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5、128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惠雯因協助高雄市○○區○○路4 之6 號「阿督汽車中古商行」(下稱阿督汽車行)負責人王明松之配偶劉玫惠處理王明松婚外情之事,認劉玫惠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處理費,屢向劉玫惠索討,因劉玫惠不願支付,乃委託其胞姊託人找蕭惠雯簽立切結書,表明蕭惠雯與劉玫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蕭惠雯雖簽立切結書,然心有不甘,竟與吳瑞豐、潘宏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先謀畫,於100 年1 月11日14時許,先由吳瑞豐攜帶預先購買之UX-9582 號贓車車牌(吳瑞豐所涉妨害自由罪、故買贓物罪部分已據原審各判刑有期徒刑7 月、5 月),偕同不知情、欲購買中古汽車之鄭靜君前往阿督汽車行選購車輛,吳瑞豐故意邀劉玫惠一同外出試車,並伺機通知蕭惠雯於試車會經過之路線埋伏等候,同日15時許,鄭靜君沿試車路線駕駛試乘車至高雄市仁武區拷潭營區前,正欲倒車迴轉時,已在現場等候之蕭惠雯與潘宏昇乃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攔擋之,潘宏昇並持外觀類似手槍之不明鈍器敲打該車左前車窗令鄭靜君下車,潘宏昇逕自進入汽車後座,並喝令後座之劉玫惠將頭低下,劉玫惠見鄭靜君被攜帶器械之潘宏昇趕下車,蕭惠雯一行人又人多氣焰,乃不得不從。蕭惠雯旋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瑞豐則將UX-9582 號車牌黏貼車上後駕駛該試乘車離去,將鄭靜君留在現場;同日15時10分許,吳瑞豐駕車進入高雄市○○區○○街5 號鴻賓汽車旅館206 號房,劉玫惠迫於情勢不得不進入旅館房間,蕭惠雯要求劉玫惠仍應交付100 萬元處理費,否則不得離去,雙方討價還價後,蕭惠雯同意金額降為80萬元並要求劉玫惠須先給付30萬元,劉玫惠稱公司僅有20萬元現款,吳瑞豐乃稱願借10萬元給劉玫惠以湊足30萬元,潘宏昇令劉玫惠不准亂跑、亂動後,與蕭惠雯、吳瑞豐下樓暫離開房間,同日18時15分許,因劉玫惠試車久出未歸,王明松察覺有異出外找尋,在鴻賓汽車旅館前發現吳瑞豐,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劉玫惠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共約3 小時許。 二、案經劉玫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證人劉玫惠、吳瑞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其等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等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等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該等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瑞豐100 年1 月1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潘宏昇、蕭惠雯及蕭惠雯之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吳瑞豐於原審復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惠雯、潘宏昇(下稱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劉玫惠前往鴻賓汽車旅館206 房內討論事情,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蕭惠雯辯稱:當天伊陪潘宏昇去應徵工作,在路上偶遇劉玫惠,因劉玫惠曾找其胞姊逼伊簽立切結書,所以伊經劉玫惠之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討論為何有此事發生,沒人看管劉玫惠,劉玫惠可自由打電話給外界,並無發生妨害行動自由之事情云云。被告潘宏昇辯稱:當天伊與蕭惠雯要去找工作,剛好遇到劉玫惠,蕭惠雯、劉玫惠表示要找一個地方聊聊,伊因擔心蕭惠雯發生危險,故開車陪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劉玫惠在賓館內未遭到捆綁、銬住,並無發生妨害行動自由之事情云云。被告蕭惠雯之辯護人則稱:依據劉玫惠之供詞,劉玫惠在房間內並未遭到綑綁或嚴密看管,然依據常理,一般妨害自由之歹徒,均會親自或命其餘共犯對被害人嚴密看管,或是對被害人捆綁、銬住,以避免被害人逃跑,惟本件劉玫惠既未遭到捆綁、銬住,更未遭到看管,而可於房間內自由行動。且一般汽車旅館房間均有電話可供房客與櫃檯人員或外界聯絡,如劉玫惠果真遭到限制行動自由,劉玫惠在沒人看管監視的情況下,為何不打房間內之電話向旅館櫃檯服務人員或外界求助?劉玫惠於原審雖證稱蕭惠雯等人當時有命其不能離開房間,然劉玫惠係40多歲之婦女,社會經驗豐富,豈有可能乖乖聽命而任憑讓自己之生命安全遭到威脅?劉玫惠確實係自願與蕭惠雯等人前往鴻賓汽車旅館,眾人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請劉玫惠說明為何要找其胞姊劉檍嫺逼蕭惠雯簽立切結書之事,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認定被告蕭惠雯有剝奪劉玫惠之行動自由,自屬不當等語,為被告蕭惠雯辯護。 