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20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自強如附表編號1 之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自強於民國(下同)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素秋已申報遺失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支票1 紙,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黃武松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武松作為部分購車款而行使之。嗣因黃武松於98年11月26日16時許,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良源企業社顏漢良作為修理汽車費用,顏漢良遂於98年12月21日持向京城銀行高雄分行提示,亦未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物證部分)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至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因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 之偽造支票,經原審判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自強固不否認有於98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武松經營之汽車商行,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1 張予黃武松,用以支付購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98年間林保權交給我,用以償還對我之欠款,我未詢問該支票來源,我曾於98年8 、9 月間打電話向林保權確認該支票沒問題後,始於98年11月13日將該支票交予黃武松支付購車款,事後林保權叫我要把票抽回來,我知道票有問題就馬上把票抽回來,我在支票未到期前有去良源企業社找廠長欲換回該支票,良源企業社有收到我交付之3 萬元,但廠長跟會計小姐說支票已經轉到臺北去了,我在顏漢良向銀行承兌之前,確實有意阻止該張支票兌現,我沒有行使之意圖,所以不成立此項罪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2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號碼:AN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係告訴人張素秋所有,於96年6 月24日在新竹市○○街00號內失竊之空白票據,告訴人已於96年6 月26日辦理掛失,嗣該張支票於98年12月21日經提示遭退票,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素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於96年6 月24日7 時許發現在新竹市○○街00號內遭竊,事後伊已將支票掛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所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票載日期均非伊填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7號偵查影卷《下稱影1 卷》第8 至9 、68至6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查影卷《下稱影3 卷》第9 至10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紙(見影1 卷第19至2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係被告於98年11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黃武松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武松給付部分購車款而行使之,黃武松收受該支票時,票面金額、發票人均已填寫,嗣因黃武松於98年11月26日16時許,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良源企業社顏漢良作為修理汽車費用,而經顏漢良於98年12月21日持向京城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為掛失之空白票據而於同日遭到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顏漢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影1 卷第10至11頁),證人黃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被告有拿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支票作為車款之一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上述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影1 卷第20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林保權因欠伊52,000元,伊於98年9 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路上遇到林保權,伊向林保權要錢,林保權就交付該支票給伊,林保權交付時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均已填寫完畢,因林保權欠伊錢,他拿支票來抵債,林保權沒有告知該支票遭掛失止付云云(見影1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於99年10月28日偵查時則供稱:林保權是伊堂弟的朋友,伊在96年初有借錢給林保權4 萬5 千元,他一直沒還伊,伊於98年3 月在高雄成立明新環保清潔公司,於98年9 月底承包新竹縣竹北市某大樓地下1 、2 樓除塵及水塔清潔工程,在當日中午吃飯時剛好碰到林保權,伊沒有讓他走,要他當日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他打電話給朋友,約隔40分鐘,他朋友一男一女就前來,他朋友就交給他7 千元及一張支票,林保權就把7 千元及該張支票交給伊;這張支票後來交給車行,車行又再交給保養廠,該票到期前10天,林保權打電話給伊,他要拿現金將票換回去,因為剛好伊之車子也在那家保養廠,伊跟保養廠講要換回那張支票,保養廠告知該票又轉出去了,事後林保權就無法聯繫了,直到保養廠通知伊該票跳票,伊才拿現金去保養廠換回該票云云(見影1 卷第87至88頁),於100 年10月21日偵查時則供稱:該支票是3 年前伊在新竹做事,中午吃飯碰到林保權,他轉交給伊;林保權有欠伊5 