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惠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吳自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6 號、99年度訴字第1504號、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56 、15358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588 、18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自然、張玉惠被訴侵占黃清淵委託售車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張玉惠被訴詐欺賴錦標新臺幣伍拾萬元、詐欺賴錦標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千元部分、張玉惠被訴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暨張玉惠被訴詐欺賴錦標土地價款新臺幣參佰萬元(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玉惠犯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張玉惠被訴詐欺賴錦標土地價款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無罪。 吳自然犯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張玉惠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自然、張玉惠係夫妻,2 人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開設「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騏汽車公司),吳自然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張玉惠則掌管三騏汽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黃清淵係「統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委託「三騏汽車公司」代售「統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三騏汽車公司」於96年1 月31日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價格出售予林永詳,詎張玉惠、吳自然因財務吃緊,未經黃清淵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竟私自先行將該130 萬元車款侵占挪用,事後經黃清淵追問下,張玉惠始告知該車已賣得130 萬元,因其有資金周轉困難請黃清淵讓其先行使用,張玉惠並以「三騏汽車公司」名義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6 月5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黃清淵,要求黃清淵再借渠20萬元周轉,黃清淵以車款既已遭其2 人挪用,若再不接受該支票,恐無法向公司報帳且將一無所有,不得已而交付20萬元予張玉惠、吳自然2 人,並收受該支票,詎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 二、張玉惠掌管三騏汽車公司財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以急需款項週轉為由,於96年4 月8 日,至「錦芳公司」向賴錦標詐借50萬元,為取信賴錦標,除由張玉惠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5 月8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賴錦標收執外,並另交付「三本賓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張玉惠之母張林美,實際負責人為張玉惠)所有,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98380 號,廠牌車型為BENZ-E240 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賴錦標,致賴錦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9 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張玉惠設於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嗣因業務合併納入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玉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以同一理由,向賴錦標再詐借款166 萬4,000 元,為保證還款,復簽立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96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客票各1 紙交予賴錦標收執,並另行交付「三本公司」所有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60406 號,廠牌、車型為BENZ- S350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賴錦標,致賴錦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6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166 萬4,000 元至張玉惠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上開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向張玉惠請求履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承諾時,詎張玉惠告知該2 輛自小客車早已遭地下錢莊取走變賣,無從辦理過戶,賴錦標至此始知受騙。 三、張玉惠因急需資金周轉,於95年12月間,向賴錦標表示欲借款500 萬元,並稱:吳自然正與其兄吳自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俟手續完成後,2 人之父吳天生名下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會全部,為吳自然1 人所持有,賴錦標表示吳自然須在上開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來擔保首揭債權,若繼承登記完畢起90日內無法清償完畢,就要將上開土地以公告地價售予賴錦標償債。然賴錦標顧慮上開土地在分割以前仍為吳自然及吳自隆所共有,吳自然無法代表吳自隆,進而要求張玉惠須提供吳自隆親簽之本票,同時請吳自然背書於其上,張玉惠因欲向賴錦標借得500 萬元,乃答應賴錦標之上開要求,而於95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在賴錦標將上開要求形諸文字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自賴錦標處取得250 萬元。嗣張玉惠擅自在吳自隆名義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而已完成發票人記載之本票,在本票金額欄上擅自填寫500 萬元,並持之向賴錦標交付行使,而生損害於吳自隆、賴錦標,使賴錦標因而誤認該500 萬元未記載日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票係吳自隆所親簽,又於同月29日再將所借餘額250 萬元匯入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案經黃清淵、賴錦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玉惠、吳自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自然、張玉惠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均否認侵占告訴人黃清淵售車款130 萬元,被告張玉惠否認詐欺告訴人詐欺賴錦標之50萬元、166 萬4 千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侵占黃清淵售車款130 萬元部分,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均辯稱:黃清淵委託車輛於96年1 月31日出售,售車款130 萬元係黃清淵同意借用該款並分期償還,96年2 月5 日曾兌現322,500 元支票,並非先挪用該130 萬元云云;張玉惠詐欺賴錦標50萬元、166 萬4 千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吳自隆名義支票)部分,被告張玉惠辯稱:公司在96年5 月才開始週轉不靈跳票,向賴錦標借款50萬元、166 萬4 千元,有分別提供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98380 號,廠牌車型為BENZ-E240 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及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60406 號,廠牌、車型為BENZ-S350 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告訴人賴錦標,後因車輛被地下錢莊拉走,才沒辦法將車交給賴錦標,並非自始有意詐騙賴錦標之50萬元、166 萬4 千元,又在吳自隆空白本票上填上500 萬元,係應賴錦標之要求才填上金額,並非有意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清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 人賣車後隱匿不報,經我一再追問,被告2 人才坦承已將車子出售並挪用車款,我並未同意將130 萬元車款借予被告2 人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2 人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出價130 萬元,問我可不可以賣,我說好,看可不可以賣掉,……,我有問車子賣掉,錢呢,被告2 人說錢先借用一下……我有說這筆錢沒先進公司,我會很慘,無法報帳……被告沒錢就沒錢,錢已經被他花用了,還能怎麼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6、67頁)。查証人黃清淵既稱「錢已經被他花用了,還能怎麼樣」,且該款亦未先進統軍公司的帳,顯見該售車款130 萬元已先遭被告2 人挪用,黃清淵才嗣後同意改為借款,而侵占係即成犯,於被告等先前挪用該款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故被告2 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至於張玉惠簽發支付黃清淵150 萬元利息支票之行為,係被告2 人侵占罪成立後之行為,不能為2 人未犯罪之有利認定。 (二)吳自然於原審陳稱:「(問:你何時知道公司發生財務狀況?)答:我是在96年初公司發生週轉不靈時,才知道公司財務發生狀況」等語(見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卷第16頁背面),而三騏公司是於96年3 月12日退票1張150萬元、同年4 月18日退票2 張各27萬5 千元、60萬元(見原審院一卷第38頁),顯見負責三騏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之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8 日向賴錦標借款50萬元、於同年4 月26日向賴錦標借得166 萬4 千元時,知其財務吃緊,已達不能支付之程度,嗣被告2 人名義之支票於96年5 月2 日起大量退票(見原審院一卷第38頁、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三騏公司於96年5 月9 日亦退票38張(見偵一卷第63-64 頁、院一卷第38-39 頁),是被告張玉惠於為此部分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而認其已有詐欺犯意。至於被告張玉惠提供予告訴人賴錦標擔保之BENZ-E240 及BENZ-S350 號2 輛自小客車,查系爭BENZ-S350 自小客車於96年5 月28日登記車牌號碼為1897-TZ 號,車主為「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並無其他過戶資料,而該公司是在96年5 月23日向「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簽約購入該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合約書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第99、99之1 頁)附卷可憑,又該車又係「弘富公司」向「裕盛公司」購入,業據證人陳德村即「裕盛公司」經營者證述在卷,其同時證稱:我認識被告2 人,我從國外進口車子賣給被告2 人經營的公司,已經交易20幾年,……,該BENZ-S350 車子原係以近400 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2 人,車子已經交付,但被告2 人開的票沒有兌現,後來我去要錢,被告2 人就說車子在地下錢莊,我於是拿300 多萬元給地下錢莊,將車子取回,取回後,再賣給「弘富公司」,之所以願出300 多萬元取回,是因為該車還有殘值,所以我虧300 多萬元,就是少虧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原審卷一第202-203 頁)。本院審理時証人陳德村仍陳稱:「我以300 多萬元向地下錢莊買兩台車回來……市面上的價錢,兩台車顯然高於我從當舖拿回來的錢,因為我賣壹台就是385 萬元,我在拿300 多萬元去買回兩台車,這兩部車的市價顯然高於300 多萬元,如果能夠再賣出去高於300 萬元的話,我就是減少損失了,高多少就是減少多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按該BENZ-S350 車輛雖是遭地下錢莊拖走,惟此是被告張玉惠向賴錦標詐財後所發生之事實,且係陳德村事後出錢贖回車輛,故不能據此倒推被告張玉惠於行為時無詐欺之犯意。至於另一輛BENZ-E240 自小客車,迄至99年5 月間,車主仍為被告張玉惠實際經營之「三本賓士有限公司」,牌照則已逾檢註銷,並無再買賣過戶予他人之紀錄,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因該車下落不明,而告訴人賴錦標未取得車輛,亦不能據認被告張玉惠無詐欺犯意,被告張玉惠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玉惠已坦承在吳自隆名義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本票上,金額欄上填寫500 萬元,持之向告訴人賴錦標行使,並有該張金額欄上已填寫500 萬元而日期欄尚空白之本票影本可稽(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44頁),又証人吳自隆簽發該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係為供向弟其吳自然購買土地之擔保,因斯時買賣條件尚未成就,土地出賣人不得填載金額、日期,吳自隆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宗可憑,其中吳自隆於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陳明500 萬元本票發票日及面額其未授權任何人填寫(見96雄簡9726卷第6 頁),而張玉惠亦自承500 萬元是其所記載,且有行使該500 萬元本票之意思(見99偵27882 號卷第28-29 頁)。被告張玉惠亦不否認當時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則其自不得在該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5 百萬元,而其填載金額5 百萬元並持以交付未記載發票日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票予賴錦標,已逾越授權填載金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足生損害於吳自隆及賴錦標。