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偉喬 扶助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偉喬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正通瓦斯行」,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桶裝瓦斯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20公斤重之瓦斯桶10桶等物,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軍校路880巷31弄(起訴書誤載為36弄)之T字型交岔路口(即右昌國小前)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必須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為通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宋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後載其父宋燈進,沿加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交岔路口,欲左轉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該路口以行駛至軍校路880 巷31弄,於待轉時見加昌路號誌轉為紅燈,亦疏未注意軍校路800 巷31弄號誌尚為紅燈,即提早起步左轉進入路口。俟施偉喬發現宋建文與宋燈進共乘之機車已從其右前方駛入該路口而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上宋建文與宋燈進共乘之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宋建文與宋燈進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宋建文並當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宋燈進則當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兩側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重傷害。嗣施偉喬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宋燈進告訴、宋志成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偉喬固不否認伊於本案發生時,任職於「正通瓦斯行」,以開車送桶裝瓦斯為業,99年1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裝載20公斤重瓦斯桶10桶等物,有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軍校路880巷31弄之T字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宋建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建文、告訴人宋燈進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行駛至該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伊有減速,伊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即直行,伊看到告訴人突然從右邊竄來時已經來不及撞上了,可能伊車速慢,宋建文想要快速切過去;發生車禍後,伊有趕快下車打電話叫119 ;本件車禍發生,伊認為伊有過失,但講不出來伊有何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於加昌路、後昌路口並無闖紅燈之紀錄,至案發路口發生闖紅燈之機率極低,伊等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存疑,認應回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較接近事實,又本件被告經檢測並無酒精成分反應,被害人卻有酒精成分反應,於過失責任考量上,應可當作參考,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被告於本案應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上址「正通瓦斯行」,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桶裝瓦斯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1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20公斤重之瓦斯桶10桶等物,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軍校路880 巷31弄(起訴書誤載為36弄)之T 字型交岔路口(即右昌國小前)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宋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後載其父即告訴人宋燈進,沿加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交岔路口,欲左轉由北往南通過該處路口以行駛至軍校路880 巷31弄,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上宋建文與宋燈進共乘之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宋建文與宋燈進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宋燈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2日下午,伊子(宋建文)從台糖載伊,沿加昌路在右昌國小旁停等,當時伊等要轉彎往軍校路巷子走,伊等在路口待轉,看到軍校路綠燈才騎走,就被小貨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及證人陳鎮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碰」一聲後,就出來看,已見到被害人倒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8頁),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宋建文因本次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告訴人宋燈進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兩側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宋燈進、宋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 紙、宋建文之現況照片1 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2月13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上方、原審卷㈠第135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等語。然: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號誌為二時相號誌運作,總週期100 秒,第一時相:加昌路通行55秒;第二時相:軍校路800 巷通行45秒(以上皆含黃燈4 秒及紅燈2 秒);週一至週五每日7 時至8 時、11時40分至13時及15時50分至16時40分時段三色運作,其餘時段閃光運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3 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4頁),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6時10分許,該處路口號誌為三色運作。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路口號誌為閃黃燈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印象中事發之前應該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到該路口時號誌為黃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但於本院102 年12月31日審理時先供稱:當天我是直行車,現場是小十字路口,我到路口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就撞到,我沒有看到他的車,我不記得我撞到之前燈號是什麼,我撞到後,我有看了燈號是閃黃燈,我下車時燈號就變成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又於同日之後供稱:我是直行車,我看到號誌是從黃燈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對於其行經事故路口之號誌到底為何,陳述反覆不一,足認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事故路口時,並無注意路口之號誌,其辯稱未闖紅燈等語,即屬無據。 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分析認為本案可能之肇事過程有2 種可能:①可能性一(被告駕駛8799-XN 號自小貨車闖紅燈進入路口):宋建文見號誌由加昌路紅燈轉換為軍校路800 巷31弄綠燈後,起步左轉進入路口,結果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加昌路東往西闖紅燈撞擊,發生車禍。②可能性二(被告駕駛8799-XN 號自小貨車號誌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宋建文騎乘XIX-026 號重型機車提早起步進入路口):被告駕駛8799-XN 號自小貨車沿加昌路東往西行駛,於軍校路800巷31弄路口號誌全紅2秒時段進入路口,此時宋建文見加昌路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未看到軍校路800 巷31弄號誌尚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前(路口號誌有2 秒的全紅),即提早起步左轉進入路口,結果遭全紅2秒闖紅燈之8799-XN號自小貨車撞擊,發生車禍。可能性一機率為80至100% ,可能性二機率為0 至20%。並說明:①由被告對於號誌沒有一致之說法,故其很可能沒有特別注意號誌的燈號。