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韻竹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竹與平岡洋(日本籍,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且分別擔任日本「株式會社浪漫健康美白研究所(即『株式會社ROMAN 健康美白研究所』)」(下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社長等職務;緣陳韻竹、平岡洋於96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路之「福華飯店」4 樓交誼廳內,由平岡洋以「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名義,與陳戊興以「聖和醫院」之名義簽訂「臺灣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授權「聖和醫院」在中華民國地區獨家銷售該契約所列舉之天然保健食品及護膚系列等產品,俟上開契約簽妥後,陳戊興乃先依約將商品預付金日幣1,5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0 萬2,50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平岡洋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7年6 月間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依約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訂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400 盒(每盒4 片)欲在臺銷售,詎陳韻竹及平岡洋2 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前向「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120 巷6 號)之負責人何孟憲訂製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原產國為臺灣,先將之運往日本,並由平岡洋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日本公司職員安達麗更換該商品外包裝,將原產國虛偽標記為「MADE IN JAPAN」(日本製)後,再於97年6 月27日以「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名義自日本出口至臺灣地區報關販賣交付予陳戊興,使陳茂興誤以該「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為「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日本地區生產製造。 二、陳韻竹於陳戊興另設立「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健康美白公司,於96年2 月26日設立,由陳戊興之配偶廖英秀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戊興)後之97年間某日,為自行在臺灣販售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產品牟利(即違反由臺灣健康美白公司獨家代理之約定),竟未經臺灣健康美白公司之同意,擅自委託不明之印刷廠接續偽造「經銷商: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314-6 號(起訴書誤載為314-4 號)、電話:(07)0000000-0 」(此地址及電話係陳韻竹所負責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高雄市之商品展示處)等內容之標籤貼紙,黏貼在其對外銷售之「海洋膠原蛋白」及「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產品外盒包裝上,並交付予客戶連郁誠持以行使,令消費者誤以為臺灣健康美白公司之地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14-6 號,聯絡電話係(07)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健康美白公司。 三、嗣因陳戊興於96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知有民眾檢舉上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實係「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臺生產製造,非在日本地區生產製造,並間接經由第三人連郁誠提供「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實際資本額、銷售額等公司概要資料後,始察覺有異,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聖和醫院蔡泰源、陳戊興及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國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證人邱國治於99年6 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非違法取供,且檢察官已命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給予詰問之機會(見偵四卷第31-32 頁),依前述說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證據。辯護人固以證人邱國治係告訴人陳茂興之特別助理而反對其證據能力,惟此乃其陳述實質上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已如上述,自不可採。 二、告訴人所提出會社概要資料影本(記載資本額3000萬日元、2005年銷售額38億6500萬日元、2006年銷售額43億8400萬日元,見偵卷一第174 頁):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社概要,係用以證明被告曾交付該會社概要,並謊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公司之資本額及年營業額誘其締約,而被告係否認該會社概要為伊所提出,認係告訴人自行上網所搜尋所得(原審卷第17頁),則上開會社概要所載內容為不實,應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該會社概要係以其存在及狀態為證據,具有物證之性質,因非以其所載內容作為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限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三、檢察官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勘驗之法定職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韻竹固坦承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職務,於96年1 月3 日偕同其配偶即「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社長平岡洋與由告訴人陳戊興所代表之「聖和醫院」簽訂「臺灣總代理契約書」,並陪同告訴人陳戊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日幣1,500 