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俊 吳明鴻 何碧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榮俊(包含有罪、無罪部分)、何碧雯及吳明鴻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榮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吳明鴻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何碧雯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黃美玲」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明鴻附表編號4 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和審字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榮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伶」(或「小伶」)之成年女子,並非黃美玲本人,且「不伶」持有之黃美玲身分證、健保卡,黃美玲亦未同意由其本人以外之人使用(上揭黃美玲之身分證、健保卡,係黃美玲於99年8 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民族路429 號前所遺失),竟分別與「不伶」及吳明鴻、何碧雯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榮俊與「不伶」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31日15時許,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中崙路574 號之皇家昌庫通訊行,推由「不伶」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員陳倢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伶」在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陳倢陞用以申辦門號而行使之,陳倢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手機1 支予黃榮俊、「不伶」,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及遠傳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黃榮俊、「不伶」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計黃榮俊、「不伶」2 人自該門號99年9 月2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日止,共詐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462 元(即附表編號1 部分) ㈡黃榮俊因積欠吳明鴻債務,遂於與「不伶」申辦前開門號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前開黃美玲所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付予吳明鴻、何碧雯,欲供吳明鴻、何碧雯冒偽「黃美玲」名義使用上開證件申辦門號,用以抵償前開債務。何碧雯取得黃美玲前述證件後,於未告知吳明鴻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黃榮俊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 日21時31分許,持前開黃美玲之證件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超商人員黃雅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屬私文書之「統一超商月租型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1 枚後,將之交付予黃雅婷用以申辦門號而行使之,黃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再由何碧雯於數日後至該超商領取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及統一超商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何碧雯取得前開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統一超商因之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計何碧雯自該門號99年9 月2 日啟用日起至99年12月16日停機日止,共詐得統一超商行動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544 元(即附表編號4 部分)。 ㈢何碧雯再與吳明鴻、黃榮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鴻及何碧雯共同於99年9 月3 日19時許,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72 號之一通通訊行,由何碧雯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員郭榮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碧雯在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郭榮城用以申辦門號而行使之,郭榮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手機1 支予何碧雯、吳明鴻,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及遠傳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何碧雯、吳明鴻2 人取得前開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計何碧雯、吳明鴻自該門號自99年9 月3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日止,共詐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2,920 元(即附表編號2 部分)。 ㈣何碧雯、吳明鴻、黃榮俊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鴻及何碧雯共同於99年9 月3 日19時許後之當日某時,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74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青年二店,由何碧雯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員黃翰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碧雯在屬私文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黃翰玲用以申辦門號而行使之,黃翰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筆記型電腦1 臺(含無線網卡、外接式喇叭1 組,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予何碧雯、吳明鴻,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玲及台哥大公司稽核門號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何碧雯、吳明鴻2 人取得前開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該門號使用通信網路,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網路服務,計何碧雯、吳明鴻自該門號99年9 月3 日申裝日起至99年9 月8 日風控停話日止,共詐得台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539 元(即附表編號3 部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黃榮俊分別與案外人「不伶」、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偽以「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詐得SIM 卡、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之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於起訴書載述明確,是被告3 人此等部分之犯行,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何碧雯、吳明鴻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分別偽以「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申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後,持以向各該電信公司詐得通訊及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各涉犯刑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經於起訴書載述綦詳,是被告何碧雯、吳明鴻此等部分之犯行,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黃榮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榮俊、吳明鴻及何碧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申辦得附表所示之門號時起,持續以上開門號撥打使用,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通話費損害。」