再賴錦標亦無於未親得吳自隆同意之下,同意張玉惠填載金額500 萬元,以免陷自己於犯罪,故張玉惠所辯曾得賴錦標同意,始填載500 萬元,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張玉惠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自然、張玉惠2 人先行挪用侵占黃清淵委託出售之售車款130 萬元,此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8 日向告訴人賴錦標詐借50萬元、於同年4 月26日向賴錦標詐借得166 萬4 千元,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2 罪);被告張玉惠於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下,擅自未填載發票日、已載發票人之本票上填載金額5 百萬元並持以行使交付賴錦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查被告張玉惠交付該紙金額5 百萬元已由吳自隆親自在發票人欄簽名之本票時,其日期尚未填寫,是被告張玉惠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玉惠於95年12月間時,均有正常支付告訴人賴錦標之票款(吳自然稱公司自96年初開始週轉不靈),應認當時被告張玉惠尚無詐欺之犯意,尚難認被告張玉惠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全部一部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張玉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先行挪用黃清淵之售車款侵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玉惠前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張玉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張玉惠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玉惠,故本件應適用有利被告張玉惠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自然、張玉惠為取得資金周轉,竟先挪用侵占黃清淵委託出售之售車款130 萬元,被告張玉惠又向告訴人賴錦標詐借50萬元、166 萬4 千元,並於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下,擅自在已記載發票人名義吳自隆之本票上填載金額5 百萬元並持以交付賴錦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清淵、賴錦標達成和解,及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吳自然、張玉惠2 人共同侵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張玉惠詐欺50萬元部分,量處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張玉惠詐欺166 萬4 千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張玉惠交付5 百萬元已記載發票人吳自隆之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吳自然所犯侵占罪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張玉惠所犯侵占罪、詐欺50萬元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2 年,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此部分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吳自然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張玉惠所減得並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6 月、3 月,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張玉惠前述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所減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至被告張玉惠所行使之5 百萬元空白本票私文書,非其所有,已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所持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張玉惠有罪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惠係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騏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吳自然係夫妻,共同經營三騏汽車公司,吳自然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張玉惠則掌管三騏汽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於96年4 月間,三騏汽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張玉惠遂向賴錦標借款應急,賴錦標則以其之前所欠債款未清為由拒絕,然另表示願意出資購買吳自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該筆土地原為吳自然之父吳天生所有,吳天生過世後,由吳自然及其兄吳自隆分割繼承,吳自然於96年3 月3 日登記取得該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張玉惠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吳自然於96年2 月13日與劉萬孝慈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然張玉惠為向賴錦標取得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保管持有吳自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3 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為吳自然,下稱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機會,於同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賴錦標訛稱吳自然願意向其出售系爭土地,並提出前開系爭土地96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證明吳自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用以取信賴錦標,賴錦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邀約不動產經紀人劉錦暉至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之「錦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芳公司」)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會人,並當場與張玉惠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由劉錦暉代筆),買賣價金為2,300 萬元,賴錦標並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予張玉惠。嗣因賴錦標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玉惠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玉惠明知前述土地已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竟仍出售予賴錦標而詐騙其訂金300 萬元,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人賴錦標指訴綦詳,並有2 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張玉惠固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吳自然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仍於96年4 月13日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錦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經營三騏汽車公司,有大量資金需求,長期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96年4 月間,我欲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但當時還無法提供我的婆婆吳楊珠花所有之另3 筆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我有據實告以系爭土地早已賣給他人,但告訴人仍要求我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供其收執,目的是萬一我嗣後無法提供吳楊珠花的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時,他便可以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我提告,其實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該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買賣土地之訂金,此從雙方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也簽立另一份內容略以:「乙方(即告訴人)同意以下標示之土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可取回上述標的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即可明瞭,有96年4 月13日協議書1 紙可証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13日提出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96年3 月3 日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供告訴人及證人劉錦暉確認,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協議書1 紙,上開2 份文件均由證人劉錦暉擔任立會人,告訴人當場即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玉惠等情,為被告張玉惠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96年4 月13日早上11點,張玉惠打電話給我說他那天缺錢,……,我告訴她你把鼎山路那塊地賣給我,下午張玉惠就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所有權狀影本拿到我公司來,……,我就請劉錦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到我公司來,劉錦暉代表寫契約,我拿300 萬元給張玉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56 號卷《下稱偵卷一》24至25頁),以及證人劉錦暉於偵訊時結證:「當天13日下午2 點,賴錦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買賣合約書,我說有,他就叫我過去寫,當時張玉惠有拿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我看都有資料,所以就幫他們寫」等語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復有96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三第3 至4 頁)、96年4 月13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件(見偵卷三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13日有向告訴人取得300 萬元,究係售地之價款抑或係借款,查96年4 月13日雙方簽寫前述土地買賣契書時,同日尚簽寫另一紙協議書(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第74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卷第33頁),內載「乙方(即賴錦標)同意以下標示之土地(指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號、1717-3號土地、台南縣白河鎮○○○段000 號土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即吳自然)可取回上述標的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若是土地買賣,自無必要另約定於告訴人賴錦標取得前述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號、1717-3號土地、台南縣白河鎮○○○段000 號土地3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夫婦可取回前述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是被告張玉惠辯稱該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買賣土地之訂金,應非無据。 (三)又被告張玉惠另陳稱於96年4 月13日有向告訴人賴錦標借300 萬元時,曾簽發96年5 月13日之支票一張交給告訴人收執,又96年4 月中旬雙方對帳時,告訴人手寫1 張借款明細表交給被告張玉惠,該對帳單亦載明「5 月13日,3,000,000 (4 月13日借)」,此有該紙對帳單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第75、94頁)。又確有被告張玉惠所簽發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6年5 月13日、第UC0000000 號、面額3 百萬元之票,此有該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偵查卷第43頁)。因該96年間之對帳單有記明3 百萬元是4 月13日借,且亦有前述96年5 月13日、面額3 百萬元之支票影本,此亦可証明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售地款。 