萬元,後來有還伊7 、8 千元現金及3 萬元支票,這樣就抵掉,算還清了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53 號偵查卷《下稱偵1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於101 年3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3 萬元支票是林保權欠伊4 萬8 千元,是他交給伊云云(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卷第21頁),於101 年5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跟林保權是94、95年間在服務處認識,是伊朋友帶他來,後來伊等也變成朋友,伊與林保權於97年年初失去聯絡,98年間伊等到竹北去清理某座大樓水塔及蓄水池,中午休息要出來,剛好碰到他,當日伊與他談論他欠伊錢的事,他一共欠伊4 萬8 千元或5 萬8 千元;是伊朋友帶他至服務處借的,當時有簽借據或本票,後來找不到他的人;伊不讓他走,隔了約30、40分鐘,有一男一女開車送支票及現金7 、8 千元過來,其餘就算了,他給伊之支票已經全部開好了,伊沒有叫他背書;伊於98年8 、9 月間打電話給林保權,問他能否使用該支票,他說沒問題,事後伊再打電話給他,他叫伊抽回來,事後伊才拿現金去顏漢良的店要把票換回來;欠黃武松的3 萬元在支票未到期之前,已經拿去還給顏漢良的會計,且請他把支票抽回來,之後伊再打電話去問,他說票抽不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5、86頁),對於其認識林保權之過程、林保權向其借款之金額、林保權是否有主動表示要把票換回,抑或被告主動打電話詢問林保權後,林保權叫其把票抽回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被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供稱有叫林保權簽借據或本票,卻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資佐證。另被告上開於99年10月28日偵查時及101 年5 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9 月底承包新竹縣竹北市某大樓地下1 、2 樓除塵及水塔清潔工程,在當日中午吃飯時剛好碰到林保權,我沒有讓他走,要他當日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他打電話給朋友,約隔40分鐘,他朋友一男一女就前來,他朋友就交給他7 千元及一張支票,他就把7 千元及該張支票交給我;這張支票後來交給車行,車行又再交給保養場云云,且於101 年5 月11日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於98年8 、9 月間打電話給林保權,問林保權能否使用該支票,他說沒問題云云,依被告此項供述,顯然被告係偶遇林保權,而要林保權償還上開債務,且係林保權之朋友一男一女送來該支票,被告亦懷疑該支票能否使用。衡情,倘被告確對林保權有上開債權,及林保權確有交付上開支票償債,以被告案發當時已45歲,係高中畢業,又係從商(見警詢筆錄),依其智識、經歷,被告當知如何保全債權,豈無相關借款證據,亦未要求林保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實違常情,益見被告所辯該紙支票係林保權所交付及不知該支票係偽造等節,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另以事後林保權叫被告要把票抽回來,被告知道票有問題就馬上把票抽回來,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有如上述,被告所辯該紙支票係林保權所交付及不知該支票係偽造等節,已不足採信,雖證人黃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98年11月曾至我開設之日誠汽車商行買車,價款41萬元,被告給我1 張3 萬元支票及5 萬元現金,其餘是貸款,這張支票後來我拿給經營保養廠顏漢良,被告之後在還沒跳票前有跟我講這張支票不能軋進去,但我已交給顏漢良,被告來講時已經來不及了,被告後來將3 萬元現金直接交去保養廠給顏漢良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述被告於該支票跳票前有說該支票不能軋進去,及事後有將票款3 萬元直接交給顏漢良等情,但被告既知該支票係偽造,卻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黃武松作為支付購車之部分車款,即有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事後雖償還該票款,亦屬事後彌縫悔悟之舉,被告難執此而為其無行使有價證券犯意之有利辯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支付購車價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維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支票上偽造之「張素秋」署押各1 枚,因附著於支票,且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撤銷,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撤銷,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自強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失且偽造之支票2 張,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同年5 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周自立經營之清潔公司,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不知情之周自立,轉交不知情之何石柱,用以支付上揭地址之房屋押租金。因認被告周自強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5 條定有明文。其中發票年月日、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故須完成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能認為有效票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自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周自立,伊不知周自立將該紙支票交給何石柱,直到伊去新竹開庭時,周自立說該紙支票是他在新竹買的芭樂票,伊才知道。