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柏全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54 、22664 、23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柏全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3 、5至7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柏全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搶奪罪(含既遂、未遂)共伍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1 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 、4 搶奪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陸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4號、95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1 年3 月17日,未構成累犯)。 二、陸柏全於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比對可疑為陸柏全之身影,發現陸柏全行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嗣通知到案說明,陸柏全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供出另行竊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及依陸柏全之供述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 號源茂資源回收廠扣得白鐵盤35個(即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陸柏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騎乘其竊得車牌號碼L53-123 、OKF-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3 、4 竊得之贓物),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孫欣儀、黃寶雲2 人,因奮力抵抗而搶奪未遂。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調閱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察覺嫌犯騎乘車牌號碼L53-123 、OKF-021 號機車適時已據報失竊,而嫌犯身影比對與陸柏全相符,因而先後通知陸柏全到案說明,陸柏全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供出另於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孫欣儀等人財物。並扣得陸柏全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87號前、車牌號碼L53-1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158 號對面停車棚內、車牌號碼OKF-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陸柏全所有、供竊取前開OKF-021 號機車所有之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柏全前揭行竊附表編號1 至4 之財物及搶奪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富美、統一冷凍廠鄭坤發、車主洪建國、車主潘勇壯及傅凱欣、孫欣儀、黃寶雲、李章琪、王貞月之子莊元鈞、徐淑美、鄭枝美等人警詢之證述,及源茂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吳源懋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各項證據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被害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97 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之竊盜行為,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惟查,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行竊之場所為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冷凍庫作業區、統一冷凍廠作業區,顯均係營利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處所內有人住居或生活作息(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供稱:「(檢察官問:你進入沒人發現)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工作,沒人注意我」及告訴代理人李富美所證:「5 月15日中午左右,當時廠房是開放,並營運中,裡面都有工人」等語〈見偵3 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為據,主張被告行竊之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查: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行竊之建築物有工人在內作業,惟無法積極證明有人「居住」其內,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 見原審卷第37頁) ;另被告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 、3 之搶奪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搶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搶奪罪,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等情,業據承辦警方人員陳信仁、江晚誠、董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中表二編號2 、3 之搶奪未遂罪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 、4 搶奪部分,適用刑法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行搶他人財物,行搶之過程中目無法紀、手段蠻橫,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刑。