綜上所述,因96年4 月13日雙方簽寫前述土地買賣契書時,同日尚簽寫另一紙協議書,內載「乙方(即賴錦標)同意以下標示之土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即吳自然)可取回上述標的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若是土地買賣,自無必要另約定於告訴人賴錦標取得前述3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夫婦可取回前述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又96年4 月中旬雙方對帳時,告訴人手寫1 張之對帳單亦載明「5 月13日,3,000,000 (4 月13日借)」,且亦有前述96年5 月13日、面額3 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出現,此亦可証明被告於96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售地款,則被告張玉惠辯稱該300 萬元是借款,所寫土地買賣合約書只是借錢的擔保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張玉惠有此部分詐欺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張玉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張玉惠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張玉惠免訴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觸犯偽造文書罪外(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張玉惠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玉惠與告訴人賴錦標長期有借貸往來,告訴人賴錦標為確保債權,均會要求被告張玉惠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作為擔保,才願貸予款項,此為被告張玉惠自承在卷,此部分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23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320 萬元時,除交付吳楊珠花所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賴錦標以取得320 萬借款外,亦有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此為被告張玉惠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賴錦標指訴以及證人劉錦暉證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張玉惠在借款時,即計畫以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製造假擔保,來取得告訴人賴錦標之信任,俾得以詐騙本件320 萬元,從而被告張玉惠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影印卷內第18頁至21頁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玉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四、原審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就詐欺部分以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部分依法諭知免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被告吳自然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自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以急需款項週轉為由,於96年4 月8 日,推由其配偶即張玉惠(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至「錦芳公司」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50萬元,為取信告訴人賴錦標,除由張玉惠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5 月8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賴錦標收執外,並另交付「三本賓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張玉惠之母張林美,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玉惠)所有,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98380 號,廠牌車型為BENZ-E240 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賴錦標,致告訴人賴錦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9 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張玉惠設於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嗣因業務合併納入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4 月25日,被告吳自然與張玉惠復以同一理由,推由張玉惠出面向告訴人賴錦標再借款166 萬4,000 元,為保證還款,張玉惠復簽立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96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客票各1 紙交予告訴人賴錦標收執,並另行交付「三本公司」所有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60406 號,廠牌、車型為BENZ-S350 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告訴人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賴錦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6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166 萬4,000 元至張玉惠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張玉惠經本院判決有罪),嗣上開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賴錦標遂向張玉惠、吳自然請求履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承諾,詎其2 人竟告知該2 輛自小客車早已遭地下錢莊取走變賣,無從辦理過戶,賴錦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二))。 (二)被告吳自然與共同被告張玉惠(被告張玉惠此部分已經本院改判無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3日11時許,推由張玉惠以欠缺資金為由,以電話向告訴人賴錦標商借款項應急,告訴人賴錦標以2 人之前所欠債務未清為由,不願再貸予資金,並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吳自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上開土地早於同年3 月9 日已經由被告吳自然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詎2 人明知該筆土地已出售他人,竟隱瞞此一事實,而佯稱願意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賴錦標。為取信告訴人賴錦標,被告吳自然乃出示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賴錦標,證明其確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賴錦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邀約證人劉錦暉至「錦芳公司」為立會人,並由告訴人賴錦標與張玉惠於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由證人劉錦暉代筆),雙方議定價格為2300萬元,由告訴人賴錦標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予張玉惠,餘款則由2 人所積欠之債務抵付,嗣告訴人賴錦標因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三))。 (三)被告吳自然與共同被告張玉惠(被告張玉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有如上述),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急需資金周轉,先於95年12月27日,推由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250 萬元,並約定付月息3 分,且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告訴人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告訴人賴錦標,而告訴人賴錦標負責替張玉惠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張玉惠先於96年4 月13日欲向告訴人賴錦標再借款320 萬元,惟告訴人賴錦標要求張玉惠履行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然2 人已於96年2 月13 日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萬孝慈而無法履行約定,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佯稱:伊婆婆吳楊珠花尚還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號之土地(下稱菜公段土地)可供抵押擔保借款云云,而於96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與簽名,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意將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20 萬元借予被告張玉惠(張玉惠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後2 人為敷衍告訴人賴錦標,遂於96年5 月9 日某時許,對吳楊珠花藉口辦理繼承登記,先由張玉惠偕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10日,推由張玉惠將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賴錦標,由告訴人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蓋上「吳楊珠花」之印文1 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吳楊珠花」印文2 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2 人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告訴人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始悉上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與張玉惠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四)。 (四)被告吳自然因急需資金周轉,於95年12月間,推由其配偶即張玉惠向賴錦標表示欲借款500 萬元,並聲稱:被告吳自然正與其兄吳自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俟手續完成後,其父吳天生名下之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會全部為被告吳自然1 人所持有。告訴人賴錦標因知悉2 人之財務狀況,想藉由2 人屆時無法還債而順勢低價購買上開土地,遂表示被告吳自然須在上開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來擔保首揭債權,若繼承登記完畢起90日內無法清償完畢,就要將上開土地以公告地價售予告訴人賴錦標償債。然告訴人賴錦標顧慮上開土地在分割以前仍為被告吳自然及吳自隆所共有,被告吳自然無法代表吳自隆,進而要求被告吳自然須提供吳自隆親簽之本票,同時背書於其上。2 人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實根本不想把上開土地低價賣予告訴人賴錦標以履行契約,只想騙取告訴人賴錦標之500 萬元,表面上卻答應告訴人賴錦標之上開要求,而於95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在告訴人賴錦標將上開要求形諸文字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隨後自已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賴錦標處取得250 萬元。再推由被告張玉惠擅自在吳自隆名義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先在金額欄上擅自填寫500 萬元(張玉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並於確信告訴人賴錦標已經上鉤後,再以日期戳章在發票日期欄上蓋上「95.12.29」,表示發票日為95年12月29日,並持之取信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因而誤認該本票係吳自隆親簽,又於同月29日再將250 萬元匯入被告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玉惠與被告吳自然得手後,根本未依約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旋於96年2 月13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萬孝慈,而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告訴人賴錦標及吳自隆,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五))。 二、就起訴內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吳自然否認此部分詐欺,辯稱:我只是業務經理,不負責財務,因此我不清楚此部分之事實等語。經查: 1、告訴人賴錦標提出由共同被告張玉惠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並遭退票之支票共有3 張,面額分別50萬元、150 萬元及20萬元,其中面額5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均係由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而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客票,由蔡雅蟬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開立等情,有上開3 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2、被告吳自然辯稱:我只是業務經理,不負責財務,此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質之告訴人賴錦標於原審亦陳稱:「(問:何人和你接洽,車子作擔保?)答:張玉惠來跟我接洽……都是張玉惠出來借錢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46 號卷第78頁),此部分尚非被告吳自然出面借錢。 綜上所述,因係張玉惠出面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賴錦標借錢,被告吳自然未出面借此部分之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有共同詐欺犯罪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三、就起訴內容(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吳自然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無非以告訴人賴錦標在告訴狀內敘明:96年4 月13日,……,被告吳自然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3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表明其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告訴人不疑有假,而與被告吳自然簽約,並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整」等文字(見偵卷三第1 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自然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將系爭土地賣給劉萬孝慈後,並沒有說還要將土地賣給告訴人賴錦標,也未與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財務都是被告張玉惠在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證人即當天在場協助簽約之劉錦暉陳稱:「當時張玉惠有 拿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我看都有資料,所以我就幫 他們寫,當時吳自然並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13頁),而告訴人賴錦標嗣後於偵訊中亦證稱:96年4 月 13日早上11點,張玉惠打電話給我說那天缺錢,我說把鼎 山路那塊地賣給我,下午被告張玉惠就把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影本等等拿到我的公司來,被告吳自然沒有來,我就 請證人劉錦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過來,我拿現金300 萬元 給被告張玉惠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顯見96 年4 月13日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時,被告吳自然並 未在場,提出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簽約 之人也非被告吳自然,而依告訴人賴錦標前開證述,與其 在電話中討論買賣土地之人係張玉惠而非被告吳自然,又 告訴人賴錦標交付3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對象亦非被告吳自 然,是從前揭客觀事實觀之,實難認被告吳自然有為任何 行為,尚難認其共同詐欺,又張玉惠此部分業經本院改判 無罪,已如前述,亦不能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共同犯詐 欺罪。 