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靖貴 被 告 蔡志雄 蘇忠 何瑞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24 、2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40 巷23弄58號9 樓「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68600 號),而僅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被告蘇靖貴、蘇忠、蔡志雄、何瑞豐均明知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僱用蔡志雄、何瑞豐,指示蔡志雄擔任司機,負責將房屋拆除後之廢木材、廢鐵、廢鋁、廢電線、廢塑膠,載運至忠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面積約1655.5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處理場(坐落高雄市○○區○○段353 、354 、355 、356 地號土地),復由蘇忠在現場督導分類工作,由蔡志雄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上揭土地上,再由何瑞豐、蔡志雄共同將鐵類、塑膠類、木板類分開,後由蔡志雄將分類完之廢棄物載到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或南區焚化爐,將分類後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蘇靖貴、蘇忠、蔡志雄、何瑞豐等人依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分類等廢棄物貯存、處理工作而牟利。嗣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警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等人,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蔡志雄、何瑞豐、蘇忠等人在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作業,當場發現現場貯存之廢電線、廢電器、廢資訊用品、廢棧板、廢木材、廢塑膠、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初估高達90至100 公噸,並扣得忠岱公司所有堆高機1 輛、車牌號碼037-BU號、322-XY號、699-BR號大貨車3 輛、堆高機1 輛、三聯單4 張、過磅單2 張、收據1 張、清運報表1 張;100 年度3 月份三聯單163 張、100 年度4 月份三聯單156 張等物。因認被告蘇靖貴、蔡志雄、蘇忠、何瑞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被告忠岱公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靖貴、蔡志雄、蘇忠、何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核發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686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忠岱公司違法堆置處理各類廢棄物混合物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下均簡稱為被告)蘇靖貴、被告蘇忠、蔡志雄、何瑞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蘇靖貴、蔡志雄、蘇忠、何瑞豐,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蘇靖貴辯稱:因廢棄物產源不方便分類,而處理機構又拒絕收受未分類之廢棄物,故忠岱公司於載送廢棄物至處理機構前,須做簡易分類,此種行為並非廢棄物處理過程之「處理」,而將廢棄物暫放於前開廢棄物處理場,亦非「貯存」等語;被告蘇忠辯稱:伊是蘇靖貴之父,當日僅係到該處玩,並未督導分類工作等語;被告蔡志雄、何瑞豐則各以:其2 人分別受僱於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擔任司機工作,何瑞豐從事簡易分類,均不清楚是否違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蘇靖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40 巷23弄58號9 樓忠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非處理、貯存,許可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蘇靖貴並僱用被告蔡志雄、何瑞豐,由蔡志雄擔任司機,負責將廢棄物載運至忠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廢棄物處理場(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53 、354 、355 、356 地號土地),由何瑞豐在該處負責廢棄物分類,分類完畢後,再由蔡志雄將無法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做最終處理等情,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互核其等所言,亦相吻合;並有100 年6 月7 日高市○○區○○段353 、354 、355 、356 地號之現場照片、忠岱公司場區配置圖、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686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忠岱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依次見100 年度偵字第17724 號卷〔下稱17724 號偵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6至53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7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現場稽查人員蕭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場看到的情況可否說明?)當天有1 臺清除車輛在現場執行抓載廢棄物的作業,另外在那個場區有儲存堆置廢電線電纜…堆置一些事業廢棄物。(問:是否為分門別類堆置?)對,分類堆置。(問:是否為分類好的?)對,是袋裝。」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佐以依現場照片(見17724 號偵卷第26至53頁)所示,被告忠岱公司堆置廢棄物現場,確有廢電線、廢電器、廢資訊品、廢木材、廢棧板、生活垃圾混雜其中,及忠岱公司係將廢電線、廢電路板、廢金屬、廢塑膠管分別成堆放置之情形,足認忠岱公司僅係將所收得之廢電線、廢電路板、廢金屬、廢塑膠管等廢棄物,分別成堆放置,並無符合前揭所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情事。又有關清除機構收回之廢棄物是否可不經分類,直接往最終處理機構,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26267號函(見審訴卷第73頁)示以:「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為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⒉其中清除業者所清除之廢棄物運至焚化廠、掩埋場及處理廠時是否需先分類,應視欲運往之處理廠(場)之處理許可項目而定;若係屬許可項目含廢塑膠、廢鋁塊、廢鐵、廢電線之處理廠(場),則可不予分類運往該廠(場)處理之。⒊另按本局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可燃物質,如集塵灰、灰渣、礦渣、玻璃、金屬屑及建築廢棄物或其他不可燃物質不得運送進廠。