以陳中新進入船艙前,腳後跟部位有裂傷,前腳外側蹠部潰爛,走路不方便,已無工作能力等情,此經證人崔付祥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又其他船員與陳中新之關係不佳,此亦有證人張文正前開證述可憑(原審卷第127 頁),以初次捕魚不諳漁工實務之陳中新之健康狀況及人際關係而言,是否有能力恐嚇或加害被告,或串聯其他漁工反抗被告,亦屬可疑。至於證人即長利漁業公司人員張再發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打衛星電話說有2 、3 個老船員,在私底下運作煽動要罷工,若罷工不成可能會對他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報告必要時會採取隔離..被告只跟我講大概是3 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惟陳中新上「長利一號」時不會捕魚,是新船員,吳永鳳及王松山曾經於遠洋漁船服務,屬於老船員,此經證人崔付祥、張文正於原審時證述一致(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113 頁),是被告與張再發所述醞釀罷工之「2 、3 個老船員」,自與毫無捕魚經驗之陳中新無涉。被告所辯因為陳中新有恐嚇之行為方將之隔離於小船艙內,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其主張正當防衛,得以阻卻其違法,亦屬無據。 ⑸、至證人張文正雖於原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有提及陳中新有偷竊他人財物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從未主張其係因陳中新有竊盜行為才將之關入小船艙內,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述:我沒有看到陳中新偷東西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5頁),況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證人即大陸地區船員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李少帥、李榮永,及越南籍船員VU QUANG TRUNG 、DANG XUAN LONG 、HOANG VAN HA、NGUYEN VAN CUONG 等人,均無於偵查中指證陳中新有竊盜行為(相驗卷第5 至10頁、70至72頁、49至53頁、28至32頁),是證人張文正上開所述陳中新偷東西部分,自屬存疑;況縱船員有竊取財物侵犯財產權之行為,船長應有其他方法得以告誡與防範,以船上之曾有或恐會發生竊盜行為作為其擅自將陳中新人身自由拘禁之正當理由,顯屬無憑。 ⑹、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漁業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執掌如下:一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四) 對於船員過失處分……。」第31條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等情。然查被告係認陳中新行是於工作時間偷懶,曾持棍毆打陳中新,且見陳中新行動緩慢,認其工作不力,無法配合要求,在徵詢輪機長張文正、大副張良春幹部2 人意見後,而自行決定並命令張文正將陳中新關進船頭小船艙內加鎖;且卷查陳中新並無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亦無恐嚇被告等情,被告係違背陳中新之意願而將其關入小船艙內,如前所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遽認被告將艙門上鎖係基於管理船舶秩序,處理船舶之必要,依船長指揮監督之權限,亦得阻卻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⑺、綜上所述,陳中新因工作不慎腳傷後行動緩慢,無法積極工作,被告為促其改善,一再管教毆打之事實,如前所述,並以陳中新未能配合其對工作之要求,故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陳中新拘禁、隔離於小船艙內,並自外上鎖以阻止其自由出入,由被告之上開作為以觀,被告顯係認定陳中新工作不利甚至已無工作能力,故而將之拘禁、隔離於小船艙內。就此而言,被告實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辯護人稱:陳中新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進入船艙停留、休息,為其自願行為,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剝奪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為要件不符,僅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嫌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私行拘禁罪,應堪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 對陳中新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查:⑴、經原審勘驗當時拘束陳中新等3 人之船艙,其中放置飲水及食物之艙門孔,長為20公分,寬為16公分。船艙內部被害人可休息之處所,其上層深1.25公尺,但內部有向上傾斜,寬為1.72公尺,高度1 公尺。下層深度1.07公尺,寬度1.72公尺,高度1.17公尺,此有「長利一號」漁船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6至93頁),以陳中新生活於該船艙時另有吳永鳳、王松山與之同住,3 人無論睡眠、休息、飲食、便溺均不得離開該船艙。