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錫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龎錫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龎錫坤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11-JF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路由北往南行進,至該路2 段與忠孝街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騎乘車牌號碼215-JXR 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東往西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盧美璇(未考領駕駛執照)發生擦撞,盧美璇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足背裂傷6 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龎錫坤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美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龎錫坤固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盧美璇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駕駛過失,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龎錫坤與告訴人盧美璇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上揭車輛發生事故,並因該事故導致告訴人盧美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於偵查、原審,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盈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31-33 、36-38 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1-22 、26-30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係50公里,且九如路與忠孝街之路口係有號誌之多岔路口,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撞擊處為左側車頭部分、告訴人盧美璇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部位,該路段分隔島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並勘測之員警吳盈諺於原審證述:小客車撞擊點在車左前側的後方,機車的撞擊點在機車右側車頭。照片是汽車的左側前車頭跟機車的右側車頭發生撞擊,因為小客車這個照片是有撞到車頭,車牌也有受損,兩車是相撞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6-37 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無違,衡諸證人吳盈諺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既為交通事故專責之處理員警,衡情自應具有交通事故之處理經驗及能力,是其上揭證述,亦堪採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姑不論當時之交通號誌未明致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係綠燈通行,惟縱被告當時係綠燈通行而享有路權,並非可完全免除其注意義務,被告既於原審時坦認:伊通過路口時,分隔島上沒有障礙物,也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以很快的速度通過路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頁),於偵訊中又自承其當時之車速不快等語(偵卷第12頁),其既已自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看見告訴人,則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之間,理應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遮蔽被告視線,被告應非無時間可以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亦足認其對於告訴人盧美璇之行車動態應屬可得注意,而依告訴人盧美璇之行進方向,被告顯可知悉告訴人係自其左前方向伊行進方向接近,其對於發生撞擊之危險結果之發生,倘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以避免。復參諸被告自稱其車速亦復不快,其自應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見到告訴人盧美璇所騎乘之機車接近時,並沒有踩煞車等語(偵卷第12頁參照),又勾稽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撞擊之位置為左前車燈後方,實屬該汽車之前端位置,距離車頭不過數十公分之譜,是堪認若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有適時踩踏煞車減速,應可避免此一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在事故前,實未目視注意其左前方路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失情節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疏失之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龎錫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當時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美璇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龎錫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美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於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亦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認定,要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九如路2 段與忠孝街交岔口前,其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且已預見「闖越紅燈行駛極易肇事致人死傷」(按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竟確信其不發生而仍貿然向前直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盧美璇受傷部分。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龎錫坤涉有上開過失,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董伯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龎錫坤否認有何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辯稱:當時伊駕車進入該路口時仍為綠燈,隨即轉為黃燈,告訴人盧美璇證稱係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時始起步,屬於虛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原先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通過路口等語。然其證述除與被告之供述相悖外,又衡酌: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固證稱伊當時係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時始起步,復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處九如路係雙向車道,每側之寬度為9.5 公尺,則告訴人盧美璇如確係原先停等紅燈,而事發當時係甫起步發動車輛,則其於通過九如路南向北車道後,至事故發生位置亦應僅約10公尺許,其所騎乘機車之時速勢必非快。然衡諸被告龎錫坤車損情形,其自小客車之車前燈後方遭告訴人撞擊後產生明顯凹洞(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參照),告訴人盧美璇車損情形係車頭大燈、車頭塑膠板均遭撞毀(警卷第30頁照片參照),顯見機車對於該自小客車之前方左側面之撞擊力量甚鉅;如非機車以高速撞擊,顯難造成如此情形,告訴人騎車顯亦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所稱當時伊機車剛起步等語,應有違事理。 ⑵再以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車頭撞擊其車尾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參照),顯然與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盈諺之證述及卷附車損照片之情形相悖,而車損情形既有客觀之現場照片可查,即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以遽採。 ⑶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戴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視力為1.5 ,事故現場之分隔島沒有障礙物,經過路口時有先看左側有無車輛,但至路中間時,並未向右側看有無來車,如有向右看應可看見來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參照),然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看被告車子距離其騎乘之機車還有一段距離,但因被告車子的車速甚快,因而撞到等語(偵卷第9 頁),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被告車輛之情,證述亦有矛盾。 ⑷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所指訴被告之情節,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⒉至證人董伯村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確有親見告訴人停等紅燈之情,惟查: ⑴證人董伯村證稱,伊原先即認識告訴人之父親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衡諸此種人際關係之認識與否,於證述時往往成為詰問者攻訐其出面證言之動機時之題材,而顯然會影響其證述之證明力,是證人董伯村、盧美璇均坦言先前即已認識之情,即難見對其有利之處,而渠等仍證述如上,是其等有關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董伯村既證稱,當日事故發生時伊確在現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頁),且證人董伯村亦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天(按:即100 年6 月14日),經告訴人之父在事故現場附近詢問,始以在場見聞之證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8 頁),則①於事故發生後,證人董伯村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並未趕往十餘公尺外之現場協助處理善後,已難見合理。②又於事後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盧美璇或其友人即告訴人盧美璇之父,提及其目睹之經過,致告訴人之父須自行在事故現場附近詢問,亦顯與常情不合。③遲至事隔2 週後,始在告訴人盧美璇之父的請託下,前往警局證述有關告訴人並未闖越紅燈等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其證詞是否可採,抑或係受告訴人之父的委託,已不無可疑之處。 ⑵再以告訴人於當日騎乘機車時有戴安全帽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頁),參諸證人董伯村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見其於事發前,係位在忠孝街距事發路口東側十餘公尺處之檳榔攤(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參照),則若證人董伯村證述有關告訴人盧美璇騎乘機車經過該檳榔攤前之道路,至十餘公尺外之路口停等紅燈,且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並未回頭等情屬實(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參照),證人董伯村能觀察該機車騎士面部之時間勢必甚短,證人董伯村可否判斷騎車之人為告訴人盧美璇,亦有可疑。 ⑶況證人董伯村又稱,平常不常見到告訴人盧美璇,當天告訴人穿著特別不一樣,並特別與檳榔攤老闆娘提及此事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則①證人董伯村如平常鮮少見到告訴人,自無從發覺告訴人穿著有何特別不同之處,是證人董伯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向檳榔攤老闆娘提及當天告訴人之穿著特別等語,即有悖事理;②證人董伯村既認為當日告訴人之穿著特別,又難以於短時間內看清騎乘機車者之面貌,則當無從在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其所在之檳榔攤前之時間內,即可判斷該騎士(告訴人)為其所認識之友人的女兒,是其證述亦有違常理;③證人董伯村亦證稱該檳榔攤老闆娘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參照),則證人董伯村與一不認識告訴人之人提及告訴人之穿著等情,亦顯然與常理未合。 ⑷證人董伯村證述之上情,既有前開與事理不合之處,顯難遽加以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另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證人董伯村前述被告有闖紅燈之證詞已難採信,又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覆:本案依據分局函附資料,肇事地點涉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雙方各執一詞,無據證明哪一方為依號誌指示行駛,依此本會未便遽予鑑定,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鑑字第1006001999號函在卷可案(原審卷第26頁),是依現存證據,即應認被告並未有違反交通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駕駛行為。 四、核被告龎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情,核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又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未認定告訴人有其他何種之駕駛過失,而竟於理由欄認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2-3 行),其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過失責任輕重之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判決理由亦嫌不備;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有闖紅燈之疏失,此有目擊證人潘麗真可證,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交通號誌並無同時顯示為綠燈之可能,惟在雙方各執一詞,又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在此事證未臻明確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不能遽然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另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行車方向交通號誌是否顯示為綠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有爭議,已如上述,且縱被告之車行方向係屬綠燈,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本案既未能獲致被告有闖紅燈之事證,而此交通號誌事實真相不明之不利益,亦不應轉由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負擔之,至於檢察官請求傳喚經營阿真小吃部之證人潘麗真欲證明被告當時有闖紅燈此一待證事實,然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無提及有目擊被告闖紅燈之證人潘麗真此一證據存在,於原審判決後始以「因被告曾有坦承闖紅燈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始未積極至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後因被告翻供,致告訴人始需積極尋找目擊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並以此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此觀檢察官之上訴書理由一、(二)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4 頁)。然被告自警詢起即無承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均曾到庭作證,自對被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此一辯解已然了解,然告訴人竟未於偵查、原審中請求傳喚證人潘麗真,反而於案發逾1 年後始以發現目擊證人為由請求傳訊,此一證據之真實性已有存疑,況縱潘麗真確於案發時在現場附近,然其對於一年前發生之交通事故能否記憶清楚,應誠屬不易,參酌承辦警方亦未於本件車禍時發現任何目擊證人並對之製作筆錄。又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潘麗真,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因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業已明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是本院亦認無強制證人潘麗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至於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盧美璇所受之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告訴人盧美璇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所受傷勢除腳板有時會麻麻的以外,其餘均已痊癒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參照),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衡情並非重大,並考量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警卷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鐵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