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亨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蔡錫欽律師 黃曉薇律師 輔 佐 人 梁采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冠亨部分撤銷。 葉冠亨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嘉祥部分)。 事 實 一、葉冠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與友人陳岡逸、李佳諭、楊青錡等人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6 時許,葉冠亨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岡逸、李佳諭及楊青錡,自上開處所出發,沿高雄市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6 時38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路口之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冠亨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逾12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考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工作而以駕駛為業務之王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垃圾車,沿高雄市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而行經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即中華三路北向南之慢車道,而貿然由南向北之慢車道左轉迴車,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葉冠亨因閃避不及,葉冠亨駕駛自小客車先撞及王嘉祥駕駛垃圾車之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而失控,適有行人李幸蓉沿光復一街由東向西在前開交岔路口北面之行人穿越道上,因紅燈而停止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向西欲穿越中華三路,而遭失控之葉冠亨自小客車車首撞及,致李幸蓉因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而當場死亡,又與葉冠亨同車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岡逸亦因撞擊而致頭部外傷、廣泛性顱骨骨折、廣泛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併血竇、口腔出血、鼻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另同車後座之李佳諭、楊青錡另分別受有左腳掌骨折、多處擦傷,及頸部撕裂傷、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但均未提出告訴)。嗣葉冠亨因傷經送醫急診並接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7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5 毫克;王嘉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蓉之夫許明義(告訴後死亡)、李幸蓉之兄李富盛、陳岡逸之父陳大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冠亨對其上開酒後駕車又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王嘉祥對其上開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冠亨部分,見偵一卷第17-18 頁、第93頁,原審一卷第153 頁,原審二卷第61頁、第109-114 頁、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被告王嘉祥部分,見警卷第2-4 頁,偵一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153 頁,原審二卷第61頁、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樺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目擊肇事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 頁,原審二卷第63-68 頁),亦與被害人李佳諭及楊青錡等2 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葉冠亨酒後駕車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並有卷附現場及相關照片共91張(見警卷第13-30 頁、偵一卷第47-9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 年4 月25日交通事故王嘉祥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被告葉冠亨之診斷證明書、該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Z3-587號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5288-VJ 號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5 月7 日被告葉冠亨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甲字第768 號、第769 號陳岡逸、李幸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筆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4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陳岡逸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6 頁、第58頁、第59頁,偵一卷第95頁、第116 頁,偵二卷第8-9 頁,相驗一卷第15-21 頁、第12頁,相驗二卷第33-45 頁、第52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命令調查而勘察被告王嘉祥駕駛之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之調查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29-46 頁)、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9張(見偵一卷第29-45 頁),及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 年6 月2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葉冠亨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6 月13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3311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被告葉冠亨病歷資料各1 份(見原審一卷第22頁、第36-60 頁、第106-140 頁)等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葉冠亨、王嘉祥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3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3 款、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冠亨、王嘉祥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分別注意前開交通法令規範,且被告葉冠亨、王嘉祥均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4 頁),並有相關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頁,警卷第58頁),且被告2 人行為時各為21歲、40歲之成年男子,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又渠等皆有駕駛經驗,智識程度各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自陳(見原審二卷第74頁、第111 頁、第114 頁),是被告2 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均為知悉且應予遵守。