證人崔付祥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倉庫裡並無燈光,雖然外面有燈光,但那麼小的一個洞,也看不清楚裡面的情況,而且陳中新是睡下面的鐵板,從洞口看進去也看不到他。」等語(相驗卷第50頁),被告對此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自陳:他們關在裡面,大、小便都在裡面用塑膠帶裝,裡面的燈光壞掉,但外面有燈光,艙門上有洞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亦足認該船艙通風、採光不佳,空間狹小擁擠,極不適合居住,對於人體之健康有不良影響自明,被告擔任船長已共有15年之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0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41頁),其有充分之航海經驗,且其擔任長利一號之船長,主管漁船上一切事務,對於在該船艙此種不利之環境生活,可能影響居住者之健康一事,應屬得以預見。而陰暗、潮濕、光線不足之環境,易滋生黴菌、細菌及病媒,使皮膚產生病變及次發性感染,且因陳中新足部有傷口,已非一般健康之人,更容易因傷口感染引發其他疾病更為虛弱以及進食狀況不佳,導致對疾病之抵抗力更不足,而併發其他疾病致死。查陳中新果係因為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背、臀及腳皮膚多處爛瘡,病灶分佈範圍廣泛深入骨髓,導致病菌分泌毒素至血液中,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此亦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99年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98至103 頁、原審審訴卷第46至49頁)。再者,一般而言,導致皮膚多處化膿及爛瘡的原因,應有主觀及客觀因素,主觀因素如死者免疫功能,有無疾病、有無傷口、營養狀況及衛生清潔習慣等;客觀因素,如所處環境是否易孳生病原(如細菌、黴菌等)、有無清潔消毒或藥物治療之醫療資源等。化膿性骨髓炎較常由身體任何部位(包括皮膚及肌肉)之感染症,經由血流(菌血症)帶入骨髓;或由傷口直接侵入骨髓引發感染所造成。胸骨化膿性骨髓炎,醫療上應先確立病原或病因方可對症下藥或進行醫療處置,如施以抗生素,抗黴菌藥物或清創手術等治療。陰暗、冰冷及不通風之處所,對任何病患,皆為不利於病情之環境。骨髓炎病患,可能會有局部紅、腫、熱、痛等發炎症狀,並伴隨發燒、畏寒等表徵。而當人體皮膚有多處爛瘡及化膿性骨髓炎,無足夠之營養,又遭隔離關閉於陰暗、冰冷、潮濕、不通風之船中小倉庫,無法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則極易併發菌血症或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據上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詳盡,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87至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10月5 日更進一步研判並函覆本院稱:死者胸骨有化膿性骨髓炎,而其外表覆蓋之皮膚,並無皮膚缺損或其他任何可見之傷痕,據此研判,此處之骨髓炎,病菌應由其他部位多處化膿與爛瘡,經由血流(菌血症)帶入骨髓所致。本案解剖時無檢驗其化膿係因何種菌種感染所致。因死者背部、臀部、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兩腳掌有多處圓形瘡、皮膚龜裂潰爛,其中『左右第五腳趾外側』亦可有一處『皮膚潰爛』深可見骨,因此研判死者胸骨之化膿性骨髓炎『應由上述之皮膚瘡口龜裂、潰爛感染』所造成。死者背部及臀部之多處膿瘡,外觀上大致呈圓形,瘡口腐爛,部份瘡口融合或大瘡口,最大者約6 公分。以瘡口之外觀形態研判,此部位之瘡口較不支持因遭毆打所造成。依證人王松山、吳永鳳於海巡安檢所之證詞,死者陳中新曾遭被告吳進利毆打。此點必須釐清先毆打之部位,及毆打後死者皮膚有無開放性傷口,方可能進一步研判化膿性骨髓炎與遭毆打有無關係。死者胸骨化膿性骨髓炎之病理切片檢查,呈現大量嗜中性白血球浸潤,骨小樑壞死,周圍軟組織壞死,偶見淋巴細胞,未見新骨生成。據此研判此部位之化膿性骨髓炎,應屬急性骨髓炎。急性骨髓炎早期症狀較不明顯,隨著病況加劇,會出現局部腫脹疼痛,流出化膿性滲出液,無法承受擠壓,發燒,虛弱等症狀。導致急性骨髓炎,臨床上,急性骨髓炎且有菌血症及敗血症的情況下未治療,易引發敗血性休克快速死亡。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說明在案(本院前審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為求慎重,就本案陳中新身上帶有傷口而遭拘禁於幽暗船艙內,是否為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等疑點另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加以補充鑑定,據該醫院回稱:引發化膿、爛瘡之原因包括主觀及客觀因素,主觀因素如病患免疫功能下降、潛在疾病、有無傷口、營養及衛生狀況等,客觀原因如環境衛生狀況、有無滋生病源、有無醫療資源等;一般而言,非術後或創傷性之化膿性胸骨骨髓炎可能由其他部位感染,再經由血液擴散所致,惟此機率不高,且依文獻紀錄,多為個案報告。就醫學而言,胸骨化膿性骨髓炎係確立疾病原因並予治療,如抗生素或抗黴藥物之投予、執行適宜之局部清創術、補給營養及提供清潔舒適之環境等,陰暗、冰冷以及不通風之處所並不適宜此類病患居住。一般而言,骨髓炎病患可能會有局部發炎症狀,如紅、腫、熱痛、發燒或畏寒等表徵,病患如未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係有可能因血液感染持續惡化導致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而危及生命,至該自然病程發展時間則因主觀因素(如病患免疫功能下降、潛在疾病、有無傷口、營養及衛生狀況等)或客觀因素(環境衛生狀況、有無滋生病源、有無醫療資源等)不同而有差異,無法一概而論。