萬元至平岡洋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販賣、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雖於「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擔任開發部部長職務,惟實際負責工作內容僅為業務開發及教育工作,未負責產品銷售工作,簽訂總代理契約時係由平岡洋經由翻譯池建志告知陳戊興關於該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等內容,伊並未對陳戊興提及或提供任何公司資本額、營業額資料,對於契約內容亦均不瞭解,另伊公司所販售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產品,本分為日本公司自行製造或委由臺灣廠商代工製造,臺灣廠商製造產品均銷往日本當地販售,日本公司自行製造部分則分別在日本當地或銷往日本境外其他地區販售,伊未向陳戊興保證公司產品皆為日本製造,亦不確定公司交付予陳戊興之產品是否為日本製造,且「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亦已依約交付產品扣抵商品預付金完畢,故伊實無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締結契約並交付商品預付金之行為;另伊雖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分公司確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14-6 號,聯絡電話亦為(07)0000000-0 號,惟伊從未委託廠商印製「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314-6 號、電話:(07)0000000-0 」等內容之標籤貼紙並張貼於產品後私自販售,自無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平岡洋為夫妻關係,並分別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社長等職務,該「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登記資本額為日圓1,000 萬元,於西元2005年、2006年之年營業額分別為日圓9 億1,200 萬元、10億8,400 萬元,被告於95年8 月間與時任「聖和醫院」副院長陳戊興洽商合作事宜後,隨即於96年1 月3 日偕同平岡洋前往高雄「福華飯店」,與由告訴人陳戊興代表之「聖和醫院」簽訂「臺灣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授權「聖和醫院」在中華民國地區獨家銷售該契約所列舉包含「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在內之天然保健食品及美容護膚系列等產品後,並於同日陪同告訴人陳戊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商品預付金日圓1,5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0 萬2,500 元)至平岡洋指定之帳戶內,另告訴人陳戊興復依上開總代理契約約定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即96年2 月26日成立「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由其配偶廖英秀擔任登記負責人,告訴人陳戊興則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該公司承受上開總代理契約當事人「聖和醫院」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又告訴人陳戊興於96年6 月間依約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訂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400 盒,經「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於96年6 月27日自日本寄送至臺灣報關交付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戊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第96至100 頁、第258 至264 頁,偵三卷第40至4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院二卷第47至48頁),且有卷附「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會社概要、被告及平岡洋名片2 張、臺灣總代理契約書暨附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 紙、進口報單1 紙、「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7頁、第20頁、第175-179 頁,偵五卷第3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部分: ⒈被告對於陳戊興於96年6 月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訂購,由日本運送至臺灣交付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400 盒,實係「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臺灣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臺代工製造生產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所提出自稱在日本生產製造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下稱A 面膜),並將告訴人陳戊興所提出「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於履約時所交付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下稱B 面膜)、證人何孟憲即雅樂卡生化科技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受「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製造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下稱C 面膜)、證人李育英即被告客戶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購買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下稱D 面膜)等證物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①各該面膜外包裝紙盒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顏色均相似,惟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A 、B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盒所含成份相似,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所含成分相似,A 、B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與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所含成分則非相似。②各該面膜內包裝塑膠裝袋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內包裝塑膠裝袋顏色均相似,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A 、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內包裝塑膠裝袋所含成分亦均相似。