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被 告 龔遠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皓部分撤銷。 陳智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智皓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泓鉅工程行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納稅義務人,明知于勤興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德順獨資,實際出資之負責人為于建龍)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給泓鉅工程行之事實,竟仍與于勤興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于建龍(于建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0 年訴字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于建龍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填製買受人泓鉅工程行、品名工資、金額300,000 元、營業稅15,000元,總計315,000 元等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交予泓鉅工程行,由陳智皓於96年9 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葉素華持該統一發票充當泓鉅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電子申報96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稅,以扣抵泓鉅工程行之營業稅15,000元,藉以此方式逃漏應課徵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陳智皓於96年10月17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查獲上情,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智皓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皓固不諱言曾持于建龍於96年8 月30日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並扣抵泓鉅工程行營業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謀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于建龍用人頭開設于勤興企業社,有口頭預約要做工程,後來于建龍失聯了,就沒有作,但先前于建龍已經有開1 張統一發票給我,我拿這張發票去報繳,現在已經補報繳稅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智皓持于勤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于建龍於96年8 月30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泓鉅工程行,品名為「工資」,金額為300,000 元,應稅15,000元,總計315,000 元之統一發票,作為泓鉅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葉素華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電子申報96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稅,藉以扣抵泓鉅工程行之營業稅15,000元等節,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6年7 、8 月票號U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泓鉅工程行負責人陳智皓於97年1 月8 日出具之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補申報96年7- 8月份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簡稱A卷》第100 至106 頁),且為被告陳智皓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查明,有該局101 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證人于建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給泓鉅工程行的這張發票是我開的,還沒有施工就開這張發票,我是跟陳智皓先借65,000元,再以工付,實際上我沒有接高雄市議會的工程,我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參以被告陳智皓於另案即于建龍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稱:我們於96年在市議會有個工程,委託于勤興企業社去作,于勤興企業社曾來估價,但沒有施作,我有預支工程款65,000元給于建龍;本來于建龍要跟我預支50,000元,我跟于建龍說要憑證,于建龍開發票給我,我又補稅額15,000元給于建龍,所以共拿65,000元給于建龍,于建龍開1 張315,000 元發票給我,我拿去報稅,但報稅後的第二天,會計師通知我說找不到于建龍,就補稅了等情(影二卷第34頁)。互核被告陳智皓之供述與證人于建龍之證詞,堪認被告陳智皓僅拿取65,000元給于建龍,卻自于建龍處取得「工資」為300,000 元,應稅15,000元,總計315,000 元的統一發票之事實無疑。被告陳智皓知悉于建龍在統一發票上填載工資為300,000 元之不實事項,且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扣抵泓鉅工程行之營業稅15,000元,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智皓與于建龍具有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智皓為獨資組織泓鉅工程行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與于勤興企業社並無實際共提供勞務300,000 元之事實存在,卻由于勤興企業社之出資人于建龍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泓鉅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此部分被告陳智皓與于建龍共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皓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于建龍係獨資組織于勤興企業社之出資人,此經證人于建龍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影三卷第25頁),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于建龍自為于勤興企業社商業之負責人,且具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應可認定。而被告陳智皓於本案雖非于勤興企業社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的身分,惟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已經另案起訴且經判決確定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于建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智皓以不實會計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96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稅以逃漏應課徵之營業稅,係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葉素華為之,為間接正犯。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於82年7 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智皓於96年10月17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補申報96年7-8 月份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A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智皓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後段,得免除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刑之規定適用。(三)原審認被告陳智皓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智皓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于建龍為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業如上述,原審未予詳加審認,遽認于建龍因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陳智皓自無法與之成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共犯關係,而認被告陳智皓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被告陳智皓係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葉素華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96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稅以逃漏應課徵之營業稅,屬於間接正犯。原審未加以認定,亦有未洽。