二、經查: (一)告訴人劉玫惠為阿督汽車行負責人王明松之配偶,於100 年1 月11日14時許,因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偕同朋友鄭靜君前往阿督汽車行看車、試車,劉玫惠乃隨車一同外出試車,惟於同日15時許試車之過程中,遭被告蕭惠雯、潘宏昇中途攔下,並將試車之駕駛者鄭靜君趕離車子,吳瑞豐將事前預備之UX-9582 號車牌懸掛在該試乘車上,由吳瑞豐駕駛,被告蕭惠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潘宏昇、告訴人劉玫惠坐在乘客座後座,共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206 號房;因劉玫惠試車時間過久,王明松乃以電話聯絡,發現劉玫惠聲音異常,疑似在某汽車旅館室內,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後與員工外出找尋,在鴻賓汽車旅館外發現吳瑞豐,報警後,經詢問吳瑞豐,始發現劉玫惠在206 號房內,被告蕭惠雯、潘宏昇趁隙離去,並扣得上開UX-9582 號車牌2 面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吳瑞豐於100 年1 月12日偵訊、101 年5 月9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實具結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玫惠100 年2 月17日、100 年10月24日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證人王明松100 年6 月9 日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證人鄭靜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鴻賓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陳玉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追加起訴警卷第41頁,偵卷第39至42、47至48、68至72頁,原審卷第130 、136 至137 、140 至141 頁),被告蕭惠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我和被告潘宏昇在路上遇到劉玫惠,後來我們到汽車旅館詳談,由吳瑞豐開車搭載前往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原審審卷第42頁);以及被告潘宏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蕭惠雯和我當日駕車在仁武的路上遇到劉玫惠,因為他們要去汽車旅館談事情,我就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0頁)。另有鴻賓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蕭惠雯指認照片、鴻賓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 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35392號、100 年7 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67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警卷第8 、9 、16、19、22至26頁,追加起訴警卷第36至38、58至62頁)等在卷可考,及車號UX-9582 車牌2 面扣案可參(業已發還予車主林茂水)。被告潘宏昇雖辯稱,其係自行駕車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云云。惟查,被告潘宏昇係與吳瑞豐、被告蕭惠雯及證人劉玫惠共乘前述試乘車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及證人鄭靜君、劉玫惠自始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王明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時我到汽車旅館時,看到被告潘宏昇搭乘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37 頁),倘被告潘宏昇係駕駛另一部車輛前往鴻賓汽車旅館,則被告潘宏昇於離去汽車旅館時,駕駛自己原先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即可,又何須另外搭乘計程車離去?足徵被告潘宏昇所辯,係自行駕車,與劉玫惠並不同車,伊未挾持劉玫惠至汽車旅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二)次查,被告蕭惠雯因替劉玫惠處理王明松與阿督汽車行會計張雅涵婚外情之問題,2 人間發生金錢糾紛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於100 年1 月12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1 月初時,蕭惠雯有告訴我鳳姐要她放棄幫阿督汽車行之劉玫惠處理感情糾紛所應得之100 萬元報酬,要找劉玫惠出來商討這筆債務如何歸還,故利用試車機會將劉玫惠找出來講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72 、275 