等語,僅載述被告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所為詐欺使用行動電話服務通訊之所為,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通話費損害,並未提及有關附表編號4 統一超商部分,亦未提及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何碧雯、吳明鴻有犯意聯絡。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再由吳明鴻及何碧雯共同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地,偽以黃美玲之名義,並由何碧雯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黃美玲之署押,持向店銷售人員而行使,使各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門號晶片卡共3 張及行動電話2 支、筆記型電腦1 臺,足生損害於黃美玲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所得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2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則由吳明鴻、何碧雯取得抵債。」等語,亦表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含SIM 卡)均已交由吳明鴻、何碧雯持有;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述被告黃榮俊所為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4 次詐欺取財、『1 次詐欺得利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由之足認起訴書就被告黃榮俊附表編號1 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業已起訴;惟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並未起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㈠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㈡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就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榮俊固坦認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美玲的身分證件並不是我交給何碧雯及吳明鴻夫妻,對於他們的行為,我均未參與等語。被告何碧雯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坦認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向通訊行拿到的手機,我沒有拿去通話等語。被告吳明鴻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載稱:雖吳明鴻有申請門號,但是沒有撥打,自無詐欺得利可言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被告黃榮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⑴被告黃榮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綽號「不伶」之某成年女子,共同持黃美玲於99年8 月21日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推由「不伶」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皇家昌庫通訊行人員陳倢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伶」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陳倢陞用以申辦門號,陳倢陞並因之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手機1 支予黃榮俊、「不伶」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榮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7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證人即皇家昌庫通訊行人員陳倢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綦詳(黃美玲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陳倢陞部分見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並有黃美玲出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黃美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依序見警卷第51頁、第54頁、第5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前開經被告黃榮俊及「不伶」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自99年9 月2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日止,共計撥打通話費2,462 元之情,亦經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洪筱芸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並有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遠傳門號資料一覽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黃榮俊雖否認有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之行為,惟被告黃榮俊與「不伶」前往申辦前開門號時,被告黃榮俊並於該「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上簽名,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不伶」與被告黃榮俊僅係朋友關係,黃榮俊甚且不知「不伶」之真實姓名、年籍,此觀之被告黃榮俊於原審所述即明(見原審卷第55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顯見其2 人並非至親之人。而被告黃榮俊既連「不伶」之真實底蘊均不知,衡之常情,若非其為自身之利益,實無與「不伶」同謀申辦前開門號使用之可能。是前開通話費確係被告黃榮俊與「不伶」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撥打產生者,茲堪認定。 ⒉被告黃榮俊附表編號2 至4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何碧雯附表編號2 至4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被告吳明鴻附表編號2 至3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⑴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取得前開黃美玲身分證及健保卡後,被告何碧雯確曾於99年9 月2 日21時31分許,持前開黃美玲之證件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之統一超商,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超商人員黃雅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統一超商月租型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1 枚後,將之交付予黃雅婷用以申辦門號,黃雅婷並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何碧雯再於數日後至該超商領取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嗣於99年9 月3 日19時許,被告何碧雯再偕同被告吳明鴻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72 號之一通通訊行,推由被告何碧雯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員郭榮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碧雯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郭榮城用以申辦門號,郭榮城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手機1 支予何碧雯、吳明鴻。