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瑔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泳瑔明知其積欠地下錢莊及簽賭網站大筆債務,已無資力清償,且其並非侯昌元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16 號「金展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而係獨自進行中古汽車買賣仲介業務之人,因案被通緝中,為避免他人發現其真實身分,乃對外佯稱其係「金展汽車商行」之業務員「鍾虎」,並以仲介中古車輛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9年6 月2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受林振聲之委託出售車號4977-YA 號中古汽車1 部,陳泳瑔於99年7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將前開中古汽車賣予侯昌元,並於同日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侯昌元則依約交付20萬元現金予陳泳瑔,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賭債。嗣林振聲經侯昌元告知陳泳瑔已取走賣車款項且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㈡99年6 月21日,陳泳瑔明知並無購車一事,且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向林振聲佯稱欲商借15萬元作為購車資金,並在票號NO393584號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欄內分別填載「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2 日」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 」等文字,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鍾虎」之署名、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內偽造「鍾虎」之指印共2 枚,表示「鍾虎」為該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該紙本票,並將之交予林振聲以供擔保,致林振聲因而陷於錯誤,認有足夠之擔保,而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陳泳瑔。嗣陳泳瑔屆期未還款且逃逸無蹤,林振聲始悉被騙。 ㈢99年6 月間某日,陳泳瑔受侯昌元之委託,購買TOYOTA牌VIOS系列之中古汽車1 部,侯昌元並於99年6 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陳泳瑔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靜雲(陳泳瑔之胞妹)所有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陳泳瑔將前開購車款項交付上開TOYOTA汽車之車主。詎其取得20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交付10萬元予該輛TOYOTA汽車之車主,而將其中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償還其積欠之賭債。嗣侯昌元見該車久未能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向前開TOYOTA汽車車主詢問,始悉上情。 ㈣99年6 月間某日,陳泳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鄭秋妹委託其轉交予侯昌元之購車尾款5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積欠之賭償。陳泳瑔因無法依約交付55,000元予侯昌元,遂於99年6 月23日,另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鄭秋妹之名義,擅自在票號NO367175號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欄內分別填載「99年6 月23日」、「99年7 月25日」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55,000」等文字,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鄭秋妹之署名、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內偽造鄭秋妹之指印共2 枚,表示鄭秋妹為該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該紙本票,並將之交付予侯昌元,佯稱該紙本票係鄭秋妹購車之尾款擔保,鄭秋妹將於本票到期再支付尾款55,000元,嗣侯昌元於本票期限屆至,持本票向鄭秋妹請求給付購車尾款,鄭秋妹告知已將全部購車款項交付陳泳瑔,侯昌元始悉上情。 ㈤99年7 月3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處,陳泳瑔受羅証隆之委託,為羅証隆出售車號5233-LR 號中古汽車1 部,陳泳瑔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簽名欄、聲明欄(即該車是以寄賣7 月3 日先收代款費用貳萬元整)及日期更正處(即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點)接續偽造「鍾虎」之署名2 枚、「鍾」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並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羅証隆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鍾虎及羅証隆對於契約當事人認定之正確性。 ㈥99年7 月間某日,陳泳瑔明知實際上並無三菱牌之中古汽車欲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金展汽車商行」內,向侯昌元佯稱有1 輛三菱牌之中古汽車欲以16萬元出售,致侯昌元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16日)匯款16萬元至陳泳瑔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靜雲所有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侯昌元久未取得該車,且陳泳瑔亦逃逸無蹤,始悉被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振聲、侯昌元、羅証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第50頁、第73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聲、侯昌元、羅証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4977-YA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票號NO393584號本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2頁)、票號NO367175號本票正本1 紙(見偵查卷㈡證物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23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靜雲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陳靜雲陽信銀行鼎力分行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侯昌元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在我那邊賣車時,我並不清楚知道他真正名字叫什麼,他就叫鍾虎,我沒有看過他相關證件,他不是我正式聘請的員工,應該是算是臨時員工,被告對外的名片也是叫鍾虎,被告在這二年多時間,對外簽署契約,他都是以鍾虎的名義簽署,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都是說他叫鍾虎,我不知道被告被通緝、冒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可見被告對外均自稱「鍾虎」,與其接觸之人亦以為其真實姓名為「鍾虎」無誤。