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福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福清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12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前,騎乘其姊簡慧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起駛返家時,而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逆向騎入海豐街由北向南之車道,致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撞擊適沿海豐街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由林衍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致雙方人車倒地,林衍伸並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福清明知已騎車肇事,就遭其撞擊之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應能認識,竟未協助已受傷之林衍伸就醫,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衍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應坦承犯行而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其就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應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福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衍伸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於偵訊時並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我當時騎車到海豐街的藥局買東西,從藥局那裡要回家,在藥局那邊跟人家擦撞,我罵一罵對方,我就走了,對方哪裡受傷我不曉得,對方有倒地,我們都有倒地云云(見101 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見原審101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稱:車禍後雙方先整理機車並短暫交談,互問有無受傷,被害人告知「好佳在」沒受傷,我才離開,離開時被害人亦無異議,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此可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4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衍伸發生車禍,林衍伸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林衍伸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被告亦始終未否認有上開肇事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仁醫院101 年4 月18日國乙字第壹玖參肆貳玖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雖被告於偵訊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林衍伸於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後,雙方都倒地,被告東西整理完後就離開,雙方沒有講到話等語(見101 年7 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指述(見101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 頁);復參以林衍伸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車燈碎裂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0 頁、第22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依照常理判斷,可想見車禍倒地當時林衍伸極可能因此受傷,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在現場整理完東西後始逕行離去,此部分之事實,除經林衍伸指述綦詳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亦自承知道車禍當時雙方皆有倒地之事實,是被告肇事當時對林衍伸受傷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肇事當時對於林衍伸因此受傷既有認識,竟未協助已受傷之林衍伸就醫,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偵訊及上訴本院時否認犯行所辯,應不能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另上開肇事地點並無監視器,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後函覆本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故此項證據不能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受傷輕微,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又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