99年9 月3 日19時許後之當日某時,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再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74 號之台哥大公司青年二店,亦由何碧雯偽以「黃美玲」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人員黃翰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碧雯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黃美玲」之署名2 枚後,將之交付予黃翰玲用以申辦門號,黃翰玲因之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筆記型電腦1 臺(含無線網卡、外接式喇叭1 組)卡予何碧雯、吳明鴻等事實,業分別經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坦認在卷(何碧雯部分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吳明鴻部分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一通通訊行人員郭榮城、證人即台哥大青年二店人員黃翰玲、證人即統一超商人員黃雅婷證陳在卷(郭榮城部分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黃翰玲部分見警卷第36至38、第40至42頁,偵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黃雅婷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復有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黃美玲之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統一超商門號聲明書、「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台哥大青年二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依序見警卷第46頁、第48至50頁、第63至64頁、第55頁、第61至62頁、第52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8頁)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前開經冒名申辦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其中0000000000門號自99年9 月3 日啟用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停機日止,共計撥打通話費2,920 元;0000000000門號自99年9 月3 日申裝日起至99年9 月8 日風控停話日止,共經使用通信網路服務計539 元;0000000000門號自99年9 月2 日啟用日起至99年12月16日停機日止,共計撥打通話費544 元等情,亦經證人洪筱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人員華皇傑於警詢陳述明確(依次見警卷第17頁、第45頁),並有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遠傳門號資料一覽表、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附卷可憑(各見警卷第20頁、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黃榮俊雖否認前開黃美玲證件係由其提供予被告何碧雯、吳明鴻使用,惟查:被告黃榮俊因積欠被告吳明鴻債務,遂交付黃美玲上揭證件予被告吳明鴻、何碧雯,供其等以由何碧雯冒充黃美玲之方式申辦門號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何碧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⑴被告黃榮俊既有於99年8 月31日與「不伶」,共同持黃美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偽以黃美玲之身分,前往皇家昌庫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有如上述,則顯然黃美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斯時確係在被告黃榮俊支配中。⒉被告何碧雯與吳明鴻至一通通訊行申辦門號時,係與被告黃榮俊共同前往,黃榮俊並向該通訊行人員郭榮城表示該名申辦門號之女子(指何碧雯)係其公司員工,此亦經證人郭榮城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而衡之常情,苟被告黃榮俊就被告何碧雯及吳明鴻偽以黃美玲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之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其實無於明知何碧雯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陪同其夫妻2 人前往偽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可能等節,足認前揭黃美玲之證件確係被告黃榮俊提供予被告何碧雯、吳明鴻作為冒充黃美玲身分申辦門號之用無疑。是其就被告何碧雯(附表編號2 至4 )、吳明鴻(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殆可認定。 ⑷至被告吳明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黃美玲證件係「不伶」所交付,何碧雯亦曾見過「不伶」,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伊與「不伶」接洽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39頁),然此不惟與其及被告何碧雯前揭於警詢所述該黃美玲身分證件係由被告黃榮俊所交付等語不符;復與被告何碧雯於警詢陳稱:伊並不知道黃榮俊有1 名綽號叫「小伶」(即「不伶」)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明確表示其不知被告黃榮俊此名友人不合。再酌以被告何碧雯就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究係何人交付乙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翻異前詞,陳稱:不是黃榮俊交付的,是吳明鴻拿給我的,事實上,是何人拿給我吳明鴻我不知道,是吳明鴻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可見漸次迴護被告黃榮俊之情,自難憑據被告吳明鴻、何碧雯前開所述,而為被告黃榮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固分別辯稱未曾使用過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編號4 所示之門號與吳明鴻無關,詳後述),惟核之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本陳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筆電、SIM 卡及附表編號2 之SIM 卡,伊申辦後均交給黃榮俊,附表編號2 之手機,則由何碧雯使用,但後來因伊租屋處遭竊所以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附表編號2 、3 之手機、筆電及SIM 卡申辦完成後,伊就放在當時大寮租屋處,後來該租屋遭竊,上開物品就遺失了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正面),而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於各該門號申辦後,究竟有無使用或交予何人,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復與被告何碧雯於警詢供稱:伊所冒名申辦附表編號2 、3 之SIM 卡及手機、筆電都交給「俊仔」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面),明顯有異。再佐以:①被害人黃美玲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99年9 月經人置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警詢筆錄誤繕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使用後,被告何碧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0月亦曾置入前開手機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何碧雯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該0000000000門號99年9 月3 至5 日通聯調閱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於99年10月21日至11月16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7頁),可見被告何碧雯就使用黃美玲遭人冒名申辦之門號,難脫干係。