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南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南星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程南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任職於廣吉商行擔任貨車司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廣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處,並向左轉至大豐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由程南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導致機車失控滑倒,楊宗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腦水腫、雙肺鈍傷併胸肺出血、脾臟破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不治死亡。而程南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之母陳綺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綺霞、李燕青之警詢陳述,陳綺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皆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核上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內容均與本案案發過程無關,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莊建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南星(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查: (一)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任職於廣吉商行擔任貨車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廣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處,並左轉至大豐二路,而當時被害人楊宗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經送醫後診斷受有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腦水腫、雙肺鈍傷併胸、肺出血、脾臟破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1反-22 頁,原審交訴卷第23-27 頁、第61-63 頁)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7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號1429-NY 自用小貨車,車主廣吉商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號366-EVR 重型機車,車主楊宗翰〉、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甲字第12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12-18 頁、21-29 頁,偵一卷第15、36-44 、6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之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主要係右前車燈之破碎及右側車身之磨損,且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害人之血跡係在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中央位置,而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所在位置則係在大順二路南往北之車道並偏向北方之處。另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莊建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被害人的機車是由大順路南向北行駛」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是應可確認被害人確實係騎乘上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無疑;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悉,當時該交岔路口路段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僅係騎乘機車單純直行,又無其他車輛阻礙,應不致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再酌以被告供承:「我沿大順二路至大豐二路欲左轉大豐二路,聽到碰一聲就停車並馬上下車,就看到一個人倒在我車子正後方」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係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所發生之事,且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血跡係出現在被告左轉之路徑上,是被害人應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使機車失控致人車倒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時,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該交岔路口路段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確實地確認對向車道是否無來車駛至,即貿然左轉,使被害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則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4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一卷第80-81 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9-10頁反面)。 (四)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主要係右前車燈及右側車身受損,其中右側車身因刮地而有重度磨損之痕跡,至前車頭及車殼部分則未見有何損壞,參以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前揭所述機車之受損狀況亦符合右側倒地所肇致之情形,有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7-29 頁);另被告供承:「當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音」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1反-22 頁,交訴卷第61頁),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尾部分,僅有些微擦痕,未見有何明顯遭被害人機車強力撞擊所致之凹陷痕跡(見警卷第27頁小貨車之右側車尾照片),顯見被告係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之聲響。從而,除被告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2 車確實發生碰撞,就此即難以認定上開2 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所稱:未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覆議意見之見解,容有誤會。然被告未注意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駛至即貿然左轉,致使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其就此仍無法解免過失責任。至於證人莊建堂雖稱:「被告有跟我說是右側車身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是依被告所述而拍攝自小貨車後車廂」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第50頁),惟此亦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證人莊建堂依據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尚難以此而為認定2 車發生碰撞之證據。(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而不治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原因,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導致機車失控滑倒,是本件被告未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之血跡、被告左轉之路徑及被害人機車滑行倒地之位置觀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應係已過大順二路南向北車道之中點,是被害人應可注意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行進,卻仍因閃避被告而致人車倒地,足徵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可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之見解,容有誤會。惟此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廣吉商行擔任貨車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被告既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竟未恪遵交通規則,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至,肇致被害人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因此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沈重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害人亦有過失,暨其自述長兄病逝、母親罹病、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所駕車輛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不採覆議意見書之理由詳見理由欄貳㈣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所有和解金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1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