頁),核與證人即劉玫惠之胞姊劉檍嫺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是我母親聽到劉玫惠欠別人錢,我母親說要幫劉玫惠處理,劉玫惠把我的電話給蕭惠雯,蕭惠雯打電話給我,我母親請我幫忙邀請蕭惠雯到我母親開設的巧力工程行說明為何劉玫惠欠她這麼多錢,好像是100 萬元,我有下樓到大樓樓下管理室請蕭惠雯上樓,我母親有請公司勞安工程人員即鄭勝元一同了解債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證人即巧力工程行勞安工程人員鄭勝元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鳳姐說劉玫惠欠人100 萬元,但經我了解過程後,求證張雅涵,認為劉玫惠可能被騙了,故請蕭惠雯到公司談這件事,蕭惠雯表示該款項是因為幫劉玫惠辦事情的酬勞,後來我們談完後,蕭惠雯就簽立1 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4 頁),證人所述前後互核一致,並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足證被告蕭惠雯有曾因與劉玫惠間之100 萬元債務糾紛因而至巧力工程行協調並簽下切結書之事實。又參以證人劉玫惠於100 年2 月17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當初我有跟蕭惠雯說我先生王明松和會計張雅涵感情的事,她說他已經幫我處理了,向我要100 萬元,我說須向劉檍嫺借錢,請她去找劉檍嫺要等語(見偵卷第40、71頁,原審卷第36頁);以及證人王明松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劉玫惠認為我跟店內之會計有什麼事情,蕭惠雯向劉玫惠說這件事情她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此與被告蕭惠雯所供稱:劉玫惠有跟我說會計張雅涵與他先生有曖昧,剛好我和張雅涵是朋友,所以就去幫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175 頁),互核勾稽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蕭惠雯係因替劉玫惠處理王明松與張雅涵之疑似外遇問題,主觀上認對於劉玫惠有100 萬元債權,此事實殆可認定。被告蕭惠雯於100 年1 月11日於劉玫惠、鄭靜君試車中將鄭靜君駕駛之車輛攔下,並令劉玫惠共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應係出於為向劉玫惠討取此筆100 萬元之目的,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劉玫惠雖於原審中證稱:其與蕭惠雯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蕭惠雯屢次藉端對之索討金錢等語。惟倘真如劉玫惠前開所述,劉玫惠理應速為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實無委由其母、胞姊劉檍嫺及鄭勝元私下找蕭惠雯處理之必要;且就上開證人劉檍嫺、鄭勝元及劉玫惠之證詞比對之結果,被告蕭惠雯與劉玫惠確係因為100 萬元債務之關係而發生糾紛,此與一般因缺錢隨意藉詞索討金錢之情形不同,益徵渠2 人間應對於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認知有異,而發生金錢糾紛,堪以認定。告訴人劉玫惠於原審表示:被告蕭惠雯應構成擄人勒贖,應有誤會。被告蕭惠雯於切結書上雖載明「本人蕭惠雯與劉玫惠女士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往後不得藉故叨擾。特立此切結書之證明」,似已放棄與劉玫惠間之債權,惟被告蕭惠雯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表示:是劉玫惠要我去劉檍嫺那裡,逼迫我簽切結書,否則不讓我走,當場有3 、4 個員工,我要離開還把我推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鄭勝元亦直陳:當初在談的過程中,蕭惠雯接到電話表示要下樓,我跟他說你不能這樣走,要把事情處理完,當時現場還有員工3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反頁)。由此可知,被告蕭惠雯係因認為當時現場有多名男子之情況下,始簽立放棄債權之前述切結書,其內心真意仍欲向劉玫惠索討100 萬元,故尚難以此切結書而遽認被告蕭惠雯已確認其與劉玫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劉玫惠雖提出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93至103 頁)欲證明其已交付被告蕭惠雯百餘萬元,證人王明松雖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太太陸續都有拿錢給蕭惠雯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由上開存摺證據資料,僅能看出劉玫惠曾經有提款之紀錄,惟無法認定該等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告蕭惠雯,且證人劉玫惠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給付時並無憑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王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蕭惠雯與劉玫惠間有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可知證人王明松所證應係於本案發生後,聽聞劉玫惠所轉述得知,證人王明松之證詞尚難作為被害人劉玫惠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蕭惠雯、潘宏昇雖辯稱:100 