且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否係被告交給周自立一節,僅有證人周自立個人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另關於該紙支票究係如何取得,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向朋友借的,後又改稱係被告購買,此部分顯有相當之瑕疵存在;由證人何石柱之證詞,可知周自立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何石柱,及何石柱請周自立之配偶填寫發票日期時,被告均不在場,被告對於周自立填載發票日期完全不知情,顯係周自立個人行為,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責任,且該支票係周自立交付予何石柱,行使該支票之人為周自立,不能僅憑周自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號碼:AN0000000 號支票,係告訴人張素秋所有,於96年6 月24日在新竹市○○街00號內失竊之空白票據,告訴人已於96年6 月26日辦理掛失,嗣該1 張支票分別於99年8 月31日經提示遭退票,且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素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於96年6 月24日7 時許發現在新竹市○○街00號內遭竊,事後伊已將支票掛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亦係伊所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票載日期均非伊填寫等語(見影1 卷第8 至9 、68至69頁、影3 卷第9 至10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紙(見影1 卷第19至21頁、影3 卷第15、2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又該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係周自立(被告胞弟)於98年5 月11日交付予何石柱,用以作為周自立經營之明新公司自98年4 月1 日起向何石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房屋所有人為何石柱之女何盈萱)之租賃押金擔保,周自立交付該紙支票予何石柱時,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均已填寫,發票日期「98年9 月30日」則係周自立之妻莊秋櫻應何石柱要求當場填寫,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何石柱因此同意周自立可在票載發票日期之前拿現金支付租賃押金以換回該紙支票;嗣因周自立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未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支付押金,並於98年底搬離上址房屋,何石柱因收不到租金,遂於99年8 月26日持該紙支票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為掛失之空白票據而於99年8 月31日遭到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何石柱於警詢時證稱:張素秋申請掛失止付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帳號:000000000 、面額5 萬元支票,是伊於99年8 月26日拿至台新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是周自強親弟弟周自立於98年5 月11日交付給伊,但是該支票是要支付周自強與周自立向伊承租房子押金,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於周自立交付時均已填寫,只有日期是後來填寫上的等語(見影3 卷第6 至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出租房屋時,是由被告出面公證,因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弟弟周自立與伊洽談承租房屋事宜,周自立第一次拿3 萬元給伊抵1 個月租金,第3 個月又沒付,因為該房屋登記在伊女兒名下,伊跟周自立說他繳不起租金,連押金也沒有給伊,伊無法對女婿交代;系爭支票是為付押金,伊跟他說沒有現金,至少給伊1 張支票可以讓伊跟女婿交代,所以周自立才拿該張支票給伊,伊一看發現不是他們公司的支票,才於98年5 月11日請周自立補寫協議書以證明該支票係作為押金使用,當初他的意思是暫時沒有現金可以支付押金,所以伊有請他在該張支票上簽寫日期,以表示在該日期之前要拿現金來換取該張支票回去;該張支票是周自立交給伊,支票上之日期是伊跟他說要簽寫多久之後要拿現金來換,所以周自立的太太才當場在支票上寫日期,伊確定是周自立太太寫上去的;後來因為他們一直無法支付租金,租了10個月,繳不到3 次租金,伊同意讓周自立搬走時,他有承諾會付清租金,因伊收不到租金,押金也沒有給,經過一年,再不提示該張支票會失效,對伊女婿會很難交代,所以伊才會提示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及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伊有經手,伊經營明新清潔公司,伊是老闆,但負責人登記伊兄周自強,伊把該張支票交給公司房東,因為當時房東要伊等提供押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4號《下稱影2 卷》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伊出面與何石柱簽約租屋,因伊沒有錢付押金,何石柱逼伊給他押金,叫伊開票給他,他說用票當押金,後來伊經營不好,何石柱在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將票拿去軋;有約定押金5 萬元,伊簽約時一次交給何石柱5 萬元,他意思是其中2 萬5 千元是房租,另外2 萬5 千元是押金,伊還要補錢給他,之後押金一直沒補,有一個月租金伊慢給,何石柱說該月租金用押金抵償,並要求伊開押金支票給他,伊於98年5 月11日簽訂協議書當天,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伊於98年12月或99年1 月間搬走;因為當時伊只是要給屋主當作押金,所以沒有填寫日期,伊有跟他說過何時要將支票換回來,該支票上的發票日期就是伊與何石柱講好要將支票換回來的日期,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伊妻,她那時在公司當會計,該支票原來沒有填寫日期是因為當時伊請伊兄幫伊借該支票時,有跟他說這只是要當作押金,兩個月以後伊會將該支票拿回來,有可能是伊等要將支票交給何石柱時,他要求填寫發票日期,所以伊或伊妻當場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155 至156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是明新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向何石柱租屋時,有到公證處公證而與何石柱見面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98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381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退票理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影3 