四、就起訴內容(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吳自然就此部分亦有參與犯罪,認與張玉惠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張玉惠若非取得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即吳楊珠花之棺材本」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1、按於96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之人,係張玉惠已如前述,又於96年4 月23日將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交予告訴人賴錦標並借得320 萬之人亦為張玉惠,於96年5 月9日 偕吳楊珠花辦理印鑑證明之人,以及於96年5 月10日將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等件交予告訴人賴錦標之人亦係張玉惠等情,業據張玉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錦暉之證述:「(問:張玉惠在96年4 月23日有向賴錦標借錢?)有,當時我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有看到張玉惠拿土地權狀給賴錦標,說要借320 萬元,當時是以匯款方式借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27頁)相符,故本件從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吳自然並未有何行為分擔。 2、又被告吳自然家中重要財產物品,均交由張玉惠保管等情,為張玉惠陳明,張玉惠陳稱:婆婆很信任我,所以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告知吳自然,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核與證人吳楊珠花之證稱:「(問:你先生的財產有無說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都是張玉惠去辦的……」、「(問:你身分證、印章何人保管?)都跟戶口名簿放在一起,我先生過世後,我都交給張玉惠處理」、「(問:該土地權狀是你交給他?)他沒有偷,全部的權狀都放在抽屜裡,都由張玉惠去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014 號卷第53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吳自然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3、公訴人僅以張玉惠若非取得被告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權狀等推論之詞,遽以認定被告吳自然對張玉惠所為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在一般婚姻正常情形,家中重要文件放在抽屜裏,夫妻一方可以隨時取得文件者,頗為常見,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言,尚屬速斷。 綜上所述,因一般婚姻正常情形,家中重要文件放在抽屜裏,夫妻一方可以隨時取得文件者,頗為常見,公訴人謂僅以張玉惠若非取得被告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權狀等推論之詞,遽認定被告吳自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正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有共同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五、就起訴內容(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吳自然亦涉有偽造有價証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賴錦標之指訴、證人劉錦暉、張明珍之證述,以及有被告吳自然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第150 頁、第234 頁)、告訴人賴錦標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發票人為吳自隆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卷第6 頁)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自然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吳自然辯稱:告訴人賴錦標說沒有日期章,所以在本票蓋日期章的一定是被告張玉惠,但是我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之土地借貸契約書上,原本也沒有蓋日期章,我有影印一份存底,後來告訴人賴錦標寄存證信函給我時檢附之土地借貸契書影本上,就變成有「97.12.27」之日期戳章,足證告訴人賴錦標那邊有蓋日期章等語,並提出其影印留存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各1 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第37至38頁)為證。經查: 1、被告吳自然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賴錦標借得250 萬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張玉惠在吳自隆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上,填上金額為500 萬元,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則於同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張玉惠、吳自然2 人自承在卷,並有土地借貸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吳自隆開立之本票等文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2、告訴人賴錦標雖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張玉惠交付系爭本票時,上面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畢,我與劉錦輝的辦公處所均無日期章等語。惟查被告吳自然庭提之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上,確實有蓋上「95.12.27」之日期章,而另1 份其留存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上則無該日期章乙情,有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賴錦標對於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確係其寄出一情,並不否認,而對於原審辯護人詰問該契約書上之日期章是否其蓋上一節,竟未予堅決否認,卻答以「忘了」等語,經原審再次釐清確認時,其仍未予堅決否認係其所蓋,且亦未敢具體指稱係簽約之對造即被告吳自然所蓋,而持續回以「忘了」之模稜兩可之答案(見上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已啟人疑竇。再佐以被告吳自然尚能提出前揭其留存而未蓋日期章之土地借貸契約書1 紙,並經告訴人賴錦標證稱:「當初有2 張,他(指被告吳自然)一份,我一份」等語確認無訛,是被告吳自然辯稱:當初簽約時未蓋日期章等語,即屬可信。告訴人賴錦標之指訴已非無瑕,尚難遽以採信,公訴人以告訴人賴錦標並無日期章為由,遽以認定必是張玉惠於本票蓋上日期章云云,即屬無據。 3、又證人劉錦暉、張明珍均未目睹張玉惠於95年12月29日交付本票予告訴人賴錦標時之情形,此從證人劉錦暉於原審證稱:我是在4 月25日將本票送裁定時才第一次看到該本票等語,以及證人張明珍於原審證稱:之前並未看過本票原本,第一次看到是5 月2 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8 、220 頁),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該本票在張玉惠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時,其日期欄即已蓋上日期章,亦即無法證明張玉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蓋上日期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張玉惠亦能提出未蓋日期章之本票影本1 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5 頁),證明其交付本票予告訴人賴錦標時,其上並無日期章,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惟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摘該本票影本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張玉惠並未在本票蓋上日期章,日期欄仍為空白狀態下,該本票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票據,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張玉惠雖於本票上擅填500 萬元而行使之,而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吳自然有與張玉惠共同在本票上擅自填載500 萬元之事實,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 4、末查被告吳自然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擔保借款之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而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之日期則發生在後即96年3 月9 日,此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卷三第8 至10頁)在卷足憑,並非業已移轉土地後,才以不可能再售予他人之土地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參以告訴人賴錦標於審理時,對於簽立上開土地借貸、買賣契約書純係為了擔保借款一節並不否認(見上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此外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自然有詐欺之犯行,而張玉惠亦經本院審認無詐欺犯行,是尚難認以其嗣後移轉土地予劉萬孝慈,即遽認其於95年12月27日借款時,係以簽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為手段詐騙告訴人賴錦標。 綜上所述,因對於原審辯護人詰問原土地借貸契約書上之日期章是否告訴人蓋上一節,告訴人賴錦標竟未予堅決否認,卻答以「忘了」等語,經原審再次釐清確認時,告訴人仍未予堅決否認係其所蓋,且亦未敢具體指稱係簽約之對造即被告吳自然所蓋,而持續回以「忘了」之模稜兩可之答案,再佐以被告吳自然尚能提出前揭其留存而未蓋日期章之土地借貸契約書1 紙,又張玉惠亦能提出未蓋日期章之本票影本,是尚無証据証明該本票上之日期章是被告吳自然或張玉惠所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自然有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証券等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侵占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犯罪事實 │判決案號 │ ├───────────────────────────────┼─────┤ │張玉惠於95年12月27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賴錦標借款250 萬元,並約│台灣高雄地│ │定付月息3 分且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之土地設定第│方法院98年│ │二順位扺押權予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賴錦標,│度審簡字第│ │而賴錦標負責替張玉惠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張│2073 號 │ │玉惠即多次需錢孔急而向賴錦標借款,嗣於96年4 月23日欲向賴錦標再│ │ │借款320 萬元時,賴錦標要求張玉惠將其婆婆吳楊珠花所有高雄市左營│ │ │區菜公段2 小段353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為收執擔保,並於是日將│ │ │320 萬元以匯款方式借予張玉惠後,賴錦標為取得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抵│ │ │押權,進而要求張玉惠將該土地設定抵押,張玉惠為取信於賴錦標,竟│ │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是日某時許,在│ │ │「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 │ │意將上開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賴錦標;張玉惠為履行上開設定抵押│ │ │之承諾,便於96年5 月9 日某時許,帶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 │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10日,將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 │ │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賴錦標,由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 │ │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備註」欄上各偽造「│ │ │吳楊珠花」之印文1 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吳楊珠│ │ │花」印文5 枚,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 │ │元予賴錦標。