②根據被告8799-XN 號自小貨車的車速,表示自小貨車通過前一個路口「後昌路」時,其行向應該是綠燈,以致其在距離後昌路僅140 公尺的條件下,能夠以近50公里的車速行駛,表示被告8799-XN 號自小貨車沒有在後昌路等紅燈,因此被告可能僅注意到更前方軍校路的號誌,而疏忽31巷口的號誌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鑑定人黃國平博士於原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針對原審辯護人詰問其若機車碰到安全島之後彈起,是否影響車速計算結果乙節,將誤差值加大百分之十,推算機車車速調整為約18公里至30公里,並考量原審詢問高雄市○○○○○○於○○○○○路○○○○○○○路巷○號誌變換,係同步變換為綠燈後,加昌路、後昌路口號誌45秒變換為黃燈,加昌軍校路巷口於50秒後才變換黃燈,有5秒秒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7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將可能性二之機率提高,將可能性一機率降低為百分之65至90。又針對宋建文有待轉乙節,說明因被告車速為50公里時,視域很大,若機車要從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轉彎,被告沒看到宋建文之機率很小,除非宋建文在路邊待轉,被告就不會去注意路邊情形,以致於宋建文轉彎時發生撞擊,故伊等相當程度認為宋建文有在右側東往西停止線上待轉。再者,若機車想要超越貨車,但未超越成功而被撞擊,可能性很低,理由除前開視角之說明外,據伊等觀察,在該路段由外側偏進內側之車輛,駕駛人會一邊騎一邊看,因為他一直警覺,被告之車輛不會如此輕易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已詳細說明其認為肇事原因為可能性一、二之理由。因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排除宋建文之車輛於全紅2 秒之路口淨空時段提前起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性,本案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取可能性二為本件肇事原因,即被告駕駛8799-XN 號自小貨車沿加昌路東往西行駛,於軍校路800巷31弄路口號誌全紅2秒時段進入路口,此時宋建文見加昌路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未看到軍校路800巷31 弄號誌尚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前(路口號誌有2 秒的全紅),即提早起步左轉進入路口,結果遭全紅2秒闖紅燈之8799-XN號自小貨車撞擊,發生車禍。 ⒋證人宋燈進於原審100年12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在路口待轉,看到軍校路巷口綠燈才騎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但又證稱:我們在那邊待轉等了很久,將近10分鐘,看到綠燈才起步向前。我們是第一部啟動向前走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然其為後載之乘客,依其所述渠等停等之位置在靠近停止線處,而證人黃國平於原審證稱:軍校路800巷31弄道路偏西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則其前面有駕駛人宋建文擋住,能否看到軍校路800 巷31弄路口之號誌,並非無疑;何況其證稱在那邊待轉等了將近10分鐘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因該交岔路口號誌為二時相號誌運作,總週期100秒,第一時相:加昌路通行55 秒;第二時相:軍校路800巷通行45秒(以上皆含黃燈4秒及紅燈2 秒),已詳前所述,證人宋燈進怎可能在該處等了將近10分鐘,可見證人宋燈進上開證詞,不能採信。 ⒌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若雙方行至加昌國小(應為右昌國小之誤記)前之路口,雙方號誌均為綠燈時,則宋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惟若雙方號誌均為紅燈時,則宋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施車闖紅燈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6頁),然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宋建文之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原因,此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⒍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函覆本院:因本案肇事地點屬號誌化管制路口,且雙方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肇事責任宜應以路權歸屬為論斷依據;經細審卷附跡證尚無法判斷肇事時號誌情狀,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該校102 年10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國立交通大學回函內容提及「機車肇事時未兩段左轉進入軍校路880 巷」,而認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宋建文之機車並未依規定兩段左轉進入軍校路880 巷,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國立交通大學並未就本件車禍事故為鑑定,已詳前所述,故不得以該校回函時曾述及該段內容,而遽論國立交通大學已對於該交通事故之原因為鑑定,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此敘明。 ⒎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加昌、後昌路口無闖紅燈紀錄,對被告至案發路口發生闖紅燈之機率存疑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車速為時速50公里,鑑定人黃國平為本案鑑定時已測量此二路口距離約140公尺(見原審卷㈡第36 頁),告訴代理人則於本院時具狀陳明此二路口距離約160公尺,非14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姑且以140公尺計算,若被告駕車以時速50公里通過此二路口需約10秒(140公尺÷50公里/小時 =10.08秒),如以160公尺計算,則所需時間更多,又加昌、後昌路口綠燈變換為黃燈較加昌、軍校路800巷口提早5秒鐘,案發路口之號誌黃燈有4秒,二者相加僅有9秒,則若被告在加昌、後昌路口綠燈最後1 秒或變換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其行至案發路口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被告若強行通過即闖紅燈,故不能以被告未在前面加昌、後昌路口被取締闖紅燈,遽謂被告於本案路口未闖紅燈。 ⒏本案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宋建文為 3mg/l(換算呼氣值為0.015毫克)、宋燈進為4 mg/l(換算呼氣值為0.02 毫克),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2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均遠低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取締標準,故不能以此認為宋建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宋建文因本次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告訴人宋燈進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兩側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重傷害,均詳前所述,足徵被害人宋建文、宋燈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傳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黃國平博士到庭作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偉喬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正通瓦斯行」,工作內容為開車送貨,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裝載20公斤重之瓦斯桶10桶等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係為載運瓦斯桶,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於載運瓦斯桶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宋燈進及被害人宋建文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宋燈進、被害人宋建文2 人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傷較重之被害人宋建文部分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韃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施偉喬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駕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宋建文、告訴人宋燈進受有重傷害之程度,肇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宋燈進及被害人宋建文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宋建文亦有闖紅燈(提早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之過失,及被告於車禍後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並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認定軍校路880 巷31弄道路偏西,宋燈進為坐在後座之乘客,有可能看不見上開號誌,而不採信宋燈進之證詞,原判決對此卻未詳述理由,及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證人宋燈進之證詞為何不足採信,本院對此前已詳述,且本院認定被害人宋建文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雖至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賠償部分應由民事庭解決。故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