卷第16至24頁),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周自立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時證稱:該張支票是伊兄周自強幫伊向別人借的,伊只是聽伊兄說向朋友綽號「阿寶」借的;這張支票是伊兄於98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路000 號伊所經營公司交給伊,伊也是當天在上址公司交給房東,伊妻莊秋櫻有看到周自強把上開支票交給伊;周自強跟伊說這張支票是他跟朋友借的,只能放在房東那邊,不能軋入銀行,如果要軋入要提早跟他說;當時請伊兄幫伊借票時,有告知伊兄該支票做何用,當時伊兄在伊公司上班,他是負責人,伊兄知道伊為錢在煩惱,房東只要求押1 張支票在他那邊而已,當時伊兄主動向伊表示他有朋友可以借伊票,所以他就把支票交給伊;在他拿票給伊前一天晚上,伊有問房東支票如何開立、需不需要抬頭、需不需要押日期,並告知房東該支票是向朋友借的,伊有將房東需求寫下來並交給公司會計即伊妻,伊妻又將房東需求告知伊兄,請伊兄的朋友依照房東需求開票,隔1 、2 天後伊兄就把該張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影2 卷第54至56頁),佐以證人何石柱上開證詞,及何石柱與周自立於98年5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 項載明「租賃押金伍萬元開具支票依期兌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AN0000000 $50,000.-98.9.30 )」等語(見影3 卷第23頁),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5 萬元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係為擔保上揭地址房屋租賃押金之給付而簽發,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周自立於101 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伊從新竹以5 千元代價購得,伊看自由時報廣告版打電話購得云云(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其就購得支票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及金額等欄位是否全部空白、是何人填寫等節,先證稱:伊忘記了云云,後改稱:金額應該是伊填寫,伊記得發票日期應該不是伊填寫云云,再改稱:何石柱說發票日期是伊當場填的,那就可能是伊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35頁正、反面),言詞反覆,於審判長請被告暫時退庭後,證人周自立當庭證稱:伊當日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是去新竹向人買來之內容不是事實,伊於100 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足見證人周自立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自新竹向他人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證詞,係因被告於審判中在庭之壓力,而翻異前詞。再考量被告對其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予黃武松作為購車款乙節並不爭執,證人周自立自行向他人購買附表編號1 之空白支票,竟會與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同為告訴人於96年6 月24日遺失之空白支票,其來源不同之機率微乎其微,證人周自立於原審上開自新竹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周自強交付予周自立,周自立再交付予何石柱作為房屋押金之擔保,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附表編號1 未記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予周自立,固不足採信。 ⒋惟有如上述,周自立交付該紙支票予何石柱時,票面金額及發票人雖均已填寫,惟發票日期「98年9 月30日」則係周自立之妻莊秋櫻應何石柱要求當場填寫,而完成票據記載,何石柱因此同意周自立可在票載發票日期之前拿現金支付租賃押金以換回該紙支票。足證被告周自強交付上開支票予周自立時,該紙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而為記載未完成之無效支票。另由該紙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係周自立交付該支票予何石柱時,周自立之妻莊秋櫻應何石柱之要求,始為上開記載,當時被告周自強並未在現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自強交付上開支票時有何授意周自立或周自立之妻莊秋櫻記載發票日而完成票據之效力;亦不能排除被告之本意係以交付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而搪塞何石柱之可能,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偽造支票或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自強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原審所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2 項),改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起訴要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之支票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AN0000000 │98年9 月30日│50,000元 │1 、張素秋於96年6 月│ │ │銀行竹城分行│ │(原本未填載│ │ 26日申報票據遺失│ │ │、帳號010010│ │,係周自立之│ │ 。 │ │ │238、戶名: │ │妻應何石柱之│ │2 、由周自立轉交不知│ │ │張素秋 │ │要求填載發票│ │ 情之何石柱提示,│ │ │ │ │日期) │ │ 但遭退票。 │ │ │ │ │ │ │ │ ├──┼──────┼─────┼──────┼─────┼──────────┤ │2 │同上 │AN0000000 │98年12月21日│30,000元 │1 、張素秋於96年6 月│ │ │ │ │ │ │ 26日申報票據遺失│ │ │ │ │ │ │ 。 │ │ │ │ │ │ │2 、由不知情之黃武松│ │ │ │ │ │ │ 轉交不知情之顏漢│ │ │ │ │ │ │ 良提示,但遭退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