年1 月11日係在仁武區某便利商店前偶遇劉玫惠,是要向劉玫惠詢問簽立切結書之事,劉玫惠係自願同意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云云,惟查: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於100 年1 月12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蕭惠雯問我是否認識鳳姐,並說鳳姐曾經把她帶到房間去,要她放棄對阿督車行的一百萬元債權,我詢問蕭惠雯後才了解因為劉玫惠曾經請蕭惠雯代為處理感情糾紛,並答應給蕭惠雯一百萬元,後來劉玫惠不願意給付,才找鳳姐出來威脅蕭惠雯,因為蕭惠雯不方便去車行找劉玫惠,我正好要買車,所以由我前去阿督車行以試車名義把劉玫惠找出來,到半路時,再由蕭惠雯與她朋友攔截劉玫惠,並把劉玫惠帶到汽車旅館協商債務的事情。蕭惠雯跟我說如果我有缺錢用的話,等拿到這筆錢後她願意先借我10萬元。」、「我有天經過阿督汽車中古商行想說要看車,看車時是劉玫惠接待,後來我去蕭惠雯住處聊天時,我說我有去阿督汽車中古商行看車,蕭惠雯說劉玫惠欠他一百萬元,我拿出名片問他是否是劉玫惠,蕭惠雯說他去阿督汽車中古商行買車,車子有狀況有修理,又說有幫忙劉玫惠處理張雅涵與王明松的感情問題,還有她被押去簽切結書事情,我認為那就出來講一下,所以就提議利用試車機會,在營區那裡,就發生後來的事情....鳳姐是劉玫惠的母親」等語(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71 至273 頁),證人鄭靜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試車試到一條路上都沒有看到商店的小路,依劉玫惠指示要後退轉彎時,後方有一台車擠上去將我們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證人劉玫惠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車子沒有車牌,所以公司都固定選擇在人煙稀少、沒有紅綠燈的高雄市○○區○○路上試車,當時到一個軍區要迴轉時,被後方的車輛攔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又證人鄭靜君與本案之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誣陷或迴護何人致己陷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劉玫惠所提出之卷附試車路線及攔車地點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該處道路偏僻又無店家住戶,作為試車路線應屬合適;參以被告蕭惠雯供稱:100 年1 月11日我是要請劉玫惠說明為何要請劉檍嫺來妨害我自由,所以我就先在阿督汽車行附近等她,我幾乎每天都去,至於試車路線因為之前曾在阿督汽車行買過車所以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審卷第42頁),顯見被告蕭惠雯有與被告吳瑞豐預先籌劃於100 年1 月11日藉劉玫惠外出陪同試車之際,與被告潘宏昇在試車途經路線上將該試乘車攔下後,將劉玫惠帶往鴻賓汽車旅館,此一事實,洵足認定。被告蕭惠雯、潘宏昇辯稱:係於找工作途中偶然巧遇劉玫惠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可取。 2、又劉玫惠係受到強制、非自願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之情,此經證人劉玫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們要倒車時,忽然有一車子擋住我們的車,潘宏昇拿一把短槍敲打車窗玻璃,要我們開門,鄭靜君下車後,他坐上車後座,就拿槍抵住我的頭要我不能看,蕭惠雯就坐上副駕駛座,由吳瑞豐開車前往鴻賓汽車旅館,當時潘宏昇用槍抵住我的頭,叫我趴在他腿上等語,在鴻賓汽車旅館206 號房,蕭惠雯、潘宏昇有要我交出100 萬元,後來我跟蕭惠雯商量到80萬元,但是當天須給付30萬元,因為我錢不夠,吳瑞豐說要借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證人鄭靜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要買車去試車時,在一條小路準備倒車迴轉,突然出現一台自小客車抵住車後讓我無法動彈,車上下來一名男子拿一個沈重的鈍器敲打車窗,要我們開門,我開門後對我們說不要亂動,不然會讓我們沒命,再進入後座將劉玫惠捉住,將我趕下車,並持該物敲打我的頭,後來有一名胖胖的女子,要我們都不要亂來,吳瑞豐駕車、胖女子坐於副駕駛座、持物男子在後座後,之後離去留我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於偵查中所結證稱:因蕭惠雯不方便去車行找劉玫惠,我正好要買車,所以由我前去阿督車行以試車名義把劉玫惠找出來,到半路時,再由蕭惠雯與她朋友攔截劉玫惠,並把劉玫惠帶到汽車旅館協商債務。蕭惠雯跟我說如果我有缺錢用的話,等拿到這筆錢後她願意先借我10萬元,蕭惠雯與她朋友在攔車時有打到鄭靜君,鄭靜君因為害怕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劉玫惠當日係外出試車,遭被告蕭惠雯、潘宏昇攔車,見潘宏昇攔車下時有打鄭靜君,心中因而受到強制感到害怕,乃不得不與之前往鴻賓汽車旅館。