②偽以他人身分申辦門號予以使用,係一違法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何碧雯、吳明鴻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自難諉為不知,乃其2 人甘冒觸法之險,虛以黃美玲之身分證件申辦前開門號得逞,若謂其2 人不予使用該等門號,實與常情有違等情,足認前開門號經申辦後,確係由被告何碧雯、吳明鴻予以使用無訛。 ⑹被告吳明鴻雖舉證人即其租屋處屋主之子沈宏隆為證,而證人沈宏隆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3 人曾經住在我家一段日子,我有聽被告吳明鴻說過他有遭小偷,印象中大約是2 、3 次。有跟我說有手機、筆電、PS2 被竊,最後一次我家大門被撬開時,吳明鴻不在家,那時我在睡覺,所以不知道大門被撬開。那次沒有去報案,是因為我那時很忙,沒有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惟證人沈宏隆亦證陳:「(問:被告吳明鴻這些被竊的手機、筆電、PS2 ,是如何來的,是一住進去時就擁有,還是後來拿回來的?)是住進去時,就有這3 樣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54 頁正面)而核之被告吳明鴻自陳:我與我太太(指何碧雯)是在99年5 月間搬入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租屋等語(見警卷第5 頁),顯見證人沈宏隆所知被告吳明鴻夫妻失竊之手機、筆電、PS2 等物,係被告吳明鴻夫妻於99年5 月間前即已擁有,自非本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被告吳明鴻等人於99年9 月間冒名申辦所得之物,自無從憑據證人沈宏隆上揭所言,即為被告吳明鴻、何碧雯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所辯,核係其等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再者,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分別冒偽黃美玲身分,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各SIM 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更進而使用各該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網路,則核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何碧雯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與「不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至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何碧雯、吳明鴻間就附表編號2 至3 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榮俊與何碧雯就附表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3 ,被告何碧雯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榮俊就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吳明鴻就附表編號2 、3 、被告何碧雯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各以一個冒名申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黃榮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得利犯行(共5 罪)、被告吳明鴻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共4 罪)、被告何碧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共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應予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吳明鴻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3 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明文規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榮俊有詐欺得利犯行,前已述及,乃原判決竟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⒉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何碧雯係偽簽「黃美玲」之署名1 枚,業經認明如前,原判決認係偽造2 枚(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載),事實認定核有與證據不符之瑕疵。⒊被告吳明鴻並未參與附表編號4 之犯行,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乃其於事實欄竟又謂被告吳明鴻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黃榮俊、何碧雯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 頁㈠所示),事實認定容有矛盾。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黃榮俊與吳明鴻、何碧雯所共犯,前已述及,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乃其於事實欄又謂此等犯行,係由除被告黃榮俊、吳明鴻、何碧雯外,「不伶」亦與其3 人有犯意聯絡,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述,顯亦矛盾。⒌附表編號2 、3 所示冒名申辦門號部分,係被告3 人推由被告何碧雯、吳明鴻於不同時間所犯,業經認明如上,乃原判決竟謂均係於99年9 月3 日19時許所犯,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時間欄所載)。⒍原判決固認被告3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得有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惟理由就其何以如此認定,未置一詞,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黃榮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碧雯亦坦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均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黃榮俊、何碧雯此等部分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吳明鴻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4 有關被告黃榮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審判,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被告黃榮俊、何碧雯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4 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3 人為謀私利,竟分別持被害人黃美玲遺失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門號,並領取搭配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復使用各該門號通話及網路服務,實有未該,犯後復未能全然坦認犯行(被告黃榮俊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碧雯坦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另考量被告3 人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及利益,暨被告吳明鴻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且其與被告何碧雯亦育有一名輕度智障之子(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存卷可按,見137 至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榮俊、何碧雯、吳明鴻部分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就被告何碧雯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之「黃美玲」署名(共7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其等行使而交付予各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3 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鴻與黃榮俊、何碧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吳明鴻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榮俊、、黃雅婷、黃美玲之陳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統一超商門號聲明書、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為其論據。