並以:⒈被告陸柏全前於90年間因搶奪何金諺財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上訴期間,即再犯連續搶奪洪慈蓮、李瑛華、湯魏秀貴財物等案件(共3 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3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⒉被告陸柏全於上開假釋出監後未滿1 年,即於94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28日再犯連續搶奪徐雯芬、俞珠雀等人財物案件(共14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⒊被告陸柏全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便於100 年5 月17日至100 年6 月27日犯本件搶奪(共7 件)案件;及於100 年10月30日至100 年11月2 日間再犯搶奪劉榮香等人財物犯行(共5 件,此部分業據原審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由徒刑之執行仍不足達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屢屢於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即犯下多起搶奪案件,堪認被告在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就其附表二編號1 、4 所犯搶奪罪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就搶奪罪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上開竊盜、搶奪(既遂及未遂)等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就搶奪罪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行搶他人財物,行搶之過程中並造成王貞月、傅凱欣、孫欣儀、黃寶雲等多名被害人受傷,其中王貞月並受有右手腕、手肘骨折之嚴重傷害、業據王貞月之子莊元鈞證述在卷(見警1 卷第7 頁~第8 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目無法紀、手段蠻橫,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竊得之財物部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車牌號碼OKF-021 號機車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4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4 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素行紀錄,足見被告經由徒刑之執行仍不足達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屢屢於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即犯下多起搶奪案件,堪認被告在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就其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犯搶奪罪、搶奪未遂罪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 、4 搶奪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至警方扣得被告行搶時所著雨衣、安全帽,僅具比對被告是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嫌犯身形相符之證據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25第2 項、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富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陸柏全竊盜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及被害│ 證據 │罪名與刑度 │ │ │ │ │人損失物品 │ │ │ ├──┼──────┼────────┼───────┼────────┼─────────┤ │1. │100年5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利用其前│①高雄市政府警察│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下午2時49分 │南一路23號嘉豐海│為該公司離職工│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有期徒刑參月。 │ │ │ │洋國際股份有限公│讀生之身分,佯│搜索、扣押筆錄、│ │ │ │ │司1樓冷凍庫作業 │裝進入工廠內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區 │作之機會,趁作│扣押物品收據各 1│ │ │ │ │ │業員工未注意之│份(見警3卷第24 │ │ │ │ │ │際,徒手竊取置│頁~第26頁)。 │ │ │ │ │ │白鐵盤120個、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手推車2部,得 │1份(見警3卷第27│ │ │ │ │ │手後逃離現場。│頁)。 │ │ │ │ │ │並將竊得之物變│③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賣予設於高雄市│照片2張(見警3卷│ │ │ │ │ │前鎮區○○路2 │第20頁)。 │ │ │ │ │ │號之源茂資源回│④扣案物品照片(│ │ │ │ │ │收廠(源懋企業│見警3卷第21頁) │ │ │ │ │ │社)。 │。 │ │ │ │ │ │ │⑤員警100年7月11│ │ │ │ │ │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 │(見警3卷第8頁)│ │ │ │ │ │ │。 │ │ │ │ │ │ │⑥告訴代理人李富│ │ │ │ │ │ │美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證述(見警3卷第5│ │ │ │ │ │ │頁~第6頁背面; │ │ │ │ │ │ │偵3卷第18頁~第 │ │ │ │ │ │ │19 頁)。 │ │ │ │ │ │ │⑦證人吳源懋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警3 │ │ │ │ │ │ │卷第4頁~第4頁背│ │ │ │ │ │ │面)。 │ │ │ │ │ │ │⑧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3卷第1頁~第3 │ │ │ │ │ │ │頁;偵3卷第17頁 │ │ │ │ │ │ │~第19頁)。 │ │ ├──┼──────┼────────┼───────┼────────┼─────────┤ │2.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於左列時│①監視器畫面翻拍│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上午7時01分 │中二路86號之2統 │間騎乘YRQ-355 │照片(警3卷第22 │有期徒刑貳月。 │ │ │ │一冷凍廠1樓作業 │號輕型機車至左│頁)。 │ │ │ │ │區內 │列地點,佯裝進│②查獲照片(見警│ │ │ │ │ │入廠內工作之機│3卷第23頁)。 │ │ │ │ │ │會,趁作業員工│③證人即被害人鄭│ │ │ │ │ │未注意之際,徒│坤發於警詢之證述│ │ │ │ │ │手竊取冷卻機噴│(警3卷第7頁~第│ │ │ │ │ │頭2個、電焊機 │7頁背面)。 │ │ │ │ │ │電線30公尺、風│④員警100年7月11│ │ │ │ │ │葉馬達機1部,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警3卷第8頁)。│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警│ │ │ │ │ │ │3卷第2頁~第3頁 │ │ │ │ │ │ │;偵3卷第18頁~ │ │ │ │ │ │ │第19頁)。 │ │ ├──┼──────┼────────┼───────┼────────┼─────────┤ │3.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上午10時 │南三路17號前車棚│間行經左列地點│(警2卷第30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內 │,見洪建國所有│。 │ │ │ │ │ │之車號L53-123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局車輛協尋及尋獲│ │ │ │ │ │停放該處,鑰匙│電腦輸入單(見警│ │ │ │ │ │仍插在機車上,│2卷第31頁~第32 │ │ │ │ │ │認有機可趁,遂│頁)。 │ │ │ │ │ │徒手竊取洪建國│③失車-案件基本 │ │ │ │ │ │使用之上開普通│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重型機車1部, │(警2卷第33頁)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⑤查獲照片10張(│ │ │ │ │ │ │警2卷第39頁~第 │ │ │ │ │ │ │40頁、第48頁~第│ │ │ │ │ │ │50頁)。 │ │ │ │ │ │ │⑥證人即被害人洪│ │ │ │ │ │ │建國於警詢及偵訊│ │ │ │ │ │ │之證述(警2卷第8│ │ │ │ │ │ │頁~第8頁背面; │ │ │ │ │ │ │偵2卷第18頁~第 │ │ │ │ │ │ │19頁)。 │ │ │ │ │ │ │⑦被告陸柏全警偵│ │ │ │ │ │ │訊之自白(警2卷 │ │ │ │ │ │ │第1頁背面~第2頁│ │ │ │ │ │ │背面、第6頁;偵2│ │ │ │ │ │ │卷第19頁)。 │ │ ├──┼──────┼────────┼───────┼────────┼─────────┤ │4 │100年6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天后│陸柏全左列時間│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下午5時 │街80號 │行經左列地點,│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見潘勇壯所有之│小港分局小港派出│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車號OKF-021號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該處,認有機│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可趁,遂持自備│見警1卷第17頁~ │ │ │ │ │ │鑰匙,徒手竊取│20頁)。 │ │ │ │ │ │潘勇壯使用之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開普通重型機車│(警1卷第21頁) │ │ │ │ │ │1部,得手後駛 │。 │ │ │ │ │ │離現場。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 │片(警1卷第22頁 │ │ │ │ │ │ │~第24頁、第33頁│ │ │ │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警1卷第49 │ │ │ │ │ │ │頁)。 │ │ │ │ │ │ │⑤員警100年7 月2│ │ │ │ │ │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 │(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被害人潘│ │ │ │ │ │ │勇壯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4頁~第4頁背面│ │ │ │ │ │ │;偵1卷第21頁~ │ │ │ │ │ │ │第24頁) 。 │ │ │ │ │ │ │⑦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詢、偵訊之自白(│ │ │ │ │ │ │見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 │ │ │ │ │ │21頁、第23頁)。│ │ └──┴──────┴────────┴───────┴────────┴─────────┘ ┌─────────────────────────────────────────────┐ │附表二:陸柏全搶奪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時間 │地點 │ 搶奪手法 │ 證據 │ 主文欄 │ │ │ │ │ │ │ │ ├──┼──────┼────────┼───────┼────────┼─────────┤ │1.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文武│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上午10時48分│二街74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 │見傅凱欣在路上│物品收據(見警2 │ │ │ │ │ │行走,陸柏全遂│卷第25頁~第29頁│ │ │ │ │ │自傅凱欣之身後│)。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搶奪│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其手提包1只( │36頁)。 │ │ │ │ │ │內有手機2支、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健保卡、現金60│片(見警2卷第39 │ │ │ │ │ │00元)得逞。 │頁~第43頁、第46│ │ │ │ │ │ │頁、第51頁)。 │ │ │ │ │ │ │④證人即被害人傅│ │ │ │ │ │ │凱欣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9頁~│ │ │ │ │ │ │第10頁背面)。 │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2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2頁背面;偵2卷│ │ │ │ │ │ │第19頁)。 │ │ ├──┼──────┼────────┼───────┼────────┼─────────┤ │2.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光明│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未遂罪│ │ │晚上7時39分 │街63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參年。 │ │ │ │ │見孫欣儀獨自騎│物品收據(警2卷 │ │ │ │ │ │乘機車,陸柏全│第25頁~第29頁)│ │ │ │ │ │遂騎乘上開機車│。 │ │ │ │ │ │朝孫欣儀之身後│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駛近,並趁其不│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及防備之際,搶│37頁~第38頁)。│ │ │ │ │ │奪其身上之皮包│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1只,惟因孫欣 │片(見警2卷第39 │ │ │ │ │ │儀奮力抵抗而不│頁~第43頁、第52│ │ │ │ │ │遂,陸柏全遂騎│頁)。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逸│④證人即被害人孫│ │ │ │ │ │離去。 │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11頁 │ │ │ │ │ │ │~第12頁背面)。│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2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2頁背面;偵2卷│ │ │ │ │ │ │第19頁)。 │ │ ├──┼──────┼────────┼───────┼────────┼─────────┤ │3.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未遂罪│ │ │晚上10時20分│一路393號七賢國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小公車站牌前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參年。 │ │ │ │ │見黃寶雲在該地│物品收據(警2卷 │ │ │ │ │ │點等候公車,陸│第25頁~第29頁)│ │ │ │ │ │柏全遂朝黃寶雲│。 │ │ │ │ │ │駛近,並趁其不│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及防備之際,徒│照片(警2卷第45 │ │ │ │ │ │手搶奪黃寶雲手│頁)。 │ │ │ │ │ │上之手提包1只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惟因黃寶雲奮│片(警2卷第39頁 │ │ │ │ │ │力抵抗而不遂,│~第43頁、第52頁│ │ │ │ │ │陸柏全遂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逸離去│④證人即被害人黃│ │ │ │ │ │。 │寶雲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13頁 │ │ │ │ │ │ │~第16頁)。 │ │ │ │ │ │ │⑤被告陸柏全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警│ │ │ │ │ │ │2卷第5頁~第6頁 │ │ │ │ │ │ │;偵2卷第19頁) │ │ │ │ │ │ │。 │ │ ├──┼──────┼────────┼───────┼────────┼─────────┤ │4. │100年6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一心│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晚上7時11分 │二路與滇池街口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李章琪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警1卷第17頁~第 │ │ │ │ │ │朝李章琪之身後│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徒手│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搶奪李章琪手上│27頁)。 │ │ │ │ │ │之米黃色皮包1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只(內有身分證│1卷第22頁~第26 │ │ │ │ │ │、健保卡、行照│頁)。 │ │ │ │ │ │、駕照、提款卡│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4枚、殘障手冊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手機2支、現 │1份(見警1卷第34│ │ │ │ │ │金7000元),得│頁)。 │ │ │ │ │ │手後逃離現場。│⑤證人即被害人李│ │ │ │ │ │ │章琪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1卷第5頁~│ │ │ │ │ │ │第6頁)。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 │ │ │ │ │ │ ├──┼──────┼────────┼───────┼────────┼─────────┤ │5. │100年6月22日│高雄市前鎮區南天│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下午4時30分 │街79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王貞月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王貞月身邊駛│2第20頁)。 │ │ │ │ │ │近,趁其不及防│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備之際,徒手搶│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奪王貞月肩上之│28頁)。 │ │ │ │ │ │手提包1只(內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有身分證、健保│1卷第22頁~第25 │ │ │ │ │ │卡、金融卡、信│頁)。 │ │ │ │ │ │用卡、現金5000│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元),得手後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離現場。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被害人王│ │ │ │ │ │ │貞月之子莊元鈞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7頁~第8頁 │ │ │ │ │ │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 │6. │100年6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興中│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下午5時41分 │路與仁義街口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徐淑美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徐淑美之身後│第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徒手│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搶奪徐淑美手上│29頁~第31頁)。│ │ │ │ │ │之手提包1只(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內有身分證、健│1卷第22頁~第25 │ │ │ │ │ │保卡、行照、駕│頁)。 │ │ │ │ │ │照、信用卡2張 │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手機1支、隨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身碟1個、現金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800元),得手 │)。 │ │ │ │ │ │後逃離現場。 │⑤證人即被害人徐│ │ │ │ │ │ │淑美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9頁~第10頁; │ │ │ │ │ │ │偵1卷第21頁~第 │ │ │ │ │ │ │22頁)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 │7. │100年6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港信│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上午11時30分│路117巷32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鄭枝美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鄭枝美之身後│第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備│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而徒手搶奪鄭枝│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美肩上之肩背包│32頁)。 │ │ │ │ │ │1只(內有眼鏡1│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副、保溫杯1個 │1卷第22頁~第25 │ │ │ │ │ │、保養品、手機│頁)。 │ │ │ │ │ │1支、現金1000 │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元),得手後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離現場。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被害人鄭│ │ │ │ │ │ │枝美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11頁~第13頁背│ │ │ │ │ │ │面;偵1卷第21頁 │ │ │ │ │ │ │~第23頁、第25頁│ │ │ │ │ │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