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均矢口否認該部分行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辯稱:伊當時因案遭通緝,無法使用本名與他人交易,故化名為「鍾虎」,大家都知道「鍾虎」就是伊,並無生損害於交易對象,自不構犯罪,且伊主觀上亦無偽造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聲、羅証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偵查卷㈠第20頁、第21頁、第39頁;偵查卷㈡第11頁、第12頁),且有票號NO393584號本票影本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 ⒉被告陳泳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於93年8 月11 日即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7號10樓之5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42頁),惟被告於99年6 月21日簽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票時,除將發票人載為「鍾虎」外,另將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分別記載「Z000000000」、「台東市○○路○段42 9 號」,均與其真實個人資料不同,此有上開本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倘被告辯稱因遭通緝而無法使用真名交易,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屬實,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僅需變更其真實姓名即可,惟被告不僅以「鍾虎」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甚至偽填不實之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而上開本票持票人林振聲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致其無法尋得真正發票人而實現其票據上權利乙節,亦據證人林振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9頁),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被害人侯昌元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在我那邊賣車時,我並不清楚知道他真正名字叫什麼,他就叫鍾虎,我沒有看過他相關證件,他不是我正式聘請的員工,應該是算是臨時員工,被告對外的名片也是叫鍾虎,被告在這二年多時間,對外簽署契約,他都是以鍾虎的名義簽署,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都是說他叫鍾虎,我不知道被告被通緝、冒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可見被告在台東這段被通緝期間,唯恐被有關單位緝獲,對外均以「鍾虎」名義與外界交易、往來,故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並不清楚被告之本名,均誤以為被告之本名即為「鍾虎」,故被告確實有冒名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憑。查被告製作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已明知其真實姓名並非「鍾虎」,然為逃避遭查緝之刑責,而冒用「鍾虎」之名義製作前開合約書,其有偽造合約書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大家都知道伊是「鍾虎」,伊以「鍾虎」名義製作汽車買賣合約並無生損害於交易對象等語,然被告冒以「鍾虎」之名義製作上開合約書,已足生損害於真實姓名為「鍾虎」之人,退步言之,縱使事實上並無名為「鍾虎」之人,然被告為仲介汽車買賣之業務員,被告之真實年籍、姓名必為交易對象決定是否與被告交易之重要之點,而被告卻冒以「鍾虎」名義製作合約書,嗣後復逃逸無蹤,致該合約書之賣方羅証隆因被告冒名行為,無法尋得被告解決因該合約書所生之糾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前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泳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本票上,分別接續偽造「鍾虎」及「鄭秋妹」之署押行為,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以接續犯,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接續偽造「鍾虎」、「鍾」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接續犯,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票後,持向林振聲擔保借款而行使,致林振聲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罪、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陳泳瑔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原審漏引)、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遭通緝,為避免他人發現其真實身分,而化名「鍾虎」從事仲介中古汽車買賣,並以「鍾虎」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又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及賭債,而侵占侯昌元、鄭秋妹之購車車款共35萬5 千元、詐騙侯昌元16萬元,復以「鍾虎」及鄭秋妹之名義,偽造金額分別為15萬元、5 萬5 千元之本票共2 紙,致持票人林振聲、侯昌元票據上之權利無法獲得實現,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通緝期間復犯相同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㈢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犯罪事實一㈣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2 月,犯罪事實一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犯罪事實一㈥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而其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犯罪時間相近外,其中1 次是為彌補因侵占車款之資金缺口,另1 次是為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然被告上開犯罪之最終目的均係以不法方式取得金錢,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及賭債,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經濟上目的之同一性,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另斟酌被告正值中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及欲達成制裁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且敘明;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未扣案偽造票號NO393584號本票1 紙、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扣案偽造票號NO367175號本票1 紙,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鍾虎」、「鄭秋妹」之署名、指印,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不另為沒收諭知;㈡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未扣案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業交由契約之賣方即羅証隆收執,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憑。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欄、聲明欄(即該車是以寄賣7 月3 日先收代款費用貳萬元整)及日期更正處(即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點)偽造之「鍾虎」署名2 枚、「鍾」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合約書上立買賣合約書人姓名欄內所書之「鍾虎」姓名,僅係用以識別買方為「鍾虎」,為書面內容之一部分,被告簽署時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客觀上無非署押,揆諸上開說明,該「鍾虎」姓名之記載,既非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業已認定被告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鍾虎」之署名、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內偽造「鍾虎」之指印共2 枚,表示「鍾虎」為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該紙本票;另於一㈣認定被告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鄭秋妹之署名、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內偽造鄭秋妹之指印共2 枚,表示鄭秋妹為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該紙本票;於一㈤復認定被告接續偽造「鍾虎」之署名2 枚、「鍾」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等情明確,惟於判決理由貳、四、㈡論定被告上開犯行時,漏未就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以接續犯論擬,致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顯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接續偽造署押或指印之行為,均僅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故無另論接續犯偽造署押;指印之必要,原審因而未論以接續偽造署押、指印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