㈣被告吳明鴻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答辯,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陪同其妻何碧雯去申辦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SIM 卡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何碧雯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4 是伊一人去申辦,伊記得那時是因(與黃榮俊)已經都講好,要用辦電話還錢,後來伊就沒跟伊先生吳明鴻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表示附表編號4 之門號係伊1 人單獨前往申請,被告吳明鴻並不知此情,而與被告吳明鴻上開所辯核屬相符;酌以證人黃雅婷於原審證稱,其對於附表編號4 之門號係由何人申請?又前往申請之人是否1 男1 女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自難遽然否定被告吳明鴻上揭所辯之真實性。 ⒉雖前開黃美玲身分證件係被告黃榮俊為抵償債務而交付予被告吳明鴻、何碧雯夫妻,有如前述,然由之並無從推論被告吳明鴻就被告何碧雯屢次持該證件申辦門號之行為,必然知悉且有所參與,自無從憑據上開之情,即為被告吳明鴻不利之認定。 ⒊另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黃美玲之陳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未申請統一超商門號聲明書、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黃美玲有遺失身分證件,且該證件業經人持之冒名申辦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門號,尚無從據之即認被告吳明鴻就被告何碧雯冒名申辦該門號且予以使用之事有所參與,自亦難據之而為不利被告吳明鴻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明鴻有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吳明鴻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明鴻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吳明鴻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明鴻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何碧雯、吳明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均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明鴻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事實欄㈠部分│於門號091785│黃榮俊共同犯行使│黃榮俊共同犯行使│ │(即起│ │3428號「行動│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附│ │電話/第三代│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左│ │表編號│ │行動電話服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列所示偽造之「黃│ │1 、原│ │申請書」申請│偽造之「黃美玲」│美玲」署名共貳枚│ │判決附│ │者欄偽造「黃│署名共貳枚,均沒│,均沒收。又共同│ │表一編│ │美玲」署名2 │收;又共同犯詐欺│犯詐欺得利罪,處│ │號1 )│ │枚 │得利罪,處有期徒│有期徒刑叁月。 │ │ │ │ │刑叁月。 │ │ ├───┼───────┼──────┼────────┼────────┤ │ 2 │事實欄㈢部分│於門號098953│黃榮俊共同犯行使│黃榮俊共同犯行使│ │(即起│ │4776號「行動│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附│ │電話/第三代│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左│ │表編號│ │行動電話服務│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列所示偽造之「黃│ │2 、原│ │申請書」申請│偽造之「黃美玲」│美玲」署名共貳枚│ │判決附│ │者欄偽造「黃│署名共貳枚,均沒│,均沒收。 │ │表一編│ │美玲」署名2 │收。 │ │ │號2 )│ │枚 │ │吳明鴻共同犯行使│ │ │ │ │吳明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左列所示偽造│ │ │ │ │月,如附表二編號│之「黃美玲」署名│ │ │ │ │2 所示偽造之「黃│共貳枚,均沒收;│ │ │ │ │美玲」署名共貳枚│又共同犯詐欺得利│ │ │ │ │,均沒收;又共同│罪,累犯,處有期│ │ │ │ │犯詐欺得利罪,累│徒刑肆月。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何碧雯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何碧雯共同犯行使│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編號2所 示│,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偽造之「黃美玲」│「黃美玲」署名共│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貳枚,均沒收;又│ │ │ │ │收;又共同犯詐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得利罪,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事實欄㈣部分│於門號098761│黃榮俊共同犯行使│黃榮俊共同犯行使│ │(即起│ │3732號「台灣│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附│ │大哥大行動通│有期徒刑柒月,如│有期徒刑柒月,左│ │表編號│ │信網路業務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列所示偽造之「黃│ │3 、原│ │務申請書」申│偽造之「黃美玲」│美玲」署名共貳枚│ │判決附│ │請人簽章欄偽│署名共貳枚,均沒│,均沒收。 │ │表一編│ │造「黃美玲」│收。 │ │ │號3 )│ │署名2 枚 │ │吳明鴻共同犯行使│ │ │ │ │吳明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左列所示偽造│ │ │ │ │月,如附表二編號│之「黃美玲」署名│ │ │ │ │3 所示偽造之「黃│共貳枚,均沒收;│ │ │ │ │美玲」署名共貳枚│又共同犯詐欺得利│ │ │ │ │,均沒收;又共同│罪,累犯,處有期│ │ │ │ │犯詐欺得利罪,累│徒刑肆月。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何碧雯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何碧雯共同犯行使│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有期徒刑柒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編號3所 示│,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偽造之「黃美玲」│「黃美玲」署名共│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貳枚,均沒收;又│ │ │ │ │收;又共同犯詐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事實欄㈡部分│於門號098976│黃榮俊共同犯行使│黃榮俊共同犯行使│ │(即起│ │0340號「統一│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附│ │超商月租型申│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左│ │表編號│ │請書」申請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列所示偽造之「黃│ │4 、原│ │欄偽造「黃美│偽造之「黃美玲」│美玲」署名壹枚沒│ │判決附│ │玲」署名1 枚│署名壹枚沒收。 │收。 │ │表一編│ │ │ │ │ │號4 )│ │ │何碧雯共同犯行使│何碧雯共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偽造之「黃美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署名壹枚沒收;又│,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黃美玲」署名壹│ │ │ │ │有期徒刑貳月。 │枚沒收;又犯詐欺│ │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