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陳中新背部及臀部膿瘡與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另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及化膿菌種檢驗報告。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載,陳中新被拘禁期間為98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故推測其所罹骨髓炎可能為急性或亞急性。急性骨髓炎病患之病徵為局部發炎症狀,如紅、腫、熱、痛,及合併全身性感染病徵如發燒、畏寒、精神不佳或食慾不好等表徵,此類病患如未接受適當治療,其自然病程發展至死亡之時間會因其平常健康狀態、免疫功能、有無營養補充等不同因素而有差異;依據文獻紀錄僅可得知,胸骨急性骨髓炎病患即使接受治療,死亡率為45% ;此外,胸骨急性骨髓炎於動物模式中,動物感染細菌而未接受治療,於8-12天後,細菌數目可達到最高峰。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陳中新屍體相驗結果為胸骨化膿性骨髓炎,此可證實其所罹患為急性骨髓炎。治療骨髓炎或敗血症病患,係確立疾病原因並予治療,如抗生素或抗黴藥物之投予、執行適宜之局部清創術、補給營養及提供清潔舒適之環境等;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1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92442號函回覆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52 至154 頁);該醫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認定陳中新係胸骨化膿性骨髓炎之患者,而對於化膿性骨髓炎之患者應給予如抗生素或抗黴藥物之投予,執行適宜之局部清創術治療以及補給營養及提供清潔舒適之環境等之照護;此亦可認定。況給予傷者傷口照護塗藥(例如抗生素)、充足營養以及乾淨衛生之環境休養,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與了解之事實,並不以具備特殊醫學專才為必要,亦可認定。 ⑵、被告、辯護人固又辯稱:並無毆打陳中新,且陳中新身上傷口並非因毆打所造成,且並不知悉陳中新腳上有傷,平時其是在上層駕駛室操縱船舶,不知悉甲板上船員之狀況,無人告知陳中新有受傷,其無從知悉;又艙內之人數日不將排泄物遞出,其亦不知悉,況且王松山、吳永鳳與陳中新置於相同船艙,亦均未通報陳中新有何不適,且遠洋漁船醫療資源並非周全,縱陳中新係於船上工作感染急性骨髓炎,於大洋洲海上亦無法為其醫療、救治,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文正固於偵查中證述:「問:『船長吳進利在管教船員時有無打船員?』答:『我只有看過船長打陳中新一次,但是就像父母管小孩一樣,打屁股兩、三下而已』」等語(相驗卷第68頁),亦附和被告之供詞;查陳中新身上傷口並非因遭毆打所造成,此固有法醫研究所回函及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證,然陳中新係於航海中遭隔離關禁閉於船中小倉庫,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及背、臀與腳皮膚多處爛瘡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此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如上開之說明,本院亦未認定陳中新身上傷口係遭人毆打且因毆打造成之傷口潰爛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所辯:陳中新身上傷口並非因遭毆打所造成等語,與本案認定陳中新致死之客觀因果關係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作為其有利之依據。 ②、次查,被告處罰、毆打陳中新係因陳中新因工作不慎腳傷後行動緩慢,無法積極工作,被告為促其改善,一再管教毆打,此一事實已據證人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李少帥、李榮永等漁工證述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我有用棍子教訓過陳中新一次,因為他工作不認真,躲工作等語(相驗卷第33至34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因陳中新無法積極工作而毆打陳中新等語相符,足認陳中新係因腳傷無法盡力工作而遭被告處罰,是被告辯稱:平時其是在上層駕駛室操縱船舶,不知悉甲板上船員之狀況,不知陳中新腳上有傷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王松山、吳永鳳縱未通報陳中新有何不適;以及崔付祥對於陳中新之飲食、排放便溺情形未對被告加以報告,然該3 人並非將陳中新送入陰暗小船艙隔離拘禁之人,縱未對陳中新加以援手,亦無刑責,被告辯稱沒有人告知陳中新不吃飯、未排便云云,顯屬推卸自己之責任,其避就之詞,更無足採。⑶、被告雖又辯稱船上無治療陳中新之專業醫療設備,其亦無醫療之專業知識云云,然查:證人張文正於本院證稱:碰到急性骨髓炎我也無法處理,船上只能處理傷風、感冒,吃點抗生素,之前我有拿藥給陳中新,我看他走路不方便,他說腳上有傷,我告訴他你要自己上藥,公司也有準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4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7 頁);亦可知悉船上備有充足之抗生素,而一般對於受傷發炎之傷口可投予抗生素治療以防止其發炎或擴散,故縱使船上人員對於陳中新之後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及背、臀與腳皮膚多處爛瘡導致敗血性休克無法處理,然對於之前陳中新腳部之爛瘡、傷口仍有處理治療之可能,且給予傷者傷口塗藥、充足營養以及乾淨衛生之環境休息等等,此並不以具備特殊醫學專才為必要。