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淙榆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1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淙榆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於98年3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緩刑3 年,而抗告人為另案即臺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於98年1 月3 日至4 日,乃在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且經原裁定認定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未遠,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藐視法律之惡意動機。又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竊盜、詐欺二案,兩者之間之關連性薄弱,是難徒以其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又抗告人犯罪時,年輕識淺,經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而決心改過,不敢再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後案被害人,非如原裁定所認定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概念,後案業經承審法官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且抗告人現已覓得正當職業營生,自100 年5 月2 日即於佳宏工程行從事技術員之職,有職業證明書在卷足考,抗告人已努力復歸社會,循規蹈矩工作營生,實無撤銷臺中地院9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性,本件高雄地院101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刑事裁定,尚非無可議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淙榆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前後二案件,分別係竊盜及詐欺案件,而受刑人前案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為貪圖小利及為己不法所有之動機,明知竊盜罪之刑罰效果,卻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7年4 月22日4 時15分時許,與其他3 人合夥竊得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及翹牌器1 個得手,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後案則於前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9日起訴後不到5 個月之時間,又分別於98年1 月3 日18時12分許、同年月4 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4 日13時2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術向3 被害人詐得新臺幣共計(下同)79,977元得逞。本院審核上開前後二案犯罪時間不僅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罪罪質相同,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而受刑人既業經檢察官起訴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之行為,竟於起訴後短期之內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詐欺罪,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參酌前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適已足認其欠缺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尚無法給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淙榆(下稱受刑人)前於97年4 月2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即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98年5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之98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4 日犯詐欺案件,於100 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 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詐欺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而原審亦准予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除僅提出上開前後2 案之確定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即提出相關補強之事證以為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前審(100 年度抗字第77號)發回更審時,即已指明之(見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第5 頁),但仍闕如。再者,觀之受刑人上開二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即竊盜案之犯罪時間(97年4 月22日),受刑人當時未成年,且所竊取之財物係機車之車牌一面及翹牌器一個,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同意給與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後案即詐欺案之犯罪時間(98年1 月3 日、4 日),受刑人當時亦未成年,詐取之財物共7 萬9977元,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有於上開時間犯竊盜及詐欺二案,但上開二案本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以受刑人當時之犯罪年齡均屬未成年,及二案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即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本件受刑人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唐奇燕