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誠垚 柳佑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誠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圓鍬、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柳佑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圓鍬、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戴誠垚與柳佑親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14時許,至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0-0000 號即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林地,由戴誠垚持其所有之圓鍬、鋸子各1 支下手挖掘,柳親佑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中華民國所有之原生長於該林地內之七里香1 株得手。再由戴誠垚駕駛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3196-L7 之自小貨車,從上開林地搭載柳佑親連同該株七里香,欲載運至戴誠垚家中。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前,經警認其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株七里香1 株(山價為新臺幣9 萬3000元),及車上之圓鍬、鋸子各1 支等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誠垚、柳佑親於偵審中俱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林業技士馬金殿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七里香1 株、圓鍬1 支、鋸子1 支、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0-0000 號土地登記謄本、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GPS 定位照片、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誠垚、柳佑親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自屬森林之主產物。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圓鍬、鋸子等物,材質堅硬,邊緣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該條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但原判決事實欄內對於被告柳親佑究竟參與何部分之行為,而有如何之行為分擔,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故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 ㈡本罪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贓額若干,乃確定刑罰權範圍之事實。是諭知該條罪刑,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價格,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併科罰金,始足為主文所諭知併科罰金金額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該竊得之七里香之山價究為多少,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主文之諭知及理由之說明均失其依據,難認適法。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此沒收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固說明圓鍬、鋸子各1 支為被告戴誠垚所有,但未在判決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同有可議。 被告二人以量刑過重,請予輕判等事由提出上訴。但原審就相關情狀均已詳加審認,所科之刑尚稱允當,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本院審酌被告戴誠垚因家園植栽,為一己之私,而竊取國家林產七里香1 株,被告柳親佑在旁把風、協助,足見法紀觀念薄弱,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資產造成侵害,衡以本件竊取七里香之犯行為被告戴誠垚提議並下手挖掘,得手後亦帶回自家栽植,為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柳佑親則在旁把風,提供協助,參與之程度未若戴誠垚深入,被告戴誠垚之惡性及情節,顯較被告柳佑親重大。又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1 株山價為9 萬3000元,價值不低,惟念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同原審量處被告戴誠垚有期徒刑1 年、被告柳佑親有期徒刑10月。再依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竊取之樹木1 株,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樹種及山價,而鑑定結果,就渠等竊取之樹木1 株確實為七里香,山價為9 萬3000元,有該處101 年6 月28日屏作字第1016231531號函在卷可憑。乃併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各併科贓額2 倍即18 萬 600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圓鍬、鋸子各1 支,為被告二人前往盜採森林主產物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戴誠垚所有,業據被告戴誠垚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欲與春日鄉公所洽談和解,已展現誠意。而被告二人均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職,亦有渠等在職證明書可查,。倘因本案入監服刑,恐遭公司解僱而影響全家生計。被告二人觸法固應嚴懲,但究非一般俗稱「山老鼠」可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二人竊取國家資產,破壞森林資源,仍應受非難,俾使其因本件獲致深刻教訓,以改正其觀念作為,再審酌其經濟能力,併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戴誠垚、柳親佑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戴誠垚)、40萬元(柳佑親),以促其知所戒慎,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