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所載:死者兩腳腳掌多處皮膚龜裂潰爛紅腫,其中左右第五趾外側各有一處皮膚潰爛處深可見骨,最大徑各約4.5 公分。右手第二及第四指掌面各有一處撕裂傷口,分別為1.8 公分、2.0 公分,死者身體極度瘦弱,皮包骨,眼眶凹陷,此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考(相驗卷第95至97頁);顯見陳中新手、腳有明顯傷口,身體極度瘦弱,皮包骨,此均為外觀上得以一望即知之事情,被告辯稱未發現云云,難加採信;更顯見其對被害人受傷罹病及其後之病勢發展情形全然未加以注意、聞問。與被害人生活於同一艘船上之被告疏未將被害人帶至衛生之環境,給予抗生素或其他藥物治療,以致被害人終因傷口龜裂潰爛,營養不良,抵抗力大幅減弱之情形下,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及背、臀與腳皮膚多處爛瘡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告確實忽視照顧被害人陳中新,益徵被告拘禁陳中新後,對其不聞不問不顧之情,灼然甚明。是被告、辯護人猶無視被害人死亡之慘狀,認被害人之死因與被關入船艙內無關等語,難以採信,陳中新遭私行拘禁後,傷口未受良好照顧,致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堪以認定。 ⑷、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陳中新之傷勢不聞不問,不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已可認定(詳見前述)。其對於陳中新加以拘禁使之與其他人隔離,造成陳中新求助無處,而對於傷者因傷口未予照料以及居住環境衛生條件低落,均極易使人抵抗力變弱而導致病發死亡之情形,此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而由被告於警詢所稱:7 月8 日當地時間凌晨2 點時,廚師跑來跟我說陳中新沒有吃飯導致死亡,我就將他用棉被包起來放進冷凍庫等語(警卷第5 頁),可知被害人最後連一點急救之機會均無,顯見被告對拘禁陳中新後即對之不加聞問,未善盡照顧傷者之嚴重疏忽,然因被害人乃係被告船上之漁工,渠等並無仇恨,且被告於將陳中新關入船艙之時有囑咐廚師即證人崔付祥對陳中新供應飲食,已據證人崔付祥、張文正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0頁反面、66頁、115 頁反面);足認被告應無致陳中新於死地之意思,亦無致陳中新於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是未預見被害人陳中新死亡之結果,是陳中新發生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期待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是蒞庭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本案被告係決定將陳中新關入船艙之人,船艙居住衛生條件極差為其所知悉,而對於該船艙內衛生環境非佳,需格外留意受拘禁於船艙內者之健康狀況,此被告更無從諉過不知,其竟在明知陳中新身上有傷、健康狀況不佳、漸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下,猶將陳中新關入該船艙內,客觀上應能預見該拘禁行為可能造成陳中新之健康狀況惡化,甚至因此死亡,且既已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⑸、被告、辯護人復以吳永鳳、王松山亦受被告拘禁,惟均未因此死亡,而主張被告拘禁陳中新之行為,與陳中新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參)。而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無從排除被害人之健康狀況不論。陳中新之死亡,並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介入,確係其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且其健康狀況,本較吳永鳳、王松山為差,且陳中新又係最先遭拘禁於小船艙之人,與吳永鳳、王松山條件自又不同,尚難以吳永鳳、王松山未因拘禁而死亡,而遽指陳中新之死亡結果與拘禁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拘禁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故意私行拘禁陳中新後,依客觀之情形,當能預見該拘禁之行為可能造成陳中新之死,惟因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陳中新之死亡結果,仍繼續拘禁陳中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時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罪(本院前審卷第200 頁反面),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主張與本院前開調查之事證不符,並無足採,併此說明。 二、拘禁被害人王松山、吳永鳳(下稱吳永鳳、王松山)部分:(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吳永鳳、王松山關入小船艙之行為,惟否認有私行拘禁渠等之犯意,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吳永鳳、王松山破壞漁具,且又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慢慢做就好,如罷工不成恐對全船安全造成危害,我只是徵詢張文正、張春良他們的意見,由我決定將他們2 人關起來等語。