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 │ │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 │ │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玉惠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 │ │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吳楊珠花始悉上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吳自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6 號、99年度訴字第1504號、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56 、15358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588 、18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自然、張玉惠被訴侵占黃清淵委託售車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張玉惠被訴詐欺賴錦標新臺幣伍拾萬元、詐欺賴錦標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千元部分、張玉惠被訴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暨張玉惠被訴詐欺賴錦標土地價款新臺幣參佰萬元(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玉惠犯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張玉惠被訴詐欺賴錦標土地價款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無罪。 吳自然犯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張玉惠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自然、張玉惠係夫妻,2 人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開設「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騏汽車公司),吳自然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張玉惠則掌管三騏汽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黃清淵係「統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委託「三騏汽車公司」代售「統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三騏汽車公司」於96年1 月31日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價格出售予林永詳,詎張玉惠、吳自然因財務吃緊,未經黃清淵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竟私自先行將該130 萬元車款侵占挪用,事後經黃清淵追問下,張玉惠始告知該車已賣得130 萬元,因其有資金周轉困難請黃清淵讓其先行使用,張玉惠並以「三騏汽車公司」名義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6 月5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黃清淵,要求黃清淵再借渠20萬元周轉,黃清淵以車款既已遭其2 人挪用,若再不接受該支票,恐無法向公司報帳且將一無所有,不得已而交付20萬元予張玉惠、吳自然2 人,並收受該支票,詎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 二、張玉惠掌管三騏汽車公司財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以急需款項週轉為由,於96年4 月8 日,至「錦芳公司」向賴錦標詐借50萬元,為取信賴錦標,除由張玉惠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5 月8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賴錦標收執外,並另交付「三本賓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張玉惠之母張林美,實際負責人為張玉惠)所有,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98380 號,廠牌車型為BENZ-E240 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賴錦標,致賴錦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9 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張玉惠設於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嗣因業務合併納入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玉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以同一理由,向賴錦標再詐借款166 萬4,000 元,為保證還款,復簽立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96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客票各1 紙交予賴錦標收執,並另行交付「三本公司」所有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60406 號,廠牌、車型為BENZ- S350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賴錦標,致賴錦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6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166 萬4,000 元至張玉惠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上開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向張玉惠請求履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承諾時,詎張玉惠告知該2 輛自小客車早已遭地下錢莊取走變賣,無從辦理過戶,賴錦標至此始知受騙。 三、張玉惠因急需資金周轉,於95年12月間,向賴錦標表示欲借款500 萬元,並稱:吳自然正與其兄吳自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俟手續完成後,2 人之父吳天生名下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會全部,為吳自然1 人所持有,賴錦標表示吳自然須在上開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來擔保首揭債權,若繼承登記完畢起90日內無法清償完畢,就要將上開土地以公告地價售予賴錦標償債。然賴錦標顧慮上開土地在分割以前仍為吳自然及吳自隆所共有,吳自然無法代表吳自隆,進而要求張玉惠須提供吳自隆親簽之本票,同時請吳自然背書於其上,張玉惠因欲向賴錦標借得500 萬元,乃答應賴錦標之上開要求,而於95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在賴錦標將上開要求形諸文字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自賴錦標處取得250 萬元。嗣張玉惠擅自在吳自隆名義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而已完成發票人記載之本票,在本票金額欄上擅自填寫500 萬元,並持之向賴錦標交付行使,而生損害於吳自隆、賴錦標,使賴錦標因而誤認該500 萬元未記載日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票係吳自隆所親簽,又於同月29日再將所借餘額250 萬元匯入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案經黃清淵、賴錦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玉惠、吳自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自然、張玉惠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均否認侵占告訴人黃清淵售車款130 萬元,被告張玉惠否認詐欺告訴人詐欺賴錦標之50萬元、166 萬4 千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侵占黃清淵售車款130 萬元部分,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均辯稱:黃清淵委託車輛於96年1 月31日出售,售車款130 萬元係黃清淵同意借用該款並分期償還,96年2 月5 日曾兌現322,500 元支票,並非先挪用該130 萬元云云;張玉惠詐欺賴錦標50萬元、166 萬4 千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吳自隆名義支票)部分,被告張玉惠辯稱:公司在96年5 月才開始週轉不靈跳票,向賴錦標借款50萬元、166 萬4 千元,有分別提供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98380 號,廠牌車型為BENZ-E240 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及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60406 號,廠牌、車型為BENZ-S350 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告訴人賴錦標,後因車輛被地下錢莊拉走,才沒辦法將車交給賴錦標,並非自始有意詐騙賴錦標之50萬元、166 萬4 千元,又在吳自隆空白本票上填上500 萬元,係應賴錦標之要求才填上金額,並非有意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清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 人賣車後隱匿不報,經我一再追問,被告2 人才坦承已將車子出售並挪用車款,我並未同意將130 萬元車款借予被告2 人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2 人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出價130 萬元,問我可不可以賣,我說好,看可不可以賣掉,……,我有問車子賣掉,錢呢,被告2 人說錢先借用一下……我有說這筆錢沒先進公司,我會很慘,無法報帳……被告沒錢就沒錢,錢已經被他花用了,還能怎麼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6、67頁)。查証人黃清淵既稱「錢已經被他花用了,還能怎麼樣」,且該款亦未先進統軍公司的帳,顯見該售車款130 萬元已先遭被告2 人挪用,黃清淵才嗣後同意改為借款,而侵占係即成犯,於被告等先前挪用該款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故被告2 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至於張玉惠簽發支付黃清淵150 萬元利息支票之行為,係被告2 人侵占罪成立後之行為,不能為2 人未犯罪之有利認定。 (二)吳自然於原審陳稱:「(問:你何時知道公司發生財務狀況?)答:我是在96年初公司發生週轉不靈時,才知道公司財務發生狀況」等語(見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卷第16頁背面),而三騏公司是於96年3 月12日退票1張150萬元、同年4 月18日退票2 張各27萬5 千元、60萬元(見原審院一卷第38頁),顯見負責三騏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之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8 日向賴錦標借款50萬元、於同年4 月26日向賴錦標借得166 萬4 千元時,知其財務吃緊,已達不能支付之程度,嗣被告2 人名義之支票於96年5 月2 日起大量退票(見原審院一卷第38頁、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三騏公司於96年5 月9 日亦退票38張(見偵一卷第63-64 頁、院一卷第38-39 頁),是被告張玉惠於為此部分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而認其已有詐欺犯意。至於被告張玉惠提供予告訴人賴錦標擔保之BENZ-E240 及BENZ-S350 號2 輛自小客車,查系爭BENZ-S350 自小客車於96年5 月28日登記車牌號碼為1897-TZ 號,車主為「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並無其他過戶資料,而該公司是在96年5 月23日向「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簽約購入該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合約書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第99、99之1 頁)附卷可憑,又該車又係「弘富公司」向「裕盛公司」購入,業據證人陳德村即「裕盛公司」經營者證述在卷,其同時證稱:我認識被告2 人,我從國外進口車子賣給被告2 人經營的公司,已經交易20幾年,……,該BENZ-S350 車子原係以近400 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2 人,車子已經交付,但被告2 人開的票沒有兌現,後來我去要錢,被告2 人就說車子在地下錢莊,我於是拿300 多萬元給地下錢莊,將車子取回,取回後,再賣給「弘富公司」,之所以願出300 多萬元取回,是因為該車還有殘值,所以我虧300 多萬元,就是少虧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原審卷一第202-203 頁)。本院審理時証人陳德村仍陳稱:「我以300 多萬元向地下錢莊買兩台車回來……市面上的價錢,兩台車顯然高於我從當舖拿回來的錢,因為我賣壹台就是385 萬元,我在拿300 多萬元去買回兩台車,這兩部車的市價顯然高於300 多萬元,如果能夠再賣出去高於300 萬元的話,我就是減少損失了,高多少就是減少多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按該BENZ-S350 車輛雖是遭地下錢莊拖走,惟此是被告張玉惠向賴錦標詐財後所發生之事實,且係陳德村事後出錢贖回車輛,故不能據此倒推被告張玉惠於行為時無詐欺之犯意。至於另一輛BENZ-E240 自小客車,迄至99年5 月間,車主仍為被告張玉惠實際經營之「三本賓士有限公司」,牌照則已逾檢註銷,並無再買賣過戶予他人之紀錄,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因該車下落不明,而告訴人賴錦標未取得車輛,亦不能據認被告張玉惠無詐欺犯意,被告張玉惠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玉惠已坦承在吳自隆名義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本票上,金額欄上填寫500 萬元,持之向告訴人賴錦標行使,並有該張金額欄上已填寫500 萬元而日期欄尚空白之本票影本可稽(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44頁),又証人吳自隆簽發該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係為供向弟其吳自然購買土地之擔保,因斯時買賣條件尚未成就,土地出賣人不得填載金額、日期,吳自隆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宗可憑,其中吳自隆於96年度雄簡字第97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陳明500 萬元本票發票日及面額其未授權任何人填寫(見96雄簡9726卷第6 頁),而張玉惠亦自承500 萬元是其所記載,且有行使該500 萬元本票之意思(見99偵27882 號卷第28-29 頁)。被告張玉惠亦不否認當時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則其自不得在該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5 百萬元,而其填載金額5 百萬元並持以交付未記載發票日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票予賴錦標,已逾越授權填載金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足生損害於吳自隆及賴錦標。