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芳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欣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3502—JQ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適有葉號騎乘車牌723-EUA 號機車搭載李秀金沿明正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於設有「停」標字路段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穿越漁港路與明正三街路口,吳欣芳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即車前保險桿右側)撞擊葉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葉號與李秀金因而倒地,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中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部分,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現為左肩關節前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度數為30度,經鑑定為輕度肢障。吳欣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黃元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晋忠(葉號之監護人)、李秀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所規範。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53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原審院二卷第12頁),係原審法院依法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該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囑託者為葉晉忠(見本院卷第81頁),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部分不實,被告並沒有這樣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一卷第28頁),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害人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害人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本案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案發現場製作,當地為大眾往來之馬路,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當無對被告施用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且製作之員警即證人洪昊杉亦証述: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此部分所述又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屬真實,故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欣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3502—JQ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與被害人葉號所騎乘並搭載李秀金之車牌723-EUA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告訴人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正常開,伊認為是被害人撞過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是車腹遭到被害人機車撞擊,並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碰撞地點就是在一右轉幾乎還沒有直行的空間就撞到了,所以在當時被告是無法去注意到該巷口會臨時有車輛竄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3502—JQ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時,與被害人葉號騎乘搭載李秀金之車牌723-EUA 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告訴人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秀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3 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25至34頁)、被害人葉號之診斷證明書4 紙(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1 、266 號民事裁定書1 份、告訴人李秀金之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6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葉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號、李秀金受傷,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葉號未依標字指示禮讓吳欣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欣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2頁)。被告違規駕車致被害人葉號、李秀金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號、李秀金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右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遭到被害人葉號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右側之裂痕係在車禍前就有了,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左車腹,車子的車腹處壞掉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8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明顯損害,而被害人葉號騎乘之機車則為左側車身有撞擊受損痕跡,該機車前車頭並無撞擊之痕跡(見偵一卷第25、32 -34頁)等情,核與證人李秀金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葉號騎乘之機車撞擊其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證人謝秀祥、黃建程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右側之裂痕,為舊有車損,並非本件車禍才發生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此早已知悉之重大爭議事項,前於偵訊、原審100 年5 月2 日、100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101 年2 月1 日審判程序均未提出,而其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諮詢,焉有不知對自己有利事實加以主張之理?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⒉再證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黃建程雖證稱:「本件車禍隔天,是以電話聯繫,電話中我有詢問車禍行經方向,我有問他撞擊點,當時吳欣芳有說當時撞擊的是車頭右前輪的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但查證人黃建程並未在車禍現場目擊本案車禍經過,其上述所稱係聽聞被告轉述,其證述顯屬傳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另證人即汽車廠維修人員謝秀祥證稱:「距今四、五年前,被告汽車保險桿毀損,我是做引擎調整及板金的烤漆。當時保險桿沒有換」、「(問:車子不是固定在你們車廠維修?)不是,我是做板金的,只有做板金、烤漆,其它的保養沒有,其它送去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證人謝秀祥僅於4 、5 年前曾一度修復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被告汽車之ㄧ般保養或板金、引擎以外之修復,則非證人謝秀祥所為,故並無法排除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右側之裂痕,於證人謝秀祥修理過本案汽車右前葉子板後,另由他人修復汽車保險桿之可能。再其證稱:「(問:沒有修理的部分,是否如照片〔案發後警方所拍攝被告車輛照片-見偵㈠卷第32頁下方照片〕所示?)照片顯示的損壞比較嚴重。輪胎前面的右邊的保險桿,(前)我有幫他弄平,照片卻顯示出右前車角大燈後面有變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汽車之右前車角之破損、凹陷情形,核與本案車禍造成原因相脗合。是證人謝秀祥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肇事地1 方車(即被害人葉號之機車)左側車身與2 方車(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碰撞肇事傷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未爭執,另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係右前車角與葉號機車碰撞等語,加以爭執。然證人即在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洪昊杉證述:「我是針對自小客當事人陳述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右前車頭是有損害」、「(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吳欣芳也有說他車子右前車頭有碰撞到對方的車子?)有的。當事人吳欣芳有陳述他的右前車角與對方的前車頭碰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們都是根據當事人陳述,並經他看過及確認才簽名」、「我們在處理程序,當事人認為我們記載的不一樣,當事人是不會簽名的」、「(問:當時吳欣芳精神狀況?)沒有發現有異常」;證人即在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另一警員黃元明亦證述:「(問:葉子板有無撞擊痕跡或毀損,提示車損照片?)我看到只有右前車角有毀損」、「(問:現場圖的肇事經過摘要是如何判定、記載的?)是根據吳欣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陳述,依據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的照片,判斷後才這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 頁),均足證本案被告車損部位確為右前保險桿車角,且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精神狀況正常,能依據自己之自由意志為陳述,警員並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其陳述,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在本案甫發生時,被告記憶最清晰,亦不及考慮為此陳述後,可能產生對自己不利之法律效果,堪信其此部分之陳述為真正。故被告空言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損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應非實在。 (五)又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20至30公里間(見偵一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經過肇事現場路口有10次以上,知道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有一條明正三街的巷子,我要右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要回正時,被害人就靠過來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5、76頁),且由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漁港路與明正三街路口處劃有人行穿越道,被告既已明知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有一條明正三街的巷子,且又經過肇事現場路口有10次以上,當亦知該處有人行穿越道,即應於右轉進入漁港路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明正三街)與人行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於其右轉進入漁港路時僅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致無法及時注意車前被害人葉號騎乘機車欲穿越漁港路之狀況,而做隨時停車等安全措施,是被告辯稱,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云云,即難採信。 (六)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述道路車道狀況,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行駛之漁港路為多線道,被害人葉號機車於肇事前所騎乘的明正三街為少線道,且路口劃有「停」標字,是被害人葉號行駛於明正三街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被害人葉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此車禍發生自為肇事主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53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院二卷第12頁),亦同此認定。又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祇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原因之ㄧ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則被害人葉號騎乘機車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七)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自屬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另告訴人李秀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中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現為左肩關節前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度數為30度,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足認告訴人李秀金之左肩已受有嚴重減損上肢應有機能,依上開說明,應屬重傷害。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係被告以其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腹,此情亦為原審所認定;足見,在被害人車速遠不及被告車速之情況下,必然係被害人早已先自明正三街路口出發並率先抵達事故之處,而後被告始高速自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而於行抵明正三街時撞及被害人葉號所騎乘之機車。從而,被害人既已先自明正三街口出發,斯時被告尚未右轉而出現於漁港路上,被害人葉號又如何能預見或看見被告之車輛,而有停等禮讓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害人葉號(其後搭載李秀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為肇事主因,應屬誤會云云。然被害人葉號(其後搭載李秀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未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為肇事主因,業據本院論述理由如上(見理由欄二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葉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號、李秀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號、李秀金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害人李秀金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為輕傷,對此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李秀金部分,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法院對此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葉號、李秀金受重傷,而犯2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黃元明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23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葉號機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始終否認任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葉晋忠(葉號之監護人)、告訴人李秀金達成和解,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害人葉號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害人葉號、李秀金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認定葉號為肇事主因有瑕疵外,並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