辯護人亦稱: 被告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情狀,將王松山、吳永鳳留置於船艙內,無違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故意,並得依據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且萬一海上遇有突發狀況,應冷靜處理,以保護自身安全為第一要務;吳永鳳、王松山非但工作態度不佳,更有煽動其他船員串聯罷工情事,嚴重危及被告生命、身體法益,且有妨礙被告等其他船員正常工作,客觀上存有正當防衛情狀,被告隔離吳永鳳、王松山之行為,亦屬船長依法令行事行為,即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賦予權利,採取必要措施,以為救助,亦得依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①、被告擔任長利一號船長,於98年4 月1 日上午駕駛長利一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並在海外72海浬處接應吳永鳳、王松山等大陸地區船員上船,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98年6 月17日晚間將吳永鳳關入船艙,並將該船艙之艙門以電銲銲死;98年6 月23日,被告開啟該船艙艙門,將王松山關入該船艙,復以電銲銲起艙門,限制吳永鳳、王松山均需於該船艙內飲食、便溺、睡眠,不得離開船艙,每日飲食均由崔付祥負責遞送,迄98年7 月8 日陳中新死於該船艙後,被告始開啟艙門將陳中新之遺體運出,之後立即又將艙門以電銲銲起等情,經證人吳永鳳、王松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張文正之證詞可參,亦為被告所坦認,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偵查中固曾辯稱:吳永鳳、王松山於長利一號船上工作時,工作效率及態度均非良好,煽動其他人之情形出現,故將其2 人與其他船員隔離云云;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時亦辯稱:吳永鳳、王松山破壞漁具,且又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慢慢做就好,所以我才把他們關起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44頁);即均辯以吳永鳳、王松山2 人有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之情。 ③、證人張文正於偵查、原審中雖亦證同被告所述,如「像王松山就是因為勸不聽還影響其他人的工作才會被關起來」(相驗卷第67-68 頁)、「吳永鳳、王松山比較會搗蛋,會煽動船員不要太認真工作,甚至最糟糕的是在清理漁具時,會把漁具弄得更亂,讓大家無法休息」(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一直勸也不聽,越講越故意」、「陳中新跑去睡覺,就少了搬浮球的人,就有人很認真要處理這個問題,結果他們(指吳永鳳、王松山)就煽動他們說不要那麼認真」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然於本院前審則僅證述:他們製造問題,讓大家收拾不完,害大家不得休息,沒辦法才關他們進去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僅證述:漁線要清,但他們都把漁線弄成一堆,造成其他船員沒有辦法休息,船長也有勸他們,但越勸他們,他們就越故意,所以就跟他們說,既然這樣,就跟陳中新作伴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04 頁);即於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時,僅係證述吳永鳳、王松山2 人製造問題,將漁線弄成一堆之情而已,並無證述有所謂煽動船員不要太認真工作之情事,是證人張文正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其真實性已有存疑,亦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而查證人吳永鳳、王松山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被關進去之原因係船長認為其等工作表現不好等語(相驗卷第5 、6 頁),並未證稱其有破壞漁具及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之情。證人崔付祥於偵查時亦證稱:一共有3 個人被關進去倉庫,原因是工作不認真,那3 人並沒有對我們其他大陸漁工說工作不必太認真,只不過我們的睡眠時間都不夠,都會打瞌睡,一打瞌睡就會被打等語(相驗卷第50、51頁),於原審時亦證稱: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並無教唆我、其他人反抗船長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亦未證述吳永鳳、王松山有破壞漁具及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之情事。