再賴錦標亦無於未親得吳自隆同意之下,同意張玉惠填載金額500 萬元,以免陷自己於犯罪,故張玉惠所辯曾得賴錦標同意,始填載500 萬元,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張玉惠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自然、張玉惠2 人先行挪用侵占黃清淵委託出售之售車款130 萬元,此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8 日向告訴人賴錦標詐借50萬元、於同年4 月26日向賴錦標詐借得166 萬4 千元,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2 罪);被告張玉惠於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下,擅自未填載發票日、已載發票人之本票上填載金額5 百萬元並持以行使交付賴錦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查被告張玉惠交付該紙金額5 百萬元已由吳自隆親自在發票人欄簽名之本票時,其日期尚未填寫,是被告張玉惠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玉惠於95年12月間時,均有正常支付告訴人賴錦標之票款(吳自然稱公司自96年初開始週轉不靈),應認當時被告張玉惠尚無詐欺之犯意,尚難認被告張玉惠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全部一部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張玉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先行挪用黃清淵之售車款侵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玉惠前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張玉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張玉惠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玉惠,故本件應適用有利被告張玉惠之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自然、張玉惠為取得資金周轉,竟先挪用侵占黃清淵委託出售之售車款130 萬元,被告張玉惠又向告訴人賴錦標詐借50萬元、166 萬4 千元,並於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下,擅自在已記載發票人名義吳自隆之本票上填載金額5 百萬元並持以交付賴錦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清淵、賴錦標達成和解,及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吳自然、張玉惠2 人共同侵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張玉惠詐欺50萬元部分,量處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張玉惠詐欺166 萬4 千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張玉惠交付5 百萬元已記載發票人吳自隆之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吳自然所犯侵占罪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張玉惠所犯侵占罪、詐欺50萬元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2 年,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此部分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吳自然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張玉惠所減得並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6 月、3 月,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張玉惠前述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所減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至被告張玉惠所行使之5 百萬元空白本票私文書,非其所有,已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所持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張玉惠有罪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惠係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騏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吳自然係夫妻,共同經營三騏汽車公司,吳自然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張玉惠則掌管三騏汽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於96年4 月間,三騏汽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張玉惠遂向賴錦標借款應急,賴錦標則以其之前所欠債款未清為由拒絕,然另表示願意出資購買吳自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該筆土地原為吳自然之父吳天生所有,吳天生過世後,由吳自然及其兄吳自隆分割繼承,吳自然於96年3 月3 日登記取得該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張玉惠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吳自然於96年2 月13日與劉萬孝慈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然張玉惠為向賴錦標取得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保管持有吳自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3 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為吳自然,下稱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機會,於同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賴錦標訛稱吳自然願意向其出售系爭土地,並提出前開系爭土地96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證明吳自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用以取信賴錦標,賴錦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邀約不動產經紀人劉錦暉至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之「錦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芳公司」)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會人,並當場與張玉惠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由劉錦暉代筆),買賣價金為2,300 萬元,賴錦標並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予張玉惠。嗣因賴錦標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玉惠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玉惠明知前述土地已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竟仍出售予賴錦標而詐騙其訂金300 萬元,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人賴錦標指訴綦詳,並有2 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張玉惠固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吳自然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仍於96年4 月13日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錦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經營三騏汽車公司,有大量資金需求,長期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96年4 月間,我欲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但當時還無法提供我的婆婆吳楊珠花所有之另3 筆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我有據實告以系爭土地早已賣給他人,但告訴人仍要求我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供其收執,目的是萬一我嗣後無法提供吳楊珠花的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時,他便可以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我提告,其實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該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買賣土地之訂金,此從雙方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也簽立另一份內容略以:「乙方(即告訴人)同意以下標示之土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可取回上述標的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即可明瞭,有96年4 月13日協議書1 紙可証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13日提出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96年3 月3 日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供告訴人及證人劉錦暉確認,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協議書1 紙,上開2 份文件均由證人劉錦暉擔任立會人,告訴人當場即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玉惠等情,為被告張玉惠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96年4 月13日早上11點,張玉惠打電話給我說他那天缺錢,……,我告訴她你把鼎山路那塊地賣給我,下午張玉惠就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所有權狀影本拿到我公司來,……,我就請劉錦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到我公司來,劉錦暉代表寫契約,我拿300 萬元給張玉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56 號卷《下稱偵卷一》24至25頁),以及證人劉錦暉於偵訊時結證:「當天13日下午2 點,賴錦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買賣合約書,我說有,他就叫我過去寫,當時張玉惠有拿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我看都有資料,所以就幫他們寫」等語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復有96年4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三第3 至4 頁)、96年4 月13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吳自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件(見偵卷三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13日有向告訴人取得300 萬元,究係售地之價款抑或係借款,查96年4 月13日雙方簽寫前述土地買賣契書時,同日尚簽寫另一紙協議書(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第74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卷第33頁),內載「乙方(即賴錦標)同意以下標示之土地(指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號、1717-3號土地、台南縣白河鎮○○○段000 號土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即吳自然)可取回上述標的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若是土地買賣,自無必要另約定於告訴人賴錦標取得前述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號、1717-3號土地、台南縣白河鎮○○○段000 號土地3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夫婦可取回前述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是被告張玉惠辯稱該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買賣土地之訂金,應非無据。 (三)又被告張玉惠另陳稱於96年4 月13日有向告訴人賴錦標借300 萬元時,曾簽發96年5 月13日之支票一張交給告訴人收執,又96年4 月中旬雙方對帳時,告訴人手寫1 張借款明細表交給被告張玉惠,該對帳單亦載明「5 月13日,3,000,000 (4 月13日借)」,此有該紙對帳單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第75、94頁)。又確有被告張玉惠所簽發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6年5 月13日、第UC0000000 號、面額3 百萬元之票,此有該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偵查卷第43頁)。因該96年間之對帳單有記明3 百萬元是4 月13日借,且亦有前述96年5 月13日、面額3 百萬元之支票影本,此亦可証明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售地款。 