另被告陳智皓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之部分,因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免刑部分,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分屬2 罪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罪數之認定亦有未當《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智皓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智皓因一時貪念而委請于建龍開具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泓鉅工程行之營業稅,其犯罪動機、目的固有可議,然考量其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可知,倘僅稅捐稽徵法之處罰免除,而未擴及其他刑事責任,仍無法消除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疑慮;又被告陳智皓原先所欲逃漏之稅捐僅15,000元,對於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念其一時失慮,致違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為免刑判決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明知且持于勤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于建龍前揭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96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稅,藉以扣抵泓鉅工程行該2 月份之營業稅15,000元,以此方式逃漏應課徵之營業稅,因認被告陳智皓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 ⑵、經查,被告陳智皓無與于勤興企業社交易300,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仍將前述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進項稅額,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無疑。又被告陳智皓於96年10月17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乙情,已據被告陳智皓自始坦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在卷可稽(A卷第105 頁),此外,復有泓鉅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泓鉅工程行97年1 月8 日說明書、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申報96年7-8 月份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等附卷可按(A卷第100 至104 頁),足認被告陳智皓前雖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然因已於96年10月17日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最終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已堪認定。 ⑶、稅捐稽徵法第48之1 第1 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智皓所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2 罪間,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為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認被告陳智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陳智皓雖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事證,然因被告陳智皓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故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被告陳智皓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免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龔遠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遠輝係立達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于勤興企業社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皇韋工程行之事實,竟仍與擔任于勤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于建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于建龍於96年8 月24日、25日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經被告龔遠輝交予皇韋工程行,經皇韋工程行負責人楊居主發現有誤,抽出返還立達工程行等詞。因認被告龔遠輝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龔遠輝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係以證人于建龍、楊居主、李德順、葉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皇韋工程行97年2 月說明書、統一發票2 張、立達工程行所開立之V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龔遠輝亦坦承曾轉交于建龍開立之2 張發票給皇韋工程行負責人楊居主乙節,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是假發票等情。 四、經查: (一)證人楊居主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皇韋工程行的負責人,是作搭鷹架的,有工作給立達工程行承作,皇韋工程行付錢給立達工程行,立達工程行要開發票給皇韋工程行,但立達工程行卻拿于勤興企業社的發票給皇韋工程行,我發現有錯,請會計師將發票抽起來,再請立達工程行開他們自己的發票,立達工程行跟我們請款的是龔遠輝,龔遠輝是負責人等語(影二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于建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是龔遠輝去接皇韋工程行的工程,但都是我的人去作的,所以龔遠輝有請我以于勤興企業社的名義開發票給皇韋工程行,錢是龔遠輝領到再給我,不然就2 個人一起去領,因為皇韋工程行的老闆跟龔遠輝比較熟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衡情,證人楊居主、于建龍與被告龔遠輝並無恩怨,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渠等有虛偽陳述以袒護被告龔遠輝之必要或可能,故渠等前揭之證述,應堪可信。 (二)再者,楊居主發覺被告龔遠輝因請領工資,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有誤後,立即請被告龔遠輝以立達工程行之名義於96年9 月15日開立發票VU00000000號,銷售額為300,000 元之統一發票乙節,除據證人楊居主前揭證述明確外,復有96年9 、10月份V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憑(A卷第171 頁),益證被告龔遠輝確有承包皇韋工程行約300,000 元工程之事實。 (三)另被告龔遠輝交付與楊居主之統一發票2 張,總額雖為400,000 元,較被告龔遠輝以立達工程行之名義於96年9 月15日開立與皇韋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金額300,000 元為少。然考量被告龔遠輝於偵訊時,曾供稱:我和于建龍是合夥,錢給于建龍領走,我沒領到錢,既然于建龍開發票給我,我想直接拿給皇韋工程行就可以,因為我對程序不是很瞭解等情(他字卷第24頁),再對照證人于建龍前揭有關承包皇韋工程行工程後,工資由被告龔遠輝領到再給于建龍,不然就由被告龔遠輝、于建龍一起去領取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龔遠輝係分次向楊居主領取工資,有時係與于建龍共同前往領取乙節,即難期待被告龔遠輝能清晰記憶向楊居主領取多少工資,或注意到于建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總額是否與實際領取之工資相符,故尚難因被告龔遠輝前、後交與楊居主之統一發票之總額有出入,而遽認被告龔遠輝有何與于建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四)綜上,由證人楊居主、于建龍之證述,佐以被告龔遠輝已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與皇韋工程行乙情,可知被告龔遠輝確有承包皇韋工程行之工程,並轉給于建龍施作之事實,既然于建龍有派工施作,被告龔遠輝遂持于建龍開立之統一發票與皇韋工程行,即尚難被告龔遠輝主觀上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持以行使之意。 (五)另證人李德順、葉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于勤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于建龍,尚無法證明被告龔遠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龔遠輝與于建龍有共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龔遠輝有何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應諭知被告龔遠輝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龔遠輝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龔遠輝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