證人李榮永於偵查中證稱:船長在我們不聽話時會用棍子打我們的身上,被關起來的只有3 人,並未聽他們3 個說工作不必那麼認真等語(相驗卷第53頁);證人李少帥於偵查時證稱:船長有用棍子打過我們的胳膊,陳中新被關之前也有被打等語(相驗卷第52頁);證人VU QU ANG TRUNG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跟大陸漁工因語言不通,所以沒有講過話,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工作不須那麼認真等語(相驗卷第30號),亦均未證述吳永鳳、王松山有上開破壞漁具及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稱吳永鳳、王松山2 人有破壞漁具及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云云,自難遽信。 ⑤、再被告於偵查中固亦有供述:吳永鳳、王松山他們有恐嚇我云云,然被害人即證人王松山、吳永鳳自始陳稱:其等被關進去之原因係船長認為其等工作表現不好,並自始否認有何恐嚇船長之行為(相驗卷第5 、6 頁);證人崔付祥於偵查時證稱: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也不曉得殺魚刀有遺失的事等語(相驗卷第51頁),證人李少帥於偵查時證稱: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等語(相驗卷第52頁);證人李榮永於偵查中證稱: 並未聽過船長被恐嚇等語(相驗卷第53頁);證人VU QUA NGTRUNG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跟大陸漁工因語言不通,所以沒有講過話,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工作不須那麼認真,並未聽聞大陸漁工有恐嚇船長一事,有聽過其他漁工說殺魚刀有遺失,但不知道怎麼不見的。」(相驗卷第29至33頁);證人DANGXUAN LONG 、NGUYEN VAN CUONG、HOANG VAN HA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聽聞其他漁工說大陸漁工有恐嚇船長等語(相驗卷第32頁),觀上述所有訊問之大陸漁工、越籍漁工中均未有人指證王松山、吳永鳳有對船長施以恐嚇欲對船長不利之行為,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經訊之:「吳永鳳、王松山有無恐嚇過你?」,則供述:「沒有」,他們2 人工作不努力,我有叫他們過來講,他們不聽,所以才把他們關起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是因王松山、吳永鳳有恐嚇行為才關起來云云,顯難證明為真。 ⑥、另證人張文正雖於偵查中改證稱:「船長有跟我提過恐嚇一事,但是我沒有當面聽到有人恐嚇船長。」等語(相驗卷第68至70頁),於原審時亦證稱:船長跟我說船員叫他小心,不要管他們太多,不然會怎麼樣,恐嚇時間我忘記了。確實會怎麼樣我也不明白,感覺上聽起來會讓人有恐懼的感覺,就是會發毛,因為海上有很多船員把船長幹掉的事情,都是這樣發生的,剛開始的時候恐嚇這件事還沒有說得那麼明,後來這兩個人(指吳永鳳、王松山)又恐嚇時,變成有集體的現象,船長說為避免危險,所以銲門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115 頁、116 頁)等語,然其於原審時亦同時證述:船長沒有告訴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又證述:是因為有聽到風聲說要對船長不利,誰講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04 頁) ;亦係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已見瑕疵。況其指稱船長吳進利有說過遭人恐嚇一事,亦僅是聽聞船長之供述,而未親自聽聞;而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述:吳永鳳、王松山2 人沒有對我恐嚇等語( 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 ,是亦難僅憑證人張文正傳聞被告之語,遽認吳永鳳、王松山有對被告恐嚇行為確為實情。 ⑦、況吳永鳳於偵查中曾稱:因為陳中新不是我老鄉,我聽不懂他講的話,所以我也不清楚為何他不吃東西等語(相驗卷第6 至8 頁);查吳永鳳籍貫係大陸重慶市,而王松山、陳中新籍貫均係大陸河南省,此有彼等之護照影本可參(警卷第70、71、94頁),吳永鳳既聽不懂籍貫河南省之陳中新之談話,則其對於同來自河南省份之王松山之語言,衡情亦難以順利溝通,自亦難認吳永鳳、王松山會有串聯集體反抗船長即被告之情形發生;再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在船員有不聽話之時會打罵船員,被告與張文正等人屬於管理階層,船員相對處於劣勢,是吳永鳳、王松山是否有能力恐嚇或加害被告,或串連其他漁工反抗被告,實有疑問。 ⑧、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被害人吳永鳳、王松山當非因有對被告施以恐嚇及破壞漁具,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等情,才遭被告關入小船艙內,而係上開大陸漁工所述,及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所述:他們2 人工作不努力,我有叫他們過來講,他們不聽,所以才把他們關起來等語;即認吳永鳳、王松山因工作不認真之故,而遭被告因而將其關入小船艙。 ⑨、至於證人即長利漁業公司人員張再發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打衛星電話說有2 、3 個老船員,在私底下運作煽動要罷工,若罷工不成可能會對他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報告必要時會採取隔離...