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銘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周佩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張錦輝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26 、24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佩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45號「豐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周佩嬅與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明知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僱用張錦輝、劉士豪後,由周佩嬅指示張錦輝駕駛車碼137-YZ號垃圾壓縮車至小港及大發工業區收集一般生活垃圾,載運至豐銘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面積約216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處理場(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傾倒,並與劉士豪駕駛堆土機或挖土機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瓶、罐、玻璃、塑膠、木材等分類後,再由劉士豪駕駛車牌886-XW 號 抓斗車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夾到車上,載運至小港區南區焚化爐焚化,可回收之廢棄物則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分類等工作。嗣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警察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搜索,旋即查獲張錦輝、劉士豪等人在場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作業,當場發現現場生活垃圾初估約5 公噸、廢木材混合物高達約50公噸,另扣得挖土機1 輛、堆土機1 輛、車牌886-XW號抓斗車1 輛、137-YZ號壓縮垃圾車1 輛、X3-449號抓斗車1 輛及合約書12份等物。因認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而被告豐銘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而被告豐銘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係以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之供述,並有被告豐銘有限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豐銘有限公司違法污染查緝報告附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被告周佩嬅辯稱現場查獲之廢木材混合物並非其擔任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放置,而係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即已放置,而豐銘有限公司收集垃圾後,僅係先挑選出不能送進焚化爐之物,否則將遭記點、停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貯存行為等語;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辯稱其等均不知豐銘有限公司未取得處理許可證,且豐銘有限公司收集垃圾後,倘未將不能送進焚化爐之物先挑選出來,垃圾送至焚化爐會被退回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豐銘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號),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又被告周佩嬅係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士豪於91、92年間、被告張錦輝於99年5 月間均受僱豐銘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車載運垃圾;又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被告張錦輝將137-YZ號垃圾車載運之生活垃圾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聯合稽查發現堆置有上開生活垃圾及廢木材;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楊翔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 第67頁),並有被告豐銘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2、13、57、61~62、65、67、70~73頁),又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就此部分情節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劉士豪、張錦輝受僱豐銘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由被告張錦輝駕駛137-YZ號垃圾車至高雄市小港地區及大發工業區收集生活垃圾,再載運至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傾倒,並與被告劉士豪共同將可回收之物挑選出來,其餘再由被告劉士豪駕駛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或中區資源回收廠(即岡山垃圾焚化廠)為最終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陳明在卷(見偵查卷1 第9 、10、15頁、第18頁反面、第19、81、82、85、88頁),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㈢然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並各以上情置辯。再參諸下述: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將收集之垃圾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挑選分類,顯無一符合上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定義,反而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分類」,即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是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即非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自明,此外,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有其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即無從認定。 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於收集垃圾後先載運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以進行分類,固似符合上開規定。然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00100073號函所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資源回收場,尚屬合於規定,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 第28~31頁),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顯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應可明白。再證人即警員陳凱風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等自100 年5 月23日開始蒐證,見被告豐銘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將垃圾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後,同一時段,被告豐銘有限公司之員工即用抓斗車將垃圾移置到大型抓斗車上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2 頁正、反面),亦足佐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並無長時間堆置垃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準此,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於收集垃圾後先載運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以進行分類之行為,要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有長時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堆置垃圾之情,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情同無從認定。 ⒊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23233號函固記載:「……四、綜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惟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廢棄物載往至停車場並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如未申請貯存場(轉運站)而有廢棄物暫存情形,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見原審卷2 第21~22頁)。然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既無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已如前述,即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申請貯存場(轉運站)之問題。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00083780號函所示:「……二、清除機構為利於所清除之廢棄物後續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所為分類行為,屬清除程序之一部分,…,目前尚無另外申請設置分類場之規定……」(見原審卷2 第29頁)。足見清除機構為利於所清除之廢棄物後續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所為分類行為,目前亦無申請設置分類場等暫時堆置場所之法規規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23233號函所示即無從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依據。 ⒋另被告周佩嬅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而係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即已放置等語,已經證人即警員楊翔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執行蒐證期間,只見被告張錦輝將137-YZ號垃圾車載運之垃圾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至廢木材混合物係原本即堆置在該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2 第67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陳凱風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等自100 年5 月23日開始蒐證,而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於蒐證前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1 ~122 頁);是被告周佩嬅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係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取得,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即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被告豐銘有限公司於坐落高雄市○○區○○段346 地號土地上長期堆置廢木材混合物,是否違反其他法規,應屬另一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豐銘有限公司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周佩嬅、豐銘有限公司、張錦輝、劉士豪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