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賽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賽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林建成、林碧好、林碧雲、林碧貴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陸賽躍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駕駛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之「藍色狂想」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於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近善政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林李素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李素清人車倒地滑行,進而撞擊洪家興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林李素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於同年7 月6 日接受氣管造廔術後,仍於同年7 月28日因痰阻、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陸賽躍於101 年6 月26日凌晨4 時40分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林李素清可能因此死亡,竟未停車察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即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與哈爾濱街路口處,不慎又與陳冠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冠華未受有傷害),經到場處理警員發現陸賽躍帶有濃烈酒味,以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窗玻璃有明顯碎裂痕跡並留有疑似人體毛髮,且車輛引擎蓋上亦有疑似人體躺臥痕跡,而認陸賽躍另涉其他肇事逃逸案件,經進一步詢問,陸賽躍始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27分許測得陸賽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經回溯計算其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開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公式:0.08(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2 (施測時距離 陸賽躍駕車上路時間約2 小時)+0.27=0.43】,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林李素清之子林建成代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賽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華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證人洪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 份、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簿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8頁;警二卷第13至21頁;101 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24至30頁)。又被害人林李素清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於同年7 月6 日接受氣管造廔術後,仍於同年7 月28日因痰阻、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22至30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前方林李素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李素清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汽車駕駛人係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死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並未就此情形設有加重要件,自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無照駕車致人死傷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既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要件完全合致,就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醉駕車致人死罪部分,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自有未洽。⑵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後所認應適用之法條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85 條之4 ,既均為同一法條,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則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被告竟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未注意前方被害人林李素清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從後方撞擊該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且肇事後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逃逸之方式企圖規避責任,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為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且其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欠周,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悔意,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 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被害人家屬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略稱:剛發生事情時,不能原諒被告喝酒開車,但被告也很有誠意,現已調解成立,希望為附條件緩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希望以後不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受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民事調解條件之有效履行,爰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林建成、林碧好、林碧雲、林碧貴新臺幣396 萬元,自102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