被告只跟我講大概是3 個人,我向船長說因為我們不在現場,無法判斷船長的人身安全遭受如何之威脅,故請船長依當時情況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長利公司負責人林正方於原審亦證述:張再發有反映船長說船上有船員威脅船長、罷工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然所謂船長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罷工等情,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被告對於船上之情況須對公司負責,其自須以較嚴重且公司得以接納之說法以使公司同意其作為,是張再發聽聞自被告之說詞,林正方又聽聞張再發之詞,自無法遽信為是當時發生之真實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述:吳永鳳、王松山2 人沒有對我恐嚇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是所謂船長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情,自屬無據。再觀證人張再發於原審係證稱:「印象中好像是因為其中有幾個人帶頭在那邊煽動,讓所有捕撈作業都不正常,甚至在管理上與船長對峙,就是船長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偏偏就不做,或是惡意破壞,船長告訴我是惡意破壞漁具」之語(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既係傳聞自被告所告之,尚非完全憑信。而卷查實際上並無所謂破壞漁具及私下煽動船員不要工作罷工之事,如前所述。況退一步言;所稱之「是船長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偏偏就不做,或是惡意破壞,船長告訴我是惡意破壞漁具」等語,充其量僅屬工作態度頑劣不佳,核與恐嚇、煽動船員罷工等情並不相當,被告對於吳永鳳、王松山之工作縱認不理想,雖可加以糾正,然亦無法以其2 人不聽話、不認真之原因作為關禁閉2 人長達數月之久之正當理由。 ⑩、被告又辯稱:有遺失殺魚刀云云,查被告將陳中新關入小船艙之後,長利一號船上曾發生殺魚刀遺失之事件,眾人花費約1 個半小時久之時間找尋,之後在殺魚處旁之繩堆中尋獲刀子,(依你看到的情形,刀子是故意藏的還是遺失的?)遺失的不可能會跑到那裡去,因為那裡有一堆繩子,刀子不可能長腳自己跑進去繩堆等語,此雖經證人張文正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 、119 頁),證人DANG XUAN LONG亦於偵查中證稱:曾發現船上的殺魚刀遺失,有跟船長報告這件事(相驗卷第32頁)。然殺魚刀既係殺魚處旁之繩堆中尋獲,而非在漁船隱蔽處或其他藏匿處尋獲,客觀上判斷,或係船員持殺魚刀作業後未依規定擺放,或船員持殺魚刀作業完畢置放後經風浪拍打所致;此由證人張文正於原審時同時證述:我並不確定是王松山或吳永鳳藏的。我們每天要收工時都會點算殺魚刀,不見得話我們都會找,一般來講,因為浪打,掉在旁邊是免不了等語可證(原審卷第122 頁);而吳永鳳、王松山2 人又未對被告有恐嚇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自陳在卷;況被告將吳永鳳、王松山關入船艙係因認為其等工作表現不好,並非因有對被告施以恐嚇,或串聯集體反抗船長即被告之情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應無誤認殺魚刀係屬吳永鳳、王松山2 人有意藏匿,進而懷疑殺魚刀遺失與吳永鳳、王松山2 人有關。綜上以觀,本件難認王松山、吳永鳳已對被告之安全產生急迫侵害之危險,被告將王松山、吳永鳳拘禁於船艙內長達數月,又將船艙門銲死,並無致使其認有現實侵害存在之確切跡證,其所為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採。 ⑪、又按查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漁業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執掌如下:一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第31條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依上開規定漁船船長固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對於全體船員有監督指揮及處罰過失船員之權限;證人即長利漁業公司人員張再發雖於原審時有證述:被告曾經打衛星電話說有2 、3 個老船員,在私底下運作煽動要罷工,若罷工不成可能會對他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報告必要時會採取隔離等情。然所謂船長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罷工等情,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被告對於船上之情況須對公司負責,其自須以較嚴重且公司得以接納之說法以使公司同意其作為,是張再發聽聞自被告之說詞,自無法遽信為是當時發生之真實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述:吳永鳳、王松山2 人沒有對我恐嚇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而卷查實際上並無所謂破壞漁具及私下煽動船員不要工作罷工之事,如前所述。且卷查亦難遽認將殺魚刀之遺失與吳永鳳、王松山之難以管理謀議罷工等情聯結,而將吳永鳳、王松山隔離拘禁,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遽認被告隔離吳永鳳、王松山之行為,屬船長依法令行事行為,基於管理船舶秩序,處理船舶之必要處,可得阻卻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⑫、至證人張文正於原審時證述:我知道後來返回高雄港時,檢查人員從船員背包中搜出俗稱之「鯊魚劍」,而且當場看到,有很多人看到,有去接的人都看到了,辦理進出港證件的人也有看到。有看到搜出挺多枝的,超過6 枝以上,因為背包都藏了幾枝,1 個人也有2 枝、1 枝的,好幾個。