綜上所述,因96年4 月13日雙方簽寫前述土地買賣契書時,同日尚簽寫另一紙協議書,內載「乙方(即賴錦標)同意以下標示之土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即吳自然)可取回上述標的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若是土地買賣,自無必要另約定於告訴人賴錦標取得前述3 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吳自然、張玉惠夫婦可取回前述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又96年4 月中旬雙方對帳時,告訴人手寫1 張之對帳單亦載明「5 月13日,3,000,000 (4 月13日借)」,且亦有前述96年5 月13日、面額3 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出現,此亦可証明被告於96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300 萬元,是借款而非售地款,則被告張玉惠辯稱該300 萬元是借款,所寫土地買賣合約書只是借錢的擔保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張玉惠有此部分詐欺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張玉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張玉惠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張玉惠免訴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觸犯偽造文書罪外(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張玉惠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玉惠與告訴人賴錦標長期有借貸往來,告訴人賴錦標為確保債權,均會要求被告張玉惠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作為擔保,才願貸予款項,此為被告張玉惠自承在卷,此部分被告張玉惠於96年4 月23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320 萬元時,除交付吳楊珠花所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賴錦標以取得320 萬借款外,亦有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此為被告張玉惠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賴錦標指訴以及證人劉錦暉證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張玉惠在借款時,即計畫以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製造假擔保,來取得告訴人賴錦標之信任,俾得以詐騙本件320 萬元,從而被告張玉惠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影印卷內第18頁至21頁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玉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四、原審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就詐欺部分以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部分依法諭知免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被告吳自然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自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以急需款項週轉為由,於96年4 月8 日,推由其配偶即張玉惠(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至「錦芳公司」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50萬元,為取信告訴人賴錦標,除由張玉惠簽發1 紙發票日96年5 月8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賴錦標收執外,並另交付「三本賓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本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張玉惠之母張林美,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玉惠)所有,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98380 號,廠牌車型為BENZ-E240 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賴錦標,致告訴人賴錦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9 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張玉惠設於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嗣因業務合併納入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4 月25日,被告吳自然與張玉惠復以同一理由,推由張玉惠出面向告訴人賴錦標再借款166 萬4,000 元,為保證還款,張玉惠復簽立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96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客票各1 紙交予告訴人賴錦標收執,並另行交付「三本公司」所有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060406 號,廠牌、車型為BENZ-S350 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告訴人賴錦標,表示支票到期若無法兌現,願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賴錦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6日,以「錦芳公司」名義匯款166 萬4,000 元至張玉惠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張玉惠經本院判決有罪),嗣上開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賴錦標遂向張玉惠、吳自然請求履行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承諾,詎其2 人竟告知該2 輛自小客車早已遭地下錢莊取走變賣,無從辦理過戶,賴錦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二))。 (二)被告吳自然與共同被告張玉惠(被告張玉惠此部分已經本院改判無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3日11時許,推由張玉惠以欠缺資金為由,以電話向告訴人賴錦標商借款項應急,告訴人賴錦標以2 人之前所欠債務未清為由,不願再貸予資金,並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吳自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上開土地早於同年3 月9 日已經由被告吳自然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詎2 人明知該筆土地已出售他人,竟隱瞞此一事實,而佯稱願意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賴錦標。為取信告訴人賴錦標,被告吳自然乃出示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賴錦標,證明其確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賴錦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邀約證人劉錦暉至「錦芳公司」為立會人,並由告訴人賴錦標與張玉惠於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由證人劉錦暉代筆),雙方議定價格為2300萬元,由告訴人賴錦標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予張玉惠,餘款則由2 人所積欠之債務抵付,嗣告訴人賴錦標因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三))。 (三)被告吳自然與共同被告張玉惠(被告張玉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有如上述),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急需資金周轉,先於95年12月27日,推由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250 萬元,並約定付月息3 分,且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告訴人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告訴人賴錦標,而告訴人賴錦標負責替張玉惠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張玉惠先於96年4 月13日欲向告訴人賴錦標再借款320 萬元,惟告訴人賴錦標要求張玉惠履行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然2 人已於96年2 月13 日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萬孝慈而無法履行約定,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佯稱:伊婆婆吳楊珠花尚還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號之土地(下稱菜公段土地)可供抵押擔保借款云云,而於96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與簽名,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意將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20 萬元借予被告張玉惠(張玉惠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後2 人為敷衍告訴人賴錦標,遂於96年5 月9 日某時許,對吳楊珠花藉口辦理繼承登記,先由張玉惠偕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10日,推由張玉惠將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賴錦標,由告訴人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蓋上「吳楊珠花」之印文1 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吳楊珠花」印文2 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2 人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告訴人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始悉上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與張玉惠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四)。 (四)被告吳自然因急需資金周轉,於95年12月間,推由其配偶即張玉惠向賴錦標表示欲借款500 萬元,並聲稱:被告吳自然正與其兄吳自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俟手續完成後,其父吳天生名下之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會全部為被告吳自然1 人所持有。告訴人賴錦標因知悉2 人之財務狀況,想藉由2 人屆時無法還債而順勢低價購買上開土地,遂表示被告吳自然須在上開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來擔保首揭債權,若繼承登記完畢起90日內無法清償完畢,就要將上開土地以公告地價售予告訴人賴錦標償債。然告訴人賴錦標顧慮上開土地在分割以前仍為被告吳自然及吳自隆所共有,被告吳自然無法代表吳自隆,進而要求被告吳自然須提供吳自隆親簽之本票,同時背書於其上。2 人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實根本不想把上開土地低價賣予告訴人賴錦標以履行契約,只想騙取告訴人賴錦標之500 萬元,表面上卻答應告訴人賴錦標之上開要求,而於95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在告訴人賴錦標將上開要求形諸文字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隨後自已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賴錦標處取得250 萬元。再推由被告張玉惠擅自在吳自隆名義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先在金額欄上擅自填寫500 萬元(張玉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並於確信告訴人賴錦標已經上鉤後,再以日期戳章在發票日期欄上蓋上「95.12.29」,表示發票日為95年12月29日,並持之取信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因而誤認該本票係吳自隆親簽,又於同月29日再將250 萬元匯入被告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玉惠與被告吳自然得手後,根本未依約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旋於96年2 月13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萬孝慈,而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告訴人賴錦標及吳自隆,因認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下稱起訴內容(五))。 二、就起訴內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吳自然否認此部分詐欺,辯稱:我只是業務經理,不負責財務,因此我不清楚此部分之事實等語。經查: 1、告訴人賴錦標提出由共同被告張玉惠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並遭退票之支票共有3 張,面額分別50萬元、150 萬元及20萬元,其中面額5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均係由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而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客票,由蔡雅蟬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開立等情,有上開3 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2、被告吳自然辯稱:我只是業務經理,不負責財務,此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質之告訴人賴錦標於原審亦陳稱:「(問:何人和你接洽,車子作擔保?)答:張玉惠來跟我接洽……都是張玉惠出來借錢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46 號卷第78頁),此部分尚非被告吳自然出面借錢。 綜上所述,因係張玉惠出面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賴錦標借錢,被告吳自然未出面借此部分之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有共同詐欺犯罪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三、就起訴內容(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吳自然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無非以告訴人賴錦標在告訴狀內敘明:96年4 月13日,……,被告吳自然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3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表明其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告訴人不疑有假,而與被告吳自然簽約,並當場給付訂金300 萬元整」等文字(見偵卷三第1 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自然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將系爭土地賣給劉萬孝慈後,並沒有說還要將土地賣給告訴人賴錦標,也未與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財務都是被告張玉惠在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證人即當天在場協助簽約之劉錦暉陳稱:「當時張玉惠有 拿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我看都有資料,所以我就幫 他們寫,當時吳自然並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13頁),而告訴人賴錦標嗣後於偵訊中亦證稱:96年4 月 13日早上11點,張玉惠打電話給我說那天缺錢,我說把鼎 山路那塊地賣給我,下午被告張玉惠就把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影本等等拿到我的公司來,被告吳自然沒有來,我就 請證人劉錦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過來,我拿現金300 萬元 給被告張玉惠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顯見96 年4 月13日張玉惠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時,被告吳自然並 未在場,提出96年3 月3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簽約 之人也非被告吳自然,而依告訴人賴錦標前開證述,與其 在電話中討論買賣土地之人係張玉惠而非被告吳自然,又 告訴人賴錦標交付3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對象亦非被告吳自 然,是從前揭客觀事實觀之,實難認被告吳自然有為任何 行為,尚難認其共同詐欺,又張玉惠此部分業經本院改判 無罪,已如前述,亦不能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共同犯詐 欺罪。 