另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現場之道路地面上繪有指明速限「50」字樣之標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故被告2 人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葉冠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又超速行駛;被告王嘉祥則違規左轉迴車,葉冠亨因而閃避不及,葉冠亨駕駛自小客車先撞及王嘉祥駕駛垃圾車之左後方,又失控後再撞及行人李幸蓉,則被告2 人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三、另被告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當時係被告王嘉祥闖紅燈,我非肇事主因云云,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冠亨與王嘉祥2 人應同為肇事原因,而非被告葉冠亨為肇事主因云云;被告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則曾辯稱:案發當時中華三路係紅燈,且我不知肇事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然查: ㈠案發當時,在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乙節,業據證人吳樺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原審二卷第64-66 頁),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王嘉祥駕駛垃圾車直行經過中華三路慢車道南向北方向上之機車等待區與停止線時,右側同行之機車亦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見偵一卷第32頁照片),且於該垃圾車暫停行駛準備左轉迴車之際,其車前、車後猶有其他車輛由南向北行駛在中華三路上並通過該交岔路口(見偵一卷第33頁照片),嗣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該垃圾車後方時,光復一街上之其他用路人均站立或停駛在光復一街路口,並無走動或騎乘行駛之舉(見偵一卷第36頁照片);再者,被告葉冠亨與王嘉祥之車輛發生撞擊時,鄰近之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口之燈光號誌,仍以中華三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3-44 頁),而參以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路口、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配合中華路段號誌以衛星定位系統(GPS )無線對時方式連鎖運作,上開二處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於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綠燈後,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較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路口提早10秒轉換為紅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6 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局101 年7 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共2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64頁、第178-2 頁),是依中華三路燈光號誌之變換控制以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之燈光號誌既顯示為綠燈,則較晚變換燈光號誌之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路口,自仍屬綠燈之狀態。此情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察結論之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46 頁)。則綜合證人吳樺其上開證述、事故發生當時在中華三路、光復一街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舉止、及中華三路沿線燈光號誌之管控情形等節,堪認被告葉冠亨肇事前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故被告葉冠亨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看到我行進方向的慢車道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始為迴轉,我迴轉時光復一街已有行人在走動,斯時中華三路之號誌為紅燈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1-73 頁),因其此部分證述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故不能採信。 ㈡次查,被告王嘉祥於案發時駕駛垃圾車,欲從中華三路由南向北之慢車道左轉迴車至對向慢車道收取垃圾乙節,業據被告王嘉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相驗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153 頁,原審二卷第69-70 頁、第77頁),此與證人吳樺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目擊肇事經過情形相符(見警卷第8 頁,原審二卷第66頁、第67頁),並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報告所載勘察結論相符(見偵一卷第45頁),又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該垃圾車肇事後停放位置、車頭方向(見偵一卷第47-49 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90頁、第91頁),並衡以被告王嘉祥斯時係執行清運垃圾之業務,有左轉迴車至對向慢車道之動機等情,足認被告王嘉祥關於此部分陳述,應可採信。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王嘉祥係違規左轉欲駛入光復一街等情,尚難認與事實完全相符,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王嘉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8頁),其本應知悉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甚而迴車之交通法令規範。又參以被告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多年,且自100 年5 月28日起,每日均須到案發現場清運垃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1頁、第74頁),是依被告王嘉祥之駕駛資歷及生活、工作經驗,自難諉稱不知其在該處係不得左轉及迴車。此外,案發現場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牌面2 枚,且各該標誌分別緊鄰設置在該交岔路口前、後燈光號誌之右側及左側,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頁),且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王嘉祥於警詢時又自承:案發當時路況及天氣良好,我的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案發當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路況亦佳,被告王嘉祥駕車時速非快,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該處設禁止左轉標誌之情,對於該處係不得左轉及迴車之情應亦無不能注意之理。