另依據本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注意事項壹二、不可(適)燃廢棄物包括爐石、礦石、爐渣、飛灰(含固化物)、陶瓷、磚瓦、土石、混凝土、廢金屬、廢電器(纜)、廢石膏、廢皮革、廢化學物質、廢藥劑、粉狀廢棄物、氯化烴類廢棄物(PVC 類廢塑膠、電絕緣體、農藥、廢滅火劑、廢木材防腐劑、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與導管)等廢棄物禁止進廠。故清除機構如清運夾有PVC 類廢塑膠、廢金屬、廢電線等廢棄物,係屬上開規定不可(適)燃廢棄物不得進廠(焚化爐)之廢棄物。」等語,表明欲送至各個最終處理機構之廢棄物,須先視廢棄物性質而為事先分類,尚不得不分種類,逕予送往某一最終處理機構。是以,由之足認被告蘇靖貴於警詢供稱:「現場(指忠岱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許多廢棄物堆置,廢棄物從仁武區永達技術學院旁空地載運進來,其他一些廢木板是從其他住宅裝潢拆除下來,要來做分類再利用,因為焚化爐規定進場車輛載運廢棄物,不能有鐵類及塑膠類及可再利用之資源,木板要另外分開,不能跟一般廢棄物混在內。」等語(見17724 號偵卷第7 頁正面),應屬可採。再就有關廢棄物之分類作業,究屬「清除行為」,抑係前開所述之「處理行為」乙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4 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謂:「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一般廢棄物部分,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均得分類;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規定未明確,為務實解決問題,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亦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同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再謂:「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均可進行分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⒉有關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是否需申請許可一節,目前尚無要求。⒊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見審訴卷第64至66頁)。則依前開函文所示,可見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本即無疑問,縱係事業廢棄物,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亦屬清除程序。被告蘇靖貴僱用被告蔡志雄將廢棄物自產源載運至上開廢棄物處理場後,由被告何瑞豐予以分類是否可回收之物後,再由被告蔡志雄將無法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做最終處理,其等所為,無一符合上開所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定義,反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分類」定義相符,既如前述,則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何瑞豐所為,並非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自堪認定。 ㈢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忠岱公司於收集廢棄物後,先載運傾倒在該公司前開位於位於高雄市○○區○○路廢棄物處理場以進行分類,固似符合上開規定。然觀諸前開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4 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同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26267號函所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忠岱公司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雖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3 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00020688號函、同署97年9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390號函,以為廢棄物「分類行為」仍屬中間處理行為之論據。惟觀之前開2 份函文所示內容,不僅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亦與該署100 年4 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示內容不符,已無可採;且由各該函文所示發文時間先後以觀,似可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是否屬中間處理行為,業已變更其意見為否定,更無從據之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即蘇靖貴之父蘇忠於警方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緝當日,固亦在前開忠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廢棄物處理場,然其當日是前往該地找人遊玩、飲酒之情,業經被告蘇忠陳明在卷(見17724 號偵卷第8 頁反面),核與被告即證人蘇靖貴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7 頁正面),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蘇忠在現場係負責督導分類廢棄物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蘇忠於為警查緝時亦在現場乙節,即為其不利認定。況且,被告忠岱公司僱用何瑞豐、蔡志雄所為之廢棄物分類行為,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貯存」行為,有如前述,自無從為被告蘇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認定。 ㈥檢察官固又舉卷附忠岱公司違法堆置處理各類廢棄物混合物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見17724 號偵卷第114 頁),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惟核之該衝擊影響報告所載:該公司(指忠岱公司)為清除業,「依法不得於該址進行廢棄物堆置及貯存行為,應於產源清除事業廢棄物後直接進入處理機構進行中間或最後處理,非法堆置及貯存行為,已造成空氣污染、噪音污染、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環境衛生污染、廢棄物污染等」等語,係出於報告人董旭峰個人主觀評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此報告即為被告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且因之造成環境污染之認定。 ㈦被告蘇靖貴僱用被告蔡志雄、何瑞豐載運廢棄物至被告忠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廢棄物處理場為廢棄物分類之所為,既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貯存」;被告蘇忠部分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被告蘇靖貴等人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均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5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