③各該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塑膠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 、D 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顏色均相似,惟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塑膠所含成分均相似,但與A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塑膠所含成分則非相似。④各該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膠狀物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 、D 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膠狀物顏色均相似,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A 、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膠狀物所含成分亦均相似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89949號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89 至195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為履行總代理契約所交付予告訴人陳戊興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即B 面膜),除外包裝紙盒所含成分部分外,關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本身、「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內包裝袋暨所含透明塑膠物等成分,均與「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何孟憲在臺代工生產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即C 面膜)成分相似,顯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為履約所交付予陳戊興之面膜,確為「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何孟憲所屬「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臺代工生產製造無誤,並非「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日本地區自行生產製造之事實。⒉「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於97年6 月由日本運送至臺灣販賣予陳戊興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400 盒,既係「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臺灣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臺代工生產,其原產地自為臺灣,惟觀諸告訴人陳戊興所提出之該「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盒,均有「MADE IN JAPAN 」(日本製)(開箱照片見偵五卷第90-91 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12 頁,空盒外放),顯見該批產品均有虛偽標記原產國之情事,至為明確。再對照扣案前揭雅樂卡公司何孟憲所提出之C 面膜外包裝紙盒,以及被告所提出自承係於日本銷售委託臺灣代工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偵卷五第72 頁 ),均標示「MADE IN TAIWAN」(臺灣製)等字樣,益證「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臺灣雅樂卡公司製造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原本標示產地為臺灣,惟販予告訴人後,其外包裝竟均改標示為日本製,自係特意更換紙盒之結果,實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伊與日本健康美白公司職員安達麗接洽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該譯文內容曾經檢察官事務官於97年5 月14日勘驗屬實,見偵卷一第137 頁),均有面膜「在日本換盒子」之相關陳述(偵卷一第130 、131 頁),此若非經負責人平岡洋之指示,一般員工豈會隨意為之,要無作業疏失而錯誤發貨之可能,且被告空言臺製面膜無法裝入日製紙盒云云,更無足憑,至屬灼然。而被告為履行日本健康美白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告訴人上開虛偽標記產地之商品,自屬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孟憲於偵查時證述:我們的業務是保養品的代工,於95年間陳韻竹先到我們公司瞭解面膜,由我與陳韻竹接洽商談,後來快談妥時,陳韻竹才另外帶平岡洋及翻譯池建志到我們公司,由平岡洋跟我確定面膜的配方委託生產製作,等產品做好後再交給池建志出貨到日本ROMAN 公司,陳韻竹當時知道是ROMAN 公司請我們代工,後來我們總共賣了2 批給ROMAN 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第258 至264 頁),此與證人池建志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平岡洋、陳韻竹、何孟憲等人,何孟憲是作水晶面膜的,陳韻竹、平岡洋當時找何孟憲代工出貨到日本,請我當翻譯,由我出貨等情(見偵一卷第96至100 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何孟憲於偵查中所提出受託代工製作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及證人池建志於偵查中所提出「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8日所出具發票1 紙、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所出具收費清單、運費收據、包裝單、載貨證券、出口報單、出口稅額申報書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05 至112 頁),可知被告於上開總代理契約簽訂前即95年間,確曾偕同平岡洋前往「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洽商委託水晶面膜製作代工,明知「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販售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部分係委由臺灣地區廠商製造,非全部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自行生產製造等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對何孟憲所述之明確事實,卻全然諉為不知(見偵卷一第33頁),已見其避重就輕。 ⑵再「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與聖和醫院締結上開總代理契約,係透過被告之推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戊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47-48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照片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 、10頁);且被告亦自承於96年1 月3 日偕同平岡洋與告訴人陳戊興代表之「聖和醫院」簽訂總代理契約書,並於同日陪同陳戊興匯款商品預付金日圓1,500 萬元等情節,亦如上述,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更曾提出被告署名受取人為「李董」(即李育英)之膠原面膜發貨發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未負責產品銷售云云,已經無據。 ⑶復被告與平岡洋為夫妻關係,並分別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社長等職務,被告亦實際參與在臺之業務開發、產品銷售之行為,2 人並非僅為配偶,更係事業伙伴,則被告對平岡洋指示員工將在臺灣生產製造之面膜,運往日本後更換包裝,虛偽標記原產國為日本之情事,豈能諉為毫不知情?且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因遭前台中縣衛生局查察生產證明,而向被告質疑面膜產地時,被告始終堅稱確為日本製,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2 月1 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偵卷四第49-50 頁);於檢察官偵查亦堅稱伊出貨的面膜確實在日本作(見偵一卷第33頁),並非否認伊有出貨予告訴人或該出貨全為平岡洋所為,足見其嗣後將之全部責任推諉為已經死亡之平岡洋,顯屬卸責之詞。縱被告於96年6 月間並未出境至日本,惟此等欺瞞行為本係負責人平岡洋之指示,已如上述,則被告明知其情,基於犯意聯絡之作用,何需親身至日本始得實施犯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行使偽造中文標籤之準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戊興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進貨後,會在包裝外盒貼上標籤記載經銷商,後來經我查證後,發現被告有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印製標籤,但該標籤所載地址及電話卻寫「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臺灣分公司的,我為了確定被告是否會將東西賣出來,所以透過連郁誠去向被告接洽,並取得貼有上開偽造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另自「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貼有上揭偽造標籤之「海洋膠原蛋白」等語(見偵四卷第30頁、第61至67頁、第77至81頁,偵五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院並補充陳稱:伊係於97年間請連郁誠拿取上開面膜等(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復提出貼附載有「經銷商: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314-6 號、電話:(07)0000000-0 」等內容中文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海洋膠原蛋白」產品外包裝盒各1 紙(見偵五卷第4 至5 頁),以及證人連郁誠簽名之貼有上開不實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影本1 紙為證(見偵五卷第30頁)。而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霧峰鄉○○村○○路828 巷41號1 樓,此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偵卷五第3 頁);又該公司經銷產品使用中文標籤上所載公司地址則為:「台中市○○路○段378 號2 樓,電話(04)00000000」,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外包裝在卷可查(偵卷五第19頁);復上開標籤所載之「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314-6 號、電話:(07)0000000- 0」,實為被告所開設之緣點國際美容美體中心,且作為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臺聯絡處,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查(偵卷五第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開中文標籤確屬不實。 ⒉再者,證人連郁誠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其署名之外包裝盒後,亦證述「是我的字,我在上面簽名後,把包裝盒交給陳戊興」(偵卷五第78頁),並證述:陳戊興於偵查中所提出貼有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是我交給他的,當時是到被告所經營的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店裡拿的等語(見偵四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戊興所提出貼附不實標籤之產品,均係出自於被告,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雖連育誠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並未注意包裝盒貼紙上之文字(偵四卷第63頁),惟此乃連育誠不明告訴人委託其至被告店中拿取樣品之用意,而疏未注意,尚不足認連育誠所提出之上開包裝盒並非被告所交付。 ⒊再衡以上揭「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海洋膠原蛋白」均係由被告所屬「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販售,且上揭標籤所載經銷商之地址、聯絡電話復均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臺聯絡處相符,設若上揭標籤並非由被告所印製,實難以想像尚有何第三人願大費周章印製與自身無涉之上揭標籤使用,徵諸此情,益可推認上開標籤確為被告擅自偽造使用。而告訴人所經營之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繼受「聖和醫院」所獲得之日本健康美白公司產品之獨家銷售總代理權,已如前述,係屬排他性之獨占契約,則被告為私自競爭,避人耳目,自有冒用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產品之動機,辯護人空言否認原廠分公司不致冒用經銷商名義云云,實不足取。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民眾檢舉被告經營之緣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涉嫌販賣不實產地標示之產品,而於96年11月6 日實地查核,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高雄市衛生局97年1 月9 日高市衛藥字第0970001262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8-219 頁),依上開查核紀錄,被告係表示伊產品係販賣予台灣廠商,並未直接販賣予消費者,並非查無販賣行為,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販售行為,自無偽造標籤之必要云云,亦屬無稽。 ⒋至於證人蔡合真、李貞緻固均證陳,伊並未確認被告所交付之面膜,膠原蛋白等是否有上開偽造貼紙等語,惟本案自連郁誠交予告訴人之上開外包裝紙盒,已得認定係被告所交付,已如前述,則此蔡合真、李貞緻之證述,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按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商品標示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標籤性質上,本屬經銷商於進口產品所貼附之中文標籤,除係用以表示品名、成份、製造國、製造商等商品本身事項外,更用以作為該進口商銷售之證明,並非原廠所貼附至明,縱被告擔任原廠「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仍無權使用其在臺經銷商之名義,其未經「臺灣健康美白公司」同意,即擅自製作其名義之標籤,自屬冒名偽造,至屬無誤;尤以其上所載地址,更係被告之營業處所,與「臺灣健康美白公司」無涉,更有使消費者因此誤認之虞,其損害於「臺灣健康美白公司」,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進口商於進口商品所貼附之中文標籤,除係用以表示品名、成份、製造國、製造商等商品本身事項外,更用以作為該進口商銷售之證明,已如上述,其偽造自使買受人有誤以為係該進口商出售而予買受之虞,自足生損害於他人,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與平岡洋、安達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一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進而販賣,其先後之虛偽標記及販賣行為,應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販賣罪。被告如事實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上開偽造之標籤係屬大量印製之產物,被告接續於不同產品外包裝上,貼附上開偽造標籤後持以行使所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並無時間間斷,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事業,既與告訴人簽立總代理契約,竟悖於誠信,先以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販賣予告訴人,復自行輸入原廠商品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私自販賣,造成告訴人商譽、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標籤,既已交付予連郁誠,再轉交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誘使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與「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簽訂「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產品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契約,以獲取由「聖和醫院」支付商品預付金之目的,被告與平岡洋2 人均明知「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實際資本額僅為日幣1,000 萬元,於西元2005年、2006年之年營業額分別為日幣9 億1,200 萬元、10億8,400 萬元,且該公司所販售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等產品非該公司在日本地區生產製造等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告訴人陳戊興謊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產品皆為日本地區製造,且該公司資本額為日幣3,000 萬元,於西元2005年、2006年之年營業額分別高達日幣38億6,500 萬元、43億8,400 萬元等不實資訊,致使告訴人陳戊興誤認「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生產產品頗受日本當地消費者青睞,輔以臺灣地區消費者向來對於日本製之美容保健產品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屆時引進臺灣地區銷售將可獲取極大商機,遂將上情轉知予「聖和醫院」院長蔡泰源,並於獲得蔡泰源同意後,於96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路之「福華飯店」4 樓交誼廳內,以「聖和醫院」之名義與平岡洋簽訂「臺灣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授權「聖和醫院」在中華民國地區獨家銷售該契約所列舉之天然保健食品及護膚系列等產品,俟上開契約簽妥後,被告旋以依約應支付商品預付金為由,於同日陪同告訴人陳戊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至平岡洋指定之帳戶內,因而詐得日幣1,5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0 萬2,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於總代理簽訂過程中,確曾對告訴人陳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資本額、營業額及該公司所生產產品均為日本製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戊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7 月間擔任「聖和醫院」醫院行政副院長時,陳韻竹常來醫院,並自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開發部部長,希望將該公司產品推銷到台灣來,整個過程都是陳韻竹跟我接洽談代理及簽約的事,後來於96年1 月3 日簽訂總代理契約時平岡洋、陳韻竹都在場,陳韻竹除告訴我該公司產品皆為日本製造外,同時交付該公司會社概要給我,說該公司於西元2005年、2006年營業額分別為日幣38億6,500 萬元、43億8,400 萬元,公司規模蠻大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偵四卷第32頁,原審院二卷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仍供稱: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的外包裝盒及面膜本身都是在日本製的,我們公司在日本有工廠,都是我們自己製作的,出貨給告訴人的面膜確實是在日本製造(見偵一卷第31、33頁)、證人即陳戊興之友人邱國治於偵查時證述:陳戊興、陳韻竹在福華飯店4 樓的交誼廳內簽訂代理契約時我也有在場,雙方針對契約內容討論時我有聽到,簽約時陳韻竹有提出公司的資料給陳戊興看,我也有拿來看了一下,上面資料寫該公司的年營業額是日圓四、五十億元,聽陳韻竹說在日本的關係企業有5 、6 家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核均與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無異,顯見證人陳戊興前揭證述內容,尚非無據,則被告猶辯稱:簽約時並未對陳戊興提及上開公司資本額、營業額及產品產地等事項云云,應不足取;況且,依證人連郁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平時從事仲介食品原料方面的業務,陳戊興不知經由何管道探悉我的電話後,撥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知悉有人在賣「沙棘」、「膠原蛋白」等產品,誘導我去向陳韻竹拿試用品給他,後來我去跟陳韻竹說有客人對於她們公司產品有興趣,陳韻竹就拿了包含水晶面膜在內的試用品給我,同時我也拿了1 張「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的會社概要,並將面膜、會社概要等物品交付給陳戊興等情(見偵四卷第62至64頁,偵五卷第78頁,原審院二卷第62至66頁),再佐以由證人陳戊興於偵查中所提出由連郁誠向被告索取之會社概要記載:「資本金:3,000 万円〔授權資本12,000万円」、「売リ上げ:2005年38億6,500 万円;2006年43億8,400 万円」等內容,核均與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戊興證述被告於簽訂總代理契約時謊稱該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等情,應屬為真,故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各情,顯非可採。