該航次有補到這種鯊魚,至於為何船員背包裡會藏有「鯊魚劍」,我並不知道,我們無法24小時去注意他們什麼時候藏的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118 頁);然上開從船員背包中搜出俗稱之「鯊魚劍」之情縱令屬實,亦與已被拘禁之吳永鳳、王松山無涉,是其以此為辯認係基於防衛意思隔離吳永鳳、王松山云云,自非可採。 ⑬、至被告主張被告有誤想防衛部分: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其得為阻卻故意。然查: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船員吳永鳳、王松山並沒有對其恐嚇,而係以他們2 人工作不努力,我有叫他們過來講,他們不聽,所以才把他們關起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且經查吳永鳳、王松山2 人亦無所謂破壞漁具及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之情事,如前所述;又雖船上之殺魚刀曾有遺失之事,然係在殺魚處旁之繩堆中尋獲,業據張文正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再參之張文正於原審時所證述:我並不確定是王松山或吳永鳳藏的。我們每天要收工時都會點算殺魚刀,不見的話我們都會找,一般來講,因為浪打,掉在旁邊是免不了等語可證(原審卷第122 頁);而吳永鳳、王松山又未有對被告恐嚇之情,是以常情判斷,被告應無誤認殺魚刀係屬吳永鳳、王松山2 人有意藏匿,進而懷疑殺魚刀遺失與吳永鳳、王松山2 人有關;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被告應無以上開恐嚇、謀議罷工、殺魚刀遺失等情作為將吳永鳳、王松山予以私禁之誤認,更無因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對於吳永鳳、王松山為必要隔離拘禁達數月之理由,而可認為係屬船長之指揮監督權之範圍。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將吳永鳳、王松山2 人予以隔離私行拘禁,認係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亦非可取。 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及辯護人以吳永鳳、王松山煽動其他船員罷工、破壞漁具、恐嚇船長即被告,殺魚刀遭藏匿,被告係維護全船安全始基於防衛將該2 人隔離,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賦予權利,採取必要措施,以為救助,而主張正當防衛、誤想防衛、依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均非可取。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再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妨害王松山、吳永鳳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王松山、吳永鳳2 人,以及前述私行拘禁陳中新致死之部分,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3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私行拘禁致陳中新於死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此部分事實記載:「吳進利為避免陳中新之行為影響其他船員工作之意願,竟於98年6 月17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命令張文正將陳中新關進簡陋船艙內,並將船艙艙門自外上鎖,使陳中新無法自由離開該船艙」等情(原審判決書第1 頁),其意乃係指將陳中新予以拘禁在該船艙,係由被告決定並命令張文正為之。然於理由內又敘明:「張文正亦於本院證稱:大家有商討陳中新是否要進去船艙,...所以才決定讓他進去加鎖」等語,又援用證人之證述,對於陳中新予以拘禁,係由大家商討而來,而非被告之決定為之,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以上情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至原審認被告並無私行拘禁王松山、吳永鳳之犯意,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無罪部分既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亦將原判決此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擔任船長多年,縱討海工作萬分艱困,其僅因船員陳中新之工作表現不佳,而擅自將陳中新拘禁於狹小之船艙內長達20餘日,剝奪陳中新之行動自由,其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拘禁陳中新後,又未確實注意陳中新於船艙內之健康狀況,致陳中新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得年僅滿18歲,其造成之法益侵害情形實非輕微,及考量被告已就陳中新之死亡以美金14,000元與其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卷第30至34頁);又被告教育與知識程度尚屬不高,然以上開不法手段率為本案犯行,拘禁被害人吳永鳳、王松山時間長達數月,並使被害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亦有不該,惟念其海上工作性質險峻與無奈,致管教船員方法不當,及其犯罪後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並無不能併罰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玆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