又苟被告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看到慢車道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才迴轉云云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王嘉祥於案發當時既已注意紅綠燈號誌之變換,焉有毫無察覺與該燈光號誌密切緊鄰之禁止左轉標誌之理?遑論被告王嘉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正常應係在下一個紅綠燈口才可以轉,我是看沒車了才轉等語(見相驗一卷第35頁,原審二卷第76-77 頁),足認被告王嘉祥應知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迴車。則被告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肇事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1頁、第74-76 頁、第115 頁),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㈣又查,證人吳樺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到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我距離被告葉冠亨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約500 公尺,依我的判斷,被告葉冠亨的車速大約有16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距離該白色賓士車約為600 、700 公尺,白色賓士車之時速約為140 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頁、第65頁)。則其關於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前之車速之陳述,並不完全一致。而汽車行駛時之實際時速高低,及駕駛者彼此相對距離之遠近,多難經由人之視覺感官精確判斷,且酌以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係行駛在吳樺其之前方,彼此間存有相當之距離等情,衡諸被告葉冠亨與吳樺其雙方之前後相對位置、距離遠近,及斯時渠等之車輛均處於行駛前進之動態情況下,吳樺其未能精準判斷被告葉冠亨之行車時速致其關於此部分陳述前後不完全一致,尚與常情相符,而不能以其關於此部分所陳述前後不一致即不予採信。則吳樺其此部分陳述前後雖不完全一致,但依其上開所證,仍可認定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前速度甚快之事實。再審酌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儀表板時速標示,於案發後停留在120 公里以上,130 公里未滿之位置,有卷附相關現場照片4 張可憑(見偵一卷第71-74 頁),依常情,應係車輛肇事撞擊時突然斷電而造成之結果,據此應可推認此為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自小客車於撞擊被告王嘉祥駕駛垃圾車時之車速。另參諸被告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當時沿中華三路於通過五福三路,快到光復一街紅綠燈處,亦即距離交岔路口約4 台車的距離時,發現垃圾車出來停在路口,我再往前時,他也往前,我馬上踩煞車要迴避垃圾車時已經來不及,之後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11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相符之供述(見本院102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22 頁),而被告葉冠亨此部分供述與常情相符,而非不能採信,則被告葉冠亨於車輛肇事撞擊前已有踩煞車,故其撞擊前車速應超過120 公里以上,而顯然超過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甚多,而有嚴重超速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本案偵查檢察官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王嘉祥所駕駛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判斷被告葉冠亨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前時速為130 公里以上(見101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以及本院審理時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相關位置距離及肇事後現場遺留痕跡等,而判斷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車輛肇事前時速可能高達167.22公里(見本院102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論告書,本院卷二第126 、149 頁),而均認被告葉冠亨於肇事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速逾120 公里以上而有嚴重超速之情形,應亦非不能採信。 ㈤至於證人吳樺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白色賓士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垃圾車,我沒有聽到緊急煞車之聲音云云(見警卷第4 頁,原審二卷第67頁),而被告王嘉祥亦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聽到煞車聲音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2頁)。然查,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自小客車在案發現場之地面留下約11.9公尺之煞車痕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再衡以吳樺其於案發當時距離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有數百公尺之遠,則於其時吳樺其是否能聽見煞車聲,非無疑義;另被告王嘉祥於本案中亦為共同被告,與被告葉冠亨間有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主、次因之利害關係,且其尚有諉稱被告葉冠亨闖紅燈之詞,已如前述,故被告王嘉祥關於此部分與其有利害關係之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認被告葉冠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看到垃圾車時,有馬上踩煞車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12-113 頁),尚非無據,惟此一事實仍無解於被告葉冠亨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又按路權之歸屬,固可輔助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之參考因素,惟交通法令所擬保護者,主要係著眼於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是肇事責任之判斷,尚須綜合審酌各該用路人行為時之意識、反應舉止、相關道路情況、車輛狀態、違反義務之程度等諸多主、客觀因素而為謹慎研判,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認定。查被告葉冠亨及王嘉祥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但被告葉冠亨係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且於早晨天色明亮、漸有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際,以逾120 公里以上之高時速驅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其駕駛車輛肇事前係違反2 項注意義務,且其於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又嚴重超速,此均足以使其遇突發狀況時之應變時間及距離壓縮至極短甚至無法應變之程度,則依常情,其於此種情況下行駛在上開道路上而肇事之危險程度甚高;而被告王嘉祥駕駛垃圾車,雖亦有違規左轉迴車之1 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惟其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且車速不快,相較於被告葉冠亨,其於此種情況下行駛在上開道路上而肇事之危險程度應低於被告葉冠亨。