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法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不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之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的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㈢本件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固曾傳遞「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資本額、營業額及該公司產品均為日本製造等不實訊息一節,固如前述,惟「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公司確實在日本經合法設立,且獲許可生產製造、販賣及輸出藥妝,同時申請面膜專利,自行設立「株式會社日本藥粧」廠生產相關美容產品,並非虛設,被告任職於該公司擔任開發部部長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株式會社日本藥粧化妝品製造販賣許可申請書、營業許可證、公證書、輸出用化妝品製造報告書、實用新案登錄票暨登錄證、工廠生產照片8 張等件為證(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5至60頁、第288 至295 頁),顯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確具有生產相關美容用品以履行契約能力,被告縱有於簽約時誇大自身營業實績,僅屬要約之誘引,此與履約能力並無必然之關係,實難僅憑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傳遞上開部分不實訊息之行為及嗣後所交付之部分產品非日本製造等情,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再者,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與「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簽訂契約之內容既係代理在臺產品銷售,理應著眼於產品本身在臺之預期銷售量與獲利,並由告訴人陳戊興基於商業上判斷評估後簽訂,至於該產品生廠公司是否具有雄厚資本額,當非影響上開契約簽訂之必要因素,此與參與投資其他公司經營之投資行為始應慮及所投資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等涉及該公司營運情形之事項,炯然有異,故即令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有誇大或渲染公司資本額、營業額之情形,能否遽認告訴人陳戊興係因此受騙而簽訂總代理契約,亦值推究。 ㈤況且,細繹雙方所簽訂之前揭總代理契約條款內容,告訴人陳戊興因簽訂該契約所產生主要權利義務,主要係使「聖和醫院」取得「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產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代理權,本難認該代理權之取得本身有何損害;至告訴人於契約簽訂當日雖另行支付日幣1,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0 萬2,500 元),然該等款項係屬商品預付金性質,業經「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於96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依告訴人陳戊興所訂購產品內容如數交付扣抵完畢,另被告為供個人在臺所經營之「緣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使用,復於96年7 月間向時任臺灣地區總代理之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購入價值約新臺幣131,050 元之上開產品等情,除據證人陳戊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一卷第203 頁,原審院二卷第51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商品訂購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8頁,偵五卷第62頁),設若被告於訂立契約時有意虛構上開不實訊息以詐取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所交付之商品預付金,則於其順利詐得該等款項後,焉需依告訴人事後訂購內容如數交付等值商品,且嗣後復向告訴人陳戊興購回部分商品以供自身所經營行號使用之理。 ㈥甚者,「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依約交付予告訴人陳戊興之水晶面膜400 盒(每盒4 片,共計1,600 片),依雙方所簽訂總代理契約約定係以每片單價日圓200 元計算作為商品預付金之折抵,此有前揭總代理契約書、商品訂購明細表可參,依此,該批「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折底商品預付金總額應僅為日圓32萬元【計算式:日圓200 元×1,600 片=日圓32 萬元】,另「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依告訴人陳戊興訂購交付之價值日圓1,500 萬元產品中,扣除上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日圓32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交付完畢一節,已如前述,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告訴人陳戊興具體指述該等產品有何瑕疵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足見雙方對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以外之其他產品均未生履約爭議。職是,相較於契約雙方發生爭議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價值而言,「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既已忠實履行其餘多數產品之交付義務,自難僅因少數產品發生原產地是否為日本之爭執,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騙取商品預付金之犯意。 ㈦至於「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於96年6 月間交付予告訴人陳戊興之水晶面膜400 盒,固確有虛偽標示產地之欺騙行為,已如上述,惟此乃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交付上開商品預付金1500萬日元以後之情事,且此僅為告訴人代理眾多商品中之一部分,亦難以其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反論其締約之始即有詐欺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於簽訂總代理契約之際,向告訴人陳戊興傳遞諸如「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資本額、營業額及產品產地均為日本製等不實內容訊息,固非可採,惟依前述,被告上開行為仍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