四、就起訴內容(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吳自然就此部分亦有參與犯罪,認與張玉惠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張玉惠若非取得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即吳楊珠花之棺材本」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1、按於96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之人,係張玉惠已如前述,又於96年4 月23日將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交予告訴人賴錦標並借得320 萬之人亦為張玉惠,於96年5 月9日 偕吳楊珠花辦理印鑑證明之人,以及於96年5 月10日將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等件交予告訴人賴錦標之人亦係張玉惠等情,業據張玉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錦暉之證述:「(問:張玉惠在96年4 月23日有向賴錦標借錢?)有,當時我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有看到張玉惠拿土地權狀給賴錦標,說要借320 萬元,當時是以匯款方式借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43 號卷第27頁)相符,故本件從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吳自然並未有何行為分擔。 2、又被告吳自然家中重要財產物品,均交由張玉惠保管等情,為張玉惠陳明,張玉惠陳稱:婆婆很信任我,所以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告知吳自然,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核與證人吳楊珠花之證稱:「(問:你先生的財產有無說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都是張玉惠去辦的……」、「(問:你身分證、印章何人保管?)都跟戶口名簿放在一起,我先生過世後,我都交給張玉惠處理」、「(問:該土地權狀是你交給他?)他沒有偷,全部的權狀都放在抽屜裡,都由張玉惠去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014 號卷第53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吳自然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3、公訴人僅以張玉惠若非取得被告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權狀等推論之詞,遽以認定被告吳自然對張玉惠所為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在一般婚姻正常情形,家中重要文件放在抽屜裏,夫妻一方可以隨時取得文件者,頗為常見,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言,尚屬速斷。 綜上所述,因一般婚姻正常情形,家中重要文件放在抽屜裏,夫妻一方可以隨時取得文件者,頗為常見,公訴人謂僅以張玉惠若非取得被告吳自然之協助,焉能以兒媳之地位擅自取得上開土地權狀等推論之詞,遽認定被告吳自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正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有共同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五、就起訴內容(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吳自然亦涉有偽造有價証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賴錦標之指訴、證人劉錦暉、張明珍之證述,以及有被告吳自然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第150 頁、第234 頁)、告訴人賴錦標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發票人為吳自隆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558號卷第6 頁)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自然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吳自然辯稱:告訴人賴錦標說沒有日期章,所以在本票蓋日期章的一定是被告張玉惠,但是我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之土地借貸契約書上,原本也沒有蓋日期章,我有影印一份存底,後來告訴人賴錦標寄存證信函給我時檢附之土地借貸契書影本上,就變成有「97.12.27」之日期戳章,足證告訴人賴錦標那邊有蓋日期章等語,並提出其影印留存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各1 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第37至38頁)為證。經查: 1、被告吳自然於95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借貸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賴錦標借得250 萬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張玉惠在吳自隆所簽發、票號為154303號、面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本票上,填上金額為500 萬元,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告訴人賴錦標,告訴人賴錦標則於同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張玉惠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張玉惠、吳自然2 人自承在卷,並有土地借貸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吳自隆開立之本票等文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2、告訴人賴錦標雖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張玉惠交付系爭本票時,上面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畢,我與劉錦輝的辦公處所均無日期章等語。惟查被告吳自然庭提之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上,確實有蓋上「95.12.27」之日期章,而另1 份其留存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上則無該日期章乙情,有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賴錦標對於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影本確係其寄出一情,並不否認,而對於原審辯護人詰問該契約書上之日期章是否其蓋上一節,竟未予堅決否認,卻答以「忘了」等語,經原審再次釐清確認時,其仍未予堅決否認係其所蓋,且亦未敢具體指稱係簽約之對造即被告吳自然所蓋,而持續回以「忘了」之模稜兩可之答案(見上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已啟人疑竇。再佐以被告吳自然尚能提出前揭其留存而未蓋日期章之土地借貸契約書1 紙,並經告訴人賴錦標證稱:「當初有2 張,他(指被告吳自然)一份,我一份」等語確認無訛,是被告吳自然辯稱:當初簽約時未蓋日期章等語,即屬可信。告訴人賴錦標之指訴已非無瑕,尚難遽以採信,公訴人以告訴人賴錦標並無日期章為由,遽以認定必是張玉惠於本票蓋上日期章云云,即屬無據。 3、又證人劉錦暉、張明珍均未目睹張玉惠於95年12月29日交付本票予告訴人賴錦標時之情形,此從證人劉錦暉於原審證稱:我是在4 月25日將本票送裁定時才第一次看到該本票等語,以及證人張明珍於原審證稱:之前並未看過本票原本,第一次看到是5 月2 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8 、220 頁),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該本票在張玉惠交付告訴人賴錦標時,其日期欄即已蓋上日期章,亦即無法證明張玉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蓋上日期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張玉惠亦能提出未蓋日期章之本票影本1 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5 頁),證明其交付本票予告訴人賴錦標時,其上並無日期章,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惟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摘該本票影本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張玉惠並未在本票蓋上日期章,日期欄仍為空白狀態下,該本票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票據,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張玉惠雖於本票上擅填500 萬元而行使之,而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吳自然有與張玉惠共同在本票上擅自填載500 萬元之事實,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 4、末查被告吳自然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擔保借款之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而移轉登記予劉萬孝慈之日期則發生在後即96年3 月9 日,此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卷三第8 至10頁)在卷足憑,並非業已移轉土地後,才以不可能再售予他人之土地與告訴人賴錦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參以告訴人賴錦標於審理時,對於簽立上開土地借貸、買賣契約書純係為了擔保借款一節並不否認(見上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此外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自然有詐欺之犯行,而張玉惠亦經本院審認無詐欺犯行,是尚難認以其嗣後移轉土地予劉萬孝慈,即遽認其於95年12月27日借款時,係以簽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為手段詐騙告訴人賴錦標。 綜上所述,因對於原審辯護人詰問原土地借貸契約書上之日期章是否告訴人蓋上一節,告訴人賴錦標竟未予堅決否認,卻答以「忘了」等語,經原審再次釐清確認時,告訴人仍未予堅決否認係其所蓋,且亦未敢具體指稱係簽約之對造即被告吳自然所蓋,而持續回以「忘了」之模稜兩可之答案,再佐以被告吳自然尚能提出前揭其留存而未蓋日期章之土地借貸契約書1 紙,又張玉惠亦能提出未蓋日期章之本票影本,是尚無証据証明該本票上之日期章是被告吳自然或張玉惠所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自然有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吳自然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証券等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侵占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犯罪事實 │判決案號 │ ├───────────────────────────────┼─────┤ │張玉惠於95年12月27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賴錦標借款250 萬元,並約│台灣高雄地│ │定付月息3 分且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之土地設定第│方法院98年│ │二順位扺押權予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賴錦標,│度審簡字第│ │而賴錦標負責替張玉惠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張│2073 號 │ │玉惠即多次需錢孔急而向賴錦標借款,嗣於96年4 月23日欲向賴錦標再│ │ │借款320 萬元時,賴錦標要求張玉惠將其婆婆吳楊珠花所有高雄市左營│ │ │區菜公段2 小段353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為收執擔保,並於是日將│ │ │320 萬元以匯款方式借予張玉惠後,賴錦標為取得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抵│ │ │押權,進而要求張玉惠將該土地設定抵押,張玉惠為取信於賴錦標,竟│ │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是日某時許,在│ │ │「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 │ │意將上開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賴錦標;張玉惠為履行上開設定抵押│ │ │之承諾,便於96年5 月9 日某時許,帶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 │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10日,將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 │ │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賴錦標,由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 │ │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備註」欄上各偽造「│ │ │吳楊珠花」之印文1 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吳楊珠│ │ │花」印文5 枚,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 │ │元予賴錦標。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 │ │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 │ │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玉惠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 │ │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吳楊珠花始悉上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