被告蕭惠雯雖稱:僅是要與劉玫惠商討事情,請劉玫惠說明事情而已云云,惟果真如此,蕭惠雯自可事先與劉玫惠相約敲定會面時間、地點,實無必要突然將正在陪同客戶試車之劉玫惠攔下並帶往汽車旅館之必要。足見證人劉玫惠前開所證「因潘宏昇持鈍器敲打車窗並強押頭部,方與吳瑞豐、蕭惠雯一同前往鴻賓汽車旅館」等語,應屬真實。被告2 人辯稱:劉玫惠有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殊難憑採。至於證人劉玫惠雖稱攔車時,被告潘宏昇所持之硬物係短槍等語,證人鄭靜君、吳瑞豐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潘宏昇所持之物係類似手槍之硬物等語。然嗣證人鄭靜君、吳瑞豐於原審審理中,均稱:潘宏昇有拿一個東西敲玻璃,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類似鈍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274 頁)。被告潘宏昇所持有用以敲打車窗之物品並未扣案,復參以證人劉玫惠證稱,被告潘宏昇敲擊車窗並打開車門後,即以該物抵住其頭部,要其趴下等語,此均為轉瞬間之連續動作,其錯認非無可能,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潘宏昇所持之物為外觀類似手槍之鈍器。證人劉玫惠所稱:被告潘宏昇所持之硬物係短槍等語,此部分本院乃不予以憑採。 3、劉玫惠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後,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即對之索討前開100 萬元,經協調後降為給付80萬元,由劉玫惠當日先交付3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向被告吳瑞豐商借等節,此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供稱:蕭惠雯和劉玫惠談論積欠100 萬元之事,後來降價為80萬元,劉玫惠說她只能拿出20萬元,但蕭惠雯說當天要拿到要30萬元,所以我向鄭靜君先借款10萬元予劉玫惠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核與證人劉玫惠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蕭惠雯要我交出100 萬元,後來商量到80萬元,被告要我一定要付出30萬元,我在阿督汽車行只有20萬元,所以吳瑞豐說要借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136 頁),證人鄭靜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被趕下車自行步行搭乘計程車回到家後,吳瑞豐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款10萬元說要幫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證人所證大致相同,益見被告蕭惠雯雖簽立前開切結書,惟主觀仍認其對於劉玫惠具有100 萬元之債權,故方與被告潘宏昇、吳瑞豐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將劉玫惠帶至鴻賓汽車旅館商討債務。再者,劉玫惠當日係單純陪同吳瑞豐及鄭靜君外出試車,並自始表示其並無積欠蕭惠雯債務,其胞姊劉檍嫺已處理了此債務糾紛,蕭惠雯有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足見劉玫惠主觀認其並無積欠蕭惠雯債務,是其應無再與蕭惠雯商討債務之理,益足徵劉玫惠並非自願前往鴻賓汽車旅館討論債務,係突受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及吳瑞豐強押前往,至為灼然。被告蕭惠雯雖辯稱:當日到汽車旅館,劉玫惠並無受到強制,劉玫惠是自願先返還30萬元款項,並無涉威逼脅迫云云;惟果如被告蕭惠雯所稱劉玫惠係自願還款,則何以劉玫惠不返回車行與家人商量籌錢還款,而竟需當場就向吳瑞豐借款10萬元以湊足30萬元之數額返還蕭惠雯?此亦足佐證劉玫惠係受被告蕭惠雯、潘宏昇、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等人之脅迫,無法自由離開汽車旅館,於受蕭惠雯等人威逼之非自主情形下,始被迫同意立即交付30萬元給被告蕭惠雯,劉玫惠被迫前往汽車旅館,且在該汽車旅館中完全失去自主權,其指訴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五)被告2 人雖另辯稱:劉玫惠於汽車旅館內仍能接通王明松撥打之行動電話,且劉玫惠能在房內自由走動,後來我們離開房間後,劉玫惠也沒有離去,顯見渠等並無妨害劉玫惠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1、證人劉玫惠於原審中證稱:當時王明松撥打數通電話都沒有接,後來到鴻賓汽車旅館時,被告怕我離開太久被王明松發現,所以要我接電話,並且不要亂講話,我因此告訴王明松我等一下就回去了,後來還有把我的SIM 卡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133 頁),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 月24日法大字第101025410 號函所示劉玫惠所持有門號掛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64 頁),參以證人王明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劉玫惠接電話之聲音感覺好像要哭了,並且很緊張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137 頁),足見證人劉玫惠係在被告等人之監看下,方與王明松通話,應非可完全憑其自由意志而為行為,故難遽以劉玫惠曾接通王明松之電話即認其行動自由未受到剝奪。 