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葉冠亨之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王嘉祥則應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葉冠亨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嘉祥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幸蓉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0-12 頁),該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至於本件再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改認為被告葉冠亨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王嘉祥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迴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152 頁),亦即覆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葉冠亨與王嘉祥2 人有相同之肇事原因,然此一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又未說明理由,故應不能採,而不能以之為被告葉冠亨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害人李幸蓉、陳岡逸2 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李幸蓉當場死亡,陳岡逸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均如上述,是被告葉冠亨酒駕、超速之行為及被告王嘉祥違規迴轉之行為,與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葉冠亨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查:⑴請求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專業交通事故研究鑑定單位鑑定:被告2 人駕駛車輛之碰撞定點位置為何?碰撞瞬間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旋轉角度為何?撞擊後行進動線及車體行進角度為何?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正面衝撞號誌燈柱?或係車體何部位衝撞號誌燈柱?如何翻覆、滑動至肇事後停止位置?係於何位置碰撞行人李幸蓉?係先碰撞號誌燈柱亦或先碰撞行人李幸蓉?是否可排除兩車撞擊瞬間被告葉冠亨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即噴飛傷及行人李幸蓉之可能?是否可排除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號誌燈柱瞬間,保險桿即噴飛傷及行人李幸蓉之可能?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時,是否必定自煞車之初全程留下煞車痕?被告葉冠亨駕駛自小客車之安全氣囊彈開之衝擊及占據之空間是否影響駕駛人昏厥或無法操縱車輛?等事實;⑵函詢台灣賓士公司,調查被告葉冠亨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煞車輔助系統、電子操控系統之功能及作用為何?該車安全氣囊觸發之條件、所需秒數及觸發時瞬間力道為何?等事實(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5-189 頁)。因該等聲請調查部分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原審雖然認定被告葉冠亨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認被告葉冠亨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葉冠亨並無該條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㈠被害人李幸蓉於案發當時,係由東向西在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之交岔路口北面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因紅燈而停止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向西欲穿越中華三路時遭失控後之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首撞擊致死之事實,業如上述,此並據被告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二卷第70-71 頁),上情核與卷附被告王嘉祥駕駛之垃圾車車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33-34 頁),且肇事時被害人李幸蓉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依常情李幸蓉當無於此時闖紅燈穿越之理,且依前開照片顯示,被告王嘉祥當時駕駛垃圾車係自在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路口南向北之慢車道欲迴轉至對向慢車道,於其在南向北之慢車道內尚未開始迴轉而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同)為6 時31分53秒時,李幸蓉已站立在快慢車道分隔島旁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止等候(見偵一卷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王嘉祥車於6 時31分55秒初左轉迴車時(見偵一卷第33頁中間照片),以及王嘉祥車於6 時31分57秒至6 時32分20秒迴轉期間,李幸蓉仍在原處停止等候(見偵一卷第33頁下方照片、第34頁上方及中間照片),迄6 時32分21秒時,李幸蓉有舉抬左腳之動作(見偵一卷第34頁下方照片),此有上開照片6 張附卷可稽,但再依6 時32分22秒以後之被告王嘉祥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6 時32分22秒時,被告王嘉祥車因迴轉其車首之行車紀錄器已逾可拍攝到李幸蓉身影之角度,而無李幸蓉之身影(見偵一卷第35頁上方照片),又依被告王嘉祥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於6 時32分25秒時,與被告葉冠亨車發生撞擊,而此時車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李幸蓉身影(見偵一卷第36頁上方照片),此亦有該部分錄影翻拍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36 頁),則被告葉冠亨車撞擊王嘉祥車時,與李幸蓉前開舉抬左腳之動作時間,已相隔4 秒鐘,如果李幸蓉前開舉抬左腳之動作確係欲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則依一般人行走速度之常情,李幸蓉於其時應已前進約3 公尺左右,果如此,則被告葉冠亨車於撞擊被告王嘉祥車致失控後,被告葉冠亨車即不至於在上開地點撞及李幸蓉,但被告葉冠亨車失控後其車首仍撞及李幸蓉,以此足證李幸蓉前開舉抬左腳之動作並非係欲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則李幸蓉於遭被告葉冠亨車撞及當時,既係因紅燈而停止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向西欲穿越中華三路,而非正在通行,此已難認為被告葉冠亨有上開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 ㈡另被告葉冠亨肇事前雖係駕車沿中華三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而欲經過李幸蓉所停止站立之該交岔路口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但被告葉冠亨車尚未穿越前即因撞及被告王嘉祥車而失控,雖然失控後再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李幸蓉,但被告葉冠亨顯然並非依其意志而係因外力作用致其車輛經過該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行人致生行人死亡之結果,則此情形應不能認為被告葉冠亨有駕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故難認被告葉冠亨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㈢又縱認被告葉冠亨上開肇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從而縱認被告葉冠亨上開肇事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論罪: ㈠查被告葉冠亨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並無有利於被告葉冠亨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葉冠亨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揆諸前開說明,就其酒後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嘉祥受雇於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㈥被告葉冠亨、王嘉祥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幸蓉、陳岡逸2 人死亡,而均觸犯上開同一罪名,為其所犯上開犯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㈦被告王嘉祥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 年6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67-6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有助於本案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因認被告王嘉祥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王嘉祥駕駛車輛時,原應遵守各該交通法規,並審慎注意道路交通情況,被告王嘉祥身為職業駕駛者尤然,詎被告竟無視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為如上開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大貨車,且行駛時間為清晨6 時38分許,行經路段則在高雄市市區道路,本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被告一時貪圖便利,貿然左轉迴車,並致生本案車禍。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取得被害人李幸蓉、陳岡逸家屬之原諒,並未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之家屬迄今均猶甚為悲慟,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復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之素行尚非屬窮凶極惡之徒,而被告王嘉祥表示願進行調解,陳明其對不起被害人2 位之家庭等語,犯後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王嘉祥有期徒刑2 年,以昭炯戒,並冀社會大眾引為殷鑑,切實遵守交通安全法規,防免再生憾事。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王嘉祥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認原審依據被告王嘉祥之犯罪事實即其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在該犯罪法定刑之中度刑內量刑,且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刑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之各種情節而宣告被告王嘉祥2 年之有期徒刑,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於本院審理時並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王嘉祥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原審另認被告葉冠亨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亦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葉冠亨所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葉冠亨有此情形,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尚有違誤;⑵原審認被告葉冠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經同車之被害人楊青錡勸阻,猶執意酒醉駕車,而以此為加重量刑因子,然依卷內事證應不能認為楊青錡有勸阻被告葉冠亨駕車之事實(詳後述),故原審此部分之審酌,亦有未恰;⑶又原審認被告葉冠亨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刑罰加重事由,且依被告葉冠亨犯罪之情節認為應從重量刑,惟原審依據此等事由僅量處被告葉冠亨有期徒刑6 年,亦即原審僅在加重刑罰後之中度刑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未能充分考量被告葉冠亨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而量刑過輕,而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葉冠亨部分之量刑過輕,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葉冠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被告葉冠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按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因立法者對於刑事實體法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為犯罪之法定刑。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基本構成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據量刑加重或減輕情節即量刑因子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宜依據比例調節後確定宣告刑。又法院量刑時應可將基準刑大致分為輕度刑、中度刑及重度刑,於決定基準刑後,再依量刑因子為加重或減輕之調節以形成宣告刑。惟法院無論決定基準刑或調節量刑因子而決定宣告刑時,均應遵守我國刑法規範所揭示之「行為人責任」原則,而不能考慮與此責任無關之事實。而刑法第57條即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條文之前文部分,即係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事項,則為影響科刑輕重事項其中較重要之例示性規定。又該前文所稱「審酌一切情狀」,其範圍雖不以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限,惟仍應與本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刑時逾越此一範圍,而將與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之事項,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另刑罰裁量上有所謂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影響量刑之事實重複評價,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經查: ㈠被告葉冠亨基準刑之決定: 審酌被告葉冠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且於早晨天色明亮、漸有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際,以逾120 公里以上之超高時速驅車行駛在市區快車道道路上,其駕駛車輛肇事前係違反2 項注意義務,且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5 亳克之情形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又嚴重超速,此均足以使其遇突發狀況時之應變時間及距離壓縮至極短甚至無法應變之程度,則依常情,其於此種情況下行駛在上開道路上而肇事之危險程度甚高,其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業如上述;其肇事後又造成2 人死亡之重大傷亡結果,其此一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之犯罪情節,依社會一般人之判斷,應屬情節重大,從而應在該犯罪之法定刑範圍內決定其基準刑為重度刑。 ㈡至於何謂該犯罪之重度刑?如依據刑法增訂本罪後,於101 年上半年度全國地方法院對犯該條項犯罪之量刑,其有19個宣告刑次,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0.74 月,即1 年8.74月(杜惠錦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實務分析〉,《司法周刊別冊》第1612期,101 年9 月20日出版參照),據此,則應可推認通常司法實務上關於本罪量刑之重度刑係指超過該平均刑度之宣告刑,但本院認為被告葉冠亨所犯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後、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一法定刑度之範圍,立法者之立法意旨應係認為如犯本罪而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輕度刑應為1 年至3 年、中度刑為3 年至5 年、重度刑為5 年至7 年),才為該犯罪之重度刑。據此,本院認為依據被告葉冠亨上開足以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犯罪情節,其基準刑應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㈢另本院再考量下開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情節而調整量刑並確定宣告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葉冠亨供稱:駕車肇事前在舞廳飲酒,係陳岡逸邀約,離開後打算先載陳岡逸等人到忠孝民生路口牽車,因為他們的車子停在該處等語(見101 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相驗一卷第28頁);被害人陳岡逸之父親則稱:我兒子最近剛從新訓中心放假出來,準備下部隊,當時有人駕車來找我兒子出去等語(見101 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相驗二卷第34頁);又當時同車之被害人李佳諭稱:當時車上共有4 人,是葉冠亨駕駛,我跟陳岡逸比較熟,葉冠亨只認識幾天,楊青錡是當天認識的。當時大家都有喝酒等語(見101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頁);被害人楊青錡稱:我們從舞廳出來,車上有4 個人,我只認識坐在副駕駛座的陳岡逸,其餘的人都是陳岡逸邀約的。當時上車時我有問駕駛葉冠亨還可以開車?葉冠亨表示可以。當時大家都有喝酒,而且車子是葉冠亨的,我跟他不熟,也不好意思再勸阻等語(見101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0頁)。則依據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葉冠亨應係因當時服役中之陳岡逸自新訓中心結訓放假準備下部隊前,受陳岡逸之邀約前往舞廳歡慶,於飲酒後,被告葉冠亨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欲搭載陳岡逸及李佳諭、楊青錡等人,且同車之4 人均有飲酒。至於依楊青錡上開陳述內容,本院認為尚不能認為楊青錡當時有積極勸阻被告葉冠亨勿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被告葉冠亨亦無不聽勸阻而仍堅持駕車之情形。則依據被告葉冠亨於酒駕肇事前之上開情形,應不能以此等情形為被告葉冠亨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卷內尚無有關此事實之事證。 ⒊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葉冠亨肇事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5 亳克,此一酒精濃度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將此一濃度列為中等程度違規裁罰,故此一情節應非此款規定之減輕或加重事由;且被告葉冠亨此一情節,亦已於上開決定其基準刑為重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 ⑵被告葉冠亨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嚴重超速行駛,已如上述,此一犯罪手段之情節,依常情,應為加重量刑因子,而此一情節,已於上開決定其基準刑為重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 ⑶另依楊青錡上開陳述內容,尚難認為楊青錡有積極勸阻被告葉冠亨勿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被告葉冠亨亦無不聽勸阻而仍堅持駕車之情形,另因同車之人均有飲酒,故當時亦無適當之他人得代替駕駛,而被告葉冠亨亦無不同意由其他適當之人代替駕駛之情形。故應不能以此等情形為被告葉冠亨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葉冠亨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男子,然其並非職業駕駛人,故應不能以此情形為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葉冠亨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卷內亦無其他有關此一事實之事證。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葉冠亨行為時為大學肄業,此應非本案之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另卷內尚無其他有關此事實之事證。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除被告葉冠亨與死者陳岡逸應係普通朋友外,被告葉冠亨與死者李幸蓉間則並無其他特別關係,故應不能以此情形為其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葉冠亨為肇事主因,業如上述,惟被告葉冠亨此一情節,已於上開決定其基準刑為重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葉冠亨肇事後致2 人死亡,其中死者陳岡逸係知被告葉冠亨酒後駕車仍搭乘,死者李幸蓉則係行走在道路上無辜慘死等情,已均如上述,被告葉冠亨此等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節仍屬重大已如上述,此情節並已於上開決定其基準刑為重度刑時予以考慮評價。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葉冠亨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其所為結果造成被害人李幸蓉(54年6 月11日生)當場身首異處,其夫許明義(52年11月28日生)悲憤過度,不久辭世,所遺留之稚女頓失依怙,成為孤兒,永無父母予以關愛呵護;另告訴人陳大儒亦痛失愛子,悲送黑髮,再無親子互動之機會,被害人2 人之家庭均因而破碎,終生傷痛難癒。故被告葉冠亨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如此鉅大之損失及傷痛,卻不思以適當方法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亦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竭盡心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反而其犯後之行為舉止造成被害人家屬更為悲痛,心情至今無法稍有平復,故本院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加重量刑因子。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上開事實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重度刑範圍內量處被告葉冠亨有期徒刑6 年,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以及本院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或罪刑並不相當,或已逾越犯罪法定刑度,而均不能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