2、至於劉玫惠於汽車旅館內並無遭到綑綁,又被告於王明松抵達前業已離開鴻賓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之事實,雖經證人劉玫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0 頁)。然證人劉玫惠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潘宏昇持用槍枝,而我到汽車旅館時已經驚慌失措,蕭惠雯、潘宏昇離開時要我乖乖坐好,不准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在樓下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22 、281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瑞豐亦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劉玫惠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劉玫惠係於無預警之情形下,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方不得不前往鴻賓汽車旅館,又以為被告潘宏昇用以攔車之硬物為槍枝,其心理受驚疑懼,可想而知。常見被害人每於遭受強大外力干預、脅迫時,常不敢稍加自由活動或與外界聯絡求援或脫逃他去,此於審判實務上亦屢見不鮮。劉玫惠於尚不知被告等人是否已確實離開汽車旅館之下,實難期劉玫惠甘冒不可預知之風險,貿然奪門而離去。況被告2 人將劉玫惠強押至鴻賓汽車旅館20 6號房間,於約3 小時之時間內限制劉玫惠之行動自由,不因事後劉玫惠並未於第一時間逃離該房間而影響渠等犯罪行為之既遂,被告2 人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3、證人即被害人劉玫惠雖證稱,被告蕭惠雯曾強拍其裸照云云。然被告自始否認,而此部分僅有證人劉玫惠單一之指述,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認定被告蕭惠雯曾強拍劉玫惠裸照之不利事實,併此敘明,故起訴書認被告蕭惠雯曾強拍證人劉玫惠裸照事實,尚乏積極證據佐憑,本院乃不予認定。 三、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2 人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惠雯、潘宏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原審同案被告吳瑞豐雖供稱:本案發生前並無見過被告潘宏昇等語(見原審卷第26、160 反頁),然被告蕭惠雯與被告吳瑞豐事前共謀,另由被告蕭惠雯夥同被告潘宏昇一同至吳瑞豐、劉玫惠鄭靜君等人試車之經過路線上等候,而後強押劉玫惠前往鴻賓汽車旅館妨害劉玫惠之行動自由,雖被告吳瑞豐與被告潘宏昇並無直接之聯絡,惟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蕭惠雯、潘宏昇與吳瑞豐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強迫劉玫惠至汽車旅館要求劉玫惠交付100 萬元,劉玫惠應允當日先行支付30萬元而使行無義務之事,惟渠等無非係為達劉玫惠履行其因蕭惠雯幫忙處理王明松婚外情事件原保證給付100 萬元處理費之聲明,本即包含在初始之妨害自由目的內,揆諸前揭判例,應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不另成立有刑法第304 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2 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劉玫惠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恐嚇劉玫惠不得離開等等之恐嚇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公訴人於偵查被告蕭惠雯、吳瑞豐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終結,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核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蕭惠雯認劉玫惠積欠其債務,不思循正當管道請求,竟與被告潘宏昇及原審共同被告吳瑞豐事前謀畫,由吳瑞豐預先購買贓車車牌,藉與劉玫惠外出試車之機會,共同將劉玫惠強押至鴻賓汽車旅館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之恐懼,被告潘宏昇並波及無辜之鄭靜君;又被告2 人犯後迄今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被告間行為分擔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蕭惠雯量處有期徒刑10月,潘宏昇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吳瑞豐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